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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等被判受贿罪一案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2-14

焦某某等被判受贿罪一案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案号:(2017)G刑终158号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本人受上诉人焦某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焦某某等被判受贿罪一案中担任焦某某的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本案的上诉人焦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本案侦查机关不存在对三被告人非法取证的情形的结论,提出上诉,并在二审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辩护人为此发表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意见,望贵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当庭作出排除以下证据的决定:

1.焦某某2014年4月21日20时10至22时26分的讯问笔录、2014年4月21日22时44分至23时3分的讯问笔录、2014年4月30日9时33分至10时15分的讯问笔录、2014年5月16日11时32分至12时45分的讯问笔录,焦某某2014年4月2日的自述、2014年4月22日的思想认识、2014年4月30日的赃款去向说明、2014年4月24日的思想认识;

2.江mc2014年4月22日9时32分至11时28分的讯问笔录、2014年4月30日12时56分至13时52分的讯问笔录、2014年4月30日18时52分至21时10分的讯问笔录,江mc2014年4月21日的交待材料;

3.万某某2014年4月28日第2次的讯问笔录、2012年4月28日第3次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4日12时55分至2012年5月4日13时5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4日14时15分至2012年5月4日14时37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4日16时10分至16时4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4日16时55分至2012年5月4日17时15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4日21时29分至2012年5月4日21时5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4日21时53分至2012年5月4日22时22时15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5日10时5分至5月5日10时25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11日9时15分至5月11日10时05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11日10时06分至5月11日10时2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11日10时36分至5月11日10时5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11日11时05分至5月11日11时2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11日11时51分至5月11日12时04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11日11日12时17分至12时28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11日13时16分至5月11日13时3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11日15时41分至15时58分的讯问笔录;

4.刘某某2012年4月21日的询问笔录、2012年4月22日15时48分至16时34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4月22日17时05分至22时52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4月23日13时01分至14时34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4月24日10时01分至24日11时1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4月25日9时10分至25日11时58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4月25日14时53分至16时1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7日10时20分至7日11时3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8月3日10时27分至8月3日11时08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12日16时17分至16时55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13日16时25分至10月13日16时38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17日9时58分至10月17日10时49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18日14时55分至10月18日16时22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25日9时31分至10时15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25日15时08分至15时49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25日15时55分至10月25日16时25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25日16时31分至17时08分的讯问笔录;

5.李某某2012年4月16日8时5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4月16日10时41分至12时45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4月16日12时46分至13时51分讯问笔录、2012年4月16日13时51分至14时46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4月16日20时20分至21时23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4月16日21时34分至23时42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4月17日00时01分至4月 17日1时19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4月17日01时30分至4月17日2时5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4月20日15时02分至16时56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4月8日10时49分至11时26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8月16日13时35分至14时38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18日19时51分至20时57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18日21时58分至22时57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18日23时04分至23时4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18日23时45分至10月19日0时7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19日0时23分至1时14分的讯问笔录;

6.李某某2012年3月7日10时5分至12时31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2时25分至13时2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3月7日15时0分16时3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3月7日15时41分至16时5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3月7日16时52分至17时3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3月12日8时30分至10时4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3月12日10时50分至11时35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3月21日14时55分至15时35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8日16时01分至16时1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8日16时12分至16时18分的讯问笔录;

7.宋某某2012年3月2日第2次的讯问笔录、2012年3月2日第4次的讯问笔录、2012年3月2日第6次的讯问笔录、2012年3月3日第2次的讯问笔录、2012年3月3日第4次讯问笔录、2012年3月3日第6次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25日10时05分至25日11时25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9日11时17分至11时5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9日11时51分至12时1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9日12时11分至12时35的讯问笔录;

8.张某2012年10月14日17时53分至2012年10月14日18时49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14日19时36分至2012年10月14日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16日11时38分至2012年10月16日12时10分的讯问笔录、2012年10月23日14时0分至2012年10月23日14时33分的讯问笔录。

事实与理由:

一、上述焦某某的8份笔录是侦查人员以变相体罚、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笔录中的有罪供述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该等笔录依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焦某某在其于2015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被非法取证的自书材料中,以及相关庭前会议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其遭到变相体罚、威胁作出了详细的说明。

(一)侦查人员对焦某某进行变相肉刑

2016年7月8日的庭前会议上,焦某某讲述了被侦查人员罚站立的经过:“那些人就一天到晚围着你非要你说,你不说就让你站在那里,你想好了要说就坐下来,我这么大年纪站不动了,我曾经腰椎骨折过,年纪大也站不了多久,精神上和肉体上的折磨,我想实在不行,死的了我也死了,那里面到处都是软包,死也死不了,我觉得没办法。”焦某某在其于2015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被非法取证的自书材料中讲述:“(hm基地)我吃喝拉撒睡都在审讯室内,晚上睡觉时垫上一床海绵垫,早上搬走,我13天未洗澡(期间允许我在公厕用脸盘擦过两次澡),好几天没刷牙。房间没有窗户,24小时照明,24小时有两人监视,24小时被摄像监控。”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第2、3款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罚站立对于一般人来说够不上非法方法,但是对于将近70岁、曾经患有腰椎骨折的焦某某来说,却是使其肉体遭受剧烈疼痛的方法,其强迫程度、暴力程度甚至远超暴力殴打手段的刑讯逼供。因此焦某某被以变相肉刑审讯期间所作的笔录及侦查阶段的重复性供述均应予以排除。

(二)侦查人员采用了以严重损害焦某某及其近亲属合法权利等方法进行威胁

焦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在2015年1月27日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中节录了焦某某遭到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取证的情况。在2016年7月8日的庭前会议中,焦某某讲述:“地点是hm,时间应该是在我第一次认罪前的两、三天”;“我在hm一开始是实事求是地说的,我说我没有犯罪,完了以后以各种方式,挨打是没有,但是有精神上的折磨和语言上的刺激。你要不老实说的话,他就说‘我是屠夫,你信不信我打死你,捅死你’,关键是还拿家庭成员来要挟你,因为当时我丈夫有案子被判了缓刑。他说‘你要是不老实,你丈夫还在缓刑期,你要考虑对他会有什么影响,就算你没有受贿,就你这样我判你渎职罪是完全可以的,判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很容易的’。威胁我说要查我家财产,要封我儿子的股票账户,在里面精神上的折磨,我曾有两天出现了幻觉,觉得我周围的地板都在动,把我团团围住。我想我一个人在办案基地,律师也见不到,你说真话他又不听,非得按他的要求说,他才听,你说的真话他不记,他希望听到的话就记下来,我一个人被关在那里孤立无助。”

关于以上非法取证的情况,相关线索一审辩护律师在2015年1月27日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中提到:焦某某表示是朱ZN等侦查人员对其进行非法审讯的。在2016年7月8日的庭前会议中,焦某某还回忆起在hm基地进行非法审讯的侦查人员还包括吴姓的组长,期间因为经常换人,24小时值班的换好几波人,有姓刘和姓黄的。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第2、3款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140号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中阐明:“如果威胁的方法超出一定的度,如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以法律禁止的方法、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进行威胁,则应当认定威胁达到严重程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按照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以此方法所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由于侦查人员所使用的威胁手法严重影响焦某某的生命安全(以死亡威胁)、焦某某丈夫的人身自由(以追究刑事责任为威胁)、焦某某儿子的财产利益(查封股票账户),以上手段为法律所禁止、社会道德所不能容忍,威胁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依法应排除以上用威胁手段所收集的第一份笔录及后续的重复性供述。

(三)焦某某因遭受变相肉刑及威胁所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同样也应该一并予以排除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由于本案不存在以上规定的除外情形,在侦查阶段焦某某遭受变相肉刑及威胁后所形成的心理强制仍在持续,导致焦某某不敢在侦查阶段推翻此前的不实供述,因此焦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出的关于承认受贿犯罪事实的重复性供述同样应予一并排除。

二、上述江mc的4份笔录是侦查人员以疲劳审讯、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笔录中的有罪供述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该等笔录依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控方出示的侦查阶段江mc2014年5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其否定了此前的不实供述。江mc陈述:“(你之前向我们检察机关交代的你在某某资产nc办事处任职期间,与焦某某等人共同收受相关债务企业贿赂(个人分得104.6万元)的问题是否属实?)不属实,我没得,我一分都没有得。(除了没得钱之外,是否还有哪里不属实?)关于讨论6:2:2比例的问题也不属实,我没参与这个比例的讨论。”

江mc在其向江西省委自书的申诉书中以及在相关庭前会议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其遭到疲劳审讯、威胁及刑讯逼供作出了详细的说明。

(一)侦查人员对江mc存在疲劳审讯

江mc在2015年4月29日的庭前会议中讲述:“4月18日下午2点对我实行拘留后,带上手铐,当天晚上上了火车,到了hm检察院办案中心之后就开始审讯,审讯完了当天晚上就审讯,从4月19日到25日这段时间,晚上没有让我睡,一个组长,六个班次,一个班次2到4个人,一直没让我休息。从20日开始,办案人员陈坤、姓‘范’、还有一个人,他们拿了七份档案(企业处置档案),让我按照档案说,由于晚上没有睡,我有好多病,有高血压。”江mc是在疲劳审讯下,因难以忍受被剥夺睡眠之苦,最终按照侦查人员的“指引”背诵了相关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应排除江mc2014年4月22日9时32分至11时28分的讯问笔录、江mc2014年4月21日的交待材料。

尽管江mc并未指出2012年4月25日之后的审讯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况,但是在连续7日没有睡眠休息的时间里江mc受到非人的折磨,使这位70岁的老人家内心形成了趋利避害的选择,即只要配合侦查人员完成让他们满意的笔录,他就不用再被日夜非法剥夺睡眠休息时间。因此2012年4月22日及其后的笔录也应依法予以排除。

(二)侦查人员对江mc刑讯逼供

江mc在2015年4月29日、2016年7月8日的庭前会议中讲述,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体罚。大概是4月21日,在第一次审讯时,江mc不承认犯罪,之后侦查人打了江mc两拳,并要江mc靠着墙罚站立,江mc承认后又翻供的,侦查人员就让江mc继续站立。而且晚上江mc没有床睡,侦查人员让江mc坐在提审椅上,由于体力不支最后江mc服软了,侦查人员让其写保证书从此以后不能翻案。存在违法审讯行为的侦查人员包括涂相东(谐音)、熊向飞(谐音)、程坤(谐音)、范姓检察官等人。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由于侦查人员所采用的体罚、殴打手段情节恶劣,直接影响了江mc的自愿如实供述,而且侦查人员要求江mc写关于不能翻案的保证,使江mc肉体及精神上所遭受的剧烈疼痛及痛苦在侦查阶段仍继续持续,因此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江mc2014年4月22日及其后的讯问笔录均应一并予以排除。

三、上述万某某的17份笔录是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以疲劳审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笔录中的有罪供述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该等笔录依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控方出示的侦查阶段万某某的最后1次笔录——2012年12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否定了此前的不实供述。万某某辩解:“(除上述私分账外佣金的情况外,你个人是否还存在不正当经济问题)没有,除上述私分账外佣金286.0447万元人民币的情况外,我个人没有任何不正当经济问题。(你作为某某资产nc办的领导,是否负责过JX陶瓷进出口公司、jd镇4321厂、jd镇昌河机械厂、jd镇市普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jd镇纸箱厂、G南农药厂、G加稀土有限公司、G南炼锡厂、G南造纸集团、G州电机厂、G州钨钼材料厂、吉安木材厂、jj华侨友谊商店这十三家企业的不良资产处置工作?)这十三家企业的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多数都是在我分管领导下处置的。(在这十三家企业的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你个人是否收受了相关企业的回扣或贿赂?)没有。(你办处置上述十三家企业不良资产的具体处置人员是否收受了相关企业的回扣或贿赂?)我不清楚。(你原来对检察机关讲的,在处置上述十三家企业的不良资产过程中,你们某某资产nc办负责具体处置的人员按不良资产处置金额一定的比例收受相关企业人员的回扣,钱拿到后再按你办总经理室成员(包括你)、部门经理和具体处置人员6:2:2的比例分配的情况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我原来瞎说。(你是否收受过其他相关企业的回扣或贿赂?)没有。”

万某某在其于2013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以及相关庭前会议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其遭到疲劳审讯、威胁及刑讯逼供作出了详细的说明。

(一)侦查人员对万某某存在疲劳审讯

万某某在《申请书》上讲述:“连续数日车轮战式审讯,不让睡眠休息。2012年4月27日上午约11时许我被带入nc市东湖区检察院分院至次日下午3时许离开该院,期间本人一直在审讯室,没有任何休息机会,审讯人员分成多班进行不间歇审讯。4月28日晚8时(之前约五个小时时间主要是nc市到安义的在途时间,入看守所的体检和办理入看守所手续等事项所费时间)。从进入安义看守所审讯室至5月3日下午2-3时前未曾让我离开过该审讯室。审讯均是以车轮战方式进行的,即由3名审讯人员为一组(除深夜外,有时还一名专职及录音录像人员在场),每组审讯约4个小时,然后由下一班接着审讯,四个组以此类推进行不间歇审讯,本人则除了用餐、上洗手间外不能休息。”

万某某在2016年7月8日的庭前会议中称:“尤其是2012年4月27日上午在东湖检察院分院待到了次日28日大概下午2-3点,在那个环境下用车轮战的方式,大概有四组,每组三个人不间断的持续审讯,到28日下午五点进入安义县看守所,在看守所的监室当天待了三个小时,然后2012年的4月28日晚上八点又开始一直持续到5月3日的下午三点,在这六、七天的时间里我几乎没有任何的休息,除了上厕所以外都在审讯室,持续在里面待着……当时我被关在黑屋子里多少天都没人管,看守所没有任何人来问过我的情况,包括吃饭都是审讯人员来负责。”

关于疲劳审讯,万某某在《申请书》已提供了线索,即“此外,我于2012年4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关入安义县看守所一间室(注:庭前会议召开时明确为2号监室),然后于当晚8时许被提审离开监室,再次回到监室时已是2012年5月3日下午2-3时,同监的王永、王永华、周晓刚、周菊根等应可作证”。庭前会议召开时,万某某还补充2号监室的管教饶云也能证明以上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故应排除万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当天的3次笔录。尽管2012年5月4日及其后的讯问中万某某并没有讲述非法取证的情况,但是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3日万某某受到的非人待遇,使这位将近70岁的老人家内心形成了趋利避害的选择,即只要配合侦查人员完成让他们满意的笔录,他就不用再被日夜关在黑屋子中,不再被非法剥夺睡眠休息时间。因此2012年5月4日及其后的笔录也应依法予以排除。

(二)侦查人员对万某某进行了威胁

万某某在《申请书》上讲述:“审讯人员经常恐吓说,不招供,可以拘押家属及其他亲戚,可以用多次传讯的方式,每次12小时,使我刚参加银行工作在柜台服务的儿子无法继续或无脸继续工作下去;又说,在看守所经常发生的‘躲猫猫死’‘洗脸死’等,说明在看守所死一个人与死一条狗一样简单;还可以移交给地方看守所让刑警审讯,让我尝尝长时间‘戴飞机铐’的滋味;也可以经常给我调换看守所、监室,让其他犯人教训、折磨我。”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第2、3款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万某某在遭受威胁的情况下所作的笔录及其后的重复性供述均应予以排除。

(三)侦查人员对万某某进行了刑讯逼供、变相肉刑

万某某在2013年11月27日的庭前会议中称:“他们(注:指侦查人员)对我体罚,不让我休息,整夜让我罚站,不让我坐,有的时候在交接班时三四个人冲进来对我围攻训斥,动拳头、掴耳光等,有的时候不给我水喝”;“有的时候禁止我驱赶蚊虫叮咬……”

万某某在2016年7月8日的庭前会议中称:“就是打过耳光也挨过拳头,但是没有打在地上动不了,但确确实实我挨过拳头和耳光,是姓谢的那组,我如果没有猜错的话他应该是东湖检察分院的,我记得是戴眼镜瘦瘦的。用矿泉水瓶子向我头上扔过来,那时候正好是蚊虫的高发期,站着也不能驱除蚊子,整个通宵或一天下来都不给你喝水,我要求给水喝,正好下雨,他要我去喝窗台上滴下来的雨水。”

万某某在《申请书》上讲述:“由于连续多日车轮战式审讯,加上天气逐渐炎热,不能进行个人卫生处理,造成全身异味。”

“在这种非人的生存环境下,我无论心理、生理都已崩溃,神情恍惚,内心无比恐惧。当时唯一想法就是只要不继续这种审讯,让我承认杀了我都会先承认。但是由于我从不曾收受贿赂,即使我想招人,我也无法具体说出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收受过谁的贿赂。也由于这个原因,审讯一度无法顺利进行,审讯人员又认定我认罪态度不好,又被罚站。为了不受罪,我只好说:凡是有人指证我受了贿,就以他们说的为凭,我均承认,但审讯人员必须大致告诉我什么时候,什么债务人(或行贿人),以什么的债务笔录行贿。因此,我所有招供承认的受贿都是在办案人员提示下完成的(审讯人员会与我就某一受贿事项大致说完整后才告知下面要做同步录音录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在证明侦查人员采用了威胁、刑讯逼供、变相肉刑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时,万某某的辩护律师在排非申请书中提供了金D、刘SA、张LQ、张FP、谢L、林XQ、陈YS、张Q、邬CL、赵FS(均系谐音)等十名侦查人员作为线索,并在2016年7月8日的庭前会议中指出,侦查人员记载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为33张光盘,但附在卷宗的只有10张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其中2012年4月27日、5月2日、5月3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4日、5月29日、6月21日、7月26日、7月27日、8月29日、9月11日、9月12日的讯问过程,均未见相关同步录音录像及讯问笔录。

关于讯问涉嫌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讯问录音、录像是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规范讯问行为、保证讯问活动合法性的重要手段。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是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资料,实行有条件调取查看或者法庭播放。”

万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严重缺失,不排除侦查机关有意不提供反映了相关威胁、刑讯逼供、变相肉刑内容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资料。

因此万某某在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笔录及其后的重复性供述均应予以排除。

(四)当前证据反映万某某的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并非万某某接受审讯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万某某在申请书、庭前会议及庭审过程中均指出涉嫌受贿罪相关犯罪事实的供述都是侦查人员编制好,让其背诵,熟记后同步录音录像下供述的。本案中有相应证据反映这一情况:

在2012年5月10日的同步录音录像(第13次)显示,侦查人员在对万某某进行讯问的时候并不是边讯问边打字的,而是将打印好的稿子预先保存在电脑中,审讯期间只是滑动鼠标浏览内容以考察万某某的背诵情况。

万某某2012年5月4日16时55分至2012年5月4日17时15分的讯问笔录,审讯加上记录的时间只用了18分钟,却制作了4页的笔录;2012年5月4日21时29分至2012年5月4日21时50分的讯问笔录,审讯加上记录的时间只用了18分钟,却制作了4页的笔录;2012年5月4日21时53分至2012年5月4日22时22时15分的讯问笔录,审讯加上记录的时间只用了22分钟,却制作了4页的笔录;2012年5月4日14时15分至2012年5月4日14时37分的讯问笔录,审讯加上记录的时间只用了22分钟,却制作了5页的笔录;2012年5月5日10时5分至5月5日10时25分的讯问笔录,审讯加上记录的时间只用了20分钟,却制作了4页的笔录;2012年5月11日15时41分至15时58分的讯问笔录,审讯加上记录的时间只用了17分钟,却制作了3页的笔录;2012年5月11日11日12时17分至12时28分的讯问笔录,审讯加上记录的时间只用了11分钟,却制作了3页的笔录;2012年5月11日11时51分至5月11日12时04分的讯问笔录,审讯加上记录的时间只用了13分钟,却制作了4页的笔录;2012年5月11日11时05分至5月11日11时20分的讯问笔录,审讯加上记录的时间只用了15分钟,却制作了4页的笔录;2012年5月11日10时36分至5月11日10时50分的讯问笔录,审讯加上记录的时间只用了14分钟,却制作了3页的笔录;2012年5月11日10时06分至5月11日10时20分的讯问笔录,审讯加上记录的时间只用了14分钟,却制作了4页的笔录;2012年5月11日13时16分至5月11日13时30分的讯问笔录,审讯加上记录的时间只用了14分钟,却制作了4页的笔录。以上审讯加上记录的时间根本不可能在十来二十分钟以内完成,以上不合常理的审讯证明了万某某的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

对比万某某2012年5月4日与2012年5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万某某的供述完全一致,包括错别字的问题,这也证明这些供述是在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之后再让万某某签名的。

以上,结合万某某关于遭受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威胁等非法侦查手段的陈述,共同证明了本申请书所提出排除的笔录均不是万某某接受审讯时的真实供述。

四、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5人的笔录是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笔录中的有罪供述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该等笔录依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根据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5人各自的一审判决书,5人均指出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

根据(2013)湾刑初字第30号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判决书,刘某某在庭审时讲述:“其是2012年4月16日晚11时许被检察机关带回nc接受审问。在审问过程,其受到了语言上的威胁及肉体上的折磨。最后其就让他们照宋某某、李某某的口供写,其签字画押。”

根据(2013)西刑初字第538号张某犯受贿罪一案判决书,张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在三起指控的事实中均没有收取好处费,不构成受贿罪,并提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系诱供,不应采信。

根据(2013)青刑初字第128号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判决书,李某某对受贿罪名不认可,表述其没有听说,也没有参与按比例收取贿赂的事,受贿事实不存在,是编造出来的故事。法庭调查时,其陈述了办案人员有对其采取诱供、逼供方式的讯问,特别是在4月11日晚上从深圳家里连夜被带到定南的某个地方没日没夜地讯问,让身患肝病的被告人得不到休息,4月16日这一天从早晨8点开始一直持续到晚上23时42分,讯问人轮换对李某某采取连续车轮战战术讯问,并且将“哥白尼的故事”以及拿出“自首情节”来诱供。

根据(2013)东刑初字第124号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判决书,宋某某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律师指出被告人宋某某在2012年2月28日就已被侦查机关带走讯问直至3月3日,存在非法羁押问题。从讯问笔录时间看,2012年3月2日到3月3日2天,检方制作了多达16次笔录,这显然是采取了超越人体极限审讯方式审讯,系变相肉刑,另外还采取了威胁方式获得被告人有罪供述。侦查机关违法剥夺了被告人会见律师的权利,整个侦查阶段都不允许律师会见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过程不合法,被告人宋某某的口供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认定其犯受贿罪的证据,表现:1.宋某某供述时讯问人员并未敲击键盘,讯问内容多但讯问时间却很短,被告人未供述的内容也在笔录中出现,笔录内容与被告人供述也存在多处不一致,上诉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事先做好的笔录。2.被告人回答问题是看着放在桌子上的纸来回答,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也对被告人进行了大量、反复的诱导,这与被告人供述称系按照侦查人员要求回答问题相互吻合。3.侦查人员讯问时非常疲惫,说明审讯时间长,是刑讯逼供的体现。4.侦查人员将审讯时间抹掉,在讯问笔录上也未填写具体的审讯时间,这说明审讯违法,等等。

根据(2013)东刑初字第125号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判决书,李某某当庭陈述,所有供述是在被威胁、恐吓、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迫承认。其辩护律师补充李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侦查人员殴打、体罚及威胁;讯问未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且有剪辑痕迹,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合理怀疑;讯问笔录重复,系事先编造,取证程序违法。

(二)控方有意对8人涉嫌共同受贿案分案处理,导致共犯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只能成为本案的证人,但由于5位证人都被羁押在看守所,本案中三上诉人的辩护律师无法与他们接触,无法核实相关证言是否被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收集的,在现有证据反映刘某某等5人均当庭提出被非法取证的情况下,本案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就存在极大的疑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必要要求刘某某等5人出席庭前会议,以核查相关证言是否为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以上规定,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但由于5名证人实际上与本案三上诉人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而本案三上诉人的辩护律师不能接触以上证人,分案处理且不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导致本案辩护律师丧失了核实证言合法性的机会。因而5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各自案件的庭审中已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及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据,应视为在本案中已符合提出排除非法证人证言的条件,贵院在庭审时亦应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排除相关证言的决定。

五、一审法院未尽到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职责,其关于侦查人员不存在非法取证的结论明显有误

(一)一审阶段公诉人出示相关材料用来证明侦查人员对焦某某合法取证,最终得到了一审判决的认可,但是该等材料均不能排除对焦某某非法取证的疑问

一审判决认定:“庭前会议期间,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出示的有关材料以证实本案证据系依法取得。首先,该期间内对焦某某的讯问笔录记载讯问地点在nc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其次,江西省蚕茶研究生职工医院病情记录、犯罪嫌疑人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自2014年4月20日至4月29日,每日均有医生对焦某某进行身体检查,且体检显示并无明显不适;4月30日nc县看守所对其进行入所健康检查,亦显示身体正常。另结合被告人焦某某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接受审讯的具体时间、自书材料、以及因被刑讯进入看守所后两次提讯均作有罪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侦查机关不存在前述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非法取证情形。”

一审阶段公诉人以讯问笔录上记载的地点是nc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而非hm办案基地来否定焦某某提出监视居住期间审讯地点是hm办案基地的排非观点。但是,讯问笔录本来就是侦查人员制作的,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有意误记提审地点的情况。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一审辩护律师指出无论笔录中记录接受讯问的地点是“hm办案基地”还是“nc县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均清晰显示焦某某和江mc的讯问室环境是一致的,两人实际上均是在同一间讯问室接受审讯的,而江mc刚开始接受审讯的地点就是在hm办案基地,而且江mc的前期笔录中也记录了审讯地点是在hm办案基地。尽管讯问室的设备可能存在相同或相似的配置,但是环境完全一样根本不合常理,而且nc县检察院并不能出示焦某某出入hm办案基地和nc县检察院的相关记录,而其提供的指定监视居住值班情况表也不能反映焦某某有离开hm办案基地,唯一的解释是nc县检察院出具的说明不具有真实性,焦某某讲述的在指定的居所内被违规审讯属实。因此控方的证明根本不能排除对焦某某违法审讯的情况。

一审阶段公诉人出示的医院日常体检、入所体检记录客观上无法检测出焦某某是否被罚站、被威胁的情况,控方要证明合法取证则应提供所有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否则不能排除存在变相体罚及威胁的情况。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审讯需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相关录音录像进行保管。在任何一次未同步录音录像的审讯中侦查人员都不能排除以变相体罚及威胁的方式获取不实口供,公诉人不能提供明文规定的需要保存的同步录音录像,则应认定其未能完成关于证明取证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焦某某的自书材料、以及进入看守所后的两次提讯均是在同一拨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下作出的。看守所2014年4月30日的笔录显示讯问人是朱ZN、周LH,看守所2014年5月16日的笔录显示讯问人是邓晓明、陈YS,而朱ZN、陈YS在焦某某进入看守所之前均同时或由其中一人讯问焦某某,且焦某某明确指出朱ZN对其非法取证,因此进入看守所以后焦某某受到威胁、心理强制的情况并未得以改变,公诉人举证的看守所两次提讯的笔录以及焦某某被违法审讯期间的自书材料并不能说明侦查人员取证的合法性。

综上,公诉人出示了相关材料用来证明侦查人员对焦某某合法取证,但是该等材料均不能排除对焦某某非法取证的疑问,一审法院以这些材料认定焦某某的相关供述是合法取得明显错误。

(二)一审阶段公诉人出示相关材料用来证明侦查人员对江mc合法取证,最终得到了一审判决的认可,但是该等材料均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对江mc非法取证的疑问

一审判决认定:“nc县公安局hm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依法安排民警李凤桂、陈坚于2014年4月19日至4月30日对江mc实施制定监视居住;指定监视居住值班情况登记表40份,证实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工作人员每6小时对江mc进行身体、精神、安全状况检查、评估,均显示身体、思想、精神状况无异常,并有江mc签名确认;讯问笔录证实自2014年4月22日至4月30日对江mc进行三次讯问,且讯问持续时长分别未1小时56分、2小时18分、42分,该三次讯问笔录记载讯问地点是nc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江mc于2014年4月25日写给其儿子江涛的亲笔信亦称生活上很受关照,勿需挂念。此外,结合nc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侦查人员取证行为合法的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江mc的供述系依法取得。”

与上文关于公诉人不能排除焦某某被非法取证的论证一致,医院日常体检、入所体检记录本来就不能证明江mc没有被罚站、被拳打、被威胁、被疲劳审讯的情况,公诉人要证明合法取证则应提供所有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不能提供则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体罚、疲劳审讯及威胁的情况,公诉人未能完成关于证明取证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江mc的亲笔信是在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况下书写的,因此江mc在受到威胁、心理强制的情况下所写的内容并非真实供述,控方以该亲笔信说明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不能被认可。

nc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侦查人员取证行为合法的说明,属于自证材料,根本不具有说服力,因为侦查人员会基于自己的立场或可能被追究责任的担忧而作出不实回应,仍然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在侦查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调查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出具的自证合法的材料不能被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阶段公诉人出示了相关材料用来证明侦查人员对江mc合法取证,但是该等材料均不能排除对江mc非法取证的疑问,一审法院以这些材料认定江mc的相关供述是合法取得明显错误。

(三)一审阶段公诉人出示相关材料用来证明侦查人员对万某某合法取证,最终得到了一审判决的认可,但是该等材料均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对万某某非法取证的疑问

一审判决认为万某某于2012年5月4日、5月5日、5月11日仍多次供述受贿事实,而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指出该等供述作出期间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因此该等笔录依法可作为证据使用,然而一审判决的以上认定违反了刑讯逼供后重复性供述的审查规则,故一审法院未尽到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职责并认定有误。

根据2016年7月8日的庭前会议,当万某某讲述自己被侦查人员以“躲猫猫死”“洗脸死”以及“反吊”威胁时,审判长追问:“具体是哪一天,谁对你说的这句话?”万某某回答说:“2012年4月27日到5月3日期间,用恐吓性语言最多的人我记得是姓章的人。”

而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万某某自2012年4月29日至5月3日一直在安义县看守所讯问室接受讯问,遭受侦查人员疲劳审讯、辱骂、威胁,其有罪供述应予排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万某某在2012年4月29日至5月3日时期间的讯问笔录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另结合被告人万某某在2012年5月4日、5月5日、5月11日在安义县看守所向不同侦查人员多次供述其受贿事实,且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并未提及在上述期间内遭受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讯问笔录亦均由万某某签名、捺印,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从一审法院的非法证据审查程序以及一审判决的论证内容可知,一审判决刻板的认为只有制作笔录当天受到了威胁,相关笔录才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如果受到威胁的当天没有制作任何的笔录,次日或者几日后再制作笔录则不存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以上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根据《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由于不存在以上规定中的“除外”情形,万某某称在2012年4月29日至5月3日受到了威胁、刑讯逼供, 2012年5月4日、5月5日、5月11日的相关笔录显然受到了侦查人员以上非法手段的影响,因此被以非法手段形成的供述以及之后的重复性供述应依法予以排除。

一审阶段的庭前会议中,万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调取23次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调取,未尽到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职责。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由于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相关同步录音录像,因此应认定相关同步录音录像不存在,又由于不能排除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取得供述,因此依法应予排除万某某的相关供述。

六、一审阶段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作出了关于本案侦查机关不存在对三被告人非法取证的情形的结论明显错误,且一审法院遗漏了对宋某某等证人证言是否为非法证词的审查。对于一审法院以上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未尽之职责,需由贵院开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本案焦某某、江mc、万某某等三名上诉人的供述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严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然而一审法院对焦某某、江mc、万某某的相关供述未依法予以排除;本案中证明焦某某等人受贿的关键证据是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词,在一审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予审查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本案上诉人焦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本案侦查机关不存在对三上诉人非法取证的情形的结论,不服一审法院未对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等共犯的证言予以审查的行为,恳请贵院依据以上规定,开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201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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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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