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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律师整理|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0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编者按语: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属于持有型犯罪中的一种,非法持有毒品罪从最开始就是独立设立的,有自己的犯罪构成,和其他毒品类型的罪名是平等的,只是在整个刑法体系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同,共同构筑了我国目前针对毒品犯罪的立法体系。只要故意非法的持有毒品,都会受到惩处,非法持有毒品罪成为了所有毒品类型犯罪的保底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因此罪入刑的案例越来越多。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犯意必须要求是直接故意,不具备此犯罪故意的,不能认定为本罪,这是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的要求。实践中出现类似案件,辩护律师多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以及案件证据链的完整性寻找有效辩点。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总结本罪类似案件的无罪辩护切入点,以寻求该罪有效辩护的最佳路径可以事半功倍。本律师在网络上搜集了以下几例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案件的无罪辩护之辩护词并归纳了其中的辩护理由,供读者鉴赏。遗憾时间所限及该类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较少,未能找到更多数量供读者品鉴。

目录

一、唐斌:谢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6年7月3日)。

无罪辩护理由: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只有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系孤证。而且证人王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涉案毒品包装袋及其他物证均没有检出被告人谢某的基因型。因此,认定被告人直接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被告人谢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马林达:某被告人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3年11月30日)

无罪辩护理由: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存疑。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而且关键证人本属于共犯,但没有被列入本案,导致本案众多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依据刑法规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

三、张谨星:邵立强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3年9月28日)。

无罪辩护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在被告人没有供述,其他人没有证实的情况下,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8条规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做了10条规定,这些规定的内容与本案的情况均不相符,不能认定邵立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邮包内有毒品。

公诉人没有提供市局行动技术支队在拆包现场的录像,就无法保证邵立强收到的邮包与深圳发出的邮包是一致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定案。

四、张笛:某被告人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9年11月30日)。

无罪辩护理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绒线玩具狗内藏有毒品而故意携带, 无法排除被告人***系被蒙骗而替本案在侦查阶段时的犯罪嫌疑人***携带毒品的可能。因此,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五、辩护律师名称不祥:李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时间不祥)。

无罪辩护理由:被告人李某对持有行为没有认识上的故意。被告人没有持有的行为,也不具有持有的故意。另外,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从责任上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不具有对持有行为的故意,因而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正文

一、 谢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谢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庭审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仔细研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适用有了全面了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于定罪问题: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疑点,指控被告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穗花公[司]鉴[DNA]字[2013]145号)第一部分绪论第五项案情摘要记载:2013年10月21日,办案单位在花都区新华曙光路16号富庄庭小区抓获嫌疑人陈某、王某、谢某、刘某,并搜查了陈某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16号富庄庭小区13楼1307房的住所。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也记载将陈某的口腔拭子,作为12号检材进行了鉴定。

上述《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的记载,表述了两项重要信息:第一、陈某也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而且公安机关将其口腔拭子作为DNA的检材进行了鉴定。这说明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本案中有重要的作用,其涉案的相关证据是本案的重要证据;第二、陈某的住所也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16号富庄庭小区13楼1307房,这更说明了嫌疑人陈某在本案中的重要作用。因此,有关其涉案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侦查机关应当进行收集、调取。但是,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或者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整个案卷资料里,都没有关于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证据。很明显,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疑点,相关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2)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16号富庄庭小区13楼1307房房门钥匙作为本案重要证据之一,案发后侦查机关并未查实、扣押。而且其房门钥匙的实际持有人也并未调查核实,是被告人一人持有?还是被告人和王某二人都持有?本案其他嫌疑人如陈某是否有可能持有?对此,侦查机关并未查清,相关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3)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行为人明知是国家严格管制的毒品而非法故意持有的行为。结合本案,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只有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系孤证。而且证人王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其证言自相矛盾、存在重大疑点,应不予以采信。

1、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谢某与同案人王某共同居住在花都区新华曙光路16号富庄庭小区1307房,公安机关起获的涉案毒品来源于该房内。很明显,王某与本案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她会极力撇清与本案的关系。因此,可想而知其证言的真实性是存在很大问题的。

1)在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2日01时10分至02时36分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

①问:你以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答:2008年10月1日因为吸食冰毒被广州市塘下派出所抓获并治安拘留五天。(实际上,证人王某除了因上述2008年吸毒被治安拘留五天之外,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10月19日才刑满释放。这说明证人想掩盖贩卖毒品的事实,那她为什么想掩盖呢?这很值得深思。)

②问:你有没有向辉哥买过毒品“冰”吗?答:没有,我每次都是免费吸食他提供的冰毒,因为我给他买过一些生活用品比如电饭煲、床单、被子。(但是在2013年10月28日《讯问笔录》里,公安人员问她有什么物品在1307房。她却说只有几件衣服和一些毛巾、牙刷等生活用品,其他的就没有了。很明显,其陈述自相矛盾。)

③问:你去到1307房后在干什么?答:刘某在玩电脑,辉哥在大厅里面听歌,我在大厅做美容,我昨天都没有到过里面的睡房。(但是,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刘某的证言,都证明王某在吸食毒品后不久与本案被告人一同到过卧室。而且刘某的证言还证实,当天上午约11时许阿梦(也就是王某)出门前进入过1307房卧室换衣服。之后,被告人谢某和刘某离开1307房去肇庆后到案发时近4个小时,王某还是一个人独自在1307房。从《现场勘验笔录》和《扣押清单》等证据反映涉案数量最多的两包毒品均是在睡房床头柜里发现的。而且据王某在上述《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人谢某和刘某回到1307房时被抓住后,警方就带他们在房间里进行搜查,而王某就被民警带到楼下去了,接着就被带回派出所了。既然她没在搜查现场理应不知道哪里藏有涉案毒品,也当然不知道哪里藏有大量涉案毒品,哪里藏有少量涉案毒品。也就是说,王某明明在案发当天多次进入过1307房卧室,而她却极力否认到过卧室,这明显不合常理。唯一的解释就是她事先知道卧室藏有大量涉案毒品,因此极力否认。很明显,作为曾经的贩毒人员王某与本案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她想极力撇清与本案的关系,也就不难理解了。)

2)在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0日10时至11时39分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

问:当时房东给了几把1307房的锁匙?答:两把,我交给辉哥后他给了我一把,十多天后那把锁匙又被辉哥收回去了。问:1307房的卧室平时是不是上锁的?答:平时都是锁上的。问:警察抓住你时为什么你有锁匙带警察进入1307房?答:因辉哥出去时把锁匙留在1307房的厅内。这些是证人王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情况:门(卧室门)呈打开状态,房内中央有一张木床,木床的南侧有一个衣柜,北侧有一个床头柜,床头柜下方夹层有一张白纸,白纸上有一些透明晶体状物质和一个不锈钢镊子。床头柜抽屉内有一个黄色纸盒、一个蓝色纸盒和一些杂物。黄色纸盒内有一个透明塑料袋,一大一小两包透明状晶体物质和一台黑色电子称,蓝色纸盒内有一包透明状晶体物质。

结合王某的证言,既然被告人早已把1307房的钥匙收走,平时又将卧室门上锁,说明被告人是将卧室作为一个重要的隐藏地点。但是,在卧室里藏匿大量毒品的情况下,被告人反而却将卧室门打开,将锁匙留在1307房的大厅内。很明显,王某的陈述是不合常理的。

(4)根据富庄庭小区保安《临时车辆出入收费登记表》记载:被告人谢某出入该小区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7日晚上、9月19日晚上、9月25日下午、9月26日晚上、9月27日晚上、9月28日晚上、9月29日晚上、10月1日晚上、10月2日晚上、10月3日晚上、10月6日下午,这之后再没有出入该小区直至案发当天2013年10月21日凌晨才去最后一次。如果被告人谢某在1307房藏有涉案毒品,其应该更频繁地出入富庄庭小区1307房,不可能在长达半个月的时间内不去该房。这恰好说明被告人并不知道居住的1307房藏有大量涉案毒品。

(5)根据《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除了蓝色牙刷的基因型属于被告人谢某,以及绿色瓶上吸管的基因型可能属于被告人之外。本案涉案毒品包装袋及其他物证均没有检出被告人谢某的基因型。因此,认定被告人直接犯罪的证据不充分。

(6)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按照公诉机关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补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是案发现场起获的毒品包装物(包括塑料袋、纸盒)及床头柜进行检查有无被告人和王某的指纹和生物成分;但是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表示没有在上述物品提取到有用的指纹或生物成分。二是调取案发前被告人谢某和王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但是由于超出了调取时限,公安机关也没调取到。三是补充案发现场的现场勘查,核实现场生活的物品数量及摆放情况,及补充现场民警的证言。但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表示无法核实上述情况。四是核实王某是否居住在新都城市花园D503房。但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表示无法补充到新都城市花园D503房房东及小区保安的证言及辨认。五是在《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穗花检侦监不捕说理[2013]238号)和《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穗花检侦监不捕补[2013]234号)里提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曾经多次到过涉案房间且能够进入卧室,其确有非法持有涉案毒品的重大嫌疑。因此明确要求公安机关核实涉案富庄庭1307房间有几把房门钥匙,截止案发为止,这些钥匙分别由谁掌握;核实抓获犯罪嫌疑人谢某、王某时二人身上有无该房门钥匙;经本院讯问,王某辩称同案谢某在租下该房间之后更换了房门锁芯,对此应当向涉案小区物业、房东了解情况,核实是否属实。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向1307房房东核实有几把房门钥匙,也没有核实这些钥匙分别由谁掌握,也没有向房东和小区物业核实1307房是否更换了房门锁芯,甚至连被告人谢某和证人王某是否有1307房的钥匙也没有核实、扣押。

综上,以上事实及证据说明,指控被告人谢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虽然前段时间新闻报道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为广东制毒贩毒“第一大毒村”,但并不是每一个陆丰人都是制贩毒人员。在此,辩护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不冤枉一个好人,也决不要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

根据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没有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因此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房屋租赁合同是王某以自己的名义与1307房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王某的签名及捺印可以证实。

第二、租房押金是王某直接向1307房房东支付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

第三、1307房房东周建的证言可以证实:该房是王某因与其男朋友住在花都区新都城市花园不方便,而以自己的名义租下该房的。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重视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唐斌

二0一六年七月三日

某被告人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公诉人:

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律师作为被告人辩护人出庭辩护。本辩护人依据法庭查明的基本事实,公诉方举示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存疑。

1、公诉方出示同案犯与被告人在2010年4月27日3点12至9点48之间13次通话记录及在同案犯手机中以短信方式发给被告人“27.5”作为证据指控被告人与同案犯之间有毒品交易联络的证据不足。

第一、13次电话通话只能说明同案犯与被告人有语音方式交流,而无法证明电话内容就是毒品交易。

第二、“27.5”不能表示为麻古价格。该“27.5”仅系同案犯个人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被告人并没有回信,只能认定为同案犯单方行为。而且同案犯还供述当时除了“27.5”以外,发送了其他相关信息,为什么公诉方没提供相关内容予以印证?

2、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委托同案犯购买毒品证据不足。

第一、同案犯供述从被告人处获得55000元购毒款,且有好处费,只是没有说多少。但是在庭审中,同案犯否认有好处费。既然同案犯从本案证人韩宏智处购买毒品,为什么没有查获赌资?同案犯对好处费供述矛盾如何解释?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毒品属于同案犯自己所有,并无向韩宏智购买环节,则毒品交给被告人之前,并不属于被告人所有,更无非法持有;要么本案属于特情介入,采取“犯意引诱“方式破案。即便如此,按照规定——应当被处以刑罚,为什么没有将——列为本案共犯?

第二、2011年7月12日,在同案犯居处查获冰毒221克,属于同案犯自己毒品。那么2010年4月27日被查获的毒品不能排除属于同案犯自己所有,就不能断定同案犯受被告人委托购买毒品。

第三、公诉方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韩宏智在2010年4月27日之前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布控破案。而公诉方提供证据证明同案犯与被告人在2010年4月27日凌晨3点多到9点多有电话交流,说明——举报案件并非本案,同案犯从——处购买毒品并非帮被告人购买。

3、关于持有有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之分。本案中,由于同案犯有持有毒品而并非帮助购买的可能性存在,不能认定毒品持有在同案犯手里,被告人也持有,即被告人没有间接持有的可能。被告人也不具有直接持有的行为:本案案发地点在沙区武装部,侦查人员查获同案犯时,被告人并不在现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就是该案毒品所有人。而同案犯带领侦察人员到——大学门口时,同案犯将黑色包递给被告人,被告人在听到有人喊他“站到“后,立即丢掉同案犯递给他的黑色包,并没有逃跑。这一行为发生突然,在侦查人员并没有获得被告人是否确认黑色包内是毒品,且系被告人就是毒品所有人的情形下抓获被告人,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已经持有该毒品,这一瞬间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

4、依据本案所有事实分析:被告人从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被强制戒毒,说明被告人涉嫌吸毒,那么即使被告人有购买毒品的嫌疑,也不能认定属于非法持有,因为可能购买目的是自己吸食,不能选择对嫌疑人不利的非法持有罪行条款给予处罚。

二、对毒品成分及含量认定的异议

1、同案犯自述并不知道多少颗,而且每颗仅0.08克。即使按照公诉方证据看2000颗,也仅有160克左右,何来209.02克?据了解目前市面上麻古单颗一般不会超过0.1克,即使2000颗也不会超过200克,侦查人员并没有当做同案犯、被告人的面清点麻古数量,无法确定具体重量。

2、对于成分鉴定:仅提取一颗作为检验标本,按照公诉方证据仅提取二千分之一,不具有代表性,据此认定所有涉案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证据不充分。

3、对于含量鉴定:因本案案发2010年4月27日,含量鉴定于2011年7月20日才进行,公诉方并没有证据证明进行含量鉴定的标本系2010年4月27日被查获的与同案犯、被告人相关联的麻古,故含甲基苯丙胺4.1%结论存疑。

三、关于本案侦察方式

从公诉方举证可以看出,本案属于典型的“特情介入”,“犯意引诱”而破案。侦察部门得知韩宏智举报内容后,采取了“犯意引诱“方式,依法采取措施将同案犯抓获,本案应当到此为止,但为了进一步打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在侦查部门安排下,将被告人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抓获。依据最高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应当对涉案人员从轻处罚。

总前所述,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由于案件众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而且关键证人韩宏智本属于共犯,但没有被列入本案,导致本案众多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依据刑法规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定被告人无罪。

此致

辩护人:马林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邵立强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邵立强亲属的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为其辩护人,出庭参加法庭的审理活动。通过庭前的阅卷及会见,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有关邵立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下面,辩护人为邵立强做无罪辩护:

我国刑法第348条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持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邵立强主观上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

在公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中,邵立强的供述共有9次,在这9次笔录中以及今天的法庭上,邵立强均供述不知道邮包里面有毒品,他是在公安机关打开邮包后才知道有毒品的。邵立强始终以为邮包里面是手机和手机配件,根本不知道是毒品,而且,邮包的发货地址是龙胜手机批发市场,他在深圳所居住的宾馆,也临近龙胜手机批发市场,所以,当周伟提出发些手机到哈尔滨看看行情,让邵立强帮助接收并转交徐辉时,邵立强完全相信他的说法,没有产生任何怀疑。从邵立强三个银行卡中均无汇款记录可以看出,他没有以邮寄等方式购买毒品的先例。所以,邵立强的这一供述符合客观逻辑,值得信任。

由于侦查机关未能找到邮包的发货人,所以,无论发货人是周伟还是刘福,卷内都没有他们的笔录,无法证实。从侦查机关获取的周伟与邵立强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看,双方的通话内容始终没有提到毒品字样,更何况,公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始录音资料,其真实性更加无法确定。所以,从发货人的角度看,无法证实邵立强知道邮包里面有毒品。

辩护人注意到,邵立强在案发前3天和女朋友在一起吸食了毒品,尿检呈阳性。但这只能证明邵立强有过吸毒史,不能代表他知道这个邮包里面有毒品。我们不能忽视的一点就是,他女朋友付俊秀在笔录中证实,邵立强在3月9日和她一起吸毒后,曾经表态:“咱们抽最后一次冰毒,以后就不抽了。”这表明了邵立强的主观想法,他从此再不碰毒品了。所以,不能因为邵立强曾经吸过毒就推定他知道邮包里面有毒品。

在被告人没有供述,其他人没有证实的情况下,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8条规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做了10条规定,这些规定的内容与本案的情况均不相符,不能认定邵立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邮包内有毒品。

因此,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看,无法认定邵立强主观上是故意的。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邵立强客观上持有了毒品

(一)物证邮包被提前拆封,失去了物证应当具备的完整性,不符合证据所应当具备的排他性。

从公安机关书写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可以证实,邮包于3月11日晚间到达哈尔滨机场,3月12日一早松北分局禁毒大队将该邮包送市局行动技术支队进行拆包检查,发现内有疑似冰毒105克,又将邮包重新封装,由侦查员李贵林送给邵立强,邵立强刚刚接过邮包,即被埋伏的民警抓获。邵立强被抓获后,侦查机关又当面扣押了邮包,再次进行拆封,发现了涉案的毒品。

从上述到案经过可以看出,邮包在送交达邵立强的时候,已经被提前拆封了。作为物证的邮包已经失去了完整性,不能保证与深圳发货时一致。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尽管我们认为,公安机关人为填放毒品或者改变毒品数量的可能性并不大,但毕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当然,辩护人也注意到,公诉人质证时提出,3月12日早晨在市局行动技术支队拆包检查时,除了办案民警外,还有行动技术支队的民警在场,他们可以作为见证人。辩护人认为,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同时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结合以上规定,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刑诉法还是公安部门的规章,对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的操作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确保物证的完整性。本案中,公诉人没有提供市局行动技术支队在拆包现场的录像,就无法保证邵立强收到的邮包与深圳发出的邮包是一致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定案。

辩护人还注意到,在深圳机场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给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关于311运输毒品案的线索通报函” 中,明确记载“邮件内夹藏疑似毒品冰毒105克。”该毒品的品种及数量与技术鉴定中记载的毒品品种及数量是完全一致的。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应当就深圳警方掌握的毒品品种及数量来源作出明确说明。因为通过仪器扫描是无法得知毒品品种及重量的。这是否意味着深圳警方也对邮包进行拆封了呢?!这一怀疑,同样无法排除!毕竟,在顺丰快递收货员对邮包进行检查时,没有发现异样。如果本案的几点合理怀疑不能逐一排除,按照法律规定,就不能对邵立强定罪处罚。

(二)邵立强不是收货人,他只是代收人,不是邮包(毒品)的持有主体。

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该邮包的收货人是徐辉,邵立强只是代收人,他收到邮包后是没有权利打开的,他需要原封不动的将邮包转交给徐辉。所以,邵立强不是毒品的持有人,邮包在他手中滞留仅仅几秒或者十几秒钟。刑法中规定的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邵立强主观上不知道邮包内有毒品,客观上邮包被提前拆封,不是原始物证,且其只是代收人,邮包在其手中滞留时间较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持有。邵立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希望法庭明察秋毫,依法判决邵立强无罪。

辩护人:张谨星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和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

***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并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结合法律,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绒线玩具狗内藏有毒品而故意携带, 无法排除被告人***系被蒙骗而替本案在侦查阶段时的犯罪嫌疑人***携带毒品的可能。因此,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理由如下: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要构成该罪,主观方面须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如果行为人被蒙骗而替他人携带毒品则不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针对绒线玩具狗是否是被告人的,被告人是否知道玩具狗里藏有毒品而带到了案发现场星宇之星酒店401号房这一焦点问题,侦查机关曾经对本案被告人***以及侦查阶段时的三名犯罪嫌疑人***、***、***等人进行了多次讯问,而讯问笔录显示:

1、被告人***一直认为绒线玩具狗是***的,是2009年8月11日在成都市科华北路的呼噜噜酒店里由***放在她的房间里,8月12日退房时帮其放进了自己的挎包里,至于玩具狗里是否藏有毒品***并不知道。

2、***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笔录均称不知道绒线玩具狗是谁的,只是第三次讯问时听侦查人员问:现在有人指认绒毛狗型玩具娃娃及玩具内的三包白色晶体是你的如何解释?***答:确定不是我的。侦查人员又问:那是谁的?***答:我当时没有看到那个绒毛娃娃是怎么出现在房内的,但警察都说是***拿出来的,当时***还不承认。侦查人员问:这个蓝色绒毛娃娃在其他什么地方还看见过?***答:我在2009年8月11日也就是我们被抓的前一天在呼噜噜酒店611房间看见过。这表明***自己的几次口供是前后矛盾的,只是在听侦查人员提到有人指认绒毛狗型玩具娃娃及玩具内的三包白色晶体是她的时才说绒毛狗型玩具娃娃可能是***的。

3、***同样是前两次都说不知道绒线玩具狗是谁的,但是第三次当侦查人员问:现在有人指认那个装有毒品的绒毛玩具是你女朋友***的,你如何解释?答:肯定不是我女朋友***的,也不是我的,但是至少那个装有毒品的绒毛狗玩具娃娃和另外一个姓王的有没有关系我就不知道了。可见因***与***是男女朋友关系,出于维护对方而否认绒毛狗玩具娃娃是***的。

4、***的三次讯问笔录均表示不知道装有毒品的绒毛狗玩具是谁的。此外,证人***证实装有毒品的绒毛狗玩具确实是***的,他曾经在呼噜噜酒店见到过。由此可见,虽然本案案发时,藏有毒品的绒毛玩具狗确实是被告人***从自己挎包内拿出来的,但是,第一,***并不知道绒毛玩具狗里藏有毒品;第二,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绒毛玩具狗是***的,而极有可能是***的。所以无法排除被告人***系被蒙骗而造成事实上替本案在侦查阶段时的犯罪嫌疑人***携带毒品的可能。而在2009年9月11日,***、***、***等三人因犯罪证据不足而被释放,***却被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是有罪推定,对***是不公平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证据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绒线玩具狗内藏有毒品而故意携带,不能排除被告人***系被蒙骗而替***携带毒品的可能。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绒线玩具狗内藏有毒品而故意携带, 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同时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系被蒙骗而替***携带毒品的可能。因此,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谢谢。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笛

二00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

附: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李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李某的一审辩护人,现辩护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李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两人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范围内不成立共同犯罪,应当分别定性。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继续犯,对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没有要求,对毒品的控制和支配行为完成及视为既遂,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系在在何某行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才发生的,在刑法上,这些行为属于继承共犯,在二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两人行为根本不可能在非法持有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应当分别评价。

(二)从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故意是对持有行为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明确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也就是说,持有行为的本质在于对毒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并且在一段时间内对毒品能够控制,在本案中,何某并没有要求李某帮助其支配和控制,甚至没有告诉李某带回家的为何物,仅只是让李某拆开,放好。而李某也仅只是拆开,将毒品移动后放在窗台下,上面放了一块纸板。由此可见,李某在客观上的行为仅是帮助他人转移、隐藏的行为。从主观上来看,没有证据表明李某对持有行为有认识和故意。要认定李某非法持有,需要李某对持有是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一方面表现认识到自己的对该毒品可疑物进行实际支配和控制,同时希望达到至少帮助何某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意志因素。但在本案中,何某并没有要求李某帮助其支配和控制,甚至没有告诉李某带回家的为何物,在物的所有人都没有要求的情况下,李某的行为不是预谋和商量的结果,对该行为根本就没有意志因素,因而对持有行为没有认识上的故意。所以,李某没有持有的行为,也不具有持有的故意。

(三)关于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关主观明知的问题,从证据上来看,公诉机关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对于公安机关在李某住处阳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八块,即2000克,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放置拆开外包装的黑色胶带放在该处的,但对于该部分毒品,无论拆包装时,还是藏匿时,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是毒品。从同案何某的供述中,也明确表示了并没有告诉李某那就是毒品,他只是因为自己要急着出门,让其女朋友李某帮忙拆除包装,并将东西藏好。在整个拆外包装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至始至终都没有将毒品的内包装拆开,也并没有看到里面到底是什么东西。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唯一指控李某主观上知道的证据即李某的供述中关于为什么被传唤,其供述说:“因为在我和男友何某的租住处们你们查到了毒品。”但该供述不能证实李某主观上是知道毒品的,因为当时品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后,就问李某知不知道查获的是何物,在李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告诉了李某搜出来的东西就是毒品,接下来就对其做了搜查笔录,并且问其传唤的理由。所以,李某之所以会供述传唤的理由是查到毒品,是在毒品查获后公安机关才告知她的。所以,本案中,李某在主观上并无非法持有的主观明知。

二、从刑法体系及理论上来看,李某也不构成犯罪。

(一)在本案中,李某在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仅只是转移和隐瞒行为,在主观上来看,即便是有证明证明主观明知,最多只能是明知何某都非法持有毒品,而帮其转移和隐藏毒品,但是根本不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从刑法的体系上来看,毒品犯罪案件中,有一个毒品的罪名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其上游的罪名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即明知他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而实施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所以,从体系上来看,刑法有一种解释叫当然解释,即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即,知道他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而实施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所以,知道他人犯非法持有罪则只能判比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更轻的罪。但是,比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更轻的罪刑法没有规定。

(二)从期待可能性理论规范责任论主观方面(有责性)的理论来看,李某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能否期待李某在当时不拆包装或报警,如果刑法要求普通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停止拆包装和报警,表明对李某具有期待可能性,如果普通人在这种情形下不可能不拆包装,也没义务报警,表明李某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在本案中,我们不能期望李某不拆外包装及将毒品放在窗户下的行为,首先,物的所有人没有明确告知是毒品,即使告知是毒品,因其二人同居,仍然不能拒绝该行为,我们不能期待李某在这种情况下不拆包装或报警,也就是说,任何人在亲戚朋友的要求情况下,均会打开包装和将东西放在一定的位置,也不会报警。既然李某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表明从责任上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不具有对持有行为的故意,因而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恳请合议庭考虑到李某的成长经历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程序等问题,依法判决。

此致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年 ***月****日

【关键词】毒品案件辩护律师 非法持有毒品罪律师 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律师 无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 广东广强律师所 李伟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暨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李伟编于201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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