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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作者:黄佳博 陈彩宜 日期 : 2017-10-12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佳博 陈彩宜

编者按: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生自由的行为,其保护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自由。从构成要件来看,非法拘禁罪并不复杂,但由于该罪名牵涉到法律拟制、结果加重犯、数罪并罚、不真正身份犯等法律问题,在实务中也经常与绑架、涉黑、敲诈勒索等挂钩,因此,编者认为对其进行无罪研究很有必要,编者通过网络公开途径收集相关无罪辩护词,经过筛选,择佳作数篇,整理如下。

目录

金牙大状律师篇:

1. 王思鲁:雷某被判非法拘禁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一)2011.10.6

2. 王思鲁:雷某被判非法拘禁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二)2011.10.6

3. 王思鲁、龙元服:雷庭被判非法拘禁罪一案之重审辩护词2012.5.15

4. 王如僧:刘某被控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8.1

非法拘禁罪无罪辩护词精选:

5. 田守玉:刘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1.4.12

6. 马晓明:邓某被控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12.8

7. 王林:何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12.22

8. 晏辉:彭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3.1.13

9. 黄建军:刁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3.9.11

10. 罗远梅:辜某被控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6.25

11. 王胜利:王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6.1.8

12. 赵志强:金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6.3.26

13. 李全利:曹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7.8.9

雷某被判非法拘禁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一)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应当不断地发展,一步步的接近公正这一人类社会的永恒目标;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官应当秉持的基本信念是,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官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原因很简单,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

2011年12月9日,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对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雷庭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雷庭当庭表示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坚称自己无罪,坚决提出上诉,目前案件进入二审阶段。

这一判决,是权力的博弈,是“协调”的结果,是法律的羞辱,是法治的倒退。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检察院,忽略辩护意见,无视合法证据,回避合理申请。

我们请求贵院排除非法证据:检察人员取证程序违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涉嫌伪造证人证言。

我们请求贵院依法调取新证据,查明事实真相,改判雷庭无罪,还雷庭清白。

我们请求贵院依法向有关纪检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法追究在办理雷庭案中涉嫌违法犯罪相关检察人员的法律责任。

这是一起极具典型法治意义的案件,这是一场正义与邪恶的较量。

中央领导重视,广大民众关心,全国公安关注,多家媒体跟踪。

雷庭最终要得到无罪的判决,凶手最终应得到法律的惩处。

我们相信法官的智慧和良知,仰仗法律的公正和权威,期待法治的进步和昌明。

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二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雷庭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便已介入此案,并全程跟踪到现在,对本案有全面的了解。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对雷庭的有罪判决,是 “协调”的结果,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改判雷庭无罪,还雷庭清白。

在一审阶段,我们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一审辩护词”;雷庭和陈焕鹏分别提交了控告函,要求追究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刑事责任。

在二审阶段,我们向贵院提交了雷庭的“刑事上诉状”及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尽管我们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即担任雷庭的辩护人,但我们立足新的证据事实,根据新的情况,现提出总的辩护意见如下,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偏袒检察院,忽略辩护意见,无视合法证据,回避合理申请;

三、请求贵院排除非法证据:检察人员取证程序违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涉嫌伪造证人证言;

四、请求贵院依法调取新证据,查明事实真相,改判雷庭无罪,还雷庭清白;

五、请求贵院依法向有关纪检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法追究在办理雷庭案中涉嫌违法犯罪相关检察人员的法律责任。

为帮助合议庭查明本案事实,最大限度的维护雷庭的合法权益,我们向合议庭完整展示本案的事实真相:

2010年8月6日22时许,正在新英湾派出所值班的陈焕鹏接到辖区内两位联防队员的报告,称有两伙人持刀在金某湾娱乐会所侧面的一家网吧门口准备打架,陈焕鹏觉得情况紧急,一边下楼一边向洋浦公安局常务副局长寻某龙请示。派出所共有八九名警察,有的休息或外出,当晚值班的只有两三人。寻某龙副局长当即电话指示局防暴队带队值班的雷庭,带上两个中队去支援。防暴队集合登车后,雷庭与陈焕鹏通电话,陈焕鹏表示跟踪目标已骑摩托车来到普某菜市场南门口的加某比夜总会楼下。

防暴队员随即赶到加某比夜总会停车场,与陈焕鹏会合后,陈焕鹏对雷庭说,有两个人已上了楼,快检查一下这些摩托车。防暴队员在检查摩托车时,发现一个穿邮政局制服骑摩托车的男子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该男子满嘴酒气地说“我又没犯法有什么权力查我”,并与执法人员发生了拉扯,因见该男子醉得厉害,防暴队员未强制盘查。事后得知该男子叫周某江。

到了加某比夜总会楼下,雷庭和陈焕鹏两人分工。雷庭带防暴队员在嫌疑人的摩托车周围布防,如果他们下来开车即进行盘查,陈焕鹏则带两名警员上楼盘查。两辆摩托车靠墙边停放,雷庭让七八名防暴队员围成扇形,布防了警戒线。

不久,有六七个人醉意蹒跚地下楼出来,其中一人走进警戒区要骑摩托车,队员上前将其控制,带到墙边,雷庭过去告诉他,我们是公安局的,在查一群带刀的人,请你配合一下。那人比较配合,双手放在墙上,让队员搜查。这时,有一个人喊“雷警官”,雷庭回头一看,是他认识的一个生意人王某明。王某明说,被搜查的人叫陈某东,是他朋友,请雷警官给个面子。雷庭说明原委,表示搜查一下,没带管制刀具就放行,等新英湾派出所的陈所长下来就放他走。

这时候,一个叫陈某华的人突然冲进警戒区,冲着执法民警喊“你们没有证据就乱抓人!”雷庭给其讲清公安机关正在执行公务正在盘查,让其走开。但是陈某华不听劝阻,并开始骂骂咧咧,周围的几个人同时起哄,防暴队员急忙围了过来。雷庭怕场面失控,没有再去搜查陈某东,同时打电话让陈焕鹏下来。陈焕鹏下来后,表示楼上也没查出什么线索。同时劝告陈某华等人,不要闹事,不要妨碍执行公务。但陈某华还是骂骂咧咧,雷庭就口头警告他,但陈某华不仅不听警告,还越骂越难听。陈某华和雷庭逐渐贴近,陈某华一边骂一边往雷庭身上吐口水,并与雷庭发生身体接触,雷庭为制止其靠近,就用手将其推开。

现场越来越混乱,必须果断处置,雷庭向陈焕鹏建议将陈某华、陈某东二人带回派出所处理,陈焕鹏表示同意。将二人押上警车后,有个叫周某家的站在公路边对雷庭说,“雷庭,你今天不放了我朋友,我明天就杀了你全家”并朝警车扔矿泉水瓶和石头。于是,几名防暴队员上去抓捕周某家,周某家逃跑,队员们追了过去。不久,防暴队员抓回来两个人:周某家,和前面曾与防暴队员轻微冲突的周某江。当时周某家已经被戴上手铐,周某江未戴手铐,随后其二人被带上警车。正抓捕周某家时,周某江给其帮忙上前阻挡,就将其也抓了。

雷庭想把四人带到新英湾派出所,陈焕鹏表示,派出所警力不够,四个人没法监控。陈焕鹏带警员走后,雷庭给寻某龙副局长打电话想请示如何处置,没有打通。他决定将这四人暂时带回防暴队。回到防暴队,打给寻副局长的电话通了,寻副局长指示他将四人带到新英湾派出所处理,并表示他会与陈焕鹏协调。因周某江没戴手铐,他不断在车内敲敲打打,雷庭让队员将他带下车,戴上手铐后又带上车,其他三名被抓的人未下车。

雷庭就和队员一起将这四人押到新英湾派出所,交给了陈焕鹏等警员。在派出所,雷庭再次遇到王某明,王某明向他求情,表示这几个人喝多了,能不能看在他的面子上,不要拘留。雷庭表示,“我和他们也没有仇,不会故意叫派出所拘留他们,怎么处理是派出所的事,反正你和陈所长也熟,你去找陈所长说说吧。”

雷庭就和防暴队员回到防暴队,他与另一位值班民警交接了工作,就回家休息了。陈焕鹏和民警王某壮等人对陈某华等四人继续盘问,后进行了说服教育,于8月7日凌晨零时左右将他们放了。四人离开派出所后,陈某华遇到吴某勇等几个朋友,谈起此事,决定不能这样算了,就从一位朋友那里得到雷庭的手机号码,接连打了好几个电话给雷庭,说的都是一些威胁雷庭的话。雷庭表示如果对雷庭执法有意见,可以到公安局去告雷庭。陈某华约雷庭出去,雷庭说自己已经休息了,不会出去的。后来陈某华又打了几次电话,无理取闹,雷庭就没有再接陈某华的电话了。

打完电话,陈某华、吴某勇、陈某东、王某兴、吴某华等人开了三辆小汽车堵住防暴队门口,陈某东又叫几个人骑摩托车赶来,在防暴队门口吵吵嚷嚷,指名道姓让雷庭出来。民警李宏等人进行劝解,陈某华等人仍然吵闹,后来往防暴队院内扔石头、矿泉水瓶等杂物。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陈焕鹏赶来处理,陈焕鹏带王某壮、王某家等警员赶到防暴队门口,也进行了劝解,但没有效果。

8月7日凌晨2时许,接到报告后寻某龙副局长赶到现场,在劝导无效后,下令将陈某华、吴某勇等人带回新英湾派出所处理。在带离过程中,陈某华、吴某勇等人有暴力对抗行为,民警将其制服。

这几人被制服后,寻某龙副局长让雷庭赶到防暴队,带领防暴队员将这几人送到新英湾派出所帮助协调处理。雷庭率防暴队员将这几人带到新英湾派出所,安排防暴队队员看守陈某华等人后就离开了。经审查,洋浦公安局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对陈某华、吴某勇二人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余几人经批评教育后放走。

事后洋浦公安局就此事进行专门调查,调查结果认定雷庭在整个过程中完全是奉公执法,无任何违法行为。

这本是一次正常的出警执行公务,不想七个月之后却飞来横祸。2011年3月份,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将雷庭拘留并逮捕(后改为以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

随后在海南省政法委的牵头由海南省公安厅和检察院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专门调查,调查报告出来之后,辩护律师一再申请调取该调查报告,至今未获检察院和法院任何回复。

在侦查过程中检察人员对雷庭提供非人的待遇,对其进行精神和肉体上巨大的折磨,并承诺只要雷庭承认打人就可以将其放出去。与此同时检察人员对陈焕鹏采取同样的手段,逼迫、诱使其承认见到雷庭打人的事实。经过长达50天的折磨,陈焕鹏向检察人员“提交”了“满意”的证言。检察人员得到此非法的“关键证据”后向法院提起公诉。后陈焕鹏于开庭当日出示检察人员刑讯逼供、伪造证据的“铁”证(详见下文),检察院又通过各方面“协调”、给法院施加压力的手段,让法院将雷庭定罪。

一审开完庭后,中央领导批示,要求查清事实真相。海南省政法委组织了两个调查组分别进驻东方市和洋浦开发区调查检察人员办理此案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调查组针对此事已经形成调查报告,辩护人已申请调取该调查报告提交二审法院予以质证。

根据本案如此明白的事实、如此简单的常理,基于对法律神圣的信仰、对法官的完全信赖、对正义的必然信心,我们曾经一度认为本案几乎不用辩护,一审法院即将毫无疑问地对雷庭作出无罪判决,但令人万万料想不到的是,以上完全合理的期待在一审法院承受来自法律之外太多的压力下,以一纸“协调”的结果,认定雷庭非法拘禁罪成立!

尽管如此,我们仍本着法律人应有的良知,以及对法律最终公平正义的追求,坚信二审法院法官能坚守法律对法律人的基本立场和要求,秉承法律人对正义使命的不懈追求对雷庭作出无罪判决。

下面,详述具体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雷庭的一些行为公正的作出认定,主要包含了以下三方面:

第一,肯定了雷庭没有在防暴大队指使防暴队员虐待、殴打“被害人”,对检察院所指控“被告人雷庭让被害人围成一圈并进行殴打”不予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6页)。该指控的依据是大量充满矛盾的、传来的、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言词证据”。“被害人”陈某华等四人被带至防暴队后是否有下车,是否有被殴打?根本无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陈某华等四人在防暴队被殴打了,而防暴队队员却说他们没有在防暴队或者看到有人殴打被抓的人,雷庭和防暴队员都说他们请示领导后就直接将他们送到新英湾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中,有的人说陈某华等四人有下车,有的人却说没有下车;显而易见,带回防暴队这个阶段的 “事实”矛盾重重,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陈某华等四人被殴打。即便他们有被殴打,但是控方没有有关陈某华等人在防暴队被殴打受伤的相关证据(如法医鉴定结论),只有几份互相矛盾的询问笔录,由此判断,《起诉书》对该事实的指控所依据的是书面的、传来的、不符合证据要求的的“言词证据”。细细推敲之下,这些“言词证据”不仅刻意掩盖“被害人”陈某华等四人妨碍公务、暴力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行为,而且在雷庭和防暴队是否有非法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上还存在着互相矛盾之处。以此作为支撑的指控根本无法成立。

第二,肯定了雷庭是因公出警协助派出所执行盘查任务,对“被告人雷庭在接到指令带领防暴队员协助洋浦公安局新英湾派出所执行盘查任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

第三,肯定了“被害人”是被雷庭等送到派出所由派出所干警询问完毕再放人,对“被告人雷庭将陈某华等四人带回防暴队,交给新英湾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民警对陈某华等四人分别进行讯问(此处应为询问)后,将四人放走”的事实予以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

但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主要有以下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雷庭打了上前质问的被害人陈某华的耳光”(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以及 “被害人陈某华上前质问,雷庭下令给陈某华戴上手铐带回派出所”(见判决书第7页),都是无视证据事实的。

根据检察院提供的视听资料,虽然已经被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进行了剪辑,但我们仍可以清楚的看出陈某华不仅仅只有“上前质问”的行为,事实是他实施了阻挠警察执法的行为,具体包括(1)冲击警戒线。陈某华冲进防暴队设置的警戒区,与防暴队员发生肢体推搡。这一事实还有雷庭供述、防暴队员证言等多份证据互相印证。(2)辱骂执勤民警。视听资料中有陈某华与雷庭互相指指点点的视频,并有雷庭供述互相印证。(3)推搡执勤民警。陈某华在冲击警戒线时与防暴队员有推搡,在和雷庭接触时也有推搡。该事实有视听资料和雷庭供述、防暴队员证言互相印证。(4)虽然没有经过专门仪器检测证明陈某华等人被盘查时醉酒程度如何,但他们喝了很多酒是事实,他们自己也承认。如陈某华说:“在海明珠家酒家吃晚饭,洋浦王某明等几个朋友作东。当时喝了一瓶白酒五瓶啤酒”,“又去加某比KTV要了400块钱的啤酒,喝了10多瓶。”并且有洋浦公安局对陈某华做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笔录印证。(见2010年8月7日3时50分至5时38分,洋浦公安局对陈某华做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笔录第2页)。按常理推论,陈某华在醉酒的情况下有过激行为是完全有可能的。该录像自始至终都未显示雷庭有打陈某华耳光的事实,此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雷庭有打陈某华耳光的事实。(陈某华的单一陈述纯属诬陷)

因此,雷庭和防暴队员严格遵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使用完全符合必要限度的或推或“打”的身体强力制止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非如一审判决中断章取义的认定“被告人雷庭打了上去质问的被害人陈某华的耳光”。之后用手铐将其约束,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而不是将上前质问的“无辜群众”用手铐带回派出所。一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周某家、周某江二人并非盘查对象却被殴打并被带走” (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也是无视证据事实的。

根据以下事实,完全可以判断周某家、周某江属于雷庭执行盘查任务的对象:二人都是从加某比夜总会二楼下来的违法嫌疑人,其阻挠执法的言行更不能排除其系同伙的嫌疑;依法执行盘查的过程中极不配合,拒绝执法人员对其盘查; “被害人”在醉酒状态下有辱骂、非法冲击、向警车投掷物品等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退一步言之,即便他们不是盘查的对象,只要有非法阻挠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雷庭也有权依法将他们带回盘查,他们并非所谓的“无辜群众”。

第三,一审判决对“‘雷庭和防暴队出警着装已表明执法身份,雷庭将阻挠执法的人员强制带回盘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其行为是正常执行公务,不是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的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6页),也是无视证据事实的。

在当晚执行盘查任务的过程中,雷庭出警身着洋浦公安局统一配发的作训服,这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一种。防暴队队员则依法身着出警制服,佩带头盔、警棍。这一事实有检察院提供的视听资料予以印证,正说明他们的着装都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不出示执法证件。而事实是雷庭和防暴队出警的着装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他们也依法向被盘查人表明了身份;更具有说服力的是陈某华等人中(王某明)有认识雷庭的人,而且陈某东也自认他们从雷庭和防暴队的着装上知道警察正在执行盘查任务,这一点有雷庭、证人陈保健、陈某东的证词互相印证。

第四,一审判决认定“雷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6页),是无依据的。雷庭的行为恰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辩护人: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二〇一一年十月六日

雷某被判非法拘禁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虽然被告人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的庭审已结束,但为最大限度地维护雷庭的合法权益,帮助贵院正确采纳、采信本案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保护雷庭免受错误刑事追究,现辩护人就本案所了解的最新情况继续发表补充辩护意见:

一、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证人的陈焕鹏的同步审讯录像公诉人至今仍未向贵院移送

9月14日的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控方所出示的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已产生疑问,并当庭要求公诉人将有关陈焕鹏的所有同步审讯录像于庭后移送法院,且允许辩护人复制。但辩护人多次前往贵院并致电要求复制前述证据材料时都被告知公诉人仍未向贵院移送。

结合陈焕鹏的证人证言以及其向合议庭提交的“铁证”,公诉人未按合议庭的合法要求及时向贵院移送的行为从另一个侧面充分佐证了他们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妨害作证等违法办案事实的存在,否则公诉人早将陈焕鹏所有的审讯录像移送至法院了(关于审讯录像可以证明检察院相关人员采用非法手段,录取证人证言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辩护词及补充辩护词已有详细论述,此处不赘)。此外,检察院相关人员这种违法办案的行为间接影响到他们获取其他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如何采纳、采信控方的证据便是合议庭要审慎考虑的。

辩护人认为: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所有有证据证明是检察院办案人员刑讯逼证所得的证人证言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证人证言除控方能对辩护词和补充辩护词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作出合理说明外,控方还必须证明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否则这些证人证言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海南省公安厅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组针对检察院相关人员是否在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中存在刑讯逼供、逼证等违法办案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联合调查报告

辩护人已多 次依法向贵院提出调取这份证据材料的申请,但是直至庭审结束后贵院依旧未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这份联合调查报告详细记录了检察院相关人员刑讯逼供、逼证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雷庭、证人陈焕鹏和邓升明当庭控诉遭受检察院相关人员刑讯逼供、逼证(他们已提交了强有力的证据),这些都足以导致本案所有证据因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而无效。

因此,为帮助合议庭排除非法证据,采纳、采信合法证据,确保查明本案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再次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这份联合调查报告。

三、近期浙江宁波章国锡受贿案中检方因涉嫌刑讯逼供,其指控的证据被依法排除。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本案详细介绍见附件)

由于该案与本案有惊人的相似之处——都存在检察院相关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情形(但本案证明检方违法办案的证据更为充分)。虽然中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遵循先例”也不是判案依据和要求,但是,这并没有否定在判例中体现出来的法官对证据的正确采信,对法律的正确适用的审理方式在本案中的借鉴作用。在某种程度上看来,该案的审判方式对贵院审理本案,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作为被告人雷庭的辩护人,我们一直竭尽所能为其提供充分的辩护,仍在庭后继续发表补充辩护词。这样的动力并非来自于利益驱使,而是来自于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雷庭是无罪,反而检察院相关人员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我们是在控方端饭给法官吃时大呼小心饭菜有毒的人。这样不畏强权,据理力争为的是让法官小心吃饭,最大限度的帮助法官实现案件的公正审判。

以上辩护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二〇一一年十月六日

雷庭被判非法拘禁罪一案之

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历时一年有余,艰难地走到了今天的重审,本该早就划上句号了,这个句号就是:无罪。

其实,稍微对本案有些了解的人,很容易揭开这起案件的底牌,这张底牌就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拉开这个案件序幕的,是检察机关的极少数人,他们出于某种政治需要或一己私利,蒙骗上级机关及高层领导,把违法立案、违法调查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出庭公诉、违法干预新闻监督…. 贯穿于本案始终,将“一路违法”演绎到极致。

而我们的当事人雷庭,忠于职守、履行公务、依法出警,却反而被倒打一耙、罪名加身、饱受牢狱之苦,成了控方违法办案的牺牲品!

在二审阶段,我们曾向二审法院发出“正义看得见,无罪在二审”的呐喊,我们相信:正义与邪恶相较,终归会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在重审阶段,“迟来的正义”,很快就能看见!

在重审阶段,我们除坚持本案一、二审的辩护意见外,重点阐述或补充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的总体辩护意见是:

一、程序方面:首先,控方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其次,本案“被害人”关于雷庭“下令将陈某华等四人带至防暴队大院,并实施殴打。” 等陈述众口一词、明显造假,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采信。

二、客观方面:行为的“非法性”是本案的关键词。被告人雷庭依法行事,客观上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具有完全的合法性,与非法拘禁罪最本质的特征——“非法性”格格不入。

三、主观方面,雷庭根本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主观必要构成要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四、庭审激辩:对庭审中控方几个主要观点的答辩意见。

五、法律评判:被告人雷庭的行为根本不符合高检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控方没有正确把握非法拘禁犯罪构成的核心内涵,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详述如下:

一、程序方面:首先,控方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其次,本案“被害人”关于雷庭“下令将陈某华等四人带至防暴队大院,并实施殴打。” 等陈述串通一气、明显造假,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采信。

首先,控方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控方在办理本案整个过程中的严重违法,概况起来说(辩方在一、二审已有详细阐述,在此不展开)表现在:

其一,违法立案。控方相关人员明知雷庭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却滥用职权对其立案侦查。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才有可能构成此罪。但是,陈某华等人在雷庭的执法过程中并未因此受伤,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被防暴队队员在依法执行盘查的过程中殴打受伤。上述立案标准如此明确,控方办案人员却视而不见,对雷庭以涉嫌滥用职权罪非法立案侦查。

其二,违法调查取证。

首先,控方办案人员明知雷庭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却滥用职权对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

雷庭的陈述及东方市检察院提交的《犯罪嫌疑人雷霆的到案经过》表明:雷庭从并采用不让睡觉、轮番审讯的方式侮辱、虐待雷庭,进行刑讯逼供;

其次,控方办案人员暴力取证,证人邓某明被殴打受伤。

据我们向证人邓某明以及其他证人了解的情况,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对证人邓某明有暴力殴打行为,医院的治疗结果显示其已构成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的办案人员采用殴打方式,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已涉嫌暴力取证罪。

最后,视听资料并非原件也并未依法封存,其内容有经过剪辑等痕迹。

我们注意到:控方向法庭移交的证据材料中有视听资料。然而对这些视听资料的形成过程,公诉人既没有一个详细的说明,也没有到案发地普瑞市场针对该摄像头进行实地调查,该视听资料何时取得,何地取得,如何取得等重要内容亦没有详细说明,而且公诉人持有的视听资料亦非原件,明显违反了《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中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其三,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控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却在公安局有效之行政拘留决定未被依法撤销情况下抓捕雷庭,无视生效之行政拘留决定,公然违法。

“被害人”陈某华等因不满雷庭和防暴队依法对他们的盘查进而非法围攻、冲击防暴队,在被强制制服后被依法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洋浦公安局据此对陈某华、吴某勇二人作出从轻处罚之行政拘留决定。

但是,控方相关人员却在上述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未被依法撤销,雷庭等人当晚的整个执法过程也未被有效法律文书否定的情况下,对雷庭等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刑事追诉,明显违法。

其四,违法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周某同时在两地检察院任职,其不具备代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

本案公诉人周某不仅是海口市检察院的检察员,同时也是东方市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

现有司法体制下,一个人不可能在两地检察院同时任职。我们可以作个类比,上级警察可以参与下级破案,而上级法官不可以参与下级审判,这是基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原因,侦查机关属于行政系统,上下级人员内部可以调整,而法院是司法系统,审判权是独立的,不存在调整,检察官亦属于司法系统,检察权是平等的。此外,公诉人周某的双重身份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他不具备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却以第一公诉人的身份全程参与了案件审理。

其五,违法干预媒体监督。

辩护人注意到:控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后发了多篇通稿,这些通稿均为同一个通讯员所写,此人叫林玥,根据网上查阅的信息,此人正是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御用”记者。通稿内容可想而知:通篇几乎不见辩护人的声音,全是检察院单方,一厢情愿的控告,实属有罪推定!如此干预媒体监督的反常之举,不仅违背了新闻报道客观真实的原则,亦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

贵院在此次庭审一开始,即应辩护人的请求,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体现了程序正义。根据两高三部“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在控方不能举出相关证据以排除辩方对非法证据的合理怀疑时,上述非法证据无疑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由于控方违法办案,本案多数证据因程序违法而属于无效证据。因此,我们请求贵院排除下列非法证据:

1.存在严重瑕疵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本案几乎所有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都没有相关人员完整签名确认;还有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是第几次均无记录,甚至有的笔录连起始时间都没有。

2.证人王某兴、郭某清、周某其之证言。本案中控方上述证人的询问地点都是在酒店,既非在侦查机关,亦非在证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明显违法。

3.陈某传、陈某名和陈某然三份询问笔录。这三份全是复制件,没有原件予以印证,而且上面只有东方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公章和复印人的签字,并没有让证人、询问人、记录人核实后签字确认。 。

4.本案关键证人陈某鹏的所有询问笔录。本案关键证人陈某鹏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控诉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其次,本案“被害人”关于雷庭“下令将陈某华等四人带至防暴队大院,并实施殴打。” 等陈述串通一气、明显造假,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采信。

被害人陈某华、陈某东等人关于本案案情的陈述与本案证人、被告人供述、通话记录、录像资料等本案其他证据之间矛盾重重,不能自圆其说、不能排除被害人与其他证人串通一气、蓄意掩饰己方过错、栽赃陷害被告人雷庭的可能性,其所谓“被害人陈述”明显是虚假而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根本不能采信。例如:

1.关于雷庭是否率防暴队员将陈某华、陈某东、周某江、周某家四人带至防暴队进行殴打?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雷庭将陈某华四人带到防暴大队后,下令将陈某华等四人拉下警车带至防暴队大院,并勒令四人围成一圈跪在防暴大队的院内,并实施殴打。”

陈某华:“(在防暴队)打我的主要是雷庭,他们打了我们大约十多分钟”(见至23时45分,东方市检察院对陈某华的询问笔录第3页)。

陈某东:“陈某华他们被打完之后,防暴队员就让我们四个跪成一圈,还必须低着头”(见至21时55分洋浦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6页)。

周某江:“那些防暴队员打了我们十几分钟左右,就带我们又上了警车”(见至14时34分,洋浦检察院对周某江的询问笔录第4页)。

证人周某:“报警人只是称其在加勒比楼下被打”(见至17时20分,东方市检察院对周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

雷庭:“我就边开车边请示寻某龙局长……在经过洋浦防暴队的时候,我把车子停在防暴队门口。因车子上的人太多,我安排下了一些防暴队员……然后我开着一辆车朝新英湾派出所走。” (见至6时3分,洋浦检察院对雷庭的询问笔录第7页)。

证人陈某健:“被抓的四人在从加勒比娱乐会所到派出所的途中没有下车……也没有把这四人带进防暴队大院内……我们几个防暴队员在队门口下车后,车就直接开去了派出所了。” (见至19时4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健的询问笔录第5页)。

证人陈某健:“我们将人带到防暴队大院,我们将这些人押下警车,当时我们在警车前面,被抓的人在车尾。雷庭警官下车后就打电话……雷霆警官打完电话后,就命令将那些人带到新英湾派出所……在防暴队,我没有殴打这些被抓的人……我站在车头旁,没有看到其他防暴队员殴打被抓的人”(见至20时2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健的询问笔录第4页)。

显而易见,陈某健、陈某健、周某的证言、雷庭的供述与陈某华等人关于雷庭率防暴队员将陈某华、陈某东、周某江、周某家四人带至防暴队进行殴打的陈述相矛盾。

同时,我们注意到:《起诉意见书》所附证据材料有陈某华,吴某勇二人受伤的法医鉴定结论。而到了《起诉书》所附证据材料中就不见这两份法医鉴定结论。如果要证明雷庭和防暴队有殴打陈某华等人,这两份受伤的法医鉴定结论是再好不过的证据,为何控方在移送法院的过程中将它们剔除呢?

在对两份法医鉴定结论研究后,我们发现鉴定结论所反映的轻微伤是陈某华等人因不满雷庭依法盘查后纠集多人非法围攻防暴队,被强制制服的过程中造成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们所受的轻微伤与雷庭当晚的执法行为有关。

由此可见:控方上述指控所依赖的是大量充满矛盾的、书面的、传来的、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相应伤情鉴定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控方指控的上述事实来认定,雷庭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道理很简单:雷庭将上述人员带走继续盘查是依法而为,具有完全的合法性。

2.关于陈某华、陈某东、吴某勇等人案发当晚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陈某华:“,我海口的朋友吴裕涛过洋浦来…...席间拿了一瓶白酒、两三瓶啤酒,吴裕涛及他的朋友喝白酒,其他人喝了点啤酒……唱歌期间要了二十瓶小瓶装啤酒,只喝了七八瓶啤酒” (见至23时45分,洋浦检察院对陈某华的询问笔录第1—2页)。

陈某东:“当天晚上,我看见他们买了一百块钱的啤酒(十小瓶),当天我喝了大约两瓶,大家都没有喝多”(见至23时55分,东方市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3页)。

吴某勇:“我们只喝了很少的啤酒,没有人喝醉,我们都很清醒” (见至12时10分,洋浦检察院对吴某勇的询问笔录第4页)。

王某明:“我们之前吃饭和后来唱歌时都喝了酒,但我们没有人处于醉酒或失控的状态只喝了很少的啤酒,没有人喝醉,我们都很清醒” (见至17时43分,洋浦检察院对王某明的询问笔录第2页)。

王某兴:“我们在干冲海边和“加勒比”都喝了些啤酒,但我们喝的不多,我们所有人都没有耍酒疯或酒后闹事的行为” (见至12时05分,洋浦检察院对王某兴的询问笔录第5页)。

陈某健:“我值班到早上8点,见他们酒醒了就回防暴队,因为那些人喝多了,怕他们再闹事”(见至19时40分,东方市检察院对陈某健的询问笔录第7页)。

控方提取的通话记录显示:时段,周某其用周某江手机连续拨打“110”报警电话共计4次。

凌晨时段,陈某华主叫雷庭5次,从雷庭供述和陈某华的陈述可知通话内容为:陈某华多次以“发现手表和鞋子不见了”、“讨说法”为由纠缠雷庭。

由此可见:陈某华、陈某东等人之所以众口一词地表白“当晚没喝多,很清醒,我们所有人都没有耍酒疯或酒后闹事的行为”,目的在于掩饰己方过错、掩盖其酒后闹事行为。

然而,陈某健的证言和通话记录相印证,证实陈某华等人当晚“喝多了”处于醉酒状态,否则,一个人怎么可能在凌晨时段反复拨打“110”,也不可能先后多次反复纠缠雷庭,除非他本人的精神状态不正常。

3.关于雷庭率防暴队员在加勒比KTV楼下执行盘查任务时是否“蒙面”?

陈某华:“我们从加勒比出来时,雷庭和八九名防暴队员身着黑色迷彩服、蒙面、每人手持一根警棍”(见至18时15分,洋浦检察院对陈某华的询问笔录第3页)。

吴某勇:“我们看见加勒比娱乐会所门前站着十多个防暴队员,都蒙面、身着黑色迷彩服、手持警棍”(见至12时10分,洋浦检察院对吴某勇的询问笔录第3页)。

陈某东:“到加勒比门口时,我看见雷庭和八九名防暴队员都身着黑色迷彩服、蒙面、每人手持一根警棍”(见至21时55分,洋浦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3页)。

周某江:“这些防暴队员当时都是蒙着面的,他们手持警棍”(见至14时34分,洋浦检察院对周某江的询问笔录第2页)。

周某家:“到了加勒比附近,我看见很多防暴队员都身着黑色迷彩服、蒙面,每人手持一根警棍”(见至21时45分,洋浦检察院对周某家的询问笔录第3页)。

由此可见:陈某华等人之所以说当晚雷庭率防暴队员在加勒比KTV楼下执行盘查任务时“蒙面”,目的在于说明雷庭等人没有表明执法盘查身份,像黑社会一样肆意而为。

然而,现场录像显示:在加勒比盘查时,雷庭及防暴队员统一着装,手持警棍,并没有蒙面,被告人雷庭在多次供述中坚称当晚所有防暴队员都没有蒙面,这与吴某华的证言是一致的。

而且,在加勒比楼下,早与雷庭相识的王某明一眼就认出来雷庭,并叫他“雷警官”,如果雷庭“蒙面”的话,王某明怎么可能一眼就能看出是雷庭,除非他有火眼金睛!由此可见陈某华等人所谓“蒙面”证言的虚假性。

4.关于陈某华在第一次接受派出所盘查结束后,是否“发现手表和鞋子不见了”?

陈某华:“在新英湾派出所,放出来后,我发现我的手表和鞋不见了”(见至18时15分,洋浦检察院对陈某华的询问笔录第6页)。

吴某勇:“从派出所出来后,在吃夜宵过程中,我们发现陈某华是光着脚出来的”(见至23时32分,东方市检察院对吴某勇的询问笔录第5页)。

吴某华:“从派出所出来后,在吃夜宵过程中,我们发现陈某华是光着脚出来的”(见至23时32分,东方市检察院对吴某勇的询问笔录第5页)。

陈某东:“在吃夜宵时,陈某华发现他自己的手表和鞋子不见了。”(见至23时55分,东方市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6页)。

陈某华之所以说在第一次接受派出所盘查结束后“发现手表和鞋子不见了”,目的在于:其一,说明防暴队打人,导致“手表和鞋子不见了”;其二,为第二次聚众围攻防暴队寻找借口。

然而,事后发现手表不见了还勉强说得过去,鞋子穿在脚上,一旦不见了,立马就有感觉,难道陈某华真的醉得连穿在脚上的鞋子掉了也没感觉?难道还要几个小时之后才能“发现”?吴某勇、吴某华居然遥相呼应、串通一气地“发现陈某华是光着脚出来的”。可见,其所谓“证言”不攻自破,明显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所述,本案被害人陈某华、陈某东等人关于雷庭“下令将陈某华等四人带至防暴队大院,并实施殴打。”等本案案情的陈述与本案证人、被告人供述、通话记录、录像资料等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且众口一词,明显是串通而为,暴露出其所谓证言的虚假性。

二、客观方面:行为的“非法性”是本案的关键词。被告人雷庭依法行事,客观上其行为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完全的合法性,与非法拘禁罪最本质的特征——“非法性”格格不入。

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对非法拘禁行为应予以立案的六种情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具备一个前提,那就是:非法。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件是:必须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是否“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比如:给人戴上手铐或将人强行带走留置盘查,如果是依法依令行事,那就是忠于职守、履行职责,就谈不上“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如果是无法无据、恣意妄为,那就自然会产生“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问题。因此,非法性是非法拘禁罪不可或缺的最本质的特征,非法性之于非法拘禁罪,就如同胎记之于一个呱呱落地的婴儿,是后者永远无法抹去的印记,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永恒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性,这一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不谋而合。

没有非法性,就谈不上“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没有非法性,何来非法拘禁?没有非法性,“非法拘禁”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成了滥罚无辜、欲加之罪的代名词, 如果脱离“非法性”的前提给一个定非法拘禁罪,那就是任意出入人罪,就是制造冤狱之灾!问题是,如何看待本案被告人雷庭的行为有无非法性?这也是公诉人与辩护人观点根本对立之所在!

本案案情显示:晚11时许,被告人雷庭接受公安局副局长寻某龙的指令,协助新英湾派出所陈某鹏所长盘查一伙持刀斗殴嫌疑人,当他们到加勒比KTV对陈某华、陈某东、周某江、周某家等人进行盘查时,上述四人有以下行为:

(1)陈某华等人冲击警戒区域,辱骂、恐吓、推搡执勤民警、拒绝接受盘查、严重阻扰执法。视听资料中有陈某华冲进防暴队设置的警戒区,并与雷庭及防暴队员发生肢体推搡,与雷庭互相指指点点的视频,并与雷庭供述互相印证,多名防暴队员也予以证实。周某家甚至扬言:“不放人就杀你全家” ;当雷庭等人对陈某东搜身、盘查时,陈某华不让盘查,并辱骂雷庭等人是“公安局的走狗”,朝警车扔矿泉水瓶和石头,百般阻扰执法。

(2)陈某华等人醉酒状态下伴有暴力、滋事倾向。陈某华等人被盘查时已处于醉酒状态。这从他们当晚连喝两场酒、凌晨时段近10次反复拨打110报警及雷庭电话、组织人员围攻防暴队大院等行为可知其不够“清醒”,防暴队员陈某健等人的证言亦佐证了这一点。

(3)陈某华等人存在违法犯罪隐患。当晚,陈某鹏接到联防队员的报警电话,在一网吧附近,有两伙人准备持刀斗殴,陈某鹏一路跟踪其中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到加勒比KTV楼下。因此,雷庭率防暴队员赶到时,陈某鹏反复交代他们不能放过骑这两辆摩托车的人,要对其进行仔细盘查,而陈某东、周某江等人正是骑这两辆摩托车的人,在对其进行盘查之前,不能排除他们有持刀斗殴乃至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

(4)陈某华等人明显在盘查对象之列。陈某鹏一路跟踪其中四名涉嫌持刀斗殴的人骑摩托车到加勒比KTV楼下,而上述骑摩托车的到了加勒比KTV二楼一直没有下来,众所周知,娱乐场所是鱼龙混杂、藏污纳垢的所在,因此,彼时从加勒比KTV楼上下来的人都无疑属于盘查对象之列。

(5)时处警情危机状态,如不及时把上述四人带走继续盘查,有可能引发群体性骚乱事件。洋浦开发区成立以来,因拆迁纠纷等,经常与周边社区的村民摩擦不断,纠纷连连,且本地村民民风彪悍、凝聚力强,易形成一呼百应、群起而攻之之势,当地就发生过全村人围攻派出所致所长被撤职事件,而当晚雷庭等人盘查时,围观群众已达上百人,如不及时带走盘查对象,难免引发群体性骚乱事件。

如上所述,雷庭等人在加勒比KTV楼下对陈某华等四人进行盘查,并为避免出现群体性骚乱事件,凭着多年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丰富经验,当机立断将他们带至新英湾派出所继续盘查,是依法出警、履行公务的完全合法行为。理由如下:

1.雷庭出警着装、未出示证件合法。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防暴队队员在“未表明身份和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执行盘查任务(见《起诉书》第2页)。然而,根据相关法规规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在当晚执行盘查任务的过程中,雷庭出警身着洋浦公安局统一配发的作训服,这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一种。防暴队队员则依法身着出警制服,佩带头盔、警棍。他们的着装都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不出示执法证件。事实上,雷庭和防暴队当晚执法过程中已向被盘查的陈某华等人表明身份,而且陈某华等人中又有认识雷庭的人(王某明)。

雷庭说到:“这时,王某明领着十几个人从加勒比会所下来并和我打招呼。他叫了我一声雷警官,问我什么事,我说有一伙带刀的来到了加勒比这里,我们盘查一下”(见至6时3分,洋浦检察院对雷庭的询问笔录第7页)。

证人陈某健陈述:“从加勒比下来一些人,其中有一个人认识雷庭警官,跟雷庭警官说那是我们的朋友,不要盘查他的朋友。雷庭警官就说是配合派出所工作。” (见至20时20分东方市检察院对陈某健的询问笔录第2页)。

陈某东陈述:“我从他们的衣着知道他们是防暴队队员”(见至23时55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3页)。

因此,雷庭和防暴队出警的着装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他们也依法向被盘查人表明了身份,更具有说服力的是陈某华等人中(王某明)有认识雷庭的人,而且陈某东也自认他们从雷庭和防暴队的着装上知道警察正在执行盘查任务。

2.雷庭等人将陈某华等人强制带回派出所继续盘查合法。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称陈某华只是“上前询问为什么要抓他的朋友,被告人雷庭就指令防暴队队员将陈某华抓起来,并用手扇陈某华三、四个耳光。”吴某勇“上前说了句‘警察怎么乱打人?’几名防暴队队员冲上前来踢了吴某勇几脚。”“后被告人雷庭就下令给陈某华、陈某东戴上手铐,并推上一辆警车。” 此外,《起诉书》还指控,称周某江要去取摩托车时,“也被防暴队员强行拦住并被强行按住蹲下接受检查,防暴队员还用警棍殴打二人背部……”周某家“上前跟雷庭说:‘不要打了,有什么事好好说。’”就被雷庭下令抓捕,“周某家想跑开,被防暴队员追打。”(见《起诉书》第2页)。

陈某东证言:“这时有防暴队员就说不关陈某华的事,并且叫他走开。陈某华当时不肯走,并且继续和那些防暴队员理论。”(见至23时55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3页)。

事实上,正是因为酒后的陈某华等人非法冲过警戒,起哄、辱骂、甚至动手拉扯正在警戒内执行盘查的雷庭和防暴队员,才会有雷庭等防暴队队员依法约束并带走陈某华等人继续盘查的情况。

从公诉人播放的录像可以清楚地看到,陈某华等人并不配合盘查,警戒区外的陈某华有手指雷庭进行辱骂,并冲进警戒区推扯雷庭,与雷庭发生冲突的情节,而并没有控方所指控防暴队队员有殴打、脚踢他人的情况。随后陈某华的朋友一拥而上,冲击警戒区,并与雷庭和防暴队员发生拉扯(我们提请合议庭注意:在播放录像过程中,公诉人有意用鼠标将此部分点击跳过)。针对这部分事实,《起诉书》中却只字未提,刻意回避。在庭审录像最后部分显示的正是部分防暴队队员追赶、制服这些无故辱骂,并向警车投掷危险物品阻碍执法人员的行为,这与雷庭和证人陈某健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

证人陈某健陈述:“我们控制人后,准备对被控制的人进行搜身,但是被控制人不给搜,后面就有其他的人冲过来和我们发生拉扯。”(见至19时40分,东方市检察院对陈某健的询问笔录第4页)。

证人陈某健又说到:“我们抓了这两个人后,加勒比门口就有很多人冲击我们防暴队,于是我们又抓了两个人上警车。”(见至19时40分,东方市检察院对陈某健的询问笔录第3页)。

雷庭说到:“准备走的时候,有一个人大喊我的名字,要我把他的兄弟放出来,不然就杀死我全家,并向我们扔水瓶和石头。其中石头砸中了车辆。然后,我们中几个防暴队员冲过去抓这个人,这个人开始逃跑,在‘加勒比’楼梯间被抓获,带上了警车。另外还有一个人,根据我们队员说是抓那个扔水瓶那个人的同伴,在抓他的时候,他这个同伴过来抢,就一起把这个同伴也抓了”(见至6时3分,洋浦检察院对雷庭的询问笔录第7页)。

雷庭在警戒内对陈某东进行盘查,陈某华如何能冲过警戒线和雷庭“理论”?陈某华当时正处于醉酒状态之下,情绪控制力较差,其对雷庭辱骂,推扯,庭审播放的录像清楚显示了这一切。对此《起诉书》却以简单的“理论”一词轻描淡写,一笔带过。

因此,根据上述“被害人”与证人所作的有限的、书面的言词证据,我们有理由相信,事实真相绝非《起诉书》所用的单纯“理论”一词。而恰恰是雷庭和防暴队在执行盘查任务的过程中,陈某华等人确实酒后有冲过警戒,非法阻挠盘查工作,而且还有多人辱骂、冲击防暴队,鼓动群众起哄,严重妨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我们提请合议庭注意,公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被人为剪辑成四部分,然而现场监控录像不可能是一段一段进行摄录,而应当是连续性的进行摄录,我们有理由相信陈某华等人辱骂、非法冲击防暴队的录像已被控告人或公诉人剪辑掉。虽然如此,公诉人提供的四段录像中依然可以清晰的看到陈某华等人非法辱骂,冲击防暴队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措施。”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九条规定:“ 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警情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涉及人数、当事人身份及警情敏感性等综合因素,快速判断,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现场警情发生变化的,公安民警应当及时调整处置措施”。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十六条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警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民警可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防暴队,顾名思义就是平息骚乱、动荡、过激、纠纷等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铲除违法犯罪隐患、维护社会秩序和谐稳定的代名词。可以想象得到,面对突如其来的警情、险情,用“温柔”、“斯文”的言行管用吗?因此,在防暴或盘查过程中,防暴队员与盘查对象彼此发生一些言语、肢体上的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推推搡搡、拉拉扯扯、骂骂咧咧都是很正常的事。而且上述言语、肢体上的冲突也与本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与否无关。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

其一,警察权不容许任何形式的侵犯和亵渎,陈某华等四人的行为无疑是对警察权的侵犯。军队和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次全国公安会议上周恩来总理说过:“国家安危,公安系于一半,国家安危你们担负了一半的责任,军队是备而不用的,你们是天天要用的……”。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警察身处执法第一线,面临极其险恶的执法环境,其尊严和权威不容蔑视。因此,警察权理应享受最高级别的保护,其不被侵犯和亵渎是最起码的底线,否则,国家的安宁、法令的畅通、政权的稳固、政府的威信、秩序的和谐、民生的保障都会成为空中楼阁。本案中,陈某华等四人有非法强行冲闯警戒区、辱骂、推搡防暴队员,阻碍盘查、妨碍公务的行为,无疑是对警察权的挑战,是绝对不能容许的。

其二,如前所述,雷庭出警的盘查对象是欲持刀斗殴之危险分子,其盘查车辆乃陈某鹏所长亲口告知、特别交待。当时在场的所有从加勒比楼上下来的人包括陈某华等四人在内都有嫌疑,且都有义务配合盘查工作,陈某华等四人无疑属于盘查对象,而不是控方所说的“不是盘查对象”。

其三,在盘查受阻,无法排除其持刀斗殴之嫌疑,加上他们又喝了很多酒,现场围观群众越聚越多,在他们的起哄围堵防暴队事态又有进一步扩大趋势的警情危机下,雷庭“根据现场警情的性质”、“现场警情发生变化”,“快速判断”“及时调整处置措施” “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完全符合上述警察法规的规定。

3.雷庭等人使用警械的行为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民警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所列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安全等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喷射器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因此,如前所述,不能简单地在“使用警械”和“剥夺人身自由”之间划上等号,否则,不知道每天有多少人要被“剥夺人身自由”,也不知道每天有多少人被罪名加身!

本案中,在口头警告无效,盘查受阻、且盘查对象是涉嫌持刀斗的酒后之徒,现场警情危急的情况下,雷庭等人依法使用警械,将这些盘查对象带回继续盘查,严格遵守了上述警察执行公务、使用警械的相关操作规程,完全合法,与“剥夺人身自由”的内涵相去甚远,因为后者是非法的!

综上所述,雷庭等人在加勒比KTV楼下对陈某华等四人进行盘查时,受到陈某华等人酒后的非法阻挠,在无法排除其持刀斗殴之嫌疑,现场围观群众越聚越多、警情告急的情况下,当机立断,使用警械果断将他们带至新英湾派出所继续盘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人民警察盘查规范和现场执法操作规程行事,完全是忠于职守、依法出警、履行公务的合法行为。

三、主观方面,雷庭根本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主观必要构成要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众所周知,非法拘禁犯罪是故意犯罪,如果不具备非法拘禁的故意,无疑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内容即此罪在主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件,集中表现为:“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此目的,绝对排除其构成此罪。

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反映在他的客观行为上,本案中,雷庭根本不具有剥夺陈某华等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反映在其行为的以下节点上:

首先,从行为的动机来看,非法拘禁的行为人一般来说是出于泄愤、耍威风、搞特权、打击报复、追索债务等。而雷庭的出警是奉命执行公务,整个过程依法依令、有理有节、为公不为私,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且雷庭与陈某华等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不存在泄愤或打击报复的问题、也不是耍威风、搞特权,更与追索债务风马牛不相及。

在此,我们一问公诉人:如果说,雷庭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行为目的,那么,他基于什么动机?

其次,从行为的时间来看,作为典型的持续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具备持续犯的基本特征,这就是刑法理论中通常所谓的基本构成时间。具体而言,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短则几十个小时,长则几十天。雷庭将四名违法嫌疑人从盘查地点加某比带回防暴队,后交给新英湾派出所处理,从持续时间上看,整个过程仅有短短的不到十分钟时间。

在此,我们二问公诉人:如果说,雷庭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行为目的,在很难找出他有任何动机的情况下,有没有必要仅剥夺他们十几分钟的人身自由吗?

其次,从行为的地点来看,雷庭将四名违法嫌疑人从盘查地点加某比带到防暴队,后交给新英湾派出所,路程不超过三公里,并且四名违法嫌疑人一直待在警车里,整个过程一直处于移动的状态。这一过程有以下特点:从形态来说,属于动态,而不是非法拘禁一般表现出来的静态;从地点上看,“被害人”是坐在行驶中的警车里面;从性质上看,属于警方依法强制。

在此,我们三问公诉人:如果说,雷庭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行为目的,那么,为什么他很快就把“人”移交给了派出所?难道仅仅在警车里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难道要派出所代替他“剥夺人身自由”吗?

最后,从行为的方式来看,在依法盘查过程中,雷庭每走一步,都及时向寻某龙副局长请示,与陈某鹏所长商量对相关违法人员如何处理,陈某鹏所长开始不同意把陈某华等人带到派出所,他就把人暂时带到防暴队,向寻某龙副局长请示后,他又遵令将人送到新英湾派出所继续盘查。

在此,我们四问公诉人:如果说,雷庭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行为目的,那么,在当时的条件下,他完全可以擅自而为之,把陈某华等人随便关上几十个小时,难道还需要向寻某龙请示、与陈某鹏商量吗?如果寻某龙让他放人,他不是达不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吗?

由此可见,雷庭上述行为的动机、时间、地点、方式等,告诉我们:案发当晚雷庭的主观心态是:依法执行公务。其根本不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

四、庭审激辩:对庭审中控方几个主要观点的答辩意见。

本次庭审,控方派出了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一处副处长、第四届“全国优秀公诉人”周某为首的公诉团,发表了以下观点:

1.“泄愤”。公诉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雷庭之所以把陈某华等人带走继续盘查,是因为对陈国华阻碍盘查的行为不满,是出于“泄愤”。如前所述,雷庭是公安干警而不是哪位私人老板的当差,是因公出警而不是因私出警,遇到盘查对象阻碍执法,可谓司空见惯,会因此“不满”而产生“私愤”吗?而且,他与陈某华等人素不相识,无私仇,哪里来的“私愤”,公诉人所谓“泄愤”一说,要么就是主观臆断,要么就是空穴来风、牵强附会。

2.“便利询问证人”。针对辩方质疑控方在宾馆询问证人违反法律规定,公诉人回应说控方此举是为便利证人,且征得证人同意。我们不禁要问,询问证人必须到侦查机关、证人的住处或者他的工作单位,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难道可以变通?到底是“便利”证人,还是“便利”办案人员?如果深入, 这个话题,办案人员在高级宾馆开房办案,又是找谁买单呢?可见,公诉人所谓“便利询问证人”,实际上是便利自己。

3.“被害人弱势群体”及“平等主体对抗”。公诉人说:防暴队人多势众,陈某华等人势单力孤,是弱势群体,怎敢与防暴队对抗、妨碍公务?又说:防暴队与陈华等人发生冲突,是防暴队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

对此,我们认为:首先,陈某华等人辱骂、推搡防暴队员、拒绝接受其盘查,且事后组织多人围攻防暴队,有没有这样的“弱势群体”?如果按照公诉人的逻辑,执法者实力强大,执法对象弱势,无人敢与之对抗,那天底下是不是就不存在妨碍公务了?;其次,防暴队与陈某华等人,是执法人员与盘查对象的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关系。公诉人将防暴队与陈某华等人的冲突,与两伙人相互斗殴混为一谈,既是对执法行为的忽视,也是对警察权的漠视。

4.“打电话不能说明醉酒” 。公诉人说:陈某华、周某其打电话给“110”报警及雷庭,是因为其被防暴队员殴打而报警,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体现,辩方说他们喝醉了酒,不知是哪里来的逻辑?在此,我们要告诉公诉人,我们的逻辑很简单:一个人偶尔一、二次打电话报警是正常的,深更半夜连续十几次拨打报警电话,只能说明其精神状态并非处于正常状态。而本案证据告诉我们,陈某华等人的确处于醉酒状态,才会有辱骂、冲击、阻扰、围攻防暴队的情形,否则,在清醒状态下,他们恐怕还不敢做出此疯狂、变态之举。

5.“手表和鞋子不见了说明被殴打”。公诉人说:陈某华的手表和鞋子不见了,恰好说明他们被防暴队殴打时,场面比较混乱,搞掉了。我们认为:如前所述,穿在脚上的鞋子,几个小时后才发现“不见了”,有没有可能?陈某华等人之所以如是说,明显是在为他们围攻防暴队找托词。

6.“出警不规范、不依法”。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一大堆法规,意在说明雷庭等人着装、未出示证件、带走陈某华等人“不依法、不规范”。我们认为:如前所述,雷庭当晚的一系列行为,都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人民警察盘查规范和现场执法操作规程行事,完全是依法出警、履行公务的合法行为。

7.“未搜出管制刀具不属于盘查对象”。公诉人说;当晚雷庭及防暴队员未从陈某华等人身上搜出管制刀具,他们不属于盘查对象。按照公诉人的逻辑,是否属于盘查对象,取决于其身上是否带刀。

如前所述,陈某鹏一路跟踪涉嫌持刀斗殴的四人到加勒比KTV,并盯着他们在楼下放好摩托车后上了楼,因此,从加勒比楼上下来的人、尤其是开这两辆摩托车的人无疑都属于盘查对象,也就是说,当时在现场的所有人员都属于盘查对象,对拒绝、阻碍盘查的人,雷庭都有权依法将其带走盘查,视情另行处置。公诉人把“盘查对象”局限于“带刀的人”,是对公安机关的盘查工作不了解所致。

可见,公诉人在庭审中角色错位,他们似乎不是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而是扮演“被害人”的代理人、辩护人角色。

五、法律评判:被告人雷庭的行为根本不符合高检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控方没有正确把握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的本质内涵,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应予立案的六种情形,控方以非法拘禁罪追诉雷庭,上述司法解释是其主要法律依据。下面,我们逐条比对,评判被告人雷庭的行为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下六种情形中的一种: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如前所述,作为典型的持续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具备一定的时间条件,此法条就是规定这一时间条件,然而,雷庭将陈国华等四人从加勒比娱乐城带至派出所接受盘查,前后不过十几分钟时间,与“二十四小时”相差甚远。

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雷庭依法带回继续盘查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四个,在数量超过了三人次。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构成此条的前提是“非法”。雷庭依法履行职务,根本不构成此条。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构成此条必须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前提;除了“非法”的前提,还要使用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才构成此条。

如前所述,雷庭的行为根本无非法可言,而且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控方所指控的雷庭“打人”,因此,此条同样不能构成。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首先,如前所述,雷庭的行为是合法履行公务而不是非法拘禁;其次,陈某华,吴某勇二人受轻微伤与雷庭当晚的执法行为根本无关。更不存在“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情形。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

雷庭的行为是执行公务行为,与索取债务无关。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要明知是无辜者而非法拘禁才构成此条;如果不“明知”则不构成此条。

如果要说“明知”的话,那么,雷庭“明知”的是陈某华等人是涉嫌持刀斗殴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是盘查对象。

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陈某华等人是“无辜的人”,更无任何证据显示雷庭“明知”陈某华等人是“无辜的人”而对其进行盘查乃至带回派出所继续盘查。

综上所述,构成上述六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非法,雷庭的行为因为根本不具备这个前提,因而不构成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如前所述,被告人雷庭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因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目的是非法拘禁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此罪的核心内涵,控方之所以以非法拘禁罪追诉雷庭,撇开其它动机不论,没有把握上述核心内涵,适用法律错误亦是动因之一。

尊敬的法官:

雷庭一案经过中国青年报、新华网、人民网等新闻媒体报道,已震动了整个公安系统,全国民警广泛关注,议论纷纷。

本案作为重大政治敏感案件,每一次开庭审理,都搅动着国人的神经,牵动着无数公安干警的心,有良知的人们,都在为此案牵肠挂肚,翘首以盼。辩护人收到了不计其数的电话、短信,有关心的、鼓励的、焦虑的、同情的……

如果判雷庭罪名成立,那就等于法院以判决形式认可了控方采用非法手段对雷庭合法行为的否定!说得轻一点,伤害的不仅仅是雷庭及其家人的感情,而且伤害了千万个和雷庭一样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安民警的感情,捆绑了他们勇于执法的手脚;说得重一点,对日益猖獗的违法犯罪行为,客观上是一种放纵!

本案案发至今,给雷庭及其家人带来了灾难性的打击,给雷庭所在的单位带来了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

雷庭锒铛入狱后,曾一度精神几近崩溃,雷庭的老父为此踏上漫漫上访路,一看见检察院的警车从旁经过,就会不寒而栗;晚上睡觉时,一想起囚室、监狱、手铐这些冰冷的词语,就会噩梦连连;其妻身患左侧卵巢交界性子宫内膜肿瘤癌变,却因此事而耽搁了治疗的最佳时期。作为家庭经济的重要来源和精神支柱,雷庭被非法抓捕之后,全家人被打入冷宫,以泪洗面、食不甘味、寝不安席……

雷庭所在的辖区治安发案率大幅度上升、破案率大幅度下降,而各项考核指标综合评分显示:洋浦公安局由昔日的名列全省三、四名“跳水”为全省倒数第一!面对日趋严峻的治安态势,雷庭的同事在执法中小心翼翼,不敢越法律的“雷池”一步,生怕成为第二个雷庭!

通过刚才的庭审,本案的事实真相已大白于天下。人们常说:“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本案的故事、雷庭的悲剧,不就是一个最好的注脚吗?

诗人雪莱有言:“冬天已经过去,春天还会远吗?” 毕竟,发回重审,展露了本案彻底胜诉的曙光!为我们重新展示了一个扶正祛邪的舞台!让我们仿佛听到了正义的脚步声!让我们有望看到一个掷地有声的判决:雷庭无罪!让我们仿佛欣慰地见到如沐春风的雷庭沐浴在法治的缕缕阳光之下,让我们真切感觉到,坚冰已经打破,本案的“冬天”已经过去,“春天”即将来临!

我们坚信:法槌响起时,重审法院一定会撩开本案的司法黑幕,秉承正义、良知和对法律的忠诚,胸怀坦荡,拿出足够的勇气和胆识,还原本案事实真相,还雷庭一个清白,给全国180万公安民警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

我们请求:贵庭在全面、审慎的分析全案事实、证据后,当庭作出无罪判决!

我们期待:本案将作为维护公安民警合法权益的经典判例,在记录共和国法治进程的历史上,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辩护人: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

龙元富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刘某被控绑架罪、敲诈勒索罪、

非法拘禁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海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的主要观点为被告人刘某海的行为构成绑架,敲诈勒索罪,但其情节比较轻微,依法应被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海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关于绑架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本次绑架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海确定基准刑。

1、本案事出有因。彭某华到被告人刘某海村里偷猫,被逮个正着,激起众同案人义愤才将其抓住,最后演变为向其亲属索要财物,因此本 案的发生彭火华具有一定的过错。

2、本次作案手段较为平和。这体现为众同案人在作案过程中没有使用到器械;众同案人大部分时间仅是消极地限制彭某华的人身自由,没有殴打彭某华的行为;众同案人作案手段主要是用语言恐吓彭某华及 其家属,以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

3、本次作案后果一般。这体现为勒索到的财物数额极小,仅为三千块钱;彭火华身上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众同案人获取赎金后,即时 主动地释放了彭火华。

4、本案是临时起意,纠集众人参与,并非有故意、有预谋地周密策划、实施的结果。

5、(2010)茂港法刑初字第 37 号刑事判决书亦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刘某海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极其次要,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某海不是犯意提出者。本次作案提议限制彭某华人身自由,让其家属送钱过来赎人的人不是刘某海,而是另有其人。

2、被告人刘某海不是聚众绑架者。本案打电话叫各同案人过来林头镇荔枝场帮忙看守人质的人不是被告人刘某海,而是另有其人。

3、被告人刘某海不但没有殴打彭某华的行为,也没有打电话威胁彭某华家属,叫其筹钱过来赎人的行为。

4、为本案提供车、银行卡等工具的人不是被告人刘某海,去银行拿取赎金的人也不是被告人刘某海。

5、被告人刘某海仅分到 100 元赎金,数额极小。

6、被告人刘某海在本案中的作用可有可无。被告人刘某海虽然在现场看守人质,但由于他到达现场后,彭某华的人身自由已经被限制,且已经有其他人在场看守,其到场参与看守,殊无必要。事实上,他是同案人李东海为了多分些钱,叫去凑人数的(另一伙林头镇仔认为他们方参与人数较多,应该多分些钱)。

7、被告人刘某海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刘某海之所以参与本案首先是彭某华来其村里偷猫,激起他的义愤;其次李东海平素在村里“威 望很大”,被叫之后不敢不去。

由上可知,本次绑架情节较轻,被告人刘某海在本案中是作用极其轻微的从犯,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二、关于敲诈勒索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海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情节极其轻微,依法应被认定为从犯,请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某海不是本次犯罪的犯意提出者。本案刘某志等人见到有很多出租车或摩托车司机在广湛高速茂名出口处侯客,便提议向那 些司机收取保护费,并确定将不交保护费的司机驱赶出去,不让其该处侯客的敲诈方法。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刘某海没有参与整个提议、策划过程。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海有到过现场驱赶司机。本案只 有刘某青、陈某茂的证言指控刘某志带领被告人刘某海等人到现场驱赶 司机,但刘某青、陈某茂当时不在案发现场,因此两人的证言属于传来 证据;另刘某青、陈某茂的证言均是来自于刘某志的转述,但刘某志在 口供中否认被告人刘某海有参与驱赶司机的行为,因此刘某青、陈某茂 的证据与刘永志的口供不一致;另本案没有受害司机对被告人刘某海参与驱赶行为的辩认笔录等其他证据对刘某青、陈某茂的证人证言进行佐 证,因此,刘某青、陈某茂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海有驱赶司机的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3、被告人刘某海不曾代替刘某志向受害司机收取过任何保护费,刘永志收取到保护费后也未曾分过一分钱给被告人刘某海。

4、被告人刘某海在本案中主要是搭载刘某志去现场巡逻,但其是偶尔才搭刘某志去,并不是每次都搭刘某志去;同时被告人刘某海是被刘某志叫去的,不是主动要求去的。

由上可知,被告人刘某海在本案中不是犯意提出者,没有驱赶司机 的行为,没有向受害司机收取保护费的行为,也没有分到一分钱,其仅 是偶尔受刘某志指使,搭刘某志去现场巡逻而已,因此在本案中的作用 极其次要,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三、关于非法拘禁部分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海犯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1、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海动手打过杨某日的证据,只有杨某 日在辨认笔录中所作的受害人陈述,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证据就此指 控进行证明,因此杨某日的受害人陈述依法属于孤证。

2、杨某日的受害人陈述与刘某志的供述相互矛盾。杨某日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海,并指证被告人刘某海曾动手打过他。但刘 某志却在口供中明确表示当时他只是叫被告人刘某海过来,被告人刘某海过来后并没有动手打过杨某日。由此可知,关于被告人刘某海是否曾 动手打过杨某日这个细节,刘某志的供述与杨某日的陈述相互矛盾,依法不能认定。

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客观上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 自由的行为,在本案体现为捆绑及殴打杨某日的行为。由于现有证据不 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海有捆绑、殴打杨某日的行为,那就不能证明被告人 刘某海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刘 某海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海在绑架、敲诈勒索罪中是情节极其轻微的 从犯,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海犯 非法拘禁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 罪。以上意见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多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二 0 一二年八月 日

刘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信开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田守玉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本律师经过庭前调查、阅卷,对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适用刑法第274条前款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动机是因三角恋爱关系而教训其情敌,临时起意索要财物,错误地认为是对自己损失的补偿。被告人的敲诈勒索罪后果轻微,既未得逞也未对被害人和社会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案情,具有悔罪表现,故具有酌情从轻情结。 据以上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敲诈勒索罪的刑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有:

1、管某某留在周某某家中,是梁某某提出并请管某某留下,被告人刘某某仅表示同意,管某某是自愿留下的。

2、刘某某并未对关某某实施拘押、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强制关某某留在周某某家中,也没有威胁将实施强制方法迫使其留下的表示,而是好言相待、聊天、看电视、一同到饭店吃饭;而且刘某某也未表示过:管某某不能走,如果要走,他将采取强制方法将他扣留。

3、管某某本人证明刘某某未对其采取以拘押、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剥夺他的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而是其自愿留下的。也证明其未提出过要离开,而且管某某有多次机会离开,而其并未离开。

4、被告人刘某某在讯问笔录中所述把管某某留下当“人质”,“人质”是绑架罪中的法律概念,以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人身、生命安全为要挟,向其家属勒索财物,而在该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管某某,以管某某的人身、生命安全为要挟响亮某某勒索财物。显然,刘某某所讲“人质”其或者对“人质”的法律概念不清,或者是其内心的思想活动,而并未实施该犯意,而在非法拘禁罪中没有“人质”的概念,刘某某也没有实施对管某某的拘押、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之类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仅有犯意没有表示于外的行为是不能定罪的。故而以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管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是错误的。

5、公诉方在起诉状中认为:被告人以“拘押、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扣留”的方法不能说明被告人实施了拘押、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

6、管某某在询问笔录种地31页讲“刘某某让我在他家中等着”和第33页中“让我在他家待着”,以上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管某某实施了“拘押、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呆着”的呆字在字典中的含义等同于“等待”的待字。

7、梁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第26页中所述“刘某某就让管某某留下抵押,让我出来拿钱。”“抵押”是民法中的概念,意为以某种物品作为清偿债务的保证,并不具有与人身相联系的含义,不能推证出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强制方法的行为迫使管某某留下,也未说明管某某是否同意留下。

而且从该笔录中看出,此言语并非被告人刘某某得原话,而是梁某某的总结或记录人的总结。 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刑法保护的客体??管某某的人身自由权利并未受到侵犯,管某某是自愿留下的,并未提出要走,其在周某某家中及饭店来回路途中行动自由。

客观方面,被告人并未实施以拘押、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没有打骂、没有锁门)也未剥夺管某某的人身自由权利。

主观方面,不存在剥夺其人身自由权利的故意。以上要件均不具备,所以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其敲诈对象是情敌,具有特定性,不具有普遍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以求达到惩罚与教育之目的。

此致

城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信开元律师事务所

田守玉

2001年4月12日

邓某被控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邓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指派本所律师马晓明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本辩护人到银川市人西夏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任何一种行为之所以能够认定为犯罪行为,要求该行为必须同时满足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此四要件缺一不可。而具体到本案,本辩护人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本案:

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讲,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勒索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也就是说,其并不具有直接敲诈勒索他人财产的直接故意。

纵观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强行索取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虽然在索要其本人工资的过程中,使用了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根本目的在于催促所谓的“受害人”加快支付其工资和欠款而已,而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威胁。

2、从犯罪的客体方面讲,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索要的是其工资,因此,并没有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也就说,本案件被告人邓某某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

根据“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他们三人的工作均房屋装修的,可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只是单方面的陈述而已。根据邓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贺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工作并不是搞房屋装修的,他们的工作就是办假证的,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只是贺某某、王某某夫妇二人雇佣工作人人员而已。

因此,假定贺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如实的话,那么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等人索要其薪资报酬就是合法的,并具有有非法强行索取他人财产的目的,虽然在索要工资的过程中,使用了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根本目的在于催促所谓的“受害人”加快支付其工资和欠款而已,并无其他。若假定其陈述是虚假的话,那么被告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就是真实的,贺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办理办理假证的形式取得的收入属于非法收入,不属于法律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等人索要工资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贺某某、王某某夫妇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从证据的角度分析,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的理由如下:

1、贺某某、王某某二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他们二人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值得商榷,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他们二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

细阅公安机关的卷宗,我们发现,贺某某、王某某二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如公安局问贺某某:“你今天来银川市西夏区公安分局西花园派出所有什么事情吗?”贺某某回答道:“我今天来反映有人向我敲诈18000元。”公安局又问贺某某:“你把今天事情的经过详细讲一下。”贺某某回答道:“2010年1月19号11时许,去年打‘史大’的四个人约我谈事情,我们约好在长兴达门口见面,见面后他们四个人称‘过年回家没钱’,向我要1万块钱,向‘史大’要8千块钱,我没有答应,他们就对我拳打脚踢,打完之后他们就走了……”【详见公安卷137页】。与此同时,王某某在陈述其老公被打的时间却是2010年1月12日【详见公安卷140页】。

综上可见,贺某某作为本案的“受害人”竟然对具体的金额及组成部分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关于其本人被打的时间与其妻子王某某的陈述也前后矛盾,更为重要的是,他们二人与本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二人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值得商榷,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他们二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

2、并没有任何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邓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他人合法财产180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邓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金额为18000.00元的证据为贺某某、王某某二人在公安局的陈述。而纵观全案证据,其余被告人均承认他们索要的是工资,并没有具体的金额,更为重要的是,在本案件中,贺某某、王某某二人与本案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因此,他们二人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值得商榷。

与此同时,王某某陈述说其带了13000.00元去银川市西夏区 “长兴达”宾馆交钱,若其陈述真实的话,且公安局应是现场抓获被告人的,那么应有现场笔录,以确定被告人诈骗的金额。令人可惜的,在卷宗中,却没有这样的证据,因此王某某的“其带了13000.00元去银川市西夏区 “长兴达”宾馆交钱”陈述的谎言不攻自破。纵观事实与证据,并没有任何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邓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他人合法财产18000.00元。

4、退一步讲,即使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属于未遂。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件的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且索要的又是本人的工资。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讲,假定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被害人”并未交出任何财物,本案件也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关于邓某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在本案件中的庭审过程中,本辩护人就公安机关做的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件的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认为,该辨认笔录的合法性存在重大的法律瑕疵及程序错误,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换言之,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要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指控罪名难以成立。

2、本案件的“被害人”陈某某就被告人“敲诈”的金额、自己住院医院名称的陈述前后矛盾【详见公安卷陈某某的笔录】,不能自圆其说。更为重要的是,陈某某与本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值得商榷,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

3、在本案件中,童某某及其老婆是主要的证人,他们能够证明本

案的事实及经过,令人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却没有对他们二人进行调查取证,致使本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

马晓明

2012年12月8日

何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何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何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今天也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至此,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充分的了解,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发生并非是被告人之本意,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一种被动地位,主观上并无伤人之恶意。

被案之所以会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在案发前一日受害人所请之朋友在被告人弟弟所开饭馆打砸饭馆并打伤被告人弟弟的违法行为所引起。当时被告人何某某就劝解自己的弟弟报案通过合法渠道解决此事,以至于到第二天案发之前被告人并不知道其弟弟叫了人来处理此事,直到中午11点其弟所叫得这些人来到饭馆时才知道弟弟找人来帮忙。但即使是这时被告人也不知道其弟弟叫来的的这帮人要怎样去做,直到看见受害人被其弟弟所叫来的这帮人拉走。被告人之所以要自己开车,是因为一方面害怕这些小年轻人把自己的车开出去出意外,另一方面也是害怕弟弟所叫来的这帮人对受害人有伤害行为而自己跟上以便能及时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一点可以从另外两个被告及被告自己的供述中证明,所以被告何某某在案发之前并没有与其他参与本案的人商量或者策划,主观上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在整个案件发生的过程中被告人一直处于一种想不去但又怕不去会给受害人造成伤害,局面失控的这样一种尴尬被动的境地中。

二、案发的整个过程被告人何某某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客观行为上无危害性。

辩护人认真查看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无论是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还是其他任何证据上都证明被告人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的伤害行为。本案中之所以受害人会受到伤害,主要是其被叫来的那些社会闲散人员殴打所造成,被告人何某某没有实施任何的对受害人身体伤害的行为。

三、关于案件本身,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表现在一下三个方面。

首先,就本案整个案件来看,本案从开始到发生持续时间就两小时左右,可谓时间很短,如果仅仅就时间而言几乎可以认定为一个瞬间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都有待商榷;其次,在本案中确实存在受害人受到伤害的事实,但就其伤情来看只是轻微伤而已,在伤害程度上并不严重;最后,本案中受害人受到的伤害并非本案中任何一被告所为,真正事实伤害行为者无一在本案之中。因此就犯罪情节上而言,被告人何某某极其轻微。

四、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并且悔罪、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在本案发生之前只是一个老师本分的乡村医生,并无任何不良嗜好或者任何违纪违法的行为,从未受过任何处罚。虽然在认识不正确的情况下被动卷入此案,但在案发后其还是积极的配合侦查机关查清了本案的全部实施,并且也如实的供述了自己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在被告人还为意识到自己违法的情况下,在还没有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已经在积极的与受害人接触商量民事赔偿之事,直到在本案开庭前被告方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因此从实际行动上体现了其悔罪态度可谓十分积极。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基本清楚,纵观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很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何某某做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研究时予犯采纳。谢谢!

辩护人: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王林

2012年12月22日

彭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国晖律师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彭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晏辉律师担任被告人赖某强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没有被侵犯,即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即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谓“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此罪。根据本条立法规定,显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应该被非法剥夺;根据我国汉语的逻辑规律,此处的“他人人身自由”,应该包括他人人身自由的全部内涵,而不能说只包括其中微小的一部分,即没有侵犯他人全部的人身自由的,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纵观本案,本案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没有被剥夺。本案事实很清楚,全部涉案人员一致认可这个事实:被告人是将被害人带到了一个砂锅粥的大厅里,请他们吃夜宵,集中时间和精力处理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证据见2012年8月15日油松派出所公安人员对砂锅粥老板黄泽涛的《询问笔录》。该位证人还证实:只看到其中一位男子不断的打电话,并确认“当晚他们在我店吃夜宵没有打架或打人”】

试想,世界上有谁的人身自由权,会在这种公开开业,人流如织的餐馆吃夜和协商解决双方矛盾纠纷的时空中,被非法剥夺;进而会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

1、根据对拘禁的语义分析,本案有“拘”无“禁”,不构成拘禁,进而不构成非法拘禁。拘,即抓;禁,是关押。《现代汉语词典》对“拘禁”解释是:“把被抓的人暂时关起来。”拘,是手段,禁,才是目的。

退一步,即使不加分析的,完全按照唯一到案的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事实,也只有被告人使用暴力,迫使其去砂锅粥处理纠纷的事实,该事实即使认定是非法拘人,但因为拘人后,没有关押,即没有禁,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拘”,还有“禁”。有“拘”无“禁”,当然不能认定为拘禁。既然没有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拘禁,自然谈不上非法拘禁。

2、根据对合法的拘禁行为分析,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拘禁,非法拘禁无从谈起。根据上述分析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拘禁,其本身不是一个贬义词,也不是违法行为,而是国家治理和统治必须的公权力行为;只有在非法拘禁的时候才是贬义词,才是违法行为。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拘禁?目前控辩双方存在分歧。刑法也没有界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标准。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也只能将国家权力机关的合法拘禁行为作为标准:如果具备了合法拘禁行为特征和内容,那么,本案被告人因无权拘禁他人,自然构成非法拘禁罪,反之,则否。

国家对合法拘禁的手段、内容、地点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目的就是要剥夺其人身自由。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法律授权国家公权力机关实施的拘禁行为,是正确认识本案性质的关键和出发点。合法拘禁有逮捕、拘留(包括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监禁(囚禁)、羁押、留置等等。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有类同逮捕、拘留、监禁、羁押、留置的行为?案卷中,我们看不到被告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事实上,被告人也根本没有实施上述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

敬请法庭高度重视如下常识:1、砂锅店不是拘禁人的地方,更不是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地方;2、在人流如织的砂锅店,是不可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3、如果在这种地方非法拘禁被害人,该人精神一定不正常;4、如果该人精神不正常,那么其刑事责任能力就存在疑问。

3、根据对常见的非法拘禁分析,被告人没有实施常见的,即正常人公认的非法拘禁行为。常见的非法拘禁一般表现为:非法逮捕、非法拘留、非法监禁、非法扣押、绑架,非法办封闭式“学习班”、非法“隔离审查”等等。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不为人知的秘密场所,该场所一般为封闭状态,使其不能逃脱,起码是罪犯自认为被害人无法逃脱。而本案,所谓被拘禁的地点是一个人来人往的公众场所;在这样的地方,被非法拘禁者是很容易摆脱非法拘禁的,他们随时可以呼救、报警、逃跑。要想达到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是具备正常心智、具备完全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本案被告人懂得的基本常识。

综上,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关押,没有捆绑,没有其他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只是要求,同时,也是应吴XX的反邀请或者同意,商量赔钱事宜。

结论:起诉书诉指控被告人在砂锅店,“限制对方的自由”难以成立。

4、根据对被害人案发时心理和报案情况的分析,被告人没有拘禁被害人,没有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根据以上分析,如果仍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那么,可以换一个角度,从被害人角度分析被告人是否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矛盾对立统一原则,有拘禁必然有被拘禁人,那么本案是否有被拘禁人?在公诉人与辩护人认识完全相反的情况下,不妨看看听听考察被拘禁人的思想和行为。

首先,被拘禁人完全没有认为自己被非法拘禁。被害人没有认为其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他们想的只是如何减少给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如果他们有被拘禁的感觉,那么本能的自我保护就会产生摆脱非法拘禁的行为。案件材料中,我们没有看到被拘禁人有要摆脱拘禁的心理和要求,更没有任何自救或求救的行为,甚至警察“解救”他们后,他们竟然不配合警察,甚至不配合不愿意警察惩罚被告人,竟然逃之夭夭,连警察布控后(见2012年7月14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以及利用相关侦查手段(见2012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都不能找到他们。世界上有这种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吗?没有被非法拘禁者,自然不可能有非法拘禁的犯罪人。

其次,本案唯一到案的被害人张XX从来没有说过自己被非法拘禁。在其三次公安笔录中,第一次说是被敲诈,第二次说是被他人殴打并敲诈,第三次(直至2012年9月4日)仍然说是被他人殴打并敲诈。

综上,理论上非法拘禁罪难以成立;实践中,也没有见过这种将人带到公开开业的砂锅店,边吃夜宵,边解决纠纷的非法拘禁案例。

(三)本案达不到最起码的立案标准。对于一般主体的立案标准没有法定,也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值得庆幸的是有一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触犯非法拘禁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根据这一规定,再根据刑法第238条第四款,对国家工作人员处罚重于一般主体的规定,可以得出这个结论: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标准都没有达到,一般主体的犯罪标准就更不能达到。

(四)本案没有报案人,只有唯一一个协助公安调查的张XX,属一起没有报案人的案件。其他所谓被害人一个都没有到案,并且明确表示不到案,不配合公安调查,更不愿意报案。

起诉书称:“吴XX亲友报警,民警赶到……”,案卷没有看到吴XX亲友报警的任何材料或记录;其亲友,到底是亲还是友,不得而知。

(五)本案被害人吴XX也是砸坏被告人财物,轧伤人,惹起事端,在纠纷中其同伙又拿刀冲向被告人的违法分子,不是真正意义的被害人,他们同时也是加害人。

据张XX2012年9月4日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在回答公安人员的询问:“你和吴XX被驼背男子等人抓走的时候,你们这一边有对少人?有没有追砍对方?”明确无误回答说:“案发当时我们这边有五男两女......驼背男子他们过来抓我好吴XX上车的时候,我们这一边的那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就拿刀冲过去想阻止驼背男子把我和吴XX抓走,那两名男子没有砍到驼背男子这边的人。”同时,在公安笔录中张XX多次承认,被告人余XX的财物确实是吴XX带人砸坏的。这就是吴XX等人不愿意到案,不愿意报案的真正原因。

(六)公安、检察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曾经几度在涉嫌敲诈、非法拘禁、绑架罪之间彷徨和犹豫,这充分说明本案涉嫌非法拘禁罪,并非典型确切,并非没有争议。立案侦查时说是涉嫌敲诈罪,刑拘时说是非法拘禁,起诉意见书又说是绑架罪,起诉书又说是非法拘禁罪。整个诉讼过程,好像不将此案定个罪,公安检察誓不罢休。这种对法律的不懈追求令人感动,但是,这种不懈追求的精神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否有些背道而驰呢?值得深思。

(七)本案检察院《起诉书》对事实的描述,是被害人陈述的翻版,缺乏客观真实性。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对事实这样描述:“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余XX、彭XX各自纠集王X、张X、张X等人……以吴XX和张XX砸坏余XX的烧烤摊档为由,持西瓜刀、钢管、电棒会(会字可能是笔误)等工具对吴XX和张XX拳打脚踢……”。本律师认为,上述指控难以成立。理由:

1、并非以“砸坏余XX的烧烤摊档为由”,而是余XX的烧烤摊档确实被吴XX带人砸坏。这一点案卷材料已经确认;既然确有其事,那么本律师认为,起诉书不宜这样书写。中文约定俗称的习惯,“以……为由”,干其他违法事情,一般是指没有事由,无事生非,即不是真正的原由,而是借口;而本案烧烤摊档被砸坏,确实是真实的原因,不是借口。

2、上述西瓜刀、钢管、电棒等作案工具没有到案。我们在案卷中看不到这些凶器的来源和去向以及任何踪影。那么这些凶器从何而来?谁实施了使用了这些凶器?怎么使用的?是否有相应的使用结果?这所有的一切仅仅只有被害人陈述。

3、被拳打脚踢而没有伤害结果,难以自圆其说。按照常规和一般生活法则,如果被告人真是如起诉书所言,“持西瓜刀、钢管、电棒会(会字可能是笔误)等工具对吴XX和张XX拳打脚踢……”,那么被拳打脚踢的唯一被害人吴XX,怎么可能多次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我们没有受伤。”(见公安卷2012年6月25日对张XX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警官问:“……你有无受伤?”张XX回答:“……我们没有受伤。”;同样的问答在2012.7.11日的询问笔录中再次重复。)另一个被拳打脚踢的被害人吴XX却拒绝到案?这应该是我们审理机关不能不思考的问题。

既然案卷中我们也没有看到被害人有伤的相关证据(司法鉴定),那么我们只能认定被害人没有受伤,被害人也多次自认没有受伤;既然没有受伤,那么又指控被告人“持西瓜刀、钢管、电棒会(会字可能是笔误)等工具对吴XX和张XX拳打脚踢……”显然不妥,难免让人有阅读武打小说之感,或者说难以让人信服。

(八)我们一定要高度注意和严格把握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纠纷导致的寻衅滋事治安案件。必应适用刑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二、本案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意见》与起诉书意见不尽一致,显示起诉书缺乏证据基础,且有自相矛盾之嫌。两份《补充侦查意见》提出了一系列本案是否成立的关键问题——如果不是关键问题,检察院不会提出,更不会再次提出,反复退卷。对于此一系列问题公安机关已经查明:

1、已经查明踢被害人砸坏被告人余XX烧烤摊属实;

2、已经查明在亮点KTV被害人一方有追砍被告人余XX一方人员情节。

以上查明结果显然有利于被告人。

其余大量问题虽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至今没有查明,如:一直没有找到报案人,没有调到现场相关监控等等。显然没有满足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要求。既然没有满足两次退卷补充侦查的要求,却提起公诉,令人费解:要么退回补充侦查系多此一举,要么提起公诉缺乏事实基础。

三、如果法庭确认被告人有罪,本案被告人彭XX有主动停止非法拘禁他人行为的行为。见王伟2012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第三页第四行:“然后大概到了此诶凌晨三到四点时,我们吃完了夜宵,我哥彭XX对我说要回去睡觉了,我和我哥就骑着他的摩托车准备回家。。。。。。我和我哥在路边的杂货店里买了点东西,骑着摩托车在龙华中学对面的巷子口,追赶上了驼子等几个人的时候,停了车和驼子他们打声招呼,就在这时就被守候在那里的民警抓获了。”

四、如果法庭确认被告人有罪,建议对彭XX按照从犯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彭XX处于帮朋友余XX忙,属被余XX邀集,完全出于帮忙性质,属于协助。从属地位。

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彭XX各自纠集王伟、、张顺、张辉等人”作案。这样描述不准确,事实上被告人彭XX仅仅邀集了王伟一人,且王伟是住在其的弟弟,他并没有到社会上纠集人员。

五、如果法庭确认被告人有罪,本案被告人彭XX案发时未满18周岁,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六、如果法庭确认被告人有罪,特提出量刑建议。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谢谢!

辩护人:广东国晖律师所

晏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刁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亲属刁小才之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刁小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有关卷宗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通过刚才的庭审,对案件情况有了全面的认识。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刁小洪涉嫌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被告刁小洪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结合本案中被告人刁小洪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刁小洪不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刁小洪与两名受害人总共相处的时间加起来都不超过20个小时,因此,不符合非法剥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规定。

第二、被告刁小洪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打过两名受害人,也没有没收受害人的手机,只是听从陈小波的吩咐被动地看着司机肖乾隆,且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激的行为或语言。

另外,本次事件整个过程并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页倒数第10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小波、范小军、张小杰、刁小洪、岳大钧以辛苦费为由,强迫被害人利某某将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银行卡存款人民币7万元交出”这一事实有异议。

从证据第251页倒数第1行刁小洪的供述:“陈小波吩咐我和张小杰到一个包间内把那个司机看守好。陈小波、王总、范小军将利胜强带到另外一个包间里谈判。我在这个包间里听的见他们在那个包间内有很大的争吵声,但听不见具体在说什么”。然后到证据251页倒数第9行,“到公司后,陈小波说这笔单子女现金挣了8万元”。证据第252页“问:当时利胜强的皮包里面的1万元现金你知道是哪个拿了嘛?刁德回答,不知道。问:那天晚上在茶楼他们中途出去你知道吗?刁小洪回答不知道。又问:那天去银行取钱的过程你知道吗?刁小洪回答当时我不知道,事后回到公司总结的时候听说了一共是8万元,”这也就证明,被告刁小洪在陈小波向利胜强要钱的时候,刁小洪是不知情的,陈小波等人的行为事先并未与被告刁小洪商量,事中也没有相关的意思联络,只是在事后,即回到公司后,刁小洪才得知陈小波等人从利胜强处拿到了8万元钱,至于钱是怎样拿到的,他至今都不知情。

因此,起诉书中对刁小洪的这一指控显然是错误的。

三、被告刁小洪顶多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这一罪名,而且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并不涉嫌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

如上所述,陈小波等人从利胜强处拿到这8万元,事前事中,刁小洪都是不知情的,即事前事中他们之间均无任何意思联络,刁小洪只是事后回到公司后才得知这一事实。因此,即使陈小波等几名在另一个房间直接找利胜要钱的被告涉嫌上述罪名,也不可能与刁小洪构成共犯。

此外,从本案已经证明的事实来看,刁小洪既不是这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也不是拘禁产生后相关财务的索要者,被告刁小洪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一个消极看管的作用,应属于从犯。

四、关于量刑意见。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定罪辩论结束后,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使判决被告人刁小洪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理由:

(一)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第四部分常见犯罪的量刑第(四)条非法拘禁罪之1(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就本案来说,由于被告人刁小洪未实施殴打行为,更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因此,可以酌情在三个月拘役作为量刑起点。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1、被告刁小洪主动坦白案情,是最早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的犯罪嫌疑人;

2、被告刁小洪当庭自愿认罪;

3、被告刁小洪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一个消极看管的作用,应属于从犯。

4、本案是因融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引起的,即争取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而不是追讨赌债等非法债务而引起的;

5、被告刁小洪自始至终没有殴打两名受害人;

6、被告是初犯,偶犯,且没有前科,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治安处罚,一直以来都是遵纪守法,诚实善良的好孩子,在部队服役期间还荣获“优秀士兵”称号。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坦白案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为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刁小洪的上述具体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刁小洪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此致

辩护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黄建军

2013年9月11日

辜某被控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辜XX亲属辜雪彬的委托,并指派罗远梅律师为辜雪礼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开庭前辩护人认真仔细的查阅了本案的卷宗资料,了解了本案相关案情。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词如下,请合议庭依法参阅。

起诉书中并未指控辜XX涉嫌强奸罪且辩护人认为辜XX强奸和非法拘禁的事实是不足以符合其定罪标准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无法形成符合逻辑的法律链条,被告辜雪礼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事实方面的情节。

首先,关于强奸罪从案卷中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陈述等证据显示:2013年10月10日凌晨4点被害人去到谭XX(猴子)的门市,后于2013年10月10日23点时至2013年10月11日14时,在这长达近40个小时的独处时间里,被害人与被告人辜XX途径多个闹市地区、几经出租车接送,在潮音菜市宾馆开房并发生性关系,若被害人是勉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则当时接近凌晨已是夜深人静,而该涉案的206号房间在宾馆2楼,且该宾馆又在居住人群集中的菜市附近,哪怕就是一声尖叫都足以 引起宾馆老板、附近居民的注意,且事后被害人拿着被告人手机玩游戏、聊QQ,被害人有多次机会可以用手机报警或向周边人群呼喊求救甚至逃跑,但被害人却并未这样做。尤其是被害人与被告辜XX在发生性关系后一直对辜XX的手机处于支配状态,她随时可以选择发短讯给家人、朋友或直接电话报警但被害人均未这样做,可见,被害人对自己与被告辜XX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非逼迫、强迫、违背意愿的结果。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强奸罪必须满足两个法定条件:1、违背妇女意愿;2、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达到受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从而与之发生性关系。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对强奸案的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案发时、案发前后受害人的态度、报案的情况等。本案根据被害人案发前与被告人辜XX一起前往各处、途径各路、四处吃饭......一起去到宾馆开房却未向宾馆人员求救、发生关系时未呼喊求助的态度、案发后未利用诸多可控条件报案以及从被告人的陈述等事实可看出,本案是发生在人员较多的宾馆且在2楼,不同于其他通常发生在偏僻地方的强奸案件。本案案发时被告人右腿有伤需拄拐棍(关于辜XX右腿负伤一事可从张艳讯问笔录P8、辜XX对但XX辨认笔录、被害人樊XX询问笔录P13谈到被告人右脚是瘸子、田XX笔录P8谈到三娃适格瘸子,高约160cm),身高也仅1.65米,以该身体状况未对被害人樊XX采用粗暴打骂、威胁恐吓、伤害、凶器相逼等行为以逼迫与之发生性关系,可见当时被害人不自愿的情节是比较轻微的,至少没有明显表示出来,以至发生性关系后也未利用自己当时可控的手机进行报警求助也未在在被告人辜XX夜熟睡时逃跑竟一起一张床的睡到了第二天下午2点多,可见被害人对于原本可以脱逃求救的诸多机会以放弃利用,其放弃彻底反抗的意思,半推半就的行为才给了被告人辜XX错误的心理暗示,所以这根本都让被告人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强奸。由此可见,被告人辜XX成立强奸罪缺乏严密的证据逻辑体系。以上辩护观点可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资料得以证明:1、樊XX询问笔录P13:被害人樊XX感觉被告人辜XX快要射精了就使劲推开了被害人,过后被害人洗完澡穿好衣服就躺在床上玩游戏,用的被害人自己的手机,被告人辜XX的卡,被害人登陆了QQ给其闺蜜江XX发了短信却未告知具体情况和地点,然后就一直睡到第二天下午两点过才醒来.......以上简短的笔录让人质疑:为何被害人在被告人快要射精时就有力气推开了,面对一瘦下的瘸子难道之前没力气推开还是XX半推半就的心理暗示误导了被告人辜XX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知?如果是强奸那为何又能欣然睡到第二天下午两点过才醒来?又为何辜XX会和游戏场子的人说他在和被害人耍朋友?2、被告人辜雪礼讯问笔录P6:被告人带上被害人在街道上转悠,在潮音菜市宾馆2楼开房206号,后打车多次经过万寿路等街区与田XX等一起在饭馆吃的饭........

最后,结合被害人樊XX的询问笔录、田XX的供述、被告人辜XX陈述等证据可知受害人樊XX并非被辜雪礼强迫卖淫,即使成立强迫卖淫罪,则被告人辜XX也只属从犯,对其刑罚也应减轻或从轻处理。从樊XX询问笔录可知:一开始提出要求被害人樊XX卖淫赚钱主意的是谭XX(猴子) 提出,且从被告人讯问笔录P6知谭XX本就经营着卖淫嫖娼嫖娼的店子,这一点在谭XX讯问笔录P7中亦承认其自己在经营卖淫店子,被告辜XX与谭XX在谁先提出该主意由出入矛盾,但从被害人樊XX在笔录P7中谈到:“猴子的意思就是让我去他楼下的卖淫铺子卖淫来挣钱”,由此被害人与被告人辜XX的笔录部分是不谋而合的(即常规思维可知作为卖淫店子的老板面对一个年轻女子该有的想法),后来包括看管被害人人员安排等都是听从谭XX安排的。从田XX的讯问笔录和被害人樊XX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人辜XX、被害人樊XX、田XX在一起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他们都途径多个人群密集的闹市在大马路边一起吃饭,当时被害人樊XX可以在天地顺开房时向宾馆老板求救,然后也能在2楼248号宾馆房间用电脑上网、玩游戏,也就是说在一开始被害人就可及时利用该网络工具求救,后被害人与田XX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竟是主动脱得衣服亦未呼喊求救、激烈反抗,在田XX去洗澡时被害人樊XX更是完全有机会顺利逃脱离开。被害人樊XX年龄虽不大但她从事娱乐会所收银员工作,敢在凌晨4点仍呆在网吧玩耍的人,以其见识和阅历如仅仅因为在与田太平发生性关系前受被告人辜XX的三言两语威胁恐吓就达到足以威慑、震慑被害人,这是不符合客观现实情况的。如果以上经过还不够矛盾,那么在被告人辜XX笔录P6和田太平笔录P8、P9吻合内容部分可知:该期间被告人辜XX和田XX均有离开被害人的很长一段时间,但被害人仍选择留在宾馆不逃跑,实在让人很难认为是被迫卖淫,最后被害人竟以和田XX二人赤身裸体趟床上的情况被解救,也不愿选择以上任何一种求救的方式自保,对于被害人所述事实实难信服。可见被告人辜XX并未以暴力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更未以此议价获得任何嫖资,故被告人辜XX强迫卖淫罪的成立显失逻辑。以上辩护人观点可从公安机关所做的相关证据资料得到佐证:1、被害人樊XX询问笔录载明:被告人辜XX对被害人仅仅言语上说你陪黑哥耍不准反抗;2、田XX讯问笔录载明:被告人与田XX并未明确谈及存在卖淫一事更为谈及卖淫价格和获得卖淫嫖资且被害人系自愿;3、被告人辜XX讯问笔录载明张XX告诉谭XX受害人系卖淫女,后被告人辜XX问的受害人系KTV收银员;4、2013年10月13日11时,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即解救被害人经过)载明:公安人员打开房门看见248号房间内有一张双人床上躺着赤裸身体的一男一女.......可见,被害人当时完全可以穿好衣服以待解救,更不应赤裸的躺着听之任之。

二、关于量刑的意见。

被告人辜XX二十来岁,年纪尚轻,家里经济条件困难,又有年幼2岁小孩、年迈老人体弱多病无人看管,他们都需要被告人提前出狱照顾,如果被告人辜XX服刑期限过长,悲观将会弥漫整个家庭,久久不能散去。且被告人不是累犯,主观恶意较小,具有相当程度的可造性。同时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4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本案被告人辜XX的情形有法定从轻情节,也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辜雪礼依法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尤其关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均有明显的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关于所劫财物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以保证在以后的服刑过程中,积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尽可能弥补自己给社会、他人所造成的伤害。

此 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

罗远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王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王XX委托,担任其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结合今天开庭审理情况及相关案情和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整个事件看,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害人不仅拖欠巨额工地农民工工资和借钱不还、甚至还故意转移财产、逃匿且虚构身份才导致的,被害人岳国战具有重大过错!

本案被害人岳国战(许水军)自称是部队营级转业军人,现任建设厅某处处长,在许昌利用关系兼职承包工程,在西关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用国家干部身份和高息为幌子和诱饵,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用私刻的项目部公章和许水军这个名字对外非法集资借款近3000万元,并拖欠农民工工资近80万元,甚至还以与对方结婚的名义进行骗钱骗色,直到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才知道岳国战(许水军)系三无人员(无户籍、无身份证、无固定住所),一时间闹得人心惶惶,当出借人想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到法院时,被告之起诉需要有明确的被告,岳国战(许水军)身份不明、居无定所,无法立案,建议走刑事立案,事发后被告人多次去信访部门、政府部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至今未得到合理的答复。案发至今仍有集资款近2300万、农民工工资近78万未追回!本案被害人岳国战资金链断裂后,其不是积极主动地解决问题,而是采取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和借款,其行为严格来说已涉嫌招摇撞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集资诈骗等罪名!被害人明显具有重大过错!

二、本案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人民法院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XX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只能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应从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时间等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本案被告人王XX和王银良在通过民事起诉、刑事控告等各种法律途径都告状无门,而被害人岳国战还故意逃匿的前提下,历尽千辛万苦找到所谓的被害人岳国战,主观上只是为了索要工资和合法债务,不但没有采取侮辱、殴打等方式,反而还好吃好喝的伺候着被害人,陪同其一块去饭店吃饭。在好不容易见到岳国战时,主动让岳国战提供谈事地点,只是甚至让他主动报警,只是因为岳国战自知理亏,自愿和被告人王XX和王银良回许昌说事,况且被告人王银良在2015年7月18日下午6点20左右还主动报警求助,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解决工资和借款纠纷,并不是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由于被害人无身份证、无户籍信息、又居无定所,所以才要求其提供相关抵押等手续后即可离开,只是由于被害人岳国战一直拖延,提供不出来才无形中延长了时间,在这期间被害人仍可和外界联系,也可以到外面吃饭,本案应属于被告人王XX等人在求助无门情况下的自助行为,其行为属于是滞留而不是非法拘禁,该行为不应当纳入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退一步说,如果人民法院综合各种因素认定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那么,也请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王XX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一直以来都是遵纪守法、诚实劳动的良好公民;2.庭审认错态度较好3.被害人岳国战有明显重大过错,拖欠工资及借款还故意逃避、转移资产;4.公安机关未能依据被告人的报警及时出警,有关行政、司法机关不积极作为解决本案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及被害人岳国战的违法犯罪行为等因素才导致本案的发生;5.坦白案情,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6.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岳国战7.即使认定被告人王XX等人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时间也较短,且被害人可以正常外出吃饭、休息及和外界联系等情节。依据《刑法》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XX免于刑事处罚!

党的18大以来,以敬爱的习主席为首的党中央提出要建设法治社会,要求全国人民敬畏法律,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结合到本案,被害人岳国战对于本案的产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相关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等如果能切实负起责任,也能避免本案的发生。而非法拘禁罪所要求的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本案社会危害性极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本案动机是为了解决工地农民工工资和借款,在岳国战不反对的情况下没有侵害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请合议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宣告被告人王XX无罪!

此致

辩护人: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

王胜利

2016年 1月8 日

金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金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金XX本人同意,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通过庭审调查,我认为,本案的性质已经十分清晰,被告人金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金XX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是判断其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下面依据事实及法律就上述相关问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金XX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

金XX在被害人被拘禁的现场出现过的行为,通过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之前的法庭调查,事实已经非常清楚:

关于同案被告人供述:这么多的同案被告人中仅有两个人(章XX、陈XX)在侦查阶段陈述说看见被告人看管,但公诉人提供的证据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金XX客观上实施了看管或拘禁的行为,而且,这两个同案被告人在法庭调查中,明确地承认没有看到金XX实施了任何看管行为和意思表示。上述两名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笔录属于具有主观猜测性、推测性的内容,也没有任何看管或拘禁的客观行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生活经验判断,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理应以其在法庭上通过质证查证属实的客观性的陈述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同时,同案其他被告人张X、李X等在法庭调查阶段,也明确表示也是只是见过金XX有进去8XX8 房间和一楼健身房,但没有看见金XX实施了任何看管行为,也没有听到金XX流露出任何看管的意思或想法,而且同案其他被告人还说被告人金XX当时在现场出现了一会儿应该只是看一下(看热闹的意思)。上述张XX、李XX的当庭所做的陈述,已经经过质证、查证属实,而且也完全符合常理,且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理应作为证明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使用。

关于被害人的辨认笔录陈述:被害人共10人分别进行的辨认,袁XX、孔XX、叶XX等被害人,自己在辨认笔录中均自己亲笔书面陈述“被告人金XX(4号照片男子)当时在健身房里出现过,不过并未参与殴打。(详见侦查卷第9卷P1-2,P26-27,P35-37),”周XX、陈XX?、王XX等被害人也仅分别陈述金XX当时在健身房出现过(详见侦查卷第9卷P89,第10卷P1-4,P74-76),而仅有张XX、周XX等少数被害人指证金XX参与看管。仔细查看侦查卷第9-10卷的辨认笔录不难发现,凡是指证金XX参与看管的被害人辨认笔录均系公安机关先打印好“金XX参与看管”的笔录之后,再由被害人自己亲笔书写上去,由此不难发现,这些指证金XX参与看管的被害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警察的诱导提示,如果不是这样,那同一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为什么前面几个人仅有自己亲笔书写的客观记录,后面的辨认笔录增加了辨认人的主观猜测、推测的东西。(这有且只有一个解释,就是侦办此案的警察有故意诱导被害人证明被告人金XX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

而且从常理上讲,作为被害人来说,一般绝对不会帮一个确定对自己实施过侵害的人隐瞒甚至包庇什么,但是却很容易对在场的人主观上想当然的认为是在加害自己。于是,在警察采用打印笔录和书写辨认笔录的记录方式之后,被害人自然跟随警察的打印内容进行猜测性的陈述。也就是说,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判断,被害人带有主观性的猜测性陈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被害人的猜测性、推断性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上述辨认笔录中对被告人金XX不利的猜测性、推测性陈述根本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人金XX自己的供述:被告人金XX尽管之前在侦查阶段,曾经做过参与看管的供述,但是,其本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声称,是因为受到警察骗供所致(注:实际上从侦查机关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中诱导的痕迹完全不能排除警察存在骗供的可能)。同时被告人金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实施任何看管或拘禁的行为。而且,其在法庭上所做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看管行为和主观上没有看管想法的陈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在法庭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完全能够得到相互印证。因此关于究竟是否参与看管行为的供述,理应采信其在庭审中的供述。

关于金XX在8xx8房间和一楼健身房里与被害人是否有谈话以及谈话内容是什么的问题:首先,全案目前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证明这一所谓的事实,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其次,退一步讲,即使金XX本人在一楼健身房和8828房间有谈话,谈到了“问一下怎么偷分的(金XX本人供述是章XX叫他去问的,但章XX予以否认。除此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了解下哪里人(金XX本人供述走廊上听同事说,抓到偷分的人有XX老乡,所以好奇去问下。除此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等,这也完全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表现。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的问题,即使金XX去问了这两个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问的这个问题与非法拘禁之间的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金XX关于在8XX8房间和一楼健身房里与被害人是否有谈话以及谈话内容是什么的供述不能证明其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金XX客观上并没有实施任何非法拘禁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人金XX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

通过法庭调查,同案被告人无一证明被告人金XX有实施拘禁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或意愿。本案中,无论被告人金XX进入8xx8房间,还是后来进入一楼健身房的行为,一方面其没有实施看管他人的职责,另一方面也不是其上班时间,同时,也没有任何领导指示他去参与看管这些被害人,根本不具备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而且同案多名被告人当庭陈述,他认为金XX只是去看一下(也就是说看热闹)。(详见1月15日下午法庭调查过程中同案被告人张XX、李XX等人回答审判长问题时的笔录)

如果被告人金XX主观上确实具备看管他人的故意,怎么可能两次出现在现场都是很短暂的时间就离开了(最多也不超过20分钟)?这样的客观实际与公诉人所说的“看管故意”之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显然故意去看管根本不成立。

因此,仅凭明显存在疑点的猜测性、推测性陈述,并不能认定被告人金XX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

三、关于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的行为是否产生了非法拘禁的客观效果

公诉人在辩论中指出,因为被告人金XX出现在案发现场,给被害人产生了心理压力,客观上产生了非法拘禁的效果。事实上,本案中,仅有三个人说金XX有看管他们(即便如此,也没任何关于金XX实施具体看管行为和看管意思表示的证据和陈述),其他绝大多数被害人(7名)仅陈述金XX在现场出现过,而且,多名被害人还特别强调金XX没有殴打他们。绝大多数被害人都没有感受到的拘禁效果,怎么能仅凭少数几个被害人在警察打印好所谓的“金XX参与看管”的辨认笔录基础上书写出“金XX参与看管”的陈述就作出认定。难道绝大多数被害人的感知都低于正常人的判断标准,只有少数人的感知判断是正常的?况且这些所谓的“客观感受”没有任何客观的行为证据支撑。因此公诉人的意见根本无法成立,纯属其主观臆断。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的行为根本没有也不可能产生非法拘禁的客观效果。

四、关于现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由于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的陈述多处出现矛盾,公安机关在办案阶段,关于金XX是不是被章XX打电话叫到一楼健身房的问题,关于金XX究竟什么时间去的8XX8房间和一楼健身房,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调取通信记录和监控录像予以证实。但是很遗憾,作为有着丰富侦办刑事案件经验的公安机关,对于通信记录和监控录像都并没有积极进行调取。由于本案侦查机关在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金XX有实施看管行为的情况下,并没有就金XX有关如何看管的问题进行详细讯问,仅凭笼统的“看管”的陈述二字或者仅凭被告人金XX自己所作供述的与被害人交流的两句话内容,根本不能达到应有的绝对证明标准,甚至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都达不到。

由于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起诉书中对于被告人金XX的相关指控仅凭明显存在疑点和矛盾的口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本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基于“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最低底线原则,仅凭现有存在疑点的口供,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律师认为金XX的行为不构成为非法拘禁罪。

也许,对于本案被告人金XX来说,其被指控的罪名和该罪名的法定刑期都无法和其他社会高度热点疑难案件相提并论。但是,对于本案被告人金XX所在的这样一个特殊家庭,其母亲疾病缠身、其父身体残疾。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仅直接决定着一个20多岁还没结婚的小伙子一生的未来,更直接影响着一个家庭的幸福,同样也影响着身边一个群体乃至一大批人对国家法治的信任和期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依法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基本合法权益,特恳请法庭关注以上问题,对金XX的行为予以正确判断。

此致

台州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

赵志强

2016年3月26日

曹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曹某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曹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曹某的一审辩护人。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公诉人、辩护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询问,案件事实更加清晰明了,更加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无罪。

首先,辩护人需要说明因为本案指控被告人曹某、杜某、王某犯有非法拘禁罪的证据,除了被告人曹某、王某、杜某的供述外,就是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而贺怡宾馆的监控录像作为本案的客观证据恰恰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其次,需要说明的是通过车墩镇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可知:1月19日被告人曹某、王某在欧兰网吧被车墩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1月23日18时许车墩镇派出所民警在杜某的住处将杜某抓获,三人没有串供的机会和可能;再次,公诉人承认三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个人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足以证实三被告人非法拘禁李某,但是公诉人却忽略了三名被告人供述的诸多矛盾之处,那么究竟三被告人的哪些供述是真实的,哪些是虚假的,公诉机关没有查清。

辩护人就本案证据和相关事实进一步全面解析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王某、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足以证明他们对李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罪。

1、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称:“我们问他要钱已经弄到很晚了,我就问他是准备回家去凑钱,还是在大街上走走,还是找个地方睡觉,他就说找个地方睡觉,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带他去开了房间”。王某第一次供述“晚上太冷了,郑哥就提出去开个房间,开宾馆的钱是老李出的”也就是说他们18日晚上12点左右郑某等人在路边饭店吃完饭后,对于李某的去向是征求了李某的意见的,是李某主动提出来要跟随郑某等人去宾馆的。

2、对于1月19日上午9时许至11时许是否只有杜某和李某呆在一起,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公安机关企图通过他们的供述证实李某自始至终都由四人以上看管,李某没有逃跑的机会和可能,但是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曹某第一次供述“19日早上8点多我回家睡觉去了”,曹某第四次供述“19日8时许我们离开宾馆,然后我跟王某都回家去了,李某是郑某和比亚迪司机看着”,但曹某第五次供述“到了19日8时许我们离开宾馆,快9点的时候我跟王某都回家去休息了,李某是杜某一个人看着”,曹某的第五次供述和第四次供述相互矛盾。

王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到了19日早上9点多,郑哥来了,我们就把房退了,他又和老李谈还钱的事”,王某第二次供述“到了19日早上9点多,郑哥来了,他又和老李谈还钱的事,并且安排我和曹某先回去睡觉,由他和比亚迪司机看着老李”但是王某在第四次和第五次供述中都供述“到了19号早上8点多,我退掉了宾馆的房间,我和曹某两个回家休息,我们走的时候郑哥还没来,就比亚迪司机看着老李”,王某的第四、五次供述也第一、二次也明显存在矛盾。

杜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到了2015年1月19日11时许,郑某过来了,让曹某、太兵他们去睡觉”,但杜某第三次和第四次供述中都供述“大概9点左右,曹某和王某就回家休息去了,之后就我一个人看着老李了,我跟老李说你爱去哪去哪,我不管你,老李说他不会跑的,我就下车抽烟去了,到了大概11点左右,郑某来了,我们跟郑某去吃了饭,之后在车墩广场上打扑克牌”

通过以上关于9点到11点之间究竟谁和李某在一起的分析,结合庭审中辩护人和审判长对三被告人的发问可知,在9点到11点之间只有杜某和李某在一起。而公安机关之所以作出上述相互矛盾的询问是因为公安机关在讯问三被告人时进行了诱供,其目的就是让三名被告人承认李某始终有四人在看管。

3、关于在欧兰网吧三人的座位问题,郑某并没有刻意安排,而是他们随意做的,或者说是被害人李某刻意安排的。曹某第二次供述“去网吧是郑某提出来的,他还让我们夹住李某不要让他跑了”,辩护人在会见曹某时,曹某称这是派出所民警诱使他这么说的,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第五次供述“郑哥和曹某先进的网吧,我进去他们已经开好机了,我就直接去上网了”也就是说,王某进网吧之前曹某和王某就已经坐好了,王某别无选择的坐在了李某旁边,并非郑某事先交代曹某和王某的。

4、杜某第四次供述“这时有人说瓶子里是什么东西啊,不会是汽油吧?具体谁说的我记不得了,不过这是开玩笑的,瓶子里就是矿泉水”,可知用矿泉水吓唬李某不过是句玩笑话,李某作为成年理性人,且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完全可以判断那个容器是不是矿泉水瓶,瓶子里的液体大概是什么东西,这句话不足以使李某内心产生恐惧感。

二、作为本案受害人的李某的陈述缺少客观真实性,完全是他歪曲并虚构事实,胡编乱造、夸大其词、混淆是非、颠倒黑白的诬告陷害。

1、郑某、曹某、杜某用以威胁李某的是瓶子而不是像李某所说的是大桶,如前所述被告人曹某和杜某在没有串供可能的情况下多次供述他们拿的是瓶子,里面装的是矿泉水,他们要用矿泉水给李某洗凉水澡。但是李某却称是大桶,里面装满了汽油,被告人要把汽油往他身上泼烧死他,这有违常理。一般的私家车上是不会放大桶的,更不会放一桶汽油在车上。

2、李某陈述“这个旅馆我从来没看到过,根本不认识,他们硬把我带了过去,郑某就开了个房间,开好房间后,郑某等人就把我拽到房间里”,但车墩镇派出所民警调取的贺怡宾馆的监控录像显示几名被告人并没有强行拉拽李某进入宾馆,公诉人也认可几名被告人是正常开房,几人是正常进入宾馆。

3、李某陈述“我去上厕所,郑某就跟另外的人跟在我后面,我进厕所后,他们在厕所门口等我,上好厕所后他们把我带上车,直到天黑,整个下午我都被控制在车内”,本案的被告人并没有没收李某的手机,李某的通讯一直是畅通的,那么他在去厕所的时候离开了几名被告人的视线范围,应当说是报警的最佳时机,但是李某偏偏在“大概到了21时许,我趁他们不注意,偷偷给我表哥陈某发了求救短信,让他报案”李某为什么在之前有机会报警为什么不报,因为他知道认定非法拘禁一般要超过24小时以上,所以他故意不报,这一切都是他刻意的计划安排。

4、李某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头脑始终是清醒的,他能清楚的记得几名被告人开的车型和车牌号,还能记住几名被告人的大概年龄、体貌特征、衣着等细节,却记不清被告人拿的是矿泉水瓶还是大桶,李某选择性忘记、选择性糊涂,添油加醋的错误陈述既然能蒙混了公安民警。另外,李某对19日上午9点至11点只有他和杜某单独呆在一起,杜某没有没收他的手机,没有对他实施捆绑、束缚措施,没有语言威胁,甚至还让他走他不走,然后下车吸烟等细节决口不提,是何居心?

三、作为本案的客观证据,曹某、王某对案发贺怡宾馆和欧兰网吧的指认不能说明被告人对李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特别是公安机关调取的贺怡宾馆的监控录像,更能证明李某的陈述是虚假的,几名被告人并没有强拉硬拽李某进入宾馆,同时,公诉人也认可被告人和李某是正常的开房。另外,对于本案的一些客观证据,公安机关没有收集,检察机关也没有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没有安排被告人曹某、王某、杜某到车墩镇广场进行现场指认,没有调取车墩镇广场东西两侧的监控录像,确认李某是否在19日一天都呆在车上,还是如杜某所说他们在广场上打牌,究竟在广场上有几人看守李某。在家得乐生活超市前和欧兰网吧内外都有监控录像,这些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曹某、王某在和李某去欧兰网吧前,曹某、王某有没有拘禁李某,他们和李某所处的位置和距离,李某有没有逃跑、呼救的可能。

四、对于车墩镇派出所民警陆某的证言不能客观的证明几名被告人对李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陆某的证言是听李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李某的陈述本身就具有虚假性,那么陆某的证言是建立在李某陈述基础之上的,陆某的证言同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陆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李某秘密发短信给其表哥让其表哥代为报警的事实。因为被告人曹某、王某始终没有限制李某人身自由的意思,他们更不关心、关注李某给谁发短信,如果他们真的要限制李某与外界联系就不会选择在公众场所拘禁李某,更不会不限制其通讯自由,所以李某给谁发短信,发什么内容曹某、王某根本不在意,李某也就没必要趁曹某、王某不注意发短信求助了。

五、庭审中,公诉人一直讯问杜某,杜某送完郑某回家后,他回宾馆前,李某交代了杜某什么,杜某回答没有,公诉人继而讯问杜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郑某就说:‘你等下和曹某和太兵说一下,你们等下回房间好好看着老李,不要打他,也不要他跑了,要让他还钱。’”在公诉人一再引诱甚至略带威胁的口气讯问下,杜某不得不承认郑某告诉杜某回房间好好看着老李。

公诉人对讯问笔录中存疑的问题不加询问落实,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不加询问落实,却死缠着子虚乌有的问题迫使被告人承认,这有违公诉人的职责。公诉人作为检察人员,负有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维护人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公诉人不仅应当搜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还应当搜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很显然,公诉人完全站到了所谓的受害人一边,成了所谓受害人的代言人。

对于公安机关和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获取报酬问题,并不足以证明几名被告人从郑某处获得报酬是为了帮郑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恰恰证明了几名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单纯的为了帮郑某索要合法债务。

公诉人认为郑某给曹某、王某、杜某2万元作为酬劳的行为,是郑某花高额代价雇佣三人从事非法拘禁行为的酬劳,辩护人不认同这种观点。首先,我们要明确这2万元酬劳是郑某提出来在拿到5万元后支付给三名被告人的酬劳,那么李某欠郑某5万元,郑某为什么要拿出2万元作为酬劳,而不花钱通过诉讼的途径来实现债权呢?正如公诉人在庭审中对几名被告人的法制教育所说,在债务人拖欠借款不还时,债权人确实不应通过非法手段索要债务,否则违法甚至走向成犯罪。那时因为目前我们的司法现状面临着执行难问题,本案中李某欠郑某5万元借款,诉讼费是1050元,加上邮寄送达费用,加上律师费,相信不会超过2万元,那么郑某为什么放着阳关大道不走,偏走这涉嫌违法的独木桥呢?我想应该考虑更多的是执行难问题,换句话说,他不相信通过法律途径能够更快更好的拿到钱。他让曹某三人帮忙要钱要回来支付酬劳2万元,要不回来就不用支付,而法院的诉讼费是不管能不能要回来都要支付的。难道公诉人能保证郑某支付了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一定能帮他实现债权吗?如果公诉人不能保证郑某花费各种费用后能够实现债权,那么公诉人关于依法实现债权的言论就显得苍白无力了,当然辩护人并非否定司法的积极作用。

六、通过庭审中辩护人和审判长询问几名被告人,可知几名被告人对于拘禁李某一事事前并没有共谋,也没有明确分工,几人单独和李某在一起的时间均不超过24小时。几名被告人没有限制李某的通讯自由,李某的手机一直在他手里,李某在打牌期间一直在玩手机,几名被告人并没有看李某玩什么,李某在打牌期间还多次去过厕所,通过外面看不到厕所里面的情况,李某去厕所时也是带着手机的,李某完全有机会报警。几名被告人没有对李某实施暴力,也没有携带任何凶器。19日上午只有杜某和李某单独呆在广场,凭杜某的能力根本无法限制李某的自由。曹某、王某、李某去网吧前经过家得乐超市,那时正是购物高峰期,人流量大,几人离李某都有段距离。民警赶到派出所时,几名被告人并没有逃跑反应,因为他们根本就没有限制李某人身自由的意思,所以他们认为没有必要跑。几名被告人虽然吓唬过李某要给他洗凉水澡,但是社会经验丰富的他根本不感到害怕。

七、要正确审理此案,我们首先要明确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目的除了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外,辩护人认为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应当保证守法者不受追究、违法者遭到制裁,定罪准确、罚当其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存在所谓的被害人借助公权力打击债权人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没有查清事实,盲目对被告人定罪,不能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还有可能侵犯到几名被告人的法益,这与刑法的目的相悖。 检察机关是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法律监督工作的好与坏,关涉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公诉机关作为检察机关的只能部门,代表国家对犯罪的人提起公诉,同时肩负了维护法律公正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恳请公诉机关能够充分重视证据、尊重事实,撤回对被告人曹某、王某、杜某的诉讼,还本案三名被告人以公平公正。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王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李全利

201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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