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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研究|金融犯罪律师:骗取贷款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6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 • 金牙大状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首席律师

编者按语: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系解决贷款诈骗罪的疏漏。

笔者认为,区分骗取贷款罪的罪与非罪,不应该独立分开为本罪做有效辩护,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会发生偏差。那么如何在刑事辩护中寻找有效的辩点?第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第二、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笔者尊重原创,通过广泛搜索各类法律类网站、法律数据文库等,并按专业水平、辩护效果、文字表达等标准筛选10余篇约十万字的优秀无罪辩护词汇编如下,供大家参考。

目录

1、杨佰林:洪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6.10.24

2、韩冰、董艳国:吕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一)2016.10.13

3、韩冰、董艳国:吕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二)2016.10.13

4、李建业:段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9.21

5、张勇:张某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4.26

6、胡瑾:赵某被控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3.8.19

7、周阿求:张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3.4.16

8、顾壹心、卞迁:王某被控骗取贷款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3.3.11

9、林根祥:殷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10.10

10、陈有西、汪庆:曾勇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3.26

洪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洪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杨佰林律师作为洪某骗取贷款罪一审的辩护律师。现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第二部分:本案存在着以伪证伪的致命问题,以本身没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论证犯罪的成立。起诉书第3页据以作为指控犯罪基础的四份核心证据本身的事实全部没有查明。

一、核心证据一,《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证据本身事实没有查清,矛盾没有排除。并且这份证据庭审时没有出示,未经质证。

“《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是本案诈骗的源头,是一切诈骗文件中散油部部门章所谓的“授权来源”,银行五人2013年5月到华东公司时,当场声称正因为有了这份《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华东公司公章,才“敢”放贷的,即这枚公章是前11笔的“授权”源头,也是最后5笔的“授权”源头。公章形成时间显示为:2011年7月20日。

1、该公章是如何形成的?什么人盖上去的?这一关键事实经辩护人多次书面提出,至今没有查明。

2、是谁起草并提交银行的?“共同犯罪”的同案犯中有几人知情这枚公章的形成事实?这一犯罪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查明公章如何形成对于查明“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对于查明洪某是否“知情”本案,都具有决定性意义。

3、形成于2011年7月20日表明本案犯罪自2011年7月20日就已开始,起诉书臆定本案犯罪2012年11月12月开始,犯罪时间被晚了一年五个月,案件事实重大错误。

二、核心证据二、涉案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证据本身没有查明,矛盾没有排除。并且该证据庭审时没有出示,未经质证。

(一)证据本身没有查明:

1、证据本身混乱不清:涉案有5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三个版本,这5份文件是否都作为证据?如都是证据,一份转让为什么有三个版本?其间的矛盾如何排除?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1-5,无银行圆章;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无日期,有银行圆章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30325,日期2013-3-25,只有银行圆章,其他都空白

279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2,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

204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

2、《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日期是如何形成的,这一核心案件事实至今没有查明。该份证据是公诉机关得出“因果关系”和“导致”结论的前提事实。

丛某笔录,时间2014年6月5日。

第2页倒数第9行,审:原告提供的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面的字是否你签字?

从玮答:是我签的,印章也是我盖的,落款时间不是我写的。

丛某没有写日期,但案卷中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却有了两个日期,这是什么人、什么时间写上去的?事实没有查明。

3、涉案有5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各有不同的日期,则丛某究竟“汇报”的是哪一份?对这一基本事实,案卷中从未具体明确过。并且,对辩护人当庭“有没有汇报事实”的提问,丛某始终以静默对待,拒绝回答。

4、在同一份日期2012-12-12《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却有日期2012-12-1的银行日期,相差11天,银行日期为什么提前了11天,原因是什么?事实没有查明。

(二)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矛盾都没有排除:

矛盾1、同一3328万元“应收帐款”转让,编号一样,为什么会有两份内容不同的转让声明?以哪一份作为起诉证据?另一份形成的矛盾如何排除?

矛盾2、债权转让从法律角度只能转让一次,但涉案3328万元却被转让了三次。“应收帐款”本身是虚构的,再被转让,是以空对空,根本不能发生法律上的转让后果,这一矛盾如何解释?如何排除?

矛盾3、即使“汇报”为真,但汇报行为无法完成:

丛某9月14日笔录第4页第12行,问:对于应收账款函,从字面上你怎么理解?丛答:从字面上我不理解。

第4页倒数第9行,问:你有没有将银行的这份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给朱

守廉和洪某看过? 丛答:没有。

他本人不理解字面意思,又没有拿给洪某看,则“汇报”如何进行?根本解释不通。

矛盾4、洪某本人自到案以来,始终根本否认有“汇报”事实存在。

(三)五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还有以下矛盾,该等矛盾事实均没有排除:

①债权受让人错误。《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债权受让人是中行上海分行,但2012年闵内融信字11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约定的却是中国银行闵行支行,也即“应收帐款转让”的受让人不一样。

②账号错误。《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写的收款账号是452059421757,这是明成公司的账户,而转让声明上的债权受让人却是中行上海分行。

③所谓“授权”超出范围。《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散油部公章,只是对【《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中的“货物验收单”上散油部章的授权,而不包括其他授权,涉案“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散油部盖章,超出了范围。

综上,《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证据本身没有查明,矛盾均未排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核心证据三、涉案三份“转付款说明”,证据本身事实没有查明,矛盾没有排除。并且这份证据庭审时没有出示,未经质证。

涉案三份“转付款说明”:

2012年12月17日,北京中油昆仑公司,金额1259.712万元;

2012年12月19日,湖北联油公司,金额1073.088万元;

2012年12月20日,上海喻永公司,金额1179.286万元(这一份是亓某声称向洪汇报的)

(一)事实没有查明:

1、起诉书指控的是先有“转付款说明”,后有6466放贷。但三份转付款说明对应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事实证实,所转付的资金恰恰来源于头一天才放出的6466贷款,是先有了6466放贷,后有的“转付”,时间顺序颠倒,事实颠倒,案件事实根本错误。

2、“转付款说明”声称转付的是“货款”,但事实上却是6466新贷款。谎称为“货款”,以此操纵了以新贷还旧贷,并且归还的2012-8-17三笔贷款同样是骗取的犯罪行为。

3、亓某称只办理了“上海喻永”这一份“转付款说明”,而丛某供述三份都是交给亓某办理的,则银行是如何得到了其他两份?这一事实没有查明。

(二)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矛盾均没有排除:

1、份数矛盾:丛某在“转付款说明”上签字:三份“转付款说明”都是交付亓某办理的。而亓某2014年9月28日询问笔录第2页及在“转付款说明”上签字:“我只办了上海喻永这一份,另两份不是我办的,我也没有见过”。

2、来源矛盾。

丛某称“由何某交给我”,而何某2015年9月16日笔录第8页:问:代付说明的内容是否你草拟好之后交给华东华东公司的?何答:“应该不是,格式应该是银行出的,然后银行直接拿去让华东公司盖章确认的”。亓某讲是丛某电子邮件给他。

③载体和传递途径矛盾,三个版本。

丛某说是他传真给亓某的。亓某讲是丛某电子邮件给他的。而何某讲的是“银行直接拿去”。

四、核心证据四,涉案8份假合同到庭审结束,竟然没有出现在法庭上,未经质证,更不说这8份假合同是何人伪造、与真合同对应关系、同一笔交易为何得到货款和银行货款两笔资金、还款均是套用下一笔交易的货款来还款,银行收到的为什么只有发票是真的,等等一系列基本案件事实,均没有查明。

作为“骗取贷款罪”,犯罪人员据以从银行将贷款骗出的“应收帐款抵押合同”居然不作为证据,不在法庭上调查质证! 由此可见,本案所谓的“证明”犯罪到了一个怎样的匪夷所思的地步。

五、庭审中,辩护人要求法庭围绕这四份核心证据本身、围绕案件基本事实、围绕证据矛盾展开法庭调查,但令人不解的是,公诉人却视左右而言,采取了回避态度,始终绕开基本证据和基本事实。法庭在这一问题上,也没有很好地发挥指挥庭审、驾驭庭审的作用。致使本案基本案件事实至今重大不清,核心证据本身全部没有查明,重大矛盾均未排除。

《刑事诉讼法》53条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反观本案,全部核心证据本身都没有查明,矛盾均未排除,更遑论证明体系与结论唯一性了。

第三部分:本案基本案件事实重大错误——七个方面

一、华东公司的合同从来没有“被利用”;假合同本身是犯罪,不存在“利用”问题。真假合同被混为一谈,合同事实被人为混淆,这是本案案件事实的第一个重大错误。

起诉书指控“利用与华东分公司的合同”进行抵押骗贷。但本案被提交到银行的全部是假合同,华东公司真合同从未被提交到银行过,从来没有出现在放贷银行,根本不存在被“利用”问题。

华东公司与明成公司共发生23笔合同,23笔合同在华东公司均存档。每一合同均经过公司OA系统四道程序审批,与客户签订时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只盖华东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不允许盖散油部带(1)的合同章。23笔合同,全部钱货两清,对明成公司不存在未付的“应收帐款”。

而本案银行收到的全部是重新伪造的假合同,以MCSY或MCSH打头编号。在其中6份真合同的基础上伪造了8份假合同,银行对8份假合同放贷16笔,其中“暗保”11笔骗贷1.6499亿,“明保”5笔骗贷6466万元(即涉案最后五笔),合计2.29亿。

“利用合同”,则“利用”的是真合同,还是假合同?假合同存在“利用”的问题吗?伪造假合同本身属于犯罪。另“利用”人是谁?第一次“利用”什么时间?共“利用”了多少次?以这些基本问题,公诉机关都想蒙混过去。

二、案件事实被人为地割裂。这是本案案件事实的第二个重大错误。

本案共发生16笔骗贷,案发之前为“暗保”11笔,骗贷1.65亿元;涉案五笔“明保”骗贷6466万元。而“暗保”11笔从2011年7月就实施了第一笔。在案证据充分证实16笔骗贷提交到银行的申请贷款文件全部是一致的,即假合同+套用钱货两清的发票+货物验收单。因此前11笔与后5笔在性质上是完全一致的,但起诉书未将“暗保”11笔认定是犯罪,只认为“明保”5笔是犯罪,案件事实被割裂。案件事实被割裂的后果:

1、混淆了两套合同,混淆了犯罪事实,掩盖了犯罪真象。这是导致洪某一案是个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2、隐藏着一个悖论:是十分值得法庭注意的一个问题:

向洪某的“汇报”成为前11笔不是犯罪而后5笔成为犯罪的分水岭:前面11笔没有 “汇报”因而不是犯罪,后5笔有了向洪某的“汇报”因而成为犯罪。

3、前面的11笔与后5笔在伪造手段上是完全一致的,后果上一致,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是完全一致的。

而这个所谓的“汇报”根本不是事实,汇报是“被汇报”,下文讲。

三、明成公司从来不存在“正常还款”,这是本案案件事实第三个重大错误。

起诉书第3页“截止2012年11月前(明成公司)均正常还款”。

在案证据事实充分证实:明成公司在银行的还款均不是当笔合同的货款,因当笔合同均已钱货两清,不存在“应付货款”,华东公司更不会支付两次货款。明成公司在银行的还款全部是套用下一笔与华东公司真合同的货款来还款,根本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如此一笔套一笔,一直到案发,从而根本不存在“正常的还款”。其玄机在于套用的是上一笔已经钱货两清的发票,谎称为还没有支付货款。

四、犯罪时间被晚了一年另5个月,这是本案案件事实的第四个重大错误。

起诉书第3页“截止2012年11月前(明成公司)均正常还款,2012年11月至12月明成无力回购,为能继续获取资金…洪某在明知…经洪某同意…,导致6466万元骗贷”,将本案犯罪时间臆定为2012年11月至12月,犯罪时间被晚了一年另五个月:

第一笔骗贷是用23笔真合同中的第4笔、日期2011-07-13编号2011-54真合同,重新伪造为编号MCSY110713假合同,套用2011-54合同已结清的26743984-26744000发票抵押贷款。银行于2011年9月1日放贷给明成1788.9938万元。证明本案犯罪始于2011年7月,即第一笔犯罪始于2012年7月,既遂于2011年9月。

另,核心证据《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日期是20111-7-20,同样证明犯罪始于2012年7月。这证实,本案犯罪始于2011年7月,而不是2012年11月、12月,犯罪时间被公诉机关晚了一年五个月。

五、所谓“转付款说明”转付的“货款”来源于6466万元贷款,并不是“货款”,是6466放贷在前,“转付款说明”在后,分别比6466放贷日晚了一天,时间顺序被颠倒,“转付款说明”与6466放贷二者之间无法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案件事实的第五大错误。

在案国家审计署资金流向图,及沪港金茂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23页资金流向图,清楚地证实了三份“转付款说明”对应的资金来源于6466万元赃款。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7,放贷时间2012年12月19日,放贷1142.1702万元。→→后用伪造的2012-12-20上海喻永公司的“转付款说明”金额1179.286万元,归还了2012年8月17日DX0608112000151放出的到期贷款1179.286万元。小数点后三位数都被安排的完全一致,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放贷,后有的“转付款说明”(上海喻永转付款说明是亓某所称汇报洪的)。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9,放贷时间2012年12月18日,放贷1192.2606万元。→→后用伪造的2012-12-19湖北联油公司的“转付款说明”,金额1073.088万元,归还了2012年8月17日DX0608112000148放出的到期贷款1073.088万元。小数点后三位数都被安排的完全一致,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放贷,后有的“转付款说明”。

在6466放贷之后的第二天,通过伪造三份“转付款说明”,在拐了一个弯之后,其中两笔分别过了一下“上海喻永”“湖北联油”的帐号,又打回到了放贷银行,归还了案发前另三笔2012-8-17贷款的还款。

“被转付”的是头一天就已经放出的6466万元新贷款,根本无法成立因果关系,这也是本案无论有没有亓某所谓的“向洪某汇报”,都与6466犯罪没有任何关系的根本所在。“转付款说明”在本案的唯一作用仅用来掩盖以6466新贷还旧时贷。

六、6466万元放贷在前,丛某所谓《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汇报”在后,是事后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的“导致”关系完全颠倒,这是本案案件事实的第六大错误。下文丛某部分论证。

七、办案机关任意取舍证据,自我制造矛盾,是本案案件事实的第七大错误。

一方面认为形成于2011年7月20日《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公章是本案散油部部门章的授权源头,承认犯罪始于这枚公章。另一方面,却又将犯罪时间割裂在一年之后,将同样来源于这枚公章的前11笔排除在犯罪之外,自相矛盾。

这种取舍证据、取舍事实的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是制造冤假错案的元凶,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案件事实重大错误的根源之一。

第四部分:本案罪名是“骗取贷款罪”,但究竟是“如何骗取”的,连这样一个基本问题都回答不了。基本事实不清,核心犯罪事实均未查明,根本矛盾全部没有排除,有21个方面。

至庭审结束,本案对以下基本问题不能回答:何时开始犯罪?使用了什么“骗取”手段?假合同是何人伪造的?假合同共伪造了多少份?发票如何套用?真假合同如何对应?还款如何安排?假文件还有哪些?共“骗取”了多少笔贷款?“同案犯”如何参与犯罪?“共同故意”发生于何时何地?“共谋”有哪些事实和证据?

无论是按犯罪构成四要件,还是按刑事七要素,这些基本事实,公诉机关没有一个能够回答清楚。

1、《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公章是银行声称认可“散油部”部门章并因此敢于放贷的“权力来源”,全案16笔贷款,依银行的说法都来源于这枚公章,然而,这个公章何人何时盖上去的这一基本案件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2、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丛某没有写日期,但卷宗中却有两个日期,这是什么人什么时间写上去的?至今没有查明。这份本身没有查明的证据却被公诉机关用来证明由于丛某的“汇报”,因而洪某“知情”犯罪的根本依据。

3、涉案三个版本,5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内容日期各不相同,则丛某究竟“汇报”的是哪一份?至今没有查明。丛某供述他本人不理解《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内容,也没有拿给洪某看,则“汇报“如何进行?根本不符合常理。

4、三份“转付款说明”,丛某供述是全部交亓某办理的,亓某讲只办理了“上海喻永”这一份,另两份是谁办理的?银行是哪里得到另两份的?丛某讲的是“传真”给亓某,亓某却讲是电子邮件给他的,而何某讲是银行“直接拿过去的“,真相究竟是什么?均没有查明。

5、“银行催款函”提及的新发生的重大犯罪事实是本案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今没有查明。

中行闵行支行在2013年4月15日给华东公司的催收函中称:“贵司已签章确认(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货物)验收单,贵司尚有到期未付上海明成帐款3405.6万元”。

2012年11月底,洪某已经指令中止了与明成公司的一切交易,已经没有交易了。但2013年3月19日银行居然又收到新的“货物验收单”和新的合同,这明显是本案犯罪的继续,属于重大情节。在已经没有交易的情况下,是什么人在继续伪造假合同。该新的重大犯罪情节充分证明指控洪某“知情”“指使”本案犯罪,事实根本错误。查明该节新的犯罪事实对于查明所谓的“共同犯罪”具有决定性意义。

6、本案是共同犯罪,但在全案案卷中,“共同故意”却无证据、无事实,无时间、无地点,在案被告人一致否认有“共谋”事实存在,则本案“共”在何处?第一笔骗贷有没有共谋?核心伪造事实情节多达十余个,有哪一个情节是四名被告人共同参与的?又有哪一个是洪某参与的?洪某没有参与过一个!

7、公诉机关连真假合同都不能区分开,在起诉书只有“利用合同”字眼,基本事实不清,更不说有多少份假合同、如何伪造、什么人伪造、如何提交银行的问题了。假合同本身属于犯罪,不存在“利用”问题,实为低级错误。

即便是“利用”合同,则“利用”人是谁?何时开始“利用”?共“利用”了多少次?怎么“利用”的?均语焉不详。

8、真假合同之间有什么对应关系?假合同如何套用下一笔真合同的货款来还贷?发票如何套用?最早一份假合同是什么人策划?这些本该是“骗取贷款”中基本的事实,均未查明。

9、三份“融信达业务审批表”,是银行审批决定放贷涉案6466万元的本案最直接的证据,显示日期是2012-12-1,却被人手工篡改成2012-12-18、19,这是什么人篡改的,为什么改成这两个日期?这一犯罪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该三份“融信达业务审批表”,DX167、DX168在案卷公安卷第50册第119页和136页。DX169在公安卷第54册第126页】

10、2012-8-17三笔贷款的还款来源于6466犯罪,以新贷还旧贷。三份“转付款说明”中三个“货款”金额数字与2012-8-17三笔贷款还款的金额完全一致,都落实到小数点后三位,这是转移赃款的犯罪行为,是什么操纵了这一行为,至今没有查明。

另,2012-8-17三笔贷款同样是采取了假合同+套用发票+假货物验收单的诈骗手段,同样属于犯罪,这三笔犯罪是如何发生和完成的,至今没有查明。

11、本案不存在“委托”事实。“委托”无证据、无事实。

起诉书第3页指控: 明成公司委托华东公司向银行出具了文件,但至庭审结束,本案未见“委托”的任何事实和任何证据,何某本人当庭多次予以否认“委托”事实。

12、涉案第一笔骗贷既遂于2011年9月,这是什么人实施的?又与本案的“共同犯罪”有什么内在联系?该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13、全16笔骗贷中前13笔还款不是用当笔合同的“抵押货款”还款,而是套用了下一笔真实合同的货款,不具有“抵押合同”还款的对应性,根本不存在“正常还款”,却被说成是“正常还款”,“正常”在何处?

14、真合同本来更可以被用来抵押贷款,并且还能省去伪造假合同等一系列假文件的麻烦,但本案为什么提交银行的全部是假合同,这一真相远未查明。

15、假设丛某2012-12-12的“汇报”为真,则之前13笔骗贷,金额2亿多,为什么从来没有“汇报“?第一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3328万元的转让,为什么没有”汇报“就完成了?本案犯罪时间跨度1年零5个月,为什么从来没有向公司汇报?

16、涉案任何一笔贷款却是千万元之巨,银行人员为什么违反基本银行常识,仅认可散油部部门章就可以了,为什么时间跨度一年多,16笔2亿多元“应收帐款抵押贷款”从来没有到华东公司核实过,仅在6466不能收回的2013年5月才第一次去“要求落实”?

17、案发前,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明成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款项确认书》,确认到这一天止,与华东公司互不欠款。明成公司一边承认与华东分公司不存在应收帐款,一边却向银行虚构华东分公司是其债务人有应收帐款,在两年多时间里一直背着华东分公司如此实施,这个矛盾如何排除?

18、涉案全部证据,8份假合同、假《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三份假《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三份假“转付款说明”,都是什么人起草的?如何提交银行的?对于6466犯罪发生了什么作用?这些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19、涉案有如此多的假合同、假文件,公诉机关都是以最后一次的“汇报”(《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是最后一份,“转付款说明”也是最后一份)来证明洪某“知情”,退一步讲,假设“汇报”为真,假设最后一次即使“知情”,这能推及对全案的“知情”?起诉的“共同犯罪”是指最后一笔的“共同犯罪”,还是指全案的共同犯罪?

20、案发之前的一年多时间里,华东公司帐务上已经发生了付款银行被手工更改、付款帐号被更改、分笔付款等众多犯罪事实,这是本案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什么人实施的?谁给的指示?帐号由谁提供?均没有查明。

21、涉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依法只能就客观事实进行专业上的认定,但却引用了未经查证属实的共犯口供,引用了未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见第19页引用亓某的证言)作为鉴定的依据! 并且:

隐瞒了还款全部是套用下一笔与华东公司真合同的货款来还款的事实;

隐瞒了抵押文件中的发票是已经钱货两清发票的事实;

隐瞒了之前11笔与最后5笔各使用的是相同诈骗手段的事实;

沪港这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证据采信。

第五部: 本案被指控为“共同犯罪”,但主观方面“共同故意”无任何证据、无任何事实。并且,全部被告人自到案以来至当庭供述均根本否认有“共谋”事实存在。

共同犯罪,刑法规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至庭审结束,本案的共同故意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任何事实。

一、本案犯罪始于何时?共骗贷了多少笔?第一笔骗贷是何时、何人实施?该节事实尚不能查明,“共同故意”无从谈起。

二、本案至少有12处关键伪造情节,构成本案“骗贷贷款”基本犯罪事实:8份假合同、8份《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3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3份“转付款说明”,3份《融信达业务审批表》上的日期、8次套用已经钱货两清的发票、非法盗盖华东公司公章、明明钱货两清却虚构有“应收帐款”、隐瞒发票是已经钱货两清发票的事实、篡改付款银行、篡改收款银行帐号、以头一天才放出的6466来归还贷款等,在这一系列犯罪情节中,洪某参与了、知情了哪一个、哪一起?答案是一个都没有!

三、即使前11笔不讲,最后五笔骗贷中洪某参与了几次?这五笔骗贷是一起犯罪,还是五起犯罪,这个起码的问题被故意模糊,并被用来任意解释洪某“知情”,为了能给洪某套上“知情”罪名,庭审中五笔就被割裂开来一笔一笔讲,公诉人运用起了加减法,从5笔减至2笔,却全然不顾起诉时是作为一个案件起诉的事实。并抛弃了起诉时《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与“转付款说明”是“导致”6466放贷双重条件的说法。

四、以丛某及亓某二人的所谓“汇报”,来虚构洪某的“知情”,这本是一个局。但即使假设“汇报”为真,这两次“汇报”也均是6466放贷之后的事后行为,两次“汇报”分别是《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的最后一份,同样无法成立五笔骗贷的“共同犯罪”。

五、《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公章是全案放贷16笔的“授权”源头,是银行声称“敢于”放贷最后五笔的源头,但这个公章是如何形成的这一基本的事实至今没有查明。一年多之前就已经完成的盗盖公章行为,一年多之前就已经既遂的第一笔骗贷,洪某都不知情,这算什么“共同故意”?

六、为了硬套洪某的“知情”,本案还存在肆意割裂案件事实、故意混淆真假合同、炮制因果关系、放着新的重大犯罪事实故意不查明、任何取舍证据、核心证据本身故意不查明、有助于查明“共同故意”的案件事实故意不查明等严重错误:

割裂犯罪事实:前11笔与最后5笔犯罪手段一致,并与最后5笔存在直接关系,因6466中的两笔直接归还了2012-8-17三笔骗贷的到期贷款。第一笔骗贷既遂于2011年7月。起诉书却只认为后5笔是犯罪,认为犯罪始于2012年11月12月,犯罪时间被晚了一年。

故意混淆真假合同:公诉机关竟然真假合同不作区分,起诉书有“利用合同”之说,将本案有真假两套合同这个关键问题故意混淆,真假合同被混为一谈,为达到混淆之目的,作为“骗取贷款”首要证据的涉案8份假合同竟然没有出现在法庭上,没有作为证据质证。真假两套合同被混淆的结果之一,就是“共同犯罪”的“共同”成了办案机关的自说自话,并由此肆意炮制洪某的所谓“知情”。

炮制因果关系:起诉书指控《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这个双重条件“导致”了6466贷款的发生,但至庭审结束,无事实无证据证明6466是因为这两份文件的出现才放贷的。这两份文件根本没有出现在银行审批文件范围内,相反,在案证据证明这两份文件是6466放贷之后的事后行为。

放着新的重大犯罪事实故意不查明:2012年11月,洪某已经中止了与明成公司的一切交易,但2013年4月银行竟然又收到新的假合同和假“货物验收单”,这个新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有特殊的地位和意义,能够最有效地查明“共同犯罪”究竟如何“共同”,虽经多次书面申请调查,但办案机关不予理睬。

任何取舍核心证据:《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公章是本案犯罪的重要事实和核心证据。这枚公章是本案全部16笔骗贷的“授权”源头,仅仅因为后五笔中没有“汇报”情节,这枚公章此前导致的前11笔骗贷就被一笔抺煞被从整个犯罪中划掉。

放着真正能查明“导致”6466犯罪发生的事实故意不查明:《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公章是最后5笔的“授权”源头,没有这枚公章,最后五笔犯罪就不会发生,但这个公章是如何形成的这一重大犯罪事实,虽经多次书面申请调查,至今没有查明。

虚构委托事实:起诉书中声称是明成公司委托华东公司向银行出具文件,但至庭审结束,全部卷宗中没有任何关于“委托华东公司”的证据和事实,并且,何某、丛某一致否认有“委托”事实存在。

核心证据本身全部没有查明: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三份“转付款说明”,《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8份假合同、3份《融信达业务审批表》。这是本案核心犯罪证据,至庭审结束却没有一个是查明属实的,特别是,这四份核心证据居然全部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过和质证过。

放着真正能证明“共同故意”的犯罪事实却故意不查明:案发前的一年多期间,华东公司已经发生了多起在领导审批之后又手工篡改付款银行、付款帐号及分笔付款的犯罪行为,并有篡改涉案《融信达业务审批表》日期的犯罪事实,这些基本犯罪事实不查明,“共同故意”无从谈起。

第六部分:丛某、亓某二人“向洪某汇报”的供述和证言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矛盾,本身自相矛盾,矛盾均未排除;且属于孤证,无法查证印证。在案证据证实该两个“汇报”均为事后行为。该供述和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一、丛某的“汇报”供词与案件事实存在根本矛盾、口供本身自相矛盾、 “汇报”是“被汇报”。

前提事实提示,7点:

1、公诉机关的指控理由是,因为先有了向洪某汇报《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经洪某同意后,才盖章出具,从而导致银行放贷6466万元。

2、最后五笔放贷的日期:

DX164,放贷日2012-11-20,放贷987.9139万元

DX166,放贷日2012-12-06,放贷1914.12万元

DX167,放贷日2012-12-19,放贷1142.1702万元

DX168,放贷日2012-12-20,放贷1263.5352万元

DX169,放贷日2012-12-18,放贷1192.2606万元

3、三个版本、五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1-5,无银行圆章;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无日期,有银行圆章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30325,日期2013-3-25,只有银行圆章,其他都空白

279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2,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银行日期为2012-12-1

204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银行日期为2012-12-1

4、丛某的汇报日是诸某第二次到华东盖章日2012-12-12。

丛某2014年9月24日笔录第2页:“第一次盖章,当时诸某到公司来找到我,要我盖章,我就把这一情况向朱某汇报了,朱某就指示我去盖章。第二次(盖章)情况比较特殊…”,第4页:大概在2012年12月中旬,我在明成公司接到诸某电话,他表示要到我们公司盖章,我在电话里向诸某说我先到公司汇报一下,当天我回公司后,先向朱汇报,朱坚持要我再向洪汇报,我就到了洪办公室,对洪说了此事……”

5、丛某案发前亲笔写给北京总部的“情况说明”(已经提交)。

第4页:“2012年11月,我本人疏忽大意,在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对此次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签字。直到12月份,银行要求当面签字,我才意识到严重性,并通报朱某,最后得到指示,还是由我操作。协助明成完成转贷”

6、2012-12-1日涉案四人第一次见面的录音及文字整理(已提交):在这次见面中,丛、朱、何没有任何人提及明成公司是在用与华东公司的交易在银行抵押贷款,更没人提到“应收帐款”又被转让给银行。

这是何某与洪某的第一次见面,此前根本不认识。除本次见面,洪与何无任何交往,更无任何利益关系,洪某怎么会“帮助”一个素不相识的客户从银行骗取贷款16笔2亿多元,而置自己于牢狱之灾! 这无异于天方夜谭。

就是在见面的这一天白天,本案犯罪正在进行之中:会面是晚上6点开始,但当天银行已经在2040万元、2790万元两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盖章(日期2012-12-1),银行盖章只能发生在白天工作时间,不可能在晚上才盖章,这证明这次见面之前,转让已经完成。但整个会见过程中,却没有一人向洪某提及明成公司在中行闵行支行用“应收帐款”抵押贷款和转让的事,整个犯罪向洪某严格保密着。

7、庭审中,对辩护人“有无向洪某汇报事实”的提问,丛某不予回答,整个法庭曾静默2分钟来等待他的回答。丛某拒绝回答使得对“汇报”过程的多个矛盾都无法提出和质证。

丛某的“汇报”与案件事实存在以下矛盾,矛盾均未排除,汇报是”被汇报”:

1、在丛某“汇报”日,涉案DX164放贷日2012-11-20,放贷987.9139万元;DX166放贷日2012-12-06,放贷1914.12万元。这两笔已经放出,犯罪已经完成。

2、在丛某“汇报”日,事实上银行已经提前11天于2012-12-1日就作出了放贷6466的决定,而决定文件中并不包含《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即无论有无《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无论有无丛某“汇报”都与6466犯罪没有关系。

3、第一份日期2012-11-5的3328万元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丛某没有“汇报”,犯罪就已经完成了。第二份才“汇报”,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

4、案发前丛某写给北京总部的“情况说明”中讲:第一次是他在“没有严格认真审核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在第二次诸某要求再来盖章时,他觉得事态严重,才向朱某汇报,朱某指示他继续操作。”即两次转让均不涉及向洪某的汇报。

5、“汇报”客观上无法进行,根本解释不通。

丛某9月14日笔录第4页第12行,问:对于应收账款函,从字面上你怎么理解? 丛答:从字面上我不理解。第9行,问:你有没有将银行的这份函(应收

帐款转让声明)给朱某和洪某看过? 丛答:没有。

丛某“从字面上我不理解”“我没有把书面的拿给洪某看”,他自己不理解字面意思,也没有把书面的拿给洪某看,向洪某如何汇报呢?

7、全案有五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丛某“汇报”的究竟是哪一份?这一问题在本案中从来都是一个模糊说法。在洪某本人否认有“汇报”事实,在丛某当庭拒绝回答“有无汇报”的情况下,“汇报”内容究竟是什么都未查明,无法认定“汇报”事实存在。

8、更关键的问题在于证据本身至今没有查明。《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丛某没有写日期,但涉案却有两个日期,这两个日期如何形成的至今没有查明。

9、是孤证。且属于言词证据,也没有任何佐证。同案朱某也仅是听说,但丛某事实上有没有“汇报”,朱某并不知道,不在现场,因而与朱某口供并不能印证。

10、丛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案发前与明成公司查证属实的经济往来有1300万元,其中250万元直接来源于涉案6466万元贷款,在贷款第二天打入。丛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合理怀疑他为减轻自己的罪责,而虚构了向公司领导“汇报”一节。相反,洪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一分钱的经济利益。

11、洪某自到案以来,始终根本否定有“汇报”事实存在。

12、丛某笔录中的“汇报”与案件事实还存在以下矛盾,矛盾也未排除:

矛盾一,涉案有三个版本、五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假设存在帐款转让,转让也只能进行一次,3328万元为什么会发生三次转让?五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日期不同,并有不同盖章,是否都作为本案证据?矛盾如何排除?

矛盾二、本案虚构“应收帐款”是第一次虚构,到银行抵押系虚假抵押是第二次虚构,再被转让给银行是第三次虚构,经三次虚构的“应收帐款抵押贷款”,都是以空对空,根本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抵押后果,但银行人员明知故犯,不仅在一年多时间内放贷16笔,竟然起草出具了《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其伪造证据的事实十分清楚,用此种以转嫁风险掩盖真相为目的而伪造出来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无论有没有向洪某“汇报”,对于6466放贷都根本不能起到什么作用,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综上,丛某的向洪某的汇报,是“被汇报”,根本不是事实。

丛某的“汇报”口供与案件事实存在无法排除的根本矛盾,矛盾均未排除,口供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亓某的“汇报”证言与案件事实存在根本矛盾,与其他证据彼此矛盾,矛盾均未排除。“汇报”是“被汇报”。亓某在本案中有参与具体犯罪的实施行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证人资格。亓某的“汇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排除。

前提事实提示:

1、亓某2014年9月28日询问笔录和在“转付款说明”上的签字说明:丛某是电子邮件给他,只收到上海喻永一份,只办理了这一份。

2、丛某对“转付款说明”上签字说明:三份都是交给亓某办理的。丛某口供:三份都交亓某办理的,是传真交给亓某的。

3、何某2015年9月16日讯问笔录 内容:“转付款说明是银行直接拿去给华东公司的”。即是书面的。

4、三份“转付款说明”日期:

2012年12月17日,北京中油昆仑公司,金额1259.712万元;

2012年12月19日,湖北联油公司,金额1073.088万元;

2012年12月20日,上海喻永公司,金额1179.286万元(这一份是亓某声称向洪汇报的)

5、最后五笔骗贷日期:

DX164,放贷日2012-11-20,放贷987.9139万元

DX166,放贷日2012-12-06,放贷1914.12万元

DX167,放贷日2012-12-19,放贷1142.1702万元

DX168,放贷日2012-12-20,放贷1263.5352万元

DX169,放贷日2012-12-18,放贷1192.2606万元

6、资金对应关系(五笔其中两笔)证据事实:

见国家审计署审计稿(卷七)第2页,照片号1427953428380,及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23页。照片号1427961741004),资金流向图清楚地证明了三份“转让款说明”中对应资金直接来源于6466放贷: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7,放贷时间2012年12月19日,放贷1142.1702万元。→→后用伪造的日期为2012-12-20上海喻永公司的“转付款说明”归还了2012年8月17日DX0608112000151放出的到期贷款1179.286万元。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放贷,后有的“转付款说明”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9,放贷时间2012年12月18日,放贷1192.2606万元。→→后用伪造的日期为2012-12-19湖北联油公司的“转付款说明”,归还了2012年8月17日DX0608112000148放出的到期贷款1073.088万元。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放贷,后有的“转付款说明”。

以上证据证实:

(一)对应资金来源事实证明,被转付的所谓“货款”直接来源于6466贷款,是先有6466犯罪,后有的“转付款说明”,后有的亓某所谓“汇报”。

亓某向洪某“汇报”的是上海喻永这一份“转付款说明”,日期2012年12月20日,该笔“货款”对应的是融信达DX167放贷日2012-12-19放贷1142.1702万元,在前一天已经放贷。

(二)本案无论有没有亓某所谓的“向洪某汇报”,都与6466能否放贷无任何关系,“汇报”是事后行为。

(三)亓某已经参与了本案犯罪,有具体的犯罪实施行为,三个方面:

1、篡改经公司审批过的付款银行和帐号。

存档合同MM-985,金额5176,合同日期2012-9-3,电子审批付款银行是建行上海体育场支行,但手工付款审批单中付款银行被篡改为中行闵行支行,帐号篡改,经办人:亓某。

存档合同MM-990,金额109.7997万元,电子审批付款银行是建行上海体育场支行,但手工付款审批单中付款银行被篡改为中行闵行支行,帐号篡改,经办人:亓某。

2、拼凑涉案还款金额。

为拼凑在银行的还款5286万元,在真合同MM-985、金额5176.3万元不足额的情况下,经办人特意单独用真合同MM-990金额109.799万元,以凑齐5286万元。

该付款经办人明确地知道明成公司贷款到期应还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用109.799万元凑足了不足部分。该笔还款的经办人为亓某。

3、亓某参与了用伪造的上海喻永“转付款说明”在6466放贷的第二天,帮助转移到放贷银行的犯罪行为。

由于亓某是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人,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参与犯罪事实没有查明,依法不得作为证人,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

(四)亓某“汇报”证言与案件事实存在根本矛盾,与在案证据存在根本矛盾,矛盾都没有排除,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详见前第二部分之三(来源矛盾、载体和传递途径矛盾、份数矛盾)。

(五)“转付款说明”真正目的是掩盖以6466新贷还旧贷的犯罪事实,在6466放出后第二天,通过“转付款说明”的方式,拐了一个弯,又回到了银行。

(六)由于6466放贷在前,“转付款说明”在后,“汇报”在后,因此三份“转付款说明”与6466万元放贷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无法成立“导致”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因果关系、“导致”结论从根本上错误。

综上,亓某“汇报”证言与案件事实存在根本矛盾,矛盾没有排除;其“汇报”的“转付款说明”这份证据本身没有查明,矛盾没有排除。向洪某的汇报是“被汇报”。并由于亓某参与了具体犯罪实施,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具有证人资格。综上,亓某的“汇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必须排除。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亓某虽经书面申请出庭作证,却没有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七部分:与6466万元犯罪直接关联的银行文件日期被伪造的犯罪事实至今没有查明。DX167/168/169《融信达业务审批表》是本案核心证据,三份证据未经质证,原件虽经申请出示,到庭审结束无结果。在事实查明之前,无法排除银行人员参与伪造证据的嫌疑,因此,辩护人要求对来源于同一单位和人员的银行贷款文件和银行人员的证言全部予以排除。

一、要求对来源于同一来源的银行贷款文件全部予以排除,理由:

1、这些贷款文件来源于同一放贷银行,已经存在伪造核心证据的犯罪事实,在事实未查明之前,无法排除其他文件也存在被伪造的嫌疑。

2、被伪造的DX167、168、169、直接涉及最后五笔放贷真相,是被公诉机关认定为“导致”6466万元犯罪发生的直接关联证据。查明其伪造事实,有助于查明“共同故意”的真相。这个主观方面目前无证据、无事实。

3、本案16笔骗贷,时间跨度1年多,金额2.9亿,如此巨额贷款,案发前银行却从未到华东公司核实沟通过一次,仅在6466不能收回的2013年4月才第一次去人沟通,并仅认可散油部部门章就放贷,这些做法不符合银行操作常理。有合理怀疑银行人员参与了本案犯罪。

4、何某2015年9月16日笔录第8页证实,银行人员起草了涉案关键证据“转付款说明”,已经涉嫌犯罪,并直接操纵了用6466新贷归还2012-8-17放出的三笔贷款,而这8-17三笔同样是以假合同骗出的,同样属于犯罪,而银行操作人是同一批人。

二、要求对涉案银行人员的证言全部予以排除。理由:

1、银行人员张某在证言中特指了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与三份“转付款说明”是6466放贷前提,坚称如果没有这些文件银行不会放贷6466。但事实上却是放贷在前,这两份文件日期在后,均是事后行为。

2、张某等银行人员是涉案16笔贷款的直接振作人,时间跨度一年,DX167/168/169三份《融信达业务审批表》日期从2012-12-1被手工篡改为2012-12-18、19一节,在事实查明之前,无法排除其伪造的犯罪嫌疑。

3、《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丛某没有写日期,但案卷中却有了两个日期,而这是在提交到银行之后发生的,因此在事实查明之前,无法排除是银行人员在案发后补写的两个日期,目的是制造先有了《应收帐款转让声明》银行才放贷的假象。

4、涉案至少有12处伪造情节,直接关系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全部核心证据是什么人起草伪造的这个重要事实,至庭审结束均没有查明,无法排除银行人员参与了伪造。如三个版本五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银行日期不仅倒填,而且同一笔应收帐款居然能做三次转让,银行人员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并操纵了虚假抵押贷款。

综上,本案基本事实重大错误,核心证据本身均未查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之间均存在着没有排除也无法排除的根本矛盾;犯罪事实被人为地割裂、真假合同被混为一谈、杜撰无证据无事实的因果关系。本案并存在核心证据全部未经质证、原件经申请未出示、庭审中刻意回避对基本事实对基本证据调查的程序错误。本案核心证据、基本案件事实虽经辩护人多次书面申请仍没有查明,作为“骗取贷款罪”主要犯罪手段的涉案8份假合同竟然没有出现在法庭上,更不用说谁伪造的问题了。公诉机关指控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无证据、无事实。本案起诉事实根本错误,证明体系建立在虚构的“导致”基础上,不值一驳。本案是一起错案,并且是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错案,指控洪某“知情”本案犯罪,根本错误。

最后,最高法关于庭审制度的改革已经三令五审,全部的核心问题在于要求刑事审判坚持证据裁判这一基本原则,严格贯彻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本案是一个错案,辩护人请求法庭坚持证据裁判的基本原则,依法判决洪某无罪,并立即释放。

谢谢!

辩护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杨佰林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吕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吕×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韩冰律师、董艳国律师作为其被控骗取贷款案的第一审辩护人。

庭审前,我们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参加了庭前会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解封非涉案财产、申请调取证据及通知相关人员到庭作证等。参加了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询问出庭证人等。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存在两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一、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序问题,包括全部电子数据、全部书证的收集未依法进行,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同时存在众多的程序性违法;

第二、存在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实体问题,包括从保理业务、虚构事实、受骗对象、因果关系以及行为性质等几个方面,可以说明如果真有骗取贷款的也不是被告人吕×。

第一部分本案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程序问题

起诉指控的事实用一句通俗的话可以概括为:给银行贷款文件有虚假的,拿到贷款了,贷款没还上,就是骗取贷。这样简单的逻辑关系或许可以成立,但关键需要的是证据。任何案件认定事实依靠的就是证据,法律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采信均有明确的规定;证据应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

所谓“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首先是客观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作用于人的感官而被留在人的记忆中的,或作用于环境、物品引起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或由文字或某种符号记载下来,或成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等。客观真实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和要求。其次是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不论其是否真实,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第三是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不按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就是说,对某些法律规定了特定形式的,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同样不能成立。

我们之所以要重温这些最基本的证据理论,就是因为本案侦查所取得的绝大部分都无法称为证据,只能说是卷宗材料;检察机关未尽依法审查之责,依据这些卷宗材料指控被告人吕×骗取贷款。对此,我们就非常有必要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说明这些卷宗材料在审判中应当作为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瑕疵证据。

一、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

证据的合法性和瑕疵问题都是案件审理必须重点查清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不是无理取闹,提出证据瑕疵也不是纠缠细枝末节。案件审理应当坚决摈弃“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错误思维。加之本案存在的诸多程序违法,足以构成“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序问题。

支撑本案指控最基础的主要涉及电子数据、书证两大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当中,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些电子数据、书证在收集、固定,与证明指控事实关系等各个方面的质证意见,无一能够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反驳。充分说明这些卷宗材料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公诉方以此作为支持指控的依据,导致张冠李戴,以偏概全。

(一)关于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在本案庭前会议上,辩护人提出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调取证据清单,对于涉及被告人吕×供述笔录,虽没有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申请(鉴于会见沟通时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心有余悸),只提出了供述笔录存在的需法庭关注的问题,同时也希望公诉方认真加以对待。

但在第一次庭审时(2016年6月22日),公诉方针对被告人吕×的所谓“翻供”,宣读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对此,辩护人提出了七十一次提讯、只有十份供述笔录(见附件1),特别指出看守所将吕×送医院检查、确诊其身患重病,侦查人员仍然在其乘坐轮椅情况下进行了六十一次讯问(最长时间从早8时至晚20时),却没做任何笔录,辩护人就此申请对被告人吕×的供述笔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后来经长时间休庭、侦查人员以种种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且不出具任何书面说明,造成法庭审理的拖延,经征得被告人同意而撤销该项申请。

在此辩护人需要指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虽属于被告人(包括辩护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法庭对非法证据排除也是一项义务[1]。因此,对于被告人吕×供述笔录能否作为合法取得的证据使用,合议庭应予严肃认真考虑。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其他规则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包括言词证据、物证和书证等两大类,并且对每类证据排除的不同条件做了具体的规定。但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不是法律规定例举的情形就不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事实上,在司法实践当中,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多种多样;因此,从非法证据排除理论的角度,还有其它应当适用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证据存疑排除规则

就被告人吕×第一次供述笔录举例,《拘留证》(侦一卷P7)显示,吕×于2015年3月27日15:30被拘留(吕×签字),17时被LYG市看守所收押(由看守所警员刘××签字接收入所),同日16:30-17:50的讯问笔录(侦二卷P79)记载讯问地点为LYG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该笔录时间段内,17时之前或许在经侦大队,但17时之后一定在看守所内,吕×不可能同时在两个不同的地点。这是显而易见的矛盾,应当由侦查人员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而现在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这就是存疑证据应予排除的。

2、证据证明力排除规则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了十余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这些人包括,一类是侦查机关制作过询问笔录,但证言与其它卷宗材料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的;尤其姜×、邹××、程×等办理贷款过程参与度高,对认定案件事实认定非常重要的证人(在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之前,侦查机关居然没有对姜×进行取证);另一类是侦查机关没有取证,但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性质至关重要的,主要涉及提供过桥资金的公司或个人,说明姜×明知XG公司、OB公司经营情况和还款能力,却组织过桥资金并制作银行内部虚假的批准文件。但姜×却证明过桥资金只是为被告人吕×介绍的,是吕×自己联系的;事实上,这些提供过桥资金的公司或个人,没有一个吕×认识的,也没有一个是吕×联系的。但对此项申请,合议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批准。辩护人认为,查明该项事实直接关系到本案性质的认定(其后详述)。

3、程序违法排除规则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大量的电子数据、书证调取存在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排除(存在的具体问题其后详述)。

4、附条件的瑕疵证据排除规则

4.1“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据程序违法排除规则和附条件的瑕疵证据排除规则,本案全部电子数据、书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存在的具体问题其后详述)。

4.2“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本案全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同时也没有补正或合理解释,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诉人反驳质证意见,认为在格式笔录首部填写姓名就是签名,辩护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据此规定,“填写”和“签名”显然不是一回事。对笔录签名不仅是一个在笔录当中的位置问题,更重要的是对笔录内容取得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确认方式。如果按照公诉人的理解,让犯罪嫌疑人、证人在笔录首部签名,那岂不是以下的内容可以随意由侦查人员书写了?

综上,辩护人从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几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本案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个主要问题。对此,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些问题可能司空见惯,但不是存在就是合理的,更不是存在就是合法的。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收集调取证据,才能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的要求。

二、关于本案电子数据所存在的问题

由于本案起诉指控依赖于大量的电子数据、书证,所以,非常有必要专门就涉及该方面的问题分别说明具体的辩护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八类证据,电子数据属于其中第(八)项。对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以及在本案审理期间刚刚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9月20日,以下简称“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都对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审查判断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等诸多方面做了具体的规定。综合本案电子数据收集、调取存在的问题,可以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电子数据的范围

“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一条对电子数据规定了定义和范围,即“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当中所有的银行贷款文档资料、电子邮件、第三方提供的查询电子文档打印件等均属于电子数据,其调取、固定等必须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

(二)本案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1、收集不符合客观、全面的规定

1.1“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收集、提取及审查判断的原则,即“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本案侦查机关收集与指控事实相关的两笔贷款电子数据,银行作为发案单位理应积极配合;银行贷款档案应为系统性存储文件,侦查机关要做到全面、客观收集并不难。然而公诉方举示的该类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却存在大量的页码不连贯、顺序颠倒、序号颠倒、附件不全、手工改写添加、文件重复、文件类别混乱等等不一而足(见附件统计表2[1-5])。这些现象说明,要么是银行文档保存不全、不规范,要么就是人为进行挑拣,甚至都无法证明完整的一项贷款过程。而公诉人在法庭上多次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说不出哪些材料是证明哪些事实的,所以在法庭举证时,干脆将所有电子数据卷宗一起端出来给被告人查阅、质证。

1.2辩护人申请调取银行客户经理刘×、程×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岳××、邹××的往来电子邮件,得到法院许可,调取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查清银行工作人员为起诉指控的两项贷款提供了哪些文件,指导制作了哪些虚假的或不符合规范的文件。但侦查机关既不到双方邮箱服务商的服务器调取,也不在LYG当地LY支行调取,而是舍近求远跑到北京向岳××、邹××调取;搞不懂这是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还是搜查(不是该二人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公诉方在法庭上补充举示的,是侦查机关从该二人自用的电脑、已经清理过的邮箱当中提取的很少一部分打印件。该二人证言显示,银行办理贷款的客户经理刘×、程×直接或间接通过邹××向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岳××发送了大量贷款所需的空白文件(或可直接打印盖章的文件)。侦查机关如果全面、客观收集这些电子数据,即使不到邮箱服务商处调取,至少也应该从银行、被告单位两方面调取进行比对。

2、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

2.1“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二部分“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第七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这应该说是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基本的程序要求。但本案所有银行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均没有任何符合该项规定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没有任何一份电子数据打印件有侦查人员签名,也没有显示“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的,更没有说明侦查人员是按照什么“相关技术标准”提取的。

2.2“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本案所有的银行贷款电子数据档案,没有说明这些存档文件的原始存储介质在何处,这些电子数据是从哪个存储介质提取的。

3、调取不符合法定手续的规定

“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在本案卷宗材料中未见一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同时,也未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但本案当中所有电子数据的调取过程,既未有见证人的任何记载,也没有调取过程的任何记录;除了在银行电子数据打印件上有“江苏银行LYG分行风险合规部”印章之外,没有提取时间、地点、方法等任何记录,也没有侦查人员、提供人签字。

(三)对本案电子数据审查判断

1、“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四部分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在第二十二条的审查要求中,“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依据该项规定,本案侦查机关提取的所有电子数据显然都不符合。

2、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完整性审查规定为,“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六)其他方法。”本案侦查机关所做的电子数据调取根本不符合完整性审查的最基本要求。

3、该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合法性审查的要求是,“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本案侦查机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完全不符合该项合法性的要求。

综上,辩护人依法指出本案电子数据方面存在的上述极其严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庭应该严格依据“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即“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据此,对于本案当中所存在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影响法庭客观、公正查明案件事实的所有电子数据均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本案书证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本案绝大部分书证都是复印件,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发案单位LYG分行银行提供的,第二部分被告单位财务岳××提供的,第三部分从其它第三方调取的。辩护人必须指出,本案所有书证均不符合法律基本规定的要求。

(一)不符合客观全面收集的要求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第(五)项规定,“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全面,就是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也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而不能人为进行筛选。然而,本案侦查机关对于大量的过桥资金相关事实根本不进行调查取证,从银行调取也只有CD公司提供过桥资金的进账单,没有其它公司或个人的进账单。其它卷宗材料显示,这些过桥资金要么通过XG公司、OB公司归还,要么通过其它渠道归还。对于银行账户的查询,也只是与被告人吕×相关联的XG公司、OB公司、DZ公司等,而对于提供过桥资金公司即个人账户未见查询,对于提供过桥资金获利的情况不进行调查,若属于骗取贷款赃款的话,未见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措施。

(二)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内容第(一)项规定,“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本案当中所有书证的收集均不符合这些最基本的要求。要么只有盖章无人签字,要么盖章与落款单位名称不一致;而且所有书证均不符合“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的基本要求。

(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二款,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书证所存在的问题的确“可能严重司法公正”。本案作为以大量电子数据、书证支持指控的案件,较之言词证据而言,电子数据、书证取得的客观、合法性应当是最基本的要求。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所有的贷款资料,LY支行均没有给XG公司、OB公司原件或者复印件,这些文件是否被删除、修改不得而知,侦查机关也没有核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任何记载;甚至吕×都有在空白文件上签字、盖章的情形;加之再以银行组织的过桥资金还贷、银行受托支付自行变更等,对这些贷款相关原件真实性的审查则愈发重要。而公诉方向法庭提供的不能证明其收集的客观、合法性,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见附件3)。

四、本案存在的其它程序问题

本案程序问题可谓俯拾即是,从受案到立案,从侦查到补充侦查,难以找到没有程序违法、程序瑕疵或符合法律要求的。

(一)关于立案侦查

1、“公(经)受案字[2015]99号《受案登记表》”显示的接报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晚17:41分,记载2015年3月11日就接获报案,但整个卷宗材料中未见案件受理登记,也没有报案材料;接报民警为霍×、尹×,报案人为欧×,没有该报案人身份记载,没有接案笔录。接报地点为LYG××区××南路90号(经查为交警队所在地)。

2、《受案登记表》的受案人为LYG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受案民警金×、魏×(就是后来本案的侦查人员),受案意见一栏为“尚不能确定此案件是否立案和管辖,建议初查”,受案审批也是“初查”。然而,就在当日又有“公(经)立字[2015]82号”LYG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也就是说,满打满算只有六个多小时,侦查机关居然就完成了从初查到立案的过程。

3、既然3月26日才决定初查,卷一P64材料却显示,2015年3月3日16:28:26侦查机关就已经对XG公司、OB公司调取工商档案,还取得了税务机关作废发票的说明文件。也就是说,在报案人报案之前(3月11日),侦查机关未办理初查法律手续就已经开始侦查了。

4、根据前述《受案登记表》记载,2015年3月26日侦查人员晚上建议初查,马上又办理了《立案决定书》,但卷宗中未见立案、拘留等呈批手续;更诡异的是,当天晚上仅隔了不到四个小时、开着银行提供的车辆疾驰七百余公里、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在北京首都机场由两受案人金×、魏×就抓获了被告人吕×。抓获之后不是连夜赶回LYG,也没有在北京当地借押,而是住在机场附近的宾馆。次日才从北京驾车返回LYG,直至下午15:30才对被告人吕×办理拘留手续(卷一P5《抓获经过》、P6《发破案经过》)。这不是突发的现案,LYG公安人员就敢没任何手续在首都机场抓人?!

以上情况,要么说明《受案登记表》所记载的情况是不真实的,要么是立案未履行合法的手续,要么抓人的时候没有拘留手续(甚至没有拘传、传唤手续)。侦查机关为什么会这样做?因为侦查机关的办案点就设在发案单位办公楼内,使用的是发案单位交通工具,侦查机关实际上就是利用公权力为发案单位追债,就是在办私案。在他们看来,法律手续不过只是形式而已。

(二)关于调查取证

1、侦查机关从2015年3月26日立案,到3月27日对被告人吕×拘留,至4月24日改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再到8月6日提请批准逮捕,从卷宗材料当中看不出这个过程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活动。从提请批准逮捕(共三卷,525页)与移送审查起诉材料相对照(前三卷,549页),除了对BL公司人员调查之外(7月30日),其它包括9月6日对岳××、刘××等相关证人调查、查封与案件无关的房产(9月9日)等都是在批捕之后进行的。我们不知道525页三卷的报捕材料都有什么,但比对之后,从页码到材料顺序等,都看得出来进行了人为的调整。哪些材料被抽掉了,哪些材料报捕之前根本没有,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依据的材料都有哪些?

2、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从初查开始,到立案之后的侦查及批准逮捕之后的继续侦查,都应该通过卷宗材料记载和反映。虽然报捕与起诉的证据要求有所不同,但随着侦查工作的持续进行,应当获取更多的证据而不是相反。本案侦查所反映的情况却是除了大量的提讯之外,并没有更多收集的证据。对被告人吕×提讯了七十一次,有讯问笔录十份;监视居住期间既没有提讯记录也没有讯问笔录。侦查机关为什么这么做呢?答案就是:根本没有进行其它侦查工作,“提讯”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给被告人吕×提供通讯条件便利,联系外界帮忙还款。卷宗材料显示,从4月10日至7月10日一共归还了62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被告人女儿抵押自己在北京的房子)。如果是骗取贷款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只能按照贷款资金的流向,采取查询、冻结等法律允许的措施去追赃。现在620万元直接归还到贷款账户,而没有按照赃款移送的程序办理。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受案、立案、强制措施以及其后不合法地调取证据等等发生的原因,这些都说明了侦查机关从一开始就是利用羁押被告人为银行追债,先拘留再监视居住,最后在追债无望的情况下才匆匆报捕。所以这就印证了,为什么从案件初查、立案及批捕之后继续侦查,到审查起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再到审判阶段的两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始终就拿不出像样儿证据的原因,说明他们不是在依法调查取证,只是抓了人没追回钱就不能放,继续拿材料凑数而已。

(三)未依法告知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4日对刘××签字笔迹做出鉴定,但没有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吕×,当然也就不存在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事实上,直到9月法院审理阶段,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才将该项鉴定意见提交。如果说侦查机关是违法的,公诉机关是又一次违法。这实质上就是在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辩护人从电子数据、书证以及程序方面所存在的极其严重的问题,说明本案侦查活动从何开始、如何开始的,都颇为混乱,其后侦查活动所发生的一系列问题,就不难得出结论,本案侦查机关并不是依法进行侦查,只是在为银行相关人员开脱责任,在利用公权力为银行服务。

辩护人: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韩冰

董艳国

2016年10月13日

吕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二)

第二部分本案存在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实体问题

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从宽泛的欺骗概念来解释特定行为发生原因的错误指控,即认为有被告人实施的虚假行为,该虚假行为就是骗取贷款的结果。除了前一部分所述的程序问题之外,我们有必要单独就本案实体问题展开辩论。为了说明问题的便利,我们可以从保理业务的概念入手来进行。

一、关于保理业务

国内保理业务,也叫应收账款融资,就是公司将应收款项通过银行审核后,转让给银行提前获得资金的业务。根据不同的类型可分为买断型保理业务和回购型保理业务,本案属于回购型保理业务。保理业务银行的审核重点是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为了更好解决本案的实体问题,我们有必要说明买断型保理业务与回购型保理业务的一些简单的区别。

(一)买断型保理业务对相关应收账款承担全部或部分买方商业信用风险,是指买方不能履行付款责任时,银行也必须按其确认的保理额度向卖方支付全额保理款项。回购型保理不承担买方商业信用风险,约定在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如期足额回收时,由卖方负责等额回购或置换,银行保留对卖方的追索权。两种保理业务均适用于有流动资金需求、基于真实贸易背景而产生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只是作为买方承担风险的方式有所不同。

(二)申请办理回购型保理业务应具备的主要条件为:1、买卖双方均为独立法人,经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现金流充足,卖方有较强的回购和偿债能力;2、企业运行良好,产品销售渠道畅通且销售量稳定增长;3、履约能力及履约记录良好,没有不良融资记录;4、必要情况下可要求卖方提供其他担保等。

本案涉及的回购型保理业务,显然也是LY支行对XG公司、OB公司综合情况判断之后同意采取的融资方式。那么就有必要从银行及银行相关人员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的行为来分析本案的性质。

二、关于虚构事实

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刑法一般理论而言,“骗取”与“诈骗”的客观特征具有共同的逻辑结构,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因此先要看有无欺骗的对象,再看有无受骗的事实。也就是说,即使存在欺骗行为,但没有使对象陷入错误认识,就不存在欺骗;反之,对象虽有错误认识,但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处分,也不能成立欺骗。

具体到本案,如若成立骗取贷款,其基本逻辑结构应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吕×实施了欺骗行为,使LY支行和/或相关工作人员陷于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使LY支行造成重大损失。

那么,这样的逻辑结构是否成立。当然不能。我们可以借用一个控制系统概念来解释,就是没有形成闭环。这种闭环在本案的语境下应该理解为,只是由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吕×实施了欺骗行为,才使得银行做出错误的处分决定。那么,我们先来看看起诉指控的虚假材料都包括哪些:一是财务报表,二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是应收账款做质押。我们需要先说这三方面文件是不是虚假,再说是不是这些虚假使银行陷于错误认识,最终看是不是由于这些虚假使银行做出错误的处分决定。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涉及的问题,就是跟被告人吕×有什么关系。

(一)虚假的财务报表如何形成的

1、公诉方始终没有明确财务报表的虚假到底指什么?是财务报表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还是与税务机关报表不符。对此,我们没有看到公诉方提供第三方诸如司法会计鉴定等方面的证据,以说明财务报表虚假的情况。虚假的成分有多大,是足以影响银行对企业真实情况的判断,还是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些公诉方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只是一句话:财务报表虚假。

2、在公诉方的卷宗材料当中所看到的是零散的、不符合书证要求的复印件,当然还看到更多的是邹××、岳××等人提供的、银行工作人员指导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按要求“制作”报表的证言。之所以说是“制作”,是因为这种指导已经非常具体,银行的客户经理通过电子邮件或其它方式,直接与财务人员沟通或通过邹××转达,包括资产负债率不能高于多少、流动资金总量不能少于多少等等。如果借用岳××的话说,就是银行需要报表“漂亮”。这个漂亮的意思当然不是“天生丽质”,而是经过“整容”的。

3、如果说这些财务报表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吕×要求做的,相反有证据证明是银行帮助“制作”的。岳××多次证言,所能证实的并未受到被告人吕×的指使,而是开始通过邹××转告银行方面的指示,后来就是银行客户经理直接对其进行指导。在现实当中这种类似的情况非常普遍的,但不能因为普遍,就不区分虚假的由来,不能就此做出银行人员当然免责的法律评价,也就不能成为将这种行为的结果概由被告人承担的理由。因此,公诉方指控财务报表虚假,是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于法无据。

(二)虚假增值税发票是如何形成的

公诉方指控增值税发票为虚假,但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这是骗取贷款的手段呢?并不能。

1、这些发票作为贷款文件的组成部分,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就向银行提供,显然要求所谓真实贸易背景不过是银行的一种说辞而已。作为回购型保理业务的特点之一,就是交易借助银行融资来完成。XG公司、OB公司作为银行对应的债务的卖方,如此大额的交易,如果自有资金可以完成,就无需采取保理融资了。

2、对被告单位的交易对手XD公司和BL公司,由LYG分行和LY支行共同做了核保,当然只不过是走一个核保的形式(LY支行原副行长丁××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因为LY支行尤其是行长姜×非常清楚,贷款之后的资金流向何方。所以,只能说涉及的增值税发票在银行来说只是一个形式的要求,与程×证言所证明的对文件审核只是形式的道理是同样的。

3、本案卷宗材料显示,涉及增值税发票只是发生在邹××与银行之间,与吕×无涉;虽然邹××证言是受被告人吕×指使,但从发票开具过程、使用到作废的整个环节,除了邹××自证之外,没有其它对吕×不利的证据支持。邹××证言称,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他给被告人吕×打电话问银行要增值税发票怎么办,显然,是邹××将开具发票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倒置了。从侦三卷的材料看,虽然“增值税发票清单”列表文件没有显示时间,但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件已经列明,增值税发票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已经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清单附件;也就是说,那些根本没有吕×签字的、只是加盖公司印章和吕×手章的所有合同。这些无意中暴露出来,这些增值税发票都是邹××背着吕×配合LY支行运作贷款所为。这些贷款的多少跟吕×无关,并不是吕×使用贷款,而是银行行长姜×在使用。从这个角度看,如果这些增值税发票虚假,要承担责任的也不应该是被告人吕×。

(三)虚假应收账款质押是如何形成的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保理业务重要特点之一,就是银行需要把握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当然回购型保理业务本身就是银行规避风险的方式),对此,被告单位的交易对手XD公司和BL公司提供了银行认可的材料。

1、LY支行对于在该行开户、并有四、五千万元存款的XD公司公司核保,XD公司公司总经理刘××向银行核保人员(丁××在法庭作证说是“审核”)证明与XG公司的交易真实,只是银行人员没有实地查验货物,也没有审核XD公司公司的财务账目;事后刘××又当着银行人员的面(2014年10月22日在北京裕龙大酒店)签订了应收账款《征询函》,认可与XG公司有六千余万元的应付款。至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刘××签字和公章的真假,属于本案并未查清的事实。公诉方出具的对刘××签字笔迹的鉴定意见,也只能说明与刘××签字不一致,但这个结论也不能反过来证明被告人吕×作假;至少可能存在:一是刘××许可别人代其签字,二是XG公司方面有人假冒刘××签字,三是银行方面有人仿冒其签字,四是刘××本人故意改变签字方式。因为,不符合逻辑的一点就是,刘××当着银行人员的面都确认的,为什么背着银行又不承认呢?所以,如果应收账款质押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吕×指使作假。

2、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是否虚假,LY支行在向LYG分行报送的《最高额抵(质)押项下财产查询承诺》 《质押物查询承诺》 《授信业务质押核保书》等相关文件上,均由客户经理和行长姜×共同签字确认。也就是说,LY支行已经向LYG分行承诺查询是真实的,抵(质)押物是存在的。这难道是吕×骗银行吗?显然不是,是LY支行在欺骗LYG分行。LY支行为什么这样做?就是因为过桥资金是LY支行行长姜×组织的,新贷下不来,他无法偿还过桥资金。所以,对于应收账款对应的抵押物是否真实存在不重要,重要的在于,这些新贷必须如期返还给提供过桥资金的公司和个人,也包括姜×控制的CD公司。那么,如何才能确保这些新贷只能用于偿还过桥资金,方法就是,银行办理的是受托支付,主动权掌握在银行手中。正如姜×证言所述,“银行放的是受托支付资金,先放到贷款人贷款账户上,这是银行控制的,然后打到其贷款资料中交易对手账户上”。其实,在这个问题上,姜×只说了一半,所谓“打到贷款资料中交易对手的账户上”,也还是要还到过桥资金的账户上,因为银行手里还掌握着《支付审核意见表(变更)》(见附件4)。

3、还要特别指出的一点,通过对第三卷贷款文件的统计,共有主要文件68份(不包括附件文件),其中吕×签字只有5份,姜×签字的17份,其它均是XG公司公章和吕×手章,或LY支行/XG公司盖章、吕×/姜×手章,而没有签字人。这说明了至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这些文件无需吕×同意,LY支行跟邹××就可以搞定了;但侦查机关对此没有认真进行调查,现有材料直接反映的,就是王××在银行办理OB公司签署文件的过程,就是在邹××参与下,跟LY支行的客户经理程×在银行办公室一起做的。这些并非吕×指使。二是签署这些文件所需要的印章,没有一个掌握在吕×手中,要么是邹××掌握,要么是王××掌握。所以,从这些文件签署过程来看都只是一种形式,都是银行或者准确地说根据姜×的需要签订。举一例说明,OB公司5152帐户1000万贷款的流向:OB公司5152账户19:40分→XG公司1087账户—19:42分→CD公司—19:45分→OB公司2127账户;19:40分至19:45分,五分钟内的三入三出;此时不是银行对外营业时间,这些转帐只有银行内部操作才能完成(侦七卷)。

4、应收账款质押是不是虚假的其实不重要,因为贷款的真实用途就是偿还过桥资金。在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一条第16款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回购”,这个条款无疑是银行方面的保底条款,是风险控制条款;规定了“应收账款回购:也称应收账款反转让,是指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甲方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款无条件向乙方回购其已经转让给乙方(应为甲方)的应收账款,在甲方对乙方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后,乙方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转回给甲方”。就是说,XG公司虽然将应收账款转让给LY支行,但如果LY支行不能顺利实现时,XG公司还要回购该项应收账款;再进一步说,就是LY支行代XG公司向XD公司支付了货款,当XD公司违约时XG公司还要承担回购义务。这一条款的锁定,当然可以让姜×有恃无恐了,通俗地说,反正任何条件下风险都不是银行承担的。即使一分钱没有给到XG公司,还款的责任也还是在XG公司。

事实上,本案当中的虚假材料远不止公诉方指控这三项(财务报表、增值税发票和应收账款);若没有2014年7月10日LY支行报送、7月14日LYG分行批准的《再次用信审查审批表》,及其后从启用授信到办理贷款的一系列虚假文件,加之银行系统内部对贷款资金的操控,仅凭那三份文件是不可能完成贷款的。所以从实质上讲,XG公司所虚构的事实,是银行为完成贷款最无关紧要的,若没有银行内部为返还过桥资金的操作,根本无法形成闭环。

三、关于受骗对象

有欺骗必须有受骗这一基本的逻辑结构已如前述,在此,我们就需要来解决本案当中何人受骗、受了谁的骗的问题。

(一)LY支行是否受骗

LY支行支出了七千余万元贷款没有收回,这是事实。但这是因为受被告人吕×的欺骗吗?当然不是。我们之所以一再提到过桥资金,就是因为本案卷宗材料显示,指控的七千余万元当中的五千余万元直接或间接偿还了姜×组织的过桥资金。公诉人认为,姜×是个人行为,不代表银行。辩护人认为,如果姜×为XG公司从其它银行或金融机构借贷而解决过桥资金,当然是个人行为;但本案作为行长的姜×,解决的过桥资金是偿还被告单位在该银行的前项贷款,新贷也是由银行内部操作直接或间接还给提供过桥资金的公司(或个人)了。这怎么能说是姜×的个人行为呢?行长作为LY支行代表人(或负责人),在贷款业务中具有管理和决策权,其意志显然代表和反映的是LY支行的意志,而不是其个人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说,银行是否受骗,当然要看姜×是否受骗,受了谁的骗。虽然按照其证词,受了吕×和刘××的骗,是受了吕×和李××的骗,事实上是不是这样呢?当然不是。

1、OB公司贷款3500万元是还旧贷新,从行长姜×签署同意给LYG分行报送的《授信启用/发放申请表》来看,OB公司运营正常,虽然分行风控人员做了明确的风险提示,但姜×依然组织了偿还前项贷款的全部过桥资金。在向LYG分行报送了各项虚假的审批手续之后,这些贷款如期都归还了过桥资金的提供者。

2、虽然被告单位与LY支行办理了一系列贷款手续所要签署的文件,但这些文件背后意味着什么姜×也是心知肚明的。这些新贷款的唯一流向只有一个,就是偿还过桥资金,绝不可能用于贷款申请文件的项目。所以,那些财务报表、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转让等,不过都是名义而已。

3、有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吕×签字的都是围绕授信有关的文件,而贷款文件的签署则只是使用吕×的手章。这说明了什么?说明真正涉及贷款和放款的文件,既不需要吕×签署,也不需要给被告单位,甚至吕×都不知情。只要银行以该两公司名义拿下贷款就是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说LY支行受骗,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LY支行工作人员是否受骗

在本案指控的两项贷款当中,银行的客户经理等是具体工作人员,在办理被告单位的贷款过程中,这些工作人员有谁受骗吗?当然没有。

1、客户经理刘×、程×都指导被告单位制作银行所需要的文件;程×只因没有看到李××签字(OB公司交易对手BL公司副总经理),就自行决定由王××到LY支行来当面盖章、签字;在《授信业务质押核保书》在“核查结论”一栏自行写下“现场核保,面签面盖”;而且连同《最高额质押合同》 《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等都在同一时间完成。这是受骗吗?

2、《授信启用/发放申请表》显示(侦三卷P158),申请“授信批准敞口额度4500万元”,这个表是办理单笔贷款时填写使用,LY支行为“业务发起机构”,注明“本表填写日期为授信条件落实(合同签订)后,放款前任一天(含当日)”,业务经办、业务主管、机构负责人程×、丁××(副行长)、姜×(行长)依次签字了。但“本次授信敞口额度”却为空白,意思就是说,该项贷款金额多少没填写。这又是谁在骗谁呢?如果被告人吕×在欺骗,至少也应该知道骗多少吧?如果说银行受骗,也应该知道被骗多少吧?

综上,公诉方依靠这些漏洞百出的卷宗材料提出指控,依靠这些材料说银行受被告单位、被告人吕×欺骗了,居然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因果关系

本案公诉方指控被告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是“因”,银行被骗是“果”。我们知道,刑法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为结果责任的认定提供客观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人的行为或事件对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的作用,行为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等。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实际上是一门经验科学,在研究方法上更多依赖的是社会经验法则,而不是抽象的理性思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魏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通过以上从程序和实体几方面的问题多方面、多角度的分析,实际上,我们已经对本案的因果关系有些比较明确的认识,至少可以得出,如果本案构成骗取贷款罪,欺骗行为与被骗结果的因果关系与起诉指控是完全不同的。

(一)何“因”成“果”

本案在解决了谁虚构事实、谁欺骗了谁的基本问题之后,同时也就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果关系的问题,即公诉方所指控的虚假财务报表、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质押等等并不是本案的“因”。对于专业从事银行业务的姜×来说,被告单位的经营状况是否符合贷款的条件,其判断绝不会产生如此巨大的偏差;也就是说这个“因”形成不了这个“果”。那么,什么才是本案的“果”发生的“因”,通过审理不难得出结论,真正的“因”不过是姜×不能让XG公司、OB公司前项贷款产生逾期,为完成贷款的同时再完成存款业务,而利用被告单位的虚假文件,与客户经理刘×、程×等人配合制作了一系列虚假的或利用银行内部管理权限完成的贷款业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借被告单位名义完成该项贷款业务的“因”;所以XG公司、OB公司在这个“因”与所谓骗取贷款之间“果”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换言之,从这个“果”寻其“因”的话,不能得出被告单位、被告人吕×骗取贷款的结论。

(二)一“因”一“果”

在本案涉及的回购型保理业务中,借款人与银行之间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并不是必须刑法做出评价和干预的。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并不必然得出骗取贷款的结论,其完全可以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单位回购其债权。在民法领域也有合同欺诈,银行没有也不应该有高于对方当事人的优势地位,尽管刑法规定了骗取贷款罪,但银行与其工作人员都未受骗的情况下,刑法的因果关系显然不成立。说到底,本案所涉事实至少说明了一点,LY支行同意授信贷款并最终放贷,不是仅凭相信一个财务报表、一份购销合同的,LY支行在所有审贷环节所表现的高速决策(都是一天内完成所有放款必须的手续),甚至连实地核保环节也是自欺欺人,怎么还不了贷款就成了被告人吕×一个人行为的结果了呢?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骗取贷款案件,大多可能表现为银行工作人员未按操作规程办事,未能尽职尽责等等,对此一般按照失职处理。但一般情况并不代表普遍,更不能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标准化模式。上述问题,我们从社会经验角度来分析,如果说银行还是失职的话,那不知道什么才叫故意了。什么才是刑法的因果关系。

五、行为性质

公诉方起诉指控被告人吕×作为X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O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本案骗取贷款承担责任。就案卷材料显示的情况看,对这种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过于表面化了。

(一)贷款是主体究竟是谁

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这个问题并未从跟不上查清。如果仅从银行贷款档案显示的文件看,贷款主体就是XG公司、OB公司,但实际上确切地说,应该是以该两公司名义所做的贷款。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这个问题。

1、民营企业贷款难是长期没有解决的问题之一,但在本案当中我们看到的却是截然相反的情形,所有贷款手续的办理几乎都是一天完成,客户经理不到现场,就写上“实地查验、面签面盖”;没有核实质押物,就向上级银行出具查询承诺、《授信业务质押核保书》(三卷55页)、《授信启用/发放申请表》(三卷56页);在全国钢铁、焦炭等物资市场全面低迷情况下,却向上级银行提出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的《江苏银行再次用信审查审批表》(2015年7月10日,但在此之前却在组织过桥资金偿还前项贷款,制造提前还款的假象)。LY支行这样做是为了XG公司、OB公司的经营急需吗?当然不是,是在利用其名义解决收贷、存款再放款等一系列自己的经营业绩;当然,在此过程中,就需要该公司配合提供贷款材料。这是吕×故意要骗取贷款吗?显然不是。所谓故意犯罪,就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吕×的内心起因是什么,是为了帮助银行完成他们的业绩致自己于巨大风险之中吗?

2、本案另一个不同寻常,就是在整个贷款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吕×居然根本不用积极斡旋银行,无需给银行领导任何好处,银行上下就积极运作,大多时候只需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一切文件就一时之间全部搞定(附件5)。在本案当中这当然不是效率问题,而是对象问题,也就是说,这不是被告单位在办理贷款。所以完全不必吕×大费周章,有印章,有邹××等人的具体配合就够了。所以,姜×证言称吕×个人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系列担保文件(实际上并没让吕×签署),卷宗材料真实反映了这个过程。

(二)贷款的用途究竟是什么

1、从贷款流向来看(侦六卷P1),反映了过桥资金为XG公司还贷与再贷偿还过桥资金的整个过程。这些都是姜×一手操作的,所以姜×证言说没想到吕×跟刘××一起骗他,与其这样说,倒不如说是姜×自己在骗自己。作为保理业务考察的重点有二:一是贷款主体的经营状况,二是交易背景的真实。侦查机关对起诉指控两项的前项贷款情况进行调查(侦五卷),虽然与指控事实无关联,但从另一角度恰恰说明,从前项贷款已经反映出XG公司、OB公司正常还款已经出现问题,银行却再次启用授信额度4500万,对应的《购销合同》与《销售合同》约定也不是分期支付,却将其拆分为几笔支付,很显然,银行就不是在执行保理合同,就不是按贷款用途在使用。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LYG分行和LY支行共同到被告单位交易对手两公司考察,却连实物帐、财务帐都不查阅。作为LY支行行长的姜×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就是偿还过桥资金,所以,贷款主体经营状况、贸易背景是否真实,根本不是考虑的内容,只是需要的一个名义而已。

2、与此事实相关的,公诉方虽没有指控私刻XD公司、BL公司印章及假冒签字,但在卷宗材料当中却有刘××、李××的相关证言。那么,这些印章究竟谁做的,刘××、李××的签字究竟谁签的,这些文件又是谁送到LY支行的。这些关键性细节都没有相关的材料。对于吕×而言,能不能续贷并不是积极追求的,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续贷不仅要产生新的债务和利息(已经累计向银行支付了2087万利息);不续贷,至多就是民事责任,为续贷而作假则是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指使他人作假,这也就是吕×坚持说不知道骗取贷款的事情,很多贷款文件都是案发之后通过警方才第一次见到。在此,辩护人要向合议庭强调的是,如果是一个正常的贷款,为什么签署的所有文件不给借款人?谁有权决定不给,具体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恐怕没这个权力吧?答案应该是唯一的,就是LY支行行长姜×。那么,不给贷款文件目的之一,就是该两公司不能拿这些文件向银行主张贷款权利,因为银行没有按照文件所载的贷款用途办理。所有的委托支付,无论绕多大的圈子,都是邹××拿着印章配合银行办理。跟所谓的贷款用途一毛钱关系都没有。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分析,还能说这是被告人吕×以被告单位名义在骗取贷款吗?显然不能,这是LY支行以被告单位名义自己在骗自己,在骗上级单位LYG分行。

(三)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作为XG公司、OB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我们要说,实际经营者也罢,实际控制人也罢,前提必须是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在该项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才有查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必要。在本案查明该项事实的过程中,重点首先在邹××等人是否受吕×的指使作假。

1、没有被告人吕×指使他人作假的证据。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邹××等人的证言,虽有很大推脱责任的成分,但至少没有受吕×指使作假的陈述。在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银行与借款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有对借款人提供材料真假进行核实的权利,甚至有借款人完全符合贷款条件而不予办理的权利。而本案所反映的基本事实已如前述,在讨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问题时,就需要重点查明是不是存在指使作假。所以,如果本案有指使作假的,也不是被告人吕×;相反配合作假的,就不只邹××一人了。

2、没有被告人吕×明知他人作假的证据。XG公司贷款办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吕×的确配合银行签署了一部分文件,但大多是只盖印章无人签字的文件;OB公司都是由邹××按照银行指示带王××办理的,吕×自然不知真假。在此问题上,有必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姜×证言称吕×签署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在所有卷宗材料中没有看到;只看到一份XG公司签署的和王××个人签署的。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有两个目的:一是这显然不是银行方面的疏忽,而是刻意而为的;因为行长姜×了解XG公司的情况,这样的文件要用吕×个人私章签署显然不合规,但又不能让吕×来签署;对OB公司法人代表王××,则是采取了让程×通知其到银行,一个时间内就办理了所有的盖章、签字手续,其中包括个人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在他们看来,王××不过是代表,真正操控还是在他们手里;二是授信文件交给吕×签署,而贷款文件则只使用吕×的手章,姜×也不是没有担心,万一吕×一念之差不配合签署,那些过桥资金偿还就只能自己应对了,因为毕竟没有吕×办理过桥资金任何手续的文件。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能以表面的文件来认定被告人吕×是骗取贷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吗?显然不能。从本案卷宗材料来看,前项贷款已经按期足额归还了。起诉指控贷款到期不能收回,那也完全是银行人员自己造成的;况且侦查机关并没有对本次贷款归还过桥资金的事实依法进行追查,更没有进行追讨。

结语:总结本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案经过庭前会议、五次开庭审理,法庭经过充分的调查、举证质证,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应当可以得出结论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适逢“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颁布、并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虽然在庭前会议和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过程中,辩护人已经依据《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对电子数据进行了质证,但需要指出,“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对本案涉及的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有了更加明确的、具体的要求。相信合议庭会严格依据该规定对所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是否合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更加值得庆幸的是,在法庭审理结束前一天(2016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辩护人以此作为总结本案主要观点的指引:

第一、关于起诉指控事实的认定

根据“改革意见”之“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同时,根据“改革意见”之“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应当说,本案侦查机关所收集的所有电子数据、书证等,其“收集、固定、审查、运用”均不符合法律的最基本的规定,不具备合法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支持起诉指控的证据使用。据此,本案当属于指控没有证据的情形。

第二、关于被告人是否认罪

本案不属于速裁认罪案件,即使被告人吕×在法庭上被迫认可部分指控,也必须符合两项最基本的法律规定,一是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二是被告人出于自愿。很显然,被告人吕×在法庭调查阶段、在审判长数次追问情况下所做的认可一项指控的表态,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对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的重要的原则之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不能强迫。强迫自证其罪至少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强迫供述有罪,二是强迫认罪。被告人希望在法庭上得到公平、公开的审判,是在依法对证据裁判的基础上的公正审判。试想,起诉指控的所有贷款悉数偿还了过桥资金,被告单位得到什么,被告人吕×得到什么?得到的就是支付过桥资金的成本费用和巨额本金及利息。以此还强迫被告人吕×认罪,还有基本的公平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方对被告人吕×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被告单位骗取贷款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恳请合议庭严格依据法律,做出宣告无罪的公正判决!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韩 冰

董艳国

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段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段xx的委托和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担任段xx的辩护律师,现对段xx骗取贷款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骗取贷款罪,是从贷款诈骗罪中衍生出来的一个罪名,是从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出发,为从轻处理有欺骗手段但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贷款行为而拟定的一个新罪名。在适用本罪过程中,也应当充分体现刑法谦抑性的原则,谨慎适用。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行为、危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三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缺一不可。同时,证明上述三个方面的材料必须确实充分才能认定为犯罪,但本案在上述三个方面均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

一、段xx提供了部分虚假材料,但没有提供实质性的虚假材料,其欺骗程度并没有达到刑事追究的标准

根据并小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的指控,段xx编造了金太阳公司的财务报表、销售收入和固定资产规模,伪造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合同等材料,于2009年12月31日为山西金太阳种子有限公司取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15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已足额归还)。但是,辩护人发现,段xx为贷款所提供的抵押却是真实足额的,并且全部贷款也实际用于合作收购种子。

辩护人认为,认定段xx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关键要看欺骗程度以及是否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或具备还款能力。实践中银行因金融管理需要,常常在申请商业贷款合同中会附随诸多规定。判断行为人提供不实资料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应看欺骗的程度,是否形成潜在的风险。如果行为人并不具有清偿能力,为取得贷款,虚构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担保、设立虚假抵押等,则必然会侵害金融管理秩序,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人为通过银行的“程序审查”,采取了一些欺骗手段,但涉及的是贷款合同的细枝末节,不对贷款合同有实质影响,或者虽然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足以确保银行债权的实现,不会给银行造成任何现实或潜在的信贷风险,也不会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则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本案中,段xx为取得贷款,确实虚报了一些资料,但其提供的担保是真实有效的,且在损失发生后,银行的债权得到足额有效的实现,因此段xx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与银行之间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

同时,辩护人注意到,在贷款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王沁宾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后来听说又变更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被刑事拘留,案件尚未有最终结果。对段xx的提供的虚假材料,银行是否知情和是否受到欺骗,尚未可知,如果银行对段xx提供的虚假材料是明知的,或者说这些虚假材料是无需审核的次要材料,不属于贷款所需的实质性材料,其真假与贷款没有必然关系,那么段xx提供的虚假材料就与骗取贷款没有关系,自然构不成骗取贷款罪。

二、贷款本息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以“其他严重情节”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

本案中,由于抵押物尚未处置,不能确定已经给银行造成损失。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显然不符合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但是否属于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严重情节”,法律规定是不明确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不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妥的。辩护人认为,段xx的行为不属于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不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之所以作如此理解,主要因为:由于该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即“导致一定数额的金融资金无法归还”,与其对应的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单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性,难以相当,只有在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的“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将其界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的,才具有相当性。

专家的意见也是这样的。中央政法委研究所所长黄太云教授解释说,之所以规定骗取贷款罪,其根本原因是“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全新阐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因此,行为人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但该资料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的,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对担保贷款而言,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辩护人的这种解释,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贷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据实质性的标准来判断”。“即使属于不当贷款,如果确实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仍不构成背信罪。”⑾([日]芝原邦尔:《经济刑法》,金光旭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第28页)。

因此,从该罪的客体是危及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将此处“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危险犯是可行的。《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也明确规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规定也反映了司法机关对“其他严重情节”所采取的谦抑性态度。

或许有人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上述规定已明确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段xx的行为好像是符合这一情形的,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辩护人注意到,这个规定是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做的解释,其内容与刑法对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有差别,属于无权解释和扩大解释,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越权解释不应当作为依据的。

同时,辩护人个人认为,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上述解释不应当适用于有抵押物的贷款行为,应当适用于没有抵押物的骗取贷款行为。这样理解和适用可能更符合法律精神和实际情况。

三、段xx提供的虚假材料与取得贷款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使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如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能认为行为人有欺骗行为,而不能主张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中,段xx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银行为其提供贷款,提供虚假材料与发放贷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该说是段xx提供的真实足额担保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如果没有真实足额的担保,其他虚假材料是无法让银行发放贷款的。

还有,现实中不排除存在一种可能,就是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换言之,“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第552页。)

四、从社会效果看不宜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提供虚假材料但又提供真实足额担保的贷款行为,不少专家和司法机关特别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多数反对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责任,还有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如果行为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就会不积极还款甚至不还款。所以银行宁愿承认违法发放贷款也不愿意配合司法机关追查骗取贷款者的责任,使司法机关的追查失去了社会基础,也容易发生冤假错案。

五、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情况

正是基于多数骗取贷款案件同样存在以上几个方面的问题,根据辩护人从网络渠道所作的不完全统计,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骗取贷款罪的处理结果大体可归纳为两种:

(一)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不起诉处理。

如:吴江市检察院对“中国职业经理第一人”唐骏涉嫌骗取亿元贷款一案处理时,认为唐骏相关的购房手续完整,并至今按月还供,银行贷款未遭受损失,并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又如,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知名企业家曹军等人涉嫌骗取银行贷款2950万元的行为后,认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撤回起诉交作出不起诉决定。

再如,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对葛吾某涉嫌骗取银行贷款1400万元的行为后,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贷款,确已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按缓刑或者较轻的刑罚处理。

如: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曹明正涉嫌骗取银行贷款150万元其中70万元未还的判决,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又如,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国评、刘志敏涉嫌骗取银行贷款470万元无法偿还的判决,为被告人赵国评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刘志敏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再如,河南通许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时新建在金融机构贷款343万元无法归还的判决,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还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骗取银行贷款3000万元造成损失1700万元的判决,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由于本案的各个情节均不明确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特征,从“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不追究段xx的刑事责任为妥。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参考。

辩护人: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建业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张某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X海的委托,指定执业律师张勇担任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下为本案被告人张X海提供无罪辩护意见:

一、从主体方面讲,指控张X海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与现有证据不符

补充证据卷(27—66页)显示的贷款资料,贷款的申请主体是王X东。王X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及贷款申领人、担保人签字的现场照片,在案卷中显示的也很明确,所以不存在张X海以王X东的名义骗取贷款的问题。

受托支付的前提是,XX县农村信用联社先将涉案的50万元贷款打到王X东的卡上。涉案的50万元贷款,在内黄县农村信用联社打到王X东的卡上的同时,王X 东已经对该笔贷款享有使用权,受托支付仅是XX县农村信用联社监督贷款用途真实性的需要。

二、主观方面讲,被告人张X海,没有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故意

王X臣(补充证据卷21—25页)等人关于张X海主观故意方面的陈述,不应得到采信。关于王X臣等人有歪曲、捏造事实嫌疑的论述,在质证阶段已经充分展开,在此不再累述。

三、从客体方面讲,指控张X海犯了骗取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客体构成要件不符

如果按照骗取贷款罪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在本案当中受害人是内黄县农村信用联社,但是控告人却是王X东、王X臣、王X 枝,这与骗取银行贷款罪的客体要求不符。

即使是张X海没有因骗取贷款罪被刑拘,任何人也不能剥夺内黄县农村信用联社向贷款人王X东追讨贷款的权利,而事实上在张X海被刑拘之前,XX县农村信用联社已经在XX县人民法院,向贷款人王X东提出民事诉讼。

四、从客观方面讲,指控张X海犯了骗取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符

尽管在本案中,张X海对贷款申请人王X东虚构贷款用途有知情不举、帮助倒账的嫌疑,但是不能以此认定张X海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而不是情节犯。

如果一定要说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有使信贷资金归还不能的危险性,辩护人认为这个结果的造成人也不是张X海,因为贷款申请人是王X东,且张X海与王X东的个人借款关系,和王X东与内黄县农村信用联社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

五、指控张X海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存在无法克服的程序障碍

在王X东申请、领取贷款的过程中,张X海仅起到了一个介绍、帮助作用,最多可以帮助犯、从犯认定。在被帮助对象、本案的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下,贸然认定案件事实,有失公允,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尽管被告人张X海有帮助他人虚构、捏造贷款用途的嫌疑,但是辩护人认为这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非情节严重。同时鉴于张X海的家属已代为归还了涉案贷款,并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质性损害,这与2010年5月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7条规定的,应予立案追诉的四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均不符合,故不应以犯罪认定。

此呈

河南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张勇

2015年4月26日

赵某被控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胡瑾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和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赵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在辩护前,辩护人首先要提请法庭注意本案的一个事实:本案的被告人赵某某向刘静借款60万。60万对于月薪只有2、3千元的赵某某来说是赵某某家的的所有积蓄外加其亲戚的积蓄。为什么赵某某愿意将全部家当都借给刘静,一方面是追求高额的利息,更重要的是对刘静的放心,对枭龙公司的信赖。他根本不知道刘静和吴陈的真实身份。由此我们可以合理的推论出他根本就不知道刘静涉嫌犯罪,根本就不知道刘静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存款!否则,他会这样做吗?

第一部分:关于赵某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系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刑法175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刑法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它包括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缺一不可的方面。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参与骗取贷款共四起:

第一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2010年9月17日刘静等人从该行骗取贷款700万元,但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没有任何损失,不但收回了本金,还获取利息262171.85元。实际损失者是担保方:长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

第二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2011年1月10日刘静等人从该行骗取贷款300万元,但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没有任何损失,不但收回了本金300万元,还获取利息81776.35元。实际损失者是担保方:长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

第三起,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岗集支行。2011年3月3日刘静等人从该行骗取贷款500万元,但是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岗集支行没有任何损失,不但收回了本金500万元,还获取利息291211.89元。实际损失者是担保方:长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

第四起,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黄山路支行。2011年4月12日刘静等人从该行骗取贷款500万元,但是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黄山路支行没有任何损失,不但收回了本金500万元,还获取利息88305.31元。实际损失者是担保方:安徽银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赵某某参与的骗取贷款的共计四起骗贷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岗集支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黄山路支行。他们不但收回了本金,而且还获取了相应的利息。

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与此相应,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对《关于设立金融担保企业是否需要前置审批的请示》的答复(1999年7月8日)指出“融资担保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设立融资性和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不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但此类机构不作为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有关登记注册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此可见,赵某某参与的四起贷款的损失方长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安徽银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既不是银行,也不是“其他金融机构”!

公诉机关没有提供长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安徽银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证明文件。辩护人认为上述担保公司根本也没有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允许其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赵某某参与的四起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银行本身没有任何损失,受损失的是长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安徽银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都不是金融机构,因此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赵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参与了四起骗取贷款证据不足

1、赵某某从2010年9月1日辞去枭龙公司主办会计一职,因此对报送给银行的枭龙公司的损益表、负债表等财务报表就没有制作的职权。从2010年9月1日以后,出具会计报表的职责是周志萍专属。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9月和2011年1月赵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长丰县支行报送会计资料用于向中国建设银行长丰县支行申请贷款。但是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会计资料是赵某某制作,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明知这些资料是虚假的而故意向建行报送!、

3、卷宗材料我们可以看出,赵某某参与的四起贷款中,刘静报送给银行的用于贷款的财务报表被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修改。最终银行里保存的枭龙公司的会计报表已经与当初枭龙公司的报送的会计报表面目全非。

4、根据庭审调查可知,一开始赵某某送到银行的财务报表是真实的,但是由于不合符银行的要求,被银行修改后送回枭龙公司,又枭龙公司按照银行修改后再递交给银行。银行经过审核,又将财会资料送回枭龙公司重新修改的。这种修改再修改有三四次之多。这些修改都与赵某某无关。

5、四起贷款最初报送给银行的会计资料和给担保公司的会计资料即便是赵某某安排他人制作但是赵某某并未告知他人制作虚假的会计报表。

6、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明知这些资料是虚假的而仍然将这些材料送给银行。

7、周志萍证实,当初刘静安排赵某某制作财务报表,赵某某安排周志萍制作,但是周志萍制作的是真实的报表。后来因为不符合银行要求被收回。(2012年7月14日周志萍供述)

在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长丰县支行、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岗集支行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黄山路支行之所以贷款给枭龙公司是因为他们有担保公司的担保,他们可以高枕无忧,不用担心贷款收不回来!枭龙公司送到银行的财务报表前后不一致,是因为枭龙公司按照银行的要求进行了修改!

综上,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赵某某制作枭龙公司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证据;即便是赵某某制作了这些财务报表,由于银行发放贷款的关键是担保公司的担保,而不是这些财务报表;这些财务报表都是根据银行的要求多次修改的;银行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四次贷款中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相反还获取了相应的利息报酬。据此,赵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部分:关于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

一、从金融理论上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词中用的是“存款”而非“资金”,存款本身在金融体制中是有特定含义的,只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的社会公众剩余资金才能称之为存款,并非所有的资金都能叫存款。银行本身是经营货币的企业,他所吸收存款的主要目的是发放贷款,赚取利差。因此,和存款相对应的是贷款。如果筹资人吸收资金的目的仅仅是用于其自身的生活或生产需要,则吸收的资金不能称之为存款,只能称之为资金或借款等。所以,只有当筹资人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二、从我国刑法的结构上分析,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没有规定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罪,而办法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规定为一种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既然是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则其吸收资金的用途也应与银行等金融企业的资金用途相同或相类似。因此,只有当筹资人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由此可见,即便是赵某某帮助刘静向方堃、何宏有等人借贷,由于赵某某主观上没有“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的情况”赵某某根本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中,刘静、吴陈、赵某某、周芬都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静、吴陈、赵某某、周芬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集资。

四、从刑法条文上看,刑法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从刑法176条条文我们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为实施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或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赵某某的行为完全与刑法176条规定的客观要件与主观目的无关。1、除陈宇外,赵某某没有向方堃、何宏有、刘国海、王国河出具任何凭证;对于还本付息没有任何承诺。2、赵某某对于刘静向上述无人借款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借款人刘静和出借人方堃等没有给赵某某任何好处,赵某某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五、从赵某某的行为看:1、赵某某接待方堃、何宏有、刘国海时,他们与刘静的借款协议已签署,方堃、何宏有、刘国海等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刘静。赵某某在他们之间的借贷中没有发挥任何作用;2、赵某某在见到王国河时、王国河已经与刘静谈妥借款事宜,因为王国河与赵某某认识,王知道赵某某在枭龙公司任职,才让赵某某替其将12万元借款转交给刘静。3、陈宇借款376000元赵某某的确参与了,但是在赵某某看来,这完全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他丝毫没有违法犯罪的目的,因为他自己也把家中所有的积蓄拿出来帮助自己的公司渡过难关。

综上,赵某某主观上没有“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的情况”赵某某根本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赵某某也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刘静在向方堃、何宏有、刘国海、陈宇借贷时赵某某没有起到任何帮助作用;在向王国河借贷时也仅仅是在刘静与王国河谈妥借款事宜后按照刘静在借条上签字而已。因此,赵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三部分:赵某某不是刘静、吴陈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公诉书指控“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被告刘静、吴陈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辩护人认为赵某某不构成静、吴陈的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此可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一、赵某某没有与刘静、吴陈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

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前已详论,赵某某并不知道刘静、吴陈等人意图诈骗,根本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银行贷款能否贷出与赵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赵某某在主观方面也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他既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也不存在非法使用银行贷款的故意。前已所述,赵某某没有出具虚假财务报表的行为,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根本就不可能存在。

二、赵某某没有与刘静、吴陈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赵某某本来就是刘静集资诈骗的受害者,认定赵某某帮助刘静集资诈骗,有集资诈骗的故意是荒唐的,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赵某某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赵某某帮助刘静借款的目的是维持枭龙公司的正常运转,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赵某某是刘静、吴陈集资诈骗的受害者,他既没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也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更不是刘静吴陈合同诈骗的共犯,因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赵某某既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更不是刘静。吴陈集资诈骗的共犯,赵某某仅仅是刘静、吴陈集资诈骗的受害者。因此,检察机关赵某某的指控骗取贷款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宣告赵某某无罪。

辩护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

胡瑾

2013年8月19日

张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申浩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周阿求律师担任其骗取贷款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审理活动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检方指控是错误的,被告人张某是无罪的。由于本案是系列案件,案情背景复杂。鉴于辩护词比较长,我们先扼要理出辩护要点,便于法庭关注本案争议焦点。

从笔者收集的近年来相关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目前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在骗取贷款罪设立之前,贷款诈骗罪造成的结果是要么无罪,要么重刑。而当初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堵漏兜底,但往往遭到不当扩大,致使该罪成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结合本案,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及其名下的公司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1、本案中银行及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受骗,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

我们看一个类比。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而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被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被骗对象,欺骗从何谈起?如果虽有欺骗行为,但没有使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也谈不上欺骗;如果相对人虽有错误认识,但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处分决定,那也不能成立欺骗。

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不可否认,在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之时,在华鼎创富公司的操控之下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要么是心知肚明,要么是心照不宣,而且这个放贷决定也经过了层层审批。

银行的关注焦点是看到有华鼎创富的担保,相关人员是在没有受到任何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而且还有不少企业的股东或家属还被银行要求提供个人担保。在耀眼光环笼罩下的华鼎创富,当初在银行的内部审批流程中,那个层面不是说有这么雄厚实力的担保企业提供担保,风险可控?在华鼎创富出事之前,有哪位先知先觉能知道这样一个有影响力的担保企业会出问题?银行有那么多的专业人员,有那么多的风险防范专家,也没有预料到会有今天的结局。企业本身有贷款需求,但企业找银行贷款就是提个猪头都找不到庙门,只有华鼎创富才能搞定银行,才能搞定贷款。而且有的银行主动向企业推荐华鼎创富,在这个大好形势之下,银行工作人员又是如何会被欺骗的呢?

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用不着刑法干预。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概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而且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形式多样,常表现为虚构主体、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改变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有相当一部分可以通过其他非刑法规制方式调整。如《贷款通则》第72条就是专门规制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所有的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和民事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生存空间。

银行同意授信贷款并最终决定放贷,有一个严格的审核程序。一个几百万的贷款资信,银行会进行严格的审查,不会仅仅相信贷款申请人提供的一个财务报表,一般来说还有审计评估。因此,即使财务报表虚假,购销合同虚假,也有其他的实物证明和银行的实地核保,也不必然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银行抵押物都会打折压值,虚高的部分资产,并没有让抵押物低于贷款额,不必然导致偿债不能。已经提供的其他担保,足以承担担保责任,足以保证银行收回贷款的安全。银行对相关企业的运营和经济情况了如指掌,对于企业的资产状况也是知根知底的,不可能因为一纸报表的数据虚假和一份合同的交易虚假而发生错误认识。最终资产被转移掏空不能承担还贷责任,那么要追究的是实际用款人和实际掏空人。换而言之,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

2、被告及其公司的瑕疵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

对于大额贷款来说,申请与获取贷款过程中需要组织大量资料,程序亦相对复杂,那么,是否任何一个环节上的任何一个“不实”都构成该罪之“欺骗手段”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 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在该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实行行为为前提,不具备“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不能认定为该罪。

具体回到华鼎创富事件,这些作为苦主的企业究竟在申请和获取贷款的过程中有无构成该罪之“欺骗手段”呢?若有,则是否构成该罪“欺骗手段”?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欺骗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完全列举。但是,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手段”。

辩护人仔细研究过手头数十家苦主企业的资料,发现企业在申请和获取贷款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手续上的瑕疵,但该些瑕疵手续不足以构成“欺骗手段”。

我们按照前述“三假”手段加以分析。虚构投资项目这个是在大部分苦主的案卷中都是存在的,具体表现为虚构虚假的交易,就是在担保公司的操控之下在虚假购销合同上盖章,而这些购销合同的下家基本都是华鼎创富能操控的关联企业或下游企业,此外还有在共管账户盖章,以及银行授信的放大。至于其他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笔者认为在我手头所掌握的现有案卷中是不存在的。但该等瑕疵手续不足以构成“欺骗手段”,该等瑕疵手续更不构成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能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的“欺骗手段”。

这种在虚假购销合同上盖章、在共管账户上加印、银行授信的放大等做法,其实从本质上并没有对银行的金融安全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其实真正的原因还是出在华鼎创富在全程操控。被告及企业只是贷款心切,在畸形的贷款体制下成为被操控的牵线木偶。而且据说,银行也不是铁板一块,有的虚假合同、共管账户、授信放大等本身就是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和默许。

只要华鼎创富的资金链不断裂,银行和担保公司是最大的受益者。银行获得放贷收益,担保公司获得截留贷款,同时还可以获得 “理财收益”。 如果不是因为其资金链断裂,至少这样的游戏是可以继续下去的。作为企业来说,即使资金链不断裂,也没有什么受益,本来就是有贷款需求的,有那么一点“理财收益”也不能落袋为安,也被银行扣划放大贷款的利息。华鼎创富出事之后,就更不用说,简直是惨不忍睹。这些企业又是被民事起诉查封扣押冻结,又是被刑事立案取保候审开庭接受刑事审判,一时的思虑不周导致了现在凄惨的困境,一点的过程瑕疵引发了如今诸多的问题,其中的经验教训,足以让其一生反省自悟。

我们不妨继续分析。前面我们也有类比,在诈骗案件中,也会出现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也会做出一些貌似“配合”行骗者的行为,道理很简单,如果没有这种貌似的“配合”,行骗者也无从着手。如骗子打电话要求按照他的指令操作,将受害者自己的银行卡输入密码并按照他的要求转账,这种行为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是不是这个受害者也是行骗者诈骗罪的共犯?反观我们的案件,侦查机关难道不是顺着这个逻辑展开侦查?公诉机关难道是不是顺着这个逻辑审查起诉并出庭公诉?

结合所有的华鼎创富事件所涉企业,所有手续都由华鼎创富公司策划,包括放大的银行授信,包括错别字相同、编号统一、贸易双方互不认识、巨额数字没有大写的购销合同,包括设立共管账户,包括资金的最后流向集中在华鼎创富的十几个关联企业,银行不是不知情,更大的可能是银行工作人员和担保公司联手做局。

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就是在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实行行为为前提,本案不具备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前提的,所以本案不能认定为该罪。

3、被告及其公司没有主观骗取贷款的故意。

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如果欠缺认识要件,即使行为人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否则即属客观归罪。

被告及其公司本身就有贷款需求,主观上并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的故意,目前亦无确凿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华鼎创富有合意骗取贷款的共谋。相反,被告当初也是有强烈的贷款需求,但在银担联手的操控之下别无它途,所谓的理财大多不是去为谋取一些绳头小利,而是一个被动被迫被裹挟的无奈行为。说明在强势的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面前,企业没有话语权,也没有选择权。有不少企业在全额理财之外又不得不另行贷款的事实,还有一些企业在前不久的被迫转贷和还贷,这些都可以在侧面加以有效印证。

承办过金融诈骗罪案件的法律人都清楚,罪名之争,究其本质背后是证据间的博弈。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身是僵化的,只有事实是“活”的,因为事实是需要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证据影响事实,事实决定适用的法律,适用的法律影响定罪量刑。拔高一点说,这是一个介于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和普通的贷款民事纠纷之间的一个模糊地带,可上可下,可大可小;按下一点说,这就是一个普通的贷款民事纠纷,难以涉及到刑事责任,被告本身也是华鼎创富事件几百名受害者之一。

4、被告的瑕疵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是目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换言之,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不是其他原因,即金融机构提供给行为人贷款系受到欺骗行为影响所致。对此,如果行为人的瑕疵行为尚不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不影响贷款发放,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事手段调整。

另外,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者陈述与取得贷款没有影响力或者影响力很小,由于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说是其他因素如起主导作用的,则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应该由民事手段调整。

对骗取贷款罪因果关系的界定,不但要做形式判断,更需要实质把握。结合本案,作为“被害方”的银行,对贷款手续存在瑕疵也是明知,但他们并不担心贷款风险,因为在他们层层级级的审批材料中,有华鼎创富公司的担保,还有企业股东及家属的个人抵押,最少在审批发放贷款之时,是不会考虑贷款有收不回的可能性。

任何商业贷款,终究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从该罪设立的立法背景看,之所以规定骗取贷款罪,其根本原因是“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因此,行为人虽然有些手续有瑕疵,但该瑕疵手续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的,瑕疵手续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本案。

5、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是共犯一说,如果有共犯有且只有在华鼎与银行工作人员之间才有构成的可能。

在金融领域,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可能存在的几种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的组合是:

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回到本案,华鼎创富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这不是本案讨论的范围。在本案中我们假设华鼎创富构成犯罪,那摆在我们面前的是,是否一定就必须有共犯的存在?如果有共犯,是否就一定是华鼎创富骗取贷款罪+企业骗取贷款罪的组合?辩护人认为是不存在这样的组合,至于是否成立华鼎创富骗取贷款罪与银行工作人员其他罪名的组合,不是本案讨论范围。

还是回到先前的观点,如果企业存在瑕疵行为,也是基于受骗的前提下对华鼎创富欺骗行为的一种所谓的“配合”,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与华鼎创富协同骗取贷款的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与华鼎创富协同骗取贷款的行为,何来骗取贷款罪,又更何来骗取贷款罪的共犯一说?

6、不算结论的结论。

综上所说,企业只是一个被裹挟、被利用、被贷款的工具,只是被别人揣在手上的牵线木偶。辩护人认为,企业在贷款过程中的瑕疵行为,可以受到道德的谴责,可以考虑课以适当民事或行政责任,但尚不足以上升到涉嫌骗取贷款刑事责任的高度。

如果说当初去经侦报案是满怀希望,那么经侦的侦查方向的偏差及先入为主,已让苦主失望;现在检察院又提起公诉,苦主感到相当的无望;如果最后法院也判决被告有罪,那就只有两个字—绝望。

虽然如此,我们还是坚信,随着这几十个涉及华鼎创富骗贷系列案件的陆续开庭,相信法院会对该事件有个清楚的认识,最终会依据事实和法律给予一个公平公正正义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能不辜负党和人民重托的无罪判决。我们在期待。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辩护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周阿求

2013年4月16日

王某被控骗取贷款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被告王新海的辩护人,本律师在阅卷、会见及必要的调查之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给被告定罪量刑时参考:

一、关于骗取贷款罪

(一)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学理解释并不是毫无意义的,特别是权威报刊、权威学者的学理解释,对司法是具有指导意义。这与声称也在《检察日报》上发表过文章的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完全不同,其一,公诉人并非权威学者;其二,公诉人发表的文章因为其发表而产生意义,未被公开发表的公诉意见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其三,公诉人就个案在法庭上发表的公诉意见由于其公诉人的特定身份而使其失去客观性。权威报刊、权威学者的学理解释,总比公诉人没有学理解释支撑的公诉主张来得更加具有说服力。

其次,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由此规定,可以得出结论,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有四:①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贷款,而不是占有贷款;②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③行为人取得了银行贷款;④行为人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四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唯在第四个要件中,刑法给出了两种情形,构成其中的一种,即具备了第四个要件。那么什么是“其他严重情节”呢?公安部经侦局在《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第3条中指出:“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行贿骗取贷款”而不单独构成行贿罪时;持续“以新还旧”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可见,本案显然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因此本案的第四个要件就是损失是否重大。

再次,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第27条中作出规定,但按照发表于2010年7月12日《检察日报》上的马长生博导等《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下称:《认定》)一文的学理解释,我们“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二)》,否则,对该罪的认定就会发生偏差”。如果“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规定》实际上是将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当作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来认定的,这一方面与该罪法条的本意不符,因为虽然法律对“其他严重情节”未详细列举,但根据上述《批复》和《认定》,是指:①多次骗贷,②行贿骗贷,和③利用贷款从事违法活动,而不包括“骗取贷款数额巨大”。为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王飞法官在《骗取贷款数额巨大能否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其他严重情节”认定?》一文中指出:“一者该《规定》只是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标准,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二者该《规定》只是部门内部规章,并不是司法解释(没有释字号);三者我国《立法法》规定涉及人身自由的立法必须是法律层面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不能对人身自由立法,更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所以,立案标准并非审判标准。虽然本辩护词也应用了《批复》、《认定》等非法律性文件和学理解释,但这些《批复》和《认定》并没有限缩公民的人身自由,故可以应用。

(二)欺骗手段的含义

《认定》一文在“关于实行行为之认定”一节中指出,“是否任何一个环节上的任何一个‘不实’都构成该罪之‘欺骗手段’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完全列举,但是,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基本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本律师由此进一步得出结论,只有哪些对银行放贷决定的作出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欺骗手段”才应当是刑法所要处罚的行为,并非取决定性作用的贷款资料的“不实”瑕疵不应构成刑法中的“欺骗手段”。

(三)本案之成罪要件分析

1、关于“犯罪目的”

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取得贷款,而不是占有贷款,如果是占有贷款,那就构成贷款诈骗罪,而不是骗取贷款罪。当本律师强调被告在主观上没有取得贷款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取得贷款的行为时,公诉人声称被告当然没有取得贷款,如果取得了贷款,他就构成贷款诈骗罪。本律师对此只好无语,一个连“取得贷款”和“占有贷款”都区分不开的公诉人,本律师能说什么呢?

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在其发给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的《关于王新海申请490万元贷款的调查报告》中称:“本次借款人贷款490万元,用于归还由王新海经营的担保公司(担保的)已经到期和已转贷的借款。理由如下:连云港永元投资担保公司于2007年经过总行同意在营业部从事信贷担保业务,从总的情况来看该公司担保的信贷业务及借款人大多数诚信较好,但也有少数借款人由于诚信较差,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导致我部贷款不能按时收回,这给我部在信贷管理、风险防范和信贷考核等方面带来巨大压力。在催要无结果下,我部为了化解信贷风险,强化银企关系,王新海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出资人及负责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其暂时资金紧张,故借款人贷款49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以工程项目投资回笼款归还”。

由此可见,①永元担保公司对涉案的490万元只是担保责任,而不是主债务人;②被告王新海只是永元担保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的责任是有限责任,他个人对涉案的490万元并无担保责任,更无直接的偿债责任;③他之所以同意由其个人举债替主债务人偿债是为了实现东方银行“化解信贷风险,强化银企关系”的目的,而该目的显然不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目的;④起诉书称被告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维持与东方银行的业务关系”,但该目的同样不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目的。

2、关于“欺骗手段”

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本案所谓的“欺骗手段”包括四个自然人、华展公司、中德购房合同和贾俊梅的购房合同四个方面:

⑴四个自然人

①王小勇和华权

卷宗中有三份由江苏省宁连公路灌南收费站分别于2008年6月5日、2012年6月4日出具《收入证明》和《证明》的材料,前两份称王小勇和华权年收入为5万元,后一份称王小勇和华权不是该站职工,但未声明《收入证明》上的印章是假的。王小勇和华权声称其不知道担保的是多少贷款,华权甚至称其只知道担保是10万元债务,但作为成年人,已经在保证资料上签了名,仅凭其一方的孤证,怎可认定王新海骗取了他们的担保呢?即使能够认定王新海骗取了他们的担保,那么欺骗的对象也不是银行,因为王小勇和华权并不能以此为由摆脱其担保责任,银行也不会因此而遭受损失。

②黄干锋和潘伟

黄干锋和潘伟声称其没有提供过担保,也没有为此签过名。但是,东方银行信贷员王克伟于2010年12月17日回答侦查人员有关“黄干锋、潘伟、华权、王小勇四个人的收入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是谁提供的”的问话时,证实:“收入证明是他们来签担保合同时自己带过来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当时办贷款签担保合同时我核对完身份我去复印的”。2012年6月20日,王克伟进一步声称,“(这笔贷款的四个担保人)都是本人来签字的”。可见,四个自然人的相关辩解苍白无力,根本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关于黄干锋和潘伟的收入证明,黄干锋是灌南县中英文实验学校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胥涛的司机,算作灌南县中英文实验学校的员工也并不为过。一个单位有两枚印章也是有的。朱婷婷于2013年2月21日称,该校收入证明的表格是永元担保公司办公室隔壁的一个公司的文员提供的,而胥涛于2013年3月5日也证明,这个隔壁的公司正是其拥有的奥力斯公司。因此,称该收入证明虚假还为时过早。

⑵华展公司

华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维尚于2011年7月27日称:“2008年上半年认识了王新海,他具体做什么的我也不知道,就听说他是开发李集商业街的股东,他去了之后,基本上华展公司的事由他说了算,我就什么都不顾问了。2008年8月1日我又被调回金亚集团做办公室主任了。……(2008年6月)我根本就不知道王新海贷款的事,我也没有去银行帮他担保过”。

贷款资料中,担保合同盖有华展公司的印章,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印章是假的。那么,华展公司的担保责任就不可推卸。公司内部程序是否完备不影响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对银行来说,此担保不存在任何虚假的成份。华展公司原本的股东是王兴军和金亚集团,提供担保前,金亚集团的股份已经转让给王兴兵,王兴兵、王兴军是王新海的长兄和次兄,华展公司已由王氏家族实际控制,担保一事要不要通知陈维尚已无关紧要。即使需要通知,也是华展公司的内部事务,与东方银行毫无关系。

⑶中德购房合同

中德房产实际上是王新海购买的,只是为了按揭的方便,才使用其兄王兴军的名义。提供该资料的是王新海的妻子温冬梅,为什么要将王兴军名字改成王新海,王新海不知情。

⑷贾俊梅购房合同

王新海确曾购过贾俊梅的房产,且在贷款一事发生后才解除买卖关系。王声称其没有提供过这样的合同,因为所有涉及其个人的贷款资料都是温冬梅提供的,王新海不知情。

⑸瑕疵材料的作用

①四个自然人

如上所述,只有对银行是否放贷之决策取决定性作用的虚假资料才构成刑法意义上“欺骗手段”。在本案中,一开始仅由四个自然人担保,本项贷款未获批准,后来在增加华展公司作担保人后,贷款才获准。可见,四个自然人的担保对贷款的取得并不取决定作用。让我们看一看永元担保公司管理咨询顾问张润成的证词:

问:你对这个贷款的担保情况了解吗?

答:我知道,一开始是由4个自然人来担保的,但银行没有批准。后来,提要求必须提供一个名下有资产的法人公司做担保,才能获得批准。

问:据你了解,如果仅有这4个自然人的担保,转贷一事能否取得成功?

答:绝对不可以。

问:反过来我再问,如果没有这4个自然人的担保,而只有华展公司担保,能否做成这件事?

答:那肯定可以,因为4个自然人能提供的资产加起来不到100万,而华展公司的土地现值两千多万,还有地面建筑就不用说了,公司的资产足以承担这个担保责任。

②购房合同

购房合同≠房产,这是地球人都知道的。本案中,购房合同不是抵押资料,因此对贷款的取得同样不起决定性的作用,这一点应该是毫无疑问的。刑法追究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贷款回收的安全性和金融管理秩序,如果某些瑕疵材料不影响贷款回收的安全性,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就没有必要加以刑罚。

3、关于“取得贷款”

如上所述,骗取贷款罪的构成不仅要有取得贷款的主观目的,还要有取得贷款的客观后果。公诉人将“取得贷款”混淆成“占有贷款”,进而认为“取得贷款”不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实属荒唐。在本案中,被告取得贷款了吗?回答是否定的,没有!490万元直接用于归还了案外人的贷款,这笔贷款的直接受益人只有一方,那就是银行,它避免了呆账;案外人虽然清结了银行债务,同时又产生对王新海个人的债务,他们的债务人地位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王新海作为永元担保公司的股东,由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不仅没有得到实质性的利益,相反加重了自己的民事责任。

4、关于“重大损失”

如上所述,贷款金额不能单独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来定案。因此,在被告尚无别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必须考察其损失,而且是“重大损失”。怎样认定损失呢?上述《批复》在第2条第2款中指出:“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又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损失”,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的情形。

本项贷款完成后,由于借贷双方对利息、罚息没有达成协议,也由于银行未将债权凭证移交给被告、未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使得被告无法向原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只还了88万元贷款,仍有402万元未在案发前归还。但本案案发后,被告的家属替被告还清了全部贷款。但是在案发前,银行既未向侦查机关出具“不良贷款”的认定书,也未“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虽曾提起民事诉讼,但因未交诉讼费被作撤诉处理),故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损失”,更谈不上“重大损失”。因此,起诉书有关“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毫无根据;起诉书的这种认定本身,表明公诉机关也是将“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作为本案的成罪要件的。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

(一)关于证据

本案发生于2007年11月,全案被告均已得到处罚,唯王新海未被处罚。侦查机关重新侦查了本案,惠鹤松、华权称其被王小勇叫到现场,那么他们有关王新海让王小勇纠集的说法便是一种毫无根据的猜测。王小勇没有承认纠集别人,更没有承认王新海让他纠集别人。王建波改口说是王新海指使的,但王建波与王新海家有仇,其更改的口供不足为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律师向法庭提供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2)连执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和(2013)连执监字第0001号通知为证。

(二)关于程序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25日向灌南县公安局发函称:“经我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新海虽帮助他人调解邻里纠纷,但无指使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无寻衅滋事行为,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你局撤回起诉”。灌南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26日复函称:“经贵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新海虽帮助他人调解邻里纠纷,但无指使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无寻衅滋事行为,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我局撤回起诉。我局经研究决定,将犯罪嫌疑人王新海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撤回起诉”。

至此,该案之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其作出的无罪决定是司法决定。任何机关,包括连云港市公安局在内,无权违背人民检察院的无罪决定,就同一事实重新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无罪决定,而不是实事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侦查机关对已被认定为无罪的公民,没有就同一事实再行侦查的权利。

公诉人认为,上述函件只是行政公文,不具有最终的司法效力,并且声称其经常在撤诉并补充侦查后再行起诉;本案为什么不能再行起诉呢?如果检察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撤回起诉,当然可以再行起诉。但是,如果检察机关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撤诉,就没有了补充侦查的余地,因为实际上已经作出了无罪的决定。国家公诉机关怎可出尔反尔,推翻自己“情节显著轻微”的确定性结论呢?再说,作出“情节显著轻微”结论的是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与其平级的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怎么能有权推翻其结论呢?

(三)关于管辖

针对一名犯罪嫌疑人如果涉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名,并且这些罪名分别属于不同的地域管辖,应当由何地管辖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6款中规定了“次罪随主罪”的管辖原则,由主要犯罪地管辖。在本案中,骗取贷款罪的最高刑为7年,而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为10年;显然,寻衅滋事罪为本案之主罪,应由灌南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即连云港市公安局应将本案之全案移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并起诉至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如果被告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更无管辖本案之任何道理。

综上所述,被告的两个罪名均不能成立,请宣告被告无罪。

辩护人:顾壹心

卞迁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殷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我们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被告人殷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殷某某本人同意,担任本案被告人殷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活动。

为履行好辩护人的职责,在出庭前,我仔细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殷某某,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和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经过慎重分析,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殷某某所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指控根本不能成立,建议人民法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殷某某无罪。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为偿还山东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欠济南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借款,在山东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山东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文西支行申请贷款1600万元,并用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殷某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向银行虚构投资项目,提供伪造的山东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虚假证明材料。为了符合贷款条件,2008年6月2日,殷某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委托张某为山东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500万元,张某向该公司转入2500万元验资后,于次日将该笔注册资金全部抽逃。殷某某将骗取的16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山东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及个人的债务等。后因殷某某未能如期归还贷款,被中国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文西支行诉至法院。目前,上述抵押土地被法院拍卖后清偿了贷款本息。”

本律师认为,该起诉书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起诉书的指控与案件真实事实不符,该案件事实上是:

首先,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以山东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文西支行申请贷款1600万元,目的是为了企业的经营发展,没有任何不正当目的和动机。

其次,关于被告人殷某某以山东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文西支行申请贷款1600万元,山东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贷款事项是否知情与本案无关,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企业股东是否同意贷款、对贷款是否知情,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并非取得贷款的先决条件,也不会对贷款安全造成任何影响,与本案成立骗取贷款罪没有任何关系。

再次,被告人殷某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并没有故意向银行隐瞒贷款实际情况,银行对山东某某数字公司和山东某某电子公司的实际情况非常清楚,银行发放贷款时还专门对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殷某某没有欺骗贷款银行。

再有,2008年6月2日,起诉书指控殷某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委托张某为山东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500万元,张某向该公司转入2500万元验资后,于次日将该笔注册资金全部抽逃。但从增资经办人和殷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增资事项是山东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张某进行的注资和验资,殷某某没有实施抽逃资金的任何行为,殷某某只是委托了张某等人办理增资事宜,他根本不清楚受委托人增资又抽逃的事实。特别说明的是,某某银行为山东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在前,增资在后,增资与被告人殷某某骗取贷款罪没有任何关系。

最后,起诉书指控殷某某将贷款用于归还山东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及个人的债务,但在检察机关提供的本案所有证据中,根本找不到殷某某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任何证据,因此检察机关称殷某某将贷款归还个人债务,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发放的贷款被用于山东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有客观事实原因,从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山东某某公司和殷某某设立山东某某数字公司的章程文件可以看出,山东某某数字公司和山东某某电子公司存在紧密联系,其实是一个整体,事实上山东某某电子公司是某某数字公司的生产基地,贷款银行自始至终对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情况非常清楚。贷款被用于某某电子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成长中的不规范做法,殷某某客观上对银行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主观上也没有欺骗故意。

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起诉书认为殷某某未能如期归还贷款,被中国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文西支行诉至法院,事实上是中国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文西支行在发现被告人殷某某联系不到后(实际上是被公安机关非法采取强制措施,后监察机关不予批捕释放),因不明情况,担心自己贷出去的款项资金安全,才在贷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并进行了财产保全,目前,抵押的土地已经被人民法院拍卖后清偿了贷款本息,这是典型的民事纠纷,本案所谓的“被害人”中国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文西支行已经通过诉权完全维护实现了权利, 值得说明的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安机关插收经济纠纷事件,本案的所谓被害人中国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文西支行也一直认为公安机关在插手经济纠纷,有中国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文西支行给历城区人民法院的信件、历城区法院致案件侦办机关济南市公安局的公函为证。

综上,请求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这些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

我们知道,任何证据,其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客观性,即作为定罪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客观的;二是各种证据之间具有连贯性,即各个证据在所证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不能脱节,而必须相互吻合,一环扣一环,而本案公诉人所认定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殷某某犯有骗取贷款罪,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对银行实施了诈骗行为,进而骗取银行贷款,所有的证言都不具有证明力。如公诉机关法庭上出示的张某、寇某某、张某某、陈某、郭某某、袁某、孙某某、赵某某、张某、高某、杜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都不能充分证明殷某某实施了“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本案中证人有的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有的是根本与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但没有提到本案被告人殷某某存在任何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反而大量的证人证言却能说明在被告人殷某某公司贷款过程中,没有任何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作为贷款机构的银行是明知被告人殷某某公司在贷款文件中存在瑕疵,并完全清楚山东某某数字公司在济南市高新区有一块土地,并用土地所使用权做抵押,银行方面也是认可的。比如:

1.2011年9月6日公安机关对当时为某某数字贷款的工行文西支行的客户经理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说到“根据某某数字提供的土地我行经过评估,经过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手续,经过行里的层层审批,最后发放了贷款。开始根据对土地的评估,我行给了某某数字公司2000万元的授信,实际是2008年4月份发放贷款1000万元,6月份发放贷款600万元”。另外张某的询问笔录还谈到当时他提出需要某某数字公司另一股东某某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上盖章,当时殷某某说某某公司不配合,不给盖章,后来张某给寇某某行长进行了汇报,寇行长说由他协调,后来,寇行长跟市行沟通好了,不需要某某公司盖章也可以办理贷款手续,后来款就发放了。这足以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及其在所在公司根本不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2.另外根据2011年9月6日公安机关对原工行文西支行行长寇某某的询问笔录,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知道工行银行给被告人殷某某公司贷款是完全符合银行贷款规定的,寇某某作为行长,明确的说之所以发放贷款,是因为当时某某数字申请贷款时,有足够的偿贷能力,而且有充足的土地抵押担保。从寇某某的询问笔录我们也能知道被告人殷某某根本不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3.再有我们从2011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对原某某数字原财务总监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清楚的知道,被告人殷某某不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张某某在笔录中说,其实工行的贷款审核程序非常严谨,土地评估价值也很保守,能确保贷款的安全。另外她还谈到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是殷某某按照银行的要求准备的。这说明银行完全知道山东某某数字公司的实际情况,也清楚被告人殷某某没有故意向银行隐瞒情况, 没有“骗取”行为。

4.证人证言中陈某2008年8月15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根本没有提及到被告人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陈某称来公安机关是代表山东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来报案,称因与殷某某失去联系,怀疑殷某某有违法犯罪事实而来报案,笔录中陈某也没有明确提到殷某某的任何犯罪事实线索,这一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明力。

5.证人证言中郭某某2008年11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根本也没有提及到被告人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他只能证明殷某某的某某电子与某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

6.证人证言中袁某2008年8月27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根本也没有提及到被告人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他只能证明其在某某电子工作过,当时的职务是会计,离职时与新会计做过交接记录,其证言与本案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

7.证人证言中孙某某2008年8月27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根本也没有提及到被告人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她只能证明其在某某电子工作过,干过出纳,离职时与赵某某做过交接记录,其证言与本案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

8.证人证言中赵某某2008年12月1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根本也没有提及到被告人殷某某有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他只能证明其通过其公司法律顾问王某某认识殷某某,介绍过他公司的财务总监跟殷某某认识而已,其证言与本案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其证言也没有证明力。

9.证人证言中张某2008年12月9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根本也没有提及到被告人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他只能证明其为某某数字增过资,是其全权代理某某数字增的资,并收过殷某某的代理费用,其证言与本案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其证言也没有证明力。

10.证人证言中高云2008年12月4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根本也没有提及到被告人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他只能证明其为某某数字验过资,出过验资报告,完全履行职务行为,其证言与本案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其证言也没有证明力。

11.证人证言中杜某某2011年12月24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根本也没有提及到被告人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他只能证明其通过济南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借给过山东某某电子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事情,根本不能证明其有骗取工行贷款的行为,其证言与本案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其证言也没有证明力。

12.证人证言中潘某某2009年9月19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根本也没有提及到被告人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他只能证明其给殷某某借过40万元款的事实,其证言与本案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其证言也没有证明力。值得一提的是,潘某某这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录时间为2009年9月19日,而此证人潘某某的签字却为2008年9月19日,此事实有待人民法院查实。

13.证人证言中张某某2008年10月16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根本也没有提及到被告人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她只能证明其曾经借钱给过某某电子有限公司,2007年还给她100万元,还剩200万元,她的证言也根本提及殷某某有骗取工行贷款的行为,其证言与本案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其证言也没有证明力。

14.证人证言中殷某某2012年5月9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根本也没有提及到被告人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他只能证明其派会计师刘某某和会计王某去济南某某数字公司调查和出具审计报告的事情,这些都是真实可信的,但他的证言也根本不能证明殷某某有骗取工行贷款的行为,其证言也没有证明力。

因此,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殷某某实施了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而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的多位证人证言恰恰更能更好地证明被告人殷某某不管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没有对贷款银行存在任何骗取行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贷款情况和文件手续银行方面都是完全清楚的,银行也完全知道其给被告人殷某某公司贷款是否存在风险性,银行的正常放贷行为根本不存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他们之间就是正常的民事合同行为,因此,本案不管是从事实上,还是从现有的证据上,都不能认定殷某某犯有骗取贷款罪。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身为公司发起人、股东,为取得银行贷款,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处罚原则,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殷某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抽逃出资罪,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1.关于殷某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罪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殷某某的行为并未触犯刑法关于抽逃出资罪的规定。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我国外《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构成抽逃出资罪。事实上是,殷某某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时,第一笔银行贷款1000万元早已经发放,并且银行早已经授信,银行授信和发放贷款时间在前,增资在后,根本不是起诉书所说的“被告人殷某某为取得银行贷款才去增资又抽逃”。且根据2008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对寇某某行长的询问笔录,寇某某行长明确说“我行建议某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只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我行贷款资金安全,这并不是贷款的要求和必要条件”,寇行长的证言完全推翻了起诉书所说的“殷某某为取得银行贷款才去增资”的指控。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殷某某存在增资有抽逃的行为,因该行为发生在2008年,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起诉时应当适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公发(2001)11号文《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该文件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而纵观检察机关在本案中提供的所有证据,殷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本就不符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关于抽逃出资罪立案的基本条件,根本不能对该行为立案起诉,因而更谈不上触犯刑法“抽逃出资罪”的问题。

因此,历下区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殷某某构成抽逃出资罪的法律适用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2.关于殷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

我们认为,殷某某行为在法律适用层面上也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如下:

(1)殷某某的贷款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骗贷罪构成要件所指的“骗取”

刑法并未对何为骗取贷款罪中“欺骗”行为进行列举。对于大额贷款来说,申请与获取贷款过程中需要组织大量资料,程序非常复杂,那么,是否任何不实和虚假都构成该罪之“欺骗手段”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

辩护人认为,骗取贷款罪所称的“欺骗”,应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欺骗”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具体指向是与银行贷款相关的审查流程和制度。行为人一方面是虚构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使审核人员信假为真;另一方面是通过这些虚假文件或者虚假陈述,使之符合了贷款的实质审批条件。具体来说:

第一,骗取贷款罪所指的“欺骗手段”,应当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或虚假,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完全列举,如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虚假手段。而一般的枝节问题,纵有虚假,因其对贷款无重大影响,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

第二,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应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应当有充分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贷款材料中的枝节不实问题,由于该枝节问题尚不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不影响贷款发放,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由民事手段调整。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者陈述与取得贷款没有影响力,或者影响力很小,如即便行为人提供真实材料或者陈述也会取得贷款的,由于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则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的结果之间不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应由民事调整。

具体到本案,从证人证言来看,银行对于山东某某数字公司贷款时提交某某电子公司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等是明知的,银行还到这两个公司去实地考察过,知道该两个公司虽然是两个法人,但实质上是一个紧密整体的事实,殷某某没有对银行机构刻意隐瞒任何事实,因此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并不存在因殷某某隐瞒产生的所谓“错误认识”, 殷某某的行为与银行发放贷款并无因果关系。

第三,行为人在贷款中的欺骗行为应当是危及到金融安全的行为,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手段应当“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因此,对骗取贷款罪“欺骗”行为的认定,不但要从形式上进行判断,更需要从实质上加以把握。若行为人虽在贷款过程中实施了一些欺骗行为,但这些行为对形成贷款风险不起实质性的作用,则不能作为入罪的理由。

结合本案,退一步讲即使说被告人殷某某在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公司章程,购销合同等材料,但根据银行人员寇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发放贷款的最重要的原因是了解到贷款有足额价值的土地作为担保手段,贷款是安全的,本案中虚假的公司章程、购销合同等文件并不会使贷款产生巨大风险,危及到金融安全,提供这些虚假材料的行为不属于“骗取贷款罪”所指的欺骗行为。

(2)即使殷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骗贷罪中的“骗取”,但单纯的骗取贷款数额也不能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骗取贷款罪

依照我国《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的表现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虽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有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后一种情形,在行为人虽有骗贷行为,但并未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只要有法律所称的“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这里的关键是,究竟什么是立法条文所称的“其他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制定针对此罪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对哪些情况属于 “其他严重情节”进行明确界定。而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该《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

根据该项规定,行为人在虽有“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未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只要“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行为”,也就是,骗取贷款只要达到一定数额,就属于骗取贷款罪所指的“其他严重情节”,就成立“骗取银行贷款罪”,可以进行立案追诉。本案检察机关根据该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认为虽然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并未对银行造成任何损失,银行的本息都已安全收回,但因其骗取的银行贷款数额已经达到100万元以上,就涉嫌了骗取贷款罪。因此,该立案追诉标准实质上是本案检察机关对殷某某起诉的最主要、最直接的依据。

本律师认为,即使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属于“骗取银行贷款”罪的行为,在行为最终未给贷款银行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判时不能单纯地把“骗取贷款数额超过100万元”当作立法条文所称的“其他严重情节”进而据此定罪。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检和公安部的上述规定违反了法律解释原则。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应当遵循“同类规则”。这一规则要求解释后新增加的内容必须与法律规定的原有内容同源,与法律中已经规定的事项或其他可以参照的因素同类。按照解释的“同类”规则,骗取银行贷款罪法条所称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与该罪法条之基本严重情节“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如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等。不能将该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欺骗行为”再重复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因为“欺骗行为”无论如何同“重大损失”不具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二者仅是因果关系,如果将它们并列为基本严重情节与其他严重情节,在逻辑上无法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骗取贷款罪”的上述立案追诉标准实质上是对骗取银行贷款罪的立法规定进行了片面修改。按照该标准,行为人在并没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只要有“骗取银行贷款100万元以上”的行为,就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这一规定的实质是将“骗取银行贷款罪”的立法模式从“结果犯+情节犯”的模式修改为行为犯模式,即事实上将《刑法修正案六》关于骗取银行贷款罪的立法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较大的…”。显然,这一做法严重背离了立法原意,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应用。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准确内涵,其实早有立法专家作过权威论述,如在《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后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即撰文指出:“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罪与非罪的界限除了看其是否采用欺骗手段外,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判断标准。这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银行信用以后,造成骗用的贷款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黄太云是主导刑法修正案六的立法专家,对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图是最了解的,他的观点无疑是最权威的。

另外,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孙国祥在2012年第5期《政治与法律》中专门著文《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也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性质及骗取贷款行为中的犯意转化进行了深层次的论述,并明确表明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形成遭受损失的风险时,该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是有依据的,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空间。并且其引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他认为这一规定的精神可以适用于对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再次,本律师认为,值得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这一文件也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发文明确警示各级法院在审判时不能机械照搬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在《立案追诉标准二》发布后不久,2010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布了《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 )。该通知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该通知文件说明,最高法院已充分注意到最高检和公安部的《标准二》有违背立法规定的危险,故特别提醒各级法院在审判时不能对其进行机械照搬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而且,从法治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并非法律,也非司法解释,仅仅是供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立案或起诉时掌握应用的工作标准,法院当然不能简单片面地将其作为定罪标准,否则不仅违背了权力分立的法治原则,也是对审判机关终极权威地位的矮化。

再有,对“其他严重情节”的解释,应当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顺应刑法的轻型化潮流,而不是相反。刑法是抑制犯罪发生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法。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犯罪行为,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违法行为,就不要规定较重的犯罪。轻型化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定罪量刑上的表现。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来说,刑法对骗取贷款罪的立法采取了“结果+情节”的模式,但究竟何为严重情节,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给司法裁量带来不便和困惑。这时候,法官就应当修正思考问题的角度,可以适当考虑适用刑罚是否会导致过分、无效和滥用。因此,若行为人骗取银行贷款虽数额较大,但并未银行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低的情况下,本可以在民事或者行政层面对其不当行为进行制裁,而此时若再行启动刑事程序,仅以行为达到一定数额为由对其进行定罪处理,不仅毫无必要,也有违社会大众朴素的公平理念。

本案中,在贷款银行选择提起民事诉讼,从未对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提出刑事控告且银行已经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不仅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取得了700多万的高额罚息利润的情况下,再去追究被告人殷某某的刑事责任,有浪费刑法资源之嫌疑。

因此,骗取贷款罪所指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行为人多次实施骗贷行为,或者利用贷款从事违法活动等与“重大损失”同质的情节,而单纯的骗取贷款达到一定数额的事实,不应作为司法机关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

最后,司法实务中,大部分骗贷案件被立案而追究刑事责任都是建立在由于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的,鲜有仅仅因为采取骗取手段获得贷款而没有造成损失就作为犯罪处理的,甚至一些典型案件中,被告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了巨额贷款,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但由于尚未形成损失最终被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

本律师向法庭提交一份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年审理的一起判例,从判例看,该案的情节与殷某某案件高度类似。该案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骗取的贷款数额是本案的10倍,将近2亿元,但贷款有足额抵押,最终银行没有形成任何损失。该案审判长、主审法官的观点是单纯的骗取贷款数额巨大不能作为骗取贷款罪“其他严重情节”予以认定,认为刑法所称的“其他严重情节”目前并无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因涉及到人身自由的定罪量刑问题,按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不宜对其扩大化解释,更不应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2011年11月3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09)越法刑初字第9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起诉。

本律师认为,上述越秀区法院的相同案例对本案有重大参考意义,建议合议庭和公诉机关注意到该案的重大参考价值。

四、该案侦办过程存在大量违法之处,实质是侦查机关滥用职权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故意制造出殷某某的所谓骗取贷款案

1.殷某某案件的侦办机关曾长达三年多时间以刑事为名违法阻挠法院启动民事执行程序,直接造成银行贷款无法清偿,却在侦办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案时又变身为银行利益保护者,案中所扮演角色令人费解。

本案侦办机关济南市公安局某某支队滥用职权,违反《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公复字[2001]17号文件及公安部纪委文件规定,长达三年多的时间以刑事为名阻挠法院启动民事执行程序,非法查封抵押土地,直接造成历下某某银行贷款长达三年多不能通过法院执行抵押土地进行清偿的后果,严重侵害了某某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08年直到2011年三年多的时间里, 本应是“被害人” 历下某某银行合法权益捍卫者的济南市公安局某某支队, 一直无视银行抗议,违法阻挠法院启动民事执行程序,成为侵害“被害人” 历下某某银行利益的罪魁祸首,而在持续非法损害历下工行三年多之后,该某某支队又在历下工行并不控告殷某某的情况下,却主动侦办起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罪”来,此时办案单位又摇身一变以银行权益保护者的正义身份出现,辩护人不禁要问,济南市公安局某某支队在该案件中究竟扮演的是何种角色?其真实目的又是什么?

2.殷某某案件侦办机关在殷某某所涉旧案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仍超期违法不予销案,其动机有为“打着刑事旗号为妨碍法院民事执行创造借口”之嫌。

殷某某曾于2008年11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某某支队以涉嫌抽逃注册资本罪的事由刑事拘留,因济南市检察院不予批捕,后某某将其变更为监视居住(实际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在对嫌疑人殷某某采取的监视居住期满后,济南市公安局某某支队却一直长期违法不予销案,违反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十四条之规定。在没有任何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殷某某再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直至被逮捕,彻底失去人身自由。并不复杂的案情,案件却被人为拖延3年之多,明显存在严重程序问题。从侦查机关后来的一些违法行为来看,其背后动机有滥用职权,制造出刑事案件,并以案件有犯罪行为为名妨碍法院民事执行之嫌疑。

3.侦查机关办案中滥用侦查权力,漠视当事人权利,办案任意不负责任,办案动机不纯

从历下区检察院起诉书和案卷情况看,被告人殷某某在案件最终以“骗取银行贷款”罪被诉前,曾先后被济南市公安局某某支队指控过抽逃出资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3个罪名,但因指控不实,均未进入批捕或起诉程序。侦查机关对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也涵盖了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3个种类,加上本案中最终以骗取银行贷款罪名对其进行逮捕关押,被告人殷某某的一个行为竟然先后被安插了4个罪名,使用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全部4种强制措施,可谓让人眼花缭乱。侦查机关不仅乱扣罪名,还随意使用强制措施,如2011年10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某某支队以“(合同)诈骗罪”为由主动给殷某某做了取保候审,但一个月之后的11月28日,又以“骗取银行贷款罪”对其实施了逮捕,并在逮捕后多次拒绝家属取保请求。且先不说“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荒唐之处,在合同诈骗罪是重罪,法定刑远远高于骗取银行贷款罪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主动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为“骗取银行贷款罪”这一较轻罪名后却予以逮捕,并拒绝家属的取保请求,做法令人费解,也不合逻辑。且案卷资料还表明,侦查人员在将嫌疑人殷某某以“骗取银行贷款”罪逮捕前,即已全部完成对该案的侦查取证工作,但在对殷某某实施逮捕后却故意拖延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一直把嫌疑人殷某某羁押到满2个月后才提请检察机关起诉,似乎反映出办案不是目的,关押当事人才是目的,这反映出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漠视当事人权利,办案业务水平低下,任意不负责任,也令人对其背后真实动机产生合理怀疑。

4.“被害人”银行从不报案、从不控告被告人殷某某“骗取银行贷款”,反而控告办案单位济南市公安局某某支队滥权违法,个中原因令人深思。

正常的“骗取银行贷款”案件中,贷款银行是最大受害人,理应积极控告报案,但本案中作为“被害人”的历下某某银行却对殷某某不报案不控告,因为银行显然知道用作贷款抵押物的土地价值远远超过贷款数额数倍,银行并不担心其贷款的安全,在银行已经起诉并胜诉的情况下,一旦法院启动对土地的拍卖执行程序,银行债权就能得到完全足额清偿。因此,“被害人” 历下某某银行从不认为殷某某骗取了其贷款,反而书面具文控告济南市公安局某某支队非法阻挠法院对贷款抵押土地采取民事执行措施,致使历下某某银行合法债权无法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得以清偿。这说明,作为“受害人”的银行一直把殷某某案件视为民事纠纷,不认为是犯罪,一直希望从民事角度解决此事。

5.侦查机关侦办过程中选择性执法,丧失公信力。

按照起诉书所指,殷某某涉嫌“骗取”银行贷款1600万元,假设该指控成立,则如此大额的贷款过程,手续复杂,步骤繁多,历时多日,涉及银行、财务等多个部门和多个人员,但该案件仅有殷某某一人被公安部门“选择”立案处理和移送起诉,殷某某完全是“独立作案”,竟然没有半个同案犯,这一荒唐事实说明,济南市公安局某某支队的侦查行为完全是选择性执法,已经失去客观性和公正性。

以上事实,都有充分的书证材料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特征,历下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山东某某数字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因贷款产生的纠纷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如果本案被告人殷某某构成刑事诈骗,那么首先应由被骗的中国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文西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实际上作为被骗的中国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文西支行自己都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是民事纠纷,故其也是通过民事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其在贷款给某某数字技术公司中自己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在此贷款过程中不但最终收回所有贷款本金,而且还收到了700多万元的高额罚息收入,站在银行角度,就最终结果而言,该贷款项目完全可以说是一个优质的贷款项目。殷某某案件实际上是被案件侦查机关某些人员出于不可告人目的,人为炮制出的案件。

辩护人试问,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是不是损害了银行贷款安全,威胁了金融安全秩序?是不是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而本案恰恰是案件侦办机关的公安某某人员,违法插手经济纠纷,制造冤假案,不但毁了一个靠辛勤劳动一步一步打拼的高科技企业,而且超长期地去羁押、并变换不同的强制措施和以莫须有的罪名对曾经获取很多优秀荣誉的企业家也就是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殷某某进行打击报复,致使殷某某的两家企业均无法经营关门倒闭,一个产品技术国内领先、全部出口,有成长前途的高科技企业完全毁灭。我们保留向国家有关部门和机关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本案的引发原因、造成的严重后果值得我们在座的每一个人深思。

本辩护人认为,如果本案对被告人殷某某以犯罪论处,这个打击面会变得异常过大,本案将会作为判例具有导向作用。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当结合该案的具体案情实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2号 文件的要求,做到文件所说的 “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特别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者该规定只是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标准,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二者该规定只是部门内部规章,并不是司法解释,没有释字号,三者,我国《立法法》规定涉及人身自由的立法必须是法律层面,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不能对人身自由立法,更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故请建议并提醒合议庭在审议本案,定罪量刑时不能简单机械照搬该立案起诉标准。

最后,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目的,反而却能证实事实的本来面目,能够证明自始自终被告人殷某某都不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历下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理由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殷某某正常的行使职务经营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一分钱的损失,也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根本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此,本辩护人恳请一审人民法院在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充分行使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职能,依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国家法律,判决被告人殷某某无罪,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秉公执法,正确办案的光辉形象!

辩护人: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

林根祥

2012年10月10日

曾勇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和接受被告人曾勇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骗取贷款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今天出席法庭审理活动,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对于本案有了很清楚的认识。

我们认为,被告人曾勇是无罪的,其行为不足以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由于本案是检察机关认真把关退查两次,仍然勉强起诉的案件,案情背景非常复杂,请法庭能够特别坚持法律的公平正义,严格把好冤案关。同时为了讲清问题,我们进行了认真的事实分析。辩护词比较长,我们先扼要理出辩护观点,便于法庭关注错案焦点。

一、曾勇任职时间,证明他不在现场,没有参与作案时间。到任前,银行贷款资信审核放贷决定已经作出,曾勇没有参与任何伪造资信行为

《起诉书》没有列明曾勇的任职立宇公司的时间。其实这个问题非常关键,是能够证明曾勇无罪的直接证据。在案证据(曾勇口供第一卷P38)能够证明,他的任职立宇公司的时间是2007年8月到10月,只有3个月时间。8月之前柳州农发银行贷款审核已经结束,银行授信贷款2亿的决定已经下达。因此曾勇"骗贷"的行为根本不知道,没有任何参加。3个月中没有一笔贷款的动用有曾勇的决定,没有一笔贷款的使用有他的签字审批。12月份,天汉公司要求他将立宇公司事务移交给胡学平。"至2008年1月份我就离开立宇集团了"。(2010年12月2日口供,侦查卷第一卷P38)

期间,2007年7月16日,柳州立宇集团向柳州工商局申请变更董事长,变更前的董事长是张某(证据侦查卷一P516)、变更后的董事长是徐灵祥(P517),实际公司的控制人和所有财务调动权,都是他们两人,曾勇只是委派的董事,临时代理总经理,没有任何资金决定权,也没有一笔资金的调动有他的签字和盖章。可以证实其口供的真实性。

同时,根据天汉集团的管理分工文件和实际权力,集团的财务管理部、资金管理部,由戚某副总裁分工,曾勇作为财务总监,只分管审计稽核部,没有资金调动权。(证据见侦查卷P119[2007]1号文件)彭某的口供也说:"当时财务管理部和资金管理部都是由财务总监陈某直接管理,资金管理部只有我一个人,主要负责和所有银行联系,办理银行贷款和还款的业务。"2007年8月我担任财务部总经理,其实工作内容是不变的。2008年9月至10月任立宇集团的财务总监。"(侦查卷P77)

关于授信审核时间,是在曾勇到任前就已经完成,这是非常关键的时间点。因为"骗取贷款",主要是银行审核作出决定授信决定下达前的行为。而曾勇到任时这些都已经完成。

这个问题,农发行柳州分行的《立宇公司棉花贷款授信额度的请示》,指明公司申请日期是2007年6月26日,分行进行了"初步调查",向上级银行《报请审批》日期是7月20日;广西分行经过第26次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批复》同意授信贷款是8月24日。(检察卷P72-98)而曾勇是到8月中旬才到立宇任职,贷款报批和审核批准,都在曾勇到任前即已经完成。因此,这些过硬证据能够证明,曾勇同伪造资料骗贷行为完全无关,没有责任。

另外,能够证明曾勇到任前已经核保完成的证据,还有:一是银行的报案书,附有证据材料一套。所有材料都是2006年的报表,没有评估报告。证明土地评估同骗贷行为毫无关系。2006年的报表,曾勇也没有任何经手,因为他没有到任完全不知道。(侦查卷一P001)二是银行的认定。报案书中列了五个犯罪嫌疑人,没有曾勇。银行报案人根本没有认为曾勇有任何犯罪嫌疑。(侦查卷一P003)三是曾勇本人的交代,他到任时贷款都已经决定好下来了,他没有参与任何申请和核保行为;"这些贷款手续是我的前任张某、陈某他们办的,资金的周转调动是由宁波天汉公司统一调动的,我根本没有权。"(侦查卷一P30)四是彭某的交代,说得更清楚:公安问:"2006年立宇集团向农业发展银行柳州分行申请2亿公开授信的申报材料中,《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是谁做的?"彭某答:"我不知道。陈某拿了一堆材料过来给我,让我按银行的要求将材料整理好,和他一起交给银行的。当时我就看见了这两个材料。"当时我看了这个材料,觉得内容上有问题,利润数不对了,比实际利润增加了""我和陈某一起去银行把材料交给银行五楼的专管员张黎明了。"(侦查卷一P78)

二、曾勇没有参与任何骗取贷款的行为

曾勇不存在任何制作或者指使他人制作虚假报表的行为,更不存在提供虚假报表数据以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行为。现有的全部证据都已经可以证明所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深信的行为都是别人,曾勇根本没有参加。

证据表明,柳州立宇公司向银行申请放贷,是在2007年初,相关虚假报表的出台已经有证据证明是出自苏某、韦宇琳、彭某之手,所有的申请资料都是在陈某任财务总监的时候全部完成,并提交给了农发银行方面。

此时的立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可第,张可第本人和证人吴文通均证实财务资料都是由陈某、彭某负责收集和整理,由张可第签字确认的。曾勇从头到尾没有参与立宇公司申请贷款,他到任之前银行已经完成贷款资信调查,决定放贷,时间点已经完全查清。

客观的申请贷款书证、银行审核记录、曾勇到任时间,直接可以证明曾勇无罪。立宇集团公司获取贷款授信,同曾勇完全无关。柳州立宇集团申请材料中所涉及和依据的财务报表都是2006年度的。曾勇根本没有到任。《起诉书》中列举的06、07年度的月报、年报出现虚假,事实上与曾勇没有任何关系,已经有证据证明是别人提交。

现有证据材料中,公安企图用言辞证言来证明曾勇参与了提供假资料,而这些证言恰恰是真正的责任人为推却责任而作的伪证。存在严重污点的所谓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列入公诉方的指控证据体系。这些证词严重背离事实,法庭不能采信。

第一,陈某与王某均属立宇公司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审计报告直接责任人,是真正的被告,是嫁祸于人的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推卸责任、避重就轻的心理在证言中表露的清清楚楚。

第二,他们的所谓证言本身就矛盾百出,明显是伪证。不具备真实性。陈某在2010年10月20日的交代中,说:2006年度的财务报表是听了曾勇的要求,由彭某经办,陈某审核,并由陈某自己交给南宁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但是在十多天后,即2010年11月9日,陈某改变口供,说曾勇根据我们提供的立宇集团真实的数据,做了一份假的数据表给三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人。

显然,两份证言的内容完全不同,一是说曾勇指使他人作假,二是说曾勇亲自作假,他人没有参与。

但事实是曾勇此时根本没有到任,没有碰到过财务资料,该证言与其他证据材料不能吻合,无法形成证据链条:

一 一指使说,陈某是董事长,一手操纵立宇公司的财务,是他指使彭某,曾勇是他的下级临时总经理,怎么倒过来指使?曾一直否认指使过陈某,陈某自己也后来一直否认受到过指使;彭某等人也无证言佐证;没有指使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人物等要素;显然是假的。

一 一提交说,虽然看上去有王某证言、戚某证言佐证,但问题更加明显。第一,提交的原件没有;第二,内容不详,曾勇提交什么报表,什么内容呢?第三,动机没有,曾勇是宁波天汉公司的,为什么要替人捉刀?第四,来路不明,曾勇不曾任过立宇公司任何职务,对立宇不甚知晓,怎么虚构具体数据;第五,存在硬伤,王某说法和陈某说法如出一辙,咬定虚假数据出自曾勇。按王、陈说法,王某是得到曾勇的假数据,然后率会计师事务所同行一并到立宇公司收集"真实"报表数据,再做出虚假审计报告的,如果成立,就不需要彭某、韦宇琳、苏某她们作假了。作假的事情只需曾勇、王某就足以完成。第六,最关键的同银行存档报案材料不符。所有的提交材料同曾勇完全无关。证据证明是彭某、韦宇琳、苏某她们作假报表,曾勇没有提交过任何虚假数据。

苏某、韦某均证实自己制作了虚假报表,只给过彭某一人,从未说过该报表给过曾勇,曾勇也从未交代和苏、韦有过接触;彭某从来没有和曾勇接触,更没有给过曾勇报表。显然所谓曾勇提交虚假报表数据一说纯属陈某、王某捏造的事实;现有证据完全排除了这个如果的成立条件。

至此,陈某、王某为了推缷自己的责任,故意编造真相的事实已经昭然若揭。其他原因,陈某等人在柳州多年,人脉已经结成,而曾勇刚到任,只有几个月,同当地各部门各机关都没有私交,正好当替罪羊。

三、曾勇没有参与和执行移用货款行为,现有证据都同他完全无关,不应担责。

曾勇没有参与事先的任何骗取贷款提供假资料行为,已经铁证如山。那么,他有没有参与把贷款到的资金,进行恶意挪用和转移呢?现有证据也证明,这个也不存在。曾勇没有决定动用、移用过立宇公司贷到的一笔资金。

曾勇实际负责立宇公司经营的3个月中,立宇公司没有一笔贷款的动用,是由曾勇的决定的,没有一笔贷款的使用有他的签字审批。而且他恰恰是因为反对陈某将贷款移用,公司没有买原料的钱无法经营,才愤而辞职的。他说:"我2007年8月份到位,2007年11月离开立宇集团。我离开立宇集团的原因是因为徐灵祥调走了从农发行下来的贷款去偿还高利贷,使得立宇集团没有资金购买原材料,没法再干下去了,所以我只好离开了。"((2010年12月2日口供,侦查卷第一卷P38)。这一说法有天汉集团的文件财务权力分工;有彭某的口供;实际没有任何审批签名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公安把一个反对移用贷款愤而辞职的人,当作移用贷款的人抓起来起诉,是完全违背事实和责任性质的。

四、从证据体系看,没有任何直接和间接证据能够证明曾勇有罪

《起诉书》的指控,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支撑,说曾勇参与了骗贷。所有贷款证据、用款证据,没有一份同曾勇有关,没有他的审批,没有他参加的讨论决策,没有他的任何签名指示。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曾勇参与了贷款诈骗,无法证明他有罪。

(一)没有直接证据

本案的指控是提供了虚假的资信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的直接证据,是贷款文书。用虚假资信骗贷,主要证据是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表、审计报告、抵押物清单、核保调查笔录。而本案中公安机关都没有递交给检察院和法庭。甚至报案的附件证据都不全。这些证据里,能够查出谁签字,谁受调查,谁签字。现有的材料中,没有一份是曾勇签字的。《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是伪造立宇的《财务月报》 《年报》 《财务审计报告》。而这些证据没有一份有曾勇签字,没有一份有他的经手。公安在补侦时,三次引诱曾勇在上面签字,曾勇严词拒绝。因此这些证据没有被污染,可以审查签字人是不是他。

(二)没有间接证据

不但如此,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一份有用的间接证据,来证明曾勇的参与。只是将另外主体(为合众房产2.5亿不是立宇公司的的2亿)的另外贷款人(向广东基金不是柳州农发行)另外目的(房地产融资)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是农行的《财务报表》),进行张冠李戴,移花接木为曾勇参与骗取贷款。没有一份间接证据可以认定。

(三)想证明曾勇有罪的言辞证据是真正的责任者嫁祸于人

《起诉书》建立的事实陈述,都是来自于徐林祥、陈某、戚某的证言。而这些人恰是真正的移用贷款的决策者、执行者、和真正的责任人。这些言辞证据根本不真实。不具备真实性,且是有真正责任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房地产评估报告》系另外用途目的,同本案贷款用《财务审计报告》不能混为一谈,与本案无关

公安化大力气补侦的所谓曾勇参与《房地产评估报告》,是同本案完全无关的。在所有的银行申请贷款的证据中根本没有出现,柳州农发银行根本没有见到过,是同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东西,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那个《报告》是为天汉公司总部为了到广州基金融资和进行宣传所用,同立宇公司向柳州农行贷款毫无关系。

2007年3-4月间,曾勇时任宁波天汉公司的财务总监,为了实现宁波天汉公司与美国基金私募的目的,和向广州基金公司筹资所用。对宁波天汉公司的资产进行总体评估,才涉及到立宇的房地产价值评估。

这里的区别,请法庭注意几个不同:

委托不同,《土地评估报告》是宁波天汉公司委托的,相关数据显然限于宁波天汉公司使用,与立宇公司没有关系。宁波天汉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是由宁波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并非南宁三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那份。

地域不同,是为广州基金公司融资2.5亿;和美国基金融资;

用途不同,为了用于合诚公司房地产贷款;不是柳州农发行贷款;

内容不同,农发贷款是用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从来没有涉及房地产评估,报案书和所有口供证据都没有涉及房地产和评估书,只说到报表。

人员不同。报表审计的经办人是陈某、彭某、财务等四人,没有曾勇的任何参与;房地产评估涉及曾勇,为了美国和广州融资。

当时宁波天汉公司已经成功收购柳州立宇、广西合诚等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评估是建立在这个事实基础之上的。

接受委托进行评估的南宁三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宁波天汉公司出具的是两份《土地评估报告》,而并非柳州立宇集团的《财务报表》,与《起诉书》指向完全不符,是张冠李戴,完全是两回事。对此,三合会计师事务所主任王某在证言中,只涉及土地评估一事。公安侦查故意搞混淆成是为了贷款的报表。王某为推脱自己进行伪证。

显然,因为被评估的土地位于广西,由广西南宁三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是再正常不过的程序,其评估的目的和报告使用的范围都十分清楚明白,就是为了宁波天汉公司在美国的基金融资。

在对相关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基于海外融资需要和国际审计标准,采用了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商业用地使用权性质进行评估,并不违背国际标准,也符合海外融资的目的。作为专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应当比任何人都清楚这样做是很正常的。也一定审核过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在计算商业用地使用权价值的时候特地扣除了征地补偿费用金额。

因此说,宁波天汉公司为了海外融资进行的土地评估并非违法犯罪行为。曾勇经手的土地评估和宁波天汉公司财务审计,与柳州立宇公司的银行贷款授信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六、曾勇同的2006年、2007年度的财务月报、年报和三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审计报告,都没有任何关系

首先,天汉公司的《任命书》(P119)可以证明,曾勇担任天汉财务总监没有实际管理财务,而是一个海外基金融资经理。负责审计稽查也没有实际进行过。曾勇与陈某,在财务报表问题上从来没有任何接触。当时陈某是立宇公司财务总监,而曾勇是宁波天汉公司财务总监,两人分属不同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彼此不存在业务隶属。

其次,2006年度财务月报,曾勇都不在立宇,显然没有关系;年报是2007年制作,在曾勇来立宇任总经理之前就已经完成,与曾勇何干?

再次,2007年度财务月报,上半年是陈某负责,下半年是郭照清的财务总监,无需曾勇过问和插手,何况曾勇8月来11月走,前后在立宇不到3个来月时间。2007年度财务年报是2008年度制作审计报告,曾勇早已辞职离去。向王某提交该财务资料的人是柳州立宇公司的王亚萍,显然与曾勇无关(曾勇早于2007年11月离任)。

仅仅从任职时间、公司关系和报表出台日期就可以看出,曾勇与这些所谓月报、年报没有任何关系,它们虚假与否都与曾勇无关。

我们再从案件材料中来看看,这些报表和年报是怎么出台的。

一 一先看2006年度柳州立宇集团的财务报表

柳州立宇集团的财务报表应该是柳州立宇集团的财务人员出具,这是起码的公司法和会计法的道理。

对此,本案证人,立宇集团财务人员苏某证实,本案所涉2006年度虚假报表都是她本人出具的,确实存在作假,假在虚增利润。也就是说,案件材料中有人直接供认自己就是虚假月报的制作人。

并证实是当时的负责人彭某指使她作假的,没有受到任何第二人指使。苏某制作的虚假报表也仅交给彭某一人。

很明显,苏某不存在受到曾勇指使的问题。

对此,彭某交代,2006年度的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利润分配表都是陈某叫人做好的。彭某作为2006年度虚假报表的关键人物,其口供中从来都没有涉及过曾勇,没有说到有任何受曾勇指使的事实。

证人吴文通也证实,办理2亿元公开授信的申请材料,是陈某和彭某经手办理的。

显然,有关2006年度虚假报表数据的出炉,涉及的当事人仅有彭某、陈某和苏某。没有曾勇。全部案件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些报表到过曾勇之手。曾勇在口供中也明确交代,从来没有看到过和接触过柳州立宇集团2006年度报表。

既然2006年度的虚假财务报表出自苏某之手,这是有足够证据证实的,为什么证人王某却说在制作2006年度立宇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之前亲手收到曾勇提交的虚假报表呢?显然王某是为了包庇他人并诬陷曾勇。

王某为什么要作假证?因为他作为审计所负责人,因为直接作假而可能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现实威胁,为了包庇其他提供材料的同伙,对到柳州只有几个月交情不深的曾勇,故意罗织责任,在公安机关的授意诱导、威逼下,按意图进行诬陷无辜。为了栽赃到底,王某甚至说曾勇提交给他的假数据原件已经丢了,而依据假数据出台的审计报告却还在。

一 一再看看2007年度的月报、年报是如何制作的

证据材料表明,2007年度柳州立宇公司的财务月报表,分别是苏某和韦宇琳亲手制作,苏某制作一季度,韦宇琳接手后制作二季度、三季度、四季度。不仅原有苏、韦二人签字确认,且苏、韦二人也早有相关证言在案,证实报表存在虚假,是受到彭某指使。而且报表是给了彭某一人。

证实这些报表与曾勇没有任何关系。

也就是说2007年度的月报、年报有人早已供认是自己制作的。而且确实是假的,假在利润虚高。

为什么作假?苏、韦二人都有证言在案,说受到彭某指使!除此之外,别无他人。

公安机关非常负责任地叫苏、韦二人将自己制作真实的报表和虚假的报表数据都列了出来,对照清楚。同时又非常不负责任地将这些报表拿去叫被关押的曾勇签字确认说是他指使她们这么做的,结果被被告人拒绝。为什么拒绝?是认罪态度不好吗?不是,是因为曾勇的确没有指使苏、韦二人作假。

指使者和受指使者都否认有指使作假的事实存在,检察机关依然指控曾勇参与2006、2007年度立宇公司虚假报表的制作,不知道有什么依据。

2007年度的立宇公司审计报告是2008年制作的,提交虚假报表材料给王某的是一个叫做王亚萍的人,对此王某讲得很清楚,交代了该虚假报表是王亚萍提交给他的,目的是让他的三合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报告。

可是竟然没有王某的材料,找到王某不就清楚这些材料是怎么来的吗?为什么硬要栽倒曾勇头上?

综上,无论是虚假报表制作人、提交人、审计报告的行为人、提交人,都同曾勇无关。起诉书所谓曾勇通过虚假报表取得虚假审计报告的指控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可以说是"不朝有中寻,偏向无处觅"。

如此背离事实的指控,充分说明曾勇是无辜的,是做了替罪羊!

七、曾勇没有骗取贷款的犯罪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曾勇在口供中交代,自己虽然听说过柳州立宇集团向农发行申请贷款,都一直以为是戚某负责,是陈某具体落实的,且徐灵祥明确告诉他,此事与他无关,叫他不用管。

2007年3-4月间,曾勇没有分工广西,也没有过问立宇公司事务,他与南宁三合会计师事务所主任王某见面,是要求其事务所出具宁波天汉公司的土地评估报告,完全是为了宁波公司美国融资需要。证明宁波天汉公司整体上的资产状况。与柳州立宇集团没有关系,不可能涉及柳州立宇集团虚假报表的问题。土地评估根本不是为了向柳州的银行贷款所用。因为此时,向银行申请公开授信尚未发生。曾勇作为宁波天汉公司的人员,没有"过问"和"插手"与己无关的事情,更不可能预测和料想自己会在8月份到柳州立宇集团任职。宁波天汉公司的土地评估事情与柳州立宇向农发行申请贷款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身为宁波天汉公司财务总监的曾勇不应当也不可能产生利用虚假的立宇集团财务报表为立宇集团申请贷款的主观故意。

八、本案被害方柳州农发行不存在被骗的事实

本案审理中,容易引起法庭误解的是,浙商来收购这个立宇公司,是不是空手套白狼,买到后没有投入,反而抽走了贷款。

柳州立宇集团公司前身是柳州棉纺厂和柳州第二棉纺织厂,均是国有企业,为改变亏损状态,2006年底改制,由宁波天汉控股集团股份公司全资收购,成为一家民营企业,经营棉纺业务。同时对原国有企业时期的银行一亿多银行债务,进行转贷继承。后来的企业"授信贷款",好多就是因为原国企已经负债,由收购后的公司继承。

在立宇集团公司成立之前,棉纺厂就与农发行发生信贷关系,尚有5000万贷款未还,应当说农发行对立宇公司的来龙去脉非常清楚。立宇成立,原棉纺厂借贷转由立宇承担,银行也是清楚不过的。

国有棉纺厂原有资产,立宇集团现有资产,银行都明明白白。

立宇设立后,为实现扩大生产扭亏增盈的目的,于2007年初向农发行柳州分行提出2亿元贷款的公开授信。授信资料就包括刚刚叙及的柳州立宇虚假报表和三合所的虚假审计报告。为获取授信,银行要求提供公司资产状况说明和相关资产的担保。宁波天汉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并签订保证合同。在宁波天汉公司提供的资料中涉及到土地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

此后,银行经过严格审查,认为柳州立宇公司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发放5000万抵押贷款和1.5亿元保证担保贷款,作为柳州立宇集团公司的原材料购买资金。这些贷款分步到位,没有全部贷出。在进行这些申请贷款、进行核保行为时,曾勇从来没有参加。他当时在宁波公司工作,负责美国基金私募业务,没有分工广西业务。他后来到任时,所有贷款申请完成审批,贷款已经决定。

证据表明,银行工作人员是按照他们本身工作要求进行授信审查的,并依据程序按级别审批。

因为柳州立宇的贷款未能及时偿还,银行向公安机关告发柳州立宇公司骗贷,要求追究柳州立宇公司先后几任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并未提及曾勇,也未要求追究宁波天汉公司的保证人责任。银行方面认为,是柳州立宇公司欺骗他们放贷,理由是立宇公司利用虚假报表和审计报告虚增资产和利润并频繁变更法人、恶意转移资产等等。

农发行柳州分行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中述及自己单位被骗的事实和经过。作为受骗者,农发行对自己是如何受骗的最有发言权。

其一,报案材料称,立宇集团利用2007年度的虚假财务报表欺骗本行。也就是说,农发行本身都不认为是因为所谓柳州立宇集团2006年度的报表有虚假而被欺骗的。而2007年度的报表曾勇早已经离开,没有任何参与,公安也没有认定曾勇参与。至于2006年度的所谓虚假报表,已有材料证实是苏某、彭某、陈某等人所为,与曾勇无关。

其二,2007年度的虚假财务审计报告,无论从陈某的交代和韦宇琳的陈述、彭某的口供,还是王某的证言,都不能证明是曾勇指使王某制作的。

从具体报表制作人苏某、韦宇琳的证言中可以看出,该年度报表是她们制作的,也是受到彭某的指使而实施的,报表制作出来之后是交给彭某。从形式上看,报表有苏某、韦宇琳的签字或盖章,有徐灵祥印鉴,有陈某、郭照清签字。没有任何曾勇经手的痕迹。更何况2007年度的财务报表应该是在2008年才出具审计报告的,而此时曾勇早已在2007年11月就离开了立宇集团,显然与曾勇没有任何关系。王某在证言中也明确陈述,该财务审计报告是2008年3月由立宇集团的王亚萍找他办理的,有关虚假数据是王亚萍亲手交给他的。显然,2007年度虚假报表的制作人、数据的提供人都是非常清楚的事实。

作为被害人一方,银行自己都认为没有受到宁波天汉公司这边的行为欺骗,怎么存在银行要求追究宁波天汉公司人员责任的问题呢?更不存在要求追究被告人曾勇刑事责任的问题。事实上,提交相关授信资料的是立宇公司,宁波天汉公司仅仅是作为保证人身份出现。

在授信环节上,曾勇一直是宁波天汉公司的人员,与立宇没有任何职务关联。在曾勇到任立宇公司时,贷款都已经开始发放了,显然不存在欺骗放贷的问题。

而作为保证人的宁波天汉公司,其土地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虽然出现在保证人的审查资料中,但非常清楚的是,银行方面必然审查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知道宁波天汉收购立宇的同时,土地使用权是行政划拨土地,而不是商业用地,评估的背景和结论都是知晓的。怎么可能被欺骗呢?银行接受宁波天汉公司作为保证人,是完全建立在他们自己职业的判断上的。

其三,农发行柳州分行在报案材料中称,宁波天汉公司不具备为立宇集团贷款1.5亿元的担保能力,宁波天汉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交给银行的财务报表总资产虚高5.4亿,净资产多出4.03亿,云云。这是柳州分行所说的被骗的第二点“事实”。

事实证明,宁波天汉公司2007年度的财务报表是依据公司资产重新评估得出的结论,并不存在虚假的问题。由于宁波天汉公司新收购合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柳州立宇集团,因此多出两土宗地使用权,而该两宗土地存在增值。因此公司资产和净资产增加,是显而易见的道理。而且这两宗土地增值的评估是依据市场价格进行的。如果一定要说土地评估存在虚高的现象,则必须对《评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重新评估,否则银行在报案中单方说宁波天汉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有虚假,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至于农发行所称柳州立宇集团频繁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恶意抽逃资金,明显与曾勇无关,有关事情都是徐灵祥一手操办,曾勇完全没有能力涉及这个方面的任何问题。

九、获得银行授信和货款的基础不是建立在帐册资料上

事实上,不但曾勇无罪,整个案件的关于贷款诈骗的指控都是不能成立的。就是说,连陈某等人,虽然有提供虚假深信的问题,但也是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由于曾勇无罪是事实行为上就没有参与,我们无需再论证全案有没有罪。但为了使审判机关了解案件事实,我们也扼要分析一下。

银行同意授信贷款,是一个严格的审核程序,不是光看一个担保资信条件。侦查机关不了解银行核保程序,才会导致错案,公诉机关未严格把关,导致曾勇被起诉。

一个上亿的贷款资信,银行会进行严格的审查,不会光相信贷款申请人提供的一个财务报表,而是都进行实地核实和调查的。如果有审计评估,这个评估真实性的责任由中介机构审计所承担。而不是由企业承担。因此已经有银行核保调员、审计评估师两关。同理,这个授信,也不单只有公司帐册上资产担保。更有其他确实有的土地房产证等实有资产抵押担保,因此,即使报表虚假,也有其他的实物证明和银行的实地核保,也不必然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银行抵押物都会打折压值,虚高的部分资产,并没有让抵押物低于贷款额,不必然导致偿债不能。已经提供的其他担保,足以承担担保责任。足以保证银行收回贷款的安全。

因此,如果只是一个帐册虚假,只要其他担保物仍然超过贷款额,这个担保就不虚假,能够承担偿还责任,并不构成骗贷罪。最终资产被转移掏空不能承担还贷责任,那么要追究是实际进行掏空人,而不是原先提供担保资信证明的人。犯罪必须注重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企业在国有时,就一直是在这个银行长期贷款的。上亿债务,是原国企时承继下来转贷的。材料表明,相关银行早在2004年、2005年就已经未改制之前的立宇集团进行过贷款,对相关企业的运营和经济情况了如指掌,对于企业的资产状况也是知根知底的,不可能因为一纸报表的数据虚假而发生错误认识。

十、导致农发行柳州分行贷款未能及时偿还,并非曾勇过错

依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需要存在重大后果,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必须造成银行方面的巨额损失。

在案证据反映,导致农发行贷款不能及时偿还的后果,是因为柳州立宇集团法定代表人徐灵祥,恶意抽逃立宇集团的资金偿还其社会债务造成的。对此,曾勇等人虽然极力劝说但无济于事,最后自动辞职离开该公司表示抗议,因此发生公安机关所谓的"不良资产"后果应当由徐灵祥本人承担,而不是曾勇承担。

证据材料表明,贷款资金到帐后,是立宇集团财务人员韦某、张某、苏某等人经办,由前后任财务总监的陈某、郭、乔审核、签字,曾勇并未经手,更谈不上审核批准。他没有资金调动权。连阻止的权都没有。2007年7月,柳州立宇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灵祥,徐灵祥在贷款到位后采用不法手段将资金挪出以偿还社会债务,导致二亿元贷款届期不能偿还。因此,贷款的去向完全与曾勇无关。

作为一个有良知的公民和公司职员,曾勇到任只三个月,因对公司贷款资金被总公司移用表示不满,在力劝徐某无效之后于2007年11月辞职离开立宇集团公司。因此,曾勇的行为与所谓巨额不良资产形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所谓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问题。本案事实基本可以分作两个阶段考察,一是银行授信和放贷,二是贷款使用和去向。显然,在第一个阶段中,曾勇仅仅是宁波天汉公司的财务总监,没有参与柳州立宇集团的授信申请过程,无论是职务和行为,都与本案无关;第二阶段中,曾勇被任命为柳州立宇集团的总经理,虽然属于公司主管人员,但此时银行贷款已经发放,且徐灵祥把控公司和利用职权调度资金,在资金使用方面曾勇没有具体职务行为,显然不应当追究曾勇的刑事责任,何况骗取贷款犯罪的行为核心部分在于欺骗银行放贷,而贷款资金的使用和去向仅仅是行为的后果部分。因此,无论从事实方面还是犯罪构成方面,都不存在曾勇所谓单位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

十一、如果一定要追究银行无法收贷的责任,本案另有责任人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显然,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南宁三合会计师事务所王某等人存在严重背离职业操守,违反职业纪律,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行为。但是,时至今日,也未见其被依法追究,侦查机关不仅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反而将真正的责任人当成证人,其漏洞百出,前后矛盾的证言竟然被用来指控他人犯罪的证据。

承担评估、审计的中介组织是依法设立的单位,是市场得以正常运转的"防火墙",其中的就业人员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性约束和规范制约,因为他们的行为后果在法律层面上具有形式公信力。无论何人委托他们进行评估、审计,在法律层面上不存在探讨委托人的责任的前提,而是追究评估者和审计者的责任问题,这是法律体系中和社会结构中之所以设立这些单位的本来意思。

令人费解的是,公诉机关不去追究评估审计单位的责任,竟然越过"防火墙"去追究委托人的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且既然已经公然越界去追究中介机构后面的人,也应当查明事实,梳理脉络,核实证据,不至于发生错关错捕错诉的错案。

其次,在向银行方面申请授信和编制有关财务资料过程中,当时的柳州立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业务操作人员,都有具体人员和具体事实存在,如果要追究责任,也应当是从他们的行为中去查证,怎么可能从另一个公司的无关人员身上去寻找所谓犯罪的事实呢?据我们了解,目前为止就起诉了立宇公司财务人员彭某,显然,如果说立宇公司存在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那么应当是单位犯罪行为,依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也应当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未见对单位的起诉和对主管人员的控告啊。

再次,如果说银行巨额贷款未能偿还的责任要有人来承担,也应当是查明徐灵祥等人的事实和下落,而不是将无关人员拉来起诉。

最后,如果说宁波天汉公司作为此次贷款的保证人,存在欺骗银行的事实的话,也应当追究宁波天汉公司的责任,并非是将曾勇推上法庭来接受审判。

十二、陈某等明显伪证,恶意推卸责任,嫁祸于人

本案中陈某的口供(或者说证言)明显作假,存在恶意推卸责任的现象。陈某是2006年11月便到立宇集团就任的,2007年年初就任财务总监。无论是2006年度的立宇集团财务报告还是2007年度的财务报表,都是他一手经办。可是,我们在他的陈述中却看到,所有的出现虚假数据的事情都几乎与他无关,所有的责任都推给不相干的曾勇或自己的部下彭某,这样的证言明显虚假,怎么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呢?在案的材料证明,在本案的侦查取证过程中,侦查机关有明显的不公正倾向和不正常办案现象。

我们认为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都可以证明,曾勇在本案中是完全无罪的。他的相关无罪辩解是客观、真实、可信的。其多次提出与王某接触是为了宁波天汉公司的土地评估,并且清楚说明该评估报告用于2007年度宁波天汉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使用,不是为柳州的授信贷款。但是侦查机关对这些辩解,没有认真倾听和记录,却故意不去调查、不去取证;对于柳州立宇集团2007年度虚假报表已经有明确证据证明系彭某、韦宇琳作假,且陈某难逃其责,公诉机关竟然将其认定为受曾勇指使;对宁波天汉公司的财务报告是否虚高,也不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一味听从银行单方报案意见;对曾勇辩解2007年长期在东北进行公司收购业务,也不调查;对宁波天汉公司是否进行美国基金融资业务没有材料反映。显然,侦查机关在获取本案有关证据的过程中,明显存在对被告人辩解不进行证据收集和分析,对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不收集,对明显虚假的证言不排除不查证,倾向性办案的主导思想非常明显。

综上所述,曾勇没有犯罪。一是曾勇在交代中和我们的会见中都明确表述从来没有看过和接触过柳州立宇集团2006年度报表。二是整个贷款行为,在曾勇到任之前早已经报完手续批准,所有贷款行为他并未参与申请和帮助搞资信材料;三是曾勇同三合会计师事务所主任王某的见面,转递的材料是他的宁波天汉公司用于国际融资的材料,根本不是为柳州贷款所用,他连贷款的目的和经过都不知道;第二次见面没有提任何评估的事,只是支付给会计所审计费。四是柳州授信贷款授信都有经办人、审批的全套书面材料,核实资信的调查,都没有一个签字、一个核实涉及到曾勇,他从头到尾不知情,何来的参与骗取贷款?五是转递的材料根本不是曾勇搞的和经手的;他也没有任何的授意假造的目的和授意行为。六是这一贷款担保不单是这个企业的资信,有更可靠的土地等资产,财务资料只是一个参考,银行都经过核实,如果失实的责任在于会计师而不是他,如果有虚报其额度也不影响担保的额度。因此,曾勇的所有行为,同2亿授信是否虚假骗取完全无关,与所谓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无关。

本案对其他嫌疑人采取有的放过不查,有的取保释放,相反重点关押侦查一个无辜的曾勇,说明本案受到很多不正常因素的影响,嫁祸于人,保护真正的责任人的迹象清楚,对曾勇硬办、先入为主的现象严重。

为此,我们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实事求是,断然纠正错案,依法宣告被告人曾勇无罪,切实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

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江 庆

2012年3月26日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辩护律师;骗取贷款罪辩护词;无罪辩护词;无罪辩护研究;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律师;张王宏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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