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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等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05

翁某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辩护观点概要

一、《起诉书》指控翁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但对犯罪数额认定上,《起诉书》中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人认为是没有证据支撑的。其涉嫌犯罪数额应393265.75元,尚未达到法定“数额特别巨大之标准,公诉人量刑意见畸重。

二、翁某某有多个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第一,翁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

第三,翁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

第四,翁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无再犯可能,其自身患有心脏病,体弱多病父母双亲盼儿归;

第五,翁某某愿意积极主动退赃,退还非法所得。

翁某某等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翁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翁某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过庭前充分阅卷、数次会见翁某某以及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对于某某某某风景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指控翁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但对犯罪数额认定上,《起诉书》中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人认为是没有证据支撑的,其涉嫌犯罪数额应为393265.75元,尚未达到法定“数额特别巨大”之标准,公诉人量刑意见畸重。(详见公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关于我行垫付资金的情况说明》)

第二,翁某某有数个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辩护人现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性质、情节等,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一、 翁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翁某某系初犯,无任何刑事犯罪及行政处罚记录。翁某某出于哥们儿义气以及法律意识淡薄,作为中间介绍人时没意识到行为的严重性。事发后翁某某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翁某某时,翁某某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翁某某是一名中共党员,其一贯表现良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九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法应当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本案考虑到翁某某为初犯、偶犯,无前科,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免予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

辩护人恳请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有利于失足者的教育感化与改造,给翁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争取能早日出来,回归社会,这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翁某某共计四次讯问及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翁某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及自己所了解的犯罪事实,其四次讯问过程都如实供述,前后供述完全一致(详见侦查卷第二卷P61-72)。翁某某自被采取强制措施就积极配合侦查人员查明案情,说明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的严重错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在看守所期间,翁某某也在反省自己的行为,并主动写了《悔过书》,并提交至承办法官。上述事实均能证明翁某某深刻的悔罪表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社会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强烈愿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翁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

首先,翁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在本案的分工中,翁某某仅仅是作为一个中间人联系了李超和小张以及提供了一个中行账户转账。联系POS机、网上购买外币卡、制作他人境外VISA、万事达卡卡料、网络上联系沟通组织等这些技术性的工作都是由其他人负责和参与实施的。在案证据材料以及翁某某本人供述,都能证明其没有参与这些实质性的工作。

其次,从分赃的情况来看,翁某某实际仅分得22500元(详见侦查卷第二卷P72),所占比例仅为2%,是所参与共同犯罪中分成最少的。在分配犯罪所得收入约定里,翁某某作为中间人,未参与犯罪技术、组织等层面的操作,其分成仅占全部犯罪所得的4%左右,也是所占比例最少的;POS机方,即钱清、李桂华、钱清老表三个人拿42%左右;做料的一方,即阿超和小张拿50%左右。从其分成约定来看,亦能体现翁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只是帮助犯。

最后,翁某某并非本案的犯意发起者。钱清、彭晓禹等人的讯问笔录均能证明(详见侦查卷第二卷P12、P13)(可引用上述讯问笔录的内容),整个犯罪过程翁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

因此,无论是从犯罪分工,还是从犯罪所得的分成上来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翁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正如《起诉书》认定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四、翁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无再犯可能,其自身患有心脏病,体弱多病父母双亲盼儿归

翁某某大学毕业后曾在某某市电信局工作,其在单位为人真诚,乐于帮助人,受到单位同事好评。不幸的是期间合伙开网络公司,亏损严重,负债累累,债主追讨到公司导致其无法正常上班,随后便辞职,并与妻子离婚。其父母均是朴实善良的农民,体弱多病,其姐早年辍学供养翁某某读书,现又肾积水坏死,需要大笔治疗费用,翁某某为筹钱给父母以及亲姐姐看病、还债而误入歧途。

因父母身体状况很不好,其又是个孝子,案发后,翁某某怕父母担忧,再连累到家人,造成病情恶化,其一再请求侦查人员别让拘留通知书邮寄给其父母,别让父母知道自己被拘留、逮捕的事实。其担心父母亲知道自己涉嫌犯罪被逮捕而担忧焦虑、承受不了。辩护人在会见翁某某时,谈起家人的牵挂与担忧,其一度哽咽流泪,悔不当初。就在今天的庭审中,翁某某的父母因为还在医院接受治疗,也没能来到庭审现场看看自己日夜牵挂的儿子一眼,其情可悯。

故辩护人认为,翁某某的犯罪动机单纯就是为了还债以及给供养自己读过书的姐姐看病。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加上急于还债,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根本目的并不是通过诈骗来发家致富,也不是通过诈骗来奢侈享受,这与其他以诈骗为生、挥霍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翁某某主观恶性并不大,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五、翁某某愿意积极主动退赃,退还非法所得

在辩护人会见翁某某之时,翁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退赃,退还非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了解如何退赃。虽然翁某某家庭条件比较困难,父母年纪大又身体多病,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但是其家属还是在积极筹借,用以退还非法所得财产,以悔罪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故翁某某愿意积极主动退还非法所得财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态度较好。恳请贵院在量刑意见中予以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综上所述,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所起到的作用较小,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其犯罪动机单纯为还债以及给家人治病,主观恶性不大;同时愿意积极退赃,具有多种法定、酌定的从轻以及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到翁某某本人及家庭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贵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能够给予宽大处理,判处最低刑期或依法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某某风景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静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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