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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的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21

内容简介: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无罪辩护辩例法律文书精选

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无罪辩护辩例法律文书精选

被告人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的法律意见书

我们作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的常年法律顾问,有义务为其民警雷庭同志遇到的维权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帮助。

我们同时受雷庭及其父亲雷家喜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中担任被告人雷庭的辩护人,有义务为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提供辩护意见。

2011年7月26日,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方市人民法院本是确定在2011年9月7日开庭审理此案。后因检察院要“补充侦查”,法院决定延期至2011年9月14日上午8:30分公开开庭审理。

现我们就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提供如下法律意见,供参考:

我们认为,被告人雷庭作为一名优秀的共产党党员,出色的公安干警,的确是在依法出警执行公务,却被冤入非法拘禁罪。这是对我国公安干警形象的损害侮辱,是对违法犯罪分子的肆意放纵,是对社会秩序稳定的严重破坏。

被告人雷庭无罪,他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根本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检察院对其指控不成立。

一、我们务必首先了解检察院断章取义,人为切割案件事实,仅起诉雷庭执行公务第一阶段工作的意图

我们注意到,本案并非单纯的法律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雷庭的合法权益,完整展示本案检察院为何仅起诉执行公务第一阶段工作的办案意图是本法律意见书务必首先阐明的。

通过对东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下简称“《起诉书》”)和东检反渎移诉字[2011]1号《起诉意见书》(下简称“《起诉意见书》”)的前后对比,以及向证人和当事人了解的大量情况,我们已知道控方办理雷庭案的整个思路。

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10年8月6日当晚雷庭和防暴队协助新英湾派出所所长陈焕鹏出警执行公务,依法将阻碍执法的陈某华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到后来陈某华等人聚集众人围攻冲击防暴队,被民警强制制服并再次带回派出所审查,再到最后处以陈某华等人行政拘留的整个过程。

但目前案件已被控方强行切割为两个阶段,分别为:第一阶段,陈某华等人在加勒比娱乐城非法阻挠雷庭和防暴队依法执行公务被带回派出所;第二阶段,陈某华等人纠集多人围堵防暴队,扰乱防暴队正常的工作秩序,且暴力抗法被强制带回派出所,后被处以行政拘留。

控方曾想认定整个执法过程违法,搬动并一网打尽整个执法过程的参与民警(尤其是指令出警的领导等)。这不是危言耸听,一方面在雷庭、陈某华等人所作的讯问或询问笔录中都详细的记录了整个执法过程;另一方面,《起诉书》不单单指控雷庭,而还暗含着将防暴队作为一个犯罪团伙对待(《起诉书》中多次提及防暴队队员打人)的情形,其目的便是想借丑化防暴队的同时为后面指控相关领导的失职等行为埋下伏笔。

在媒体介入以及洋浦公安局依法沟通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省公安厅和省检察院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过本案相关事实,反映检察院相关人员有对民警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同时,控方无法突破雷庭(让他承认检察院有关人员虚构的事实),他一直坚持实事求是,拒绝签认不符合事实的供词。检察院有关人员为避免暴露自身违法办案的情况,不得已就强行将案件切割为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并且主要针对第一阶段提起公诉。目的也在于缩小战线,试图使自己不受追究。

为何在侦查终结的《起诉意见书》中有陈某华等人的法医鉴定结论,而到提起公诉的《起诉书》就拿掉了这些法医鉴定结论?为何他们在侦查阶段突破陈焕鹏后有他的讯问笔录(陈焕鹏承受不住刑讯逼供,违背客观事实地签认了检察院有关人员编造的供词),而到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中就少了他的讯问笔录?原因便是控方不想打第二阶段以避免把自己牵涉进去,而这两份证据材料主要是作为第二阶段的证据材料(这也是证明第一阶段雷庭无罪的关键证据),当然没必要在指控第一阶段的《起诉书》中向法庭移交。

此外,《起诉书》抽取第一阶段提起公诉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检察院有关人员想以此挑拨、分化陈焕鹏和寻子龙等,以达到入雷庭罪的目的。控方虽然仅仅指控雷庭一人,但是其在《起诉书》中已为后面一网打尽其他公安局民警和有关领导埋下了定时炸弹(《起诉书》史无前例的将防暴队视为犯罪团伙)。如果雷庭一旦入罪,也意味着当晚防暴队执行盘查的行为是非法的,控方极有可能借此立即控制陈焕鹏、寻子龙等当晚下达命令的领导,追加被告人,并且凭陈焕鹏对第二阶段的供词等(检察院有关人员刑讯逼供,陈焕鹏违背客观事实签认相关供词)作为证据再次提起公诉;而控方一旦以此等入各“被告人”罪,将导致公安局曾经对两“被害人”所作的行政拘留处罚被归入错案而引发一系列(领导)责任,甚至还会被检察系统列为“典型法制教育案例”……

据此,控方断章取义,只起诉第一段阶段事实的思路已暴露无遗:

1.回避陈某华等人在第二阶段围堵防暴队,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

2.可以第二阶段的证据材料与第一阶段的案件事实无关来防止在法庭上出示第二阶段的证据,既可保护自己,也可靠大量的书面的、传来的,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言词证据”来强行入雷庭的罪;

3.防止媒体将检察院有关人员针对参与第二阶段的警察刑讯逼供、逼证的行为暴露于阳光之下,避免自已受到追究;

4.一旦雷庭入罪,控方极有可能启动后续追诉……

二、检察院“欲加之罪,再造证据”,雷庭冤从《起诉书》中来

1.《起诉书》指控,防暴队在执行盘查的过程中“未表明身份和未出示工作证件”(见《起诉书》第2页),以此认定雷庭和防暴队执行盘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冤其一。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四条的规定:“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当晚雷庭身着民警作训服,防暴队队员则身着制服并佩带了头盔、警棍。他们执行公务的着装都符合法律规定。

当晚阻挠盘查的人当中有认识雷庭的人,雷庭曾说过他们是在依法执行公务,他们也知道雷庭和防暴队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在对雷庭的询问笔录中他明确说到:“这时,王炳明领着十几个人从加勒比会所下来并和我打招呼。他叫了我一声雷警官,问我什么事,我说有一伙带刀的来到了加勒比这里,我们盘查一下”(见2011年3月9日0时58分至6时3分,洋浦人民检察院对雷庭的询问笔录第7页)。

在对证人陈保健的询问笔录中他明确说到:“从加勒比下来一些人,其中有一个人认识雷庭警官,跟雷霆警官说那是我们的朋友,不要盘查他的朋友。雷庭警官就说是配合派出所工作。” (见2011年5月6日16时18分至20时2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保健的询问笔录第2页)。

“被害人”陈某东也如此陈述:“我从他们的衣着知道他们是防暴队队员”(见2011年3月17日20时15分至23时55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3页)。因此,陈某华等人很明显知道雷庭和防暴队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此外,三、四名防暴队队员“让陈某东双手举起,靠墙站立,接受搜查”(见《起诉书》第2页),这也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十一条的规定。可见雷庭和防暴队队员对陈某东等人的盘查是依法进行的。

2.《起诉书》只字不提陈某华等人酒后粗暴冲击、辱骂和妨碍雷庭和防暴队执行公务的情形,却恶意虚构雷庭盘查过程滥用职权,乱抓“良民”的事实。此冤其二。

《起诉书》中称,陈某华只是“上前询问为什么要抓他的朋友,被告人雷庭就指令防暴队队员将陈某华抓起来,并用手扇陈某华三、四个耳光。”吴为勇“上前说了句‘警察怎么乱打人?’几名防暴队队员冲上前来踢了吴为勇几脚。”“后被告人雷庭就下令给陈某华、陈某东戴上手铐,并推上一辆警车。” 此外,《起诉书》还指控称周雄江要去取摩托车时,“也被防暴队员强行拦住并被强行按住蹲下接受检查,防暴队员还用警棍殴打二人背部……”周国家“上前跟雷庭说:‘不要打了,有什么事好好说。’”就被雷庭下令抓捕,“周国家想跑开,被防暴队员追打。”(见《起诉书》第2页)

难道雷庭和防暴队队员有《起诉书》如此夸大其词的执行公务?难道当时醉酒的陈某华等人真是积极配合盘查工作?难道陈某华十几人上前跟防暴队队员理论就没有任何过激的言行?事实并非如此!就是因为醉酒的陈某华等人在雷庭和防暴队队员执行盘查任务的过程中有起哄、辱骂、甚至动手拉扯、暴力冲击等妨碍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这是检察院极力回避的),才会有雷庭和防暴队队员约束并带走陈某华等人的情况。

陈某华亲口承认他在2010年8月6日当晚有喝酒的情节。陈某华说:“在海明珠家酒家吃晚饭,洋浦王炳明等几个朋友作东。当时喝了一瓶白酒五瓶啤酒”,“又去加勒比KTV要了400块钱的啤酒,喝了10多瓶。”(见2010年8月7日3时50分至5时38分,洋浦公安局对陈某华做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笔录第2页)。

陈某华“晚上同洋浦的几个朋友在干冲海边排挡吃饭,饭间共喝掉一瓶白酒、三瓶啤酒”,“吃完饭之后就到加勒比歌舞厅唱歌,唱歌时也是喝的啤酒”。(见2011年1月11日9时32分至11时35分,中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纪律检查组对陈某华的案件调查笔录第2页)。

此外,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七条的规定,雷庭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依法设置了警戒。陈某华等人不仅不配合盘查,还冲过警戒,辱骂、推扯、冲击正在警戒内依法执行盘查的雷庭和防暴队队员。

在证人陈保健的询问笔录中,他明确提到:“雷庭警官安排一部分人警戒,一部分人执行盘查”(见2011年5月6日16时18分至20时2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保健的询问笔录第2页)。

陈某华在询问笔录中说到,看到陈某东被抓后,“我和吴为勇、张露、王炳明、王健兴、吴为华等人就上前”和雷庭理论,“当时雷庭离我很近”。(见2011年4月15日19时58分至23时5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华的询问笔录第2页)

陈某东在询问笔录中说到,“这时有防暴队员就说不关陈某华的事,并且叫他走开。陈某华当时不肯走,并且继续和那些防暴队员理论。”(见2011年3月17日20时15分至23时55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3页)

在对证人陈伟健的询问笔录中,他也明确说到,我们控制人后,准备对被控制的人进行搜身,“但是被控制人不给搜,后面就有其他的人冲过来和我们发生拉扯。”(见2011年5月6日16时32分至19时4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伟健的询问笔录第4页)

在对证人陈伟健的询问笔录中,他说到:“我们抓了这两个人后,加勒比门口就有很多人冲击我们防暴队,于是我们又抓了两个人上警车。”(见2011年5月6日16时32分至19时4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伟健的询问笔录第3页)

因此,根据上述“被害人”与证人所作的有限的、书面的言词证据看来,我们可以确信雷庭和防暴队在执行盘查任务的过程中,陈某华等人确实醉酒后有冲过警戒,非法阻挠盘查工作,而且还有多人辱骂、冲击防暴队,鼓动群众起哄,严重妨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此,《起诉书》却只字未提,刻意掩盖。

3.《起诉书》又指控“被告人雷庭就擅自带领防暴队队员将陈某华、陈某东、周国家、周雄江四人带至洋浦公安局防暴大队”(见《起诉书》第3页)。雷庭明明是依法带回,却贯以“擅自”一词。此冤其三。

我们注意到,在本案中,雷庭和防暴队是接受上级领导的命令,依法出警执行公务(查处携带刀具打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对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先将其控制并进行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可实施盘问;第十六条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警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民警可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据此,雷庭和防暴队接到命令到现场执行任务,当时在场的人员都有嫌疑,且都有义务配合盘查工作。由于陈某华等人非法阻挠,防暴队队员都无法进行盘查排除持刀斗殴的危险人员。况且他们又有治安违法,妨碍公务之嫌,依法将这些人带回继续接受盘查并无不当。而防暴队作为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将这些嫌疑分子带到防暴队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到防暴队后,雷庭又在寻子龙副局长的指示下再依法将他们带到派出所。整个执法过程都依法依令,《起诉书》中“擅自”一词纯属主观臆测。

4.《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雷庭将陈某华四人带到防暴大队后,下令将陈某华等四人拉下警车带至防暴队大院,并勒令四人围成一圈跪在防暴大队的院内,并实施殴打。”该指控的依据同样是大量充满矛盾的、书面的、传来的、隔山打牛的“言词证据”,然却以此加罪其身。此冤其四。

“被害人”陈某华四人被带至防暴队后是否有下车,是否有被殴打?根本无证据证明。

对被告人雷庭的询问笔录反映:“我就边开车边请示寻子龙局长”;“在经过洋浦防暴队的时候,我把车子停在防暴队门口。因车子上的人太多,我安排下了一些防暴队员。”;“然后我开着一辆车朝新英湾派出所走。” (见2011年3月9日0时58分至6时3分,洋浦人民检察院对雷庭的询问笔录第7页)。

对证人陈伟健的询问笔录反映:“被抓的四人在从加勒比娱乐会所到派出所的途中没有下车”;“也没有把这四人带进防暴队大院内”;“我们几个防暴队员在队门口下车后,车就直接开去了派出所了。” (见2011年5月6日16时32分至19时4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伟健的询问笔录第5页)。

对证人陈保健的询问笔录反映:“我们将人带到防暴队大院,我们将这些人押下警车,当时我们在警车前面,被抓的人在车尾。雷庭警官下车后就打电话”;“雷霆警官打完电话后,就命令将那些人带到新英湾派出所”;“在防暴队,我没有殴打这些被抓的人”;“我站在车头旁,没有看到其他防暴队员殴打被抓的人”(见2011年5月6日16时18分至20时2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保健的询问笔录第4页)。

有的人说陈某华等四人有下车,有的人却说没有下车;雷庭说是在开车途中打了电话,而证人陈保健却说雷庭下车才打的电话;陈某华等人说他们在防暴队被殴打了,防暴队队员却说他们没有在防暴队或者看到有人殴打被抓的人,而是在下车后直接将他们送到新英湾派出所。显而易见,雷庭的询问笔录和其他证人证言对该部分的陈述矛盾重重,《起诉书》对该事实的指控严重证据不足。

纵观《起诉书》和移送法院的证据材料,检察院“欲加之罪,再造证据”的痕迹明显可见。其指控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所依据的是大量的、书面的、传来的、隔山打牛的“言词证据”。细细推敲之下,这些“言词证据”不仅刻意掩盖“被害人”陈某华等人妨碍公务、暴力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存在着互相矛盾之处。以此作为支撑的指控根本无法成立。

三、雷庭既无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也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雷庭既无非法使用警械的情况,也无殴打他人的行为。《起诉书》对雷庭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第238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部分第1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构成此条必须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前提;除了“非法”的前提,还要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才构成此条);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采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3人次以上,如果手段合法或者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不构成此条);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要明知是无辜者而非法拘禁才构成此条;如果不是明知不构成此条);

我们注意到,检察机关是根据上述非法拘禁的有关法律条款指控雷庭的。

但是,根据本案的事实,雷庭执行公务是依法依令进行,不存在上述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非法”情形,其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法律分析如下:

第一,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雷庭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不存在这样的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七条第二项、第十六条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雷庭接警出警依法依令,为公不为私。其执法对象是欲持刀斗殴之危险分子,其盘查车辆乃陈焕鹏所长下令交待的。当时在场的人员都有嫌疑,且都有义务配合盘查工作。他依法盘查却遭陈某华等酒后之徒的非法冲击,推搡辱骂,当场不明真相的群众又被“被害人”煽动起哄。在无法排除他们持刀斗殴之嫌疑,当时事态又进一步扩大的危急情况下,雷庭果断处置,依法将阻挠执法的陈某华等人带回继续接受盘查是合情合理,有法有据。这恰恰也是公安干警依法打击暴力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职责所在。

雷庭并非明知陈某华等人无违法犯罪行为,他根本无法确定他们有无持刀斗殴的行为。另外他们拒不接受盘查,又冲击、推扯和辱骂雷庭和防暴队,雷庭接令负责加勒比楼下的盘查工作,其有权依法将这些人带回继续盘查,这不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在依法带离,却遭遇“被害人”陈某华等人的暴力对抗的情形下,雷霆和防暴队与其有肢体上的冲突难免发生。但我们必须注意“被害人”陈某华等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情绪激动,对他们强制约束过程中存在的推扯情形绝非《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殴打他人的行为。退一步来讲,雷庭和防暴队在依法强制带离过程中对他们造成伤害也是合法合理,并无过错。试想一下,他们在第一阶段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象并非老弱病残、妇女儿童,而是一群辱骂、推扯和暴力冲击并可能是持刀斗殴的醉酒之徒。执法对象如此凶险,又有涉嫌暴力抗法,妨碍公务的犯罪行为,雷庭和防暴队依法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依法使用警械等方式强制约束)将这些暴力对抗的凶险之徒带回,造成伤害在所难免(只要是依法且不超过必要限度)。而事实上陈某华等人确实没有在第一阶段被殴打受伤,控方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

第二,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雷庭不存在这样的主观心态。

我们注意到,本案中,雷庭的出警均是奉命执行公务,为公不为私。在依法盘查过程中,陈某华等人违法冲进警戒并妨害执行公务,雷庭等防暴队队员依法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约束,并依法带至派出所盘查。在驶往防暴队将部分防暴队员放下车,同时向寻子龙副局长汇报情况并请示对相关违法人员如何处理,寻子龙副局长指令将违法人员送到新英湾派出所继续盘查,雷庭随即将四人送往新英湾派出所后离开。雷庭听从命令出警,盘查带回不配合的嫌疑人员,再到请示领导如何处置,整个执法过程都反映出雷庭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心态,并不存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

因此,雷庭既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雷庭既无非法使用警械情况,也无殴打他人的行为。对无法确定有无违法犯罪事实的“被害人”,雷庭有权依法带回继续盘查。雷庭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根本不适用非法拘禁罪条款。

洋浦之地,民风彪悍,喜争好斗,治安事件频现扰民,维稳工作繁重不堪。公安机关肩负维护社会治安之重任,公安干警手握党和人民赋予之权柄,竭尽所能创造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乃职责所在。我们坦言并且深恶痛绝当前公安队伍确实存在的种种有损法治的现象。但是,在本案当中,雷庭所做完完全全是一名负责任的干警所为。

我们还注意到,从此案证据看,陈某华等“被害人”明显涉嫌暴力抗法、妨碍公务、暴力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洋浦公安局对陈某华、吴为勇作出从轻处罚之行政拘留决定;检察机关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雷庭立案,乃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上述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未被依法撤销,从而被告人雷庭等人当晚的整个执法过程也未被有效法律文书否定。

在这种情况下,对雷庭等人刑事追诉明显存在程序上问题;即便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雷庭等人所为也无法符合滥用职权罪或者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此案不只牵涉雷庭一人的合法权益,也关乎全国公安干警乃至整个司法系统干警合法权益的维护。

这无疑是一起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极具符号意义的案件。

这可能是中国首例公安干警履行职责限制他人自由而被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推向审判台的案件。这起案件公开审判,使控辩双方的证据和观点,有罪抑或无罪,各方谁在违法犯罪均暴露在阳光之下。届时,围绕此案如何办理以及制度层面上的,甚至衍生出来的种种敏感问题将暴露于世人面前,并引起包括法律界、传媒界在内的各方面的广泛关注,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将被推向风口浪尖,引发连续性、规模性的讨论。可以预感到,一系列的负面后果和影响接踵而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有不存在犯罪事实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第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拟作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与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撤回起诉条件的,可以撤回起诉。”因此,我们建议东方市人民法院能在慎重考虑该案之利害关系以及可能带来的恶劣影响,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的建议,并建议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被告人无罪之不起诉决定,将此事化解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

此外,我们还积极同雷庭及其家人沟通案件的处理思路,他们不仅支持,而且均书面承诺:经此事后会吸取经验教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并从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保证不上访,不申请国家赔偿,也不给任何单位添麻烦,重返岗位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以上法律意见,尊请考虑!

此致

敬礼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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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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