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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诽谤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 精选(2017年)

作者:黄佳博 陈彩宜 日期 : 2017-11-01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佳博 陈彩宜

编者按: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两者侵害的法益都是他人的名誉权,同时还都是抽象危险犯,且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鉴于两者具有较多相似之处,笔者通过公开途径整理两罪名的无罪辩护词,并将其合为一处,以供对比学习。

目录

侮辱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

1. 杨励平:陈某被指控侮辱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7.11.27

2. 胡春雨:赵某被控侮辱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11.4

诽谤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

1. 赵全禄:xx被控诽谤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8.6.27

2. 范某等被判诽谤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4.18

3. 胡志翔:xx被控诽谤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4.10

4. 武广韬、刘亚平:白某被控诽谤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12.15

5. 刘洋:张某被控诽谤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6.24

陈某被指控侮辱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第一被告陈文生的辩护人,我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提起公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关于刑事案件分工负责的管辖规定,且指控陈文生犯侮辱罪,罪名不能成立,对此,我为被告人陈文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予以充分重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违法法律规定,属严重的程序违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该法第9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根据第18条的规定,此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人民法院管辖、直接受理。被害人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没有亲自向法院提出控告的,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分为二大类,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包括侮辱罪,共有五种罪名;一类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共有八种罪名。第一类五种罪名只能自诉,不能公诉,即被害人亲自告诉,该权利属于私权。向谁告诉呢?只能向人民法院告诉!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向人民法院告诉,如果此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还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撤消案件。当然,对于第一类告诉罪,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则转化为公诉罪,应当提起公诉,否则不能作为公诉案件。根据《刑法》第246条第二款的规定,告诉罪转化为公诉罪的条件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以此为由提起公诉,我认为,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不符合立法原意。从刑事审判实践结合《刑法》第257条第二款和第260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犯侮辱罪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重伤或者不堪侮辱自杀死亡的,或者是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他人,引起诸如交通堵塞,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没有发生被害人精神失常、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至于公诉人提出的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三条理由:一、本案发生在单位内部;二、十几名职工在场围观;三、被害人在上班,单位秩序遭到破坏。我认为,公诉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单位内部并非公共场所,即使十多名职工围观,也根本不会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且上峰水库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未受到任何影响,并且《刑法》规定的对“危害社会秩序”强调的是“严重”。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混同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必定是犯罪行为,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却不一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相混淆。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不能作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包括对被告人刑事拘留和逮捕,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违反法律规定,是以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混淆了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是绝不能容许以牺牲“有法必依”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为代价,去执行所谓的“违法必究”,以一个违法行为去追究另一个违法行为,这是违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

二、起诉书指控陈文生犯侮辱罪,罪名不能成立

1、如上所述,根据《刑法》第24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三款关于自诉案件管辖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超越法定管辖权限进行立案侦查是违法的,所取得的侦查证据属无效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2、退一步讲,即使公诉人向法庭所举的这些证据没有存在上述所说的程序违法问题,那么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文生犯侮辱罪。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为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间接故意则不构成本罪。依上述侮辱罪之构成要件,我认为,起诉书对陈文生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一、 陈文生没有与曾凡坑、杨添喜犯侮辱罪的共同故意。

根据曾凡坑、杨添喜的供述和陈文生、曾凡坑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现作一概括分析,杨添喜在案卷74页的供述称,“这一趟只是大家客套话讲一些,没有再讲些什么,但我想他(陈文生)请我上去,目的就是如果出现什么事情请我去帮忙制止而已”,很明显,陈文生或者曾凡坑根本没有要求杨添喜教训被害人,而是因为在闲谈中谈及“6·30”职工发难一事,杨添喜自己猜测认为陈文生要求他今后若有事请他去帮忙制止而已。至于起诉书认定的杨添喜当场表示若有事将叫一些人来教训,对此,杨添喜的口供笔录中,以及庭审中,没有只言片语的供述,故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再退一步讲,依起诉书认定,暗示“帮忙”表示“教训”“授意”均不能证明在7月22日案发之前,陈文生与曾凡坑、杨添喜具有侮辱他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案发当晚,即7月22日晚10时后,根据曾凡坑和杨添喜的一致供述,曾凡坑第一次向杨添喜打电话,仅告知杨添喜“我这里有人闹事”,杨添喜答说“好,我上去看看”,通话时间17秒,通话内容仅此而已。陈文生拨打杨添喜家里电话(仅此一次)通话时间21秒,据杨添喜供述,通话内容也仅限于告知“我这里有人闹事”。曾凡坑第二次向杨添喜打手机问其“你有上来吗”,杨添喜答说“到二级电站”,并问曾凡坑“要不要创他一下”,曾凡坑回答说:“不要,他在上班,去认识一下就好”,意思是叫杨添喜去向被害人口头警告一下“不要惹事”,可见,如果说陈文生授意曾凡坑告知杨添喜,那么该授意的内容也仅为警告被害人,即曾凡坑对杨添喜所说的“不要,他在上班,去认识一下就好”(见案卷50页、55-56页、59页、65-66页,庭审供述也与此一致),即使是起诉书认定的授意内容为“教训”,那也不能据此认定陈文生有侮辱被害人的故意。本案中,杨添喜让被害人下跪前即有警告、教训、殴打的故意,但下跪爬行的侮辱则是临时起意,对此,杨添喜的口供笔录“他可能是怕我们再打,就对我们说:‘我去向领导跪认错好吗’”(见案卷第76页),和庭审供述基本一致,同案人黄进德供述称 “同时听到蔡燕勇说:‘不要再打我,我去向领导认错’”、“走到管理处大门处,这时我们几人都叫燕勇跪下去,这是由于燕勇有跟我们说,‘我在这里跪着去向领导认错’,我们才叫燕勇跪下去”,两同案人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见侮辱的故意是杨添喜及其同案人的临时起意。即使杨添喜有打手机问陈文生和陈文生站在二楼观看喊话,但陈文生没有回答杨添喜,不能据此认定陈文生有共同侮辱故意,至于陈文生站在二楼观看喊话(陈文生否认有看到被害人下跪),那是侮辱行为已成既成事实,同样不能据此认定陈文生有侮辱故意。

第二、三被告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每个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完成犯罪行为。陈文生既没有与另两被告有侮辱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与杨添喜等人一起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本案中,侮辱行为纯粹是由杨添喜及其同伙实施完成,陈文生没有共同犯罪行为。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特别强调共同故意,而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均为共同犯罪的构成案件,不能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陈文生作为犯罪人加以追究。

综上所述,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人民法院管辖、直接受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越权管辖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其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属程序违法,且被告人陈文生也根本没有犯指控的罪行。鉴此,我请求法庭建议检察机关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裁定终止本案审理,或者宣告被告人陈文生无罪。

我希望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只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受任何其他因素诸如社会舆论、新闻媒体的报道、被告人的职务级别、来自有关部门的过问等等的干扰和影响,依法独立公正地审判。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辩护人: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 励 平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赵某被控侮辱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玉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依法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最轻的意见和材料。受理本案后,本律师会见了当事人,查阅了案卷,如果说对这起案件的总体印象,那就是这场由公安机关调动不同部门、大量警力一手侦办出来的“刑事自诉”案件,恰似一场看似热闹、实则经不起推敲的“抗日神剧”——本土本乡的死者,从零九年直至一一年多达两年的时间里,既然每次都被厮打辱骂,“每次回来都是身上衣服很乱”,弄的哭哭啼啼、痛不欲生,甚至还冒着被“大门口养了好几条狗”撕咬的危险,居然隔三差五、一往无前的送上了“独在异乡为异客”的被告人家门,而且每次都能找到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夫妇,从而百折不挠的“任人侮辱”。在这一幕场景的背后,无非被告人夫妇“谁盖的房子是谁的”这一朴实不过的想法,却变成了控告人家族“我们现在要这块地就得搬出去”,这一不容异说的旨意。本案争议的,诚然是控告方曾经荒废、后来面临升值的土地,也是被告人夫妇耗费半生积蓄、苦心经营十载的家园。在法制的社会里,既然做不到友好协商,那就依法诉讼而已。控告方一边打着民事官司,一边“隔三差五”的跑到对方当事人家中,无偿索要这方宅院,那么,被告人夫妇究竟犯了多大罪?就在本案悲剧发生前不久,贵市两级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了控告方历时两年的起诉,凭什么就让被告人夫妇为对方的败诉承担责任?也许双方难免发生口角,但守卫着自己家园的被告人夫妇,怎么就变成了恶意侵害、侮辱他人人格权利的罪人?法律的思维不应被侮辱,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我们每个人都会一不留神沦为犯罪分子,与现代刑法的谦抑原则和人权保护精神南辕北辙。这一幕场景,不希望出现在物华天宝的曹州大地上。

回顾这场民间纠纷,已经导致双方当事人一个家破、一个人亡,已经离着民间纠纷的解决之道愈走愈远。如果再冒然采用刑事镇压的手段,只能加剧社会矛盾,甚至导致不可收拾的局面。本案辩护,无非是希望双方当事人和有关部门三思而后行。

第一,本案系刑事自诉案件,派出所及刑事侦查部门大规模调动警力侦查取证,程序明显违法、相关证据不能成立。

本案系刑事自诉案件,乃无可争议的事实。但翻阅本案卷宗,全部是公安机关主动、违法、精心调取的证据。李某云于2011年6月23日死亡,当地公安机关已经出警调查并做出尸检报告,明确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时隔数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便有选择性的将被告人夫妇的房屋单独拆毁,被告人夫妇从此被强行赶出了赵堂社区。至此,控告方通过这种两败俱伤的方式,已经收回了土地。用当地办事处的话说,此后被告人夫妇非法信访不断,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于是时隔三年之后,一方面郭某梅以“宅基地的问题还是解决不了”为由提起所谓“自诉”;另一方面,当地公安机关密集调动派出所、刑警队、治保会的力量,展来了一些列的 “侦查措施”。

今年7月16日下午,在所谓郭某梅来派出所反应问题的同时,分别来自派出所和刑警队的7名警员几乎同时对郭某梅、治保会主任和控告人的亲属提取所谓证词,甚至利用职权调取了被告人夫妇的户籍信息,组织控告人的亲属赵某超进行辨认。次日,派出所和刑警队的4名警员又联合专程进入社区继续侦查取证,直至7月18 日,侦查活动方告结束。无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本案没有作为刑事或者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权采取侦查取证措施,更不得启动如此庞大的侦查方案,服务于当事人的自诉活动。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要求。最重要的是,在法制社会之中,不得公然通过公共权力的违法运作,将公民陷入牢狱之灾。

第二,本案是因控告方在正当民事诉讼程序之外,企图无偿收回被告人夫妇住宅引起的民间纠纷,被告人没有破坏他人人格的直接故意和主观目的。

侮辱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名誉,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积极追求破坏他人名誉的危害后果,属于刑法上的目的犯。这种主观上的心理态度,是构成该罪的主要社会危害性之一。本案中,被告人夫妇的目的仅仅是维护自己出钱建设的成果,其主观认识仅仅是“我们盖的房子你说走就要走啊”。被告人夫妇在此建房、居住已达十年之久,这一事实是公开的、和平的,对于同在此地生活的控告方而言,这一建设过程也是明知的,而且还在明知状态下收取地租多年。生活中民间纠纷不可避免,但即便发生争议,被告人夫妇同样享有生活安宁的权利和住宅不被侵犯的权利。在控告方提起民事诉讼后,“独在异乡为异客”的被告人夫妇积极应诉,从未到控告方家中骚扰闹事。相反,本土本乡、人多势众的控告方,对他人的家园“隔三差五”不期而至,而且像自己家一样非要进门,是不是也存在不妥之处?在这一矛盾过程也许会发生口角,但被告人夫妇的目的和行为,只是守护着自己的家,而不是主动、故意去破坏李某云的人格和名誉。死者为大,就李某云的行为是否合法暂且不论,但要求被告人夫妇一味忍辱含垢、温文尔雅,始终做到“让他们搬走也不吭声”,恐怕不近人情。法谚有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强人所难的刑法将是可怕的暴政。

第三,李某云的死亡是在贵院依法裁定其败诉后发生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以“暴力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更无所谓“情节严重”。

在公安机关违法调取的证据中,所谓证人要么是李某云未出五服的亲属,要么是治保会的干部,至少也是“从小就居住在赵堂社区”的乡里乡亲,或者干脆是控告人自己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在面临拆迁的过程中,对于普通农民而言,给他们带来的将是前所未有的、令人眩目的丰厚利益。这层利害关系不言而喻,也是本案发生、发展的真正主线。自古以来,犯“三人市虎”的低级错误并不难,但找上几个人就轻而易举的陷人牢狱之灾,则公民的人权与自由将无复保障,甚至“指鹿为马”的悲剧,不难以法律的名义上演。这些人先是用大量的篇幅对被告人夫妇进行了抽象的指控,发表了大量倾向性意见而非具体的事实。从这个角度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1项、第3项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这些证据均不具备可采性。

考察这些人声称亲自看到的事实,无论是2011年4月份李某云组织大批家族成员驱赶被告人夫妇,还是“2011年6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上午”,事件都发生在贵院民事裁定书生效不久。两年官司打成这个结果,这才是李某云“气的哆嗦”的根本原因。在李某云组织大批家族成员驱逐被告人夫妇的过程中,身为堂兄弟的赵某起指控程某林“我们刚到地方,曹县的那个女的就从门里出来撕扯李某云的衣服”,程某林俨然是一个性格暴躁、彪悍的泼妇;而同为堂兄弟的赵文超却承认“我们去的人很多,这对夫妇也没敢动手”,同一过程,却是两种色彩迥异的版本。去了这么些人,去讲的道理竟然是“不是他们地方该挪走就挪走”,没有商量的余地;而被告人夫妇的“根本不讲理”,是“就说他们已经盖上房子了,如果让他们搬走,必须给七八万元钱”。在赵某忠的笔录里,“2011年6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上午”,在赵某忠言明其治保会干部的身份后,被告人夫妇便开门令其入内,程某林也只是“用手推李某云一下”,而“中间隔了五户人家”的赵某义,却“看到这两口子从门口往外推李某云,李某云的头发被拽的一缕一缕的”,两个版本同样南辕北辙。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夫妇所谓“侮辱的很厉害”的犯罪实施行为,是指责李某云“我们盖的房子你说走就要走啊……你们不给钱我们就是不搬走”。至于被告人夫妇在口角中使用的语言,无非大半个世纪之前鲁迅先生笔下的“国骂”,至于对李某云家人智力水平提出的斥责,诚然缺乏礼貌,但主要是双方处理矛盾不当造成的,属于普通百姓的文化素养问题。如果群众在矛盾激化过程中表现的教养不足、使用国骂,甚至一句斥责他人智力的话便可以换来牢狱之灾,恐怕我们每个人都将是漏网的犯罪分子。

因此,综合控告方的所谓证据,在关键问题上相互矛盾、南辕北辙,与李某云的死亡真正有因果关系的,恐怕是其对待民事诉讼活动及其结果的态度。至少作为一种怀疑,具有显然易见的合理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指控显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第四,没有必要证据证明赵某新无诉讼行为能力,郭某梅不具备所谓法定代理人资格,本案起诉不具备合法主体。

关于赵某新的行为能力,贵院民事审判庭已经做出了审理,裁定无法认定其不具备行为能力,二审法院亦维持了该裁定。那么,医院病历不能推翻生效裁定,不能作为公民行为能力的法律文书使用。我们注意到,在现有自诉状中,甚至没有赵某新、郭某梅的亲笔签字,无法证实赵某新的意思表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六项及《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郭某梅既非死者李某云的近亲属,也非赵某新的监护人。同案不能异判,只能径行驳回本案自诉。

总之,侮辱罪是一个以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利为目的、以客观上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只有行为人具备了这种主观恶性,其行为之恶劣超出了社会容忍的底线,例如公然强制扒光受害人的衣物、让被害人与尸体当众实施猥亵,或与之相当的罪恶行径,才能达到构成本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人有喜怒哀乐之情”,并非每个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做到文质彬彬。温文尔雅、忍辱含垢,是对公民高度文化素养的追求,而非普通百姓对社会担负的法律义务。在我国社会之中,如果一张嘴几句国骂、一抬手几下推搡便沦为犯罪分子,侮辱罪将成为将整个社会纳入刑罚恐怖之中的的口袋罪。就在本案审理期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刚刚召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刚刚颁布,党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刑事案件无小事,现在被告人夫妇已经身陷囹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确宣告被告人夫妇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

胡春雨

2014年11月4日

xx被控诽谤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首先,本辩护人对我的当事人,也就是今天的被告,因其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同时,通过对本案的了解和今天的庭审调查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有关证据的关联性

诽谤罪是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种行为,一是捏造、二是散布,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如不在社会公开扩散,则不能达到败坏他人名誉的程度。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说,证明诽谤罪的证据既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又能证明其具有散布这些捏造的虚构事实的行为。原告出示证据中,多数为被告书写的信件和被告的通话记录。这些信件多数是被告写给原告本人的,通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并且是打给原告本人的。这些信件、电话虽然对原告的安宁造成了干扰,但侵犯的只是原告的民事权利,因其未向社会扩散,不能起到败坏原告名誉的作用,所以不能成为证明被告犯有诽谤罪的证据。至于被告写给保卫科长成某的信和车间副主任先某的信属于一个员工对自己怀疑的情况向领导进行反映的行为,也不应当视为向社会扩散。所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卷帙浩繁,近百页之多,能证实被告具有诽谤行为的只有被告在同一天内扔在食堂的五份具有诽谤内容的纸条和书写在墙壁上的诽谤性文字。这些信件与电话记录虽然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但因其内容越趣味低下,语言污秽不堪,往往使人们形成同情原告,愤恨被告行为的心理。使这些客观上不具有证据能力的信件和电话记录,成为人们心理上,或者说主观上欲确认被告犯罪的心理动因,所以容易模糊人们认识问题的视线,造成确认被告犯罪标准的偏离和误导。设想如果公安机关的卷宗里没有这些不具关联性的信件,只有五份带有诽谤内容的纸条和书写在墙壁上的诽谤性文字,人们对被告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可能作出有别于目前的判断。因此,请法庭在排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信件和电话记录的影响下正确认识被告的犯罪及其情节。

二、关于被告精神状况与实施违法行为的关系

刚才在法庭上,本辩护人出示了市总医院关于被告患抑郁症的诊断书。这两份证据证实了原告患有心理疾病并且被总医院这一具有较高医疗资质的医疗单位诊断为心理疾病这一事实。联系被告本人的历史和现状,以及家人对其一年来的行为怪异的介绍,充分说明这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是教师出身,并曾为一所农场学校的校长。来本市后曾任绿色集团办公室主任。但在绿色集团与原五环公司分立后,被告又回到原单位重新安排,并且从一个上万人大单位的办公室主任成为一个几百人小单位的保管员。因此,被告在心理上产生了极大的落差。往日的辉煌不在,今天的地位低下,且工资低微,岗位不稳定,致使其心理自卑,情绪低落,思维混乱,行为异常。抑郁症,是以情绪异常低落为主要临床表现的心理疾患,精神萎靡、思想封闭、并伴有妄想、幻觉等精神病症状。被告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并在大企业曾担任过较重要的职务,竞作出此种不可思议的行为且损害对象又是曾与自家关系较好的人,就是这种心理疾病影响的结果。所以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其自身的精神状况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请法庭对被告定罪量刑时对上述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三、被告具有其他酌定的从轻情节

一是被告的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二是有悔罪表现。在羁押期间,本辩护人去会见被告时,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深感痛悔,并请求自己的家人能对原告进行安抚。被告的家人根据被告的要求,亲自到原告的家中表示赔礼道歉,并送去现金表示予以补偿;三是被告此前没有前科劣迹。

四、关于本案结案方式的建议

本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某些诽谤案件所以定为自诉案件,一是被告的行为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二是诽谤罪在刑法学分类属于轻罪,其危害社会的程度较小;三是诽谤案件大多发生在邻居同事之间,在多数场合可以经受害人的谅解,通过调解得以结案。

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属于同一企业,且属于领导与被领导之间的关系。领导和被领导本身是一对矛盾体,因此,处理好领导和职工的关系,搞好企业的政治思想工作,是保证企业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这一自身目标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某些大中型企业将职工的违法犯罪记录作为评价企业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对职工加强思想教育,使其遵纪守法,避免犯罪,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是企业及其领导人的重要职责和义务。因此本辩护人希望两位原告能站在有利和谐社会的高度,从维护企业形象的角度,以居高临下的风度和虚怀若谷,不计前嫌的大度,在谅解被告不法行为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了解此案。如果能调解结案,一是两位原告的损害能通过物质形式予以一定的补偿;二是被告毕竟是本厂的职工,有过与两位原告共同工作的经历,且本人已认罪服法,调解结案使其获得一个洗心革面,重新作人的机会;三是被告本人虽然罪行可恶,但被告家中毕竟还有年事已高的老母,有正在中学读书的孩子,有曾经与原告关系密切的妻子,如果原告能高姿态的处理这一案件,可以免除由于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家庭造成的不幸;四是调解结案同样可以达到教育被告本人和警示他人的目的;五是调解结案,两位原告的威信不但不因被告的行为受到贬损却因其宽容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六是调解结案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形象,有利于社会和谐。因此调解结案能起到教育被告本人、惠及被告全家、突显原告人格魅力、化解干群矛盾、提升企业形象,有利社会和谐的作用,作为被告的辩护人希望在法庭的主持下,原告、被告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结案。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赵全禄

2008年6月27日

范某等被判诽谤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本辩护人受范某某家属的委托,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为上诉人范女士被判诽谤罪一案出庭辩护。

一、无论扣上诬告陷害罪,还是扣上诽谤罪,都颠覆了两罪的立法初衷和法律构成,更是对言论自由的粗暴践踏。

上诉人范某某的代书并对严晓玲之死诉告无门的事实之所以形成基本信赖,完全是基于林秀英、林爱德俩人的陈述。为了慎重起见,范某某还特地核实原始材料并强调要真实可靠,整个过程没有任何指使或暗示林秀英、林爱德捏造事实的行为。定稿的文章是经过林秀英最后确认,文章提及的所有姓名及事实都由林秀英提供,即便存在某些记录笔误,根本没有诽谤的主观故意。而且,上诉人范某某不认识任何一个受害人,更与聂志雄等人没有过节,也不存在收受钱财、受人请托而提起犯意的情形,所以也不具有诽谤犯罪动机。

(1)一审判决认为例举“网文一”有八条虚构事实、纯属捏造,并认定系范女士杜撰,是罔顾事实的。林秀英于2009年 7月9日12时11分至2009年7月9日15时11分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就足以证明:“她拿出一份写好的关于我女儿死亡事件的材料简单给我们看了一下,她对我们说:“‘事情是这样的吗?’。我们说:‘是这样的’”。开庭前辩方提供的《证据清单之二》,证据3,4(见侦查卷)佐证了上述事实。可见,范某某的代书行为与诽谤罪风牛马不相及。

二审公诉人举证称:范某某那篇文章是经过多次修改之后才发到网上去的,并以记录在案的QQ、gmail邮箱的文章保存时间作为判断依据。既然互联网发稿时间、编辑时间、发帖时间是特定的,不能更改,并已查清,为什么还将别人(编辑)自行采访添加的“重要提示”内容强行扣到上诉人身上?

(2)一审判决认定网文二有三条虚构事实,也认为纯属范女士捏造杜撰显然违背事实。辩方之所以庭前申请,并反复强调应让林秀英、林斯购、林爱德出庭质证,就在于认定网文二所依据的受害人证言是立足于林秀英不在家。经调查了解,当天林秀英不是不在家,而是看到来了许多车辆和人员,她躲到房后去了,由林爱德、林斯购出面应对。她听到了双方的对话实况,便将情况电话告知范女士,范女士发稿后,几小时就被马尾警方抓走。就这么几小时,居然就造成了邱吉谓、陈继魁人格尊严和名誉受贬损,严重损害了警方执法公信力,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安定稳定,这几名证人居然摇身一变成“受害人”。

林秀英电告范某某,关于闽清县政法书记、公安局副局长邱吉谓、陈继魁等10余人到林秀英家中恐吓一节,林秀英也从不否定。可是马尾公安、马尾检察院、一审法院始终没有向被恐吓的林秀英及家人调查核实,却偏听偏信邱吉谓、陈继魁等一面之词,想当然的在判决书中认定:范某某“杜撰了邱吉谓、陈继魁等10余人到林秀英家中恐吓、辱骂的具体情节”。

由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突袭式审判”径自改变罪名判处范某某等三网民构成诽谤罪,客观上导致指控近九个月的一审上诉人自辩和律师辩护无的放矢,丧失了对诽谤罪名的辩护。

二、本案以诽谤罪进行公诉,且罪名随心所欲变更,违背立法精神,只有严格依法限制诽谤罪公诉才能整治“官员网络恐惧症”

本案审理经历了涉密不许律师会见——非涉密允许律师会见;从治安拘留——刑事拘留;从涉嫌诽谤罪拘留——涉嫌诬告陷害逮捕——诽谤罪定罪量刑;从自诉(无人自诉)——公诉——自诉(无人自诉)的全过程。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可见,诽谤罪的公诉必须符合两个“严重”的要素,其一要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其二要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司法实践中都限定在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极个别的情形。

一审法院是这样评判两个“严重”的:三被告人指责基层行政、司法部门人员违法办案。不仅造成多名被害人个人的人格、名誉严重受损,被害人家庭的声誉、精神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还包括医院在内的多家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扰乱了互联网正常的管理秩序、对当地基层组织、行政机关、司法部门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从而认定本案三被告人行为及其后果属于情节严重”。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未对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进行司法解释。本辩护人试图通过负责诽谤公诉案件管辖的公安部发布的有关通知以及刑法学者的学理解释中寻求对诽谤案进行公诉的合理边界。

2008年前后,重庆彭水、辽宁西丰、山西稷山等众多诽谤案屡屡见诸报端。2009年4月3日,公安部作为诽谤公诉主管部门特地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该《通知》首先指出:对诽谤案件的公诉“引起了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和执法公信力”。而且该《通知》还非常明智的指出:“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在所难免。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机攻击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该《通知》还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做了严格的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与彭新林两位刑法学者在2009年第5期《法学评论》上发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对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理解》。

该文指出: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一般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范围的确定,不能局限于仅从后果、对象的角度进行解释。何谓本条但书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通说的见解认为,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在我们看来,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应当作严格解释,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案件,除非发生由于侮辱、诽谤行为致使该地方党政领导

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否则就不宜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对一般的诽谤犯罪行为不宜动用公诉权力进行刑事追究。综上,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案件,除非发生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否则也不宜适用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

本案所谓的被害人陈继魁(闽清县政法委副书记)、涂义铿(闽清县检察院副检察长)、邱吉谓(闽清县公安局副局长)和聂志雄等均没有出现任何严重的损害结果(如精神失常、自杀),更没有因为这篇文章导致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如引发群体性事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辩方在一审时就指出我们对网络的管理还在“摸石头过河”(2010年6月18日全国四百多名纪委书记培训班的课程之一就是如何用好互联网),不能苛求老百姓对纷纭复杂的境内外网站分清敌我友、左中右,如有“差错”就扣上“境外敌对网站的勾联人”大帽子。这同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2010.6.8)精神相悖。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据实,乘“两高三部”发布两大刑事证据《规定》的东风,不屈从任何压力,独立审判!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范某某无罪,应当庭释放。

此致

2011年4月18日

xx被控诽谤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通过对本案的了解和今天的庭审调查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对象是特定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自诉人以被告书写的题为“中国当代和珅---刘某”文章里描述的“一直与他有染的一位女科长,多次被他老婆捉奸把那女子从家中赶出过,为了方便,把她调到州宾馆任总经理以便于他们开房鬼混寻鱼水之欢。”称是被告在诽谤自诉人,以此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实属无稽之谈,就此就连基本的民事侵权都谈不上,何来刑事犯罪。

一、从文章的内容里没有任何地方提到过自诉人,而且从该段句子里,也无法反映出文章描述的人就是自诉人。是自诉人自己多疑,无端猜测,自认为是自己。诽谤罪诽谤的对象的必须针对特定对象,或者描述的人物形象众人一看无需推定就直观知道是谁,不是某人站出来说该描述就是本人,这个人就是她自己,将自己对号入座,这绝不是被告人的意思。自诉人更不能把任何轻微民事事件无端放大都当成犯罪来处理。

二、文章里就此短短一句话,此话无论描述及散布的是谁,最多也只不过是名誉上受到轻微损害,但绝对构不成犯罪,否则颠覆了诽谤罪的立法初衷和法律构成,更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粗暴践踏。2009年4月3日,公安部特地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该《通知》首先明智指出:“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在所难免。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机攻击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2010年8月最高检的相关负责人强调:“办理诽谤案件要严格审查把关。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当做诽谤犯罪来办。”被告人的整个文章里描述内容也只不过发发牢骚,有的地方使用了一些过激言语,连治安处罚都谈不上更扯不到刑事犯罪。

三、该篇文章不是被告发布到博客上的。本案被告人虽然书写了题为“中国当代和珅---刘某”文章,主观上没有故意将该文章发布到网站上,至于该文章是如何被发布到他人的博客空间里,被告人也莫名其妙,直到组织上找到被告时,被告才想起当时写有该篇文章,当组织上问道是不是被告人发的被告当时也蒙了,因为不熟悉网络就说是自己发的,其实被告写好只是存在自己邮箱,以为就是发布,所以在相关部门陈述时也就说是自己发的。后来自诉人称文章内容写的是她等,被告觉得写此文章的确不对,就给自诉人赔礼道歉。

四、文章虽发布到网上,但影响范围有限,对自诉人更没有影响。该文章被发布到网上很短时间就被删除,网站被关闭,影响的范围有限。从自诉人提供的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结果显示只有8个与该篇文章相似而已,而且博客发布者的博客空间被浏览的次数只有几次,这几次我们都不排除是博主自己浏览的,虽发布但没有人查看,跟没发是一样的。不要错误地认为任何文章一旦发布到网上就传播很广,影响很坏,其实并不是这样的,有的博客空间甚至一年也没有几个人浏览,游客寥寥无几,文章根本就没有人看,不具有公然性,从何谈影响。该文章被发布也只是发布在某个人的空间里,文章并没有成为新闻载体出现在新闻网页首页。自诉人也没有向法庭出具经过公证处公证过的该篇文章不同的IP地址点击率达到几十万次,也没有向法庭出具是在谁的什么地方发布的,该空间是否就属于被告的,是被告注册的并将文章粘贴上去的等。

五、自诉人的要求追究被告诽谤罪没有任何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要件缺一不可。难道本案就凭自诉人陈述或纪检监察部门对被告人的处理决定就认为证据充分、确实了?纪检监察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是行政处罚决定,是单位内部的处理决定,他不得作为司法机关当做刑事案件处理的依据。再说自诉人出具的其他证据也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刑事诉讼遵循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要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如果仅为一种可能性则不能据此定案。

六、构成诽谤罪必须情节严重。本案被发布的文章没有给自诉人造成严重后果。诽谤罪所指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如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诽谤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本案被告人即没有多次捏造事实散布诽谤自诉人,其行为更没有导致自诉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等,所以不具有情节严重性,不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书写的文章该段话内容没有明确针对自诉人,而且也没有给自诉人造成法律上的严重后果,而且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诽谤罪证据不充分、确实,被告人不构成诽谤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胡志翔

2012年4月10日

白某被控诽谤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我们接受本案被告白某某的委托,受神木县法律顾问处的指派,担任被告白某某的辩护人。在接受本案辩护任务之前,我们就对本案情况略有所闻,知道案件影响大,涉及面广,特别知道了本案的被害人是县委书记,我们思想斗争是十分激烈的,确有一些畏难情绪。针对这种思想状况,我县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顾问处的领导同志组织我们重新学习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内容,严肃地指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这不是为哪个人争有理的问题,而是关系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大事,我们律师应该打消一切顾虑,理直气壮地为被告进行辩护,领导和同志们的支持和鼓励,促使我们接受了本案辩护任务,得以今天出席法庭履行自己的职责。

开庭前,我们首先阅读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诉字第22号起诉书,在查阅全案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逐项核实了起诉书对被告白某某犯有诽谤事实的指控。辩护人首先应当向法庭表示的是:被告白某某身为国家干部,违背宪法规定,采取张贴“小字报”的方法攻击、侮辱他人,是严重违反我国刑法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是十分错误的。但是,我国刑法同时规定,行为的违法性,仅仅是犯罪所必须具有的一个特征,仅有这种违法特征的存在,不足以说明这种行为就是犯罪,更不能以此而代替各个具体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辩护人现遵循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令,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一、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还是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字第22号起诉书对被告白某某诽谤一案提起公诉,法庭宣布依法开庭审理,检察长和检察员又代表国家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这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它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被告白某某是否构成诽谤罪我们暂且不论,而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诽谤罪对本案提起公诉本身就违反了这一规定。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由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提出控告才能受理的案件,即受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告发,人民法院才可受理。《刑法》这样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他把“告诉“做为一种诉讼权利赋予了案件的被害人,让案件被害人直接行使“告诉”这种权利。我们知道,权利的行使,无任何强制性,权利人愿意行使就能够行使,权利人不愿意行使,不仅法律允许,同时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无权包办、代替他行使,是否“告诉”做为诉讼权利,其行使规范无疑应符合上述特征。被害人愿意“告诉”法律允许,被害人不愿意“告诉”法律同样允许,任何人不能以任何方式代替被害人行使这种权利。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同志,从本案发生至今日开庭,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司法出告发,而且多次向组织及被告白某某表示,他的目的是澄清问题,不是在于处理个人,李某某同志是这样说的,客观上也是这样做的,至此,全案材料无被害人向我司法机关“告诉”的片纸内容,李某某同志做为一个受党培养教育多年的领导干部,在受到攻击、侮辱后,能以大局为重,不计个人恩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提出“告诉”,愿意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消除对立情绪,确是具有广阔胸怀和崇高思想境界的表现,对此辩护人表示由衷的敬佩和赞赏。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是对本案被害人“告诉”权利的剥夺,是违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起诉。那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依照哪一条法律对本案提起公诉的呢?诚然,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在规定犯有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的同时,也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如果以此作为对本案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同样是对我国刑事立法的误解和司法实践的违背。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对恶毒攻击、诽谤中央领导同志是否构成犯罪的处理意见》中明确指出,立法时正是考虑到被诽谤的人,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存在本人不便告诉的情况,所以对诽谤罪特别加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一限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清楚表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的立法意义在于党和国家领导人在受到侮辱、诽谤不便告诉时,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告诉,而不是人民检察院在任何被害人被诽谤时,想提起公诉就提起公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被害人不便告诉和无法告诉,是指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失去人身自由而不敢告诉等情况,显然,本案实际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的立法意义和司法实践均不能相符,因而,公诉机关以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以公安机关对本案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而提起公诉,不符合本案实际,从而失去了提起公诉的程序基础。在全案材料中,没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表,这就说明,本案的侦查不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的,事实也是,本案的是由纪检委、政法办、人事局等单位抽调多人组成的专案组完成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庄严指出:“会议认为,过去那种脱离党和群众监督,设立专案机构审查干部的方式,弊病极大,必须永远废”。我们虽然不能因此而指责查处被告白某某“小字报”的专案组是脱离了党和群众的监督,但用专案机构代替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无疑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专案组违反了这一规定,以至出现了侦查人员提供证言后不迥避(见卷一72页,卷二36、37、38页陈光清证言),收集证据用召开座谈会形式进行的混乱局面。辩护人认为,这种代替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权,违反收集证据程序的活动,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本身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而在本案中未履行自己的职责,相反则将专案组行使侦查权和收集的材料作为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无疑绥德县检察院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以此作为提起公诉的程序基础,更是严重违法的。

绥德县人民法院违背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放弃了刑事诉讼法中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的原则、明知本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由自己直接受理,却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不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劝其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而且在开庭前辩护人多次提出这一意见时,仍然无视法律、一意孤行,直到今天还宣布是依法开庭审理,请问,尊敬的法庭今天开庭依照的是哪一条法律?难道刑事诉讼法中还有同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矛盾的内容吗?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在直接受害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以公诉案件提交法庭审理,既不符合立法解释,也不符合司法实践,法庭今天开庭审理,同样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放弃公、检、法机关的制约作用,纯属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剥夺,是违法的起诉和审理,因此,建议法庭要求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撤回绥检诉字第22号起诉书,变公诉案件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

二、 对被告是“监视居住”,还是违法限制人身自由?

绥德县公安局在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对被告白某某作出了“监视居住”的决定,辩护人认为因侦查案件的需要,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强制措施的采取,决不能超越强制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强制措施的采取,决不能超越强制措施本身的范畴,否则就是违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就是强制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并可以对其行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绥德县公安局对被告白某某进行监视居住时,开始指定的区域是县委机关,后来又更换到武装部(但区域改变没有记载),更使人难以理解的是,今年四月一日,在没有改变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将被告押入绥德县公安局看守所,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至今已五个多月。我们知道,看守所是羁押人犯的地方,只有对人犯采取了逮捕、拘留、收容审查等强制措施时,方可在此羁押。在此羁押后,即意味着人犯丧失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的区域决不能包括看守所在内,否则,即超越了监视居住固有的强制程度,无疑就成为变相的羁押。联系被告人在给排水公司工作期间,县人事局付局长霍世银同志亲自向白某某交待,根据县委有关领导人的指示,今后你请一天假也要到人事局去请,你单位无权批准。由此看来,对被告人采取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看守所内实行监视居住的离奇措施也决非偶然,辩护人在此不禁要问,是谁公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是谁赋予了他这么大的权力,而置国家法律于脑后?所有这些都与“依法办事”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极不相容,因而,辩护人要求迅速让被告人离开看守所,为其另行指定居住区域,对其实行合法的监视居住,在未改变强制措施之前,不得对被告人变相羁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否则,被告及其辩护人有权提出抗议。

三、是构成诽谤内容,还是一般性的侮辱言词?

起诉书指控被告白某某诽谤绥德县委书记李某某同志是“三种人”、“灵魂深处真肮脏”,是“投机分子”、“削尖脑袋往上爬”、“善于走官场”等,不容否认,这些均是被告白某某在“小字报”中书写的内容,但这是捏造事实的诽谤内容,还是一般性的侮辱言词,必须严格加以划清。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侮辱、诽谤同属于破坏他人名誉、人格的犯罪,诽谤本身就可以包括在侮辱之中,而侮辱却并不具有诽谤特有的内涵。那么,什么是诽谤?什么是侮辱?二者之间区别的特征是什么?革命导师马克思在《新莱茵报》的审判发文噌对此做了一段深刻而生动的解释,他说:“诽谤指的是什么呢?指的是把某些事实归罪于某人的谩骂。侮辱指的是什么呢?指的是谴责某种缺陷和一般的侮辱性言词。如果我说:‘你偷了一把银匙子’,那末照刑法典的理解,我就是对你进行诽谤。如果我说‘你是一个小人、你有偷窃的习惯’,那我就是侮辱了你。“(见《马克思恩克格斯全集第6卷第271页》。根据马克思对这一问题的精辟论述论述和形象举例,不难看出,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上述内容,均是谴责被害人某种缺陷和一般的侮辱性言词,而不属于把某种事实归罪于被害人的谩骂,因而不能成为诽谤内容。被告白某某采用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小字报“方法,用侮辱性言词损害他人名誉,无疑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那么,被告白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同样不能离开《刑法》这条准绳去认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规定,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何为情节严重?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共有三种情况:(一)手段特别恶劣,如当众以粪便泼人身体或强令被害人吃粪便等;(二)后果严重的,如被害人神经受到刺激而成精神病的,或不堪侮辱而自杀的;(三)侮辱外宾。被告白某某书写“小字报”侮辱他人仅此一次,有幸对被害人没有造成精神病或引起自杀等严重后果,对照刑法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白某某的行为没有构成侮辱罪。对其违法行为,应该令其具结悔过。甚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以犯罪对其处罚,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四、是被告“小字报”上原有的内容,还是检察院起诉书失实的指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本案起诉书是否遵照了上述规定呢?指控被告白某某诽谤绥德县委书记李某某同志“在任职期间提拔‘三种人’、突击提干”。被告白某某所书写的“小字报”中有这样的内容吗?(请审判长宣读“小字报“”全文),从“小字报”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其中没有一句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提拔‘三种人’,突击提干”的字样,那么起诉书是依据什么事实,对被告人就以所谓的诽谤内容提起公诉的呢?联系专案组在案卷材料中收集了榆林地委组织部的证明,证明李某某不是“三种人”,没有提拔“三种人”,搞突击提干的事实,对李进行了诽谤。辩护人在这里要提出,我们收集证据依照的应该是什么?是根据犯罪事实收集证据,还是依靠证据来制造犯罪事实。显然,起诉书对这一所谓诽谤事实的认定,是违背事实真相的认定,无疑已成为失实的指控。它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精神,更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辩护人要求公诉机关对此失实的指控,当庭予以更正。

五、是凭空捏造的诽谤事实,还是轻信他人言论而进行的违法活动?

起诉书指控被告白某某在“小字报”中诽谤绥德县委书记李某某打过现任榆林地委书记任国义的耳光,经任国义同志作证,证明李某某在文革期间没有打过他,这样看来,似乎这一事实是被告白某某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因而构成诽谤罪也就无疑了。其实不然,认真分析这一诽谤事实的形成过程,不难发现,这一情节的形成并不是被告白某某自己捏造的,这不仅从这一情节本身事出有因可以得到证实,并且更能从为被告提供这一情节的刘生宽证言中得到证实。(请审判长宣读刘生宽证言,见卷一17页),刘生宽证言所反映的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他知道李某某在文革期间不仅打过任国义,而且还打过刘朝功,但没有向被告白某某提供;(二)他曾向被告白某某亲自书写了两封信,让白去找温治盛、惠国华了解李某某在定边的情况。联系任国义同志在证言中的证实,在批判他的大会上见过李某某(见卷一74页),曹继儒证言也证实,李某某在批判任国义的大会上发过言(见卷一33页),由此可以初步认定,李某某在文革期间参加过批判任国义的大会,也发过言,至于是否打过任国义,辩护人原则上相信现有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这一情节成为虚假的事实,那么,其捏造、传播的责任也不在被告白某某,而在于刘生宽,虽然刘生宽在接下来两次证言中逐渐对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了迥避,一味想洗清自己,始终否认他曾向被告白某某提供李某某打任国义的情况,但从提取到刘生宽写给温治盛、惠国华的两封亲笔信可以充分否定刘生宽证言中的这些内容(请审判长宣读刘生宽给温治盛、惠国华的信,见卷二34、35页),这两封信均是刘生宽介绍被告白某某去了解李某某在定边情况的信件。那么,这是刘生宽自己没有提供的情况,借此推诿的举动吗?显然不是的。这一点,在他给温治盛的信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刘在信中指责“李某某小子欺人太盛,欺党太盛,有党性的同志不能容忍这类野心家横行”,并且要温“将所知道的情况实事求是地告诉维雄同志”,同时在两封信中均提到“要保密”。通过两封信的内容,不难看出刘生宽和被告白某某谈话的中心,如果刘生宽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情况,为什么会亲笔书写介绍信让被告向其他人了解情况?如果刘生宽没有向被告介绍李某某在文革中的情况,为什么在亲笔信中对李某某的谴责会如此激烈?可见,刘生宽为被告写介绍信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上的,这个基础就是提供了他知道的李某某在文革期间的表现,其中应当包括李某某在文革期间曾打任国义、打刘朝功的内容。不然的话,这两封信就无从写起,不合情理。更应该向法庭提出的是,被告白某某书写“小字报”是在和刘生宽谈话不久便实施的(谈话33、5、22,书写83、6、15),如果是被告白某某凭空捏造,无中生有制造了这一事实,那么,为什么会偏偏在和刘生宽谈话后突然捏造出来呢?又为什么捏造的事实、情节和刘宽所知道的竟是完全一样?所有这些,都从不同角度可以证实,所谓“李某某在文革期间打过任国义耳光”的事实,不是被告白某某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是刘生宽为其提供的。

被告白某某出于个人目的,轻信他人提供的材料,又采用了《刑法》所禁止的“小字报”方法,进行扩散,其行为同样是违法的,但同诽谤罪所要求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白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构成诽谤罪的客观要件,故不能认定是犯罪。一旦应用刑法方法去处罚被告的这种违法行为,无疑是违法的。

综合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所起诉的部分事实在认定上是错误的,指控严重失实,加之审理程序违法,因此,倒置本案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线,造成本案提起公诉本身的错误。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仅就上述五个问题,讲了和绥德县检察院第22号起诉书有根本不同的一些意见,在公诉人作出明确的答辩之后,辩护人将本着弄清事实的原则,依法再行反驳。

此致

辩护人:神木县法律顾问处

武广韬

刘亚平

2012年12月15日

张某被控诽谤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张晓辉的委托,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根据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待查明的事实,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能够得到采纳。

一、自诉人不能自证清白。

纵观本案,从目前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自诉人不能自证清白,证明自己没有干过被告人揭露那些事,正如辩护人在质证阶段所讲,其所提供的许多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比如,为了证明张晓辉揭露的自诉人包庇劳教所干警利用职权奸污女劳教人员一事子虚乌有,却以公安机关没有接到报案作为证据。请想一想,如果有人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了,张晓辉还有没有必要进行网上举报?比如自诉人所提供的几个证人,他们不但和自诉人或者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有些人干脆就是上一次自诉被告人的原告,这种证据缺少客观性,建议法庭不要采纳。

二 也不能成功指控被告人编制情节诽谤自诉人。

当然,就目前的情况,被告人亦拿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诉人就干了这些事。但是,网上举报只是举报而已,并没有要求举报人的举报证据确实充分。且网上举报既合法也合乎常理,且受到国家及社会舆论的支持。说被告人许多举报没有证据支持倒有点道理,说被告人编制情节,诽谤自诉人有点言过其实。且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上述犯罪动机。法庭已经查明:被告人1992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高阳县劳教所工作的时候,他和当时任劳教所所长自诉人无冤无仇,只是由于自己年轻气盛,听了一些有关自诉人的风言风语,他以实名向上级机关进行了举报,但是上级机关的负责人则违反法律的规定,将该举报信转给自诉人,从而导致自诉人和被告人之间出现了不解之“怨”,从而导致被告人被劳教所辞退。

三、起诉犯罪的主要证据“网络点击率”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自诉人举证的网络点击率证据缺乏合理性,真实性应该受到怀疑!10000多次的点击率,仅有2个表示赞成,支持率这么低,辩护人怀疑,这些点击率是不是网络水军所为?从目前的网络环境来看,水军的存在是客观的。

据360百科提供:“网络水军”顾名思义,就是“在网络上‘灌水’(频繁地发帖、回帖)的人。受雇于网络公关公司,以为他人发、回帖造势来获取报酬,有专、兼职之分。其存在是网络营销的进阶,但网络水军是双刃剑,需要各个网络公司把握好应用角度。

希望法庭注意这一点,必要时是不是能够进行司法鉴定,从而支持或者排除这个合理怀疑。

四、自诉人没有受到损害。

自诉人没有因为被告人的举报而使得自己社会评价降低,并从而影响自己的工作生活或者家庭,相反,他是从一举报时的劳教所所长,升迁到目前的保定市政法委常务副书记。而一个热血青年,从目的良好的意图向上级机关反应情况,最后竟然是落到这个下场:没有工作,没有家庭,没有住处,甚至连一个好身体都没有了,曾经为此失去过自由而且有可能再次失去自由!天地良心!其情其景,其不让人潸然泪下!

五 辩护人希望法庭判决注意社会影响。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决的一例彭宇扶助倒地的老太太讹人案,出现的巨大的负面社会影响,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而本案的被举报人涉嫌利用职权打击举报人,利用职权策动司法机关按照自诉程序收押被告人,此例一开,如果被举报人将来“纷纷拿起这个法律武器”,中国的网络举报休矣。而面对国家当前的贪腐局面,网络举报是必要地。法庭已经按照上述程序走了一次,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处拘役;我们不希望法庭再来一遍,我们更不希望将来的中国出现一个“荆国平规则”!

六 冤家宜解不宜结

自诉人和被告人不管处于公心还是处于私利,结下矛盾已经将近20年,即便是这次自诉人又可以成功的把被告人关进去,那么他总要出来,出来后怎么办?本律师希望自诉人和被告人能够和解,并愿意从中斡旋。正所谓:退一步海阔天空。我认为和解乃是此次诉讼最好的解决方式。谢谢。

辩护人: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洋

201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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