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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立案监督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9-22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郭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

申请人: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系郭某母亲。

被申请人: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申请事项

请求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通知被申请人对郭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说明立案理由。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对郭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立案是行为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侵害公民郭某的人身自由,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5条,人民检察院应对此案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本案报案人朱某某因违背行规,私自与朱村市场签订档口租赁协议,导致其表侄郭某的档口无法续租,投资无法收回,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7年3、4月某日,在中间人王某、赵某春的协调下,朱某某自愿补偿了22万元给本案犯罪嫌疑人郭某及其合伙人赵某某。后郭某因被合伙人怀疑其与亲戚朱某某串通将合伙人赵某某踢出合伙协议,导致郭某名誉受损,在亲友间饱受非议,,在2017年5、6月某日,朱某某儿子的订婚宴上,郭某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双方争执的内容大致是:朱某某是否违背行规,朱某某补偿的22万是否足够弥补亏损,郭某是否联合朱某某挖合伙人赵某某的墙角等。郭某及家人有拍桌子、掀菜盘等泄愤的行为后离开,当晚,朱某某报警。之后双方并无接触,两个多月后的8月14日,郭某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认为:郭某的行为至始至终都不构成犯罪,其与被害人朱某某之间的矛盾是一桩典型的家庭经济纠纷,本案被申请人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涉嫌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第一,郭某主观上完全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郭某得知自己的档口被表舅朱某某租赁,郭某首先做的是通过中间人协调,希望在中间人协调下,与朱某某达成合理的补偿方案;在双方发生争吵的当晚,郭某在主观上也只是想发泄心中的不满,因为郭某被其合伙人赵某某误会,赵怀疑郭某与表舅朱某某挖合伙人墙角,郭某想通过闹场来维护自己在亲友内的名誉。

第二,在客观行为上,郭某从未有过任何敲诈勒索行为,双方的争吵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争吵中,补偿数额是否足够是双方必然争执不休的话题,但郭某并没有也不可能以暴力或其他方式相威胁索要钱财,不构成敲诈勒索。被申请人此举涉嫌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是国家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三,从当晚闹事到郭某被刑拘,两个多月时间,郭某没有任何敲诈勒索钱财的行为,完全没有社会危害性,更无羁押之必要。

第四,朱某某是郭某的表舅,王某是郭某的堂舅,赵某春是朱某某的老表,整个事情就是一起家族内部的经济纠纷,不存在发生敲诈勒索的空间。

根据2017年1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加强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加强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选择性执法等妨害产权平等保护的问题,加大对该立不立、不该立乱立等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纠正力度。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办案制度,坚决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漏捕漏诉、滥用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当等侦查违法行为。对于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的各种所有制组织的投资者、生产者、经营者、专业技术人员等,切实履行好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依法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某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某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某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某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开展调查核实,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某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等相关案卷材料,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郭某

汪某某

2017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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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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