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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绑架罪的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10-15

作者:阮传胜律师(金牙大状律师联盟成员) 来源:法律帝国网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吴某某本人的同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人担任吴某某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案卷,认真研读相关法律规定,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和质证,在此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对于控方所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绑架罪的基本事实,辩护人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也认为,控方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构成绑架罪的定性完全正确。关于这一指控,辩护人想提请法庭考虑的是,本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严重,且对被害人周女士所成的实际危害有限。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与适用了“被告人认罪程序”等量刑情节,建议合议庭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较轻的法定刑。

尽管从整体上而言,绑架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因而刑法就其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但是,在构成绑架罪的前提下,具体案件的情节各异,严重性不一,因此,只有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所反映的不同严重性程度,适用相应的法定刑,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具体联系到本案,无论从犯罪的手段还是从犯罪的后果抑或是从吴某某在犯罪后的态度来看,都只能认为是情节轻微。

首先,本案未使用严重暴力手段。在本案中,吴某某等所使用的犯罪手段仅仅为简单的暴力侵害、挟持与威胁受害人,既未使用枪支或爆炸物等危险手段,也未对受害人实施非常严重的殴打或伤害等人身暴力行为,因此,从所使用的犯罪手段来看,本案只是一起普通的绑架案件,而谈不上手段恶劣。

其次,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在本案中,吴某某等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就准备如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或报警就放弃绑架行为,实际实施过程中,也是由于预判到已经有人报警,于是就主动放弃了他们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绑架行为。由于吴某某等未对受害人施加严重的伤害,故未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的结果,且也没有造成被害人的财产严重损失,被害人的宝马车等贵重财物均完好无损,没有遭到实际损害。因此,本案是一起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绑架案件,谈不上后果严重。

被告人吴某某在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吴某某一被公安机关抓获,便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吴某某具有明显的坦白认罪情节。所谓坦白,是指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犯罪分子有所悔悟,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行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一贯的基本的刑事政策,它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完全一致的。

另外,经公诉方提议,征求了被告人本人的意见,本案适用了刑事诉讼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相关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给予从轻处罚。

正由于本案既不属于手段恶劣,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犯罪人坦白认罪的情节十分明显,因此,只能认为本案属于性质一般的绑架罪,依法只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轻的刑罚。在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根据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精神,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以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慎重采纳。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传胜

二0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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