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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志平涉嫌共同贪污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地名等均采用化名

邹志平涉嫌共同贪污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邹志平的委托以及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章光清、邹志平、胡志海涉嫌贪污一案中担任邹志平的一审辩护人。我们在接受委托后,本着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详细阅读了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材料,有针对性地了解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我们认为:被告人邹志平虽然有与他人共同贪污犯罪的事实,但是邹志平既不是共同贪污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共同贪污行为的主要实施者,邹志平在共同贪污中仅仅是决策者与执行者之间的一个“传话筒”,仅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而且,邹志平在侦查机关未掌握本案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受询问时已如实交代共同贪污的事实,并供述同案犯,符合法定自首情节。同时,邹志平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将赃款全部退还,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而且悔罪态度良好。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我们恳请法院判处邹志平缓刑。具体陈述如下:

一、邹志平既不是共同贪污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共同贪污行为的主要实施者,邹志平在共同贪污中仅仅是决策者与执行者之间的一个“传话筒”,仅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章光清、邹志平、胡志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开支和拆迁补偿费的方式共同骗取公款,是共同犯罪。其中,章光清、邹志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此,我们认为,邹志平并非共同贪污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共同贪污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贪污中,邹志平只是决策者与执行者之间的一个“传话筒”,仅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首先,邹志平不是共同贪污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共同贪污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贪污中并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一)2008年3月,被告人章光清、邹志平……与指挥部成员胡志海预谋以虚列评估费和拆迁安置费的方式套取公款三人私分……(二)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章光清、邹志平……与六城联创办成员胡志海预谋以虚列花木租赁费和施工费用的名义套取公款三人私分……(三)2010年6月份,被告人章光清、邹志平……与指挥部成员胡志海预谋一虚列拆迁补偿户的方式套取拆迁补偿款三人私分……(四)2008年6月,被告人章光清、邹志平……预谋多列拆迁工程费用10万元私分。”

其中,根据《起诉意见书》所侦查查明的事实:第一次套取公款164084后私分的事实,章光清、邹志平与胡志海的供称确认“……具体由胡有光负责经手套取公款,后邹志平到其办公室交给其(章光清)70000元”;第二次套取公款103172元私分的事实,章光清、邹志平与胡志海的供称确认“(章光清)安排胡志海以花木工程款名义套取公款后,邹志平交给其58000元现金的情况”;第三次套取公款346509.4的事实,章光清、邹志平与胡志海的供称确认“(章光清)安排邹志平、胡志海套取公款后,胡志海交给其15万元现金的情况”;第四次套取公款190000元的事实,章光清、邹志平与胡志海的供称确认“(章光清)安排邹志平套取公款后,后邹志平交给其6万元现金的情况”。(见信浉检反贪移诉[2010]7号《起诉意见书》第3、5、7、10页)。虽然,《起诉意见书》以及《起诉书》在确认共同贪污故意时,均表明是章光清、邹志平、胡有光或是章光清、邹志平商量形成的,但是,对于犯意究竟是谁提起的,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表明。其实,从《起诉意见书》中侦查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四次共同贪污中,共同贪污的故意都是在章光清办公室形成的。同时,四次套取公款的行为都是章光清安排邹志平或胡志海进行的。而且,邹志平也并非套取公款的具体实施者。这一事实既然已由侦查机关侦查确定,那么控方理所当然应该认定邹志平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仅为次要作用,是从犯。

其次,在共同贪污中,邹志平的职位决定了其只是决策者与执行者之间的一个“传话筒”,仅能起次要作用。

在本案中,邹志平实际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地位。作为管理区副调研员,拆迁指挥部副部长,六城联创办副主任,行政执法局局长,邹志平在行政级别上处于章光清与胡志海之间。邹志平既对章光清的指示负有遵从义务,同时,又要对胡志海的具体实行行为向章光清负责。在其位谋其职,邹志平并非最终决策者,也非实际执行者,其位置决定了其传达指令的职能,同时也决定了其在共同贪污中,既非犯意提出者也非主要实施者的状况,无法在与章光清、胡志海的共同犯罪中起决定性作用。当然,服从上级领导命令不是邹志平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家公共财务,违背廉洁奉公宗旨的借口,但是,这确实是邹志平在共同贪污中仅起次要作用的佐证。

二、在侦查机关未掌握本案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之前,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邹志平接受询问时已如实交代共同贪污的事实,并供述同案犯,符合法定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曾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尽管邹志平如实交代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时,是在信扬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室。但是,侦查机关当时并未发现章光清、邹志平以及胡志海的犯罪事实,该次问话并非是讯问,而且邹志平当时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只要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都被视为自动投案。在主动投案的情况下,邹志平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后,又供述章光清与胡志海两位同案犯,符合法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邹志平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将赃款全部退还,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而且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邹志平犯下了贪污的罪行,但在认识到自己错误之后,邹志平积极协助侦查机关全数退还了所贪污的国家财产,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任何损失。

而且,邹志平作为一个从农村走出来的知识青年,凭借着个人的努力和较高的个人能力一步步走上了副处级的干部地位,一切都来之不易,他本应好好珍惜,并用自己的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来回报党和政府对他的信任。但他一失足成千古恨,至今悔恨不已。在案发之后,邹志平积极配合侦查工作,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写下了感人肺腑的悔罪书,痛数自己所犯贪腐行为。对此,全数退还赃款,而且认罪态度良好,这一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也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邹志平确实不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以权谋私,违背了公务员的廉洁奉公原则,损害了公务员的良好形象。无容置疑,犯罪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我国的刑罚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惩罚不能离开教育,没有教育内容的单纯的惩罚,不是我们社会主义刑法中的刑罚。对此,邹志平已受到深刻教育。邹志平个人错误不该不能也不要造成更多人的不幸。作为丈夫,他是家里的主心骨,他垮了,整个家就像天塌了一样,无所适从;作为儿子,他是父母晚年的依靠,他被监禁了,年老孤弱的母亲将以何等凄凉的度过风烛残年,散手西去;作为父亲,他曾经是女儿心中那个无法跨越的大山,是那么的神圣和慈爱,可某一天当她得知他的父亲被关在监狱时,她幼小的心灵将会蒙上一层挥之不去的阴影!邹志平的女儿已经11岁了,正值心理转型期,当见不到父亲的时候她将如何健康成长?他的母亲已是80高寿了,白发苍苍,当得知儿子受法,终日以泪洗面,她又该当如何安享晚年,享受天伦之乐?

邹志平与他人共同贪污已是事实,但其悔罪态度认真,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而且,其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作案后,邹志平及时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抓捕其他同案犯起到了关键作用。对此,综合以上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我们请求法院对邹志平宽大处理,判处其缓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信扬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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