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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3-13

雷庭案:正义看得见 无罪在二审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应当不断地发展,一步步的接近公正这一人类社会的永恒目标;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官应当秉持的基本信念是,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官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原因很简单,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

这一判决,是权力的博弈,是“协调”的结果,是法律的羞辱,是法治的倒退。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检察院,忽略辩护意见,无视合法证据,回避合理申请。

我们请求贵院排除非法证据:检察人员取证程序违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涉嫌伪造证人证言。

我们请求贵院依法调取新证据,查明事实真相,改判雷庭无罪,还雷庭清白。

我们请求贵院依法向有关纪检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法追究在办理雷庭案中涉嫌违法犯罪相关检察人员的法律责任。

这是一起极具典型法治意义的案件,这是一场正义与邪恶的较量。

中央领导重视,广大民众关心,全国公安关注,多家媒体跟踪。

雷庭最终要得到无罪的判决,凶手最终应得到法律的惩处。

我们相信法官的智慧和良知,仰仗法律的公正和权威,期待法治的进步和昌明。

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

二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雷庭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便已介入此案,并全程跟踪到现在,对本案有全面的了解。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对雷庭的有罪判决,是 “协调”的结果,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改判雷庭无罪,还雷庭清白。

在一审阶段,我们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一审辩护词”;雷庭和陈焕鹏分别提交了控告函,要求追究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刑事责任。

在二审阶段,我们向贵院提交了雷庭的“刑事上诉状”及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尽管我们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即担任雷庭的辩护人,但我们立足新的证据事实,根据新的情况,现提出总的辩护意见如下,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偏袒检察院,忽略辩护意见,无视合法证据,回避合理申请;

三、请求贵院排除非法证据:检察人员取证程序违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涉嫌伪造证人证言;

四、请求贵院依法调取新证据,查明事实真相,改判雷庭无罪,还雷庭清白;

五、请求贵院依法向有关纪检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法追究在办理雷庭案中涉嫌违法犯罪相关检察人员的法律责任。

为帮助合议庭查明本案事实,最大限度的维护雷庭的合法权益,我们向合议庭完整展示本案的事实真相:

22时许,正在新英湾派出所值班的陈焕鹏接到辖区内两位联防队员的报告,称有两伙人持刀在金某湾娱乐会所侧面的一家网吧门口准备打架,陈焕鹏觉得情况紧急,一边下楼一边向洋浦公安局常务副局长寻某龙请示。派出所共有八九名警察,有的休息或外出,当晚值班的只有两三人。寻某龙副局长当即电话指示局防暴队带队值班的雷庭,带上两个中队去支援。防暴队集合登车后,雷庭与陈焕鹏通电话,陈焕鹏表示跟踪目标已骑摩托车来到普某菜市场南门口的加某比夜总会楼下。

防暴队员随即赶到加某比夜总会停车场,与陈焕鹏会合后,陈焕鹏对雷庭说,有两个人已上了楼,快检查一下这些摩托车。防暴队员在检查摩托车时,发现一个穿邮政局制服骑摩托车的男子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该男子满嘴酒气地说“我又没犯法有什么权力查我”,并与执法人员发生了拉扯,因见该男子醉得厉害,防暴队员未强制盘查。事后得知该男子叫周某江。

到了加某比夜总会楼下,雷庭和陈焕鹏两人分工。雷庭带防暴队员在嫌疑人的摩托车周围布防,如果他们下来开车即进行盘查,陈焕鹏则带两名警员上楼盘查。两辆摩托车靠墙边停放,雷庭让七八名防暴队员围成扇形,布防了警戒线。

不久,有六七个人醉意蹒跚地下楼出来,其中一人走进警戒区要骑摩托车,队员上前将其控制,带到墙边,雷庭过去告诉他,我们是公安局的,在查一群带刀的人,请你配合一下。那人比较配合,双手放在墙上,让队员搜查。这时,有一个人喊“雷警官”,雷庭回头一看,是他认识的一个生意人王某明。王某明说,被搜查的人叫陈某东,是他朋友,请雷警官给个面子。雷庭说明原委,表示搜查一下,没带管制刀具就放行,等新英湾派出所的陈所长下来就放他走。

这时候,一个叫陈某华的人突然冲进警戒区,冲着执法民警喊“你们没有证据就乱抓人!”雷庭给其讲清公安机关正在执行公务正在盘查,让其走开。但是陈某华不听劝阻,并开始骂骂咧咧,周围的几个人同时起哄,防暴队员急忙围了过来。雷庭怕场面失控,没有再去搜查陈某东,同时打电话让陈焕鹏下来。陈焕鹏下来后,表示楼上也没查出什么线索。同时劝告陈某华等人,不要闹事,不要妨碍执行公务。但陈某华还是骂骂咧咧,雷庭就口头警告他,但陈某华不仅不听警告,还越骂越难听。陈某华和雷庭逐渐贴近,陈某华一边骂一边往雷庭身上吐口水,并与雷庭发生身体接触,雷庭为制止其靠近,就用手将其推开。

现场越来越混乱,必须果断处置,雷庭向陈焕鹏建议将陈某华、陈某东二人带回派出所处理,陈焕鹏表示同意。将二人押上警车后,有个叫周某家的站在公路边对雷庭说,“雷庭,你今天不放了我朋友,我明天就杀了你全家”并朝警车扔矿泉水瓶和石头。于是,几名防暴队员上去抓捕周某家,周某家逃跑,队员们追了过去。不久,防暴队员抓回来两个人:周某家,和前面曾与防暴队员轻微冲突的周某江。当时周某家已经被戴上手铐,周某江未戴手铐,随后其二人被带上警车。正抓捕周某家时,周某江给其帮忙上前阻挡,就将其也抓了。

雷庭想把四人带到新英湾派出所,陈焕鹏表示,派出所警力不够,四个人没法监控。陈焕鹏带警员走后,雷庭给寻某龙副局长打电话想请示如何处置,没有打通。他决定将这四人暂时带回防暴队。回到防暴队,打给寻副局长的电话通了,寻副局长指示他将四人带到新英湾派出所处理,并表示他会与陈焕鹏协调。因周某江没戴手铐,他不断在车内敲敲打打,雷庭让队员将他带下车,戴上手铐后又带上车,其他三名被抓的人未下车。

雷庭就和队员一起将这四人押到新英湾派出所,交给了陈焕鹏等警员。在派出所,雷庭再次遇到王某明,王某明向他求情,表示这几个人喝多了,能不能看在他的面子上,不要拘留。雷庭表示,“我和他们也没有仇,不会故意叫派出所拘留他们,怎么处理是派出所的事,反正你和陈所长也熟,你去找陈所长说说吧。”

雷庭就和防暴队员回到防暴队,他与另一位值班民警交接了工作,就回家休息了。陈焕鹏和民警王某壮等人对陈某华等四人继续盘问,后进行了说服教育,于零时左右将他们放了。四人离开派出所后,陈某华遇到吴某勇等几个朋友,谈起此事,决定不能这样算了,就从一位朋友那里得到雷庭的手机号码,接连打了好几个电话给雷庭,说的都是一些威胁雷庭的话。雷庭表示如果对雷庭执法有意见,可以到公安局去告雷庭。陈某华约雷庭出去,雷庭说自己已经休息了,不会出去的。后来陈某华又打了几次电话,无理取闹,雷庭就没有再接陈某华的电话了。

打完电话,陈某华、吴某勇、陈某东、王某兴、吴某华等人开了三辆小汽车堵住防暴队门口,陈某东又叫几个人骑摩托车赶来,在防暴队门口吵吵嚷嚷,指名道姓让雷庭出来。民警李宏等人进行劝解,陈某华等人仍然吵闹,后来往防暴队院内扔石头、矿泉水瓶等杂物。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陈焕鹏赶来处理,陈焕鹏带王某壮、王某家等警员赶到防暴队门口,也进行了劝解,但没有效果。

凌晨2时许,接到报告后寻某龙副局长赶到现场,在劝导无效后,下令将陈某华、吴某勇等人带回新英湾派出所处理。在带离过程中,陈某华、吴某勇等人有暴力对抗行为,民警将其制服。

这几人被制服后,寻某龙副局长让雷庭赶到防暴队,带领防暴队员将这几人送到新英湾派出所帮助协调处理。雷庭率防暴队员将这几人带到新英湾派出所,安排防暴队队员看守陈某华等人后就离开了。经审查,洋浦公安局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对陈某华、吴某勇二人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余几人经批评教育后放走。

事后洋浦公安局就此事进行专门调查,调查结果认定雷庭在整个过程中完全是奉公执法,无任何违法行为。

这本是一次正常的出警执行公务,不想七个月之后却飞来横祸。2011年3月份,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将雷庭拘留并逮捕(后改为以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

随后在海南省政法委的牵头由海南省公安厅和检察院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专门调查,调查报告出来之后,辩护律师一再申请调取该调查报告,至今未获检察院和法院任何回复。

在侦查过程中检察人员对雷庭提供非人的待遇,对其进行精神和肉体上巨大的折磨,并承诺只要雷庭承认打人就可以将其放出去。与此同时检察人员对陈焕鹏采取同样的手段,逼迫、诱使其承认见到雷庭打人的事实。经过长达50天的折磨,陈焕鹏向检察人员“提交”了“满意”的证言。检察人员得到此非法的“关键证据”后向法院提起公诉。后陈焕鹏于开庭当日出示检察人员刑讯逼供、伪造证据的“铁”证(详见下文),检察院又通过各方面“协调”、给法院施加压力的手段,让法院将雷庭定罪。

一审开完庭后,中央领导批示,要求查清事实真相。海南省政法委组织了两个调查组分别进驻东方市和洋浦开发区调查检察人员办理此案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调查组针对此事已经形成调查报告,辩护人已申请调取该调查报告提交二审法院予以质证。

根据本案如此明白的事实、如此简单的常理,基于对法律神圣的信仰、对法官的完全信赖、对正义的必然信心,我们曾经一度认为本案几乎不用辩护,一审法院即将毫无疑问地对雷庭作出无罪判决,但令人万万料想不到的是,以上完全合理的期待在一审法院承受来自法律之外太多的压力下,以一纸“协调”的结果,认定雷庭非法拘禁罪成立!

尽管如此,我们仍本着法律人应有的良知,以及对法律最终公平正义的追求,坚信二审法院法官能坚守法律对法律人的基本立场和要求,秉承法律人对正义使命的不懈追求对雷庭作出无罪判决。

下面,详述具体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雷庭的一些行为公正的作出认定,主要包含了以下三方面:

第一,肯定了雷庭没有在防暴大队指使防暴队员虐待、殴打“被害人”,对检察院所指控“被告人雷庭让被害人围成一圈并进行殴打”不予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6页)。该指控的依据是大量充满矛盾的、传来的、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言词证据”。“被害人”陈某华等四人被带至防暴队后是否有下车,是否有被殴打?根本无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陈某华等四人在防暴队被殴打了,而防暴队队员却说他们没有在防暴队或者看到有人殴打被抓的人,雷庭和防暴队员都说他们请示领导后就直接将他们送到新英湾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中,有的人说陈某华等四人有下车,有的人却说没有下车;显而易见,带回防暴队这个阶段的 “事实”矛盾重重,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陈某华等四人被殴打。即便他们有被殴打,但是控方没有有关陈某华等人在防暴队被殴打受伤的相关证据(如法医鉴定结论),只有几份互相矛盾的询问笔录,由此判断,《起诉书》对该事实的指控所依据的是书面的、传来的、不符合证据要求的的“言词证据”。细细推敲之下,这些“言词证据”不仅刻意掩盖“被害人”陈某华等四人妨碍公务、暴力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行为,而且在雷庭和防暴队是否有非法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上还存在着互相矛盾之处。以此作为支撑的指控根本无法成立。

第二,肯定了雷庭是因公出警协助派出所执行盘查任务,对“被告人雷庭在接到指令带领防暴队员协助洋浦公安局新英湾派出所执行盘查任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

第三,肯定了“被害人”是被雷庭等送到派出所由派出所干警询问完毕再放人,对“被告人雷庭将陈某华等四人带回防暴队,交给新英湾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民警对陈某华等四人分别进行讯问(此处应为询问)后,将四人放走”的事实予以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

但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主要有以下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雷庭打了上前质问的被害人陈某华的耳光”(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以及 “被害人陈某华上前质问,雷庭下令给陈某华戴上手铐带回派出所”(见判决书第7页),都是无视证据事实的。

根据检察院提供的视听资料,虽然已经被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进行了剪辑,但我们仍可以清楚的看出陈某华不仅仅只有“上前质问”的行为,事实是他实施了阻挠警察执法的行为,具体包括(1)冲击警戒线。陈某华冲进防暴队设置的警戒区,与防暴队员发生肢体推搡。这一事实还有雷庭供述、防暴队员证言等多份证据互相印证。(2)辱骂执勤民警。视听资料中有陈某华与雷庭互相指指点点的视频,并有雷庭供述互相印证。(3)推搡执勤民警。陈某华在冲击警戒线时与防暴队员有推搡,在和雷庭接触时也有推搡。该事实有视听资料和雷庭供述、防暴队员证言互相印证。(4)虽然没有经过专门仪器检测证明陈某华等人被盘查时醉酒程度如何,但他们喝了很多酒是事实,他们自己也承认。如陈某华说:“在海明珠家酒家吃晚饭,洋浦王某明等几个朋友作东。当时喝了一瓶白酒五瓶啤酒”,“又去加某比KTV要了400块钱的啤酒,喝了10多瓶。”并且有洋浦公安局对陈某华做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笔录印证。(见至5时38分,洋浦公安局对陈某华做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笔录第2页)。按常理推论,陈某华在醉酒的情况下有过激行为是完全有可能的。该录像自始至终都未显示雷庭有打陈某华耳光的事实,此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雷庭有打陈某华耳光的事实。(陈某华的单一陈述纯属诬陷)

因此,雷庭和防暴队员严格遵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使用完全符合必要限度的或推或“打”的身体强力制止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非如一审判决中断章取义的认定“被告人雷庭打了上去质问的被害人陈某华的耳光”。之后用手铐将其约束,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而不是将上前质问的“无辜群众”用手铐带回派出所。一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周某家、周某江二人并非盘查对象却被殴打并被带走” (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也是无视证据事实的。

根据以下事实,完全可以判断周某家、周某江属于雷庭执行盘查任务的对象:二人都是从加某比夜总会二楼下来的违法嫌疑人,其阻挠执法的言行更不能排除其系同伙的嫌疑;依法执行盘查的过程中极不配合,拒绝执法人员对其盘查; “被害人”在醉酒状态下有辱骂、非法冲击、向警车投掷物品等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退一步言之,即便他们不是盘查的对象,只要有非法阻挠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雷庭也有权依法将他们带回盘查,他们并非所谓的“无辜群众”。

第三,一审判决对“‘雷庭和防暴队出警着装已表明执法身份,雷庭将阻挠执法的人员强制带回盘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其行为是正常执行公务,不是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的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6页),也是无视证据事实的。

在当晚执行盘查任务的过程中,雷庭出警身着洋浦公安局统一配发的作训服,这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一种。防暴队队员则依法身着出警制服,佩带头盔、警棍。这一事实有检察院提供的视听资料予以印证,正说明他们的着装都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不出示执法证件。而事实是雷庭和防暴队出警的着装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他们也依法向被盘查人表明了身份;更具有说服力的是陈某华等人中(王某明)有认识雷庭的人,而且陈某东也自认他们从雷庭和防暴队的着装上知道警察正在执行盘查任务,这一点有雷庭、证人陈保健、陈某东的证词互相印证。

第四,一审判决认定“雷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6页),是无依据的。雷庭的行为恰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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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雷庭执行盘查任务过程中,不存在违反上述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相反,雷庭的做法恰恰是严格依照上述法律条款授权而行,是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雷庭执行盘查任务未结束,有权将四人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其次,即使雷庭执行盘查任务已经结束,针对现场警情发生变化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雷庭依法有权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再次,四名违法嫌疑人的严重阻扰盘查,雷庭有权通过强制措施制止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雷庭和防暴队接到命令到现场执行任务,由于陈某华等人拒绝接受盘查,防暴队队员都无法进行盘查排除持刀斗殴的危险人员。况且他们又有治安违法、妨碍公务之嫌,盘查尚未结束,依法将这些人带回继续接受盘查并无不当。

在无法排除陈某华等人持刀斗殴之嫌疑,又遭遇他们非法强行冲闯警戒,阻碍盘查执行;加上他们又喝了很多酒,现场人员在他们的起哄下围堵防暴队;警情危急,事态又有进一步扩大的情况,雷庭依法将阻挠执法的陈某华等人带回盘查合情合理,有法有据。在此情形下,雷庭依法亦有权使用警械对严重阻扰他们盘查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依法采用徒手制止或使用警械制止等手段。

最后,众所周知,在庞大的公安系统执法队伍中,不可能每一个执法人员都是法律专家,没有可能每一个执法人员对所有的法律都烂熟于心。在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依法为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制定了一套严格的操作规程,便于众多的执法人员在实务操作中能够依法执行任务。执法人员都是严格依照法律、操作规程执法的。

综上,雷庭的整个执法过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雷庭的整个执法过程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和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操作规程。如果连严格依照法律和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操作规程的执法活动都要被定罪,那么在司法实务中类似的执法行为都将被定罪,中国广大的公安干警将不敢进行执法活动。

其实,如果这样的情形发生在美国等“警察国家”,警察甚至可以当场使用枪械打死违法嫌疑人;雷庭正常的执法活动,一审判决却只能“无奈”地认定雷庭构成非法拘禁罪,简直就是国际笑柄!

第五,一审判决认定“雷庭违反了(一审判决的原意应该是:雷庭行为符合此条规定,所以构成非法拘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6页),是无依据的,雷庭的做法根本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部分第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我们注意到,一审判决是根据上述非法拘禁的有关法律条款将雷庭定罪的。

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雷庭执行公务是依法依令进行,不存在上述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非法”情形,故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法律分析如下:

首先,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客观行为的“非法性”是构成该罪的一个主要特征。雷庭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不存在这样的行为。

雷庭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

构成此条必须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前提;除了“非法”的前提,还要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才构成此条。

雷庭在依法盘查的过程中遭遇“被害人”陈某华等人的暴力冲击、非法对抗的情形下,雷庭和防暴队与其有肢体上的冲突难免发生。但 “被害人”陈某华等人当时喝多酒,情绪激动,对他们强制约束过程中存在的推扯情形绝非非法殴打他人的行为。

退一步来讲,即使雷庭和防暴队在依法强制带离过程中对他们造成伤害(实际上也没有造成伤害)也是合法合理,并无过错。试想一下,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象并非老弱病残、妇女儿童,而是一群辱骂、推扯和暴力冲击并可能是持刀斗殴的酒后之徒。执法对象如此凶险,又有涉嫌暴力抗法,妨碍公务的犯罪行为,雷庭和防暴队依法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依法使用警械等方式强制约束)将这些暴力对抗的凶险之徒带回。因此,依法行使这样的权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且作为典型的持续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具备持续犯的基本特征。这就是理论中通常所谓的基本构成时间,即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着手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的一定时间,是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时间条件。具体而言,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否则,便不能构成犯罪。雷庭将四名违法嫌疑人从盘查地点加某比带回防暴队,后交给新英湾派出所处理,路程不超过三公里,并且四名违法嫌疑人一直待在警车里,处于移动的状态。这一过程有以下特点:从地点上看,“被害人”是坐在行驶中的警车里面;性质上看,属于警方依法强制;从持续时间上看,整个过程仅有短短的不到十分钟时间,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从时间、地点还是方式看都完全不符合非法拘禁的犯罪特征。谈何“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谈何“非法”拘禁?

雷庭没有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

雷庭依法带回继续盘查的违法嫌疑人是四个,在数量超过了3人次。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构成此条必须是采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3人次以上,如果手段“合法”或者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是不构成此条的;雷庭不仅手段合法,且自己一直是在依法履行职务,根本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详见第二部分主观故意的分析)。

雷庭没有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

要明知是无辜者而非法拘禁才构成此条;如果不是明知不构成此条。雷庭并非明知陈某华等人无违法犯罪行为,他们拒不接受盘查,又冲击、推扯和辱骂雷庭和防暴队,当场不明真相的群众又被“被害人”煽动起哄,致使雷庭和防暴队的盘查无法进行。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根本无法确定他们有无持刀斗殴的行为。此外,之前也已经分析,雷庭从现场带离陈某华等人完全是依照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是依法而不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退一万步说,即使本案“被害人”确属“没有违法犯罪事实”,也只有在经过“被告人”合法盘查,详细了解情况后才能得出是否“明知”的结论。何况根据检察院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害人”确实存在冲击警戒线、推扯和辱骂等非法行为。不知道一审法院根据什么事实,根据什么思维逻辑得出在当时的场景下“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无违法犯罪的结论?

如果这种逻辑成立,那么凡是国家权力部门(当然包括 “公”“ 检”“法”部门),今后在执法、司法过程中必须事先完全地、肯定地确定执法对象是否属于违法犯罪,否则一旦最终确认执法对象无违法犯罪行为,那么执法者、司法者就是违法或者犯罪!

其次,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雷庭不存在这样的主观心态。

本案中,雷庭的出警均是奉命执行公务,为公不为私。一审判决也已认定此事实。在依法盘查过程中,雷庭等防暴队队员依法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约束,并依法带回盘查。在驶往防暴队将部分防暴队员放下车,同时向寻某龙副局长汇报情况并请示对相关违法人员如何处理,寻某龙副局长指令将违法人员送到新英湾派出所继续盘查,雷庭随即将四人送往新英湾派出所后离开。雷庭听从命令出警,带回不配合盘查的嫌疑人员,再到请示领导如何处置,整个执法过程都反映出雷庭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心态,其并不存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

综上,雷庭既无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也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雷庭既无非法使用警械情况,也无殴打他人的行为;雷庭只是普通的依法依令的执行公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之非法拘禁罪没有任何关系。

二、一审法院偏袒检察院,忽略辩护意见,无视合法证据,回避合理申请。

一审判决忽略了我们大部分辩护意见。

第一,一审判决忽略了我们提出的“本案关键证据是非法取得,本案大量证据都必须予以排除”的意见。陈焕鹏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做的最后一份讯问笔录,正如陈焕鹏庭上所言,笔录最后一句话:“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不一样”中的‘不’字清晰可见。在对陈焕鹏的这份讯问笔录中,其明确说到:“我以上所说的跟以前我所说的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次的为准。(见至15时11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焕鹏的讯问笔录第22页)也即是包括陈焕鹏这份讯问笔录在内的所有讯问笔录,检察人员所记录的与陈焕鹏所讲的根本不一样(见下图)。

检察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本案关键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我们也多次对法院提出本案关键证据是检察院非法取得的意见,但一审判决无视了我们的意见。

第二,一审判决无视了检察人员刑讯逼供,以违法犯罪手段造伪证的证据事实。本案关键证人陈焕鹏在庭审时指控检察人员在取证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当庭出具了检察人员替代陈焕鹏所编造的“亲笔供词”以及由检察院提供的有他签字确认的讯问笔录。笔录上的签字是“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不一样”。检察人员刑讯逼供铁证如山,而一审判决完全回避这一重要事实,扮毫不知情状。

第三,一审判决忽略了我们关于“检察人员明知雷庭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却滥用职权对其立案侦查”的意见。控告人一纸控告,领导大笔一签,检察院相关人员如获至宝,案件侦办工作随即启动。原本是一次正常的出警活动,不知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作何考虑,不仅成立了专案组进行调查,居然还以一个子虚乌有的罪名(滥用职权罪)来对雷庭立案侦查,抓捕羁押。

第四,一审判决忽略了我们关于“检察院无视生效之行政拘留决定未被依法撤销情况下抓捕雷庭,属公然违法”的意见。洋浦公安局是针对陈某华、吴某勇等人因不满雷庭和防暴队依法对他们进行盘查进而非法围攻、冲击防暴队的整个过程进行调查,认为他们存在的涉嫌暴力抗法、妨碍公务、暴力冲击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而作出从轻处罚之行政拘留决定。但是,检察院相关人员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雷庭立案,乃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上述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未被依法撤销,从而雷庭等人当晚的整个执法过程也未被有效法律文书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雷庭的刑事追诉明显存在程序上问题。

第五,一审判决忽略了我们关于“检察院相关人员明知雷庭不构成犯罪,却将本案证人陈焕鹏关押五十天,对其逼供诱供,要求陈焕鹏承认见到雷庭打人”的意见。一审判决之后,洋浦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吴凯辰面对记者调查明确说陈焕鹏是证人而非犯罪嫌疑人。既然检察院对陈焕鹏没有立案,那即意味着证人陈焕鹏被检察院非法拘禁五十天。

一审判决无视了我们出具的证据,对有利于辩方证据(已经经过质证)不列不评。

第一,一审判决无视了我们要求检察院出具的 “到案经过”。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交的《犯罪嫌疑人雷庭的到案经过》(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作茧自缚,以有效的法律文书将自己违法办案的经过固定下来并作为证据材料当庭出示),向法院展示雷庭被检察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遭受刑讯逼供的过程,见下图。

,检察院将雷庭带到办案点审讯,立案后,也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仍对雷庭进行审讯,直至12日才办理拘留手续,期间纯系违法办案,纯属非法拘禁,在此期间获取的讯问材料纯属非法证据,完全没有证据效力,根本不能采信。我们关于此“到案经过”已在一审辩护词中作出详细说明,但一审判决无视此事。

第二,一审判决对证人陈焕鹏出具的检察人员编造亲笔供词等有利于辩方证据(已经经过质证)不列不评。

证人陈焕鹏当庭控诉检察人员对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向法庭出示了铁证(有陈焕鹏当庭出具的检察人员替代陈焕鹏所编造的“亲笔供词”、审讯的同步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



我们也请求东方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包括本张原稿在内的所有有关陈焕鹏的讯问笔录、供述材料以及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员蒋向阳的笔迹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判决对此不列不评。

一审判决无视了我们所有的申请,对我们提出的几份涉及关键证据的申请不列不评。

第一,一审判决无视了我们提出的调取雷庭之讯问笔录、同步审讯录像等主要证据的申请。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个阶段检察院所获得的雷庭的供述当属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一审判决无视了我们提出的调取证人陈焕鹏之同步审讯录像的申请,回避了检察院隐匿关键证据的事实。庭审中播放的检察院对陈焕鹏的一小节同步审讯录像后,我们多次申请、审判长亦要求检察院提供同步审讯录像的情况下,检察院至今仍然拒绝向法院移送。检察院未按法院的合法要求向法院移送从另一个侧面充分佐证了他们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妨害作证等违法办案事实的存在。检察院有关办案人员意图掩盖本案关键证据的违法性,但一审判决对我们提出的调取同步审讯录像的申请避而不谈。

第三,一审判决无视了我们提出的视听资料遭剪辑的意见以及对该视听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检察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是一审认定雷庭“打人”的关键证据之一,但该视听资料很显然是经过检察院剪辑过的,因为视听资料本是连续一整段,而庭上展示的是却被剪辑成四段,且很明显是根据办案需要进行剪辑(典型的有罪推定),一些有“被害人”非法阻挠盘查的镜头几乎被剪辑殆尽,这是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涉嫌妨碍公务被依法强制带离的重要证据,对本案认定起到关键作用。该视听资料并非原件、来源不清、制作过程及存放地点也无说明,没有依法封存。我们多次请求法院对视听资料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却一直未有回应,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此事。

第四,一审判决无视了我们对本案大量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意见。本案中检察院相关人员询问证人的地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检察院几乎所有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都没有询问、讯问人员的依法签名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根据此规定,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检察院相关人员所获得的大部分证据(包括所有陈焕鹏的讯问笔录)当属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一审判决回避了此事。

第五,一审判决无视了我们在法庭调查期间向法庭合法举证的此案伊始海南省公安厅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材料。这调查报告详细记录了检察院相关人员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公诉人对此证据不置可否。令人惊讶的是一审判决对此证据只字没提。

三、请求贵院排除非法证据:检察人员取证程序违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涉嫌伪造证人证言。

我们有必要对检察人员取证程序的违法之处发表意见:

本案检察院几乎所有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都没有询问、讯问人员的依法签名确认,应属无效证据,不可采信。针对检察院存在以违法犯罪手段取证的事实,本案关键证据是非法取得,本案大量证据都必须予以排除,我们请求贵院启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近期浙江宁波章国锡受贿案中检察院因涉嫌刑讯逼供,其指控的证据被依法排除。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由于该案与本案有惊人的相似之处——都存在检察院相关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情形(且本案证明检察院违法办案的证据更为充分)。虽然中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遵循先例”也不是判案依据和要求,但是,这并没有否定在判例中体现出来的法官对证据认定和采信的一般标准和借鉴作用。在某种程度上看来,该案的审判方式对贵院审理本案,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的取证程序违法,必须予以排除。

询问证人的地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检察院几乎所有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都没有询问、讯问人员的依法签名确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但,检察院对相关证人的询问地点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例如:

证人王某兴的询问地点是:儋州市新某地花园酒店;

证人郭某清的询问地点是: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星某酒店512房;

证人周榆某的询问地点是: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星某酒店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因此,在检察院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这些证人证言依法不可以采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本案几乎所有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的每一页都没有相关人员依法签名确认;还有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是第几次均无记录,甚至有的笔录连起始时间都没有;讯问、询问人员、记录人主体身份是否合法,是否在取证前对证人行相应告之(告知)义务,公诉人通通没有相应材料证明,如此,这些存在大量瑕疵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属无效证据,公诉人向法庭提交这些证据材料明显存在举证不实的情况。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我们前面提出的质疑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我们注意到:就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签名问题,公诉人只是简单的认为询问、讯问笔录只需在开头处签上询问、讯问人员的名字即符合法律规定,这是极其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询问、讯问笔录每一页上都要有询问、讯问人员的签名,否则应属无效的询问、讯问笔录,合议庭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第二,作为本案关键证人的陈焕鹏当庭控诉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向法庭出示了“铁”证。

陈焕鹏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做的最后一份讯问笔录的最后一句话:“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不一样”中的‘不’字清晰可见。在对陈焕鹏的这份讯问笔录中,其明确说到:“我以上所说的跟以前我所说的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次的为准”(见至15时11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焕鹏的讯问笔录第22页)。也即是包括陈焕鹏这份讯问笔录在内的所有讯问笔录,检察院办案人员所记录的与陈焕鹏所讲的根本不一样。检察院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本案的关键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检察院提供的其他大部分证据也必须予以排除。我们多次对一审法院提出本案关键证据是检察院非法取得应予以排除的意见,一审判决避而不谈。

一审庭审中播放了检察院对陈焕鹏的一小节同步审讯录像后,在我们多次申请、审判长亦要求检察院提供同步审讯录像的情况下,检察院至今仍然拒绝向法院移送。根据《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中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向法院提交主要视听资料证据的复制件,原件由检察机关保存和在法庭上出示”。检察院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原件进行质证,而检察院拒绝向法院移送此关键证据,拒绝对此同步录像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也无视了我们的申请,导致本案事实部分认定不清。

我们务必提醒合议庭注意陈焕鹏作证时所说的以下几点:

陈焕鹏在作证时说:“,自己被洋浦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带进检察院,后来又被带至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再被带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在大概连续六、七天的时间里,办案人员几乎没有办任何手续,也没有出示证件,对我连番审讯,自己既没的吃也没的睡,几近崩溃。”

“办案人员一直要求我承认看到雷庭打人,并威胁我,要我签认不符合事实的讯问笔录。”陈焕鹏如是说。

陈焕鹏作证时当庭出示了自己被讯问时乘审讯人员不注意藏起来的一份材料,陈焕鹏说:“我做了很多份材料,但是他们都不满意。大概在四月二十七、二十八号左右,检察院办案人员给我做了最后一份讯问笔录,我看完笔录后,在最后一页签上了‘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不一样’,我故意把‘不’字写得很模糊,但仍可以仔细辨认出来。接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姓蒋的检察官(我们已查实,此人为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员蒋向阳)就根据这份讯问笔录自己重新写了一份供述材料要我照着抄。这张材料原稿是我从这些材料中,趁着检察官不注意,藏了一张出来的。”这张材料的原件已当庭提交给法庭。(如下图)



公诉人辩称陈焕鹏所提交法庭的这张材料原稿的内容因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不足为证,这纯属搞“一刀切”。虽然只是一张检察人员改好让陈焕鹏照抄的材料原稿,但单凭这张纸已足可证明检察人员对陈焕鹏存在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

陈焕鹏在庭上还说:“自己在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的审讯过程中,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让其拿着检察官拟好的材料照念。”他说:“我故意念得很快,并且还故意将读这些材料的过程让审讯录像拍摄到。”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当庭多次要求公诉人依法应当将陈焕鹏所有讯问时的同步录像移送合议庭,并当庭播放所有审讯的同步录像进行质证,同时请求对陈焕鹏所有的讯问笔录、供述材料进行质证。但是不被合议庭允许。

(这份原稿以及陈焕鹏所有讯问笔录、供述材料、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对查明本案事实,证明检察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妨害作证的行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三,我们惊人地发现,检察人员涉嫌伪造证人证言。

在的庭审质证阶段,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陈圣传、陈树名和陈浩然三人的证人证言后,辩护人要求对这三位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原件进行质证,而公诉人却以材料太多忘记带来为由无法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连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原件都没有,那庭上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又是从何而来?公诉人辩称是从庭前准备的“举证摘要材料”中读出来的,那我们请问公诉人,“举证摘要材料”是属于我国刑事法定证据种类的哪一种?这种凭空捏造的违法举证行为根本就是在伪造证据,辩护人已当庭质疑,并请书记员记录在案。

后公诉人乘休庭时间拿到了这三份询问笔录并向法庭出示,我们在仔细查阅后对这三份证据提出以下两点质疑:

1.这些询问笔录并非原件而是复制件,这三份询问笔录全是复制件,上面只有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公章和复印人的签字,并没有让证人、询问人、记录人核实后签字确认。从取证程序规定上看,这些询问证人证言笔录的复制件来源不合法。

2.这三位证人与本案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

证人陈圣传、陈树名和陈浩然与陈某华等人一起参与了第二阶段围攻防暴大队的事情,而且他们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其中,陈浩然是“被害人”陈某东的堂弟,陈圣传、陈树明是陈某东等人的好朋友。

本案中这三份证人证言,既非原件,复制件又无证人、询问人和记录人签字确认,而证人又与“被害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种种迹象都表明,这三份证人证言根本就是检察人员伪造的证据。

综上所述,检察院取证程序违法,明显刑讯逼供,伪造证人证言,严重影响了本案审判的公正与公平,导致了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我们请求法院启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四、请求贵院依法调取新证据,查明事实真相,改判雷庭无罪,还雷庭清白。

一审法院无视我们部分证据和申请。显然是案件受到有关领导批示或者其他方式干扰,检察院向法院施加压力,法院平衡各方力量,故意避开这些问题,为做“协调”判决奠定基础,但这恰恰是本案永远存在最终会得到公正判决的原因和依据。

我们请求贵院依法调取以下新的证据:

第一,一审审理期间,中央领导已对对雷庭案作出明确批示,要求查处办案人员在办理此案时的违法犯罪行为。我们也了解到一些检察院领导已受初步处理。针对中央领导的批示,海南省政法委组织了两个调查组分别进驻东方市和洋浦开发区调查检察人员办理此案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调查组针对此事已经形成调查报告。特别要强调的是其中洋浦调查组不含洋浦公安局,而是在有检察院参与调查的情况下,报告中仍得出了检察院侦查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结论。此调查报告依法属于新证据,详细记录了检察院相关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足以对本案的定罪量刑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我们再次请求法院调取这两份调查报告。

第二,陈焕鹏在一审庭审时出具的检察人员替代陈焕鹏所编造的“亲笔供词”、由他签字的“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不一样”的讯问笔录以及同步审讯录像。

第三,洋浦公安局针对陈某华、吴某勇等人非法围攻、冲击防暴队作出从轻处罚的行政拘留决定。

我们将继续控告在办理雷庭案中实施暴力取证、刑讯逼供、妨害作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检察人员。

第一,相关检察人员对邓升明等的暴力取证行为严重影响证言的合法性、客观性,涉嫌暴力取证罪。

第二,相关检察人员对雷庭、陈焕鹏等的取证行为已涉嫌刑讯逼供罪。

第三,在的庭审质证阶段,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陈圣传、陈树名和陈浩然三人的证人证言,系涉嫌伪造的证人证言。相关检察人员还涉嫌妨害作证罪。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证据,还是从法律上来讲,雷庭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雷庭是被冤枉的,雷庭是无罪的,雷庭是“协调”的牺牲品。

雷庭一直都将警察职业当成自己的理想并不断奋斗,始终将这一职业看成比生命更加重要。参加工作七年以来,从不讲任何条件,任劳任怨,任何时候都冲在工作的最前面;七年以来,没有休过一次假,每年的节假日都主动要求留在单位值班;七年以来,在工作中抓获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达一百多名,并多次负伤;七年以来,屡屡受到同事和领导的肯定,多次获得洋浦开发区的先进个人、优秀党员、个人三等功等等称号和嘉奖。

晚上的出警,雷庭面对这群非法冲击、阻挠执法、身带刀具的醉酒之徒始终遵守公安机关的相关规程。在现场别有用心者起哄下已有爆发骚动、任何犹豫和妥协都有可能引发一场群体性事件的情况下,雷庭为了对所有队员及现场民众生命安全负责而果断处置,谁料竟惹祸上身。

相信所有的事实真相贵院已非常清楚,一审法院以一纸“协调”的结果对雷庭定罪免罚,使如此庄严神圣的审判台蒙羞。

可以看到:

这一判,维护了地方的“小政治”,否定了中央的“大政治”。

这一判,精准地打中了公安机关所有一线执法干警的脸,打击了一线干警普遍存在的正常执法;预示了公安执法人员为了避免成为第二个雷庭,面对类似情形时不作为会剧增;助长了社会不法之徒的嚣张气焰。

这一判,是在鼓励检察人员继续以违法犯罪手段办案,继续滥用职权“监督”公安和法院。

这一判,撼动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大厦,损害了检察机关乃至党的正确形象。

卡尔·马克思曾说:“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司” 。我们由衷希望贵院:

排除非法干扰,依法独立审判。

秉持公平正义,恪守法律良知。

纠正非法程序,严格适用法律。

查清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

我们期待并坚信法律的最终公平正义,我们期待并坚信雷庭的最终无罪判决。

我们会秉持着正义终会实现的信念,以求此案最终得到无罪的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手机:13802736027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阅读量:10196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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