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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达成涉嫌故意伤害案之律师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3-21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周达成涉嫌故意伤害案之

律师意见书

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被告人周达成的委托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的指派,在被告人周达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担任被告人周达成的辩护人。

在具体发表律师意见前,我们本着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以及应有的良知,对此案依法作了调查,仔细阅读了案件相关材料并会见了当事人了解案情。我们深知贵院一向秉持着专业、审慎的办案态度。因此,我们就所知悉的情况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向贵院反映,以便于贵院对本案审查起诉顺利进行的同时,也维护公民免受错误刑事追究及其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一方过错在先,对本案造成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周达成有诚意对被害人陈戈赔礼道歉并作出相应的赔偿,但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本案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互相殴打以及被害人也致周达成轻微伤的情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之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合情合理的赔偿数额;对于王富、梁周两人所受的“轻微伤”,因尚未达到刑事追诉要求,相关民事赔偿请求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先决条件,故不应列入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也不能将此作为从重或加重的量刑情节予以刑法评价;此外,被告人周达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员工喝醉酒故意寻衅闹事,丢失麦克风在先,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周达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激发了双方矛盾,对本案最终造成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从我们参与阅卷了解的情况来看,

被告人周达成法律意识淡薄,固然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但同时也应看到,被害人一方在此事中也未保持冷静克制,其行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和最终惨剧的发生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双方因小事起隙,本可心平气和地通过沟通协商来解决此事,但却因双方的不理智使得言语口角演变为肢体推搡,进而逐渐上升为暴力事件。其中,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员工丢失麦克风在先,肢体攻击、出言不逊在后,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导火索。

周达成在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之后,也为自己的一时冲动而追悔莫及,并愿意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握手言和。其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事后认罪态度较好,恳请贵院慎重考虑以上因素。

二、关于被害人陈戈的民事赔偿问题,应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之内确定合情合理的赔偿数额;且本案应结合被害人过错在先、互相殴打以及被害人也致被告人周达成轻微伤的情节,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害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事出之后,我们曾主动找到被害人一方协商有关赔偿事宜。尽管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应对其组织的公司集体活动中员工所受到的人身伤害负责,但我们仍然有诚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受到的损失。然而,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为有法可依的合法、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应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并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要求,来确定合法、合理的赔偿数额。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只包括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

同时,本案中被害人一方也有过错,对此应根据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员工过错在先,先是丢失酒店麦克风,随后又有肢体和语言攻击;而且根据鉴定资料反映,被告人周达成在冲突过程中也受到了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陈戈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应充分考虑到本案的起因、情节和后果,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尽管双方都有责任,但被告人一方愿意通过平等协商,尽快处理此事,以安抚被害人一方,争取取得对方的谅解。

三、关于王富、梁周两人所受到的“轻微伤”,因尚未达到刑事追诉要求,相关民事赔偿请求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先决条件,故不应列入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也不能将其作为从重或加重的量刑情节予以刑法评价。

首先,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首要前提就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材料反映,王富、梁周受到“轻微伤”,尚未达到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也就不存在成立附带民事诉讼的逻辑前提。因此,对于这两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不宜通过本案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宜由两人通过协商或自诉等私力救济途径加以解决。

同时,本案在追究被告人致陈戈“轻伤”之刑事责任的时候,也不应以造成其余两人“轻微伤”为由,根据结果加重犯来处理。结果加重犯的处理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亦即只有在致人重伤、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才可依法从重、加重处理。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对王富、梁周两人造成的“轻微伤”以结果加重犯进行刑法评价。

四、被告人周达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事发之后,被告人在警方立案之前,如实供述了事件的经过,并认真悔过,认罪态度较好。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向公安机关主动承认自己犯下的罪行,并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的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周达成的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而言,被告人周达成愿意主动赔礼道歉,并有诚意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一方充分协商。考虑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案发后积极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能秉持一贯以来的审慎态度,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工作原则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目标,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律师意见,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予以慎重考虑。

此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

律师:王思鲁 周峰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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