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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家栋被控受贿、滥用职权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之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2-24

朱家栋被控受贿、滥用职权和

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之

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联系电话:

申请人: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孙云康律师,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排除下列非法证据:

1. 朱家栋在侦查阶段作出的全部讯问(询问)笔录;

2.证人陆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的全部询问笔录;

3.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黄某某检察官于本案侦查阶段所制作或参与制作的全部询问、讯问笔录,以及由其收集、调取的其他相关证据。

事实与理由:

朱家栋被控受贿、滥用职权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已向贵院提起公诉。我们作为朱家栋的辩护人,认为:朱家栋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所指控受贿事实的相关供述,均为非法证据;证人陆某某反映其向朱家栋赠送财物的证人证言,为非法证据;黄某某检察官早在纪委“双规”朱家栋阶段就已介入本案,明知朱家栋的受贿供述是虚假供述,明知陆某某反映其向朱家栋赠送财物的证言是虚假的,明知杨某根本就没有委托陆某某向朱家栋赠送财物,陆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仍违背客观公正原则,制作虚假的证人证言。基于此,黄某某制作或参与制作的全部询问、讯问笔录,以及由其收集、调取的其他相关证据,由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取证内容的真实性严重存疑,也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上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排除。

一、朱家栋侦查阶段对被控受贿事实供述、陆某某证人证言等非法证据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朱家栋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间,被纪检机关“双规”审查。对此,朱家栋辩解:办案单位对其采取疲劳审讯、非法羁押其妻子王某、威胁抓捕其女儿等非法手段,逼迫其作有罪供述。在长期欺骗、胁迫下,朱家栋无奈按办案人员要求,编造虚假的受贿事实,其中编造接受郑邦宏贿赂10余万元的事实,已被在案证据材料证实为虚假供述(朱家栋纪委调查笔录未见,证人郑邦宏2012年4月25日询问笔录已证实此事实)。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取证过程存在严重违法嫌疑。具体表现在:

1.询问(讯问)朱家栋笔录制作过程存在严重违法嫌疑。

公诉机关指控朱家栋犯受贿罪主要证据为其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询问(讯问)朱家栋的笔录主要有三次:

第一次是: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纪委办案点检方询问(讯问)笔录,时间一小时十五分,制作询问(讯问)笔录十五页。朱家栋辩解该笔录内容是虚假的,其陈述:“检察在纪委搞了一张表,让我对着看,按照表上面的,我照着说,可以从录音录像中发现出来”。之所以出现此违法取证情形,原因在于:朱家栋被他人打击报复而遭纪检单位长期“双规”审查,失去人身自由;同时,在缺少违纪违法嫌疑情形下,朱家栋妻子王某同样遭纪检单位长期审查,失去人身自由,家庭财产被查扣。在长期疲劳审查、胁迫威胁下,朱家栋在纪检审查阶段作了虚假受贿陈述。在纪检、检察办案人员高压下,甚至连人身安全都无法保障的情况下,朱家栋被迫依照调查人员要求,“配合”调查,持续作出虚假陈述。

第二次是:侦查机关于2012年5月29日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15页,时间一小时四分钟,地点为省看守所,该笔录内容与2012年3月30日询问笔录相比,朱家栋供述的行贿人顺序、情节等内容重合,明显违背常理。

第三次是:侦查机关于2012年8月29日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时间为一小时,笔录17页,地点为省看守所。朱家栋供述受贿事实与前两次笔录在行贿人顺序、情节等内容重合;更为蹊跷的是,审讯过程还包括讯问人员向朱家栋出示大量书证且让朱家栋辩认、核对。一小时内完成上述讯问任务,明显是不可能完成的。对此,朱家栋辩称:“我的笔录从来都是先打好,我说的东西有些在内,对我有利的就不写进去,没说的他们也记在内,办案人员审讯期间的笔录失真,非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对此,我们辩护人也认为;侦查人员取证违法,朱家栋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的相关询问(讯问)笔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2.辩护人有证据证实纪检单位违法办案。

证人郑邦宏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询问笔录称:“纪检机关的同志说我肯定有钱送给朱家栋,我第一次交代分三次送给朱家栋12万,大约一两天后,纪检机关的同志找我谈话,说我送给朱家栋不止12万元,所以我交代送给朱家栋24万元,之后纪检机关的同志找我,说我送给朱家栋不止这些,让我仔细回忆,我就交代我送给朱家栋人民币共48万元。2011年10月2日,纪检机关的同志又找我谈话,说我司星光华庭项目肯定有送钱给朱家栋,于是我交代我送朱家栋人民币68万元。”问:“你在检纪机关反映送给朱家栋人民币68万元,是否属实?”答:“不属实。”问:“既然不属实,你为何要如此反映,出于何动机、目的?”答:“我公司事务较多,当时有两个项目要进行签约,认为反映多送钱给朱家栋就能尽快从纪检机关出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遵循以下规范:“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证人郑邦宏证言清楚证实:办案单位“双规”审查朱家栋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办案事实,也印证朱家栋辩解2012年3月30日在纪委办案点对侦查人员所作受贿供述内容,系因纪检人员违法办案,检察人员违法取证的结果。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明确:“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最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纪检单位对朱家栋采取疲劳审讯、威胁、胁迫违法手段获取有罪供述,侦查人员照搬其虚假有罪供述,违反询问(讯问)犯罪嫌疑人法定程序要求,且询问(讯问)朱家栋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不间断的全程录音、录像,均足以证实其取证手段违法。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被告人侦查阶段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3.朱家栋家属反映陆某某证人证言有虚假嫌疑。

朱家栋家属也向我们反映:在本案侦查阶段,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黄某某检察官,曾找汕头市军某投资公司董事长杨某(注:陆某某在其2013年10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反映:杨某的“军某发展有限公司”拟出资建设涉案“丰华训练馆”项目;在其的2012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则反映:汕头市军某白蚁防治公司报建的是39街区丰华学校一教学楼项目。),询问并制作了与陆某某赠送朱家栋30万元港币相关事宜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杨某明确否认其曾委托陆某某赠送朱家栋10万元(人民币或港币)。杨某有一段时间在香港生活,或在外地做工程项目,无法分身处理涉案的“丰华训练馆”项目相关事宜。为此,杨某委托其同学陆某某管理其公司及处理“丰华训练馆”项目相关事宜,同时交20万元人民币活动经费给陆某某。但杨某从未嘱咐陆某某赠送钱财给朱家栋,陆某某也从未向其汇报过赠送钱财给朱家栋的事实。在该笔录中,杨某对此据实相告。

4. 黄某某检察官涉嫌隐匿证据,涉嫌诱供、骗供,引诱朱家栋作出不实供述。

如上所述,我们在卷宗中没有发现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杨某的任何询问笔录,黄某某检察官涉嫌隐匿证据。另外,朱家栋还反映:因谢某敏、肖某鸿、郑某卿、徐某青、黄某杰,以及郑某宏反映的所谓贿额都是10万元,连续5个10万元的数额,显得太假了。黄某某就引诱朱家栋将方某送的贿额“安排”为8万元,杨某颖送的“安排”为7万元。

综上,我们辩护人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查核朱家栋庭前有罪供述相关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启动排除非法证据审理程序,才能证实其有罪供述是否合法、真实。

二、申请排除朱家栋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陆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黄某某制作或参与制作的全部询问、讯问笔录,这些证据为非法证据,相关线索材料有:

1.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纪委办案点检方询问(讯问)笔录,时间1小时15分,询问(讯问)笔录15页。询问人员:黄某某,林某强,记录人杨*。纪委工作人员故意将纪委办案材料放座位旁,使朱家栋能看到,并拿起来看,要求朱家栋继续编造虚假的受贿事实。基于此,我们认为,黄某某侦查取证违法,应将黄某某制作或参与制作的相关询问(讯问)朱家栋笔录全部予以排除。

2. 在侦查阶段,黄某某涉嫌故意隐匿对朱家栋有利的、询问杨某的证人证言;据朱家栋反映:黄某某在纪委“双规”阶段已介入本案,纪委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可证明黄某某明知朱家栋的受贿供述是虚假供述;而其制作的询问杨某的证言,可证实其明知陆某某反映其向朱家栋赠送财物的证言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杨某委托陆某某向朱家栋赠送财物的事实。此外,黄某某明知谢某敏和肖某鸿、郑国卿、徐某青、黄某杰,以及郑某宏所谓“赠送”朱家栋的贿额均是10万元,连续4、5个1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就引诱、欺骗朱家栋作出不实供述,将方峰送的贿额“安排”为8万元,杨某颖送的“安排”为7万元。更关键的是,本案证人林为民可证实,朱家栋根本就不认识方峰,根本就不存在方峰送钱给朱家栋的事实。

3.2012年5月29日,侦查机关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15页,时间1小时4分钟,地点为省看守所,讯问人员:黄某某,陈某辉,记录人:杨*。该笔录与2012年3月30日询问笔录相比,供述行贿人顺序、情节等内容重合,违反审讯规律与常理。

4.2012年8月29日,侦查机关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时间1小时,笔录17页,地点为省看守所,讯问人员:黄某某,陈某辉,记录人:杨*。该笔录与前两次笔录内容重合;难以置信的是,此过程还包括讯问人员出示大量书证让朱家栋辩认、核对。一小时完成上述审讯过程,这明显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显然违反审讯规律。

5.询问(讯问)朱家栋过程没有全程录音、录像已充分反映办案机关非法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侦查人员并没有对朱家栋进行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其制作的询问(讯问)朱家栋的笔录,应认定为非法证据。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申请贵院排除上述非法证据,请予准许。

此致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孙云康 律师

2014年3月 10 日

附: 经办律师 王思鲁 的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邮编号码:510600

经办律师 孙云康 的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585号B幢701室 邮编号码:20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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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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