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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梁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调取侦查机关讯问梁某时同步录音录像之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9-12

申请人:张王宏 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0120161034973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924281720

申请事项:

向贵院调取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侦查的梁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五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其中应当包括:

1.2017年12月19日9时40分至12时45分在某某区某某派出所讯问梁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2.2017年12月19日16时05分至16时45分在某某区某某派出所讯问梁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3.2018年1月8日13时至14时15分在某某区看守所讯问梁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4.2018年1月24日12时至12时20分在某某区看守所讯问梁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5.2018年3月9日11时至12时50分在某某区看守所讯问梁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申请理由:

梁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已起诉至贵院。本辩护人受梁某的委托以及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该案中担任梁某的辩护人,已于2018年9月28日向贵院递交辩护委托手续并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

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梁某,并在仔细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后,发现侦查人员存在着引诱、指供的非法取证行为,梁某所作供述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存疑,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为了能够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向贵院准确提出以所有证据为依据的法律意见,特此依法向贵院申请调取梁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五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确认梁某供述的真实性。具体如下:

一、根据会见时梁某的陈述,在2017年12月19日9时40分至12时45分(即第一次)讯问中,侦查人员存在引诱、指供行为

在该次讯问中,侦查人员对梁某说“你是没事的,很快就会放出来的”等类似话语,接着向他提问:“某某公司主要经营的项目是如何的?”梁某还没来得及回答,侦查人员就接着问:“A套餐的价格、下单、返还、充值是不是这样的?”然后将打印好的包含A套餐价格、如何下单、返还及充值等内容的笔录提供给梁某,让其签名。

此处侦查人员存在着引诱、指供的行为。引诱方法,主要指侦查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许诺减轻、免除处罚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处理,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为。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对梁某说“你是没事的,很快就会放出来的”之类的话语,以很快释放诱使梁某作出违背内心真意的供述。而“指供”,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志和指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先以很快释放梁某作为引诱,后在提问某某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时,未及梁某回答,便提供事先准备好的包含A套餐价格、如何下单、返还及充值的笔录,让梁某签名,侦查人员的行为属于指名问供,其作出的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如不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则无法确认梁某是否有具体说明某某公司的经营内容,无法确认侦查人员是否有引诱、指供的行为,影响该供述的证据能力。

 

二、辩护人会见时梁某的陈述,在2017年12月19日16时05分至16时45分(即第二次)的问话中,侦查人员存在指供行为

在该次讯问中,侦查人员问他“是不是和上次说的一样”,然后就让他签了名。结合申请人阅卷情况,对比其他几份讯问笔录可以发现,第二次、第三次、第五次的讯问笔录都是4页,内容相差无几。但第三次、第五次的讯问时间分别持续了1小时15分、1小时50分,而在第二次的讯问时间仅仅持续了40分钟,且笔录内容与第一份讯问笔录的部分内容完全一致,甚至连笔误都完全一致。比如在第一次讯问笔录第12页中,梁某在回答“某某公司各个部门是如何运作的”这个问题时,笔录上所记载的内容有一句是“我主要负责e惠云商平台商品的购入,也是该商城商品的供货商,同时他也是某某公司的商务中心代理……”此处的“他也是”为笔误,应是“我也是”,否则出现了语病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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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1页中,笔录中同样出现的是“同时他也是某某公司的商务中心代理”,与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笔误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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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从第三次讯问笔录开始,该笔误才被改正,变成“我也是某某公司的商务中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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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足以印证第二次讯问笔录的内容,是侦查人员从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复制过来的,不属于梁某的供述内容,因此有必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确认侦查人员是否存在指供的行为。

 

三、2018年1月8日13时至14时15分(即第三次)的讯问中,由于侦查人员拒绝更正笔录,梁某笔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在该次讯问中,梁某看到笔录上写着“供应链总裁是我本人”,向侦查人员提出并不是他的本意,事实并不是如此,要求进行更正,但侦查人员拒绝更正,并对他说“随便你签不签,你有问题可以向检察院反映,也可以投诉我们”之类的话语,最终完成了笔录。该供述系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想,而并非梁某的真实供述,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如不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则无法确认该份笔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

四、在第四次讯问笔录(2018年1月24日12时至12时20分)中,侦查人员具有引诱行为

在该次讯问中,侦查人员对梁某说:“我们很清楚,他们都说你是个好人,我们调查清楚,你没什么事就放你了。”之类的话语,这证明侦查人员以引诱方式误导梁某作出未经确认的错误意思表示,必须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才能确认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引诱行为。

五、在2018年3月9日11时至12时50分(即第五次)的讯问中,侦查人员存在着指供行为

在该次讯问中,因为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是梁某的真实性供述,梁某拒绝签字和按捺指印,但侦查人员仍然将这份笔录作为证据附卷。这可证明侦查人员存在着指名问供情节,必须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才能确认该份笔录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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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只有调取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才能证明侦查人员是否在五次讯问梁某中具有指供、诱供情节,否则梁某的供述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辩护人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之规定,向贵院申请调取本案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请贵院予以准许,并予以书面答复。

此 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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