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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发回重审阶段)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3-31

关于被告人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发回重审阶段)的法律意见书

致: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我们受雷庭及其父亲雷某喜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发回重审阶段继续担任被告人雷庭的辩护人,有义务为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提供辩护意见。

为维护被告人雷庭的合法权益,现我们就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向贵院提出以下意见,供贵院参考:

第一,请求贵院对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尽快公平、公正、公开开庭审理。

贵院于2011年12年9日对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雷庭当庭表示不服,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发回贵院重新审判,贵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贵院应对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尽快公平、公正、公开开庭审理。

第二,检察院已没有理由对本案补充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本案不存在上述有关补充侦查法律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此项条款极有可能成为检察院提出补充审查并要求延期审理的“尚方宝剑”,但此项条款的适用不能违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按照《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控审分离是保证诉讼效率和公平公正诉讼的制度基石。要真正实现控审分离,最重要一点就是明确职权。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庭审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负有主动调查、核实证据之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既然法律规“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而本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开庭审理,直接采取书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是缺乏足够法条依据的。但是也从另一方面恰恰说明本案雷庭无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的。

本案经过贵院一审和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就本案事实真相和法律依据来说,雷庭根本就是无罪的,尽管我们更希望二中院能够直接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径行改判雷庭无罪,但是否开庭是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权力,我们予以理解并尊重。

另外,我们特别提请贵院注意,由海南省公安厅和检察院组成的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以及海南省政法委组织的两个调查组(东方市和洋浦开发区)的两份调查报告都认定雷庭是合法履职,这三份调查报告是在有检察机关参与的情况下形成的,其法律效力和证明力比原检察院的侦查结论更高,足以证明雷庭本无罪,足以证明补充侦查完全没有必要。

从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来看,检察院完全不存在补充侦查的任何理由。

发回重审是一个极具意义的处理方式。在众多因素影响之下,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一个十分经典的方式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则代表其给予贵院一个纠错的机会;二是给各方一个台阶下,让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之决定,将此事和谐化解。

所有事实证据说明,雷庭既无犯罪,也无违法,即使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之后也只能作出确定无违法无罪之不起诉决定。但从案件的进展来看,检察院一直没有站在公正的立场认真对待其自身违法犯罪问题,根本不可能对其本身公正“自裁”。

因此,我们希望贵院能够排除外界压力,早日重新开庭审理此案,独立行使职权,依据法律和事实对雷庭作出无罪判决。

第三,依法保障辩护人阅卷权、调查取证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材料;在庭审活动中,辩护人亦有权所提出与该案密切相关,对查明事实有关键作用的证据的调查取证申请。

由于种种原因,对本案进行侦查、起诉的原检察院已经不能很好地独立行使检察权。正是因为如此,在雷庭被批准逮捕后海南省政法委牵头由海南省公安厅和检察院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专门调查。一审开完庭后,中央领导批示,要求查清事实真相,海南省政法委组织了两个调查组分别进驻东方市和洋浦开发区调查检察人员办理此案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调查组针对此事已经形成调查报告。这三份报告足以证明雷庭是无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据此,我们请求法院准许我们调取这三份调查报告,复制本案其他相关卷宗材料,按照法庭调查的程序予以质证,将案件事实清楚到细节,以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希望贵院能充分尊重并依法保障司法程序上的权力,这样不但有利于贵院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也有利于维护雷庭的合法权益,维护贵院司法公正形象。

第四,请求贵院依法向有关纪检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法追究在办理雷庭案中涉嫌违法犯罪相关检察人员的法律责任。

纵观整个办案过程,检察院相关检察人员违法立案、违法侦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干涉媒体监督,几乎一路违法到底!这我们在以往的律师文书中已反映。

此案发回重审后,雷庭仍挂“罪身”,无论工作表现如何优秀,也不会有任何职业发展,久拖不决亦严重影响其工作及生活;而违法犯罪相关检察人员至今仍逍遥法外,无人被追究。

但我们坚决相信,在社会广泛关注、中央领导已经批示的情况下,这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采用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手段打击依法履行公务的优秀人民警察雷庭的行为终将得到法律的追究。

请求贵院依法向有关纪检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法追究在办理雷庭案中涉嫌违法犯罪相关检察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案是中国首例公安干警依法履行公务,盘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却被屈打为非法拘禁罪的案件。经过媒体报道及社会广泛关注,本案极具符号意义,本案的公开审理必将对中国法治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撤回起诉和补充侦查可能成为检察院欲将此案高高挂起、无限推迟的唯一借口,这种做法是对被告人雷庭的“二次伤害”,将会对雷庭的个人生活和工作造成持续的影响,也是对司法公正的严重挑衅。无罪判决既是公平正义的需要,也是维稳政策下排除一线公安民警执法过程中后顾之忧的需要。贵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可以更好地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和程序关,更好地贯彻执行各项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更好地向全国人民展示贵院的公平公正形象。

综上,检察院已没有理由对本案补充侦查,为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辩护人恳请贵院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敬礼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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