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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立国的法律意见书[致宁海县公安局]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9-01

为柳立国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的

被告人柳立国的法律意见书

致:宁海县公安局

我受柳立国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柳立国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柳立国的辩护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精阅卷宗材料,深入调查了案件现场、当事人以及相关事实,查阅、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资料。本律师长期办理相关领域的刑事案件,面对这起重大、敏感案件,我们坚持严谨、审慎与实事求是的态度,就本案涉及的法律与技术方面的问题广泛征询了北京、浙江、广州等地立法、司法、技术等方面的权威专家。现就柳立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发表律师意见,诚望贵局予以考虑。

一、本案所指的伪劣产品“地沟油”的概念。

“地沟油”实际上是一个泛指的概念,是人们在生活中对于各类劣质油的统称。狭义的“地沟油”是指下水道中的油腻漂浮物。广义的“地沟油”可分为三类:一是将宾馆、酒楼的剩饭、剩菜(通称泔水)经过加工、提炼出的油。二是用于油炸食品的油使用次数超过一定次数后,再被重复使用或往其中添加一些新油后重新使用的油。三是劣质猪肉、猪内脏、猪皮加工以及提炼后产出的油。

本案所涉的“地沟油”主要是指上述广义上的第一种“地沟油”。

二、“地沟油”制售在平阴县等地早已是普遍现象,政府监管缺失变相纵容了这种现象。

无论是从存在时间、生产规模看,“地沟油”制售在平阴县及周边地方是老少皆知的事情,“地沟油”制售在平阴县等地早已是公开的秘密,对此当地工商管理等部门是明知的,比如朱传锋在郭柳沟的炼油厂(发达油脂厂),王子刚的泰鑫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等大规模“地沟油”加工企业,但是当地政府从来没有对此予以监管。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平阴县公安局对平阴县及周边地方“地沟油”的制售企业进行专项治理,查处涉案企业十多家,主要涉案人员几十人。其中有多家“地沟油”生产企业,其生产时间远远早于柳立国,生产规模也远远超过柳立国。

由于“地沟油”制售长期存在,而政府长期默认,这种现象造成平阴县当地民众普遍认为制售“地沟油”并非违法犯罪行为,这次对“地沟油”生产商进行查处只是因为特殊(政治或者舆论)原因需要。政府监管的缺位是制售“地沟油”泛滥的重要原因,不能仅仅由柳立国来为此埋单。

三、侦查机关对待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方式违反了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本案“地沟油”生产、销售链条大概如此:浙江省宁海县黄长水,张百凤等人组织人工捞取潲水油经初步过滤后作为“地沟油”原料销售给山东省平阴县柳立国、朱传锋、王子刚等人和其他地方多家油脂生产企业,这些油脂企业将加工出来的成品油销售给河南卜庆锋的惠康公司,邢洪生的千门贸易公司等企业,惠康公司,千门贸易公司等企业将所购买的“地沟油”加工、勾兑后销售给齐发药业,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大北农饲料,正大饲料等数十家企业。

第一、从案件以下事实证据上看,犯罪嫌疑人卜庆锋、邢洪生等人在本案中的涉案金额和情节都比柳立国重,本案第一犯罪嫌疑人应为卜庆锋:

1.从涉案数量和金额上看,卜庆锋、邢洪生与全国各地数十家油脂加工企业和数十家上市大公司,大企业有业务来往,甚至还有国际业务,其涉案金额达数亿计。

2.从涉案情节看,卜庆锋、邢洪生、袁一等人在柳立国未知的情况下,不仅将柳立国的饲料油加工(勾兑),而且将勾兑的油销售到药品生产厂家以及食用油生产、销售企业。

3.从经营规模上看,卜庆锋、邢洪生实际上都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拥有人,其客户遍及全国各地。

因此,在这起案件中,卜庆锋、邢洪生等人按照其地位和作用,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顺序应在柳立国之前。

第二、作为“共同犯罪”,为柳立国等人提供原料的犯罪嫌疑人黄长水、张百凤、峁玉华、杨洋等十几个犯罪嫌疑人早已被取保候审,这是极不正常的现象。

宁波市作为本案的管辖地,这起案件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在宁海县看守所,主要原因在于刑事案件一般由主要犯罪地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25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从这一点看,也说明宁海县是主要犯罪地,黄长水等人是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但是这些主要犯罪嫌疑人却被取保候审。

四、 柳立国有重大立功表现。

本案中柳立国有多次举报立功的事实,山东平阴公安机关根据柳立国提供的线索对平阴县多家制售“地沟油”企业进行立案侦查,抓获了多名犯罪嫌疑人。例如:

卷宗第3卷,第31-32页,(宁海县公安局民警2011年7月21日对柳立国的第7次讯问)柳立国举报:

我知道山东临沂有四家:1.临沂罗庄区花卜圈村,是一个回民村,有一对夫妻办的一家加工“地沟油”厂,男的姓张(张宗祥),女的姓萧(肖四娟),他们有三个厂区都是在同一村庄里,三个厂区每天加起来可以生产成品油120吨以上,长年不停生产,主要由姓萧的这个女的负责…(袁一是其客户之一);2.姓张的有一个男亲戚他是去年刚开的,也是开在临沂,每天能生产成品油30吨以上(袁一是其客户之一);3.临沂河东区,一个叫刘同海在当地开的,生产成品油日产60吨以上(袁一是其客户之一);4.在临沂一个叫景西安的(同音),生产成品油日产80吨以上(袁一是其客户之一)。

另外,山东菏泽市,定陶县工业园区,周长城,日产30-50吨(袁一、惠康公司是其客户)。河南新乡卫辉市也有一家加工“地沟油”的公司,日产30吨以上(全部供应袁一)。

柳立国上述所举报的张宗祥、肖四娟夫妇是临沂罗庄区村民,其所建油脂厂其中一个厂区就已生产“地沟油”1000多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侦查机关根据柳立国的举报抓获了这两个犯罪嫌疑人。

卷宗第3卷,第33页,(宁海县公安局民警2011年7月27日对柳立国的第8次讯问)柳立国举报:

我知道山东平阴有四家和我一样的加工“地沟油”的,在平阴孔村镇有三家,老板叫朱传锋的,厂名是济南发达油脂有限公司…,每天可以加工成品油100吨以上;王子刚他开的泰鑫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每天加工成品油在30吨左右;张敬雨,…正诚饲料有限公司,每天加工成品油30吨左右,还有一家老板姓姜的,…东阿镇老造纸厂里,开了四年,每天加工成品油10吨左右。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上述柳立国所检举的对象都是大规模制售“地沟油”的生产商,自柳立国举报上述“地沟油”生产企业和个人后,平阴县公安局在当地侦破了7家“地沟油”生产企业,抓获犯罪嫌疑人30多人。据此,柳立国上述举报事实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提供了直接的线索,为侦破当地“地沟油”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属于重大立功表现。

五、关于 “地沟油”产品质量的鉴定。

由于目前暂无关于“地沟油”的检测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6 条的规定,标准可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性标准可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所谓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自己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在本企业范围内是强制性标准。另外,若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情况下,按照社会通行的标准来衡量。

根据此规定,食用“地沟油”只能适用现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2716—2005)进行检测。

《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中,关于食用油的理化指标检测包括酸价、过氧化值、浸出油溶剂残留、游离酚(棉籽油)、总砷、铅、黄曲霉毒素、苯并芘、农药残留共9项指标,分别对植物原油和植物食用油进行不同的标准检测。这9项是最基本的食用油检测指标,因此,即使是“地沟油”,炼出来的油只要符合这些标准,便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

六、 “地沟油”并非有毒、有害食品。

如上所述,根据《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2716—2005)(以下简称<标准>)进行检测“地沟油”很难检测出“地沟油”的有害物质,因此,理论上不能被认定为伪劣产品。那么“地沟油”是否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呢?我们认为还是要以法律为依据来判断“地沟油”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有毒、有害食品。

首先,刑法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中所说的“非食品原料”是指食品工业用原料以外的工业原料。食品工业用原料有食品化工产品,食品添加剂等专门名称(见,国家质检总局公布《我国最新的食品添加剂标准目录》)与类似的化工原料在规格、质量及毒性方面有很大区别。具体讲“非食品原料”是指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食用卫生标准》所列的品种以外的工业原料。即使是公安司法机关也无权将原料“地沟油”或者食用“地沟油”认定(或者解释)为《食品添加剂食用卫生标准》所列的品种以外的工业原料。

其次,本罪所指的非食品原料还必须是有毒、有害的,即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以及危机人们生命的原料,认定某一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必须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第5条规定: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伤害”。

就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尚无明文规定“地沟油”是刑法意义上所的“有毒、有害”食品。而相关鉴定部门只能对“地沟油”等原料的一些具体指标进行量化鉴定,根据这些标准进行检测结果,也不能认定“地沟油”是“有毒、有害”的。就现有事实证据和检测结果来看也没有证据证明柳立国生产的“地沟油”是“有毒、有害”,更不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 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伤害”。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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