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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无罪研究|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制造毒品罪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24

内容简介:毒品案件无罪研究|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制 造毒品罪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李伟 整理汇编

编者按:

毒品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响应国家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也要依法保障毒品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毒品犯罪案件在我国《刑法》中共涉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十二个罪名。其中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社会实践中比较常见。而触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走私制毒物品罪等相对少见。实践中即便出现类似案件,律师也是以做罪轻辩护的多,而以无罪辩护为目标的案例较少。

但是,作为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律师执业使命决定了无罪辩护是永恒的追求。无罪辩护需要辩方以专业的“内功”与控方不断见招拆招,最后以“功力深厚”胜出。没有一件无罪辩护可以随随便便成功的,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本人对同行律师所做的无罪辩护努力深表敬意与尊重。特此在网络上搜集了以下非常见类毒品犯罪案件无罪辩护的辩护词以飨读者。遗憾时间所限及该类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较少(愿意上传网络与大家分享的更少),未能找到更多数量供读者鉴赏。

目录

1. 陈亦云:张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审辩护词(时间不祥)。

2.崔辉群:胡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审辩护词(2015年4月22日)。

3. 张勇:杨XX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一审辩护词(20XX年X月X日)。

4. 周向阳:杨X涉嫌制造毒品罪一审辩护词(2014年1月14日)。

正文

1. 张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之父的委托,指派陈亦云律师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查阅案件材料,仔细研究法律对该罪名的规定,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发表被告人张某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要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首先要确定张某烧毁的毒品系毒品犯罪分子的罪证。那么潘杨藏在被告人租房内的冰毒是潘杨贩卖毒品罪的罪证吗?不是:理由如下:

首先,从证据角度可知,单凭藏有毒品及潘某以前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是无法直接推出潘某对该藏有毒品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而实施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本案中潘某将毒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及当场收缴出毒品及在被告人租房内藏有毒品均确定无疑,但该两点只能分别证明潘某对交易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对于该被藏有的非用于交易的毒品则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如公诉机关要认定潘某对交易以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则应承担证实潘某是以卖出为目的的而买进或已将该毒品卖出的证明责任,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就无法认定潘杨有如此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作为《刑法》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当然也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武胜县人民法院(2009)武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潘杨在被告人租房内藏有毒品系贩卖毒品罪的罪证。

其次,从刑法基本理论来看,对该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毒品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所规定犯罪所针对的是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而非将来行为人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将犯罪嫌疑人潘某将来可能对该被藏有的毒品实施的贩卖行为也列入刑法定罪量刑的犯罪,违背了《刑法》最基本的时间效力规定。同时以犯罪嫌疑人以前的贩卖毒品行为直接推定其随身携带毒品和藏有毒品的性质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

最后,潘某对该藏有毒品应是一种非法持有的状态。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进行管制的行为,潘某在被抓获时当场从身上收缴了冰毒0.47克,及藏在出租屋内的冰毒,其对该毒品的非法持有行为已昭然若揭,如果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毒品系潘某用于其他毒品犯罪,则可以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适用,但因被藏有毒品数量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起点,故无法认定为犯罪。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在陈海军,潘杨贩卖毒品一案中亦未对此提起公诉。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贩毒犯罪分子被抓获后而藏有的交易以外的其他毒品如果有明确证据可以证实其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其他毒品犯罪的,应以其他毒品犯罪论处,否则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对于达到《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二、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前提是张某有帮助潘杨毁灭罪证的行为,而且该罪证系潘杨的贩卖毒品罪的罪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毒品犯罪分子予以庇护即掩护、包庇为其掩盖罪行的行为。其包庇方式,不仅包括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为毒品犯罪分子掩盖罪行,而且也包括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毁灭罪迹、掩藏犯罪工具,为其潜逃提供帮助等行为。

张某有烧毁毒品的行为,但不是出于帮助潘杨逃避贩卖毒品罪的刑事法律制裁的目的,潘杨藏有的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罪的罪证,但因其数量较小,亦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也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证,即使是也不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构成要件。(因其要求的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三、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构成该罪。依据该法条的规定该罪名的成立要求是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毒品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亦要求该毒品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亦即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罪证。以上的论述表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隐瞒的是潘杨持有的毒品,而非贩卖的毒品。故其行为不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罪名不成立,请依法宣告张某无罪。

辩护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陈亦云

X年X月X日

2.胡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一案辩护词

来源:网络 作者:崔辉群 时间:2015-04-22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胡蕊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胡蕊,又认真研究了卷宗证据材料,特别是又参与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胡蕊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胡蕊依法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只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从起诉书看,公诉机关只所以指控胡蕊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理由有三点:第一点,557.3克毒品是王勇的;第二点,557.3克毒品是贩卖的;第三点,胡蕊有毁灭557.3克毒品行为(未遂)。 如果这三点同时成立,本案胡蕊毫无疑问确实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如果不能同时成立就不能认定其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而实际上,本案除了认定第三点即胡蕊有毁灭557.3克毒品行为证据确实充分外,另外两点,证据均不足。 1、认定557.3克毒品为王勇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只所以认定557.3克毒品是王勇的,依据就是该毒品是从王勇曾居住过的颍东区会阳小区1栋206户房屋内查获的。但在该房屋内查获的毒品不一定就是王勇的。因为,按胡蕊的供述该房屋至少有三把钥匙,但不全在王勇手里。王勇一把,胡蕊一把,王勇的媳妇艳丽一把(见卷宗10页胡蕊的供述)。其实,该三把钥匙还存在多次被复制的可能,因此,该房屋到底有多少把钥匙是不能确定的。但凡是有该房屋钥匙的人都有可能进入该房内,也都有可能将毒品放入该房内。因此,不能认为王勇在该房屋内居住过就因此认定557.3克毒品是他的。同时,从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看,当时在该房内查获的物品有:刘华有的身份证(见卷宗55而搜查笔录)、王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依娜病历、王俊杰户籍证明、王娟的学生证、王良的存折陆健飞的存款凭条、1978年出生一张身份证等等,这些东西显然不是王勇的,既然不是王勇的,就有可能不是王勇带到该房的,也就是说进入该房的人很多也很杂,因此,本案更不能排除557.3克是其他人放进会阳小区1栋206户房屋可能了,因此,就不能认定557.3克毒品只能是王勇的。 2、认定557.3元毒品为贩卖,证据不足。本案,557.3克毒品从哪里来的不清楚,是捡的,偷的,抢的,还买的?。..。..。即来源不清楚。用途不清楚,是自己吸,卖出去,运输走,还是就放在206户房内?。..。..。同样不清楚。因此,公诉机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毒品是贩卖,不能让人信服。 我国刑法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所包庇的对象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由于本案不能认定557.3元毒品是谁的,也不知道557.3元毒品是用来做什么的,因此,就不能认定胡蕊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当然,胡蕊确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过程有企图毁灭证据行为,但如果这一行为构成犯罪的话,根据刑法307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只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且是未遂。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

x年x月x日

3. 杨XX走私制毒物品罪辩护词

作者:张勇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6年11月27日

辩护词(第一次开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勇接受被告人杨XX亲属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杨延朝本人的同意,担任涉嫌走私制毒物品案件的被告人杨延朝的辩护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庭审情况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单纯以杂樟油中的黄樟素的含量折算成纯黄樟素指控被告人犯罪。

一、杂樟油和黄樟油是两种物质。

经过查找相关化学知识,根据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文件香化协字(2012)53号和轻工部标准(QB/T1032--1991),我们发现黄樟油和杂樟油有以下三点区别:

(1)、产油树种不同。生产黄樟油的主要树种是黄樟树和香桂树,生产杂樟油的主要树种是在自然状态下经过种间反复杂交,其挥发性成分变得十分复杂,无明显的主要组分的杂樟树;

(2)、主要组成成分不同。杂樟油的主要成分为樟脑、芳樟醇、黄樟(油)素、桉叶油素等。这些成分沸点相近,由于技术和经济上的原因,彻底分离相当困难。

(3)、含量要求不同。同时根据轻工部标准(QB/T1032--1991)含有黄樟素88.0%以上的油才叫黄樟油。

因此,黄樟油和杂樟油是两种物质。

二、单纯以杂樟油中的黄樟素的含量折算成纯黄樟素指控被告人犯罪,公诉人犯了一个逻辑错误。

首先我们知道XXXX胶囊(又名复方盐酸XXXXXX胶囊)里面含有盐酸伪麻黄碱,盐酸伪麻黄碱经过加工能提炼出麻黄素,而麻黄素是合成苯丙胺类毒品,也就是制作冰毒最主要的原料。如果我们允许前一种逻辑成立:杂樟油---黄樟油---易制毒物品---犯罪。那么后一种逻辑同样能够成立:XXXX胶囊---麻黄素---苯丙胺类毒品---犯罪。那么我们的药店摆放的XXXX胶囊就是毒品,卖XXXX胶囊的就是在贩毒,这种逻辑显然是荒谬的。

三、认定本案被告人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法律依据不足。

1、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显示:黄樟油、黄樟素是易制毒化学品,并没有规定含量极低的杂樟油是易毒化学品,

2、公安部针对吕XX一案的批复公禁毒【2006】481号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该批复违反了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基本精神,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条款可以知道:黄樟油、黄樟素等因可以作为制毒的主要原料成为国家的监督管理的范围,并没有规定可以提炼出黄樟油、黄樟素的杂樟油是易制毒化学品,公安部的上述批复文件无疑是扩大了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监管范围,这种解释是下级机关解释上级机关的法规,首先是无权解释,其次扩大了原法规的适用范围,在未经发文机关认可的情况下,属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当然无效。

3、2009年6月23日公通字第33号文件,也仅是将黄樟油、黄樟素纳入制毒物品相关犯罪的规制范围,也没有把自然属性状态下含有的黄樟(油)素的杂樟油纳入规制范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司法实践中我们不应扩大该文件的适用范围。

4、公通字【2007】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规定有毒品含量鉴定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制定有《非法药物折算表》,2008年辽宁大连《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毒品折算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针对的均是:“毒品”,而不是针对的:“制毒物品”,也不是针对的:“易制毒物品”,更不是针对的:“可以提取易制毒物品的其他物质”。

综合以上四点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法律依据不足。

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XX有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

杨XX有正当的职业,经营有一家盈利中的饭店,并不以货物贸易或者进出口贸易为生,仅是应第一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杂樟油提供介绍作用,没有参与其后的分装、托运、报关、通关环节。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XX有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本案中除了第一被告孟XX有与外国人进行沟通的能力外,杨XX

及其以下被告人均无该种能力,因此也就不可能有参与三名外国人非法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犯罪理论,也不应认定杨XX构成犯罪。

五、庭审中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在杂樟油的产地XX县,杂樟油的生产、买卖并不受管制的情况说明,以及同类案件在当地被认定为无罪的生效判决。本辩护人认为在实行统一的制定法的我国,不应因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同类法律事件的不同认识而导致罪与非罪这样截然迥异的差别。

辩护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张勇

20XX年X月XX日

辩护词(第二次开庭)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勇接受被告人杨XX亲属的委托,并

经过被告人杨延朝本人的同意,担任涉嫌走私制毒物品案件的被告人

杨延朝的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以下有罪辩护意见:

一、对指控被告人杨XX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持异议,对指控被告人杨XX为主犯有异议。

杨延朝有正当的职业,经营有一家盈利中的饭店,并不以货物贸易或者进出口贸易为生,仅是应第一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黄樟油提供介绍作用,没有参与其后的托运、报关、通关环节,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认为如果杨XX能够被列为第三、或第四被告为宜。

二、从主观上讲,被告人杨XX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一)、对于公禁毒【2013】552号文件,辩护人有与公诉人不同的观点,我们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但建议人民法院慎重。理由1、从主体上讲,很显然该文件是公安部禁毒局对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理解,不是条例制定部门的解释。理由2、从范围上讲,该文件扩大了原条例的规范范围,且未经条例发文机关的认可。理由3、被告人杨XX介绍的是可以提炼出来黄樟油的杂樟油,杂樟油与黄樟油是两种不同的物质,轻工部标准(QB/T1032--1991)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以公禁毒【2013】552号文件给本案定性,那么轻工部的标准咋办?理由4、依据公禁毒【2013】552号文件认定本案被告人涉嫌犯罪有违法不朔及既往的刑法基本原则。

(二)、 控辩双方尚且对杂樟油是否属于易制毒物品而辩论不休,并因此而惊动了公安部禁毒局,被告人杨XX又怎么可能明知杂樟油属于易制毒物品呢?因此被告人杨XX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三、、庭审中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在杂樟油的产地XX县,杂樟油的生产、买卖并不受管制的情况说明,以及同类案件在当地被认定为无罪的生效判决。本辩护人认为在实行统一的制定法的我国,不应因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同类法律事件的不同认识而导致罪与非罪这样截然迥异的差别。因此对于本案建议人民法院慎重,在判决中如能体现出有罪罪轻为宜。

四、被告人杨XX涉案的是能够提炼出黄樟油的杂樟油,是原材料,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还有就是被告人杨XX平常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也没有任何前科,是初犯、偶犯,家中父母年迈,特请求法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张勇

20XX年X月XX日

(原作者)注:该案是公安部交办的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涉及案值5.5亿。作为律师穷尽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办案机关也极为慎重,逐级上报后,公安部禁毒局为此专门下文,批示该案。尽管律师的部分辩护观点是违心的,但是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只能如此。案件结果是涉案被告判的相对都较轻,第一、三被告被判了5年,本辩护人代理的第二被告被判了4年。

4. 杨x涉嫌制造毒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杨x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接受本案被告杨x亲属的委托,指派周向阳律师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开庭前的多次会见及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关于“2013年初,被告人陈x、杨x共谋制造毒品,由陈x提供资金及原材料,杨x负责制毒技术,后二人分别在各自租住房制造毒品”的指控不属实。

1、 关于共谋制造毒品问题。二人只具有提取麻黄素的共同故意,而且提取麻黄素以陈x为杨x提供的消咳宁片为限,二人没有制造毒品罪的共同故意,在陈x住处发现的大量冰毒成品,应当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由陈x承担。

杨x供述分析。杨x在其多次供述中提到的都是主观上想制造麻黄素,没有提到是想制造冰毒,如第一次讯问(证据卷二,p31),问:你清楚今天我们讯问你的原因吗?答:清楚,是制造麻黄素的事情。P35,问:你知道麻黄素可以用来制造什么毒品吗?答:我知道可以制造冰毒,所以麻黄素在网上卖的很贵,但是我从来没想过把麻黄素制造成冰毒。公安机关还讯问了杨x制造麻黄素的时间(2012年6、7月份)、方法(用的化工方法,阿尔法溴代苯丙酮为主要原料制造麻黄素)、原材料(证据卷二,p32,还有甲苯、氢氧化钠、盐酸、丙酮等)、目的(证据卷二,p37我准备用来卖钱的)、地点(卷二p37,就是警察抓到我的房间内,地址是成华区建业路30号)、制造麻黄素的技术(1、证据卷二,p37,我自己以前在网上学过,也问过陈x,陈x给我说用水泡消咳宁后,用甲苯提取到无色;2、p41-42,用阿尔法溴代苯丙酮为原料,加入甲苯和甲胺的水溶液,溶解后再加入氢氧化钠的反应。..。..)、数量(1、证据卷二p42,做出来的有300多克(阿尔法溴代苯丙酮);2、p44,我做了后 ,于3月4日晚上给陈x拿过去,用了几个银色的锡箔袋装过去的,大概总重500来克的麻黄素),所有这些供述都是围绕制造麻黄素而不是制造毒品。

陈x供述分析。陈x在供述中也提到的是制造麻黄素而不是制造冰毒。如:1、证据卷二p9-10,问:你清楚今天我们讯问你的原因吗?答:清楚,就是制造麻黄素的事情。问:你是如何制造麻黄素的?答:先把药片加水稀释,然后加碱,再加甲苯,搅拌均应,然后把甲苯舀出来,加入酸水,弄成淡红色;2、证据卷二,p12-13,问:你为什么要制造麻黄素?答:我就是想试一下能不能提炼得出来麻黄素,同时也想赚点钱;3、证据卷二,p23,问制造出来的麻黄素你准备怎么处理?答:本来我是准备制造麻黄素来卖的,但现在有没有做出来我不是很清楚。陈x的供述中没有要将制造出来的麻黄素用于制造冰毒的供述,但在其住处发现大量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成品,陈x是否在制造毒品还得根据其他证据来证明。

奉x珍供诉分析。奉x珍供述提到了“根据我的社会阅历和在家中嗅到的刺激性期为以及看到家里摆有的瓶瓶等物品,再加之做这些东西的神秘性判断知道他是在制造毒品”(证据卷二,p51)、“就是前天我看到厕所里面的玻璃制品时才嗅到刺激性气味的,气味是从玻璃制品里面装的液体里面散发出来的”(证据卷二,P52),但奉x珍的这些供述只能证明陈x可能在制造毒品。

屈x供述分析。屈x为杨x的同居女友,她的供述能比较客观地反映杨x的主观故意。屈x供述杨x是制造麻黄素而不是冰毒,如:1、证据卷二p61“他告诉我,他因为赌博输了钱,从网上看到有制作麻黄素的技术,他想制造麻黄素来卖钱,我清楚麻黄素是用来制造冰毒的主要原材料”;2、证据卷二p62“我到了成都找到杨x叫他还钱,他就跟我说现在没有钱,但他同时告诉我,他已经在网上找了多种方法制作麻黄素,但现在都还没有成功,都还没有制作出来过麻黄素,他还说在继续找制作麻黄素的方法”;3、证据卷二p63“后来我每天看到他就在家中做制作麻黄素的准备工作和用少量的液体来做试验(这期间他做试验用的原材料的量都比较少,用的制作麻黄素的工具都是比较小的,因为他告诉过我是在试验制作麻黄素”)。

2、关于合作关系。起诉书偷换概念,将二人制造麻黄素的合作关系偷换成制造毒品的合作关系。指控证据材料中(包括证据卷二和补充卷一、二),陈x的供述共九次,只在证据卷二、第七次p28供述中提到“我们两个是合作关系,我提供资金和原料,杨x提供技术,我们各自在自己的家中提取,提取出来的麻黄素由我来卖”,陈x在其他八次他供述中都没有提及该内容。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陈x和杨x是合作关系,他们的合作关系也仅仅局限于陈x给杨x提供部分消咳宁片,杨x将消咳宁提取出的麻黄素给陈x用于贩卖,指控证据中没有杨x要将从消咳宁片提取出的麻黄素用于制造毒品冰毒的证据。

3、关于杨x提供技术和资金问题。

陈x所谓杨x提供技术也只是一面之词,陈x明显在关键细节上说谎。消咳宁提取麻黄素方法是陈x先掌握的方法,理由如下:1、从2012年11月陈x花116000元购买了20袋(箱)消咳宁片分析,此时陈x应该已经掌握了消咳宁提取麻黄素方法,如果他没有掌握提取方法,他不可能花巨资购买如此大量的消咳宁片。陈x在卷二p23回答公安机关“制造麻黄素的的流程是哪里学习”问话时,陈x回答“我是在网上看到的,之后我自己试验后好像没有成功,后来又请杨x来教我的”,显然陈x掌握该技术在先,他所说的杨x教他是在混淆视听。2、在陈x和杨x的供述中也能反映出他们掌握消咳宁提取方法的先后。尽管陈x在卷二p17供述“大概是2013年1月份”杨x告诉他消咳宁提取方法,但陈x不可能在没有掌握消咳宁提取方法前就于2012年11月花巨资购进大量的消咳宁片,因此陈x供述杨x告诉他消咳宁提取方法的时间是2013年1月份是不真实的。陈x在卷二p18供述“2013年2月22日左右,他开车到我家先拿了一袋,自己就走了”,杨x卷二p43供述:“二月底,我还是去他家,这次他说他手中有点消咳宁的药片可以提麻黄素,他拿了一塑料口袋的散装药片给我,让我帮他提取麻黄素”、“后来我就把这袋药片带回了家,大概五、六公斤重。然后我又在网上搜了提取麻黄素的方法,也是下载到我那个电脑里,只是有一点我问了陈x,如何才知道把药片中的麻黄素提完全?他告诉我是加酸步骤中提至ph纸显示无色就差不多了”,根据以上供述可以确定:2013年2月底,杨x才从陈x处拿了部分消咳宁片帮助陈x提取麻黄素;提取麻黄素核心技术(加酸提取至PH显示无色就证明把药片中的麻黄素提完全)是陈x告诉杨x的,其他技术是杨x在网上学习的,杨x在补充卷一p20供述“用药片泡水这种方法是陈x教我的”正是基于陈x告诉杨x的提取麻黄素核心。

陈x没有提到如何给杨x提供资金,只是说到“大部分瓶子、杯子是杨x买的”(卷二p24)、“那些是杨x拿给我的酒精和丙酮(卷二p21),但杨x否认陈x给杨x提供了资金,他对公安机关讯问“制造毒品的资金是哪里来的”回答说是“我自己的钱”(卷二p48)。证据材料中没有杨x供述他为陈x购买过烧杯、化工原料。

二、杨x用阿尔法溴代苯丙酮为主要原料化工合成麻黄素化产生的甲卡西酮和甲基苯丙胺分别为中间产物和附属产物,但他追求的是目标产物麻黄素而不是中间产物和附属产物,而且他不知道这些中间产物和附属产物为毒品。

根据辩护律师在《中国知网》查询到的《甲卡西酮概述及分析方法》文献资料(见附件一),甲卡西酮是N-甲基卡西酮,而卡西酮是N-二甲基伪麻黄碱。甲卡西酮的化学名称包括:2-(甲基氨基)-苯丙酮,a-(甲基氨基)-苯丙酮,a-N-甲基氨基苯丙酮,2-(甲基氨基)-1-苯基丙基-1-酮,N-甲基卡西酮,N-单甲基卡西酮,甲基卡西酮,AL-464(1-异构体),AL-422外消旋体),AL-463(d-异构体0,UR1431和UR(W)1431等。根据律师向法庭提供的发明专利申请及说明书附图(见附件二、三),采用溴代苯丙酮法生产麻黄素必然会产生a-(甲基氨基)-苯丙酮中间产物,而a-(甲基氨基)-苯丙酮为甲卡西酮的化学名称之一。溴代苯丙酮和甲胺反应将生成a-甲基氨基-苯丙酮(甲卡西酮),a-甲基氨基-苯丙酮(甲卡西酮)在化学反应过程中被氢溴酸氧化丢失氧原子,将生成甲基苯丙胺,正常化学反应获得氢原子将生成麻黄素(见附件四)。辩护人认为,由于受到反应时间、加料速度、搅拌快慢、温度控制等外部因素的影响,杨x在用a-溴代苯丙酮方法化工合成麻黄素的过程中意外生成了含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中间产物和附属物,但杨x没有检测甲基苯丙胺和甲卡西酮能力和检测设备,他根本无法知道他已经意外化工合成了含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杨x不应当承担这些意外生成的毒品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卷二的退侦提纲中要求办案单位让有资质的单位出具证明,证明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所记的工艺流程最后生产出来的是何物!但办案单位的工作情况说明“未找到有资质的单位对该流程做鉴定”,为了验证律师的上述分析和查清杨x化工合成麻黄素过程中产生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毒品的主观故意,本案需要向国家毒品实验室对杨x化工合成麻黄素工艺进行鉴定。

三、陈x住处发现的大量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成品冰毒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固液混合物都与杨x无关,杨x只拿过两袋锡箔塑料袋装的、用消咳宁片提取的的574.8克麻黄素给陈x,杨x并不清楚陈x在用麻黄素制造毒品。

1、陈x卷二p18供述:“后来3月4日凌晨一点过,他来到我家中。拿了两个长方形的纸盒,一大一小,里面装了五袋粉末状的东西,他拿给我看了,说其中两袋锡箔塑料袋是用我给他的四袋消咳宁熬至的,另外的三袋透明塑料袋装的是合成麻黄素。我当时把那两个锡箔塑料袋放在客厅的双人沙发上,三袋透明塑料袋放在了单人沙发上”,陈x的上述供述中除锡箔袋装的麻黄素是杨x拿去的属实外,其他的供述都不属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补充说明起诉书指控的陈x、杨x共同制造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是1655.1克,显然1655.1克(三袋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重量为1317.7克,包含在1655.1克中)毒品数量的指控是依据陈x的上述供述,但辩护人认为,陈x的上述供述是虚假的,理由如下:

首先,陈x关于杨x拿了三袋透明塑料袋装的合成麻黄素和四袋消咳宁的供述是孤证,该供述并没有得到杨x供述及其他证据的印证。现场只有陈x和杨x在场,没有第三人,这三袋透明塑料袋上也没有提取到杨x的指纹,不能单凭陈x的这一供述就认定这三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是杨x制造出来并拿到陈x住处。相反,杨x的多次相关供述比较都稳定,他在供述中都只承认在陈x处拿了一袋消咳宁片(卷二p35、卷二p43)和拿过用装茶叶用的锡箔袋装的麻黄素到陈x处(卷二p35、卷二p44、卷二p47),尽管杨x在锡箔袋的数量上前后供述有差异(差异的原因见律师会见笔录),但有一点是明确的,杨x拿过去的塑料袋只有一种,即装茶叶用的锡箔袋,并没有透明塑料袋。根据陈x的扣押物品清单(卷二p20,编号为4的银色塑料袋装的是净重161.5克白色晶体,编号为5的银色塑料袋装的是净重为413.3克的白色晶体)和检验报告(卷一p36),这两袋锡箔塑料袋即是扣押物品清单中的银色塑料袋,这两袋重量为574.8克(161.5+413.3)的麻黄素是杨x用消咳宁片提取的。

其次,从陈x住处沙发上的三袋透明塑料袋和陈x住所查获的其他塑料袋的同一性上可以看出这三袋毒品不是来源于杨x。陈x住所《搜查笔录》(卷三p2)“在进门客厅单人沙发上发现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三袋(现场编号分别为1、2、3),在客厅双方沙发上发现用银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两袋(现场编号为4、5)”,从卷五陈x的现场照片上,辩护人注意到编号为1、2、3的透明塑料袋在封口处有一条红色的封口线,这三个袋子和6号、10号物证的透明塑料袋一样的,为此,辩护人专门就红色封口线透明塑料袋问题询问了杨x(见律师会见笔录),杨x回答说他没有这么大的封口处有红线条的透明塑料袋,他的封口处有红线的塑料袋要比陈x处的封口处有红线条的塑料袋要小得多。从编号为1、2、3和编号为6、10透明塑料袋的同一性可以推断,陈x所称的单人沙发上放的三袋透明塑料袋是杨x拿过去的化工合成麻黄素的供述不属实,这三袋甲基苯丙胺含量高达48%、48%、50%的冰毒成品属于陈x所有(可能来源于陈x用麻黄素制造的,也可能来源于陈x在法庭上辩解的花10多万元购买)。

第三,根据《律师会见笔录》,3月4日凌晨,杨x只拿过一个装玻璃制品的长方形纸盒到陈x处,杨x进门后坐在单人沙发上,陈x坐在双人沙发上。杨x将纸盒递给陈x后,陈x将锡箔塑料袋从纸盒中拿出看后放在他坐的双人沙发上是合情合理的,这也和搜查笔录中反映的锡箔塑料袋放在双人沙发上的情况一致。假如三个透明塑料袋也是杨x拿过去的,那这三个透明塑料袋不应该在杨x坐的单人沙发上,而应该摆放在陈x坐的三人沙发上,因为陈x接过三袋透明塑料袋的纸盒拿出三袋透明塑料袋后只会随手放在陈x坐的双人沙发上,不可能又递给杨x让杨x放在坐的单人沙发上。而且,杨x也不可能用两个纸盒装过去,一个纸盒完全可以将五袋塑料袋装下!陈x如此供述的目的是什么?很明显,陈x知道这三袋透明塑料袋装的是成品冰毒,他想栽赃给杨x,让杨x有口难辩,以减轻其罪责!

第四,陈x供述三袋透明塑料袋装的是杨x化工合成的麻黄素,陈x的供述是不成立的。首先,这三袋冰毒成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高达48%、48%、50%,显然这三袋塑料袋装的不是麻黄素而是成品冰毒。其次,从杨x住所查获的用化工合成的麻黄素数量上看,现场编号为10-15、17-20都是透明封口袋装的麻黄碱(补充卷p3),这些麻黄碱的重量从1.8克到103.1克不等,并且分装成很多的小包装,杨x化工合成麻黄素还处于试验阶段,不可能生产出大量的麻黄素。第三、在杨x的住处也发现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粘稠物(现场编号为50,168.3克)、含甲基苯丙胺、麻黄碱的晶体(如现场编号为16、重量为174.7克晶体,现场编号为22、重量为3.7克的晶体)、含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如现场编号为31、总量为5.1克的晶体,现场编号为52、总量为8.9克的晶体),但这些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只有33.28%、9.9%、0.17%,远远没有达到陈x处查获的48%以上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因此,杨x化工合成麻黄素产生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附属于不可能达到48%的含量。

第五,杨x不可能拿编号为1、2、3的三袋塑料袋装的成品冰毒到陈x处。现场编号为1、2、3的三袋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数量合计1317.7克(364.4+481.7+471.6=1317.7),按照冰毒每克200元计算,这三袋冰毒的价值至少在26万元以上,没有证据证明陈x对杨x化工合成麻黄素提供了资金支持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会相信杨x会弱智到把价值26万元化工合成的冰毒拿给陈x去出售。 相反,杨x之所以要将两袋锡箔塑料袋装的574.8克麻黄素拿到陈x处,是因为提取麻黄素用的消咳宁片是陈x购买并提供的,他们存在用消咳宁提取麻黄素的合作关系。

第六、现场编号为1、2、3的三袋透明塑料袋装的1317.7克冰毒不可能是杨x用消咳宁提取的麻黄素生产的。首先,用消咳宁提取麻黄素不可能直接产生甲基苯丙胺成分,必须通过后续反应脱氧才行,在杨x的住处现场并没有发现冰油及制造冰油所需的碘和红磷。其次,如果1317.7克冰毒成品是杨x用消咳宁提取的麻黄素生产的,他就不可能将两袋锡箔塑料装的574.8克的麻黄素拿给陈x,而应该是交给陈x冰毒成品。

2、陈x处被查获的毒品分析。

根据公安机关《关于陈x、杨x制造毒品案件中各类毒品数量说明》(补充卷一,p3),陈x住处现场查获的毒品分为三类:

一类为原材料类,包括现场编号为4(晶体161.5克)和现场编号为5(晶体,413.3克)的塑料袋装的晶体,这两袋晶体为锡箔塑料袋装(即扣押物品清单中的银色塑料袋),这是杨x用消咳宁片提取的麻黄素。陈x还没来得及将这些用于制造冰毒就被挡获了。

二类为成品冰毒类,这是起诉书指控的163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浅黄色晶体、褐色晶体,包括现场编号为1(晶体,364.4克)、现场编号2(晶体,481.7克)、现场编号3(晶体,471.6克)、现场编号10(晶体,1.1克)、现场编号23(晶体,336.3克),合计总量为1633.1克,这些毒品应该是陈x用自己从消咳宁片中提取的麻黄素生产的冰毒。

三类为含甲基苯丙胺、麻黄碱的液体,这些液体应该为陈x制造冰毒后的遗留物(尾料),包括现场编号7(液体,6.35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34%)、现场编号11(液体,1.9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0.59%)、现场编号14(固液混合物,105.8克)、现场编号21(液体,1.5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14.19%)、现场编号22(液体,1.486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0.06%)。在杨x的住处也发现了含甲基苯丙胺、麻黄碱的晶体和液体,如现场编号为16(晶体,174.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9.99%)、现场编号21(晶体1.6克)现场编号22(晶体,3.7克)、现场编号45(液体,317.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0.17%)、现场编号51(液体,23克)(卷二p3),但上述物品系杨x化工合成麻黄素产生的目标产物和中间产物的混合物,而且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比较低,这和在陈x处发现的制造冰毒后的尾料有本质区别。

辩护人认为,陈x购买了20箱消咳宁片,由于他忙不过来,所以叫杨x帮助提取麻黄素,但陈x谎称将提取的麻黄素用于出售,实际上却是用于制造冰毒,杨x对陈x制造毒品并不知情。杨x用消咳宁片提取了574.8克麻黄素给陈x。

四、陈x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杨x非法提取麻黄素的行为没达到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陈x可以辩解他只是制造麻黄素而不是制造毒品,他也可以将编号为1、2、3的三袋透明塑料袋装1317.7克冰毒成品栽赃给杨x,但他却永远无法解释为什么现场编号为23(晶体,336.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45%)及现场编号7(液体,6.35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34%)、现场编号11(液体,1.9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0.59%)、现场编号14(固液混合物,105.8克)、现场编号21(液体,1.5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14.19%)、现场编号22(液体,1.486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0.06%)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奉x珍在陈x住处闻到刺激性气味及在陈x住处发现大量冰毒成品和冰毒半成品可以推定陈x是在用麻黄素制造冰毒。相反,杨x能对其在住处发现的含甲卡西酮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根据这些毒品对杨x制造毒品的主观明知进行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规定“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9〕33号)“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提炼、加工麻黄素目的的不同,本案涉及的罪名可能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或者制造毒品罪,因此如何认定被告人的提炼、加工、合成麻黄素主观目的就成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其次才是如何评价被查获的物品中含毒品成分的问题。

本案中,杨飙主观上只有提炼、制造麻黄素的主观故意,没有生产甲基苯丙胺和甲卡西酮的故意,甲卡西酮和甲基苯丙胺为杨x化工合成麻黄素的中间产物和附属物,杨x不具备检测能力,他无法判定这些中间产物和附属物的成分,因此 尽管杨x化工合成麻黄素生产出毒品中间产物和毒品附属物,但仍不构成制造毒品罪。杨x生产出来的麻黄素(指锡箔塑料袋装的574.8克麻黄素),由于他不知道陈x是用于制造冰毒,杨x是被陈x利用了,因此其用消咳宁提取的麻黄素的行为也不应当按照制造毒品罪定罪。

杨x供述他用消咳宁片提取了800多克麻黄素,574.8克拿往陈x处,300多克在其房间的厨房烧杯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六条“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杨x生产、提炼麻黄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行为,但其生产、提炼的麻黄素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因此杨x制造麻黄素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杨x不构成犯罪,请法庭根据本案证据结合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对杨x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辩护人:周向阳律师

2014.1.14

【关键词】毒品案件辩护律师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刑事辩护 广东广强律师所 李伟律师

(李伟编于201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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