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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 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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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院公诉科正在审查起诉的

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

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从本案侦查重点问题出发论证朱某某无罪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经过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后,已向贵院寄出《关于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应不予起诉之法律意见书》(一)和(二),分别就“涉案人员之间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即便刘氏家族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朱某某也没有参与乃至组织领导该组织”进行了论证。

本案已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从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来看,补充侦查的内容与朱某某、砼某公司、穗某公司均无关。现贵院第二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通过与当事人朱某某的沟通,以及再次研读案卷材料,本律师将从控方重点关注的事实问题出发,进一步论证朱某某不构成犯罪。

一、砼某公司、穗某公司合法成立,尽管经营上有个别违法行为,但不能想当然地认定公司是实施违法犯罪、或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的工具

《起诉意见书》认定2004年朱某某受到刘某某的纠合,与钟某某、陈某一等人在黄浦区刘村辖内成立砼某公司,多次组织人员采取阻拦施工的方式垄断刘村辖内的混凝土供应,在得到刘某二、陈某一的业务推介后,在利益链条的最后端为组织牟取最大的利益。2011年为掩人耳目,逃避司法机关侦查,朱某某等人有目的、有计划地将砼某公司改名为穗某公司,朱某某借用他人之名持股,但仍实际操控公司经营并继续组织业务员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手段为组织奠定经济实力。从《起诉意见书》以上推论可知,朱某某投资砼某公司的行为本来就是为了与他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朱某某投资的砼某公司与后来偶尔参与生产的穗某公司是涉黑组织的组成部分。但辩护人指出《起诉意见书》的推论缺乏事实证据的支撑:

(一)砼某公司、穗某公司合法成立

砼某公司设立时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且设立并非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朱某某在2016年9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魏某能说了他中标了某市政工程,就提议说成立一家混凝土搅拌站,让大家一起来参与投资赚钱。我就说看看能否再找些人一起来做,降低投资风险,更有利于搅拌站的发展。之后陈某三就找来了火村的钟某一、萝峰村的钟某二、刘村治保主任钟某某、刘村书记刘某某等人一起参与投资。”[1]设立后砼某公司的项目主要来自汕头籍的承建商陈某某(音)、四川籍的承建商郑老板、汕头籍的承建商叶某某、汕头籍的承建商刘某某(音)以及魏某能、钟某三、陈某三。这些工程均不涉嫌违法犯罪。孔某某在2016年4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03年年度,刘某某、朱某某、陈某三、魏某能、钟某某等成立了一间砼某公司。由于公司缺乏有能力的业务员,所以陈某四就动员我过去帮忙。”[2]从孔某某的供述也可以知道,招聘孔某某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提高公司的业务水平,这也可以证明砼某公司设立时有合法的经营范围。

穗某公司的前身是砼某公司。根据朱某某在2016年4月30日的供述:“2009年年底,因政府征收,砼某公司弃产,政府赔偿2700多万元。砼某公司弃产以后,就重组了广东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3]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及证据卷(广东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及股东问话),穗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并没有严重违法,也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因此这也可以证明穗某公司设立且存续合法。

(二)尽管砼某公司、穗某公司经营上存在个别违法行为,但其大部分经营活动均合法,而且穗某公司在遇到经济纠纷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解决争议

1.穗某公司大部分经营活动均为合法

《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穗某公司通过拦车等手段获取混凝土供应权的工程包括2009及2011年云埔工业区数控工程、2010年至2011年中某誉城工程、2013年8月广州万科金色梦想工程、2013及2014年越秀岭南雅筑工地等。暂且不论以上指控事实的真实性,穗某公司除了以上涉嫌违法犯罪的项目外,大部分项目都是合法经营的。

穗某公司非涉案的、合法经营的项目包括:科某城微软产业基地、永某金融中心、黄浦区水某路(村路)村村通道路施工工程、科某城佳某制药厂房、黄浦区东区文某中心、永某大道科某达工地、金某电子工地、某村新村二期、永和大道乐某电子、永和隧道口的越某地产商品房、科学城美某美某电子工地、黄浦区东区L某化学工地、隧南路二期市政道路工程、加某可包箱工地、黄埔泰某花园、锐某中心、蓝某亮公司、金发科技科学城工地、线坑回迁房、多某电子御融通工地、萝岗演艺中心、长岭居金融街、水西保障房、峻森小区、刘村国际香料城、天麓某小区、佳某公寓、锦某花园二期、萝岗区中某幼儿园、宏埔工业园内白某电器厂、永和岭头金融街长某居楼盘、黄埔东区亚洲汽水厂、黄埔东区T&某厂房、开发区西区明某雪糕厂、萝岗区穗和路康某倍健工地、保某萝兰楼盘、科学城国某数据中心、福建省恒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项目(名称记不得了)、塘头村的中某酒店、金某电子厂、环某化妆公司、一些私人建屋所需的混凝土、福建省恒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火村建设的项目(名称记不得了)、万某东某城、科某山庄、泰某花园、中某园工地、大某地保障房、刘某小学、七某连锁酒店等。[4]

2. 穗某公司在遇到经济纠纷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解决争议

2011年泰景花园混凝土供应项目中,建设方拖欠穗某公司混凝土货款。穗某公司与广州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钟某明于2012年6月15日即就纠纷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确定调解协议,随后穗某公司又将他们起诉至天河区人民法院,之后因为后者不服判决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判决书,确认钟某明与穗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穗某公司关于要求钟某明支付拖欠的货款4988751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的处理正确。[5]不包括最后收回资金的时间,整个纠纷处理历时2年多。

2011年穗某公司向中国化某工程第某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因对方拖欠货款,穗某公司于2013年将其起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之后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要求化工某建公司支付穗某公司货款907547.5元并支付违约金。[6]不包括最后收回资金的时间,整个纠纷处理历时2年左右。

2011年穗某公司向何某培、朱某云供应混凝土,因对方拖欠货款,穗某公司于2012年9月将对方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判决何某培支付穗某公司货款222325元并支付违约金。[7]不包括最后收回资金的时间,整个纠纷处理历时1年多。

2012年莱迪工程一期项目中,建设方拖欠穗某公司混凝土货款。穗某公司将赣州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赣州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之后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即要求赣州汇某公司向穗某公司支付货款42125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不包括最后收回资金的时间,整个纠纷处理历时3年多。

2013年科学城山体公园空中连廊及周边景观建设连廊工程中,建设方拖欠穗某公司混凝土货款。穗某公司将广东省源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涛、广州市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之后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即要求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穗某公司支付货款164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不包括最后收回资金的时间,整个纠纷处理历时3年多。

2013年穗某公司向科某达项目提供混凝土,廉江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穗某公司货款,后将债务转让给广州科某达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科某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穗某公司将科某达公司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判决科某达公司向穗某公司支付欠款2200082.5元及滞纳金,但判决生效后科某达公司至今一直未还款。

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均确认买卖合同是基于意思表达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也就是说确定穗某公司在供应混凝土时不存在胁迫签订等情形,而且最终法院也是支持了穗某公司要求需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穗某公司在发生经济纠纷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与对方解决争议。如果穗某公司本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是“刘氏团伙”的构成部分,其根本不需要花上较长的时间周期与对方斡旋,而可径直通过违法犯罪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三)砼某公司、穗某公司设立合法,有合法的经营范围,并非以违法犯罪为目的,因此其并非是实施违法犯罪、或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的工具

《刑事审判参考》第627号《张更生等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中阐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经济特征上的区别。“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也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但二者在未转化前,有着明显的区别:1.成立目的不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经济实体或者社会组织,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虽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但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细致的职能分工、帮规纪律等,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2.经济特征不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违法犯罪行为。对其而言,只是在单位行使职权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偶然‘越权行为’或者‘寻租行为’,违法犯罪所得不会成为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黑养黑’,其维持犯罪组织日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本案砼某公司、穗某公司是合法设立的企业,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而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其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涉案企业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企业绝大部分的营业收入均为合法所得,涉案的违法阻扰行为不是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它们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因此,砼某公司、穗某公司及其人员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朱某某也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刘氏家族、陈某一家族在穗某公司[10]拥有小额股权但不参与生产经营,他们向穗某公司介绍少部分业务但只占穗某公司业务量较少的一部分,且这种介绍行为在上下游产业关系的商业行为中实属正常,因此刘氏家族、陈某一与穗某公司的经济往来较少,穗某公司与“刘氏团伙”并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而且,朱某某本人与刘氏家族、陈某一极少交往,也没有经济往来情况,根本不可能与“刘氏团伙”形成稳定的组织

(一)刘氏家族、陈某一家族在穗某公司拥有小额股权但不参与生产经营,他们向穗某公司介绍少部分业务但只占穗某公司业务量较少的一部分,且这种介绍行为在上下游产业关系的商业行为中实属正常,因此刘氏家族、陈某一与穗某公司的经济往来较少,穗某公司人员与“刘氏团伙”并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

1. 刘氏家族、陈某一家族在穗某公司拥有小额股权但不参与生产经营

砼某公司的股东分别是朱某某、钟某二、钟某一、钟某某、刘某坤、钟某三、魏某能、陈某三;而砼某公司解散后成立的穗某公司,其股东构成包括孔某某、刘某坤、钟某二、朱某华、钟某红、唐某威、陈某东、朱某贤、孔某焜、朱某权、钟某文、陈某藩、司徒某伦、钟某添、钟某维、钟某荣、陈某四、黄某荣。尽管刘氏家族和陈某一家族在两家公司持股,但是他们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所持股份也仅是10%和15%[11],公司日常业务方面由孔某某和司徒某伦负责。

刘某某在2016年5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砼某搅拌站我不参与管理。”[12]刘某坤在2016年5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刘某某找到我,告诉我,他准备和陈某三等人合股在黄埔区开创大道广深高速入口附近建一个混凝土搅拌场……用我的名义参股,参股的资金由他出,我只需挂名代表他参股,不用参与搅拌场的日常管理……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后,我从来没有参与该公司的日常管理,我自己也从来没有参与公司的分红或股东会议。”[13]

陈某一在2016年6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据我所知,从2007年左右开始,我二哥陈某三与朱某某等人组建了砼某混凝土公司,经营混凝土供应,砼某公司的股东组成我并不清楚,我也不清楚砼某公司是什么时候改名为穗某混凝土公司的。到了2012年,我二哥陈某三因病死亡,陈某三在穗某公司所占股份转到我四哥陈某东的名下,而实际上是由我出面管理陈某三在穗某公司所占有的股份,当时陈某三在穗某公司占股为15%,我知道的股东就有朱某某、‘飞鹤’、‘师爷’、刘某某,还有其他的股东并不清楚,他们占股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在穗某公司只负责领取穗某公司每年的利润分红,参加穗某公司组织的年会,不定期与朱某某、刘某某、‘飞鹤’、‘师爷’等人聚餐,不参与穗某公司的日常管理”;[14]“穗某公司将股东的分红以支票形式给我,我就转手将支票给了陈某东,陈某东拿到支票后填写收款方,兑换了支票后,就由陈某东将钱交给我父亲陈润良保管,最后这些钱是归陈某三的儿子陈某某所有。”[15]

由此可见,刘氏家族、陈某一家族在穗某公司仅拥有小额股权但不参与生产经营,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刘氏家族、陈某一家族干预穗某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任何时候,因此“刘氏团伙”不能对穗某公司形成控制,穗某公司人员与“刘氏团伙”并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

2. 虽然刘氏家族和陈某一等涉案人员有向穗某公司介绍业务,但是只占穗某公司业务总额中的一小部分;刘氏家族和陈某一不但向穗某公司收取与其他介绍人相当的高额介绍费,而且存在逼迫穗某公司给回扣的情形、以及向其他混凝土公司介绍业务的情形,因此刘氏家族和陈某一与穗某公司只是偶有介绍业务的业务推介关系

虽然刘氏家族和陈某一等涉案人员有向穗某公司介绍业务,但是只占穗某公司业务总额中的一部分。穗某公司给予介绍费,并不能理解为穗某公司与刘氏兄弟、陈某一等已捆绑双方利益,更不能引申为因为业务介绍使上下游企业形成组织。因为穗某公司有其他介绍人,而且也同样会给其他介绍人介绍费。

根据朱某某在2016年5月5日讯问笔录中的供述,“砼某公司早期接的业务多数是魏某能(非涉案人员)、陈某三等人的工地,后期则有一部份是地材介绍的。地材介绍业务给我们做以后从中按搅拌站提供的混凝土每立方收取5元或者10元”。事实上,砼某公司的混凝土业务有来自陈某某、四川籍郑老板、叶某某(音)、刘某某、魏用能、钟某三(以上均为非涉案人员)和陈某三[16]。孔某某作为砼某公司的主要销售经理,也供述:“在砼某公司工作的7年中,我是没做过一单刘村的工程生意的,所跟的业务都是在科学城那边的”。[17]

根据陈某一、刘某二、穗某公司业务员的供词,穗某公司来自于宏某土石方工程队、某胜土石方工程队介绍的业务分别是:宝某物流仓库建设工程、达某隆包装厂二期厂房建设工程、万某达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萝岗细陂河河道改造工程[18]、中某誉城北苑工程、中某誉城南苑工程、香某制药二期厂房建设工程、云某数控工程、莱某光电厂房建设工程。[19]

而通过比对案卷材料中穗某公司、宏某土石方工程队、某胜土石方工程队的项目,穗某公司与两个工程队之间没有交集、是穗某公司通过其他方式承接的项目包括:科学城微某产业基地、永某金融中心、黄浦区水南路(村路)村村通道路施工工程、科学城佳某制药厂房、黄浦区东区文某中心、冠某生物工地、永和大道科某达工地、金某电子工地、某村新村二期、永和大道乐某电子、永和隧道口的越某地产商品房、科学城美某美嘉电子工地、黄浦区东区L某化学工地、隧南路二期市政道路工程、香某制药厂房及办公楼、加某可包箱工地[20]、黄埔泰某花园、锐某中心、蓝某亮公司、金某科技科学城工地、线坑回迁房、多某电子御融通工地、萝岗演某中心、长岭居金融街、水某保障房、峻某小区、天某南小区、佳某公寓[21]、锦泽花园二期、萝岗区中心幼儿园[22]、永和岭头金融街长岭居楼盘、黄埔东区亚某汽水厂、黄埔东区T&某厂房[23]、开发区西区明某雪糕厂、萝岗区穗和路康某倍健工地[24]、保某萝兰楼盘、科学某国际数据中心、福建省恒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项目(名称记不得了)、塘头村的中某酒店、金某电子厂、环某化妆公司、一些私人建屋所需的混凝土、福建省恒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火村建设的项目(名称记不得了)[25]、广深高速公路广州段日常修复工程、天河软件园、NBA球馆、萝岗区府[26]、万某东某城、科某山庄、泰某花园、中某园工地、大某地保障房、七某连锁酒店。

通过比对穗某公司、某胜土石方工程队[27]、宏某土石方工程队的项目[28],以及穗某公司对业务来源情况,可知:穗某公司绝大部分业务均不是来自于某胜土石方工程队和宏某土石方工程队的介绍;某胜土石方工程队、宏某土石方工程队所参与建设的项目中,大部分项目也没有将混凝土业务介绍给穗某公司。因此,穗某公司并没有依附于刘氏家族、陈某一来承接业务。如果两家土石方工程队与穗某公司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企业,那么土石方工程队不将混凝土企业介绍给穗某公司并不合常理。由此可见,穗某公司虽然和两家土石方工程队在同一条上下游的利益链条上,双方之间仅是一般合作者的关系,未形成稳定的联系,更不可能构成共同组织框架。

无论是从涉案人员中介绍得来的业务,还是非涉案人员介绍回来的业务,砼某公司与穗某公司都根据行业惯例给予介绍人返点。如果按照《起诉意见书》的思路,因为穗某公司与上游企业的刘氏家族及陈某一的工程队之间存在业务介绍及费用返点,所以它们形成利益捆绑,进而可以推导出它们构成同一个组织,则其他向穗某公司介绍业务的非涉案人员,以及接受刘氏兄弟、陈某一推介混凝土业务的其他公司相关人员,均应纳入追诉范围,这显然也不合常理。

刘氏家族及陈某一并不是当然地将混凝土业务介绍给穗某公司,而且存在逼迫穗某公司给回扣的情形。孔某某在2016年8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就算同样以市场价格签订合同,刘某二也要求穗某公司支付回扣费给他们否则他同样会介绍给其他公司做。”[29]陈某藩在2016年4月21日也有类似的供述:“(为什么必须给刘某二回扣?)因为不给回扣就不给我们公司做。(具体怎样不给你们公司做?)刚开始做这个工地时,刘某二公司的姓肖男子就对我讲,回扣的事情没有谈好,就先不要送混凝土。(刘某二一般会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让你们公司送货?)因为刘某二他们在做土石方,如果不给回扣,他们就把施工的机械停下来,给施工方压力,逼迫我们给回扣。”[30]如果穗某公司及土石方工程队的涉案人员形成紧密的联系,则索取回扣的时候将不可能出现对方施压的情形,作为一个利益整体,组织者、领导者通过“高层”讨论即可轻松决定。

陈某一在2016年8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也供述:“我与其他人合伙做的工地中,有些是穗某公司一家供应的混凝土,穗某公司就会给介绍费,有些工地是穗某公司与其他公司一起供应的混凝土,这种情况我不知道穗某公司有无给介绍费,有些工地不是穗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我不知道其他混凝土公司有无给介绍费。因为我不是具体管理工地的。”[31]

刘某敏在2016年9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保某爱特城二期)在交谈中,丁经理和王工知道我们是代表刘某二和陈某一管理爱特城一起,就问我们报价是多少。我们给了和提供给富某公司一样的价格。丁经理和王工看了之后,就对我们所除了水泥、加气砖、钢筋和混凝土之外,其他地材的都交给我们做,加气砖和水泥跟越秀岭南雅筑一样不需要我们提供,但可以加气砖5元一方、水泥3元一方的交管理费给我们,我们双方就谈好了价格就离开了”;[32]“(你所讲的介绍费是指什么?)应该跟地材的饮茶钱是一样的,如果其他公司要向刘村地区的工地提供混凝土,就要向刘某二、陈某一、钟家富交钱进场。”[33]

刘某钊在2016年6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中某誉城南苑A11、A12)中建四局徐经理找东叔商量说穗某搅拌站的混凝土价钱高,他们准备购买中海外搅拌站的混凝土价格相对便宜。后来东叔与魏总(中海外搅拌站)及徐经理是如何谈,混凝土进A11、A12栋施工现场收取15元每立方米的介绍费,之后东叔给电话通知我他同意徐经理从外面(中海外混凝土公司)进混凝土这件事,东叔告诉介绍费是15元一立方米,他与中海外搅拌站的魏总已经谈好了……我知道东叔收了魏总8-10万元混凝土介绍费,东叔将这些交给了刘某坤,收取中海外搅拌站介绍费这件事,是东叔收到钱后打电话告诉他收到钱了叫我不要再去向中海搅拌站收钱……后来A11、A12栋大楼主体的混凝土由某一搅拌站提供……事后东叔给电话我,说某一搅拌站现在向A11、A12栋主体工程供应混凝土,他与某一搅拌站姓秦经理谈好了混凝土进工地的介绍费,介绍费是14元立方米,交待我与秦经理对好混凝土进工地的介绍费,介绍费是14元立方米……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到今年过年前一共收了四次混凝土介绍费,共收30多万元支票,收回来的支票全部交给刘某坤。”[34]

钟某新在2016年6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岭南雅筑工地(注:为陈某一介绍)的混凝土一部分由穗某公司供应,一部分由某一公司供应。”[35]

混凝土供应本属于土石方工程的下游产业,但刘氏家族和陈某一所在的工程队并未当然地将混凝土业务介绍给穗某公司,如果穗某公司与刘氏家族和陈某一之间是有紧密关联,则其不向穗某公司介绍业务不合常理。这体现了穗某公司与刘氏家族、陈某一没有形成紧密、稳定的组织框架。

在本案中有多项工程是刘氏家族或陈某一通过拦车阻扰等行为获得承包权,但在与承包方谈判时,他们并没有直接要求对方一并使用混凝土,而让穗某公司单独谈判。如钟某新在2016年6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通过陈某一介绍我认识广东中某建筑有限公司姓李的项目经理后,李经理在介绍我认识该公司的梁总谈了两次,最后谈妥了由穗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协议。”[36]

混凝土与土石方工程是在同一链条上的关联行业,但是宏某土石方工程队与某胜土石方工程队在考虑介绍业务给穗某公司时,他们的介绍行为以获取介绍费为导向,考虑的仅仅是个体利益,而不是为了扩张实力、维持组织的利益,涉案人员之间形成紧密、稳定的组织框架,不符合组织特征。

陈某一在2016年8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做土石方的工地,工地的施工单位就向我或者向我们在工地做地材的施工人员了解最近的混凝土公司,我或者做地材的施工人员就向工地的施工单位介绍穗某公司,我们就带施工单位人员到穗某公司,或者通知穗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到工地,由穗某公司的销售人员与工地的施工单位具体谈,我们不参与,如果谈好了,穗某公司就会给我陈某一一个人每方十元的介绍费,具体操作是完工后,穗某公司就会开支票给我。”[37]

刘某钊在2016年5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在做数控二期工地负责工地管理的时候,有一天,我进到数控工地有不是穗某公司的混凝土进入工地并开始卸载混凝土。我之前听我四叔说有介绍费这回事,我就打电话给我四叔刘某二,告诉他数控二期有不是穗某公司的混凝土车进场卸载混凝土。我四叔就答我知道了,之后我接到烧鹅佬(陈某三)打给我的电话,问我数控二期的工地是不是有其他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我就回答他是,烧鹅佬就告诉我说,穗某公司接到混凝土工程会有介绍费给宏某的,你过去看看,不要给他们卸载太快。”[38]

而穗某公司向宏某土石方工程队和某胜土石方工程队支付介绍费的数量以及原因与其他混凝土企业基本一样,也是10-15元左右的介绍费,给介绍费的原因也是为了使工程能顺利进行。钟某燊在2016年5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为何穗某公司要向刘某二支付每方混凝土10-15元不等的费用?)因为这些工程都是由刘某二介绍给穗某公司的,另外穗某公司在给工地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遇到纠纷或者其他问题,都由刘某二派人出面解决,并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所以向刘某二支付该笔费用(钟某燊个人B卷P93)。”无论穗某公司是为了获得保护,还是根据行业惯例向陈某一、刘某二支付介绍费,均反映刘氏家族和陈某一与穗某公司只是偶有介绍业务的业务推介关系,穗某公司并不是涉案组织的构成部分,并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

穗某公司并不是“刘氏团伙”的分支。虽然穗某公司的业务员钟某燊、钟某添有参与刘氏兄弟视某电子厂项目等阻挠纠纷,但是因为该项目所在地是他们所在村社的属地,根据“潜规则”可获得属于他们的分红,穗某公司不能获得任何收益。[39]所以不能因为钟某燊、钟某添有参与“刘氏团伙”活动的行为,就将钟某燊、钟某添作为穗某公司与“刘氏团伙”关系形成的连接点。穗某公司与“刘氏团伙”是相互独立的主体。

(二)朱某某本人与刘氏家族、陈某一极少交往,也没有经济往来情况,根本不可能与刘氏家族成为稳定的组织

本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会见朱某某,朱某某均表示其与刘氏家族成员及陈某一等人均极少交往,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据此公安机关、检察院若要将朱某某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人员,则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某与刘氏兄弟、陈某一存在紧密联系。但现有证据仅能反映朱某某虽然与刘氏兄弟、陈某一之间曾经有过共同投资的情况,但是关系一般。朱某某在2016年9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与刘某某、陈某三、刘某二、陈某一的关系怎样?)我们的关系一般。”[40]陈某一在2016年9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与刘某某没有亲属关系,没有经济关系,只是工作关系,我当了岗贝村的社长后,刘某某就是我的上级,只是因工作关系接触。”[41]从以上供述可知,刘氏兄弟、陈某一、朱某某之间关系并不密切,虽然刘氏兄弟与陈某一存在合作关系,朱某某与陈某一是亲戚关系,朱某某与刘某某曾经共同合作工程并共同投资砼某公司,但刘某某、陈某一、朱某某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在存在经济上的联系,更不能反映在《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数十起犯罪事实中,刘氏兄弟、朱某某、陈某一之间有相互共谋、默契配合或者有其他联系。因此,朱某某根本不可能与刘氏家族及陈某一等人成为稳定的组织。故《起诉意见书》认定朱某某是将穗某公司与“刘氏团伙”捆绑在一起的连接点,进而推断混凝土公司与土石方工程队之间、不同单位人员之间已形成紧密的组织框架,缺乏证据支撑。

综上,穗某公司与“刘氏团伙”的关系松散,人员之间没有交集,未形成紧密联系的框架,穗某公司及其人员不是涉案团伙的组成部分,朱某某也不可能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担任砼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朱某某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工作,早期参与穗某公司工作时也是负责生产设备维护工作,而非参与销售工作,更没有参与公司销售过程中的违法活动,不能认定朱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朱某某在当任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其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而不是销售工作。朱某某在2016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大约在2004年年初,一个在萝岗区搞工程的五华人魏某能和我们说现在萝岗区的工程很多,如果成立一个搅拌站可以赚钱,提议我们一起成立一个搅拌站。当时我记得大家是在一起吃饭谈起的。”[42]朱某某在2016年9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是该公司(砼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我对生产设备比较熟悉,就由我管理公司的生产设备的安装管理及混凝土的生产管理,即我负责砼某公司内部的管理。”[43]朱某某在2016年9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们成立砼某公司后如何经营公司的?)公司日常的生产主要由我负责管理,公司资金周转融资也是我负责,而销售业务主要由陈某三负责联系,日常管理上孔某某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员都由孔某某管理。”[44]

朱某某否定其持有穗某公司的股权[45],其仅在公司成立的早期负责生产设备维护工作,也不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朱某某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穗某公司成立后,我主要负责购买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公司财务资金运作和筹集等方面的事情”;“我平时很少在穗某公司上班的,每个月大概回去穗某公司2次”;“(你平时很少回去穗某公司,公司在机械运作和购置维护方面的事情由谁向你报告?)由维修组的组织‘阿美’(朱×权)负责向我汇报,由我回公司去处理,或者叫‘阿美’按我的指使处理(朱某某个人B卷P66)。”从以上供述可知,朱某某没有投资穗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就很少参与生产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公司的销售工作。

实际上,穗某公司的经营组织架构包括经理、业务部、实验室、采购部、机械维修部等。孔某某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经营、行政及技术等日常管理工作,如果公司有货款收不到,就负责跟进,督促业务经理追讨欠款,必要时会使用诉讼方式向法院起诉欠款单位;[46]司徒某伦是法定代表人,也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陈某昌担任财务,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钟某新、陈某藩、钟某燊、钟某添、钟桂某、刘某佳、李某中、钟汉某、刘某庭、钟照某是业务员,各业务员划分区域自行开拓业务;另外,穗某公司还有负责车间管理、维修等员工。从以上组织架构安排可知,也可以证明朱某某并不负责销售工作。

另外当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朱某某有参与公司销售工作,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朱某某参与了公司销售过程中的个别违法活动。因此,不能认定朱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47]

四、就《起诉意见书》指控中某誉城项目尚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某誉城项目四川中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某誉城项目湖北华某公司和南通某建公司被强迫交易案,朱某某均不知情,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起诉意见书》认定朱某某需要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孔某某的指认,但现有证据均反映孔某某才是主要负责人,不能排除孔某某向朱某某推卸责任的合理怀疑;另外侦查人员并没有就以上事件向朱某某作出调查,因此孔某某于朱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应认定朱某某无罪

(一)根据辩护人会见朱某某时了解到的情况,朱某某没有参与中某誉城项目各案,而且朱某某对以上事件均不知情

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多次会见朱某某向其了解案件情况,在问及朱某某是否有参与或知道穗某公司员工实施的中某誉城项目尚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某誉城项目四川中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某誉城项目湖北华某公司和南通某建公司等被强迫交易案时,朱某某均表示未曾参与策划、指挥、现场实施拦车行为或要求施工方购买混凝土等,而且他对于穗某公司相关人员实施涉案行为并不知情。

辩护人阅读了朱某某的讯问笔录,发现朱某某由于不参与穗某公司的经营销售,也甚少回公司,就穗某公司出现的阻拦行为了解有限,其认为阻拦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对方拖欠穗某公司的工程款,朱某某所列举的阻拦事件均与本案无关。朱某某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为什么有些工程要通过拦车堵路的方式取得?)这种情况是我们公司跟施工方签订工程合同后,为工地供应混凝土,后来由于施工方拖欠我们公司的工程款,于是我们公司就对工地停止供应混凝土。在这种情况下,施工方就会背着我们叫第三方供应混凝土,我们知道后就会派出公司的业务经理过去跟施工方协商,协商不成再拦堵第三方的混凝土车辆,不给其为工地提供混凝土,逼施工方付清工程款给我们公司,然后第三方就可以供应混凝土”;“(具体有哪些工程是这样做的?)我知道的有几宗,比如:砼某搅拌站路口的翟尾村(音)的工地,是做月饼的,具体情况我都不记得了,大概是2009年的时候的事情。还有一个是在永和开发区做本田汽车配件的工地,应该是2008年的事情。其它的记不得了。”[48]因而,根据朱某某当前的供述,朱某某对《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以上三起与中某誉城项目相关事件均不知情,更不存在“纠集”人员阻拦施工的行为。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朱某某构成犯罪的依据主要是孔某某的指认,但孔某某的供述自相矛盾、且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存在相互冲突,现有证据均反映孔某某指挥了以上几起阻拦施工的事件,不能排除孔某某向朱某某推卸责任的合理怀疑

关于中某誉城共三起指控,孔某某的笔录仅提到了中某誉城湖北华某公司和南通某建公司等被强迫交易案。孔某某在2016年5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3年的一天,钟某燊找我说刘某二称在萝岗永和大道边有个中某誉城工地需要混凝土,承建商是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承建商负责人姓杨……于是我就过去那个工地负责人杨总的办公室……但我提出,这样的价格我作不了主,需要朱某某同意才行。后来刘某二打电话给朱某某联系商量。他们商量好后刘某二叫我打电话给朱某某,我打电话给朱某某详细向他汇报了当时的情况并向他解释这个价位我们还要支付介绍费给刘某二是没钱赚的,但朱某某当时说不要管那么多,先做了再说。”[49]

孔某某以上供述存在事实上的错误。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并不是姓杨,其姓名为黄小龙。钟某燊在2016年8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也供述:“南苑A7、A8是湖北华某承包、A9、A10是南通某建承包,湖北华某和南通某建的是同一个老板,叫黄小龙”。[50]

而孔某某所记得的杨姓负责人是中某誉城A1、A2项目的负责人,当时孔某某正是与杨总就混凝土业务进行了谈判。钟某燊在2016年4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之后,由我、孔某某、对方混凝土公司业务负责任人、中某誉城项目施工经理杨总及另外一名项目经理,五个人一起在杨总办公室商谈解决这件事,商谈时我方主要由孔某某负责交涉,大约谈到中午12点左右,就协商解决好了这件事。”[51]从以上供述可知,孔某某主导谈判的整个过程,并没有由孔某某致电朱某某等情形。

同时,尽管刘某二也在2016年5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朱某某参与混凝土业务商谈:“当时孔某某和钟某燊与南某公司杨经理、中建三局徐经理谈,并向对方报了价格……第二天,杨经理就约我到天河员村与南某公司的王姓老板谈……我打电话回复给朱某某,朱某某表态‘只要给穗某做就好,价格就按275元人民币每立方供应。’”[52]但刘某二以上供词在谈话时间、参与主体、发生经过等均与孔某某的供述相互冲突,因而孔某某与刘某二的证词都因存在事实上的诸多疑点,不能作为认定朱某某对誉城项目中穗某公司强迫坤某公司购买混凝土负有刑事责任的证据。

除了以上一起工程外,包括孔某某在内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就朱某某参与中某誉城项目尚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某誉城项目四川中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等犯罪事实的细节进行相应供述。

但从孔某某以上有限的、就个别事件关于朱某某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供述可知,孔某某的供述自相矛盾、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存在相互冲突。而且孔某某关于朱某某主管穗某公司的概括性表述也存在前后矛盾,不排除孔某某有向朱某某推卸责任、进而作出不实供述的嫌疑。

孔某某在2016年4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朱某某平时有什么事情都会叫他带人去阻扰、恐吓、摆场或打架。比如去处理工地的事情,村委换届选举贿选和摆场,冠昊工地的事情,以及钟渭某被打的事情等等,朱某某都直接指使陈某藩等人去搞事”;[53]但孔某雄在2016年4月28日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则说明其才是穗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多起事件负主要责任。该供述为:“到2001年穗某公司成立后,一开始,朱某某就跟我说,新公司成立后,他就不再管那么多的事情了,法人代表也不挂了……最后一次,朱某某跟我说,如果你做公司的总经理,我就不算底薪、不计提成了,给你70万元的年薪,另外再加两个点的股份给我,你每年只要帮公司赚到900万左右的利润就行了,超出的部分额外再给我奖励。我见他这么说,我才答应承担穗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担任穗某公司的职务以后,公司业务上的所有事情我都要涉足,都要清楚。穗某公司在日常运作中发生什么问题,我都要出面去沟通、联系,或调配人手互相配合、互相跟进。所以,很多发生在穗某公司身上的事情我都是知道的。”[54]

而根据穗某公司业务员的供述,孔某某才对以上违法阻拦行为负有责任。钟照某在2016年8月10日的讯问笔录的供述显示,侦查人员向钟照某提问:“对于‘一旦知道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由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工地发生利益冲突或是发生纠纷时需要人员前往该工地解决问题的,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员要一同前往该工地解决问题,无特殊情况而不到场的,作开除出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理’的这一规定。你是否清楚有这条规定?由谁定下来的规定。”钟照某回答说:“我作为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前往与我们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工地,是接受我们业务员的上一级领导司徒某伦或孔某某的组织和安排。没有上述规定,无人规定过。”[55]

从孔某某以上矛盾供述以及业务员的供述可知,孔某某存在向朱某某推卸责任的极大可能性,因此孔某某供述朱某某知情并指挥了阻拦施工的事件的供述均不应当被采信。

(三)侦查人员并没有就以上事件向朱某某作出调查,因此孔某某与朱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应认定朱某某无罪

根据案卷材料,侦查人员并没有就《起诉意见书》所列的事件向朱某某核实其是否参与犯罪并了解其具体参与的情况。因此《起诉意见书》若要指控朱某某在所列的各起事件中构成共犯,则需以查明朱某某是否存在教唆或指使的行为、或者为犯罪提供帮助为前提,然而当前从朱某某的口供及其他相关证据可知,缺乏指控朱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因此《起诉意见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朱某某参与该等事件。

《起诉意见书》径直以孔某某概括性的供述来认定朱某某参与涉案的所有事件有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朱某某本人没有供述的情况下,且孔某某等人的供述存在自相矛盾、相互矛盾,且不能排除孔某某等在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有向朱某某推卸责任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认定朱某某参与《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诸起事实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应认定《起诉意见书》所列的所有涉嫌犯罪的案件,朱某某均没有参与,朱某某不构成犯罪。

五、关于朱某某等人购置张某耀的地块时是否实施了强迫交易的行为,当前缺少证据予以证明

(一)朱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均否认以强迫交易的方式购得土地,而侦查人员又没有对张某耀进行询问了解其出让土地的情况,故而不能证明朱某某等人购置地块时实施了强迫交易行为

朱某某在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穗某搅拌站所占用的地块的由来?)是我和陈某三、钟某某、钟某一、刘某某5人每人约168万元,共计约840万元,从一个汕头老板张某耀那里买过来的……(买这块地的起因是什么?)当时是陈某三问起我有无意向合伙买位于荷村山塘一块约23亩的土地(穗某搅拌站的用地),并说明对方要价800多万。我当时和陈某三说我想合买但不够钱,并称要他借我100万才够钱,后来他同意了,后我便给了62万现金陈某三,让他去全权代理购买该地块。(这块第原先是谁的?)是一个叫张某耀的包工头的。(张某耀是怎样取得这块地的所有权的?)我只知道这块地是荷村的,至于他是如何取得这块地的所有权我并不清楚。”[56]

刘某某在2016年5月6日供述:“时间是2007年(具体时间忘了),砼某搅拌站在洋城岗时的地块快被政府征收了,刚好张某耀有块地想转让,我们便与其签订转让合同,租了下来。起初是在1996年或199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张某耀与荷村经济社签订了20亩地(即现在穗某搅拌站地块)的长租合同,但由于他当时建筑生意经营不善,还欠下我们砼某搅拌站几十万元(具体多少忘记了)。陈某三去找他还钱,但张某耀没钱还,他就问陈某三有什么好的办法,陈某三当时就建议他把地块转让,这样应该能读过难关。但张某耀又找不到买家,陈某三就跟他说既然你找不到买家,不如把地块转给我们,那你也就不用那么麻烦了。当时张某耀也没有办法了,只有跟我们签订转让合同才能度过难关,因此他就答应了。于是我们砼某搅拌站的股东(包括陈某三、朱某某、钟某一、钟某某及我等人)在搅拌站一起商量张某耀那块地转让的事情,刚开始张某耀开的价格(具体多少忘记了)太高了,我们就商量把价格降低到700万元,最后我们才一致决定买下张某耀那地块。于是我们就让陈某三去和张某耀来签那份转让合同。之后张某耀就要把那20亩地块转让给我们,但由于他当时是与荷村经济社签的合同,而萝岗规划局的工作人员跟他说要与荷村村委签订的合同才可以。因此张某耀与陈某三就跟荷村村委改签到陈某三的名下,租赁期限为30年。”[57]

钟某某在2016年8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穗某公司现在的办公用地及场所以前是谁的?)是一个汕头老板张某耀的。(后来为何会成为穗某的办公地?)因为张某耀做工程破产了,后来就将地卖了还债。卖给了什么人?除了我,还有陈某三(烧鹅佬,已死)、朱某某、刘某某、钟某一……(是谁叫你出资买那块地的?)有一次吃饭的时候,朱某某提出来的……(你们当时购买那块地出资700多万是否低于市价?)我认为和市场价相符。(你们从张某耀手中买那块地块是否使用了非法手段?)没有。(张某耀差穗某货款的事情你是否知道?)听说过,但是差多少钱不清楚。(后来朱某某叫人去张某耀的住处追债一事你是否知情或参与?)我不知道,也没有参与。”[58]

朱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等人合伙购买了张某耀的地块,后地块用作穗某公司的厂区用地。但以上三人均否认取得张某耀地块时使用非法手段。而侦查人员又没有对张某耀进行询问了解其出让土地的情况。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等人取得土地的过程采取了强迫交易的方式。

(二)孔某某、钟某新、钟某燊、刘某庭、李某中、钟汉某关于朱某某等人以威逼的方式取得张某耀地块的供述存在严重矛盾,因此他们的供述均不能被采信

穗某员工关于何人召集、带领业务员前往张某耀工地追债存在严重矛盾。孔某某称是“朱某某带领砼某搅拌站的我、钟某燊、陈某藩、钟某添、钟某新等8、9个人,一大早去到张某耀的基地。”[59]但孔某某又称是“朱某某就叫齐所有业务员经理……在办公室开会,朱某某要求我带齐所有业务经理去张某耀办公室追回所欠货款”。[60]孔某某就朱某某是否带领业务员前往张某耀场地追讨货款就存在表述上的前后矛盾。钟某新则称:“孔某某在砼某公司的办公室跟我们业务经理说,[61]由于汕头老板张某耀欠公司货款几百万,明天早上全体业务经理到张某耀的基地逼他还债……第二天早上8、9点钟,孔某某就带领我、钟某燊……等所有业务经理一起开车去到张某耀所在基地。”[62]而且,钟某新与孔某某在何人召集业务员开会商讨追欠款事宜存在矛盾。

穗某员工关于何时召集并带领前往张某耀工地追债存在严重矛盾。钟某燊称:“会议结束后,大家就一起去到张某耀办公室要其还款。”[63]而孔某某则称是在会议第二天才前往张某耀办公室。[64]

穗某员工关于追讨欠款撤场时的细节存在严重矛盾。孔某某称是张某耀请求给三个月的时间获得朱某某电话同意后即撤场,而钟某燊则称:“张某耀称其无法还钱,我们就把他赶出办公室,并用锁链把大门锁上,同时告知他办公室所在地块已被砼某公司接管,孔某某就打电话告诉朱某某说事情已经搞掂。后孔某某就让我们离开现场。”[65]

穗某员工关于追讨欠款的手段存在矛盾。孔某某称:“(当时有没有携带工具和使用暴力手段?)都没有。只是朱某某带领一大帮人过去恐吓张某耀就范,达到将基地搞到手的目的。”[66]由此可见孔某某是认为朱某某采用的是恐吓的语言方式;但钟某燊则称是将大门锁上;而刘某庭则称“钟某燊和钟汉某就过去拉张某耀起来,赶他下楼,要他离开现场。之后我们就在该地转了一圈,见没其他人,我们也离开了现场。”[67]

穗某员工关于何人与张某耀交涉存在严重矛盾。孔某某有称是他本人跟张某耀沟通,也有称是朱某某与张某耀交涉。而李某中则称是陈某藩、钟某燊与张某耀交涉。[68]钟汉某则称是陈某三等人与张某耀交涉。[69]

因此,穗某员工关于关于朱某某等人以威逼的方式取得张某耀地块的供述存在严重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孔某某等人关于朱某某等人以威逼的方式取得地块,仅为一般的追债行为,不能达到强迫交易罪暴力、威胁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中阐明:“强迫交易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强迫交易罪是情节犯,只要行为人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就可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强迫交易时实施暴力,如殴打他人,手段恶劣的;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多次强迫交易屡教不改的;强迫交易牟利数额巨大的;强迫交易扰乱生产、交易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无论是孔某某所称的朱某某通过语言的方式威吓张某耀取得地块(孔某某并没有对威吓内容进行描述),还是钟某燊称的将张某耀场地大门锁上,抑或是刘某庭所称的将张某耀赶他下楼,但因为穗某员工供述的朱某某等人所采取的手段并不是严重、恶劣的手段,故而穗某员工所采用的手段仅为一般的讨债行为,尚未达到强迫交易罪暴力、威胁的标准。

六、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钟渭某(“烧鹅剂”)被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朱某某并不是持默许态度,而是根本不知情;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钟某燊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因此,《起诉意见书》对朱某某的本项指控不成立

(一)朱某某不但没有指使、默许钟某燊等员工殴打钟渭某并强迫其购买砼某公司的混凝土,而且对于案件事发全不知情,其事后代表砼某公司向钟渭某作出赔偿,仅是息事宁人解决同村人纠纷,也没有强迫对方购买砼某公司的混凝土

《起诉意见书》认定在朱某某默许下,砼某公司业务员陈某藩、钟某燊、钟某辉、钟照某、李某中、刘某敏、钟汉某、钟某新在知道钟渭某家使用益信公司的混凝土后,手持木棍、开车到钟渭某家,对正在施工的益信公司的车辆进行打砸,在遭到钟渭某、黎某登阻止时,持棍追打并致伤两人。事发后朱某某为息事宁人赔偿钟渭某1万元,但要求钟渭某必须买砼某公司的混凝土建房。事后钟某权还遭受到陈某藩多次威胁。

在2016年7月1日的《提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中,侦查人员更是指出以上违法犯罪事实是在朱某某的指使下实施的。

辩护人在阅读全案卷宗材料后,认为朱某某对以上由钟某燊等人实施的打砸混凝土车辆及追打钟渭某的违法犯罪事实完全不知情,更不存在“指使”、“默许”的情形。

1.朱某某没有指使钟某燊等员工殴打钟渭某,其对事件发生全不知情

根据朱某某的供述,事发时他和钟某某等人在海南,接到钟渭某的电话并打电话回砼某公司调度室了解情况后,才知道钟渭某被砼某公司员工追打一事的发生。[70]而且朱某某在事发当晚就接到了钟渭某的电话,也得到了钟渭某证言的印证。钟渭某在2016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所以我在被打之后立即打了电话给朱某某,向他求情。”[71]孔某某则称当晚警察和钟渭某到砼某公司的办公室,在听取钟渭某亲口诉说事情经过后,孔某某立即打电话给朱某某时,朱某某就已经在电话里跟孔某某说他已经知道,并会亲自处理此事。[72]又根据陈某藩和钟某添的供述,事发当晚钟渭某和警察确实到砼某公司办公室。[73]从以上相互吻合的言词证据可还原当晚的经过,即钟渭某遭到殴打后报警,警察与其前往砼某公司的办公室,与砼某公司业务负责人孔某某了解情况,但与孔某某沟通前既已通过手机通讯向朱某某诉说被打一事。从以上事实可知,事发时朱某某并不在违法活动实施现场,而且对于砼某公司员工追打钟渭某一事并不知情,更没有指使的情形。

钟某燊、孔某某等人就案发原委的描述也佐证了以上朱某某对事件发生经过不知情的论断。钟某燊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吃完晚饭开车回公司,驱车到公司旁边的一条名叫金马路时发现路边停有两台运输混凝土的搅拌车正在卸货,该两台车有点阻碍我们的车出入,并且这两台搅拌车不是我们公司的,还在我们公司附近承接了工程业务。我们五个都是公司的销售,觉得公司附近的业务都被别的公司拿去做了,面子上过不去。于是,我们五人先后下车……我们五人和钟渭某发生了口角……接着双方就发生了肢体推搡……”[74]孔某某在2016年4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事发第二天,我在办公室听钟某燊讲,昨天晚上他和陈某藩吃完饭回公司路上,经过洋城岗村时见有搅拌车在卸料,上前查看后发现不是我们公司的搅拌车,于是便将叫来搅拌车的村民将‘烧鹅剂’打了一顿,随后离开现场。”[75]从以上供述可知,事件发生并非预谋,只是偶然发现其他搅拌车后,基于“面子上过不去”的内心想法,穗某业务员才发生殴打钟渭某一事,而事发当时朱某某本人不在现场,而且没有任何供词证实参与本起事件的任何一人曾电话知会朱某某,因此认定朱某某并没有指使砼某公司员工殴打钟渭某具有合理性,因此,诸如孔某某、钟渭某、钟明亮等人关于“钟渭某被打的事情受朱某某指使”的相关陈述是不实供词[76]和不实证词[77]。

钟渭某关于何时联系朱某某、以何种方式与朱某某交谈、双方交谈的次数、与朱某某对话内容的供述存在根本性矛盾。

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钟渭某声称是第二天(或第二天以后)才找到朱某某,而且是上门找朱某某对话,其称朱某某当时说可以以与洪益混凝土公司同等的价格向其销售混凝土,但从钟渭某该证词可知朱某某没有使用任何强迫、威胁交易的言辞。[78]而且钟渭某在当份询问笔录中就再也没有提到与朱某某交谈的情形,而事后找人向穗某公司讨说法的结果是钟某某送来赔偿费1万元。

但在2016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钟渭某则声称是当晚被打后即打电话给朱某某,并称朱某某否决其继续在洪益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决定,之后钟渭某找人讨说法,但讨说法的结果是接到朱某某要求一定要买穗某公司的混凝土的电话[79]。

钟渭某是与朱某某就此事直接对话的唯一证人,也是了解朱某某是否有传达强迫交易意思的唯一证人。但由于其证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且朱某某并没有承认其曾强迫钟渭某购买混凝土。因此钟渭某的证言不能被采信,而其儿子声称朱某某电话中要求采购砼某公司的混凝土[80]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且其儿子与本案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证词的真实性存疑。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朱某某强迫钟渭某购买砼某公司的混凝土。

2.朱某某没有强迫或者指使他人强迫钟渭某购买砼某公司混凝土,其对强迫交易一事并不知情且不存在默许的情形

朱某某的口供并没有反映任何对于砼某公司员工强迫交易的内容,而且对于钟渭某是否使用砼某公司混凝土也不知情。朱某某在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打架以后钟×权起房子所用的混凝土是不是由我们砼某公司提供我不清楚,要问我们砼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才知道。”[81]因此,应认定朱某某对砼某员工涉嫌强迫交易的行为并不知情,更没有指使、参与的行为。

朱某某本人赔偿钟对公司员工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因此不存在“默许”;渭权损失后,朱某某也没有再追问此事,因此对于公司员工是否有强迫他人购买穗某混凝土一事并不知情,更不可能持有“默许”态度。

朱某某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公司的业务经理为什么要去实施这种行为?)我也不明白他们为什么会这么做……(你认为通过拦车堵路、阻挠工地施工,最后将工程占为己有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我认为属于违法行为。(你有没有指使公司的业务经理去拦车堵路、阻挠工地施工,最后将工程占为己有的这种行为?)我没有。如果查证属实我有这种行为,我愿意承担相关责任。”[82]可见朱某某对涉案员工追打钟渭某的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因此不是“默许”。

朱某某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知道‘烧鹅剂’和他亲家被陈某藩等人殴打报警后,就和陈某三商量,按照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赔钱给对方解决这件事。”[83]朱某某在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打架以后钟×权起房子所用的混凝土是不是由我们砼某公司提供我不清楚,要问我们砼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才知道。”[84]以上供述反映了朱某某代表公司完成理赔后就没有再参与这一件事了,在朱某某看来赔偿后此事就已经解决了,之后后面钟渭某是否有购买砼某公司的混凝土,是否基于砼某员工的暴力、胁逼等手段而购买砼某公司的混凝土,均不知情,所以不存在“默许”的情形。

(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钟某燊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

1.钟某燊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钟渭某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但在混凝土浇灌快要完成时,我见到一台黑色小车停到房子重建工地附近,并下来6、7个年轻人,有两三个还手持木棍。带头的是刘村华甫社的钟某燊(花名:烂新)……烂新下车后,就对着我们大喊一声‘打他’。‘烂新’是第一个冲上来打我的,其他几个人就用铁管和地上起房子的砖头打砸正在倾倒混凝土的洪益混凝土车。我和亲家黎松登见他们打砸混凝土车,就想阻止他们,烂新和‘牙铰藩’就随手在工地拾起建筑用的木板就向我和亲家冲过来。”[85]

黎某登在2016年4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我正在帮我亲家钟渭某检查新修房子的混凝土的质量。这时突然来了大约6、7个手拿棍子的青年男子,他们看见钟渭某就冲上来打他。我连忙上前拦住那帮年轻人,钟渭某就往旁边的山上跑。结果那群男子将我推倒在旁边挖出的地基大坑里面。其中的三、四个男子围着我,用棍子拼命的打我,一边打,还一边说打死他。剩下的几个人就继续追钟渭某。”[86]

根据本案两名受害者的证词,钟某燊等人当时是下车后就立即向钟渭某走去,并以钟渭某、黎某登为攻击对象,而不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的无事生非等,因此该行为是伤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中阐明:“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殴打他人本质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作为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是有显著区别的。区别的要点在于: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故意伤害罪在于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

钟渭某和黎某登对钟某燊等人殴打行为的描述都一致反映了钟某燊等人当时持棍下车,下车时即冲向钟渭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可见钟某燊等人是有明确故意伤害的对象,对象具有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并不是随意的、突发性;选择殴打的手段、器物等并不是随心所欲。因此,钟渭某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同时,由于钟渭某没有任何诊疗记录、黎某登的病例已丢失[87],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钟某燊等人的伤害行为达到了的轻伤或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因此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且考虑派出所警察并未对涉案人员进行拘留等处理结果,应认定钟某燊等人的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其他犯罪,而有特定目的的伤害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钟渭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 钟某燊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1)钟某燊等人在实施追打行为时并非以强迫交易为目的,且没有通过声明、要挟等方式要求对方购买砼某公司的混凝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中阐明:“强迫交易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以非法手段强迫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或出卖商品、或接受服务、或提供服务而故意实施强迫行为。从司法实践看,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一般均有贪图利益的动机。”

钟某燊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们)觉得公司附近的业务都被别的公司拿去做了,面子过不去……我和钟汉某、陈某藩、李某中、钟照某五人觉得钟渭某在我们公司附近起屋,还找其它公司提供混凝土,不给我们的面子,车停在路边还阻碍我们公司车辆出入,于是就很生气。我们就随后在工地上捡起了棍子,我、陈某藩和钟汉某就拿起棍子追打钟渭某和他的亲家……我觉得我们出了口气。”[88]钟某燊在2016年8月18日接受讯问时也稳定了如上供述。从以上供述可知,钟某燊追打钟渭某并是基于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而不是为了贪图利益,因此不是强迫交易。

(2)从砼某公司相关人员为获得钟渭某谅解所作出的让步可知,他们没有再行暴力的意图,且暴力行为已经终了

朱某某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之后,我和陈某三出面去跟‘烧鹅剂’交涉,赔了钱给‘烧鹅剂’解决这件事。”[89]

朱某某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知道‘烧鹅剂’和他亲家被陈某藩等人殴打报警后,就和陈某三商量,按照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赔钱给对方解决这件事。”[90]

钟某燊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第二日回公司后,我听公司的人说昨晚对方报警之后,我们公司的老板陈某三出面和钟渭某一方解决好了这件事……(如何解决的?)就是我们公司无偿提供两车混凝土给钟渭某作为补偿,钟渭某答应之后房屋修建所需的混凝土在我们公司拿。另外,被打烂的搅拌车车灯也由我们公司负责赔偿。”[91]

钟渭某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之后我们村的治保主任钟某某就找到了我,给了我一万元人民币,他说这些钱是搅拌站给你的医药费及搅拌车的损失费,他还说给你这一万元就当扯平了打砸搅拌车的事件,你以后不要再搞事了。之后我不想再发生打砸事件,建房子所用混凝土我就去穗某混凝土公司购买,就没有人再来闹事了,房子也就好了。”[92]

从以上供述可知,砼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陈某三决定与钟渭某洽谈并赔偿其损失,目的是与钟渭某达成和解,双方不再追究砼某公司员工钟某燊对其造成人身伤害一事。从砼某公司相关人员为获得钟渭某谅解所作出的让步可知,他们没有再行暴力的意图,因此钟某燊等人的暴力行为已实施终了。虽然钟渭某是基于如果不购买砼某公司混凝土则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假想而购买砼某公司的混凝土,但因为暴力、胁迫并不是真实存在,也不能认定钟某燊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

(3)砼某公司相关人员向钟渭某作出赔偿后,也没有强逼交易的行为

前述已论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朱某某具有强迫钟渭某购买砼某公司混凝土的行为。而且钟渭某供述:“但(赔偿)过了几个月之后,‘牙铰藩’碰到我又威胁我,说再搞事就弄死我。”[93]这句话也没有强迫交易的意思,并且是钟渭某接受赔偿并选用砼某公司混凝土发生在几个月之后。因此,砼某公司在作出赔偿后,其员工也没有强迫交易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的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同时有可能相应地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而构成其他的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手段或方法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构成其他的犯罪。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有关牵连犯的刑法处罚原则来处理,即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对被告人以处刑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而不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而在本起指控中,《起诉意见书》《提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认为钟渭某购买穗某公司混凝土的行为是因为此前遭到钟某燊等人的暴力威胁下,不得不购买其商品。由于《起诉意见书》并没有明确每一起事件每一犯罪嫌疑人各罪名的指控,但根据《提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钟某燊等人同时涉嫌寻衅滋事罪与强迫交易罪,但涉案人员只有一个涉嫌犯罪的行为,故即便对该事件提起指控,也应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以处刑较重的罪名起诉,而非选择同时起诉两个罪名。当然以上仅是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辩护人从法律与事实出发仍主张《起诉意见书》的本起指控钟某燊等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因此,在钟渭某被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中,钟某燊等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朱某某也不构成本起指控的共犯。

综上,因为朱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所以《起诉意见书》就砼某员工殴打钟渭某一事的两项罪名的指控均不成立。

以上,本律师从控方重点关注的事实问题出发,进一步补充论证朱某某不构成犯罪,恳请贵院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对朱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7年4月3日

[1] 朱某某个人B卷P117。

[2] 孔某某个人B卷P33。

[3] 朱某某个人B卷P46。

[4] 钟某某个人B卷P42、43;陈某昌个人B卷P137、刘某庭个人B卷P16;刘某佳个人B卷P16;钟某球个人B卷P14;钟某球个人B卷P14;钟某新个人B卷P13、14

[5] 广东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5号。

[6] 广东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化某工程第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

[7] 广东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何某培、朱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96号。

[8] 广东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赣州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赣州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5086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终5086号。

[9] 广东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李振涛、广州市深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终8754号。

[10] 注:下文为论述之便利,除个案论证需要外,且在不影响理解的情况下,均以“穗某公司”兼指“砼某公司”。

[11] 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穗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2000万元人民币,刘某坤投资200万元人民币,陈某登投资300万元人民币。

[12] 刘某添个人B卷P99。

[13] 刘某坤个人B卷P116。

[14] 陈某登个人B1卷P149。

[15] 陈某东个人B1卷P151。

[16] 朱某某个人B卷P44。

[17] 孔某某个人B卷P60。

[18] 陈某登个人B卷P152、153。

[19] 刘某东个人B卷96-98。

[20] 钟某某个人B卷P42、43。

[21] 陈某昌个人B卷P137。

[22] 刘某庭个人B卷P16。

[23] 刘某佳个人B卷P16。

[24] 钟某球个人B卷P14。

[25] 钟某新个人B卷P13、14。

[26] 朱某某个人B卷P107。

[27] 根据陈某登与刘某敏的供词,某胜工程队的项目包括:广州数控、万某达、宝某物流、越秀保某、细坡河、嘉某电子、萝峰土地平整项目规划二路诺某数控、杰某公司厂房、金某工地、万某金色梦想、吴某钢结构厂工地、瑞祥路工程、达某隆、科某电子、君某、萝岗社区自由用地土地平整工程、诺某数控工程、岭某雅筑、岗某村、某村排污工程、火村边坡工程、翡翠某洲围墙工程、洋某岗受纳场(陈某登个人B1卷P84、214;刘某敏个人B1卷P125、126,刘某敏个人B2卷P165、198)。

[28] 根据刘某添、刘某东、刘某钊、刘某鹏、钟某泉的供词,宏某土石方工程队的项目包括:云埔工业区YP1/YP2填土工程、广州弘某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宝某冷链物流、数控二期办公楼、庭院、中某誉城南苑A1-A12的土石方工程和地材供应、新塘沙埔大道、镇龙狮龙大、宏雅机械厂厂房建设、冷链物流、听恒厂房建设、刘村中学、新村委大楼、视源电子、中海北苑、保某爱特城、云埔工业区管网改造工程、地铁维修站、春树里时代公寓、视某电子厂、中海外工地、增城沙甫工地、普某斯物流厂、华工百某土建工程(刘某添个人B卷P102;刘某东个人B卷P41;刘某钊个人B卷P159、213、214;刘某鹏个人B卷P129;钟某泉个人B卷P32)。

[29] 孔某某个人B卷P97。

[30] 陈某藩个人B卷P32。

[31] 陈某登个人B2卷P193。

[32] 刘某敏个人B2卷P188、189。

[33] 刘某敏个人B2卷P191。

[34] 刘某钊个人B卷P198、199。

[35] 钟某某个人B卷P86。

[36] 钟某某个人B卷P87。

[37] 陈某登个人B1卷P191、192。

[38] 刘某钊个人B卷P128。

[39] 钟某燊在2016年8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去穗某公司做业务之前已经和刘某东、钟某泉、钟后某说好了,以后凡是华甫一社土地上有工程的都给我和钟后某2成的分成(钟某燊个人B卷P150)。”钟某添在2016年7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与钟某燊是否在刘某东处有利润分成?)有。具体是由华甫村的钟某华、钟某文负责统计刘某东公司在华甫村的应收回扣,并计算提成(钟某添个人B卷P41)。”

[40] 朱某某个人B卷P113。

[41] 陈某登个人B1卷P217。

[42] 朱某某个人B卷P44。

[43] 朱某某个人B卷P106。

[44] 类似表述见之于朱某某2016年9月3日讯问笔录,朱某某个人B卷P107。

[45] 朱某某2016年9月7日讯问笔录,朱某某个人B卷P125。

[46] 孔某某2016年4月6日讯问笔录,孔某某个人卷B卷P18。

[47] 具体请参见本律师于2016年12月20日向贵院出具的《关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正在审查起诉的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二)》P17-49。

[48] 朱某某个人B卷P75。

[49] 孔某某个人B卷P64。

[50] 钟某燊个人B卷P118。

[51] 孔某某个人B卷P22、23。

[52] 刘某东个人B卷P76。

[53] 孔某某个人B卷P45-46。

[54] 孔某某个人B卷P60。

[55] 钟某球个人B卷P69、70。

[56] 朱某某个人B卷P51-53。

[57] 刘某添个人B卷P100、101。

[58] 钟某球个人B卷P51、52。

[59] 孔某某2016年4月24日讯问笔录,孔某某个人B卷P37。

[60] 孔某某2016年5月6日讯问笔录,孔某某个人B卷P68。

[61] 刘某庭亦称是孔某某召集会议,刘某庭2016年7月18日讯问笔录,刘某庭个人B卷P28。

[62] 钟某某2016年5月12日讯问笔录,钟某某个人B卷P53、54。

[63] 钟某燊2016年5月8日讯问笔录,钟某燊个人B卷P89。

[64] 孔某某2016年5月6日讯问笔录,孔某某个人B卷P68。

[65] 钟某燊 2016年5月8日讯问笔录,钟某燊个人B卷P89。

[66] 孔某某2016年4月24日讯问笔录,孔某某个人B卷P37。

[67] 孔某某2016年4月24日讯问笔录,孔某某个人B卷P28。

[68] 李某中2016年7月11日讯问笔录,李某中个人B卷P21。

[69] 刘某庭2016年7月18日讯问笔录,刘某庭个人B卷P37。

[70] 朱某某在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09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的一天,当时我和钟某球等人到海南省三亚去看一个项目,我接到了钟×权的电话,钟×权对我说他和他的亲戚被我们砼某公司的人打伤,叫我回来处理。我知道以后就打电话回砼某公司调度室了解情况,调度室的人对我说钟×权在起房子,钟×权所请的搅拌车(或是水泥泵车)停在路上,挡住了我们砼某公司的搅拌车,所以引发了打架(朱某某个人B卷P56)。”

[71] 钟渭某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2764、65。

[72] 孔某某在2016年4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09年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我在砼某搅拌站的办公室内饮茶,突然有警察带着一位年约50岁的男人进来,坐下后该男人对我说‘我家里盖房子,买其它搅拌站的混凝土都要被人打’,见此情况我问他到底什么回事,那男人说是我们搅拌站的业务员钟某燊、陈某藩两人,刚刚看见有搅拌车在我家卸混凝土,便上前阻拦并将他打了一顿。于是我立即打电话给老板朱某某,叫他回来处理这件事。当时朱某某在电话里对我说他已知道,并会亲自处理此事。接着我又和该男人说我已将事情转达给老板了,他会找你处理。后警察和该男人一起离开搅拌站(孔某某个人B卷P28、29)。”

[73] 陈某藩在2016年4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货:“大概20时许,我接到孔某某的电话,在电话钟称钟某燊、钟某某在金马路(砼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与人打架了,被打的人在我公司,要我公司看看怎么回事。我就马上回到公司,看到‘烧鹅剂’一个在我公司办公室坐着(陈某藩个人B卷P28、29)。”

钟某添在2016年8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忘记了是哪一个人通知我回公司,我回到公司,看到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公司处理了(钟某添个人B卷P75)。”

[74] 钟某燊个人B卷P42。

[75] 孔某某个人B卷P29。

[76] 孔某某在2016年4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以及钟渭某被打的事情等等,朱某某都直接指使陈某藩带人去搞事(孔某某个人B卷P46)。”

[77] 钟渭某在2016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如果没有穗某高层的指示,他们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到我家里打人的(64、65)。

钟明亮在2016年4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所以我们肯定,当时指使他们三个带人去打我父亲的人肯定是穗某搅拌站的高层,不是刘某添就是朱某某或者陈某登。所以我们才在之后托人打电话给朱某某,希望他们能放我们一马,让我们继续使用黄埔益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不过他不同意,坚持要求我们采购穗某搅拌站的混凝土。逼于无奈,后来我们后来只能放弃原计划,重新采购穗某的混凝土(钟渭某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27)。”

[78] 钟渭某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第二天,附近的村民就问我们发生什么事,我说洪益混凝土车被砸了,我和我亲家也被他们打伤,村民就说:你买混凝土都不向穗某混凝土公司购买,肯定被砸了……我找到朱某某并问他为什么要叫人砸混凝土车,朱某某就说他昨晚喝酒不知道砸车的事,可能是烂新喝多了过去闹事而已。我就说我建房子向我儿子的混凝土公司购买都不行吗?朱某某就说,你买混凝土为什么向别的公司购买,跟我买不好吗,差都不差这一两千元啊,你儿子公司卖是多少钱,我就卖给你多少钱。还答应每平方(C30)混凝土以190元的价格卖给我。听他这样说,我就知道我们地区的混凝土要向他购买,不然我房子是起不成了,之后肯定又会有人过来闹事。回去跟我家人商量,觉得穗某混凝土公司势力很大,有人撑腰,我们是斗不过他们的,为了起房子和人身安全,我们还是屈服,每平方C30混凝土以220元的价格向穗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钟渭某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8、9)。”

[79] 钟渭某在2016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如果没有穗某高层的指示,他们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到我家里打人的。所以我在被打之后立即打了电话给朱某某,向他求情”;“所以我就打电话找朱某某,希望朱某某能够通融一下,帮我在搅拌站说说情……当时朱某某就否决了我继续在儿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决定,一定要我们买穗某搅拌站的混凝土,口气非常坚决……过了几天,我亲戚朱炬标找我聊天……他找,他找朱某某说说。后来朱某某亲自打电话找我,说我建房的事情一定要买穗某的混凝土,不过他可以便宜一点点。之后他以190一个立方的价格给了我。不过没有过多久,他又将价格升到了220(钟渭某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 65、66)。”

[80] 钟明亮在2016年4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所以我们肯定,当时指使他们三个带人去打我父亲的人肯定是穗某搅拌站的高层,不是刘某添就是朱某某或者陈某登。所以我们才在之后托人打电话给朱某某,希望他们能放我们一马,让我们继续使用黄埔益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不过他不同意,坚持要求我们采购穗某搅拌站的混凝土。逼于无奈,后来我们后来只能放弃原计划,重新采购穗某的混凝土(钟渭某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27)。”

[81] 朱某某个人B卷P57。

[82] 朱某某个人B卷P77、78。

[83] 朱某某个人B卷P68。

[84] 朱某某个人B卷P57。

[85] 钟渭某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7。

[86] 钟渭某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83。

[87] 钟渭某在2016年4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你当时去医院的病例现在在哪里?)找不到了,可能前两年家里装修弄丢了(钟渭某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83)。”

[88] 钟某燊个人卷P42、43。

[89] 朱某某个人B卷P77。

[90] 朱某某个人B卷P68。

[91] 钟某燊个人B卷P43。

[92] 钟渭某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9。

[93] 钟渭某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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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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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曾杰律师成功在五一节前取保一名诈骗案当事人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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