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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无罪辩例辩护词精选(2018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15

广强律师事务所  陈彩宜

编者按语: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包括希望或者放任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心理;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有形的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是破坏特定公私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应按规定处理;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此处的“毁坏”并非仅指通常意义的毁坏,还包括使得公私财物丧失原先效用而无法使用的情形,即凡是有害财物的效用的行为,均属于此处的“毁坏”。在客观上,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方能构成本罪。

目录

1. 周乐文:杨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8

2. 杨统河:韩某被判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重审辩护词2009.7.23

3. 曾金峰:沈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0.11.6

4. 王如僧:邓某强被控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1.5

5. 乔方:刘某安、刘某才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11.13

6. 方超波:杨某福被控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节选)2013.10.12

7. 吴世柱:被告人被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节选)2015.4.16

正文

杨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本案经被告人杨某的委托,由周乐文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杨某的指控,结合事实与法律,在定罪方面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并予以了充分论证。(在本案例介绍中不涉及有关量刑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某并不具备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情节。

具体理由是:法定的该情形(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是指具备“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纠集者,而不是指该三人中的被纠集者,否则,法律应当是明确规定“参加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活动的”,而不可能是规定“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该法条不存在任何歧义,假设存在歧义,也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为是犯罪。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第2页明确认定了是“被告人杨某某纠集杨某、李某、蒙某等人……”,可见被告人杨某只是被纠集的对象,而不是纠集者。由此可知,公诉人指控“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与其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杨某在毁坏车辆行为中仅仅是参加者,而不是法律规定的“纠集者”。

二、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具体理由: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并没有达到“五千元以上”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2、被告人杨某也没有存在“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法定行为;3、被告人杨某没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4、被告人杨某没有“其他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普遍的学理观点,本罪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但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显而易见不具备该些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反,本案事出有因,是有违法犯罪分子先行无理闹事伤人(已经另案刑事审判予以了认定),而被告人杨某等人想报复而误将受害人的车辆毁坏,并不是故意要毁坏受害人的车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杨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无罪。

谢谢

辩护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周乐文

2008年

韩某被判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

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

重审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统河接受被告人韩某的委托,担任韩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的重审辩护人。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韩某,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通过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47起案件即2004年3月份在阳河土场打砸事件,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且损失数额事实不清。

1、2004年3月份在阳河土场打砸事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1)从客观方面看:

1)2004年3月份在阳河土场,被告人韩某等人见人打人见车砸车,无特定的犯罪对象。

2)实际结果是砸车后果并不严重,主要只是毁坏了玻璃、车灯等,数额不是很高,足以证明毁坏财物不是目的;而砸车同时打了刘旭钟、任钟华等数人,并且殴打刘旭钟、任钟华等人与砸车无关,当然,无故打人伤害也不严重,即殴打他人也不是目的。

3)整个过程符合“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而不是单纯地“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不是单纯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2)从主观方面看:

从全部的证人证言并看,韩某到阳河土场闹事的目的,也不是毁坏阳河土场的财产;而是吓唬到阳河土场拉土的,显示自己威风,让别人害怕,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特征。

2、故意毁坏的财物数额事实不清。

韩某等人在离开土场时,其桑塔纳车的后尾撞在了停在路边的刘新军开的解放车上,是操作失误所致,认定为故意毁坏该解放车证据不足,但鉴定的损失数额包含该解放车的损失,故损失数额不清。

证明桑塔纳车的后尾撞在解放车上是操作失误而不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证据有:

(1)刘新军陈述:“这辆桑塔纳车想调头跑时,因为走的很急,后尾部撞到了我开的解放十轮车的前脸上,车上的人一看车撞了走不了了,他们下来车从地里跑了。”

(2)常涛陈述:“韩某他们一伙人乘坐的第三辆车桑塔纳车没控制好,一下子撞到解放车上。”

(3)常志峰陈述:“韩某他们一伙逃跑时慌不择路普桑才撞到解放车。”

(4)张银贵供述:“我们正准备走时那个土场有一辆六轮翻斗车把我们开去的韩某的普桑给撞了,当时一看车被撞坏了,我们几个就跑了。”

(5)王德乾供述:“在我坐的那辆普桑倒车调头要走时,是谁开的车我记不清了,因为紧张,慌忙的倒车时,车的后备箱撞在了土场的那辆尖尖解放的前脸上,我们车上的人一看走不了,都下了车,有上了那辆中华车的,有从麦子地里跑的……”

从上述证据看出,桑塔纳后尾撞到解放车上,完全是逃跑时的操作失误造成的,主观上不具备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另,用自己的桑塔纳轿车撞解放车,毁坏他人财物的同时自己付出损失更多财物的代价,并且,撞坏了自己的桑塔纳之后,自己没车坐还只好跑着逃跑,也不符合正常逻辑。

故,公诉机关认定的故意毁坏的财物价值与事实不符。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48起案件即被告人2004年3月在青州市阳河土场北边路上,将到阳河土场拉土的广饶县西刘桥乡武广利、刘东利驾驶的两辆解放车砸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武广利、刘东利的受害地点与起诉书指控的不一样。被害人武广利、刘东利的陈述的受害地点是从西八户土场拉了土在去东营的路上,走到阳河东青高速路口东500米处;起诉书指控的案发地点是阳河土场北边,去阳河土场拉土的路上。

2、武广利、刘东利拉土的地点不与起诉书认定的不一样。武广利、刘东利陈述其拉土的地点是阳河西八户村窑坑内;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阳河土场,根据被害人常涛、阳河村村民任书华陈述,阳河土场是阳河村的土场的,所以不可能与西八户村土场是同一位置。

3、参与破车的人数、车数、时间也不一样。

故武广利、刘东利的车被砸坏,不能证明与韩某有关,而被告人韩某也当庭否认,故该指控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49起案件即被告人韩某参与砸坏缪焕然驾驶车辆的证据不足。所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韩某是在车辆被砸后才知道,无证据证明实施砸车行为是被告人韩某反比例的,故指控韩某参与该起案件的证据不足;鉴定结论仅依据被害人陈述,与实际损失不符。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韩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被告韩某无罪。

辩护人: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统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沈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沈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了解了基本情况,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结合刚才的法庭审理情况,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沈某某在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

(一)在本案的案发时候,沈某某还正处于一个非常特殊的时期。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09年5月23日,而沈某某由于服刑减刑后刚刚于2009年4月才刑满释放,他重新获得人身自由仅仅才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他非常珍惜能够重新与家人团聚的时光,因此,从主观上讲,即使给他一百二十个胆,他也不敢有再次故意犯罪的主观想法。更为重要的是,沈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他获得了长达三年七个月的减刑时间,因此,从刑法理论讲,刑法惩罚的目的和教育的目的在他身上都得到了体现,沈某某本身没有主观恶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在到达案发现场之前,沈某某不知道这一次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本案的主犯李某(已判刑)打电话对沈某某说:一起去吃饭,他以为是李军在建筑工程生意场上的一次应酬,他就答应了。因此,在本案的案发前,沈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在到达案发现场的时候,沈某某被发给一个钢管,本案的主犯李某恶狠狠地对他说:你一定要去砸车,不去砸不行。而李某在这一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工程生意场上有一定的势力,欺行霸市,沈某某为了考虑自己以后的生存安全,就这样被胁迫而无可奈何地从乘坐的车上下来。因此,沈某某在这种情况下,是被胁迫而出于无奈的违心做法。

二、沈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的案发现场,每个同案犯手里都拿着作案工具斧头、钢管等,纷纷从乘坐的车子两侧下车,向着在本案中被毁坏的奔驰轿车冲去,当时,由于沈某某坐在乘坐车子的中间位置,他在非常复杂、非常矛盾的心情下,很犹犹豫豫地从车子上下来了,他就跟随在前面的同案犯他们的后面,冲在前面的同案犯正在开始砸车,就在这个时候,在距离被砸轿车的不远处的对面就有人在大声地喊:你们干什么的?而且,大声喊话的人都朝着被砸的轿车跑过来,这个时候,在前面砸车的同案犯已经掉头跑回来了,沈某某在即将靠近被砸轿车的时候,看到轿车已经被砸坏了,他也就扭头跑回来了,因此,孙小二就没有实施砸车的具体犯罪行为。

所以,从以上几点可以证明沈某某的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年4月3日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对于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判决。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证据不足:(二)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要件或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

三、在本案的案发以后, 从本案卷宗材料的共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指认中来分析:

(一)在本案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对被告人沈某某有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即有没有砸车的供述、指认内容相互不一致:魏某的供述讯问笔录卷三P11;叶某某的供述卷三P78;常某某的供述P94/95;

(二)在本案中,即使同一个犯罪嫌疑人对被告人沈某某有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即有没有砸车的供述、指认内容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魏某的供述卷三P9、P11、P14;常某某的供述P91、P94/95、P98。

(三)本案的主犯李某已判刑,在轿车被砸的时候,他本人不在案发现场,他无法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有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即有没有砸车。

(四)本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邵某在逃,也无法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有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即有没有砸车,无法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指认加以佐证、印证。

(五)本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是否已判刑,在本案的卷宗材料中没有记载,他本人参加开庭审理,没有接受诉讼参与人的质证,没有参加法庭调查,他的供述指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年4月3日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只有共同犯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非死刑案件,共同犯罪人的供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三)庭审中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如果对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的话,应该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应该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在同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李某、同案犯叶某某、李某某以及其他的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内容应该相互一致,不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形。

(二)在本案中除了言词证据以外,还应该需要其他形式的证据如物证与言词证据互相印证,在物证方面,沈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钢管应该留有沈某某的指纹痕迹,该作案工具钢管上还应该留有被砸车的物质成分,这样才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这就是所谓的铁证如山!

但是,通过今天法庭的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本案并不具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所以,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孙小二有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沈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被告沈某某无罪。

如果法庭在开庭审理后,依然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有罪的话,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沈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是被主犯李某欺骗、指使、被胁迫而不得已参与进来的,沈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起次要作用,他应该是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在本案发生以后,他本人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失深表歉意,真心诚意地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努力争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外,他本人因发生本案而对给他父母、老婆、孩子造成的感情上的伤害深深地感到内疚,而且孙小二还有一个才五个月左右的婴儿,只有他老婆一个人在很艰难照顾着,综合以上情况,也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希望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

曾金峰

2010年11月6日

邓某强被控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邓某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邓某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上诉人邓某强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强“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与客观事实不符。

(一)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证明上诉人客观上从事了毁坏财物的行为。理由如下:

1、通过详细阅读卷宗可知,本案只有被告人林连贵供述曾看见上诉人邓寻雪强在撕毁虾塘里面的薄膜,受害人蔡瑞日、证人林文芳、曾土清等的陈述均只说到虾塘遭到塘下村人破坏,他们连上诉人邓某强是否曾到过现场的陈述都没有,更不用说看到上诉人邓某强曾实施毁坏虾塘行为。

2、仅凭被告人林连贵的供述就认定上诉人邓某强实施了毁坏虾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因此应该对口供的主观性,虚伪性、易变性予以充分的重视。

3、根据口供补强规则,本案缺乏对被告人林连贵供述之证明力进行补强的间接证据。口供补强规则要求口供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根据,因此只有被告人林连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邓某强实施了毁坏虾塘的行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存在串供、刑讯等非正常因素,就算众被告人之间的口供相互一致,没有其他实质证据的,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众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并不一致,在没有其他实质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一份无法保证其真实性的被告人供述就认定上诉人邓某强实施了毁坏虾塘的行为,实在是有失慎重,有违“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的刑事诉讼原则。

4、被告人林连贵是在推卸责任的嫌疑未得到合理排除。被害人蔡瑞日陈述看到被告人林连贵用刀破坏其虾塘薄膜,被告人林连贵却说其没有实施毁坏虾塘的行为,是上诉人邓某强在用手撕毁虾塘薄膜,存在把自己罪责转嫁于给上诉人邓某强的嫌疑,在此嫌疑未得到合理排除的前提下,若以此供述作为唯一的证据而作出上诉人邓某强有罪的认定,实在是有失慎重,有违“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的刑事诉讼原则。

5、上诉人邓某强没有作案时间。案发时,上诉人邓某强在丈量虾塘面积,其不可能一边丈量面积,一边破坏虾塘薄膜。当其丈量完面积后,霞里派出所民警已经到达现场,控制了当时的局势,因此上诉人邓某强没有撕毁虾塘薄膜的时间。

(二)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茂港价鉴字(2010)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证明被害人蔡潮日所受损失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

1、《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2.1 款规定:鉴证机构应成立价格鉴定小组,鉴定小组由两名以上鉴证人员组成,其中至少一名为价格鉴证师。在鉴证人员人数为2人的情形下,其组成人员要么两名都是价格鉴证师,要么一名是价格鉴证师,一名是助理价格鉴证师。本次价格鉴定人员均是助理价格鉴证师,不符合《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2.1 款关于“鉴定小组由两名以上鉴证人员组成,其中至少一名为价格鉴证师”的规定。

2、茂港价鉴字(2010)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内容不全面,导致无从得知其是如何得出涉案财产价值是11832元。《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5.1.2 (2) 款明确规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应符合内容全面的要求,即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完整地反映价格鉴定所涉及的事实、鉴定过程和结论。可本价格鉴定结论书仅提供本次价格鉴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说明本次价格鉴定中依据的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也没有说明本次价格鉴定中依据的鉴定方收集的资料,更没有对价格鉴定活动从接受委托至得出鉴定结论的各个工作阶段及技术环节进行说明。另本次鉴定也没附专门技术报告书,根据《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对不附技术报告书的结论书:必须对案件背景资料作简要介绍;必须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详细描述,包括:名称、物质实体状况、权益状况等;必须详细说明鉴定过程,包括价格鉴定的调查、鉴定思路、采用的方法、参数的确定、计算过程、价格鉴定结论及其确定的理由等。

3、本价格鉴定结论书也没附有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的资格证明,那么本次鉴定是否是由有价格鉴定资格的机构接受委托,是否是由有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具体操作也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4、《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2.6款规定:案件当事人对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复议或复核裁定要求,由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复核裁定。可本案上诉人邓某强并不曾收到此《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导致其丧失了提出复议或复核裁定申请的机会。

由上可知,茂港价鉴字(2010)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鉴证人员组成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全面,也没附有鉴证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鉴定结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邓某强,因此其得出涉案财产价格结论是错误的,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是寻衅滋事罪。也就是说要认定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众被告人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殴打情节恶劣、殴打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根据事实可知,众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本案事出有因,并且众被告人有明确的报复对象,不符合“随意”殴打他人的特征。

从寻衅滋事罪列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中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使用“随意”一词限制殴打行为可知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那就意味行为人殴打的目标具有概括性,易言之,行为人有殴打他人的动机与冲动,但被其殴打的对象却是随机的,在实施殴打行为之前,连他们自己也不知道将殴打什么人。本案众被告人认为被害人蔡潮日私自卖光了塘下村的土地和扩宽虾塘,损害了塘下村民的利益,希望通过殴打被害人蔡潮日达到泄愤之目的,也就是说他们有明确的殴打目标,除了被害人蔡潮日之外,他们不会殴打其他人。

2、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众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情节恶劣。

从殴打的方式来看,众被告人没有使用到枪支、管制刀具等;从殴打对象来看,众被告人没有殴打残疾人士、儿童等弱势群体;从殴打的后果来看,被害人蔡潮日没有受到轻伤或轻伤以上的伤害,更不用说导致被害人自杀之类的了。总之本案众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一般,并没有恶劣情节存在。

3、本案发生于室内,而非公共场所,不会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

本案发生于被害人蔡潮日院内,没有第三方在场,客观上不会使民众生活及工作秩序,企事业单位工作及生产秩序受到影响;本案也并非严重的暴力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不会造成民众心理上的恐慌,因此本案不会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

(二)假设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并实施了殴打行为。

通过阅读卷宗可知,本案被害人陈述中说到上诉人邓某强在殴打现场,可上诉人邓某强及被告人林连贵的供述与辩解却一致否认上诉人邓某强曾在殴打现场,除了被害人陈述之外,被害人方提不出其他证据来证明上诉人邓某强曾在殴打现场,那上诉人邓某强是否曾在殴打现场就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1、上诉人邓某强与被告人林连贵的口供能相互印证。

上诉人邓某强供述案发当晚,他喝了很多酒,被一名叫林弟的人驾驶摩托车送他到霞里南宾馆开房睡觉去了,一直到第二天早,其再也没有离开过宾馆(公安证卷二P33)。被告人林连贵供述案发当晚,他与上诉人邓某强一起离开,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蔡潮日等人。公安机关是分别单独讯问上诉人邓某强与被告人林连贵,两人在不具有窜供可能性的前提下供述仍能相互印证,这充分说明两人的供述具有极大的真实性。

2、仅凭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本案指控上诉人在场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本案只有被害人陈述指控上诉人邓某强曾实施殴打行为,但其陈述与上诉人邓某强、被告人林连贵的供述并不一致,其他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曾受到他人殴打并达到轻微伤程度,并不能证明是谁殴打他们,因此本案究竟是谁殴打过被害人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4、本案有合理怀疑未得到排除。本案上诉人邓某强因为虾塘问题,曾与被害人蔡潮日多次发生纠纷,在两人之间素有积怨的前提下,不排除被害人蔡潮日怀恨在心,借此报复上诉人邓某强。

5、被害人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被殴打细节,于理不合。由于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并且长达十几分钟,因此其对犯罪情况必定比较清楚:上诉人邓某强当时衣着打扮,说过什么话,具体怎样殴打他,双方互殴时是否在上诉人邓某强身上留下痕迹等等,这些详细情况被害人本应向公安机关提供,但其却没有提供,仅是概括地说上诉人邓某强也在现场,这极其于理不合。

由上可知,众被告人报复目标明确,殴打情节一般,而发生于室内,他们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仅凭被害人陈述就认定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并参与了殴打行为,有失慎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

三、关于敲诈勒索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强“多次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强总共参与了三次敲诈勒索行为:第一次是2009年三四月份期,向在茂港共南海街道晏镜村经营皮料生意的老板吴信奖勒索财物,最终得到600元;第二次同年6月24日再次向吴信奖勒索1000元,没有获取到财物;第三次是同年7月16日向在茂港共南海街道晏镜村经营皮料档的老板卢成春勒索财物,没有获取到财物。上诉人邓某强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并且次数达到三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关于“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是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故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可根据事实可知,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上诉人邓某强参与了第三次的敲诈勒索行为,理由如下:

(一)认定上诉人邓某强曾向被害人卢成春勒索财物的证据不够充分确凿。

1、上诉人邓某强的口供中没有曾向卢成春勒索财物的陈述。其在供述中明确表示他在向皮料档老板要“生活费”的过程中,只打伤过严士全,并不曾有打伤过徐仁喜的供述(公安证卷二P31、32)。被告人林连贵在口供中明确表示他和上诉人邓某强一起去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过程中,没有打伤过人,除了上诉人邓某强等人在向皮料档老板要钱时曾打伤“阿全”(严士全)之外,因此被告人林连贵的口供中也没有涉及到向被害人卢成春敲诈勒索的陈述。

2、被害人卢成春在报案询问笔录的陈述只能证明曾有五名青年向其敲诈勒索财物,究竟是哪五个人向其敲诈勒索财物却是个未确定的事实。被害人卢成春在报案询问笔录中表示有五个人向敲诈勒索财物,其中一个人“身高一米六五左右,脸白”(公安证卷二P10),另一个人“身材高大,肤色黑黑” (公安证卷二P10),其他三名青年有什么特征却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因此被害人卢成春的陈述只能证明其曾被敲诈勒索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究竟是谁向其敲诈勒索。

3、证人徐仁喜对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的指控属于传来证据,并且没有说明这份证据来源。证人徐仁喜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当时我没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殴打我的人的姓名,后为经我了解,我知道了其中两名男青年的姓名”,而这两名男青年中有一名就是上诉人邓某强。(a)证人徐仁喜不是当场指控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而是案发十多天后才到派出所反映当时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相隔多天才去了解得到的信息必然有所失真,影响到证据的客观性。(b)证人徐仁喜声称经过了解,知道了其中两名青年的名字,那是如何了解到的呢?其并没有做出任何说明。此证据来源不清不楚,不明不白,如何保障其是合法得到的呢?如何保障其不是证人徐仁喜或提供信息给证人徐仁喜者主观臆测的结果呢?(c)原审法院以一份无法说明其来源的传来证据作为认定上诉人邓某强曾到现场的依据,实在有失慎重,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

(二)刑事案件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可本案有如下合理怀疑未得到排除:

1、本案涉嫌敲诈勒索的还有林弟、林学锋、林学钦、林成顺、“小弟”、哑子、“雄”、“ 阿弟”、林连贵等九个,根据被害人卢成春、证人徐仁喜的陈述可知,总共有五人参与敲诈勒索,那就意味着这十人当中有五人没有参与本次敲诈勒索,本案证据没有排除上诉人邓某强是这五个不在场的人之一这个合理怀疑。

2、上诉人邓某强由于下巴有一个比较显著的黑痣,因此另有一个绰号叫“黑痣”,这就意味见过上诉人邓某强的人通常都会将将脸上的黑痣与他本人联系起来,可被害人卢成春在描述参与者的特征只说到有“一名肤色黑黑的,一名面比较白,其他的都是二十岁左右,身高一米六五左右” (公安证卷二P11),并没有说到有一名男子脸上有一颗黑痣。证人徐仁喜也只是说“他们有20多岁,身高都是1.65左右”,也没有说到有一名男子有一颗黑痣(公安证卷二P99)。因此,唯一比较合理的解释就是现场没有一个脸上有黑痣的人,也就是上诉人邓某强不在敲诈勒索的现场。

由上可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邓某强参与了两次敲诈勒索,并且只获取到600元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才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广东省高院、省检、省厅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广东省茂名市地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二千元,本案上诉人邓某强的敲诈勒索行为只获取到600元,并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刑法通说,敲诈勒索次数必须达到三次或三次以上方可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本案上诉人邓某强只敲诈勒索了两次,并不符合多次敲诈勒索的条件,因此上诉人邓某强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而不是对其适用刑法。

综上所述,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证明上诉人邓某强客观上从事了毁坏财物的行为;假设上诉人邓某强从事了毁坏财物的行为,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茂港价鉴字(2010)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证明被害人蔡潮日所受损失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关于寻衅滋事罪部分,由于众人有明确的报复目标,殴打情节一般,没有达到恶劣的程度,并且发生于室内,而非公共场所,不会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因此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假设众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仅凭被害人陈述,也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并实施了殴打行为。关于敲诈勒索罪部分,原审法院仅凭一份来源不清的传来证据就认定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并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有失慎重,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邓某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谢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刘某安刘某才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湖北省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安、刘某才及其家属委托,指派乔方律师担任刘某安、刘某才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刘某安、刘某才,走访群众,对案情有了深入了解。

辩护人认为刘某安、刘某才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如下:

一、刘某安、刘某才无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直接追求或者故意放任将公私财物予以毁坏的结果。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民事侵权在先,同村村民陶茂家强占二被告父亲刘清洋的宅基地违法违规建房,并将违章建筑物三间小瓦房卖给长河村民万德中,获取非法利益19000元,直接侵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为寻求权利保护,多次向两峪村委会反映情况,村委会不予理睬;二被告又多次向两峪乡政府申诉,乡政府拒绝其正当要求;二被告再向土管部门投诉,土管部门实地勘验测量数据与刘清洋的土地使用证面积相符后,明知陶茂家、万德中侵权,却表示解决不了。无奈之中,二被告采取自力救给行为,打110报警请来公安人员在场,请求拆除违章建筑物。在公安干警的默许和监督下进行正当维权,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告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万德中不能证明自己是被毁财物的合法财产所有人,其与陶茂家买卖非法建筑物的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首先陶茂家强占刘清洋宅基地建房未获批准,既违法又违章。

其次,万德中明知陶茂家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和证件,自己又不是两峪村的村民,没有两峪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却衷意购买陶茂家侵占他人宅基地的违法建筑物,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其买卖合同无效。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而不是侵权主体对违章建筑物的非法利益。

三、刘某安、刘某才无损坏财物达到应受刑事追诉程度的客观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刘某安、刘某才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任何一条,未达到追诉标准。

(一)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造成了公私财产损失五千元以上。

“价格鉴定”与“财产损失”是不同概念,不能据“价格鉴定”来认定“财产损失”。

所谓财产损失是指财产的毁灭或者损坏。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价格,是指用货币衡量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易结果。

抛开本案《价格鉴定》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谈(毁坏财物的价格鉴定不真实、不客观,因此,二被告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毁坏物品价值重新委托做司法鉴定),单纯的价格鉴定亦不能作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的证据。因为:有些财物根本未完全灭失、有些财物并未完全丧失使用价值,尤其椽条和檩子等木材不易损毁是容易再利用的建筑施工材料。

(二)二被告人未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

(三)二被告人未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

(四)二被告人无毁坏手段特别恶劣、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等严重情节。

四、村民的民事自救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证据直接表明:陶茂家强占民宅建房,将非法建筑物卖给万德中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也正是万德中与陶茂家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村民的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构成了对二被告人的侵权。面对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在向政府有关部门多次投诉无果的情况下,村民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进行维权自救、希望能够促使侵权人进行协商和谈判,其目的是正当的,其手段是合法的,其行为是克制、理性,而又可怜和无奈的。避害自救,是人的先天本能。当公民将此权利部分让渡给政府,而政府又行政不作为的话,无异等于将公民赤身裸体置身于野兽面前;若公权力此时对为自保而与猛兽搏斗的人施加惩罚,那么公权力就沦为了猛兽的帮凶。

世界上很多国家,在立法中设置了对公民的情急自救行为予以免责的制度,在我国此项制度被称作“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刘某安能够及时拨打110,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家等候抓捕,应当按自首对待。被告人刘某才得知网上通辑后,积极投案,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应按自首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从被告人的交代的讯问笔录内容来看,被告人交代的内容是实事求是、不折不扣的,前后一致,悔罪态度是诚恳的。从上述案情归纳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犯论处。

六、对法官的意见和建议

纵观本案来龙去脉,相信贵院领导及合议庭成员心知肚明:为什么刘某才、刘某安会站在被告席上?是什么让一个违法占地、违法建房的村霸如此任意妄为、通行无阻?是什么让二被告人受尽屈辱和侵害之后又将失去自由?

侵权人兴高采烈地成了“被害人”,真正的被害人反倒在公权力之下瑟瑟发抖,这是对法律人多么大的嘲讽和侮辱啊!我知道,每个人都可以用无数个理由轻松地为自己开脱;但我也相信,没有被完全泯灭的正义及善良的火苗,会烧得我们内心时时作痛:法律尊重和保护人权,特别是生活在底层的农民的基本权利,更应当得到保护。

刘某才不只是一个名字,他是父亲,是儿子,是丈夫,是一家人的喜怒哀乐。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尊重,出于法律人的荣誉感,出于律师的职业道德,辩护人今天为他在贵院作无罪辩护,也做好了二审及申诉准备。

但是我更愿意看到:我的准备是多余的,到了案件拿到公共空间接受历史检验的那一天,贵院听到的将是赞美之词。

此致

保康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乔方

2013年11月13日

杨某福被控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审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杨某福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指派方超波律师担任本案杨某福被控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一审辩护人,我为我的当事人杨某福做无罪辩护。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福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错误,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是原来已经由当事人在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民事纠纷的基础上,几年后又人为重新包装起来将被告人构陷入罪的,包括杨某福在内的七名被告人都不构成犯罪。

一、甘美生被敲诈勒索案

1、甘美生确实已经砍伐了杨家寨集体所有的林木。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确定的是甘美生在承包军冲水库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砍伐了军冲水库的林木,这点是各方都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是,甘美生的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否合法?砍伐了多少数量的林木?甘美生所砍伐的林木的所有权是否属杨家寨村民集体所有?以及村民(包括被告人)是否主观上有敲诈勒索甘美生财物的故意?

解决这几个核心的问题,才能对本起案件有准确定性的基础。

1、甘美生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军冲水库险险加固工程修路需砍伐松树的报告》申请需要砍除41棵松树。

《林业采伐许可证》批准砍伐林木40株,砍伐期限是:自2008年4月14日至4月25日。备注:按证采伐。

但实际上甘美生是一直砍伐到2008年5月13日才被制止。可以认定甘美生是见有利可图而非法砍伐林木的,是本案的侵害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砍伐了多少数量的林木?

砍伐了大树400多棵,还有小树不算。卷宗2008年5月16日两份《收条》均注明甘美生因不经杨家寨群众同意砍伐推毁军冲林木数百根(其中大木约四百根),而公诉机关自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甘美生砍伐林木数量少于400根,那么本案甘美生砍伐400多棵林木是可以确定的。

3、甘美生所砍伐的林木的所有权是否属杨家寨村民集体所有?

(1)《钟山县军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关于修路和砍伐松树的协议》甲方系钟山县农业服务中心,乙方系回龙镇力争村委杨家寨。说明,甘美生所砍伐的林木是杨家寨的。

(2)《林业采伐许可证》权属:集体。

(3)2008年7月3日回龙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家寨村<复查申请书>的答复》:“在杨家寨与老板签定合同前后的一切都没有参与,只是在承包合同经过村民、村民代表签名、村委盖章后,承包老板把合同以及相关的材料送到镇政府备案才知晓此事。至于政府在合同上盖的章,并不代表合同签定的任何一方,只是作为镇政府知道有人来杨家寨投投资这么一回事而已。”由此可见,当地政府也是从来没有认可过该合同的效力。

(4)广东天宝木业公司与杨家寨部分村民私下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召开杨家寨村民会议表决通过,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的法定程序,其所签订的合同是非法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凡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主议定原则。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包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和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本案根据被告人和部分杨家寨村民的反映,正是杨家寨极少数村干部借发包林地之机中饱私囊,贱卖集体财产,在很大程度上激化了干群矛盾,才有村民为维护集体财产不断的向政府部门申诉上访。根据回龙镇政府到杨家寨做的关于发包集体林木的民意调查,杨家寨村民是反对将林木发包给广东天宝木业公司的,表明杨家寨村民并未追认该合同的效力。公诉机关在本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不可能不知道,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杨家寨村民会议集体决议这一法定程序,因为公诉人举证的2007年10月28日天宝木业公司与部分杨家寨村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的附件构成部分第3项即表明有“村民集体决议”,可天宝木业公司与杨家寨部分村民签订的合同并无“村民集体决议”附件在案,但公诉人却对于未经杨家寨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合同,极力罔顾事实予以认定其为合法有效,这在很大程度上又激化了新的矛盾,使公诉机关的公信力受到严重质疑。

4、村民(包括被告人)是否主观上有敲诈勒索甘美生财物的故意?

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来看,甘美生确实已经非法砍伐了杨家寨集体所有的林木,杨家寨有权要求甘美生按砍伐数量赔偿林木被砍伐的经济损失,并没有非法占有甘美生财物的目的。而甘美生在赔偿后,杨家寨亦将甘美生盗伐的林木交给甘美生处理了,彼此之间系等价交换行为,甘美生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

5、罚款4万元是否合理合法?

杨家寨2005年4月《村规民约》规定,偷伐集体林木的每棵罚款100元。根据这个规定,对于杨家寨人来说,不管是谁,就算是杨家寨的本村村民非法偷伐了集体林木,也都应当按照每棵赔偿100元的价格来对杨家寨集体进行赔偿。而本案,甘美生并非为杨家寨村民,杨家寨也只是按照平等待人的原则,要求按照每棵100元进行赔偿,并未多收。而从杨家寨1994年签订的《护林协议书》来看,该片林地至今已护林超过20年,可以看出这一片集体林地凝聚了杨家寨村民多年的心血,按照每棵100元进行赔偿,完全合情合理,没有任何敲诈勒索的故意。

另外,杨某福连字都没得签,如果杨某福是纠集人的话,为何纠集人不在收条上签字,被纠集人反而在收条上签字呢?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事实。

二、钟银砖厂故意损坏财物案。

1、杨木喜的钟银砖厂越界挖泥是事实。

钟银砖厂越界挖泥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杨某福作为杨家寨村民中的一员,为维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有权利也有义务对钟银砖厂越界挖泥的行为进行阻止,是行使自力救济的行为,该行为合乎法律之规定。

2、被告人并无纠集村民前往钟银砖厂推砖。

被告人及村民前往钟银砖厂目的是找杨木喜协商越界挖泥的赔偿事宜,在被告人与杨木喜协商的过程中,村民见杨木喜偷泥不但不赔钱,还拉来几车马仔对他们进行威胁,一时气愤才引发推砖行为,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庭审陈述,七名被告人中除了杨标科外,都没有参与推砖行为,推砖的都是年轻人和妇女。由于推砖是群众临时起意,并非被告人事前安排,且被告人事前也是无法预见到的,因此,要求被告人承担其他村民推砖的法律责任,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钟银砖厂被推倒的砖坯并没有受到毁坏。

(1)被告人杨标科曾经在钟银砖厂打工过几年,其对钟银砖厂的晒砖情况是非常了解的,其当庭陈述晒砖场排满也只能装3000仝砖,这与证人杨标益当庭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晒砖场当时并未排满,一排过来应有170砖左右,当时的砖已经有七八成干了,已经有相当的硬度,即使推倒也不会烂,而公诉机关出示的相片显示,被推倒的砖块并没有被摔烂的情况。

(2)被推倒砖块只有极少数是坏的,过后三、四天,钟银砖厂的工人便将推倒砖块重新装窑烧砖了,这一事实除被告人的供述外,还有出庭证人杨柳庆、杨标益予以证实,表明钟银砖厂并没有因砖坯被推倒而遭受经济损失。

(3)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委托主体不适格。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七条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案机关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据此,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为委托人。本案回龙派出所作为委托单位,显然委托主体不适格。

2、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1998.5.27)第五条规定:各级价格鉴证机构至少要有3名人员取得普通《资格证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三名以上鉴定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不具备鉴定资质的。

3、委托时间早已立案时间,根据公安机关对钟银砖厂的钟公立字[2012]00653号和钟公立字[2012]00654号立案决定书,以及2012年8月3日《呈请破案告知书》的记载显示,本案的立案时间系在2012年7月25日,而卷宗材料显示的委托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此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没有委托鉴定的职权,程序严重违法。

4、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程序违法。

(1)根据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的程序要求,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出具《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并载明相应内容。但鉴定机构在钟公回刑 聘字[2010] 第1号价格委托书上直接盖章“接受委托”,落款时间为2010年4年8 日,而钟公回刑 聘字[2010] 第2号价格鉴定书则连任何接受委托的方式都没有,就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了,明显违反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的程序要求。

(2)回龙派出所在提出价格鉴定时,价格鉴定标的已经灭失,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被告人杨标科供述,出庭证人杨柳庆、杨标益的证言,证实钟银砖厂的砖坯被推倒后的三、四天,工人即已将被推倒的砖坯装窑烧制了,控方也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时现场还保持砖坯被推倒状态。很显然,委托价格鉴定时,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标的即砖坯早已不存在,已经没有鉴定的条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5、鉴定人不适格。 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应持有相应的《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但本案鉴定人员并无相关鉴定资质证书在案,鉴定主体不适格。

6、价格鉴定结论书缺少鉴定人员签字、盖章。

本案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的两位价格鉴定人员分别是陈俐里和王新军,但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都只有陈俐里一人签名,表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只是由陈俐里一人做出的,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价格鉴定规范要求。

(1)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过程。

(2)价格鉴定结论书采用的鉴定方法不明确。

(3)就算是采用市场法进行鉴定,根据《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对市场法的规定,采用市场法鉴定,应选择3个及3个以上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可比实例和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鉴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鉴定标的的市场价格。但鉴定机构并没有选择3个或3个以上的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而是凭空做出的价格鉴定。

(4)对尼龙薄膜的鉴定连尼龙薄膜的品牌、规格型号、质量等级、新旧程度、价格类型等基本检材都没有,鉴定机构就凭空做出价格鉴定,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价格鉴定规范要求。

三、立新砖厂被敲诈勒索案

1、立新砖厂具有越界到杨家寨集体所有的岭地偷挖泥土烧砖的事实。

(1)立新砖厂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到杨家寨集体所有的岭地偷泥烧砖,被杨家寨村民发现后,拦停挖泥车辆要求赔偿,这既是保全证据的需要,也是公民权益受到侵害时行使自力救济的应有内容,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行为。

(2)立新砖厂老板李文深在笔录陈述:“此拉泥的地方属于水库管辖,但是考虑到杨家寨利益关系,我们厂在与水库方协商好后,又与杨家寨的代表协商,并取得杨家寨的同意”。 李文深的这一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既说拉泥的地方属于是水库管辖,与水库协商好了,又说考虑到杨家寨的利益关系,与杨家寨的代表协商,并取得杨家寨的同意,这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吗?如果是水库管辖的,有什么必要与杨家寨的代表协商并取得杨家寨的同意,李文深讲的不管是与水库方协商好,还是讲与杨家寨的代表协商,并取得杨家寨的同意,这些都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立新砖厂取泥既无合同又无协商的事实,立新砖厂的行为无疑就是盗窃。

(3)被告人杨标安等人及相关证人都一致认为,立新砖厂偷挖泥的地方是属于杨家寨集体所有的,该岭地也一直由杨家寨集体经营管理,也从未因此产生任何的权属纠纷,公诉机关凭空认为立新砖厂偷挖泥的地方属于水库管辖,就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有故意构陷被告人入罪的嫌疑。退一步来讲,就算立新砖厂偷挖泥的地方最终被认定为是水库管辖地,那被告人也不能因此而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知道,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为目的”, 杨家寨群众一致认为,立新砖厂偷挖泥的地方是属于杨家寨集体所有的,没有人认为这是水库的管辖地,其向立新砖厂索要的是基于集体岭地被偷挖取泥的对价赔偿款,赔偿款亦归集体所有,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的目的,根本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说到天也只能算是不当得利。

2、纠纷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众所周知,后来该纠纷在政府工作人员董景明、潘宗林、董少新及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立新砖厂与杨家寨村民达成赔偿协议,且最后一笔协议赔偿款经过一年后才履行完毕,这一期间,从未见立新砖厂表示遭受到来自杨家寨村民的敲诈勒索行为,难道立新砖厂受胁迫持续一年多?不能说泥取完了,水也淹了,卖砖发了财,回过头来再说杨家寨敲诈勒索,这是十足的强盗逻辑。被告人再怎么胆大妄为也不可能在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的眼皮底下敲诈勒索,如果说这是敲诈勒索行为,那也是在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的指导协助之下,完成的敲诈勒索行为,政府工作人员潘宗林、陈忠亭、董权忠及派出所民警等人无疑都是保护伞,系共犯,但至今也未见哪个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公正执法的应有之意吗?当然辩护人相信,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不会指导村民对立新砖厂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而是很认真负责的促成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为本案就是一起民事纠纷。

3、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杨某福参与了立新砖厂事件。

杨某福始终如一表示由于有其他事情,其当时没有参与立新砖厂事件,收条上也没有杨某福的签名,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及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均当庭表示没有看见杨某福在场。潘宗林在笔录里陈述里提到杨某福,但经法庭通知,潘宗林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接受控辩护双方的质证与发问,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他证人及被告人的说法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本案也无其他客观证据能够证实杨某福参与了立新砖厂事件,杨某福当时身在何处?说了什么话?实施了什么行为等都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福参与敲诈勒索立新砖厂财物,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杨某福犯有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被告杨某福无罪。

辩护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方超波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被告人被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委托,指派吴世柱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经过审阅卷宗,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

本案属于因征地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调整。其次,上诉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无论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其均不应承担。原判将无罪判有罪,明显错误。因此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

原判是在错误逮捕的基础上的错误判决。

尽管二审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了一些证据,但这恰恰证明,对上诉人批准逮捕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法定的要求。辩护人相信二审能出现真正的司法勇士,留下英名。

理由是:据高检规则139条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首先,在逮捕时对案件的定性发生错误。从众多证人的笔录中均可以看到,本案的发生系开发商征用土地与百姓发生的民事纠纷,是百姓自发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自我救济行为……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应作出无罪判决。我们通过材料看到了该案发生的背景:因土地被征用,众多村民自发去保护土地,并与开发商人员发生了冲突。村民们处于弱势,但正因为他们的团结一致,将开发商人员赶了出去。这充其量是一种民事纠纷,但作出刑事追诉,其背后有多么复杂的背景耐人寻味。

……

这充分说明,错捕的大门一开,造成多大的司法资源浪费、想纠正错案,将会带来多大的困难。据《刑诉解释》第315条规定,二审审查的内容包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侦查起诉及审判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所以,纠错的程序仍然存在,只要坚守对法律公正的信仰、对正义法官的期待,我们相信二审法院会为朴实的百姓主持公道,维护法律正义,还上诉人清白。

二、原判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存在多处矛盾、并没有实质证明内容的证言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有罪明显错误。

上诉人一直作无罪辩解,但一审法院既没有让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对质,采用证据又不是原始、直接的证据,模棱两可的所谓证言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

……

综上分析,以上的证言与控方的指控毫无关系,不属于定罪的证据,没有达到认定上诉人“毁坏财物”的行为,也没有证明损毁墙头的后果是由其造成的,并且与案中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显然不能作为据。

根据最高法关于刑诉讼法解释第74条的规定:证人的猜测性、推断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据《刑诉解释》第104条要求的证明标准,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关联,共同指向同一待证明的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但原判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供述始终存在矛盾、同现场最直接、原始的录像存在更加明显的矛盾,证人证言没有证明上诉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和谁站在一起、用什么动作损毁财物,这样的证明标准怎么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用这样的证据又怎么能判决我的当事人犯有毁坏财物的罪行?如果这样的判决留在历史,将是对公正审判的一次侮辱,也迟早会被平反。

原审所据的证言,与录像资料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存在矛盾。没有排除,因此以上证据形成尖锐对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仅有录像资料可以证实,而且,也一再印证了上诉人一直稳定的无罪供述。因此,原审根据以上证据判决上诉构成犯罪,是明显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毁坏财物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财物损失与上诉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现有的任何证据均没有将上诉人从时间与空间上固定在案发现场的某个点,并能清楚无误地证明其实施了推墙的行为、损失是由上诉人行为所造成的。如果没有这样的行为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一审判决就永远是错误判决。

本案中…

一审法院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证人证言,就相当于别人说一句上诉人杀人了,就可以不经核实用的是什么凶器、捅的什么部位、死亡的原因等等而直接判上诉人故意杀人罪一样的可笑。

四、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针对已经出现的一审错判,辩护人坚信错案必究是依法治国确定的司法主题,在必然会出现阻挡冤案继续的司法勇士。

综上,… 辩护人深刻地感受到法律的公正距离当事人是那样的远又是那样的近:远,是因为有那些不能言说的因素在影响着公正像阳光一样照射在他们的身上;近,是因为公正总是在时间的长河里流淌,无论在哪一段时光能得到,总是有这样的希望:正义迟早会来。

请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宣判上诉人无罪。

谢谢!

辩护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吴世柱

2015年 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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