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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被判强奸罪一案作无罪上诉的刑事上诉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1-13

关于张某某被判强奸罪一案作无罪上诉的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 2017年2月 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 月 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GD第二看守所。

代书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张某某于 2018 年 1 月XX 日收到广东省GD市第一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 月XX日所作出的(2017)某X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无罪。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强奸罪的判决,改判上诉人张某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上诉人张某某不具有强奸李某的主观故意

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这一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张某某主观上,一直是想以内部股作为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交换筹码。

通过本案的被告人供述和李某陈述可知,2017年2月18日,事发前李某在明知要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前提下,签署了公司股权内股协议,李某占股4%,公司的总股本为300万,也就是说,上诉人张某某达成了以4%的内股换取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合意。张某某与李某经过整整一天的开会和接触,期间双方有过不止一次的身体亲密接触,同时张某某、刘某女等也通过明示、暗示的方式让李某明白,获得公司股权是一定需要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比如内股持有人的标准为“不要传统”“不一定与(我)发生性关系,选择权在我”,而李某也明知公司持有内股的刘某女、王某女等均与张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因此,张某某完全有理由认为李某当天同意签订内股权协议,就是答应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

 

其次,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下药压制李某反抗的故意

李某是在2017年2月18日17点30分左右服下混有4颗氯硝西泮片的感冒药后休息,而直到第二天(2月19日)上午8时张某某才与其发生关系,此时距离李某服药已经过去了15个小时,药效早已变弱。如果张某某主观上具有违背李某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故意,为何张某某不在李某服药后药效最强的当天晚上(2月18日)与李某发生性关系,而偏要等到药效相对减弱的第二天早上?

 

第二,上诉人张某某没有违背李某的意愿与李某发生性关系

在本案中,对于是否违背李某的意志,除了要审查李某的陈述,还需要结合李某的客观行为、其他相关当事人的供述才能综合判定。

一审判决对于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使用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李某意志,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这一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第一次来到张某某房间,李某并不是被迫留下照顾张某某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8日17时30分许,李某签下保密合同及内部股权合同书后要求离开,李某没有离开房间果断回家的原因是因为刘某女、王某女以张某某有病需要照顾、工作等为由诱骗李某留下,随后还要起其喝感冒药,此点认定事实有误。

张某某与李某非亲非故,李某完全没有义务照顾上诉人张某某,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李某同意当天就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是因为有点害羞等原因就半推半就来到了某某酒店某某房。在试图与李某发生性关系之前,张某某给予李某相应的利益和诱惑,并签订了协议和入职协议,张某某并没有利用这种特殊的股权、员工关系胁迫李某,李某并不是处于别无选择的情况被迫依从,其始终拥有选择权,而李某其实贪图内股利益而以身相许。

其次,对于吃药这一事实,李某并非完全不知

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刘某女给李某吃药,李某是在完全被蒙骗的状态吃下这些药。这一事实亦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从案情可知,李某其实对于吃药这件事是明知的,对于吃下药的后果也是有一定认识的。李某如果内心对于与上诉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反抗、拒绝的,其完全可以拒绝吃任何来历不明的药,其完全可以拒绝留下来照顾陈友志,其在药效发作前完全可以离开或者对外呼救,但这些都没有发生,因此一审判决对于是否违背李某意愿这一核心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再次,2月19日9点,李某并不是在昏睡状态被迫发生性关系

2017年2月19日,上诉人张某某与李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当时李某并不是在昏睡状态,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是在“神志不清”“昏睡”的情况下被性侵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而事实上,根据上诉人、被告人和相关证人的笔录,19日早上,李某是清醒的,她有一点点半推半就,但其任由刘某女脱了自己的衣服,其并未反抗,然后张某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也是在她清醒的状态进行的,其并没有因为16个小时以前的药物而导致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行为能力,之后李某神志清楚的离开,并没有处于昏睡状态。

 

另外,第二次来到张某某房间,李某在深夜去办离职手续,完全不合常理。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0日23时许,一审被告人刘某女打电话骗李某,要求其回某某酒店某某号房继续办理离职手续,李某之后被威胁领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严重违背日常生活逻辑。

李某已经在2月19日签下了自愿离职协议,其之前已经在一家幼儿园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社会经验,不可能不知道其已经完全没有必要、没有义务在晚上11点,去办离职手续。通过刘某女、王某女的供述和相关书证可以看出,李某愿意在半夜11点再次前往某某酒店某某房,其实依然是受到了内部股权的诱惑,其对于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是明知而且有意愿以此作为交换内部股权的筹码的。

 

此外,所谓起诉李某及其家人,根本达不到威胁、胁迫的程度。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女、王某女以起诉李某和其家人为由威胁李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发生关系的这一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一方面,张某某对此事并不明知,其并没有指使刘某女等如此行为,另一方面,以民事起诉为要挟,根本没有达到完全压制李某,让李某别无选择的程度,完全达不到刑法规定的胁迫和以其他方法压制李某反抗,李某对于是否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拥有完全的自主权。

 

最后,2月21日李某第三次来到张某某处,无法认定为被迫。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1日李某是被迫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这一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月21日12点30分,是李某第三次自主、自愿来到某某酒店某某号房,而且是自觉主动来到张某某的睡房,如果李某是一个强奸罪的被害人,怎么会一而再、再而三的羊入虎口?因此对此是否存在被迫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客观上,张某某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李某发生性关系。

首先,张某某给予李某内股,先后三次给付李某现金900元,可以证实其与李某是性交易关系。

张某某此前与李某签订真实的内股协议,经查,张某某所控制的GD市YY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实体资产380万元,是合法经营的实体企业,其他内股持有人都分配到了真实的收益,因此其与李某的内股协议真实有效,根据案情和相关证据可知,对于一个刚刚进入公司的女孩李某而言,其能在入职第一天就获得4%的股权,唯一的可能就是其答应了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而张某某之后陆续给了李某900元,更加进一步证明,李某与张某某之间是纯粹的以物质利益换取性利益的交易关系。

 

其次,张某某有性功能障碍,无证据证明其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胁迫李某

从案情可知,李某三次来到张某某房间,张某某均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

在李某第一次来到张某某房间,2月19日上午9点,在李某脱光衣服,神志清醒,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双方试图发生性关系,但这次因为李某害羞、张某某有性功能障碍等原因,此次性行为其实并不成功。

李某第二次来到张某某房间,也就是在2月20日,此次是李某为张某某手淫,更不存在任何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李某完全可以拒绝,但其没有。

李某第三次来到张某某房间,是在2月21日12点30分,仅仅在上一次离开张某某房间6个小时后,李某又主动来到张某某房间,主动上门后,两人才真正发生性行为成功。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现有证据存在诸多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一审判决错误地采信了李某单方面的陈述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并没有对全案证据和事实作出客观、全面的审查,一审判决无视一审辩护律师针对现有证据提出的法律意见,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张某某犯强奸罪。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在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GD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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