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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无罪辩例辩护词 精选(2018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22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无罪辩例辩护词精选(2018年版)》

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  陈彩宜

编者按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仅限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与人员,不能以犯罪论处;本罪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通常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要求,或者是为了宣泄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但行为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上,根据冯江编著的《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纠集多人扰乱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如聚众侵入、占领单位、团体的工作场所,或者封闭其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等。“情节严重”,一般表现为扰乱的时间长,次数多,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活动,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使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医疗等受到严重的破坏和损失。

目录

1. 高宏道:被告人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6.3.21

2. 欧阳显南、曾理:彭某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0.1.14

3. 宋盛玄:刘某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0.3.15

4. 王思鲁、杨唐勇:李某等人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1.19

5. 王如僧:邓某被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2.10.26

6. 李世泽:杨某被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3.4.19

7. 段毅:孟某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1.20

8. 王卫洲:吕某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11.5

正文

被告人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为她做无罪辩护。请法庭在审理中考虑我的辩护意见。

接受被告委托以后我仔细研读了××市××县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19号起诉书”,会见了被告,听取了被告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市××县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ד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市××县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19号”《起诉书》及所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人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要件,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

首先,辩护人认为,×××及其参加的上访等活动,从整体上说,不是一个犯罪活动。这可以从两个方面给予说明。

第一,如果整个上访活动是一个犯罪活动,那么,所有参加活动的人都是罪犯,都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显然不是这样的。法律没有规定上访是犯罪的,××市××县的检察机关和本案的检察官也非常明智、非常正确地认为,并不是所有参加上访的人都是罪犯。我冒昧的估计,大约曾经公开的和秘密的参加过本案研究的其他人员也不能认为一切参加者都是罪犯。

其次,既然整个上访活动不是犯罪的,是不是其中可能包含了×××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检察官提交法庭的案卷材料中没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这一点,将在下面详细进行论述。

作为×××的辩护人在接受了委托以后,曾经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研究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检察官提供的材料。曾经阅读了大量的相关的判例。但是,有一个问题时常闯入我的思维,这个问题常常强烈地干扰甚至中断我对本案具体情节的推敲。这就是:作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作为一个人民的公仆,一个国家干部,应该如何执政?如何体现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我不断地深思:在这个纠纷发生、激化、冲突、多次集体上访以致走到今天的刑事法庭上,整个过程中,我们的相关干部是不是创造了可以奉为楷模的干部和群众的鱼水关系?如果没有,是不是创造出了最低限度的和谐的干群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的主要责任人是谁?是农民群众还是干部?我是一个老党员。在办理这个案子时产生的反思,使我对某些干部的工作作风,感到十分的忧虑。

我们现在回忆当年焦裕禄是如何处理群众利益的。当时的报道是这样描写的:

“1962年秋天,正是豫东兰考县遭受内涝、风沙、盐碱三害最严重的时刻。这一年,春天风沙打毁了20万亩麦子,秋天淹坏了30多万亩庄稼,盐碱地上有10万亩禾苗碱死,全县的粮食产量下降到了历史的最低水平。

就是在这样的关口,党派焦裕禄来到了兰考。

展现在焦裕禄面前的兰考大地,是一幅多么严重的灾荒的景象呵!横贯全境的两条黄河故道,是一眼看不到边的黄沙;片片内涝的洼窝里,结着青色的冰凌;白茫茫的盐碱地上,枯草在寒风中抖动。”

焦裕禄是怎么办的?“焦裕禄是带着《毛泽东选集》来的,是怀着改变兰考灾区面貌的坚定决心来的。在这个贫农出身的共产党员看来,这里有36万勤劳的人民,有烈士们流血牺牲解放出来的90多万亩土地。只要加强党的领导,一时就有天大的艰难,也一定能杀出条路来。第二天,当大家知道焦裕禄是新来的县委书记时,他已经下乡去了。

他到灾情最重的公社和大队去了。他到贫下中农的草屋里,到饲养棚里,到田边地头,去了解情况,观察灾情去了。”

这就是焦裕禄对影响农民生活的严重自然灾害的态度。这段描写曾经激动了多少人!曾经使多少干部立志为人民的幸福贡献终身!也许有的干部在听我说焦裕禄,感到十分可笑。他们可能在想:“现在是什么年代了?你在这里还在说什么焦裕禄!”我认为不对!非常的不对!!!焦裕禄的精神是永存的。焦裕禄的精神是我们执政党的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的高度体现。是我们共产党的生命。如果一个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没有丝毫的焦裕禄的精神,从根本上说,就不是人民的公仆,而是一个强盗。固然,个别干部腐败的报道经常见诸报端,但是,这只能证明我们党在反腐败。现在,有哪个干部敢站出来说:贪污和腐败就是干部的本分?哪个干部敢站出来说:焦裕禄是过时的历史人物?本辩护人认为,贪污和腐败是令人痛恨的,但是,更应该引起重视的是精神上、思想上的腐败。如果你认为现在重述焦裕禄的精神是可笑的,那么,你就不配在国家机关里任职,应该自动地退出国家干部这个队伍。如果不退出,就会在将来被人民唾弃。

以本案相关的事实而言,现在我们面临的不是天灾,而是一个旷日持久的农民集体上访、冲突、再冲突的社会不稳定的事件。正是这个事件把辩护人带入了今天的法庭。完全可以设想:如果焦裕禄在××,绝不会发生这样的事件。如果说,当年的焦裕禄遇到的是自然灾害,焦裕禄没有把贫困归罪于老天爷,没有用“这是一个天灾”来推脱自己的责任,那么,今天,一切和本案有关的、或者说是有直接的、至关重要关系的干部,包括亲手造成了纠纷的干部,怎么去推脱自己的责任?试问:是过了中国共产党执政五十七年的教育,改革开放政策的教育,和六十年代相比,文化知识水平大大提高了的群众,是思想水平提高了?还是比以往更愚昧了?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够被“组织”被“策划”的了的?是个别干部发扬光大焦裕禄的精神造成的冲突还是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造成的冲突?

当时的焦裕禄是到贫下中农的草屋里,到饲养棚里,到田边地头,去了解情况,观察灾情去了。我们现在的干部能不能也到群众中去,听取听取群众的意见和看法?我们今天的干部到底应不应该在群众集体上访的时候躲在让人难以寻找的某个阴暗的角落里?那些没有胆量面对群众的人,敢不敢说:躲藏是唯一正确的工作方式?从长远的观点上看,我们应该相信,希望靠躲避群众来达到的目的,在公正的审判中也永远不可能达到!

借口总是有的,难道还有比集体上访、发生冲突、影响了安定团结大好局面的事件更大的事情吗?县,是一个基层单位。在一个县级的单位里,一般说,涉及到国家机密的时候是不多的。假如不涉及到国家秘密,我倒是希望相关的干部公开一下:在那紧要的关头,在农民上访和所谓“聚众扰乱”的时候,你们那时正在处理什么重要的、非立即处理不可的国家公务?

还有,要考虑一下:我们的干群沟通的渠道是不是畅通?或者说,沟通的渠道是不是还存在?如果这个渠道是存在的,是畅通的,会不会发生以前的上访、今天的审判?这个结论,不需要我来下。我也不愿意下。所有关注本地上访、关注尚未彻底解决的土地纠纷的人,关注本案审理结果的人都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本辩护人深切希望:我们尊敬的检察官、尊敬的法官、尊敬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本案的时候,要从爱护人民、爱护我们这一方土地的稳定发展出发,从良知、从问心无愧的角度依法处理这个案件。力争在处理本案的同时,纠正个别不良干部造成的错误和恶劣影响。通过公正的符合法律良心的审判,化解矛盾,减少冲突。树立人民对法律、对国家的信任。

下面,我进一步说明被告人×××无罪的具体理由。

一、法律规定

依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法释〔1997〕9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法条的原文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的要件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是“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破坏了这样的正常的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惩治的对象是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其次是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如前所述,并非一切参加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也就是说,主观上具有扰乱的故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这是构成犯罪的主观动机。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要以犯罪论处。

二、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起诉书及所附的证据,被告×××不应被追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上面我谈到了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看看,×××是不是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辩护人认为,被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犯罪要件。

(一)被告×××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

如前所述,上访本身不是立法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即,以本案被告来说,×××也只是一般的参加人。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也不是积极实施任何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有严重恶劣情节的积极参加者。

从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看不到被告×××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任何的证据,也没有“行动特别卖力”的证据。从起诉书中看到的是,被告×××仅仅是参加了上访。

“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表现的。现在没有这样的表现,没有这样的证据,就不能说×××是犯罪。

从个人的能力上看,“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具备“组织、策划、指挥”的智力、号召力、影响力的。被告×××是一个超过花甲之年的老太太,是一个文盲,是一个身患股骨头坏死、行动不便,同时还患有心脏病的老太婆。在科学、文化、技术、信息、法制如此发达的今天,这样一个老态龙钟的农村妇女,凭什么能够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呢?辩护人认为,这就是法理上的“主观不能”。试想,让一个三岁的孩子去搬100斤的石头,他办得到吗?同样,以×××个人的条件而言,让她凭空制造纠纷,无端生事,组织、策划、指挥众多的农民,也是根本不可能的。

“行动特别卖力的积极参加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这个相对性,是指和其他参加者比较而言。既然是“比较”出来的,就要比较比较了。

从起诉书所附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参加上访的,何止数百人。上访的次数也不是三次、两次。可见参加者是很多的。如果说被告×××比别的参加者“特别”卖力、“特别”积极,就需要进行比较。要比较,就要说明其他大多数的参加人是“怎么怎么样”的,被告又是“另一种怎么怎么样”的。假如通过比较,看出被告和别的参加人,至少是和95%的人不同。这样,才可以从逻辑上说,她就不是一般的积极,而是“特别”的积极,“特别”的卖力。可是,现在没有这样的事实进行比较,也没有分析资料证明她是怎么的“特别”积极。

因此,被告×××不是积极的参加者。

相反,从前面叙述的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可以看出,×××不具备特别卖力的客观条件。她有病,她股骨头坏死,她行动迟缓,她年老体衰。她能够保持自己生存,维持生活的自理,就已经很不容易了。一个四世同堂、风烛残年的老祖母,她已经没有更多的精力去积极卖力干什么事情了。能够安度晚年,是她的正常的愿望,也是她唯一的希望。

所以,仅从主体身份上说,被告人×××不应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罪以扰乱秩序并且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

首先,被告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扰乱社会秩序。

起诉书和起诉书所附的证据表明,虽然×××参加的农民上访具有一定的规模,但是,上访者只是进入了少数的几间办公室。其他办公室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环境、工作设备、条件都没有被破坏,这些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正常办公。

国家机关的每一个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任务,自己的职责。现在除去少数一两个工作人员受到×××和上访农民的追问以外,×××和其他农民没有不分青红皂白地干扰一切工作人员的工作,被告×××也没有进入所有办公室干扰所有人的办公,也没有进入大部分工作室干扰大部分人的正常的工作。如果说,因为办公室外面有人大声讲话,某些工作人员就不能安心办公,那是工作人员不能专心职守,他们自己应该承担责任。

起诉书所附的证据表明,在统计局的一位干部和农民交谈的时候,没有发生任何不正常的现象,一切都是平静的,理智的。谈话进行了大约20多分钟。这种平静进行的交流,怎么能够说是扰乱了社会秩序呢?统计局的这位干部能够做到的,其他干部也是能够做到的。没有任何理由说,自己特殊,不能够做到。在干群关系方面,如果发生不愉快的事件,干部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一直主张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只有落后的领导,没有落后的群众。这是我们党取得政权和发展现代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如果某些个别的干部,见到群众就惶惶然,这样的干部需要反省一下自己在贯彻党中央“三个代表”的精神方面,把自己摆在了一个什么地位。辩护人认为,这样的干部,要向××县统计局的这位干部学习。

其次,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严重后果包括物质方面的和社会恶劣影响方面的。

物质方面的损失和被告人×××没有关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是×××造成的损失。此外,仅就起诉书所说的损失的数额而言,也只有区区数千元,并不构成严重。

起诉书所说的间接损失,没有列举证据给予证明。没有证据,就不能说是存在犯罪的事实。另外,对本罪而言,法律没有将间接损失列入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法定的或者是酌定的范围。将间接损失列入,没有法律依据。

×××上访是否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辩护人认为,没有造成。

所说恶劣影响,具体的来说,是一种声誉、人格上的贬损、降低。方式方法,可以是将社会公众不知晓的、不光彩的事实公布于众。也可以是以无端诋毁的语言侮辱他人,使不明真相的人产生了误解。除此之外,不会造成恶劣的影响。比如,我国的很多判例表明,将一个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公布,不造成对原告、被告的侵害,也就是说,不构成对原告、被告的恶劣影响。

辩护人不想对本案涉及到的土地征用问题是对是错、是否合法,发表看法。但是,从国家的角度上看,从子孙万代的长远利益上看,土地问题确实是当前社会上的一个热点问题。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要“坚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先后以《公告》的形式发布了五批落实四至范围的开发区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了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三条)。党和政府有很好的土地政策。法律法规也比较完善。辩护人相信只要按照党的政策、国家法律的规定去执行,农民是通情达理的。有关部门以诚信的态度,把执行党的政策、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情况告诉农民,实现了依法管理和充分的沟通、交流,纠纷就可以妥善化解。即使是存在工作中的某些失误,只要是实事求是地处理、纠正,农民也可以谅解。

回到本案的背景来说,单就本案的征地纠纷而言,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尚未彻底解决的问题。影响是早已形成了,反映是早已强烈了。这种影响的广泛程度和强烈程度可以说是无以复加了。因此,被告×××是否上访,不会产生进一步的更加广泛、更加强烈的影响。而且区区一名老年农妇,使出全身的解数,也难以给政府抹黑,对坦坦荡荡的政府机关,实在难以产生什么了不起的恶劣影响。

(三)被告主观上没有扰乱的故意。

在这里要说说立法上设置本罪的目的。一个行为是犯罪的,必须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辩护人认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的人,还有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

在接受了委托以后,为了正确理解法律,辩护人研究了近年来全国各地处理的大量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案例。如,河北承德利用对非典的恐惧,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阻扰医疗车辆通行的案件;云南为了少数几个种植蔬菜水果人的利益,阻断道路的案件;重庆阻扰集资建房案件;河北省河间市因2000多亩土地被错误地划归国有,多次奔走于各级政府部门而没有得到答复,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裘国军等人被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刑,判决后激起群众更大的愤怒,上千名群众联名申诉的案件;深圳市鼎太风华小区业主因政府按照原规划修建创业路西段、拆除了原开发商违法修建的小区花园纠纷案件……。这一系列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下处理的案件,充分反映了辩护人的观点是正确的理解了立法者的意图。

辩护人认为,某些行为类似聚众闹事,但如果不是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是因为相关部门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就不应该以犯罪论处。否则,只有进一步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纠正个别部门、个别干部工作的失误。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主观上没有扰乱的故意。在会见时她多次提到,在检察院的证据中也记录了,×××说:上访是为了生存。也就是说,上访不是为了无端扰乱。事实也证明,假如×××的行为是以扰乱为目的,那么,其表现就是不讲道理,无理取闹,惟恐天下不乱。被告人多次表示,行为要克制。足以说明其目的不是为了扰乱社会秩序。

至于在冲突中他人的行为,例如推倒围墙,不应该由被告人×××承担。假如围墙是合法修建的,应该由推倒围墙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该由被告人代他人承担责任。

辩护人认为,如果判处被告有罪,不利于当前党和国家要求建设和谐社会的局面,很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

良好的社会环境是良好投资环境的最重要的内涵之一。如果农民不服,上访不止,××乃至××,长期处于不稳定的局面,谁敢来投资?相关部门应该充分了解,不是有了土地就能够成为开发区的。商人来投资,目的是为了赚钱。如果经常陷入纠纷、商人也受到威胁,成天在不安中经营,这绝不是商人愿意看到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从改善投资环境的大局出发,宣布被告×××无罪,妥善处理纠纷,依法处理纠纷,完全可以平息矛盾。对改善投资环境是非常有利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多次强调,审理案件要做到“案结事了”。辩护人希望本案的判决最终产生“案结事了”的结果。就是说,要使当事人服判,使相关的群众接受一次法制教育,要使相关的群众、家属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同时对管理上有缺陷和存在不足的部门,起到督促改善管理的作用。

希望法庭在审判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宣布被告×××无罪。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

高宏道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彭某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彭某的委托,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指派欧阳显南、曾理担任其辩护,通过阅卷和庭审质证,对被告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有了更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彭某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公诉机关认定彭某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从本案的起因看,本案背后存在复杂的背景

本案的起因根源于拆迁补偿问题,我们都知道,土地对农民来说是衣食父母,失去了土地等于是失去饭碗。本案正是由于政府拆迁,征收地农当民的土地,当地农民认为补偿不合理,最终导致事情的发生。在此我们不去考虑政府补偿是否到位的问题,就从本案的发生原因看,至少该事件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当地农民不懂法律,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地的有关部门处理不当,没有及时预防和协调好此事等等。

二、本是发生是村民自发、自愿的,不存在组织、策划活动

从吴某、许某、李某、余某等人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该案的发生纯属于该地村民自发的、自愿的,没有任何人为首来组织、策划。因为拆迁补偿牵涉到当地每户村民的个人利益,因此,当地村民都是为能够更多补偿一点钱,而自发的聚集在一起地采取不当方式争取自己的利益。而没有经常在工地的人,为了表示自己也是该村的一员,也自发的为在工地的人提供了点水、食品等。

三、被告人彭某没有实施阻拦施工的行为,不属于积极参加者

首先,在本案中虽然有众多村民聚在开发区内的建筑工地,甚至出现了阻工、拦车的现象。但是从公诉人提交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彭某家里离长庆工地比较近,步行只要几分钟就可以到,彭某偶尔就是路过时看下热闹,跟那些村民聊下天,开玩笑。有时开车上下班路过时,就下车看了几分钟就走了,其在工地呆的最长时间也就两个小时。更重要的是,该时间的发生是在九月底,而彭某是在2008年10月14.15日的样子才第一次到工地,之前其都没有去工地。另,彭某在工地里虽然说了“到工地阻工要签字,签了字才有80元钱一天,没有来就没有”的话语,从笔录可以看出来,彭某说这个话是只是开玩笑,并没有这回事,因为彭某本身的性格就喜欢讲话,爱开玩笑。在当时参与阻工的村民都知道这是村民自己自发的,根本没有资金来支持他们的活动,更不要说来一天就有80元钱的事,因此,彭某所说的也根本不会对现场的村民带来鼓动作用。

其次,公诉人认定吴某、彭某、许某、李某、彭某某购买衬衣,并在衬衣上印上标语,然后发给阻工群众事实错误。

(侦查卷第二卷128页)被告人彭某购买衬衣的是原因是因为其在2008年10月13日看见过有人穿印了红字的白衬衣,15日下午,彭某在长庆6期外面碰到李彭某,他和彭某讲,“去印点那样的衣服不”,彭某说“要的”,后彭某买了十件衣服。其拿到衣服下车后,碰到了“四国师傅”就把衣服都给了他,后面有不有人穿不清楚。

从以上笔录可知,彭某买衣服之前就已经有人穿了同样的衣服,因此,并不能以此就认定当地阻工村民所穿的衣服都是其4人购买后所发的。且李彭某总共才买了才15(侦查卷二卷93页)件衣服,彭某拿了十件,之后都给了“四国师傅”。“四国师傅”拿了衣服后是否给了阻工群众,从现有证据来看,我们都不能确认。在阻工的群众上几百人的队伍中,公诉人将彭某只买了10件衣服以此认定所有穿的衣服都是其四所发事实错误。

再者,积极参加者是一个相对概念,这个相对性,是和其他参加者比较而言。从起诉书和证据可以看到,参加阻工何止数百人,阻工更不是一天两天,而是时间久,参加人数多,如果说被告人彭某比别的参加人积极,卖力,就需要进行比较,要比较就要说明其他大多数人是“怎么样”的,而被告人“又是怎样”的,假如通过比较,看出来被告人彭某和别的参加人至少是和95%的人不同,这样,才从可以从逻辑上说过去。可是现在,没有这样的事实进行比较,也没有资料证明他是特别“积极”的。而且本案中,彭某去工地的次数和时间比其他的人少的多,其也没有对参与的群众进行收买、煽动、挑拨、教唆的行为。其只是买了10件衣服而已。

四、被告人彭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必须是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本案中,被告人彭某购买衣服与吴彭某、许彭某并没有商量,他是看了别人买了,自己也想买几件,而且他李彭某车上拿衣服时并不认得吴彭某、许彭某。(侦查卷二卷第131页彭某笔录:可以看出,“当时坐在副驾驶的牙子,我不认得”)。

另,彭某每次去工地时,他也没有与吴某、许某、李某商量、串通,哪天去工地,去做什么,更没有分工。因此,本案中,该四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五、公诉人认定给建设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

从建设单位提供的损失报表可以看出都是其单方面提供,没有经过有关机关核实,没有相关发票作为凭证,更没有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不能够认定。退一万步来说,即使给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生产无法进行等后果,也不能有被告人承担。因为他不是组织者,不是指挥者,他只应该对自己的那个具体行为负责,起诉书指控40多天的所有阻止施工的行为和损失,都算在被告人头上,是十分无理的。

六,被告人彭某取保侯后,在政府和当地居委会的教育下,认错态度非常诚恳,而且积极配合当地居委会和有关部门对那些还在阻工的群众做工作,取得的非常良好的效果,彻底根除了事情的进一步蔓延。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当地群众阻工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没有确实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人彭某在整个事件中并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因此,彭某不构成犯罪,其致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恳请法庭本着事实,对彭某作出无罪判决。

谢谢1

辩护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

欧阳显南、曾理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刘某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市贵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诉讼。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件卷宗,现结合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聚众扰乱秩序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刘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秩序罪,也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被告人刘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秩序罪

公诉书以聚众扰乱秩序罪提起公诉,但我国现行《刑法》并无“聚众扰乱秩序罪”这样一个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很明显,被告人刘某根本不够成聚众扰乱秩序罪,因此,本案不管公诉机关的证据有多充分、有多完善,均不能认定聚众扰乱秩序罪的成立。

公诉书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是案件的关键、核心,代表整个公诉机关对案件的看法和定性,不能随意更改公诉的罪名,且还是在庭审中当庭更改,再说出庭支持公诉的个别检察员也无权进行更改,虽只有两字之别,但性质却相去甚远,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等等,不也是只有两字之别吗?所以,就算是公诉机关真的弄错了,也不能随意更改。

无论任何人、任何单位,做错了事,都得为做错的事付出代价和承担相应的后果。三被告人做错了事,所以他们被限制人身自由至今,整整9个月,270天,这就是他们为自己做错的事付出的代价,沉重的代价,可他们能随便的解释或道歉几句“我错了”之类的话,就能不被限制人身自由,就能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就能解决问题吗?显然不能,公诉机关也不能例外,公诉机关也得为自己的错误负责。

《刑事诉讼法》并无检察机关可以裁定更改罪名的相关规定,再说直到现在,法院、三被告、三辩护人仍没有看到什么裁定,因此,此辩解我方绝不认可。

二、就算是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指控被告人刘某,其也不构成此罪

(一)龙桂煤矿根本没有停产,停产损失纯属无中生有,被告人刘某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A、四十个证人的证言,统统都证明龙桂煤矿没有停产。停产完全是相关部门和个人为追究三被告刑事责任,故意虚构、胡编乱造的假象。

为什么会有这么多证人愿意作证?他们当中有很多甚至是在龙桂煤矿上班的员工,为什么他们能不顾自己的个人利益,而毅然的选择出庭作证?这些难道不正是值得我们去反思、去看待的问题吗?

这四十个可爱的证人,他们作证的原因和初衷不难想象,常言道:“百姓的眼睛是雪亮的”,他们选择作证,选择说出真相,是因为他们讨厌、憎恨、看不惯这样的不公和不平,因为他们是有良心的人,是有良知的人,在此,我代表我的当事人衷心的感谢这些有良心、有良知的证人,谢谢你们的证言,谢谢你们能出庭作证,谢谢你们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所作出的贡献,你们是值得尊敬的人,比好多人都值得尊敬!

B、六个户口本同样证明龙桂煤矿根本没有停产。

根据政府规定,每个煤矿每年必须保证供应每户一定数量的民用煤,而这些户口本的后面,都清清楚楚的记载了龙桂煤矿在2008年11月20日供应民用煤的事实,这与公诉书认定和庭审查明的“堵路期间可以通农用车”的事实是相吻合的,如果停产,何来煤供应?

C、雷管和炸药的出库单同样证明龙桂煤矿根本没有停产。

雷管和炸药的出库单清楚的记载了龙桂煤矿在2008年11月18日到2008年11月20日使用雷管和炸药的详细情况,证明龙桂煤矿根本没有停产。

D、停产损失报告中龙桂煤矿提供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中出勤天数的统计同样证明龙桂煤矿根本没有停产。

停产损失报告中龙桂煤矿提供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中出勤天数均为满勤,这从另一侧面刚好证明龙桂煤矿根本没有停产的事实,而这也与在龙桂煤矿上班的证人的证言相互能够印证。

E、龙桂煤矿负责人赖祥昱的证词证明龙桂煤矿根本没有停产。

赖祥昱证词第2页第14行显示,当公安机关问到堵路期间煤矿是否停产时,其回答是没有停产。

F、龙桂煤矿停产原因根本不成立。

因煤积压导致装载机无法正常运转,这就是龙桂一致的说法,果真如此吗?廖振茂的证词说明,“龙桂煤矿每天产600吨左右煤,但每天都是销售完毕的”,事发不过3天,也就是说,龙桂煤矿场上最多有1800吨左右煤,且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3天之间龙桂民用煤的供应一切正常,且煤供不应求,不可能产生积压,年产15万吨的一大煤矿,岂能轻易停产!

G、关于评估问题,当然,这是必须存在停产事实才有的说法。

1、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企业停产损失评估的业务范围。

从审批核准的织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范围可以清楚的看到,该中心只能对各种财物的价格进行鉴定,对价格行为的合法性和价格水平的合理性进行认证,根本不包括对企业的停产损失进行评估。事实上,一个价格认证中心也没有能力对企业的停产损失进行认证,因为一个企业的停产损失问题涉及到很多复杂因素,价格因素只是其中一个小因素。就拿本案而言,煤矿停产损失多少主要涉及到正常生产时的盈利,而该盈利情况如何确定,是根据证人证言,还是根据本煤矿的统计表,还是根据税务登记,还是根据同等规模的煤矿的同期盈利。这些工作基本不涉及原材料或产品等物的价格争议,而主要是计算依据、证据是否合法及煤矿是否停产的问题。实际上这正是法庭应当审理的主要内容,有停产损失评估报告,并不代表就一定有停产事实的存在。

2、评估报告缺乏停产之证据。

所谓停产损失,前提是停产,如果没有停产,何来停产损失,而本案织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只凭委托书,在没有看到停产证据,自己也不亲自核实的情况下,只凭被评估单位提供的一些票证,就随意的做了这样一个足以让3个被告人被定罪的评估报告,这样的做法,让人不寒而栗啊!

3、缺乏必要的主体资格证明。

鉴定人员必须具备国务院颁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但本案鉴定人员之一的喻昌发根本不具备鉴定资质。

4、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和期待利益,对本罪而言,法律没有将间接损失列入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法定的或酌定的范围。如果将间接损失列入,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后果,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二)应充分考虑事件的起因和煤矿方面明显过错的事实。

运费问题涉及每一位车主的切身利益,而龙桂煤矿在一直以来运费都是按80元/吨结算的情况下,在事前并无任何通知、征兆的情况下,在人家已经装好煤准备过磅运走的情况下,才突然告知运费要下调达5元/吨之多,且产生纠纷后,矿上的管理人员“老尿”不积极化解矛盾,相反还火上浇油说,你们不能把车堵在厂上,要堵就堵在你们村的路上去,致使事态急剧恶化。换位思考,放在在座的谁的身上心里能没有火。可以这样说,导致最终失控的局面,完全是煤矿方面的过错造成的,试想想,如果矿方事前能及时通知运费下调,如果矿方在事发后能积极化解矛盾,事情还会演变成这个局面吗?事实证明,通过政府和公安积极的调解,事情最终得以解决。据此辩护人认为,煤矿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把所有的责任和过错都推到三被告的头上,本案实质上是一起由煤矿过错行为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不能以刑事犯罪论处。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三)被告人刘某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肯定的是,刘某有且仅只有做了这么3件事,一是参与堵路,二是出了1000块钱,三是顺路带了300块钱给同组的养鸡专业户,可参与堵路的何止他一个,出钱的何止他一个,仅顺路带了300块钱给同组的养鸡专业户,就算积极参与,那提议收钱、执笔记录、打印四条要求的谌贻举等人算什么呢?为什么这些谌姓人反而却不受到追究呢,我想在座的除了李龙发的辩护人外,大家都知道是怎么回事。刘某属积极参与者?那提议收钱、执笔记录、打印四条要求的谌贻举等人属什么呢?属不积极者?

根据《刑法》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只能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从法庭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刘某根本不具备构成该罪的主体资格。从事件的引发、召集开会、参与矿方谈判等一系列行为均与其无关。事发之时,刘某远在贵阳下煤,根本不在场(李、王供述均证明了这一点),后晚上回到家后,是李龙发通知他开车去堵的,另外他还出了1000块钱,并顺路带了300块钱给同组的养鸡专业户,就其所有表现来看,刘某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至少其与提议收钱、执笔记录、打印四条要求的谌贻举等人比起来,刘某根本算不上什么角色,算不上什么积极的参加者,其显然不具备指控犯罪的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构成指控的犯罪。

(四)被告人刘某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也就是说,主观上必须具有扰乱的故意,这是构成该罪的主观动机。辩护人认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的人,还有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值得注意的是,某些行为类似聚众闹事,但如果不是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是因为相关当事人或单位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就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在本案中,一直以来,龙桂煤矿的运费均为80元/吨,但在2008年11月18日,当三个车装好煤,在过磅的时候,才被告知运费要按75元/吨计算,且产生纠纷后,矿上的管理人员“老尿”还说,你们不能把车堵在厂上,要堵就堵在你们村的路上去。突然之间被降低运费,这涉及每一位车主的切身利益,他们之所以堵路,是希望能通过这种方式与矿方就运费问题进行谈判,并非故意扰乱龙桂煤矿的正常经营秩序,这从后面他们打印几条要求送给矿方以及当地政府、派出所出面调解的事实可以证明,这种心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扰乱故意显然大相径庭,有着本质的不同。

(五)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本案事情并非因被告人刘某而起,他仅是在李龙发的通知下参与了堵路,斗了1000块钱,并顺路带了300块钱给同组的养鸡专业户,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依法不应认定该被告构成了犯罪。

三、关于量刑。

当然,这是假定刘某有罪的情况才有的说法。

根据本案的各方面情况以及《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的规定:“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当依法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由于本案被告人刘某并非起主要的组织策划作用,他仅在李龙发的通知下参与了堵路,并出了1000块钱,并顺路带了300块钱给同组的养鸡专业户,即便认定此项罪名,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判处管制刑或剥夺政治权利,或考虑适用缓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相信你们已经看到,本案是一个在事实上非常简单又人为地复杂了的案件。在辩护人阐述的辩护意见中,至少从犯罪的主观、主体、客观、性质、情节等方面,其中每一个方面都可以独立认定被告人无罪。

或许,这个案件背后有复杂的背景问题,否则我们不敢想象这样一个案件能够对我的当事人提起公诉,而且我早就听到了这个案子是相关部门、相关领导指示要移送审判的“传言”,听到了此案三被告是要被定罪的来自于法院内部的“传言”,而且在上一次开庭的过程中,贵院一位没有素质的法警还特意走到我的背后,用挑衅的语气说:“你能把这个案件辩为无罪,我就不相信了。”在此,我也要告诉象此法警之流的人,正义最终会战胜不公,我坚信此案人民法院、人民的法官,是不会以聚众扰乱秩序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决我的当事人有罪的,因为今天的庭审出现了许多充分、有利的证明龙桂煤矿没有停产的证据,对这些证据,我想谁都不能视若无睹,包括那些对案件的判决指手画脚的领导们。龙桂煤矿是为当地提供了不少就业机会,是为财政缴纳了不少的税款,是为织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绝不能因此而得到“法外”的“特殊保护”,绝不能以牺牲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形式来超原则、超法律规定的保护龙桂煤矿,这样的做法,是在开历史的倒车,是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破坏,是对法律的践踏与蔑视。

综上,刘某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方面,主体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刘某无罪。本案既然检察机关已经认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但却又以聚众扰乱秩序罪提起公诉,本律师认为,依据本案相关证据,刘某根本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也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更不构成聚众扰乱秩序罪。如果在否定强迫交易罪的基础上,坚持要认定刘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话,本案仍是一个错案。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本案不排除某些领导违法干预司法审判的情况,他们系制造本冤案的始作俑者。贵院不能姑息某些机关为了逃避刘某冤案所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而千方百计地寻找罪责加诸刘某,更不能为某些冤案制造者开脱罪责而置刘某于牢狱之中。

法律是多么神圣,农民是多么不易,自由是多么可贵啊!望贵院依法对刘某作出公正的无罪判决,还刘某一个迟来的清白,还刘某应有的人身自由!

据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以彰显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谢谢!

辩护人:贵州市贵公律师事务所

宋盛玄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李某人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李某的委托和广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某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查阅庭前控方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并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又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起诉书》中,检方认为:“…李某对强制执行、财产整体移交有抵触情绪,打电话指使黄里东组织退休工人到龙宇水泥厂厂区内“静坐”示威未能凑效,于2011年9月9日打电话授意张富、黄里东、李国海纠集社会青年到龙宇水泥厂打架闹事,制造更大影响…(见《起诉书》第2页)”由此认定:“…其中被告人李某是起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见《起诉书》第4-5页)

我们认为检察院对李某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是不准确的。检察院没有全面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而是人为截取本案整个过程中发生的一个片段,并以此为据认定被告人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根据对案件整个过程的调查和分析,我们认为,本案是在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发生的一次意外冲突,被告人李某没有策划、指挥这次冲突,检察院对李某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不成立。如果李某构成犯罪也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如下:

一、李某没有电话授意张富、黄里东、李国海纠集社会青年到龙宇水泥厂“打架闹事”

第一,李某并未电话指使黄里东组织退休工人“静坐”示威或者组织员工“闹事”。

其一,公司退休职工“静坐”是因为他们认为法院的民事判决和强制执行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而自发组织的行为。黄里东向李某汇报退休职工“静坐”问题,李某表示理解也是人之常情。这里所说的“静坐”是指工人自发聚在办公楼前或站或坐要求保障劳动权益的行为,(见黄里东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求情信》),且“静坐”行为并未产生任何过激行为,李某对此并无过错。在开庭当天公诉人已经向法院明确表示对这一项指控进行变更,而且也不作为其他指控事项的依据。

其二,黄里东主管公司行政、后勤和保卫工作,公司的日常事行政务都由黄里东操办,所以李某和黄里东电话联系最多(见通话记录单)。

其三,对于2011年9月10日发生的冲突事件,李某也没有指使黄里东组织参与闹事。在警方对黄里东的讯问笔录中黄里东多次表示对此不清楚,之前也没有和张富就打架的事有任何约定,(见2011年9月14日03时10分至2011年9月14日05时50分,警方对黄里东的讯问笔录,第2页),事实上黄里东确实没有参与冲突,并且极力制止(见2011年9月13日21时15分至2011年9月13日23时40分,警方对黄里东的讯问笔录,第5、6、7页等),因此这两方面可以相互印证李某没有电话指使黄里东组织“闹事”。

第二,李某没有电话指使张富组织2011年9月10日冲突事件。

在对李某和张富的讯问笔录中,两人均表示李某并未指使张富组织“闹事”,在对张富的讯问记录中张富也多次说明是其自己组织。冲突发生后张富电话向李某汇报所发生的情况李某才知道事情真相,(见李某通话清单第13页,李某被叫)事实上李某一直要求张富不要打架。(见2011年9月29日16时0分至2011年9月29日16时30分,警方对李某的讯问笔录,第2页;2011年10月1日15时35分至2011年10月1日16时50分,警方对李某的讯问笔录,第2、3页等)。

第三,李某没有电话指使李国海组织2011年9月10日冲突事件。

其一,从讯问笔录上我们清楚地看到,在警方对李国海的第一次讯问中李国海明确向警方表明他自己根本没有参与9月10日的冲突事件,第二次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见2011年9月10日20时30分至2011年9月10日22时50分,警方对李国海的讯问笔录;2011年9月11日0时20分至2011年9月11日0时35分,警方对李国海的讯问笔录)。但在之后的讯问中李国海又承认受李某指使(但自己没有参与)“闹事”,对此,我们该作何理解?

其二,李某只给李国海打过一次电话,时长为48秒(见李某通话清单第11页)。试问,一次仅48秒的通话就能指使李国海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通话内容见2011年9月17日16时30分至2011年9月17日20时45分,警方对李国海的讯问笔录,第3页)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二、检察院对李某指控的主要证据仅有李某的电话记录单以及对四被告的讯问笔录。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我们提出以下质疑:

第一,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过通话这一事实,而不能反映通话内容,因此仅凭通话清单无法证明李某曾经指使黄里东、张富、李国海闹事。

第二,在李某与上述三人的电话记录当中最多的是黄里东,原因主要是黄里东分管行政后勤,事务较多。事实上黄里东并没有参与冲突,因此可以印证李某并没有指使黄里东组织冲突事件(见讯问笔录,不赘述)。

第三,尤其重要的是,在李某与张富、李国海的电话记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李某不可能完成“指使”对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见李某与张富通话清单第6页,李某主叫,23秒;第13页,李某被叫4秒,1秒;李某和李国海通话清单第11页,48秒)

第四,在对黄里东、张富、李国海的讯问笔录都有多处矛盾(详见附件)。

第五,警方为了获得被告的“有效”口供,采取连续(在对黄里东的第二次讯问中,间隔第一次讯问3小时30分,持续2小时40分,并且是在凌晨讯问)、长时间(最长5小时30分)、非正常时间(凌晨)、非正常方式对被告进行“讯问”(见讯问笔录)。对此,黄里东、张富、李国海三人在法庭上都有当庭陈述和回答。

第六,刑事侦查卷宗第贰卷显示,提讯的人并非是进行讯问的人,公安局提讯证上记载的时间、次数等事项与讯问笔录上的相应记载事项存在许多不吻合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因此,从这一点看,这些笔录也是无效的证据。

第七、公安机关提交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也没有证据效力(《祥见李某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二)》)。

因此,仅凭电话清单和讯问笔录不足以证明李某曾授意其他被告人闹事。该电话记录和讯问笔录没有证明力,以此得出的证明结论是错误的。

纵观案件前因后果,我们认为该案实际上是由于民事判决不公、执行方式不当造成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激烈冲突。但李某没有组织、策划或参与此次冲突事件;冲突发生后李某及时平息事态,补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积极做好善后工作。因此根据本案发生的背景和经过,李某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三、检察院人为截取整个案件过程的片段,影响对本案性质的正确判断。

(一)本案中的冲突事件是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个意外事件。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在春检诉字(2011)464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中描述了本案的几个主要过程:广东省国营龙宇水泥厂(以下简称“龙宇水泥厂”)和广东龙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水泥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作出判决;龙宇水泥公司对判决表示不满,并拒绝执行该生效判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开始进行强制执行(见《起诉书》第2页);2011年9月10日,龙宇水泥公司员工与龙宇水泥厂保卫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导致对方财产损失和保卫工作人员身体伤害。这几个片段基本完整描述了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可见,从整体因果关系上看,9月10日的冲突事件是整个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具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前提。

(二)冲突发生原因离不开强制执行这一基本背景。

由于龙宇水泥公司对强制执行过程中一些不当行为强烈不满,龙宇水泥公司先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试图引起重视,获得支持。2011年5月3日,龙宇水泥公司向省、市行政和司法部门提交了《关于请求督促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执行工作中不当行为暨请求督促该院变更评估机构的报告》,2011年5月3日还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紧急情况反映》函件, 2011年8月24日继续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提交了《紧急情况反映》报告,但都没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6、第7、第9项等)

本次冲突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龙宇水泥公司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于这一点,检察院和法院都是明知的【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10阳中法执字第15-2号)第1页:“……龙宇水泥公司拒不按本院执行通知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阳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依法强制执行……”。2011年9月6日,广东省中山市(此处本应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第二页:“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1项:公告、通知书)。《起诉书》第2页:“……龙宇水泥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开始强制执行……”】。本次冲突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龙宇水泥厂限制龙宇水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员工的正常生活,导致双方发生人员正面对抗(具体情节下述)。

(三)检察院故意截取片段,断章取义,仅以2011年9月10日冲突事件作为本案定罪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见《起诉书》第2页)以及庭审质证辩论阶段都声称:由于本次强制执行工作于“当日(9月7日)下午执行完毕”,因此,冲突事件与强制执行无关(同时又认为冲突事件不是偶然/孤立事件,而是事出有因)。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执行工作是否完毕,应当以法律和事实作为依据。公诉机关试图切断冲突事件与强制执行之间的必然联系,其目的是忽略本案的主要背景,故意回避案发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从而达到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目的。(具体分析见《李某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二)》)

既然执行尚未终结,且与强制执行事项相关,本案就属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理由下述分析)。

因此,我们认为,2011年9月10日发生的冲突并不是一件孤立、偶然的事件(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它是在强制执行的大背景下,由于龙宇水泥公司及其员工对执行内容、执行程序的不满,又由于执行机关采取不正当的执行措施直接引发了这次冲突。从本次冲突事件发生的背景、过程、目的和方式上看,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

四、执行机关和龙宇水泥厂在整个执行过程以及冲突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第一,龙宇水泥厂不遵守资产评估约定为冲突事件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由于执行机关机械执行,完全不顾被执行人的利益及社会效果,龙宇水泥公司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20日的(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提出:“为了尽可能减少因案件执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加快案件协调和相关标的物的评估工作”(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4项)。此外,针对龙宇水泥厂提出的要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督促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快强制执行工作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通知函中再次强调要“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0项)。但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由于龙宇水泥厂背信弃义、恶意压价和执行机关的有意偏袒,执行工作受到人为破坏:2011年3月17日,在阳春市政法委办公室召开了一次协调会,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由法院公开摇珠选定评估公司对龙宇水泥公司的增置资产进行全部评估。龙宇水泥公司同意在评估并获得补偿款之后,离开龙宇水泥厂,将全部生产设备交与龙宇水泥厂。龙宇水泥厂也同意评估,并说可以在评估之后根据评估价格买下来。当事人的陈述都有执行笔录可以佐证。2011年3月24日,在执行局会议室召开的关于是否更换评估公司对龙宇水泥公司粉磨生产线继续进行评估时,龙宇水泥厂毫无理由的坚持不同意更换评估公司。在2011年8月5日由执行局主持的调解会上,龙宇水泥公司愿意作出让步,对评估价值为3860万元的两条粉磨生产线只收取3600万元,后降为3550万元。龙宇水泥厂在开出3000万元的接收价之后,表示也愿意出3300万元。执行局人员建议可否在3500万元成交,龙宇水泥公司为了配合执行工作表示可以商量。在8月22日的调解会上,龙宇水泥厂明确表态作出让步,龙宇水泥厂又来一套,完全不守过去的约定,只同意以2000万元接收,否则就要龙宇水泥公司拆除。龙宇水泥公司一直试图向有关机关反映这些情况,但一直没有得到有关机关和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7、第9项:龙宇水泥公司紧急情况反映函等)。因此,龙宇水泥厂不遵守资产评估约定为冲突事件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第二,冲突事件是由执行机关及龙宇水泥厂的不当行为直接引发。

2011年9月6日下午四点半钟,执行法官给龙宇水泥公司送来一份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和广东省中山市(此处应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公告要求,交接首日(9月7日)未经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宣布停产前,龙宇水泥公司不得擅自停机停产;执行法官未宣布移交前,产品归龙宇水泥公司处置;宣布移交后,归龙宇水泥厂管理、经营、收益;移交后,龙宇水泥公司的所有员工,由龙宇水泥厂负责安置……。但是公告完全不提龙宇水泥公司的增置资产以及大量的库存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对价和补偿问题。相反,却把不属于判决内容的职工安置强制纳入执行范围,直接改变工人身份归属。

2011年9月6日(执行通知、公告送达当天)下午和晚上,龙宇水泥厂即“调来”大量“保安”(身份待查实)进驻到厂内。

9月7日一早,龙宇水泥厂的保安即将进出厂内的所有大路、山上的小路等通道全部封锁,禁止任何车辆、人员随意进出,一些住厂的退休工人都回不了家。由于此时龙宇水泥公司生产还在继续进行,导致龙宇水泥公司大量的送材料车及装运水泥的车无法进出。同时,上下班的交通大巴也被扣押不准接送职工。(可见,致使生产无法进行的不是龙宇水泥公司,而恰恰是龙宇水泥厂的错误行为)。上午十点钟,有七八十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达现场,包括法官、书记员,以及带着盾牌与警棍的司法警察。执行法官到现场通知办理交接手续时,经过立窑车间试机检验后宣布停机停产办理交接,全厂全部停止生产。十五点二十分,执行法官宣布执行移交工作完成(事实上仅是完成执行移交工作的一部分),执行人员要求律师签字确认,然后在五分钟之内全部离开了龙宇厂。

9月8日上午,因赶工期要运送水泥到工地的车辆以及运送月饼进厂发放的车辆被禁止出入,在大门口有冲突,执行法官再次来到现场,龙宇水泥公司的职工把大门口的保安请开来了,龙宇厂保安同意龙宇水泥公司的车辆进出,因此,道路恢复了车辆通行。

9月9日上午,李某仍在电话过问是否可以拉水泥和送煤进厂的事情。

9月10日一早,龙宇水泥厂又非法禁止龙宇水泥公司员工和货运车辆通行。上午9时许,龙宇水泥公司员工因运送材料及装运水泥的车辆进出厂内大门等问题与龙宇水泥厂看守道路的保安发生争执,龙宇水泥公司员工强行推开路障,最后演化为激烈冲突(持续时间约十分钟)。在此过程中,龙宇水泥公司有两人受伤,龙宇水泥厂有多名保安被打伤,其中有3名保安被打成轻伤,11名轻微伤,公安机关拘留了数名肇事者,至此本案(冲突)产生。(具体分析见《李某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二)》)。

五、由于本案是在对龙宇水泥公司依法进行强制执行(但冲突是龙宇厂保安非法越权行为引发)期间发生冲突事件,并且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尽管情节较轻,但是,龙宇水泥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李某对本案的发生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严格言之则无罪,如果司法机关勉强要入李某罪,我们认为也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情节轻微,应该判其免予处罚或缓刑。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们对此二罪的犯罪构成稍加比较:

首先,从主体上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一般主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当事人(这与本案事实相符)。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但是,本案中被告人是因为不满判决、裁定内容,在法院强制执行判决期间拒不配合执行判决,在对方执行措施失当的情况下引发意外冲突。其目的只是想对自己投入的资金增置的资产获得合理的补偿,仅此而已,并不是无理取闹,更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

我们务必特别提请法庭注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条件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是本案中龙宇水泥公司的行为恰恰是为了维护龙宇水泥公司自己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龙宇水泥厂和执行机关禁止龙宇水泥公司的原材料运输车进入公司恰恰是致使龙宇水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可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本案的强制执行法院判决这一背景不符,被告在主观方面也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的构成要件,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应该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再次,从客观方面看:

第一,从客观行为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来确定,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下列五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除《立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五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与本案情形相符)。总之,不论被执行人采取作为还是不作为的方式,只要是其确实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的,便应认定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从客观结果看,“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按照司法实践,所谓的严重损失,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间接损失30万元以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仅为2万多元,远未达到严重损失的法定标准,所以,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通过对本案的真实背景、主体资格、主观目的、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要素分析,本案情形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规定更相符合。

六、从以下特定原因和情节来看,我们认为,本案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规定论处,仍有勉强入罪之嫌疑,应该判被告人李某免予处罚或缓刑。

(一)在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因以下原因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1.因为李某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导致对裁判文书的不理解乃至误解,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说服后予以配合执行,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2.判决、裁定本身不公正或者错误,在此情况下应允许被执行人采取适当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两份民事判决没有查明龙宇水泥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所增置的资产设备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考虑龙宇水泥公司增置的这些资产设备都已经安装在龙宇水泥厂内,与原来的资产设备形成配套使用、甚至有一些是与原设备形成难以分割的整体这样一个既成事实。对此,司法部中国司法高级专家委员会就本案件两份民事判决进行过论证,认为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考虑社会效果(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项:法律意见书)。

3.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的裁判文书没有错误,本案中执行机

4.关和执行人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多有不规范行为,甚至有错误和非法执行活动[(详见李某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二)]。

(二)李某本人向来遵纪守法,冲突发生之后通过各种方,, 式将冲突的损害后果降到了最低的程度,积极配合完成执行事项,消除了社会影响。

1.李某向来遵纪守法,诚信经营,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李某从不与黑社会组织交往,向来诚信、合法经营,为阳春市作出了许多积极贡献。在经营龙宇水泥公司期间,每年为国家缴纳税收一千多万元,2009年度还获得省政府颁发的先进个人奖(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7项:荣誉证书)。李某深得职工的拥护,在被采取措施后,纷纷签名请愿,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从轻处理(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4项:《请愿书》)。

2.本次冲突事件发生实乃事出有因 (在开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对此也表示予以确认)。

(1)冲突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龙宇水泥公司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阳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不公平。执行过程中,龙宇水泥公司要求对其添置的资产进行公平合理评估后移交给龙宇水泥厂,但龙宇水泥厂不履行双方关于资产评估达成的协议,单方决定按照严重低于添置资产实际价值的价格接收龙宇水泥公司的添置资产。龙宇水泥公司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见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紧急情况反映等函件),但都没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

(2)从2011年9月6日开始,龙宇水泥厂派保卫人员非法封锁厂区道路,禁止龙宇水泥公司员工及其货运车辆出入,直至9月10日双反产生争执、对抗。这是最终引发冲突的直接原因[见李某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二)]。

3.李某作为龙宇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配合执行机关及阳春市政法委工作组的工作,积极做好善后与维稳等工作,已经完成的工作包括:

(1)龙宇水泥公司将库存物资全部转让给龙宇水泥厂,保证了龙宇水泥厂2011年9月28日正常开机生产(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2项:物资盘点表)。

(2)与全部职工达成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并依法给付了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妥善处理了职工安置问题,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3项:《仲裁调解书》)。全体职工对此感到十分满意,并纷纷在《请愿书》上签名,请求对李某予以从轻处理(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4项:请愿书)。

(3)应龙宇水泥厂的强烈要求,龙宇水泥公司同意将龙宇水泥厂想要的资产(包括新建的两条粉磨生产线、矿山及龙宇水泥厂向龙宇水泥公司借款的债权在内)打包转让给龙宇水泥厂。龙宇公司作出了巨大让步,评估价值为3860万元的生产线只收取了2000万元,同时移交给龙宇水泥厂的还有生产证件原件及现存的图纸资料(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5项:接收粉磨线与矿山回执单、接收证书与文件回执单)。

(4)积极与受伤人员沟通,派员到医院看望伤者,赔礼道歉,与伤者签订了关于损失补偿的《协议书》,并给付全部补偿款,平息了怨气,取得了伤者的谅解,伤者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外,龙宇水泥公司也赔偿了龙宇水泥厂的全部财产损失两万多元(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6项: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收款收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次冲突是因据以执行民事判决不公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一些不当行为引发的一次群体性事件。事发后,被告人李某作为龙宇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配合执行机关及阳春市政法委工作组的工作,做好善后与维稳等工作,并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维护了社会和谐。

在本案中,从证据和法律特征上来看,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如果要勉强入罪,我们认为构成的应该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其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处罚或缓刑。

本案的背后涉及复杂的社会政治问题、经济利益问题,望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大局出发,秉承公平正义理念,采取比较艺术化的方式处理本案诸被告人的入罪问题,对案件进行公正判决,避免因量刑过重而可能引发的当事人上诉、申诉以及其他一系列负面效应。

上述意见,恳请法院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敬礼

辩护人: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杨唐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邓某被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邓某庭及其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上诉人邓某庭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方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必须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同时符合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个条件方可认定上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茂名石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矿业公司)员工维权表达诉求的行为导致茂名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茂石化公司)的工作无法进行。

所谓“致使工作无法进行”应指由于扰乱行为导致工作无法展开或工作虽然已经展开,但由于扰乱行为导致其非正常地中止、停业。按照常理,虽然不要求工作完全瘫痪,停止下来才是“致使工作无法进行”,但至少应该对工作的展开造成了实质性的消极影响方可构成“致使工作无法进行”。

(1)从时间上看,茂矿业公司员工在维权表达诉求过程中,大部分时间是在茂石化公司办公楼外面的有秩序地静坐,此时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后来员工情绪激动,从实施了推门行为那一刻起才客观上扰乱了社会秩序,但从推门到离开茂石化公司仅是持续了三十多分钟。因此整个员工维权表达诉求过程,只有极少部分时间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到茂石化公司工作的展开。

(2)茂矿业公司员工总共实施了三次推门行为:第一次没有把门推开;第二次虽然推开了,但仅是进入院子与维持秩序的安保人员对峙,双方皆没有肢体冲突;第三次虽然双方产生了肢体冲突,但活动范围仅限于茂石化公司院子里面,并没有进入到该公司办公大楼里面并且仅持续了十几分钟。由此可知,第一次、第二次推门行为主要是影响到相关人员在门口的进出,并不会对茂石化公司工作的展开产后实质性的影响;第三次推门虽然双方产生了肢体冲突,但由于茂石化公司工作展开场所是在办公楼上,而不是在冲突发生地院子里面,因此对其工作的展开所造成的影响也是极其有限的。

(3)茂矿业公司员工在冲突过程中虽有扔石头、矿泉水瓶的行为,但根据常识,扔石头、矿泉水瓶行为主要影响到一楼人员,对二楼人员的影响应该很轻微,对三楼及三楼以上人员的影响应该可以忽略不计。根据事实可知,一楼、二楼是比较次要的办公场所,主要负责整理、接待工作,这些次要工作临时受阻不会对整体工作的展开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同时,如果这些工作确实十分重要,受到干扰时完全可以搬到三楼或三楼以上场所继续开展。

综合以上事实可知,整个茂矿业公司员工维权表达诉求过程,大部分时间是在静坐,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第一次、第二次推门主要影响到相关人员的进出;第三次推门发生冲突,但影响主要限于院子里面,而工作场所却是在办公楼上;扔石头、矿泉水瓶行为主要影响到一楼、二楼,但此两层楼工作比较次要。因此茂矿业公司员工在本案中的行为虽然会对茂石化公司工作的展开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绝对不会达到刑法所规定的“致使工作无法进行”的程度,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第二个客观构成要件。

2.茂矿业公司员工维权表达诉求行为对茂石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达到“损失严重”的程度。

根据事实可知,此次维权表达诉求行为主要导致茂石化公司办公楼少许玻璃破损、一些摩托车及一辆轿车的受损,不会导致“损失严重”。

茂名市公安局茂西分局委托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茂价认中心)对受损物品进行损坏价格鉴定,存在如下瑕疵:

第一、《关于被毁坏的办公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缺少价格鉴证师的签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关于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的规定,因此茂价认中心对受损物品的损坏价格进行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

第二、鉴定人员到达现场时,部分鉴定对象已经修复或清理,这些鉴定材料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其受损程度;部分电子产品被毁坏,毁坏程度如何,茂价认中心对此不具有鉴定资格,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茂价认中心不得受理以上两部分物品的鉴定委托,而事实上茂价认中心不但接受了委托,还对第二部分物品以全损进行价格鉴定,因此茂价认中心出具的关于这两部分物品的损坏价格的鉴定意见极其可能是不正确的。

综合以上事实可知,茂矿业公司员工维权表达诉求行为导致茂石化公司经济损失78158.5元的结论极其可能是不正确的,由于该公司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主要是少许玻璃、一些摩托车及一部轿车,不可能达到“损失严重”的程度。

3.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茂矿业公司员工维权表达诉求的行为“情节严重”。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明确将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的犯罪结果并列在一起,因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不再包括“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这两种情形,公诉机关要证明上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明茂矿业公司员工维权表达诉求行为在本案中除了“致使工作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以外,还具有另一严重情节。但对此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综合以上事实可知,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证明茂矿业公司员工维权表达诉求行为情节严重,致使茂石化公司工作无法进行,损失严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退一步来说,就算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根据其在本案中作用与地位,也不应该判处其七年有期徒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最高刑)

1.上诉人不是首要分子。(1)上诉人没有实施聚众行为。当上诉人来到现场时,已经有一千多人聚集在那里了。事实上他是搭载公司领导到茂石化公司提交请愿文件来的,因此其不是行动的组织者、策划者。(2)上诉人在第二次推门前那一刻之所以向后面员工挥手,乃是受到另一同案人刘丽君的教唆所致,其只是刘丽君示意员工上前的工具。(3)对于“警察打人了,做他”的话语,有的被告人供述称是同案人温治国所说,有的供述称是上诉人所说,有些供述称是同案人黄水柱或黄火炎所说,因此究竟是谁说或是谁带头说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4)对于上诉人所说的“叼你老母、我也是当兵回来的,我不信打不过你”之类的辱骂安保人员的言语,其更多的是在挑衅对方,以发泄心中的不满,并没有煽动员工闹事的意图。

2.对于冲突的发生,相当程度上是由茂石化公司领导忽视茂矿业公司的合理权益,不理茂矿业公司员工的合法诉求所致。同时,冲突的发生也与茂石化公司安保人员用器械驱赶和殴打手扶电动门闸员工的手部和头部,致使员工情绪恶化有关。因此茂石化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在此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3.上诉人此次犯罪活动并不是处心积虑,蓄谋已久,而只是临时起意,一时冲动铸成大错。茂矿业公司员工列队步行去茂石化公司办公楼途中,秩序井然,没有携带任何工具,可谓手无过铁;到达目的地后也只是静坐,由此可知广大员工事前完全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有的只是正确表达诉求的意愿。在此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4.上诉人犯罪目的是为了引起茂石化公司领导的重视,与茂矿业公司协商续签采矿权事宜,而不是为了达到一些非法目的,因此主观恶性不大。在此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5.虽然有一千五百多人到达维权表达诉求现场,但参与推门、与安保人员发生肢体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因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数并不是被害人方所说一千多人。在此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6.上诉人曾为军人,并被授予上等兵警衔,为国家做出过一定贡献;之前也没有前科劣迹,一直遵法守纪;在本案中仅是初犯、偶犯。在此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退一步来说,就算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犯罪,一审法院也不应轻罪重判,对其科以七年有期徒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多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杨某被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杨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的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杨某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社作为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公章补办、使用和行使本社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权利

根据《人民公社六十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组织收益的分配。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这一制度长期不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杨某所在八家子村二社即是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由当时的生产队演化而来的独立经济组织,即现在八家子村二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的存在具有宪法和组织法的依据,本案一审判决也对二社经济组织的合法地位及杨某担任二社村民组长的身份予以确认。

村民小组拥有公章并行使村民组内部经营管理权,是从生产队时期便存在的,一直到现在的村民小组,根据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和向前任组长了解,及现任八家子村委会主任时东村的证言,二社存在公章的事实不可否认,作为独立的的经济组织,没有公章又如何行使村民组内部的权利呢?因此,杨某作为二社的负责人,在公章无法找到的情况下,申请补办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行使本社经营管理所必需的。

二、杨某作为二社的村民组长,其行为均是社长的职务行为,而非杨某个人行为。

(一)刻制公章行为是职务行为

作为二社社长,杨某以法定程序申请、审批刻制公章,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杨某是经该社村民讨论一致得到认可后,向有关部门申请的。二社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依法刻制单位公章并无不当,其行为显然属于职务行为。

(二)张贴《自治公告》是职务行为

《自治公告》其内容是告知本社村民,二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本社的土地所有权和行使与之有关的经营权利,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是造谣惑众。其张贴公告的形式也符合农村的现状和正在拆迁的现状。只是一种实现民主管理的一种方式,这与社会上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及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等行为截然不同,张贴自治公告行为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的客观行为方式,其行为是社长的职务行为。

(三)邮寄《严正声明》是职务行为

《严正声明》其实就是一个普通的告知书,告知土地所有权人的的实际情况和对征收土地的意见。希望化工园区与二社就征地补偿达成一致,这些内容均是合法的。声明上加盖的是二社公章,明明白白的证明是二社以单位名义发给化工园区的。

那么,如果涉嫌犯罪的话也是单位为主体的单位犯罪。作为单位犯罪案件,应首先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本案公诉机没有追究八家子村二社的刑事责任,即认为二社不构成犯罪,既然如此,单位尚不构成犯罪,作为二社负责人的杨某又怎能构成犯罪呢?公诉机关单独将杨某列为被告人而追究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程序违法。

(四)杨某破坏村民代表选举的行为,是作为二社因对选举方式存在争议而与村委会发生的内部矛盾,该行为已被龙潭公安分局作行政拘留处罚,至今该处罚决定也未被撤销。对此行为不能做法律上的二次评价,既进行行政处罚又给予刑事处罚,如果对被告人再次追究刑事责任,程序违法,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有悖法律的正确实施,强行给杨定罪显属不当的错案。

因此,杨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客体相互矛盾,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三、杨某对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违法实施征地行为提出意见和诉求的行为并非“扰乱正常的征地拆迁工作”。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行为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一是龙潭区人民政府越权实施征地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只有市、县人民政府才有权实施征收土地的权力,龙潭区人民政府越权实施土地征收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二是在征地报批前,没有经过二社及二社村民关于拟征土地的四至、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及是否同意征收的签字确认;三是未经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同意或协商,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予以补偿;四是对养殖用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律不予补偿;五是在未将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便签订相关供地协议,使项目匆忙上马,给政府造成损失。

对于龙潭区人民政府的上述违法行为,杨某提出质疑,要求维权有何不当?杨某作为一个普通农民、村民组长,对于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提出意见和诉求,能说是扰乱社会秩序吗?也就是本案不存在“正常”的征地拆迁工作,也就不存“扰乱正常的征地拆迁工作”。

四、杨某的行为与所谓“使政府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没有必然联系。

一审判决杨某的行为使政府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与事实不符。

首先,一审判决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费用列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什么关联。

其次,龙潭区江北乡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依据和授权的情况下,先后抽调三十余名机关干部,参加八家子村的土地征收工作,并违反规定向其派驻工作人员滥发补贴361500元,没有任何依据,违反了政府机关的财务制度,所谓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由杨某造成的。

最后,龙潭区人民政府违反集体土地未被依法征收前禁止供地的法律规定,将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进行出让,对造成的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应对自己的草率行为承担责任,不应转嫁到杨某个人身上。

五、杨某没有犯罪故意,其提出的要求都是因土地矛盾而引发的合理诉求,对农民的合理诉求甚至一些过激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本案的发生,是因龙潭区政府在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不当和违法的行为。杨某提出的村民组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征收土地应经村民组和被征地农民签字同意,及对村委会发文要求收回被无偿占用多年的本集体土地等,都是在存在土地争议的情况下提出的诉求,其目的是通过这样的方式获得合理、合法的补偿,即使要求真的有不尽合理之处,作为一个农民提出这样的要求,政府工作部门应给予合理的引导和耐心细致的工作,或依照民事、行政法律规范,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而不宜激化矛盾,将维权农民科以刑罚。

对于土地征收,我国有健全的征收程序和补偿制度安排,地方政府在建设城市、发展城市的同时,不应以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征地过程中,只有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意愿,依法征地,依法补偿,依法落实社保待遇,保障其长远生计有保障,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实现和谐征地的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杨某作为八家子村二社的村民组长,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补办了二社的公章,在村民组内部行使土地经营管理的职责,其行为均是依法维护本村民组集体经济利益为出发点的职务行为,杨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杨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

谢谢!

辩护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李世泽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孟某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五条之规定,我接受孟某的委托以辩护人的身份参加本次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从孟某等人被正式拘留开始,律师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交了孟某等12名工人无罪的律师意见书,但均未得到回应。卷宗材料中显示的有关证据(医院2013年10月22日函等)让我有理由质疑,本案在拘留、逮捕、起诉各个环节均由有关部门统一协调操作,无法形成有效制约。作为一名法律人,面对制度监督缺位,我不能不对相关机关的无所作为表示深深的遗憾。今天是20号,离春节只有10天时间,而孟某等12名工人为表达维权诉求却整整被关押了155天(8月19日被抓)。他们的父兄妻儿都在苦苦期盼着无辜的亲人能够早日回家团圆。作为他们的辩护律师,无法在本案交付审判前使他们恢复自由,我不能不对蒙冤的工友表示深深的歉意。

法庭审理证实,孟某等12名工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完全是一起人为制造的刑事案件,是医院方游说政府部门打压维权工人的结果。为履行辩护职责,我必须向法庭明确指出,公诉人对孟某(包括其他11名工人)的指控缺乏事实上的根据,适用法律存有明显的错误。孟某(包括其他11名工人)之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所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此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未达到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构成本罪的行为特征是“情节严重”。庭审证据证明孟某等12名工人的行为仅仅是:

(1)6点以前登上雨棚;

(2)悬挂维权标语;

(3)在雨棚上静坐;

(4)从天台向下抛撒诉求书;

(5)与医院方和警方人员对话;

(6)与电视台记者交流;

(7)部分被告人拒绝听从医院方和警方劝告离开现场。

可见上述行为均未达到刑法二百九十条所标明的情节严重的程度。通常本罪所指的情节严重是在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同时伴随有打砸抢等激烈举动,而孟某等12名工人19号当天的行为却不具有任何非法性,相反可以说是非常理性的和克制的。

二、被告人行为导致的后果未达到本罪规定的条件

(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构成本罪的后果条件之一是被告人的行为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而庭审调查证实,孟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医院诊疗工作的无法进行,受害方也无法提供医院工作完全无法进行的相关证据。起诉书所称“医院门诊楼三楼部分诊室被迫撤离”显然与事实不相符:(1)三楼和雨棚相接处的部分区域原为儿科输液区,并非起诉书所称的“部分诊室”。(2)工人的全部行为均在雨棚上进行,又有强化玻璃屏幕阻隔,根本不可能直接影响该区域的输液工作,而撤离的决定是由医院单方所做,因此不能够把这一决定所产生的后果直接归因于工人们的行为,充其量工人的行为对医院的决策产生影响,但并不证明工人的行为可直接导致输液区工作的无法进行。本案卷宗中还有证据显示,是警方在三楼设立了隔离带导致了该区域的注射工作转到其他地方。

(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构成本罪的后果条件之二是被告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损失”。该条所规定的“严重损失”应严格限定为具体的财产损失。通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会伴有打、砸、抢等激烈举动,可能造成公共财物的损失。当这种损失达到一定数量时,才能被称之为“严重”因而构成本罪。而在整个庭审调查中,被害方均不能够提供孟某等工人的行为所能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甚至连一块玻璃破碎的损失都提供不出。至于被害方提出的就诊量明显减少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明显与孟某等人的行为无直接关系。况且作为受害人对损失的说明必须有相应的证据给予佐证,否则根据利害关系原则,这类说明不应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加以采信。

综上所述,通过对被告人行为及其后果的关联分析,辩护人有充分的法理说明孟某等12名工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公诉人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三、孟某等工人不具有犯罪故意

构成本罪另一要件即被告人主观上要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而经过法庭调查,我们可以清楚的知晓孟某等12名工人选择在雨棚上表达诉求是经过他们理智思考的,正如孟某等多名被告在庭上所说明的那样,他们之所以选择在雨棚上表达诉求,就是不愿影响到医院的正常诊疗工作,因此不构成本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在这样一个被封闭的区域中,行为人如果不对雨棚下方往来人员投掷有伤害危险的物品,基本上不可能影响到诊疗活动的正常进行。证据(照片、录像)显示,在警方未设置警戒线时,门诊大门的人流进出正常,虽有少量人围观,但基本上不能形成大门通道的阻隔。(注意,由于雨棚与地面有八米之高,围观需在较远的地方才能达到目的,因此不可能影响大门进出)。所谓“现场周围交通遭遇严重拥堵”显然是在警方设置警戒线并安置气垫后才形成的。起诉书所称的“公安人员及消防官兵被迫在门诊楼下拉置警戒线、架设云梯及铺设气垫”是希图指证警方行动及造成的拥堵后果是被告人的责任,但“被迫”之说与事件进展的内在逻辑不符。我们已看到,孟某等工人的行为并没有显示出可能的社会危害,不构成对来往就医人员的威胁。而警方采取的措施属于公权力的行使,法理上并不存在“被迫”的假设性。实际上是警方面对工人行为所选用的一种处置方法。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中警方采取这一措施与可能存在的客观风险不相适应。在当时的情况下,不排除可以采用其他更加有效的防范措施,比如人流疏导、劝离围观者等方法以保证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这里应当特别强调,上午10时许,孟某作为工人与院方的谈判代表,已离开雨棚与院方开始谈判。雨棚上的工人仅仅是在等候谈判的结果,心理上并不存在更加主动的行为需求。当然我们不能够替代公安机关如何预判和怎样决策,但不能将警戒线设置之后造成的大门进出受阻、围观人群增加及交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妨碍等后果归结为工人们的行为所致。

四、罪与非罪的划分界限

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名而论,本案就算存在着指控所称的“造成现场大量群众围观、医院门诊楼三楼部分诊室被迫撤离、医院正常诊疗秩序受到影响、现场周围交通遭遇严重拥堵”的情况也不构成本罪。因为本罪所要求的构成非常严格,并非行外人所说的口袋罪。在本案中,孟某等工人们的行为明显未达到本罪规定的各种条件,不应认定为犯罪。但就其行为和后果而言,在区别罪与非罪的准确评估后也可能遭致其他法律的处罚,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准确划分治安处罚行为与刑事处罚行为的边界是公检法各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的起码责任,也是认定罪与非罪的适用法律常识。

五、被害人过错与本案的定性

还需指出,工人此次维权行动事出有因。在这一点上我非常感谢检察官实事求是的精神,如起诉书所称“孟某等人因之前与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劳动合同纠纷长时间未能得到解决,遂采取不当方式向外界反映其诉求”。虽然劳资纠纷处理结果与本案定罪并无直接关系,但医院方在用工时存在违反劳动法规的事实,事件发生后又不能采取有效的方法解决之,明显存在一定过错。如果说医院是本案的受害方,在受害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不应在适用法律时加重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而本案被起诉恰恰有违这一适用法律的原理。

六、孟某个人行为及后果的评价

由于孟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及到本案其他被告人,所以在先前的辩护意见中,做了包括全案是否构成犯罪的总结性辩护。就本案中孟某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有必要向法庭申明:

(一)孟某在上午十点钟左右已接受院方提议离开雨棚,并作为代表与院方就劳资纠纷与院方谈判。从医院上班时起计算,他本人在雨棚上静坐也就不到两个小时。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后果均不在此期间产生。同时,孟某与院方人事处长、副院长先后两次来到雨棚前,做劝离工人的工作,并在下午两点钟左右,成功劝离马清与何涛离开雨棚。就孟某个人行为而言,不但不构成犯罪,恐怕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都难以认定。既如此,何罪之有?

(二)孟某是该院劳资纠纷的劳方谈判代表,他的代表资格是由上百名工人签字授权的。从去年5月份开始至本案发生时,其身份都是工人代表。本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用刑事手段处罚工人代表,严重背离我国的宪法原则,并在国家政策上导致根本性的混乱,有可能在国内外造成严重的政治上的负面影响。

综上辩护意见,本律师提请法庭,孟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建议合议庭当庭宣判——孟某无罪,立即释放。

辩护人:广东省劳维律师事务所

段毅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吕某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接受吕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沛县检察院指控其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的辩护人,经过庭前认真的研究案卷,我已经比较客观和全面的掌握了本案的案情,结合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我坚定的认为吕某无罪,公诉人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本案很明显是一个冤假错案,希望错误到此为止,不要继续延续。

我的具体辩护理由如下,请予以重视和参考:

第一、杨某镇组织的征地搬迁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犯罪客体不成立。

1、政府征地搬迁合法性属于本案应当审查的重点内容,其征地拆迁秩序合法性决定着本案犯罪客体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刑事诉讼不仅要惩罚犯罪分子,还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要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疑罪从无。

本案中,公诉人指控吕某的主要内容为杨某镇政府的征地搬迁社会秩序,故本案中犯罪客体实际上是扰乱征地搬迁秩序。那么这个秩序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是不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如果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公民就有权利也有义务予以监督和制止,就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问题。

另外公诉人所指控的主要内容包括“为达到不搬迁的非法目的”“向村民宣传压煤搬迁不合法”“煽动村民对抗政府的合法工作”“干扰正常的搬迁工作等社会秩序”,实际上为判断公诉人这些指控的内容是否正确,也必须审查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如果对征地拆迁合法性不审查,则这些指控是否成立也无法判断,那么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人这些指控应该全部予以驳回。

2、杨某镇压压煤搬迁搬迁实施构成违法犯罪,其征地搬迁工作应予制止,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新镇用地属于违法犯罪:根据杨某镇政府《杨某镇压煤搬迁工作情况说明》三、搬迁的规划:杨某镇组织搬迁需要将八个村子搬迁人口3万人,规划用地面积2.1平方公里,而根据该文件四、搬迁进展情况:杨某镇新镇征地文件为苏政地[2014]424号、苏政地[2012]790号、苏政地[2013]106号、苏政地[2013]973号,我计算了一下,这几个批复一共批准征收土地98.9502公顷土地,而2.1平方公里折合为公顷为441公顷,其中342公顷(5130亩)为无手续征地用地,除张庄、西仲山、南仲山部分新村经过批准外,其他村均无审批。

具体到杨某新村建设项目,根据公诉人的证据2015年7月30日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吕某是2015年4月18日被拘留,根据《城乡规划法》三十九条“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规定,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才可能办理用地批准书,可见本案案发时,杨某新村项目无用地手续,属于非法用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七十八条其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0条、342条的规定,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对相关人员处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土地管理法对于这些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或没收,这样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当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和权利去抵制这样的违法犯罪行为。

原址搬迁无征地批准和任何公告:搬迁涉及群众重大利益,不是仅凭镇政府的一个宣传和企业的一个决定就可以实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开采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土地管理法》四十五、十六条以及公诉人提供的(苏国土资规发〔2009〕2号)文件的规定,其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炭开采许可证并按照土地征收程序审批,由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并由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在被征地村组内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而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村庄原址的土地及房屋根本没有征收审批手续,当然更没有公告,着同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应当被制止,而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另按照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规定,拒绝征地拆迁属于群众的正当权利,不存在任何的扰乱社会秩序。

从以上两方面来看,公诉人所指控的扰乱征地搬迁等社会秩序,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让更不属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反属于法律应当打击的范围,本案的犯罪客体是不存在的,扰乱社会秩序也是不成立的。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法律保护非法违法犯罪社会关系,吕某也不存在实际的聚众扰乱搬迁秩序的实际行为。

1、吕某没有组织过任何人杨某镇政府闹事。

综合本案所有的卷宗和案件事实,吕某从始至终并没有组织过任何人去围攻或这阻挠政府工作人员实施征地拆迁,公诉人更没有证据证明吕某有这样的行为,至于一些公诉人所称的一些群众到镇政府闹事的事项,完全属于群众义愤填膺的自发维权行为,并没有受到任何人的组织,刑事诉讼法不仅要追究犯罪分子的责任,也要保证没有犯罪的人不被错误追究责任,说吕某、宋承义组织的证据在哪里?谁看见的,谁听到的?

2、吕某宣传法律并不属于阻破坏府正常工作秩序,政府可以正常的开展征地拆迁工作。

即使吕某宣传了一些法律知识,但并不影响杨某镇政府自主自由的开展征地拆迁工作,杨某镇政府可以随时派人找拆迁户进行协商,展开各类宣传,安排其各项工作计划的实施,吕某并没有去阻挠杨某镇政府工作,也没有去阻挠其工作人员的各项活动。从公诉人起诉书中陈述中所称的概括来看,全部是笼统的说法,没有一件具体的事实。

另外我想说明一下公诉人所称的对抗政府合法工作,阻挠搬迁秩序无非是指群众拒绝签订搬迁协议,而拒绝签订协议属于群众的合法权利,没有对任何社会秩序形成扰乱;而政府的工作是合法的吗,是违法是犯罪!而且补偿有那么少,不管你家房子是300㎡、200㎡,家里几个人啥情况稀里糊涂一人30平方就让你走人,宅基地、社会保障、原房屋补偿什么都没有,而且连一个正式的补偿安置方案都没有公告过,老房子不给任何补偿,人家辛辛苦苦几十年攒的家底就这样给让你拆了,以后生活有何保障?谁会签这样的协议?这种局面完全是政府补偿不合理、信息公开不到位、征地搬迁手续不合法造成的,与吕某没有任何关系。这个问题就不多说了,但是签不签协议是法律赋予公民的选择权,不签协议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没有对他人形成任何的损害,更不属于对抗政府。如果政府真的是合法搬迁,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人去阻挠你执行。

3、造成群众拒绝搬迁的主要原因在与政府补偿过低、程序违法等问题,而非吕某等人。

从2011年到现在多少人签了协议,吕某群众仍然不同意搬迁,这其中的原因到底在呢里?值得反思,如果补偿到位,即使有人宣传其不合法也会搬迁,补偿不到位,什么手续都有也无人搬迁,造成无人搬迁的主要原因是补偿过低、没有书面补偿方案,信息不公开、没有征求群众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信访评估到位、审批程序到位、政策公开到位、补偿安置到位的要求,建立健全征地拆迁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及时掌握和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积累激化。要健全征地拆迁信访工作责任制,加快建立上下贯通的信访信息系统,积极探索征地拆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做好群众思想工作,防止简单粗暴压制群众,避免困征地拆迁问题引发新的上访事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深入到问题较多的地方去接访、下访,主动倾听群众诉求,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各地要加强形势分析与研判,一旦发生恶性事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好稳控工作,防止事态扩大。要加强和改进宣传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的重要作用。这些工作杨某镇政府根本没有做到,才是群众不愿意签订协议的原因。

第三、吕某的维权行为没有对社会对他人构成损害,没有违法的情节,更不存在犯罪。

1、关于宣传法律知识:吕某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其依据掌握的和查阅的法律知识,向群众宣传《物权法》《宪法》等法律知识,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不属于对抗政府,相反有益于促进政府的工作依法进行,而这种宣传行为也没有对任何人和单位造成损害。

至于杨某镇政府和公诉人认为这属于对抗政府、阻挠搬迁这是因为政府的行为、搬迁这件事情,本身就是违法的,与法律相悖,所以他们认为宣传法律就是宣传政府搬迁违法;且老百姓征地拆迁有意见、一起讨论讨论、学习学习法律允许的,而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还要求征地拆征求公众意见、组织听证、被征地拆迁人知情、提出意见等权利。

2、关于上访行为:吕某等人信访,是依据《信访条例》的行使合法权利,国家设置信访机关就是为了给群众反映问题、解决问题的途径。只要不扰乱信访机关的秩序,无理取闹等这样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公诉人所提到的越级,《信访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扰乱信访秩序是指打条幅、闹事等情形,吕某不存在这些问题,至于信访管辖问题并不属于扰乱其秩序,符合受理条件信访机关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予受理,和扰乱秩序没有任何关系。

3、关于搬迁村是小产权房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某做过这样的宣传,而为什么群众中流传这样的话题,那是因为这些房子确确实实就是小产权房,根据本辩护意见第一条和宋承义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这些房子绝大部分没有办理征收和用地手续,特别是杨某新村在案发时属于违法建设、根本没有合法的产权证书,其建设在集体土地上无法买卖、无法抵押,就是普通意义的小产权房;相反如果有人说这些房子是大产权,那才是造谣,才是欺骗。

4、关于刘万里的问题,刘万里是刘万里、吕某是吕某、宋承义是宋承义,刘万里是假记者与吕某没有任何的关系,因为群众也是受到了欺骗,遇到问题希望媒体反映、曝光这是正常的救济权利,在这件事情上,他们属于受害者,没有什么违法,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如果群众知道刘万里是假记者,也不会把刘万里当成救命的稻草;至于刘万里向领导写信反映有关问题,与吕某等没有任何关系,写信反映问题和扰乱社会秩序也没有关系。

5、吕某从来没有说过新镇15年后将要塌陷的说法,而且这种观点说出来谁会相信,?这是完全不合乎逻辑的,公诉人在这个问题上也是没有任何证据的,仅仅是有人这样口头反映过而已,而这些人也没有现场听过宣传法律的课,都是传言而已,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而现场听过课的李克田等人均证明吕某仅仅是宣传法律知识而已。

6、至于诽谤政府工作人员,吕某从来没有说过且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我认为,宣传法律、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可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搬迁的进度,但是总体上来说其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接受群众的监督,因为《宪法》规定:公民有权对政府的行为批评、建议、监督,是否属于扰乱社会秩序,要看其所作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是否直接侵害他人的权益,不能把正当的行为都认定成对抗政府、扰乱社会秩序,比如群众群众到法院起诉、到政府信访、提起诉讼等都有可能影响搬迁工作,但只要不直接侵害他人权益,就不会构成扰乱社会秩序。

第四、吕某的行为也没有给他人造成任何的损失,公诉人所指控的有关损失问题,与吕某无关。

1、关于接访的花费问题。

吕某等人去信访,是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行使正当的权利,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不存在《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规定的情形,至于是否越级的问题,也不属于扰乱社会秩序,只是产生信访机关应不应该的受理的问题。

对于吕某等人正常的信访,杨某镇政府既没有管理的权力、也没有管理的义务,其组织大量干部、甚至社会闲杂人员去阻拦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是没有任何道理的,相反其属于滥用职权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是杨某镇和相关村委会自己主动花费的,与吕某无关连群众信访都阻拦、去法院旁听案件都阻拦,是不是滥用职权、把这自己的过错转嫁到别人头上,这是完全错误的;令其提供的仅仅是记账单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花费也极不合理,去南京一趟就要上万元,还有三万的,五万的,还有雇佣小工的,吕某没有到过北京,里面竟然有北京的花费,这些证据不能采纳。如果说吕某的信访扰乱了信访秩序,也应当由信访机关出具证据或报案,由信访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2、关于施工方所称的损失问题。

关于施工损失问题,公诉人主动放弃提供证据,我认为这属于放弃指控,且其观点因无证据也因不予采纳。

做进一步的说明:施工方无法施工,与吕某没有任何关系,吕某也没有去阻拦施工方施工;至于所谓的信访影响资金拨付更是奇怪的逻辑,人家去信访有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你们去拦什么?这是你的职权吗?退一步讲假设他们在信访机关闹事,也应该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与你镇政府、村委会有何关系?所以这完全是政府自己的过错,与吕某没有关系。另外人家又不是天天信访,政府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办理支付款项;如果镇政府有这样重要的事情需要办理,就不能换个人去阻拦吗?而实际上村委会、社会闲杂人员去了那么多,说明其完全可以的;有这样重要的事情要办,加个班处理一下不行吗?镇政府天天什么也不干,只管阻止信访吗?如果政府这样安排工作,那完全属于镇政府的工作安排错误。

第五、公诉人对于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法律理解存在严重的错误。

《刑法》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立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统一的,那就是有直接实施阻挠、妨害、扰乱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事项的行为,吕某等人对于政府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没有实施任何殴打、侮辱、谩骂或其他阻挠其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事实行为,当然不能构成扰乱社会秩序,至于宣传法律知识这并不属于直接阻挠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的工作,镇政府工作人员可以自由的进行其各项工作。

至于签不签协议那是群众的自由选择权利,无论怎么选择都没有扰乱政府的工作秩序,相反如果不允许群众一起学习法律则属于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另外公诉人所指控的宣传“政府杨某镇压煤搬迁不合法、搬迁村是小产权房、搬迁15年后塌陷”等问题,不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范畴。

扰乱社会秩序,一个犯罪应当是实施了具体的、直接的行为,导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而公诉人的指控实际仅仅是简单把一些事项进行拼接、凑合,明显不符合立案标准。

第六、不搬迁属于一种正当权利,不属于非法的目的。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十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公诉人指控吕某是称不搬迁是非法目的,完全是错误的,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第七、本案明显属于冤假错案。

本案中一切属于打击报复,把群众正常的信访、法律探讨、对政府工作的正常评价定性为犯罪,甚至把一些毫无关联的损失、其他人的行为、毫无关联的所谓损失、一切与搬迁有关的事情全部嫁祸到吕某等人身上,是极不正常的,是违法的,公诉人的起诉书的指控完全超出想象,荒谬之至;看着这份起诉书,我感觉十分的可笑,一切都是间接、推测、没有一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果这样的指控得到支持将是对法律的严重亵渎、是对人民法院的侮辱。

最终我坚定的认为吕某无罪,如果这个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判决,本辩护人将采取一切合法的途径维护吕某的来维护吕某的权益,无论把官司打到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我们永远都不会放弃。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王卫洲

2015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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