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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

作者:魏乐 日期 : 2017-08-22

内容简介: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魏乐 整理汇编

目录

贩卖毒品罪部分:

1.王思鲁:马勇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1999年10月26日

2.易珉:周洪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发回重审)辩护词,2008年5月5日

3.温钦友:顾抱家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9年1月15日

4.赵海根::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0年4月2日

5.苏湖城: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0年12月17日

6.蔡从伟:曲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1年6月9日

7.常瑞年:唐春兰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1年12月27日

8.邓永声:汪继涛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2年5月30日

9.余安平: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4年7月22日

10.凌兴旺:陈国雄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5年4月27日

11.徐晋红: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一审辩护词,2015年10月9日

12.蒙翔宇: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6年6月15日

13.王文建:黄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7年4月24日

非法持有毒品罪部分:

1.陈晓宇: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9年6月3日

2.黄坚明、梁栩境: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6年*月*日

3.李婉君:张某被控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1年11月23日

编者注: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中最为常见的二个罪名。刑辩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中作无罪辩护,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公安司法机关在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包括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为便于广大办案人员学习借鉴,编者通过广泛搜索各类法律类网站、法律数据库等,特将部分无罪辩护词汇编出来供大家参考。编者试图将更多的优秀无罪辩护词纳入其中,然由于种种原因,终不能随如人愿,部分辩护词或者无作者姓名,或者无具体行文日期,编者亦未采纳。错误在所难免,敬请各位指正。

贩卖毒品罪部分:

王思鲁:马勇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人马勇明的委托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涉嫌巨额贩毒案的被告人马勇明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多次会见了马勇明,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

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分三项:

1.马文贤、张占才多次从在逃犯处买入巨额海洛因加工转售的行为;

2.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贩卖350克海洛因给汪贵生的行为;

3.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从马建国、马勇明、“陌生人”处买入10500克海洛因的行为(以下简称“10500克海洛因案”)。

对上述指控,我认为:

一、第一项指控成立,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有从两被告人住处缴获的海洛因、海洛因加工工具、马文贤对物证的签认、两被告人前后及互相较一致的供述、祁建伟的证人证言(因祁建伟不涉嫌此案,其对此案了解所作的陈述属证人证言)、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两被告人已构成犯罪,只是指控贩毒罪不妥(无落实海洛因来源而致证据不足),应是制造毒品罪。

二、第二项指控成立:

1.三出售人构成贩毒罪。

第二项指控--有从汪贵生身上缴获的海洛因、被告人对物证的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被告人前后及互相基本一致的供述等相印证,足资认定贩毒罪。祁建伟以不知是毒品无犯罪故意为由抗辩,但从其多次参与“接货、送货”及马文贤和张占才之供述等证据材料看,纯属狡辩。

2.汪贵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汪贵生曾从马文贤、张占才、祈建伟买入海洛因350克,人赃并获。虽然汪贵生要的是毒品的“样板”,表现出一定的贩卖意图,但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汪贵生有再转售毒品的故意和无贩卖对象的情况下,依照重罪、轻罪之适用有疑问时适用轻罪的“疑罪从轻原则”,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合法的、慎重的。堪称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得到落实之典范!

控方在无法肯定本案汪贵生贩毒的情况下,谨慎地从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而控方面对更加明显证据不足的马勇明,仍置之不理,坚持凭种种不合情理、矛盾百出的材料(详见本辩护词之三), 强行起诉,这又是为何?莫非真有隐情?

庭审中,汪贵生以不知是海洛因、以为是性药为由抗辩,纯属狡辩。作为一个闯荡江湖的成年人,怎会随便买一种名称、剂量都不明而昂贵的性药?

三、“10500克海洛因案”证据不足,对马勇明依法应作无罪判决。

1.本案存在普遍的严刑逼供、超期羁押及限制律师权利等违法现象,其直接影响有关证据材料的可靠性。

(1)仅从控方递交法院的小部分同案被告人口供中的记录来看:98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对马文贤的讯问从8时20分开始至20日2时结束,持续时间18个小时;98年9月21日对张占才的讯问从8时开始至21时30分,持续时间为13个半小时;98年6月30日 对马勇明的讯问从13时12分开始至24时0分,持续时间8小时;98年6月24日对汪贵生的讯问从9时30分至23时30分,持续时间14小时。以上均是一次讯问所持续的时间,显然,公安机关采用疲劳战术逼取口供。

当庭所有被告人痛诉刑讯逼供,马勇明更是诉说四天四夜滴水未进,祁建伟出示身上伤疤,声言至今行走不便。

在庭审中,控方宣称有公安机关的同步审讯录像证明无刑讯逼供,但这控方自制的录像的确是控方证明控方的“证据”;且亦未经质证,无任何证明力;再说,有录像时又怎么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时又怎会自拍录像?

还值得一提的是,已有同案所有被告人的一致供述,祁建伟身上伤疤及刑讯逼供嫌疑人东山区公安分局的此案经办人自签、自认的记录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庭审中,控方还希望“辩护律师相信公安机关不会刑讯逼供”。那为何对“10500克海洛因案”,只有马文贤、张占才曾不一致地供述过与马建国、马勇明“洽谈毒品交易”, 马文贤供述过与马建国、马勇明、“陌生人”进行毒品交易(张占才所言是听马文贤说的!),而祁建伟、马建国、马勇明皆予以否认、“陌生人”不知是否存在?现处何处?无关键物证和其上的痕迹鉴定(特别是出售方指纹)、毒品来源不清。可见,证据明显不足。控方又怎么移送起诉呢?恐怕控方评判证据的标准不同吧!

(2)从98年5月27日汪贵生被刑拘至99年9月9日被提起公诉,已达一年零四个月,超期羁押至少半年以上(如从99年1月23日“市检”第一次退查到同年4月移送审查起诉止,超期羁押一个多月;从99年4月28日“市检”第二次退查到同年8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止,超期羁押两个多月)。

(3)本律师在依法接受委托后,曾前后13次与公安机关当面交涉,提出依法会见的要求,但都被公安机关以“不知有这种法律规定”、“手续不齐”、“领导不批”等种种理由拒绝;本律师和马勇明家属就此事也曾向省公安厅、市人大、市公安局、市检、东山区政法委、东山区检等机关发出20封以上的情况反映信,盼能解决,皆石沉大海。其中,市检更多次明示无能为力。

虽然已有确凿证据证明刑讯逼供,但本律师并不想由此完全否定各被告人的口供,想强调的是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被告人一些供述的可靠性,尤其是前后及互相矛盾的供述。

为何本案存在如此普遍、严重的违法现象?究其原因,无非是公安机关有罪推定、主观臆断(从其布控录像所拍摄到马勇明与马文贤、张占才在一起的录像及一些无厘头的举报函)的思维模式所致。综观本案,特别是所谓“破案报告”,可以设想,公安是这样推定马勇明有罪的:发现大毒枭马文贤、张占才,于是考虑毒源在哪?布控发现马勇明出入1310房,于是怀疑马勇明是毒源;收到举报信,得知马勇明来自云南,于是确定马勇明就是毒源;最后抓获马文贤、张占才,通过刑讯逼供,逼迫他们“编造符合公安逻辑的故事”(祁建伟不说,故其刑讯逼供的伤势最严重)。其后,公安机关也曾经感觉到本案存在问题,故建议马勇明家属将其取保候审,但由于家属坚持认为其属无辜,不肯交钱。公安机关既拿不到钱又担心承担责任,最终还是将马勇明推上审判台。

刑讯逼供的明显表现和后果就是,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虽然大体一致,但只要细读,就会发现其中破绽百出:

矛盾一:关于马文贤于98年5月26日何时进入华海大厦1310房,其本人的供述是“中午十二时许”(见马文贤供词第14页第8行),张占才的供述是“十时许”(见张占才供词第9页倒数第3行),证人王艳云的证言是“下午15时许”。三人的分别表述怎会相差如此之大?

矛盾二:关于马文贤进入华海大厦1310房后如何与张占才取得联系,马文贤本人的供述是“我坐下与马建国谈了一会儿,就叫通张占才的手机,并叫他马上来”(见马文贤供词第14页倒数第4行);张占才的供述是“我是在上午十时许在海珠饮食服务中心702房打通了马文贤的手提,问他怎么样”(见张占才供词第9页倒数第2行)。究竟是谁打给谁电话?究竟有无与马勇明商谈海洛因交易?

矛盾三:关于从何人手中接过海洛因,马文贤供述说另有“一个青年人约三十岁左右。我就从那人手中接过一绿色提包”(见马文贤供词第17页倒数第5行),但其后又说“我从马建国手中接的三十块海洛因,是用一个墨绿色的提包装的”(见马文贤供词第22页倒数第5行),到底是从谁手中接过的提包?

矛盾四:马文贤在证实江边渡口交易毒品的的供述中,关于对方有几人,供述为“马勇明、马建国,一个青年人约三十岁左右”共三人(见马文贤供词第17页倒数第5行),而祁建伟的供述则是“看到马文贤从离江边不远的二个人手中接了一个墨绿色的提袋”(见祁建伟供词第4页倒数第6行)。究竟对方有几个人?

矛盾五:祁建伟在交易现场看得清袋子的颜色是“墨绿色”的,但让他在看守所里、在庭审中面对面指认马勇明时却一直说“不认识”。马勇明究竟在不在海洛因交易现场?

庭审中,各被告人得到了充分的陈述机会,先前供述“10500克海洛因案”的马文贤、张占才全盘推翻此项供述,与“10500克海洛因案”有关的所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均作无罪辩护。更值得留意的是,马文贤在庭审中对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惟独对“10500克海洛因案”坚决否认;而张占才在庭审中对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亦含糊其辞,惟独对“10500克毒品案”予以坚决否认。

2.控辩双方提供的“10500克海洛因案”证明材料评述。

指控的“10500克海洛因案”的犯罪事实为:

98年5月26日,马文贤、张占才与马建国、马勇明在华海大厦1310房密谋由马建国、马勇明以每克85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0500克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当日下午6时许,马文贤、祁建伟在南方大厦轮渡码头从马建国、马勇明处交接得海洛因30块,并拿到梅园西路17号之一梅园阁601房匿藏。

本律师下面列表评述与以上指控有关的21项证明材料:(详见后附辩护词附表)

3.通过以上全面评述,我们发现“10500克海洛因”案破绽百出,马勇明很有可能是无辜的。

(1)本案缺乏关键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一号箱毒品30块10500克,明显系控方指控马勇明、马建国贩卖的一宗毒品。祁建伟说在清点完“10500克海洛因”后,“按马文贤意思找了几个食品袋,装了几块后返回海珠饮食中心”,那么控方指控的10500克海洛因从何而来?究竟存不存在10500克海洛因?为何不作封存及签认?

马勇明为控方指控的“一手货主”,与马建国、“陌生人”一起将此毒品交给马文贤,马文贤与祁建伟打开过10500克海洛因之包装袋并又重新装放好匿藏于601房,那么,此物证上肯定有马文贤、祁建伟、马勇明、马建国(或“陌生人”)的指纹。据马勇明所讲,公安人员曾取其指纹及掌纹,可见,是在公安机关有意识作指纹同一性鉴定情况下,仍找不到毒品上有马勇明等同案犯的指纹!指纹鉴定未发现马勇明等任何人在“10500克海洛因”及其附着物上有指纹又说明什么?

为何贩卖高达892500元(10500克,每克85元)海洛因给刚认识的人,愿意“先取货,等十来天后卖了再结算”呢?而连一张掩盖非法目的假合同和假欠条等书证都没有签署?

这10500克海洛因经检验纯度仅为25. 4%,属低纯度海洛因(国际上公认的海洛因纯度最低标准为25%),这鉴定结论应是可靠的,但不能不令人怀疑:若这是马勇明、马建国以每克85元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的海洛因,那么,这明显是次品,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有钱赚吗?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十来天后结算”,马建国、马勇明敢给次品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吗?若这不是马建国、马勇明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的海洛因,那么,本案物证何在?无论是哪种可能,本案之物证、物证之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及书证根本上没有或无法确认。是司法工作人员马虎造成的?还是根本不存在贩毒之事?不管怎样,的确是证据不足。

(2)在缺乏关键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被告人均予否定的情况下,仅凭马文贤、张占才曾在刑讯逼供下所作前后和互相不一致的供述能定案吗?若是这样,岂不是用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因素吗?退一步讲,即使马文贤、张占才所述作为证人证言都不能定案,更何况是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供述呢?

(3)98年5月26日马勇明到华海大厦1310房与“张占才、马文贤、马建国洽谈毒品交易”时,为何在服务台签下自己的真名而张占才、马文贤都懂得拒签或假签呢?这象是洽谈毒品交易吗?

(4)祁建伟刚到广州,怎么可能对地名这么熟悉?怎么可能从两个人手上接提包?能看清楚提袋是“墨绿色的”,为什么看不清对方是不是马建国和马勇明?

(5)公安对马勇明住所进行搜查无发觉有任何毒品。恰恰相反:在公安于98年6月10日前往云南拘捕时,距5月25日马文贤、张占才被捕、5月29日马建国被捕已隔十余天,马勇明若真是毒贩,肯定已知事发,而又为何不赶快逃跑和转移数额如此巨大的财物?更何况,从马勇明家中拿到的现金、存款、集资款单据和首饰等不是搜出而是马勇明妻子在明白公安来意后主动如数交出的,这不也正是无罪而表现出的坦然和对公安的信赖吗?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扣押公民所有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是法律明令禁止的。

(6)这三十块共达10500克的海洛因,马勇明从何处怎样运来?坐飞机有可能吗?连毒品来源都未查清,又怎能算“事实清楚”?

马勇明清楚记得是坐98年5月2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的西南航空公司昆明至广州的航班抵达广州。若此事属实则可证明,马勇明根本没有可能携带这么多的毒品来广州。本律师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规定,申请法庭对此予以调查,调取马勇明乘坐西南航空公司98年5月2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昆明至广州的航班的书证。

此案案情复杂,人命关天,任何一个有价值的线索都不应放过,这是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恳请法庭基于查清事实的考虑,对此及其它有关证据线索予以调查取证(本律师已当庭提出)!

(7)实际上,马勇明到广州真实目的是买汽车,其本人一直是这么供述的,云南证人关明、张志刚也作出了证人证言来证实这一点。本案直接关系到马勇明有无犯罪,生死攸关,本律师特当庭提出法庭调查取证的申请。尽管法庭已当即作出不同意申请的答复,但此证据线索关系到犯罪动机问题,联系到本案破绽百出,为慎重起见,本律师现再次提出申请,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4.根据现有证明材料,无法得出马勇明构成贩毒罪的唯一性的结论,还有多种可能性:

(1)“10500克海洛因案”根本不存在,是刑讯逼供下按公安的逻辑编造的;

(2)“10500克海洛因案”存在,是马建国与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之间的交易,与马勇明无关;

(3)“10500克海洛因案”存在,但与上午四人“洽谈毒品交易”无关,是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与非本案同案犯所为,而出于不良动机,嫁祸于人(分析详见辩护词三之2)。

综上所述,本案明显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疑罪从无”原则,应对马勇明作无罪判决。

以上观点,请法庭充分考虑!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1999年10月26日

易珉:周洪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发回重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受钟明碧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周洪斌贩卖毒品毒一案的一审(发回重审)辩护人。此前我会见了被告人周洪斌,查阅了本案卷宗,比较清楚地了解了案情。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周洪斌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1.“李玲” 作为证人和引诱犯罪“线人”的真实身份不清楚,即“李玲”是否真有其人,是何许人,没有户籍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其身份不明,主体资格不合法,所供事实无法查明。

2.“李玲”所讲被告人周洪斌使用的手机号码2006年11月周洪斌根本没有使用;当时周洪斌还不认识“李玲”;周洪斌当时根本没有到过周至县;“李玲”供述前后矛盾;从“李玲”处查获的毒品根本不能说明是周洪斌贩卖的。

3.公诉机关指控对周洪斌 2007年4月17日的贩毒指控,既然是现场抓获,却没有当场开列的《扣押清单》,没有毒品的收缴现场指认,没有清点的质量、重量等相关记录,没有周洪斌的签名; 4月17日案发,21日才从周洪斌身上提取所谓的毒资人民币3300元,根本不能说明该款从何而来。从“李玲”身上查获用报纸和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两包,包装用的报纸是重要证据也没有出现在证据中,毒品提取笔录只有“李玲”的签名,并没有得到周洪斌的确认并签字。

因此,指控该毒品和毒资是周洪斌的事实是不清楚的。

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贩卖毒罪的证据不足

(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以下的违法行为,致使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异地办理刑事案件是有严格程序规定的,本案的侦查机关没有办理任何协作手续,其未经合法手续擅自行动是违法行为。

(1)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2)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三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三百一十四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3)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为违反《公安机关禁毒业务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毒品案件,应当报请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批准, 并经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与有关协作地联系,通报案情后,由提出协作的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派人带队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毒品案件应当报告公安部禁毒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异地办理毒品案件,应当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办案单位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事先背齐相关材料、法律文书并制作办案协作函件,如实向协作地公安机关通报案情,提出协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未经协作地公安机关协商同意,不准擅自异地执行拘留、逮捕、收缴毒资、扣押赃物或从事其他办案活动。

(4)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为违反《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第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侦办毒品案件,必须先报本省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同意,并由本省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向协作地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通报案情、交流意见,同时报公安部禁毒局备案。

2.对被告人周洪斌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违法的

(1)《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第九十二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第一百零六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以上规定很明确,按照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周洪斌是4月17日现场贩毒被当场抓获,应该对周洪斌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而本案没有;根本不可能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

侦查机关却在4月19日出现了监视居住的辅助强制措施。而周洪斌根本不知道其被监视居住,因为他从4月18日被抓到缉毒大队后一直被羁押在缉毒大队办公场所内。再看监视居住的规定: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第九十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

2008年4月12日的《情况说明》表明:嫌疑人早在2007年4月17日抓获现场已交代其叫“周洪恩”,侦查人员已明知其叫“周洪恩”,那么为何4月19日监视居住的人是所谓的张伟呢?周洪斌一直也不知自己还有一别名叫“张伟”。

公诉机关出示的监视居住文书法律文书上显示,周洪斌(当时侦查机关叫“张伟”)拒绝签字的情节不是事实。既然周洪斌拒绝在此签字,为何又在后来21日、24日愿意签字呢?前后是矛盾的。并且将其羁押在办公场所的做法不符合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

3.侦查机关刑事拘留的程序不合法

(1)07年4月23日《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的主体(对象)是周洪斌,而同日《拘留证》上被执行拘留的主体(对象)却是周洪恩;这明显的错误说明《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是伪造的,是事后补的,刑事拘留的行为不合法。

再看《拘留通知书》上篡改的痕迹,将“恩”直接改为“斌”的事实说明先刑事拘留,后补办的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显然是违法的。

(2)《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副本)上“周洪恩”的签名是伪造的,该字迹明显不是周洪斌本人的签字。

(3)07年4月23日14时对被告人宣布刑事拘留后,直到25日才送进安康医院羁押治疗,这接近两天的时间是合法羁押的真空期。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这接近两天的时间是违法羁押。

4.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是违法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1)周洪斌在被抓获前身体完好无病无伤,抓捕时没有能力也没有反抗的可能(5、6个人将其抓住)。如果抓捕时周洪斌受了伤,就应该及时送到医疗机构治疗,本案于4月17日抓获现行后18日到达周至县,23日刑事拘留,25日才将因抓捕受伤的犯罪嫌疑人送往西安市安康医院,显然是不和情理的,说明抓捕时没有受伤。

(2)周洪斌身体的伤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行为所致。有周妻于4月19日在重庆与周通话、4月21日与周在缉毒大队寝室见面时对话、4月26日周弟与办案民警的对话、周4月23日在周至县尚村乡神灵骨科诊所看病的背带等证据可以证明。有西安市安康医院的住院情况可以证明。

(3)公诉机关出示的周至县检察院的情况说明提到“不排除周洪斌身体的伤是抓捕时造成的”的说法应当这样理解:不排除周洪斌身体的伤是抓捕时造成的同时也不能排除周洪斌的伤是刑讯逼供所造成的。那么,根据刑事诉讼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原理,应当认定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本案周洪斌4月21日两份笔录、4月22日一份笔录、4月24日一份笔录一律无效。

(4)从周洪斌的四次供述来看,每一份笔录均不是事实,21日有两份笔录,但同一天分别是讯问的周洪恩和周洪斌。21日第一份笔录是对周洪恩做的,签名是周洪恩,第二份笔录侦查人员就是对明确了身份的周洪斌做的了。22日有一份笔录,又成了对周洪恩做的了。24日在西安市安康医院(注:25日才入安康医院)的那份笔录,侦查人员就是再次对又明确了一次身份的周洪斌做的。

(5) 4月23日做出刑事拘留决定的对象是周洪恩,签名也是周洪恩;而家属通知书又被承办人改成了周洪斌。

(6) 4月25日的延长拘留决定书的对象还是周洪恩。

(7)而卷宗第38页的《提取笔录》是4月21日所做的,该笔录明确嫌疑人是周洪斌,签名也是周洪斌。

(8)再从李 玲4月21日、4月22日的笔录看,提到的交易人也是叫周洪恩。

从这一前一后姓名、签名的反反复复,不是侦查机关没有弄明白他的名字,而是提取笔录上记载的时间与实际提取时间不相吻合造成的。周洪斌在庭上交代,侦查人员4月28日提讯过他,对他说:你弟弟已经缴了3.5万元钱,我们准备放你回家,现在要办手续,你先签字,争取5.1节前放你出去。于是周洪斌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分别以4月21日、4月24日的日期签了几份笔录。

这种用刑讯逼供和欺骗的方法收集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同时建议追究相关人员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5.周洪斌4月23日被刑事拘留没有及时送往看守所羁押,之后提取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填写《提讯证》,其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

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全部材料看,提讯期限为07年5月24日至7月23日,没有2007年4、5、6月的《提讯证》;要么是有《提讯证》,只是时间与周洪斌笔录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而不出示。因此,4月24日、5月23日的笔录收集程序不合法。

6.侦查机关抓获周洪斌的目的不是为了打击犯罪,而是为了索要钱财。 作为索要钱财不成的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是有厉害关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的规定,是不能再办理周洪斌的案件的,可是,所有的证据都是由有厉害关系的人收集的。因此,该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

以上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收集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

(二)提取毒品、毒资的证据是证明被告人有无贩毒事实的关键证据。本案指控被告人周洪斌贩毒的毒品、毒资证据明显不足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 在 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待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根据《公安机关禁毒业务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在现场收缴毒品、扣押毒资,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民警共同清点,并由在场民警、见证人和毒品犯罪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字后当场封存。也可邀请有关群众或协作地公安机关派人在现场监督并签名。

根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 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

本案卷宗19页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该毒品是周洪斌贩卖的。毒品既然是现场缴获,侦查机关却没有按照规定实施收缴,毒品出自谁手根本无法证明;相反只能说明被告人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案卷宗第38页的《提取笔录》不是4月17日案发现场提取的,而是4月21日才从周洪斌身上查获的;公诉机关出具的2008年4月15日的《情况说明》将时间的错误说成是笔误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根本不能说明该3300元钱是周洪斌的,更不能证明周洪斌的贩毒行为。

四、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表现在:

1.从4月21日、4月24日(在西安市安康医院的那份笔录明显是伪造的,周洪斌4月25日才住进安康医院,24日不可能在安康医院被讯问;建议追究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周洪斌名字所做的两份笔录来看,只知道其与李玲交易的是白色的毒品,并没有明确是什么毒品。再从李玲4月21日的笔录也看不出来是什么毒品,只是说为白色毒品。卷宗19页的提取笔录也不能证明是什么毒品。因此,认定周洪斌4月17日交易海洛因毒品的证据不足。

2.卷宗20页的鉴定书上所检验的白色粉状物不能充分证明是本案所涉及的物品。

3.卷宗46页的通话记录只能说明该两部电话有过通话记录,但不能说明是谁与谁通过电话,不能说明通话的内容,更不能证明是在谈毒品交易。

五、应该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以“疑罪从无”的观念处理本案,应当“重证据、轻口供”,坚持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来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贩卖毒品罪,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周洪斌无罪。

辩护人: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易 珉

二00八年五月五日

注: 本案被告人已于2008年6月10日下午被周至县公安局释放。

温钦友:顾抱家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顾抱家妻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顾抱家的同意,指派温钦友律师为其被控贩卖毒品罪的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顾抱家,参加了2008年12月23日与今天的法庭审理,可以说辩护人对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怀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指控被告顾抱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也严重不足。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切实重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被告人顾抱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更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林

通过被告人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知,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林,在黄林与公安机关认定的毒品交易时间,即2008年8月14日19点20分左右,被告人在这个时间的前后并没有在电信大楼门口,而是与全家人在德缘小区旁的伊天园为父亲过七十岁大寿。作为儿子的顾抱家在父亲七十岁大寿肯定要在场,被告人家属在伊天园吃饭结账小票记录的时间也准确定格在200 年8月14日19:48分,加上当晚吃饭菜单、被告人顾抱家本人供述以及朋友的证言,这些个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顾抱家在整个晚上与家人在一起过父亲的七十岁大寿,他没有贩卖毒品的作案时间。

至于电动车颜色,通过被告人家人提供的购车发票、行驶证以及车与家人共照的相片证明,顾抱家家里只有蓝色的电动车而没有枣红色的电动车,被告人黄林与证人耿某证明的系骑枣红色电动车的人将毒品卖给被告人黄林,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说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林的不是顾抱家,而是其他人。辩护人认为,在顾抱家家里已有电动车的情况下,被告人顾抱家没有必要骑上一辆别的颜色电动车作为犯罪工具,就算其实施犯罪也不可能明知公安机关会将其抓获。根据刑事案件证据规则,在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顾抱家确实骑过枣红色电动车,并证明电动车的来源与去向的情况下,只能说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林只能是另有其人。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贩卖毒品罪,证据严重不足

根据《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系一种交易违法行为,被告人顾抱家把毒品有偿卖给黄林,应有顾抱家将毒品交付给黄林的行为事实与直接证据,即双方在何时、何地、采用什么方式进行交易的证据。辩护人通过阅读公诉机关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在2008年12月23日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可知,与被告人顾抱家有关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黄林的供述、证人耿某书面证言和辩认笔录。辩护人认为,这几个证据都仅仅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至于查获的毒品与鉴定结论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黄林持有毒品,而与被告人顾怀没有任何干系,因为这些证据没有直接的联系,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林所持有毒品与顾抱家有确定的联系。

(一)证人耿某与王伟的证言没有证明力,收集程序明显违法

1.证人耿某与王伟的证言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允性

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证人耿某是抓获被告人黄林的经办民警,而王伟则是被告人顾抱家“贩卖毒品”案件的直接经办负责人,他们均系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的人员。作为侦查人员,其除了依法作出现场检查笔录外,如是证人则应该回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1、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2、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也有类似规定。这样的规定目的就是要求,证人或辩护人不能同时为侦查人员,在一个案件中两者只能作为一种身份出现。如果担任本案的侦查人员和检查人员同时,又作为本案的证人,必然使证人与侦查人员两种身份同俱一身,也就是自己经办的案件,自己通过行使侦查权提出指控证据外,又为自己承办的案件作证词,这样的作证无异于“莫须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词,那么侦查机关的侦查职能又还有意义了呢?这样的道理其实也很简单:

首先:侦查人员在案件侦破上都具有非常强的功利因素。即便是具有警察身份的侦查员,同样会为了扩大“战果”、立功受奖,或者当自己侦查的案件有可能搞错而为了保全面子故意做虚假陈述,也有可能有什么不光彩的事情而特意掩盖。

其次,证人证言的灵魂在于客观独立,没有客观独立性就没有证言的真实性,侦查人员作自己经办案件的证人恰恰破坏了证言的客观独立性。

2.证人耿某与王伟的证言的收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通过阅读证人耿某与王伟的证言可知,证有耿某的证言是在2008年12月12下午所作,也就是说在被告人当天去派出所,派出所对被告人顾抱家采取强制措施后,才由本派出所经办民警邀请本所保安耿某出具该份证言,而经办民警王伟的证言则在2008年12月23日开庭前几天才作出。这样的目的何在呢?欲盖弥彰,辩护人认为这样证言与《刑事诉讼法》证据收集规定与我国的法治精神严重相违背。

首先,在2008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林采取强制措施不到一个小时就对被告人黄林进行了第一次讯问,当时被告人黄林就供述卖毒品给他的是被告人顾抱家,而且告知顾抱家就是西山区下峰村人。有这样明确的案件线索并且案犯就在本派出所管辖的区域内,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立案登记立即立案侦查,以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另一方面,耿某也看到两被告人交易毒品,被告人黄林在交易毒品后不到3分钟内抓获,那么耿某应该及时通知其他民警对贩卖给被告人黄林的一方进行跟踪抓获,在几分钟之内这也是完全可能的。而对被告人顾抱家贩卖毒品为什么公安机关在近一个月里没有立案,而是在被告人已经光顾了派出所五次后将顾抱家刑事拘留,之后邀请本派出所保安耿某作个顾怀有罪的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有案件事实并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到强制措施,而本案是先将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再收集证据,这样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仅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公民的人权将没有任何保障,这样证据更不可以登保护人权、维护公正的法庭之堂!

其次,对装毒品塑料袋颜色。当时交易毒品是在晚上7:20分左右,毒品交易地点在树下。从耿某的证言可知,在其看见交易毒品时应该离交易地点不短于30米(否则会被毒品交者发现,因为毒品交易地点是一片空旷地),然后又向右转了七八米,这说明他们之间的距离至少不下30米以上,在这样的环境与距离下塑料袋的颜色是不可能认出来的,顶多是只能是黑色或白色,而耿某怎么那么肯定说是蓝色呢?否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第三,对于耿某的辩认笔录。辩认笔录也是在9月12日18时在梁源派出所作出。保安是梁源派出所的保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在梁源派出所,又在梁源派出所进行辩认,这就相当于说:“小耿,你来看一下,看这个电脑上显示的是不是顾抱家?”保安小耿看了肯定说:“是,怎么不是顾抱家呢,上面明明写着是顾抱家嘛。”辩护人真不知道这样的辩认笔录有什么公允性,经办保安有什么理由作出作为对被告人有罪的辩认笔录?千万不要当辩护人的是戏言,社会尔虞我诈,人心险恶,人言可畏,落井下石!是不是如被告人顾怀当庭所述,其交给黄芳用于被告人黄林取保候审的10000元被某些人非法侵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耿某、王伟既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亲自抓捕被告人黄林与顾抱家,作为侦查人员应该尽职去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其他客观证据,而不应当以证人的身份用自己证词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样的言行是对侦查人员神圣职责的一种亵渎,更不能信服于人与广大民众。在没有其他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顾抱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情况下,这样的证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收集的程序也严重违法,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更不可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人顾抱家贩卖毒品的证据。

三、被告人黄林的口供是孤证,其供述矛盾重重存在推卸罪责而嫁祸于人的重大嫌疑

经辩护人统计,在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林抓获当晚至开庭除了通知笔录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林共作了六次案件经过的详细讯问。辩护人通过对其讯问笔录进行仔细审阅与对照,发现其矛盾重重,谎言跃然纸上,推卸责任意图明显。

1.在电话谈毒品买卖意向时间上。被告人黄林第一次供述说被告人顾抱家在8月14日上午11点打电话给他问要不要“小马”,而2008年8月29日的供述又说是8月14日下午16时被告人顾抱家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小马”。辩认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黄林是一个神志清醒的人,事隔十来天难道就连上午与下午都分不清了?

2.在毒品交易时间上。8月14日被告人黄林人的第一次供述说被告人顾抱家在大约19时给他打电话确定交易地点,然后他从正和小区出发到兴苑路滚锅牛肉店门口等被告人顾抱家,而2008年8月15日下行3时的供述又说被告人顾抱家是17时许打电话给他,然后他从正和小区出发。事隔不到一天供述就有两个小时的相差,而下午两个小时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交易毒品时间肯定是确切的,为什么供述又出现这样大的差距呢?

3.在剩余款支付上。被告人黄林第一次供述说剩下的钱明天给,后几次供述又说改天给,而2008年8月15日16时的供述又说过几天给,难道在付清剩余款上也要多次含糊其辞吗?

4.在毒品买卖款上。被告人黄林前几次供述根本没有讲到去银行取了300元,后三次供述才说去银行取了300元。而至于毒品金额,就算26元一颗,207颗“小马”总金额应为5382元,减去被告人已付的1300元,还差4082元,而黄林则在两次供述中说差4300元,金额相差218元,辩护人有理由断定该金额与被告人电动车上的毒品有联系才能得到合理解释。

5.在毒品样品上。被告人黄林的第一次供述说顾抱家给了他两颗样品,而后面几次供述又说给了七颗样品,改口迹象非常明显。根据毒品交易常规并出于安全与价格考虑,在毒品交易时不可能给过多的样品,两颗是合情合理的,至于打火机里的毒品根本不是样品。

6.在吸食毒品时间上。被告人黄林供述其从2008年8月7日第一次吃冰毒且只吃过两次,而被告人黄林的妻子黄芳却说被告人黄林从2008年5月就已开始吃冰毒,说明被告人有意撒谎。从被告人黄林的打火机里搜出的7颗“小马”可推断,被告人黄林打火机里的7颗应该是他早就放在里面的,黄林是常吃“小马”,否则他一下子不可能持有那么多毒品,所谓的7颗不可能是当天交易获得,其目的是在嫁祸于人。

7.在另外36.26克毒品上。前几供述说黄林说不知道是从那里来的,而在2008年8月29日14时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黄林则说在兴苑路时将电动车借给顾抱家,顾抱家用于送他妻子,与之前被告人黄林所说顾抱家用电动车带着他妻子的供述相矛盾,毕竟一个不能同时骑两辆电动车,其嫁祸于人的意图更加明显,而通过黄芳证词证明,被告人黄林与顾抱家确实存在矛盾与经济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0)42号文件所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南宁)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处理这类案件(注: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黄林的供述前后矛盾不一致之处大多,又没有证据加以佐证,而被告人顾抱家始终否认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林,两被告人供述不可能得到印证。由此,被告人黄林的供述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顾抱家犯有贩卖毒品罪。

四、众多直接证据没有收集,公诉机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公诉机关除除了几个浅薄、没有证明力的证人证言外,并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顾抱家犯有贩卖毒品罪。具有讽刺意义的是,众多侦查机关举手之劳就能获得的直接证据不给予调取,而是以逸待劳,内部邀请个保安作证认定被告人顾抱家有罪。辩认人认为,在侦查机关没有调取如下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不使被告人顾抱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

1.两被告人的通话记录

从两被告人的供述可知,交易毒品前是先电话约的,公安机关也及时掌握了两被告人的三个手机号码。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调取他们的通话记录以印证其供述是否属实。对于公安机关来说,调取通话记录相当于“举手之劳”的事,对辩护人来说却如难以上青天!就这么一个易如反掌、举手可得的书证,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去调取?

2.毒品交易现场监控摄像视听资料

在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出示了一份现场没有监控摄像头的证明。而在此前,辩护人根据被告人黄林指认的毒品交易现场亲自进行了探察,发现被告人黄林所指认的毒品交易现场前后均有监控摄像头,其中一个监控摄像头距毒品交易地点不足10米。由此,辩护人对摄像头方位进行照相并将照片交给法庭,以证明现场有监控摄像头,侦查机关可以直接调取监控录像以再现毒品交易过程。作为由公安机关掌管的监控摄像头可以调取2008年8月14日19时许的监控摄像,而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调取,而且还证明说没有监控摄像头?

3.银行取款交易信息书证

被告人黄林供述,在毒品交易前其曾到工商银行取款300元,作为公安机关也早已掌握了黄林所取款的银行卡,因该事实与本案也有关系,以印证被告人供述是否与事实相符。

4.梁源派出所门口监控摄像头2008年8月15日至9月12日视听资料,9月12日晚12点后在梁源派出所大厅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对被告人顾抱家作的摄像视听资料。

通过证人黄芳的证词表明,被告人顾抱家确实为了办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事在梁源派出所交给黄芳10000元,之后两人因这个经济纠纷,被告人顾抱家在9月12号前5次去梁源派出所,这从经办民警王伟的证词也可以得到证明。而且,顾抱家期间还七八次打电话给王伟,得到黄芳证明的是在2008年9月7号亲自打电话给梁源派出所民警王伟。如果顾抱家真系贩卖毒品给黄林,那么顾抱家万万不敢冒着长期牢狱之刑去梁源派出所问黄林要钱。被告人顾抱家9月11号亲自去派出所找王伟,王伟推脱不见,致使顾抱家12号又去梁源挑出所才以吸毒理由刑事拘留,并在做得耿某的证词后才对被告人顾抱家进行讯问,当晚12点被告人及其家人在梁源所讲理并进行了相应的摄像。由此,辩护人认为以上证据对被告人有利,根据刑事证据相关规定这些证据也应当出示,辩护人请求调取梁源派出所门口监控摄像2008年8月15日至9月12日视听资料,9月12日晚在梁源派出所大厅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摄像视听资料,以证实被告人顾怀确实五次去了梁源派出所。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抱家贩卖毒品除了两个没有证明力。不合法的证言外,就是被告人黄林谎话连篇的供述,并无其他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抱家构成贩卖毒品罪,一没有与被告人直接相关的毒品、毒资,二没有被告人顾抱家的供述,三没有毒品来源,四没有贩卖通讯记录,五没有现场交易毒品的监控录像,显然不能认定顾抱家构成贩卖毒品罪。《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而本案有关被告人顾怀贩卖毒品的客观方面事实毫不清楚明朗;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的要求,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足以认定,而本案公诉机关的证据根本谈不上充分。

辩护人呼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这两项权利是人权的最高表现,我们国家是注重人权的国家。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保护别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就是保护我们每一个人自己,因为每一个人都有可能站在被告席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03]163号)所说:“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本案被告人显然没有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人身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

为维护司法机关有错必纠、公正司法的光辉形象。司法机关不能为了逃避上诉人冤案所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而千方百计地寻找罪责加诸上诉人,更不能因为其图谋非法之财的某些冤案制造者开脱罪责而置上诉人于牢狱之中。《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公正审理、认定,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法院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我代表家属对诸位法官执法的严肃性满怀期待,期望合议庭的公正性!

以上辩护意见,系辩护人沥血写成,恳请合议庭给予充分重视并给予考虑采纳,谢谢!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赵海根: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赵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审阅了《起诉书》和公诉机关的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赵某某,并就本案进行了一些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前往起诉书指控赵某某贩毒的现场——大众河滨公寓进行了实地查看。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对于案件的事实,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人赵某某应当承担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的刑事责任,但情节较轻。以下,辩护人将围绕上述观点进行分别阐述:

一、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成立。

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看,赵某某被指控的主要是以下两项相关事实,即:

1.2009年7月5日上午8时许,赵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将一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印有DANCING WOLVES字样的白色手提纸袋运送至上海;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凌晨2时许,在大众河滨公寓酒店大堂内将甲基苯丙胺62.37克贩卖给张某某,并获取现金7万元;

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人赵某某并未指使李某携带毒品来上海,更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张某某,查获的毒品并非赵某某所有,现金7万元也并非毒资。

首先,能够支持公诉人指控第一项内容仅有李某的2份询问笔录,虽然在这两份笔录中李某供述是被告人赵某某指使其将毒品带到上海,但李某在被关押期间,警方总共对李某做过8次笔录,除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2份外,其他6份笔录均未指认赵某某让其携带毒品来上海,相反,李某在其最后两次笔录亦即第7、8份笔录中陈述了真实情况是骆传权指使其将毒品带到上海的。而这一陈述与李某在庭审当场所做陈述恰恰是一致的。公诉机关从8份笔录中挑选出2份笔录来指控赵某某贩卖毒品,却对另6份笔录有选择性失明,明显有违事实求是之原则,是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

而就在公诉机关提供的李某的上述两份笔录中,李某均称赵某某在7月5日早上8时许指使李某携带装有上述毒品的白色纸袋从四川大竹县乘车至重庆垫江,而后自垫江乘坐7月5日8点19分的长途汽车来到上海。但是,请法院仔细审阅辩护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从四川大竹到重庆垫江,路程至少达63公里,63公里崎岖不平的山路至少需要2-3个小时方可到达,那么李某是如何做到在19分钟内就完成了正常情况下至少要2个小时的路程呢?对此问题,李某当庭陈述也做出了合理解释,就是在公安机关多次反复诱导李某指证赵某某的情况下,李某故意留下了这一明显错误的内容,以便今后在法庭上可以纠正。因此,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李某之第5、6次询问笔录内容是明显失实的,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起诉书指控的赵某某将毒品交给李某并指使其带到上海的事实不能成立。

辩护人同时已充分注意到公诉机关提供了一份指印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显示,在上述白色纸袋上提取到了被告人赵某某左手中指指印一枚,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此证据证明该纸袋系被告人赵某某交给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暂且撇开该鉴定合法性不谈,单就该指印来说,也是无法证明该纸袋系被告人赵某某交给李某的。从鉴定报告来看,该鉴定受理日为2009年7月8日,即在被告人赵某某被警方控制之后,而非在纸袋到达上海之前。而在此之前,该纸袋在赵某某暂住生活场所内已放置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完全存在赵某某因日常生活活动而触碰到该纸袋的可能性。同时,根据赵某某当庭的陈述,在警方控制赵某某的当时,曾让赵某某拿着该纸袋进行照相,这样一个行为导致该纸袋上有其指印也是非常之自然之事。因此该指印鉴定报告也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指使李某携带此纸袋到上海。

其次,公诉机关第二项指控,即赵某某在大众河滨酒店大堂内将甲基苯丙胺62.37克贩卖给张某某,并获取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也是不能成立的。该指控的证据之一是“大众河滨大厦监控录像”。辩护人经过公诉机关的许可,观看了该监控录像,但是遗憾的是辩护人从公诉机关提供观看的监控录像中未能看到能够证明赵某某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任何画面。由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7月,到开庭为止,已经经过了将近9个月漫长的时间,如果赵某某确实实施了如起诉书指控的在大众河滨公寓大厦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9个月的时间里找出这些画面应该并不困难。但是,我们没有看到任何这样的画面。由于监控录像是实时的,只可能存在从不同角度反映同样内容的画面,而不可能存在不同内容的第二个版本,因此,监控录像反映出来的事实就具有不可替代的唯一性,它的证据效力,应当远远高于其他可以动态变化的言词证据。如果监控录像反映的画面中,没有赵某某贩卖毒品的内容,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没有这个事实就是没有发生。即使存在与监控录像反映内容不一致的言词证据,哪怕有一百份、一千份、一万份,都不足以作为认定赵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而应当以监控录像反映的客观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同时,辩护人就该节事实已于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经公证的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根据张某某本人的陈述,从未发生过赵某某在大众河滨酒店大堂内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这与监控录像中没有相关画面的情况也是相吻合的。公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虽然有张某某指认被告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但与监控录像内容和辩护人提供的时间在后的张某某经过公证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根据张某某本人的陈述,张某某交代赵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当时张某某怀有身孕、身体疲惫的情况下进行的,“我在公安机关根本没有说过什么话,都是他们自己写的,然后拿过来让我签字,内容我都完全没有看过”,“我在公安机关签字不是自愿的”。张某某的上述说法,和辩护人在她的笔录中发现的一个不同寻常的内容中得到了印证,那就是一个吸毒的孕妇,在精神紧张和身体疲惫、被警察从半夜0:10连续审讯将近4个小时到凌晨4点的情况下,竟然能够丝毫不差地背出长达19位数的银行帐号,并且不是一个,是3个共计57位数!警方此种做法完全不合乎法律规定,询问笔录彻底沦为了结案的一种形式与手段,而违背了调查事实情况的初衷。同时,张某某的这两份询问笔录中,张某某“交代”说赵某某给了她10万元人民币,然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却指控赵某某贩卖毒品给张某某,并因此获取现金7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又是凭何认定赵某某获取的是7万而不是10万元呢?

上述分析与矛盾,完全可以说明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当采信为指控赵某某贩卖毒品的有效证据。

第三,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所谓李某及张某某翻供的问题。刑事证据不同于民事证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不可与民事诉讼中的书证相混淆,这是一个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已得到普遍认同的法律常识。即使是民事法律文件也存在着无效或被撤消的可能,遑论被告人在失去自由、被严格控制、无法自主行事下所签署的所谓“口供”。

刑事诉讼当中的警方的讯问笔录,在证据种类中属于主观证据、动态证据,而监控录像、车票等等属于客观证据、静态证据,主观证据、动态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客观证据、静态证据;从本案庭审中的事实调查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可靠性非常之低,张某某的讯问笔录、经过公证的询问笔录、李某的讯问笔录及辩护人前述两点的分析,都综合表明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内容是不真实的,至少是存在着明显不符合事实的内容的。如果法庭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而拒绝接受被告人当庭陈述或不允许被告人进行所谓的“翻供”,无异于步入侦查机关后尘确认侦查机关的侦查成果,对证据因提供主体不同而采取不公平、不公正的审查和采信态度,带有偏见和主观主义倾向,使得审判程序虚无化,法庭预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合法真实证据,将会剥夺被告人在法庭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论机会,削弱甚至彻底否定了公开和辩论原则。历史上的真实冤案已经活生生地展现了如此审判的残忍后果。

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法乃至世界范围内刑法的一个最为基本的原则。在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犯有指控的罪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是不可以作出被告人有罪判决的。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甚至连不充分地证明都无法达到,被告人贩卖毒品这一猜测存在着大量的疑点和其他可能,如果判决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无疑我国的法治进程将又一次向后退出一大步。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将彻底沦为一个形式化的口号,有罪推定也将成为冤狱发生的制度性根源!

二、 被告人赵某某应当承担非法持有毒品之责任

赵某某应当承担非法持有毒品刑事责任的主要有以下两个事实:

1.赵某某受张某某之托收下开心果;

2.赵某某作为大众河滨酒店1612室的临时住客,对该房间客观上行使着占有、利用的权能,对该房内藏有毒品或可能藏有毒品是属于明知的。

本辩护人认为,尽管赵某某持有开心果时并不是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但作为一名曾经的吸毒人员,之前在全某某提供给他的房间里已看到过有毒品的存在,因此对于张某某交给他的这包东西即便主观上不能确定是毒品但也应当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就其接受张某某委托转交的开心果并持有和保管的行为应当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的责任。同时,赵某某对大众河滨酒店1612室行使了占有、使用的权利,之前也曾看到过房间里有毒品,此次也看到过李某在1612房间的鞋盒里拿出毒品吸食,而仍然在1612室暂住,因此对1612室房间里的物品实际形式着保管的权利,对于其明智放在鞋盒里的毒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保管义务和法律后果,包括刑事法律后果。

根据毒品鉴定结论,张某某让其转交的该501粒开心果重量为35.35克。鉴定结果显示主要成分为尼美西泮,与地西泮同属2007年版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安定类药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新型毒品,应当按标准折算成海洛因,其中1克海洛因=10000克尼美西泮。那么35.35克尼美西泮即相当于0.035克海洛因。另自该房内搜出的鞋盒内装有甲基苯丙胺25.64克,氯胺酮7.2克。即赵某某应当承担非法持有0.035克海洛因、25.64克甲基苯丙胺及7.2克氯胺酮的刑事责任。

但同时辩护人又认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情节较轻,主要表现在:

1.该毒品并未流入社会,且其主动交代来源并指认张某某与骆传权,态度较为端正;

2.其持有开心果的目的既不是贩卖、运输等,也不是为了自己吸食之目的,仅仅碍于情面转交给他人而已,本身对持有的毒品不具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3.张某某交付开心果是在大众河滨公寓的大堂,当时赵某某就暂住在楼上1612室骆传权租借的房屋内,替他人转交物品给骆传权,这是一件非常普通且正常的事情,出于人情、面子不便推脱也很正常,符合常理;

此外,被告人赵某某家里尚有一个几个月大的幼女,妻子没有正式的工作,父母均在四川老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希望法院能够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为年幼的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 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现象,提请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予以纠正

1.闵行警方立案、搜查程序均违法

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自检察机关所获得的第三组证据显示:2009年7月7日赵某某等人被抓获,后续几人询问笔录中显示赵某某和张某某均是7月7日晚上22点被抓获;同日,闵行分局刑侦支队针对赵某某住处及张某某住处的呈请搜查报告书中均称7月7日20时许接到举报,称普陀区长寿路888号河滨大厦1612房有人正在贩卖毒品,因而前往两地分别将赵某某及张某某抓获;针对1612房和张某某住处的搜查证上签署的出示时间为7月7日22:15,相应的搜查笔录也记载的搜查时间为22:15;现场勘查笔录中称,22时许,接到举报将赵某某抓获,这表明抓获赵某某及李某的时间为22点,而笔录中还称,搜查同时进行的勘查;09年7月21日闵行刑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09年9月9日闵行刑侦支队出具的《结案说明》又改称是上午接到报警,晚上19:50抓获赵某某。

上述时间点的矛盾与冲突就凸显出了几个疑点,第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一般群众报警都是拨打110,而110接警中心均是将报警转到事发地派出所,由事发地公安人员出警;那么群众举报普陀区的犯罪,怎么会举报到闵行公安分局?又为什么会正好是刑侦支队?第二,从呈请搜查报告书中可以看到,两份搜查证的申请中均称是接到关于普陀区长寿路大众河滨酒店1612房正在贩卖毒品的举报,为什么会同时分兵两路同时抓捕身处闵行区的张某某?第三,晚上20点接到举报,如何能够在22点将嫌疑人抓获后提出搜查申请,并且在22:15分拿到搜查证并进行搜查?15分钟时间需要什么样的速度才可以将抓获的嫌疑人从长寿路带回距离17公里外的闵行公安分局,然后提出搜查申请,并在深夜22点多得到闵行公安分局相关领导书面审批同意,而后又驱车17公里赶回到1612进行搜查?第四,为什么闵行公安分局所制作并出具的《呈请搜查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结案说明》以及赵某某张某某笔录中,对于抓捕时间、搜查时间、申请搜查时间等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唯一可能的结论只能是:警方是在没有经过合法的搜查申请,没有取得合法搜查证的前提下,对赵某某及张某某住所进行了搜查,即非法搜查!而这一点,庭审当中赵某某的当庭陈述也对此有所映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此也同样的规定。闵行公安分局作为刑事侦查机关,视法律于不顾,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非法搜查取证,这样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助长了滥用公权力的恶风,极易成为阻挡社会主义法治前进的拦路虎。

2.手印鉴定机构系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属于公安机关自侦自荐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关于白色纸袋上有赵某某左手中指指纹的《鉴定书》,系闵行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该鉴定所为闵行公安局所辖机构,并非第三方独立鉴定机构;因闵行公安分局属于追诉机关,闵行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一定意义上也属于追诉人。根据事物的一般规律,处于从属地位的事物不可能同时具有选择其他性质的权力,它只能与处于主要地位的事物保持同一性质。闵行公安局所辖物证鉴定所,与之闵行公安局之间必然保持着天然的主从关系,也会染上侦查机关的性质,并沿着侦查机关的思维展开鉴定。同时,侦查机关自行委托自己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偏向性,即使鉴定机构是中立的,中立与偏向并存时,偏向性必然侵蚀中立性,中立性因无法协调内在的矛盾,存在让位于偏向性的可能。

而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依法审理案件时会根据各类鉴定结果、勘验结果来进行审判,并将其作为审判判决的事实依据。这就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即闵行公安局所辖物证鉴定所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审判机关的角色,也就是是说,在一场由上海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代表的闵行公安分局与赵某某个人之间进行的比赛中,存在天然主从性偏向性的为闵行公安局所辖的物证鉴定所担当着半个裁判员,这对于“运动员”赵某某来说,显然是极为不公平的。在这样的一场比赛中,无论双方实力如何,也无论这场竞技是否存在着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公正,对于任何一名观众来说,这场比赛都将毋庸质疑地沦为一场赤裸裸的屠宰秀。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重视本案中的违法现象,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纠正如此违法现象,维护法律之权威及公正。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毒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而构成间接证据锁链的各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李某明确供述不是赵某某让他带毒品到上海来的,并且有十几分钟不可能赶60多公里山路的无可争辩的事实证明;大堂监控录像中没有任何反映赵某某向张某某贩毒的画面,张某某本人明确陈述赵某某没有向她贩卖毒品,张某某处没有其供述的相应数量的赵某某贩卖给她的毒品,赵某某处也没有张某某交代的其向赵某某支付的相应金额的毒资,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但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鉴于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极少,且存在上述诸多酌定从轻情节,希望法院在裁量刑罚时予以充分考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与其被实际羁押的日期较接近的刑期范围内裁量刑罚,对其尽可能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

赵海根律师

2010年4月2日

苏湖城: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苏湖城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刘某某为“买方”和“代购方”居间介绍买毒品的行为,是买方的共犯,由于不符合贩卖毒品的主观要件,即不符合“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1.依一审庭审刘某某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K粉案,刘某某说是王某某要买,后来介绍“黑弟”卖给王某某,他只是介绍并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用。且王某某在2010年5月3日的笔录说是1.5克,两者之间有矛盾,应当按有利于被告的人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数额应当以1.5克为准。该起刘某某为买方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本案“黑弟”未归案,目前仅有被告人刘某某5月3号的一份笔录,而5月3号笔录刘某某已经当庭表示系被刑讯逼供,且已经提交的被打破的衣服作证,在看守所也在驻检室有反映并作有笔录,该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侦查案卷中,5月3号游某某也说是将6克的K粉600元直接卖给刘某某,因为王某某的笔录证实该起是王某某通过刘某某介绍,由王某某直接和游某某交易购买,后来检察院退补后,在2010年9月7日游某某的笔录才如实供述他是直接跟陌生人王某某交易的。

(2)通过与本案的第二起比对,1克K粉要卖100元,2克K粉要卖200元,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贩卖2克K粉就能赚取100元的差价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3)究竟是刘某某介绍王某某找黑弟买K粉,还是刘某某找黑弟以100元买两克K粉然后以200元卖给王某某,在黑弟未归案的情况下,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贩卖毒品赚取差价,明显证据不足。

所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认定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至于居间介绍买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本辩护人将在第二起案件中一起进行论证。

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依王某某和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笔录可知,该起是王某某的朋友“小兰”打电话给王某某要求代购600元的K粉,然后王某某叫刘某某帮忙联系购买K粉,刘某某才帮忙联系了游某某购买毒品,后来是王某某直接跟游某某交易,刘某某并未从中牟利,即刘某某是“代购方”的共犯,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

(1)关于“居间”的法律解释,目前只有《合同法》424条可以参考:“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据此,可以解释,“居间”的核心在于给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间发挥桥梁和钮带作用,而真正进行交易的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目前也没有关于“介绍”的法律解释,《辞海》的解释是:“从中沟通,使双方发生关系。”其核心也是通过介绍人的撮合,使被介绍的两方或多方彼此之间接触,直接进行交易的行为。

居间介绍买卖包括为卖方居间提供交易机会或者为买方居间提供交易机会,并通过沟通,使买卖双方达成交易。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刘某某是替买方和“代购方”的共犯。

(2)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居间介绍、代购毒品行为作如下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10日出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居间介绍毒品犯罪问题规定:1988 年 8 月 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指出:“帮助出卖的中介人,以共犯论处。”《禁毒决定解释》第 2 条第 4 款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司法实践中,居间介绍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因此,《纪要》规定: 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从最高院出台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可知,对于,居间介绍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因为居间介绍有可能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或者贩买毒品罪,并不一定是贩卖毒品罪,如张三受李四委托,从福州到漳州去找王五购买K粉6克,在这种情况下张三就构成运输毒品罪,如果张三只是从中介绍,李四自己找王五购买则张三这时侯就不构成犯罪、当然如果毒品数额较大则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3)《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有一种意见因此认为居间介绍,不管是替买方介绍,还是替卖方介绍,都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虽然是替买方介绍,但是你明知他人要贩卖毒品你仍然去跟他买,所以,就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了。按照这种意见理解,不以牟利为目的,替吸毒人员代购毒品,明知他人要贩卖毒品,仍然去买,则显然也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是依会议纪要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替吸毒人员代购毒品是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

所以,这种认为“替买方居间介绍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解是错误的。

(4)依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某某是帮助买方介绍贩毒的人员,即是买方的共犯,由于不符合“贩卖毒品”的主观要件而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根据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由于刘某某在居间介绍买毒品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买方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即王某某也是代“小兰”购买毒品,刘某某是“代购者”的共犯,在此情况下,代购者王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为代购者王某某居间介绍买毒品,不具备“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要件,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而刘某某在介绍的数量也没有达到较大这一标准,故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因此,本案的第二起不能认定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综上,刘某某替 “买方”和“代购方”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是买方的共犯,由于不符合贩卖毒品的主观要件,即不符合“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不能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长乐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苏湖城律师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蔡从伟:曲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曲幺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千多克被抓,其家属委托本所王绍涛主任以及我本人两位律师为曲幺某某进行辩护。在我们对曲幺某某进行的多次会见当中,曲幺某某一直否认其参与了贩卖毒品的行为。2011年3月8日,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曲幺某某以及另一名同案被告人玉某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经过认真的阅卷,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指控曲幺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玉某是毒品的卖家,她一口咬定就是曲幺某某夫妇向其购买的毒品;二是侦查机关从电信部门调取的《通话清单》,根据《通话清单》的显示,在玉某将毒品交给曲幺某某的妻子并被当场抓获之前,曲幺某某的电话号码以及另一个被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认为就是曲幺某某的电话号码均同玉某的电话有着非常频繁的通话。但我们认为,仅凭这两方面的证据要认定曲幺某某参与了本案毒品交易显然是有问题的,根本达不到刑事诉讼中控方证据所应该达到的证明标准,因此在2011年6月9日所进行的庭审中,我们基于“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从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入手,非常坚决的为曲幺某某进行了强有力的无罪辩护。2011年9月27日,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至此,我们为曲幺某某所进行的无罪辩护取得了成功。

【辩词鉴赏】

曲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法庭: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曲幺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曲幺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首先,我们有必要向法庭阐明我们在本案当中的基本辩护立场。作为律师,我们也希望任何犯罪行为都能够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但法律在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和制裁的时候,必须做到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在于控方,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而控方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必须是证据确实充分,要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性的怀疑。因此,基于上述原则、原理和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幺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是明显不足的,程序上也是存在重大瑕疵的。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幺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明显不足。

纵观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所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被告人曲么力日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凭借或者说仅仅凭借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二是有关的《通话清单》。我们认为,仅此两方面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曲幺某某参与了本案所指控的毒品交易。

第一,我们首先来看有关《通话清单》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曲幺某某有两个电话号码,即18782338835和15924646829,而根据《通话清单》显示,这两个号码均与同案被告人玉某有过数次的通话。公诉机关想以此证明曲幺某某与玉某曾打电话就毒品交易进行过大量的联系。我们认为这样的证明逻辑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其一、控方认为根据玉某的供述、房主周某某的证言再结合《通话清单》是可以完全固定15924646829这个号码就是曲幺某某的。但我们认为,控方的观点是非常牵强的。《通话清单》没有任何的记录显示15924646829这个号码是曲幺某某所使用的,曲幺某某自始至终都不承认这个号码是他的,而这个号码在阿某的手机里存储的是“日合”,而日合是不是就是曲幺某某呢?公安机关并未就此找阿某进一步核实。而玉某的供述在本案中是不折不扣的孤证,房主周某某在其证言中就完全没有说过这个号码是曲幺某某的。因此,控方的观点仅仅来源于主观上的推断,而这种推断是无法排除这个号码另有其主的可能,也就是说他无法排除所有的合理性的怀疑。因此,控方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5924646829这个号码确系被告人曲幺某某所使用。

其二、退一步讲,就算这个号码是曲幺某某所使用的,但《通话清单》仅仅能反映通话的双方和通话的时间,却根本不能反映通话的内容就一定与毒品交易有关。控方认为通话内容与毒品交易有关,无非还是借助于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

第二,鉴于《通话清单》根本无法达到控方试图达到的证明作用和证明意义,因此控方指控曲幺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就只剩下了一个,那就是玉某的供述,这也是控方指控曲幺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唯一的直接证据。那么,玉某的供述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而被法庭予以采信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其一、从玉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今天法庭调查过程中玉某的当庭陈述来看,玉某在毒品是帮人送还是自己卖、与彝族夫妇毒品交易的次数、交易经过、与彝族夫妇的认识时间和方式等诸多重要问题和细节上的回答反复无常、相互矛盾、极不稳定。特别是毒品交易次数,供述中其一直强调有两次交易,而今天的当庭陈述又非常肯定的说只有一次交易,付钱的时间和金额也与供述时大相径庭。玉某说他看到曲幺某某在2010年5月28日给过10000元左右钱,而房主周萍秀陈述曲幺某某只是在来住的时候(5月21日)拿过6000元钱给她保管,后夫妇两陆续的取走了,因此可以说玉某的供述完全是捕风捉影。这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只是阿某单独向她买毒品,她就当然的认为阿某的丈夫曲幺某某也参与其中。因为她曾经见过曲幺某某,而曲幺某某是和阿某一块来的景洪。由此可见,玉某的供述是根本不可信的。

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就所谓的是“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本案当中被告人曲幺某某于案发时,并未出现在交易现场,其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既未起获毒品,亦未缴获毒资,而其妻子阿某在供述当中更是自始至终都根本没有提到曲幺某某参与了毒品交易。因此,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曲幺某某参与本案,所凭借的仅仅是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此无疑属于典型的“孤证”。而公诉机关认为玉某的供述有《通话清单》作为佐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则以此可作为定案依据。然而在通话清单无法反映通话内容与毒品有关的前提下,以玉某一面之词来推导通话内容,又以如此推断得来的通话内容佐证玉某供述的循环论证在逻辑上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谈不上公诉机关所称“完整证据锁链”的形成。而认定案件事实是用证据来再现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过程,当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时,从保障人权的精神出发,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本案当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曲幺某某的证据,不仅“不足”,甚至仅仅是“孤证”,而且是真实性不能确定的孤证,若以此认定曲幺某某犯罪事实成立,于理不合,于法相违。

第三,至于说曲幺某某本人的供述,不可否认,其供述在很多问题上确实是不能自圆其说,甚至是漏洞百出。这一点,我们也已经注意到了。但这能说明什么呢?只能说明曲幺某某在这些问题上说了假话,仅此而已。我们不能反推曲幺某某就是有罪的。因为这根本不会导致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转移,举证责任仍然在控方。但遗憾的是,除了玉某的孤立供述以及与《通话清单》的主观推断之外,公诉机关根本拿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曲幺某某确实参与了毒品犯罪行为。

二、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第一,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毒品《称量记录》和《指认笔录》只有玉某、阿某的签字,而没有曲幺某某的签字。这说明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根本没有当着曲么力日的面进行指认和称量确认,曲幺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见到过被指控的毒品。我们认为,既然指控被告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而毒品都是些什么样的毒品,多少的数量,连这些最起码的问题被告人都蒙在鼓里,那他如何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利呢?所以我们认为,这是本案程序当中存在的一个非常严重的瑕疵。

第二,本案还有一个关键的人,那就是除了本案两被告之外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阿某。阿某因要抚养婴儿,所以被取保候审了,这本身没有问题。但我们不知道,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将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为什么没有对其提起公诉。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本案更是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指控被告人曲幺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明显不足,程序上也存在着严重的瑕疵和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曲幺某某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程序正义,进而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辩护人:蔡从伟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常瑞年:唐春兰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受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律师担任唐春兰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及时的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被告人唐春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以及在辩护人的会见中都否认参与过贩卖毒品,且其供述前后一致,非常稳定。辩护人在阅卷中也发现本案的诸多合理怀疑不能排除,经过刚才的庭审以及对全案证据的判断,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唐春兰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一、 没有证据证明唐春兰去过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

控方认为被告人唐春兰是否去过成都市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并不重要,只要三郎王母证明毒品是唐春兰放入其行李箱即可。辩护人坚决反对。本案中案情重大,毒品数量巨大,事关被告人生死。但指控被告人唐春兰有罪的直接证据只有三郎王母的供述,被告人唐春兰是否去过成都市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直接关系到三郎王母供述的真实性,否定了唐春兰去过成都市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这一事实,也就否定了三郎王母供述的真实性。而否定了三郎王母供述的真实性就足以否定对被告人唐春兰的有罪指控。

辩护人实地调查了成都市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在进入2516号房间登记处、大厅、电梯以及25楼走廊内都安装有监控设备。而三郎王母在抓获当天就供述毒品是唐春兰在成都市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放入其行李箱的。侦查机关也及时到成都市心悦酒店调取了住房登记资料,但为什么没有调取相关的监控资料?或者是已经调取了监控资料但没有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但无论是那种情况,都是侦查机关的瑕疵,都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即被告人没有去过成都市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

二、 无法证明唐春兰就是查获的毒品的真正卖家

所谓“贩卖”有买家必有卖家。那么,本案中谁是查获毒品的真正卖家呢?三郎王母和刘续林都不能证明,更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三郎王母非法持有毒品,本案中并不存在卖家和买家。

三、 没有证据证明刘续林具有购买毒品的行为

刘续林在侦查阶段并没有承认其积极购买和意图出卖,这只是侦查机关根据所谓的高科技侦查手段主观臆断的推测。即使刘续林有明确的供述也不能仅凭其一个人的供述认定其具有购买行为。因为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刘续林有严重瑕疵的口供与通话记录并不能相互印证,所以不能认定刘续林具有购买毒品的行为。

况且,刘续林在开庭审理时完全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明确表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诱供下做出的。并详细指出了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特征、刑讯的工具、逼供的地点和诱供的条件,更重要的是三郎王母当庭证明侦查人员确实打了刘续林,对此当庭陈述辩护人能够视而不见、无动于衷吗?辩护人的职责以及案情的重大(一旦判决被告人唐春兰有罪,那么她的余生将在监狱中度过)还有被告人唐春兰儿子以一个基督教徒的救母虔诚促使我必须提出这个敏感的辩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应当对该证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遗憾的是合议庭并没有启动该程序。但,辩护人认为,只要法庭依法查证,本案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一定是可以查清楚的。

四、 本案只有毒品没有毒资

既无卖家又无买家,毒资从何而来。本案中三被告都没有关于毒资的供述,如何认定查获的毒品就是买卖的标的物呢?

五、三郎王母的供述不能自圆其说,不能排除三郎王母嫁祸唐春兰的可能。

众所周知,冰毒对于人的中枢神经具有严重的破坏作用,甚至会彻底摧毁人的中枢神经。根据三郎王母供述其吸食冰毒时间之长、数量之大是常人难以想象的。所以其供述具有易变性,供述的真实性也是常人思维难以判断的。其在庭审中的表现充分的说明了这一点。所以,根据三郎王母的供述定案是对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的。

三郎王母曾供述涉案冰毒的一部分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但又无法解释唐春兰为什么为她准备冰毒?这部分冰毒从何而来?是否支付了毒资?为什么没有与用于贩卖的冰毒分开包装?既然她亲眼看见唐春兰将两个装有冰毒的饭盒装入其行李箱,为何没有提及如何处理该毒品?唐春兰是否明确授意她将行李箱交给刘续林等等诸多合理怀疑不能得到排除。

三郎王母的行为使得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为其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的。

六、 侦查机关办案过程非常粗糙,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侦查机关过分相信口供,严重迷信技术侦查手段,主观臆断有罪推定,缺乏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锁链,没有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严重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基本原则。导致无罪的公民遭到无端的羁押和追诉,辩护人非常痛心,也是非常需要控辩审三方都需要深思的问题。

本案中,有许多证据或者线索、情节都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但这些证据是控方不想调取但又不允许辩方调取的,辩护人只能请求法庭调查、核实,还事实以真相,还被告人以清白。

1.唐春兰是否去过成都市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

2.刘续林是否受到过刑讯逼供、诱供

3.24日之前三郎王母是否与刘续林是否进行过单独联系过

4.在三郎王母供述的23日晚上唐春兰进入心悦酒店及向其行李箱装饭盒的时间段内,唐春兰事实上在什么地方,在做什么。

5.23日唐春兰回到住处的时间及证人

6.23日晚上与其同住一屋的证人证言

七、唐春兰在三郎王母和刘续林案发后的反应足以证明其没有参与三郎王母的毒品犯罪行为。

唐春兰在得知三郎王母和刘续林案发后既没有更换手机号码,也没有变更住址,无意逃避打击,没有进行过任何反侦察和有碍侦查的活动,足以说明其心地坦荡,没有参与过三郎王母的毒品犯罪行为。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辩护人:常瑞年律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邓永声:汪继涛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汪继涛家属的委托,并在会见时征得被告人汪继涛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汪继涛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辩护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庭今天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并在认真听取公诉人刚才发表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汪继涛个人的辩护意见后,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继涛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汪继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事实胜于雄辩,辩护人谨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具体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继涛犯贩卖毒品罪各单个证据分别存在的不同程度的问题,本辩护人在庭审法庭调查的时候已经说了,本辩护人将单独就此提交书面意见给法庭,这里不在赘述。

二、本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相互之间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汪继涛有罪

公诉人提交到法庭的复印件中所列的证据加上今天临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相互之间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汪继涛有罪,主观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惊人的相似的串供,且也被本案的批捕机关首先审查本案时予以否定,客观证据也存在明显的莫须有的制造,相互之间也形成不了锁链。

更为关键的是,公诉人提交到法庭的复印件中所列的证据加上今天临时出示的证据中,连本案的毒品的鉴定告知结论也没有提交并向法庭出示。在毒品鉴定告知结论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并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相关的鉴定结论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诉法规定的很明确,任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刑事案件证据都必须向法庭出示并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被告人汪继涛本案缺乏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在分析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存在的有关问题后,我们在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理论来分析,被告人汪继涛是否构成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

(一)被告人汪继涛没有本案贩卖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连和朱啟忠一同到案发现场去的赵银会都还以为朱啟忠所谓的去苦点钱的意思是去赌钱,这就只能证明犯本案毒品犯罪的行为是朱啟忠的个人行为。也就是说,朱啟忠当天贩卖毒品的事情,其他人包括被告人汪继涛都是不知情的,这也与贩卖毒品本身不能张扬、不能让其他人知道、更怕公安机关监控到的犯罪特征是稳合的。从朱啟忠到毒品交易现场后的三上三下现场的宾馆的行为,以及他第一次接触本案的买方并没有带毒品给本案所谓的毒品的买方看的心里特征也可以分析得出上述的结论。

用时下最流行的一句话来说,朱啟忠当天贩卖毒品的行为就是一个“孤立的”事件,请本案的司法机关不要任意扩大打击面。

因此,今天到庭的汪继涛不存在认不认罪的问题,因为他根本不认识本案的所谓毒品的买方,本案的毒品的买方也不认识汪继涛,也从来没有和汪继涛有过联系,要他认罪说是参与本案的毒品贩卖,那就是一句假话。因此,汪继涛认不认罪也都是他个人的一种表述而已,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对此予以印证。

本案的证据不能充分认定毒品是汪继涛所有的,也无法认定汪继涛当天要和朱啟忠合谋贩毒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认定之前汪继涛有和朱啟忠合谋贩毒的主观故意,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之前汪继涛有和朱啟忠合谋贩毒的主观故意,那与案发当天的事实也是割裂的,主客观并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因此,被告人汪继涛不具备本案毒品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二)客观上,本案被告人汪继涛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

本案客观事实表明,侦查人员不是在本案的案发现场抓到汪继涛的,汪继涛不在案发现场,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汪继涛实施了本案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也就是汪继涛没有实施本案贩卖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缺乏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关于本案的客观要件,从全案分析,整个案子都没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本案缺乏贩卖毒品犯罪的毒品的买方,或者说买方是不能成立的,他们甚至连笔录都没有作一个。一个贩卖毒品罪,连毒品的买方的身份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又怎么可以认定罪名的成立呢?

四、公平与正义是法律最本质的体现

温总理说过:“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我认为,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

法律是严肃的,刑罚的作用既是惩戒,也是教育。公诉机关要指控汪继涛犯本案之罪并接受相关惩戒是可以的,但公诉人你就得拿出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来。否则,即便被你强行关押,被告人并不心服口服,也不会达到教育的效果。相反,会让他们觉得,在证据不足或者根本只是和贩毒的人在一起吃过饭就遭到关押,法律是不公平的,司法是不公正的。他们也可以想,象这种全靠口供可以定案的话,警方完全就可以制造案件,他们这样也可以有罪的话,那他们的名字换成是现在在座的每一位都是可以成立的,那个什么向三三的,也可以是李三三或者张三三。

因为受全国公安机关清网行动的政策宣传、引导,汪继涛在家人的劝说下,来到了本案的侦查机关,自动投案,讲清楚了他知道的本案的有关情况,根据其所述,他始终如实交代本案的毒品不是他提供的,被告人汪继涛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本案的侦查机关听信同案犯朱啟忠等人的一面之词上网通缉汪继涛是不对的。

汪继涛没有交代有犯罪事实的供述,这也给本案的合议庭合议时有较大的判断空间。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不少客观上没有那回事,但被告人主观上却说有那回事的典型冤案的案例。

比如云南的警察杜培武冤狱一案,自己也是警察的老婆和自己也是警察的同学在一起被人杀害了,警方迫于破案压力,于是以情杀作为犯罪起因抓捕了杜培武,杜培武也竟然在侦查机关详细的交代了他杀害这两个人的作案经过,一审非常自信的判处了被告人杜培武死立刑,幸好二审法官顶住了省市两级有关领导要求立即执行杜培武死刑的压力,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为借口,以杀人的枪支没有找到作为证据突破点,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使得被告人杜培武从死刑到死缓。

在杜培武死缓考验的服刑期间,也是警察的杨天勇等人的犯罪集团连环杀人一案被全面告破,同一伙侦查人员,从犯罪嫌疑人杨天勇的保险箱查到了杀害杜培武老婆等人的枪支,案件事实的真相终于大白于天下,杜培武才得以走出监狱的大门。

又比如,以前就发生最近才发现的河南赵作海冤狱一案,不仅被告人赵作海承认了杀了人,连被告人赵作海的周围的亲人、朋友也都指认了被告人赵作海杀了人。可时隔多年以后,所谓的被赵作海杀了的被害人却莫名其妙的的回到家里面来了,赵作海这才得以走出监狱的大门。

还有很多很多……不甚枚举,今天就举这两个案例,是想说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相信公安机关制作的口供吃亏上当的事情不是一回、两回……仅仅依靠被告人的口供绝对是不能定案的。

可是在此之前,所有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都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采纳,是律师没有水平吗?还是公诉人的水平太高?这个话题说来太长,个中原因,从事司法的人都知道,不外乎我们现在的这种体质,根本就不能容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遭遇各种不同的“待遇”,那都是常事,最近不是原河南平舆县法院院长刘德山在网上发帖:“30年坐堂审案,不如19个月“震撼教育”?法院院长公开求证:我有何违法? ”吗?这篇文章我也看过了,这个刘院长最后有几句感言:“……如果将来还有机会做法官,对被告人的权利,他会更加重视,对办案中程序的审查,会更严格,对案件最终的判决,会更加慎重。因为,这次司法体验已告诉他,“很多法律规定被架空,而当事人、被告人,实在是太弱势了”。 ”这篇文章肯定是给所有司法工作者、新闻媒体看的,但这句话,刘院长肯定是说给现在还在审判位置的人看的。

顺便强调的是,赵银会已经被本案的批捕机关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予批捕,据此,本案的侦查机关本应立即释放赵银会,遗憾的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没有这样做,他们把赵银会从看守所放出来后以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对赵银会继续予以关押,这明显是错误的。更为错误的是,侦查机关至今没有办理相关解除赵银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今天本辩护人主要说侦查机关侦查程序和取证时存在的一些问题,至于公诉机关存在的拒不执行《律师法》,以及对一个不批准逮捕的人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在哪里等等这些问题,如果有机会,本辩护人到时再说。

四、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分析

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本案的批捕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起初对本案的定性和决定就是非常正确的,那就是朱啟忠一个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他人都没有构成犯罪。

这一决定,同时也是保护了本案所谓的毒品的买方及所谓的证人,要不然,要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的话,买毒品的一方也是犯罪的。公民有义务、有责任举报犯罪,但不能参与犯罪,同样,警察只能依法行使职权,但是不能成为毒品的买方。

本辩护人认为,要认定一个公民是否有罪,不能全部都依靠口供,口供是会变的,公诉人不能看被告人是怎么说的?关键是你公诉人要拿出你自己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犯罪,公诉人甚至不能依靠同案犯相互之间去证明对方有罪,仅仅依靠同案犯之间相互证明对方有罪的证明方法是不科学的,被司法实践证明也是错误的,要追究一个公民的刑事责任,只能严格依照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依法认定。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汪继涛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并不充分,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汪继涛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汪继涛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汪继涛缺乏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汪继涛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谢谢法庭!

辩护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

律 师:邓永声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余安平: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接被告人卢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我作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全面阅读了全部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卷宗资料,同时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并先后向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分析意见书,现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等情况,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卢某某购买毒品,一方面仅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证言显然属于孤证,另一方面公诉机关没有查实李某某所言的800个麻古是否真实存在即缺乏客观证据作为支持,显然直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显然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明显证据不足。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在“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中明确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并不吻合,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表明完全排除了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显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指认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更为离奇的是,被告人李某某自称向被告人卢某某购买了800个麻古,却不能说出这些麻古的合法去向,办案机关也不能查明这800个麻古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严重不足。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随身携带的包里非法持有毒品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认为从被告人卢某某随身携带的包里缴获了28粒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与一小包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就属于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也属于证据不足。2013年5月13日15时被告人卢某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交代到凯雅酒店8103房间是“找一名叫广水东的男子”,目的是帮女性朋友阿娇(吴某某)讨回欠钱。期间卢某某自称上过一次厕所,坐在了阿双(某双)坐过的位置上,手包放在茶几上。便衣警察拿起卢某某的包,卢某某发现包的拉链没有拉上,便衣警察打开包但没有当场搜出违禁物品,而是在带到公安机关后翻出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红色药片状物品、一张锡箔纸。

公安民警拿起被告人卢某某的包,并没有当场出示包里的可疑毒品,直到半个多小时后才在公安派出所翻出可疑毒品,这半个多小时里被告人卢某某失去对手包的有效控制,公安人员也没有当场固定证据,显然公诉人认定包里的可疑毒品属于被告人卢某某所有存在重大证据漏洞,无法证明在半个多小时后打开的包与被告人卢某某的包完全吻合。公安机关既没有当场出示证据并做笔录,也没有将该包封存,不能排除这些可疑毒品是事后被放入的可能性,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请求法庭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在吴某某处存放毒品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在吴某某(另案起诉)居住的某某市某某区江北某某国际518房放置了红色碎颗粒状可疑毒品1包、红色药丸可疑毒品180粒、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红色糊状可疑毒品1包,但一方面并没有得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认,另一方面吴某某也没有指认这些毒品属于卢某某所有。公诉机关仅仅因为被告人卢某某与吴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就主观臆断吴某某住处发现的毒品就是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向李某某贩卖毒品、仅凭没有现场固定的证据就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持有毒品,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就认为吴某某处的毒品系被告人卢某某所有,显然证据严重不足。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公诉机关的指控。

辩护人: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余安平 律师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凌兴旺:陈国雄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并受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我担任陈国雄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仔细研究本案案卷相关证据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基本事实,本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论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

(一)对于2014年6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国雄,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9.5克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行为,被告人陈国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起犯罪行为中,侦查机关并没有现场抓获陈国雄向李华或者是其他人贩卖毒品,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国雄将该毒品用于贩卖,只有在2014年6月11日19陈国雄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说是帮人送货”,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陈国雄贩卖毒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及 “疑罪从无”的刑事原则,被告人陈国雄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陈国雄本人就是吸毒人员,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故而,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因此,陈国雄2014年6月11日下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9.5克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雄2014年2月,先后向被告人李华以200元的价格出卖甲基苯丙胺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并无被告人陈国雄的供述予以证明,没有查获毒品、毒资等证据,证明陈国雄上述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李华的供述,而李华的几次供述并不一致,前后矛盾。如在2014年6月11日21时50分到22时20分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第一次是今年过完春节,内蒙一个叫‘欣欣’的女子想我购买毒品,我便从姓陈的男子那里购买了五个包的冰毒,每包1克,价钱是210元/克,卖给‘欣欣’,姓陈的男子给了我不到1克冰毒,第二次是今年过完春节后,我一个叫“亮亮”的朋友受他朋友托付想我购买10包冰毒,我便向姓陈的男子购买了10包冰毒,每包1克,每克200元”;而在2014年6月23日10时40分到11时20分的讯问笔录中又供述:“在今年除夕后一天,我向陈国雄以二百元一克的价格向陈国雄购买了十克冰毒,后以二百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欣欣”,第二次是今年卖给“欣欣”冰毒后的十几天,我又以同样的方法向陈国雄以二百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五克,后又以同样的价格卖给了亮亮”,两次供述明显矛盾,李华在2014年6月11日供述中说是以210元/克的价格从姓陈的买了5克,自己再卖给了一个叫“欣欣”的女人,而李华在2014年6月23日的供述中却说是以200元/克的价格向陈国雄购买了10克冰毒,再卖给了“欣欣”;同样矛盾的供述是购买了10克冰毒卖给了一个叫亮亮的人,一次供述说是购买了5克冰毒卖给了一个叫亮亮的人,因此,李华的上述供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三)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陈国雄以每克甲基苯丙胺150元/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昊10克亦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事实中,并无被告人陈国雄相关供述证明上述事实;其次,在案证据中,只有2014年6月12日李昊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从今年过年后至今买过十次左右,每次是一、两小包,每包1克冰毒,共计花销了2000所元吧”,李昊的陈述也是一个推定的数字,比如每次是一、两小包,每包1克冰毒,那么推定的就是10克到20克,而公诉机关指控的是10克就是李昊推定的一个数字,况且在辨认笔录中,被告人陈国雄并不认识李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售的毒品数,仅凭李昊主观推断,认定被告人陈国雄贩出卖其毒品,不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要求,也明显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李昊出售毒品10克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国雄向被告人李华出售甲基苯丙胺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行为中,并无被告人陈国雄相关供述印证上述事实,也无缴获毒资、毒品等证据;其次,被告人几次供述相互矛盾,在2014年6月11日18时40分到19时40分被告人李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向被告人陈国雄购买毒品,陈国雄给其一克毒品吸食,而在其向冯五平出售过程中,冯五平给其一克毒品好处,而在2014年6月11日21时50分至22时20分的讯问笔录中却说,冯五平在向其购买中并未给其毒品,前后自相矛盾,对于李华的上述供述不能采信,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国雄向李华出售毒品15克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综上,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陈国雄定罪量刑。

二、关于陈国雄量刑的问题

首先,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陈国雄定罪。

其次,关于缴获的毒品并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称重记录,并由陈国雄签字。

再次,对本案的涉案毒品并未进行含量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书。

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述情节。

辩护人:凌兴旺

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徐晋红: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何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7日何某贩卖给张某200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7日何某贩卖200克毒品给张某,该指控没有何某收取毒资的证据,没有何某加价贩卖的证据,也没有查获的毒品,更没有对毒品的鉴定与称重,仅以张某、师某的口供认定何某在2015年3月7日贩卖给张某200克毒品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供述只是一类普通的证据,并非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最为关键和重要的证据,因此,被告人供述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运用必须依附于其他证据的综合运用。

本案中,第一起对何某的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且张某的供述、师某的供述之间有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张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张某的供述属于孤证,且张某属于同案犯,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2015年3月13日张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2015年1月份向何某购买冰毒,在一电厂的农行给何某账户打的钱,但是,检方并没有在何某的账户发现张某给何某汇款的证据。张某明确表明是给何某农行卡6228270129902093377卡号汇13000元,但是何某的农行卡并没有收款13000元的记录。

3.张某的供述与师某的供述相矛盾。师某在2015年3月13日交代,其在2015年3月的5、6日的下午给何某汇款13000元。

事实上,何某的农行卡在2015年3月份没有收款13000元的记录。

首先,要买毒品的时间不一致。张某在供述中交代的给何某汇款的时间与师某给何某汇款的明显时间不一致。张某供述第一次购买时2015年1月份,而师某供述的时间是2015年的3月5、6日。

其次,张某供述,每次都是他与何某联系,师某没有联系过也没有见过;而师某交代其每次汇款前都与何某联系。但是检方没有张某或师某与何某通话或短信记录。

师某本人没有与何某有直接接触,其替张某汇款,接受快递的行为是在张某的安排下进行,其言辞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下,不能采纳。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7日何某贩卖200克毒品给张某,既没有张某,师某与何某的通话或短信记录,也没有何某的收款13000元的依据,更没有何某加价贩卖的证据。没有查获的毒品,更没有对毒品的鉴定与称重。侦查机关在2015年6月9日的“毒品检查视频说明”以及2015年7月27日的“情况说明”中也只表明778560793699快递内发现“疑似冰毒”;张某交代该“毒品”被其冲入马桶;也就是说所为的“毒品”认定既没有鉴定,张某也没有吸食过,不能因此就推定为“毒品”。

即使何某帮张某代购毒品,证明何某是否牟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应当依法认定行为人不具有牟利的行为。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牟利,何某的行为也只能属于非法持有。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通常被视为一种状态犯,一般情况下,只有对被告人实际持有的毒品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本案中,张某购买的200克冰毒去向不明,属于已经灭失的毒品,不应计入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相应,对被告人何某也不应当定罪。

辩护人认为,对于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既往犯罪事实的认定,只有依法取得被告人何某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是,才可以依法认定。对毒品犯罪的严打不能放松对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要求,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处罚时,要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起诉书认定2015年3月12日何某贩卖给张某494.5克甲基苯丙胺定性错误,何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何某不是毒品交易直接当事人,其为张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从重牟利的,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

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对托购者、代购者均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该规定表明,即便是为吸毒者向贩毒者代购毒品的,只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需定罪处罚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晓杨杰购买毒品用于自我吸食,何某为其代购毒品,其应当与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共犯。

何某收取张某汇款18000元后就转款给何秀川17000元;由于何秀川说当时没有毒品,何某要求其返还所汇钱款,何秀川赌博花去2100元,返给何某14900元。2015年3月10何某又汇款给何秀川15800元,因此何某将18000元扣除汇款手续费后全部将18000元给了何秀川。

张某给何某的2000元钱属于何某借张某的钱。

1.何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张某属于吸食毒品人员,在案证据证实何某知道张某属于吸毒人员,何某不具备按照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的条件。

2.何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有证据表明,何某为张某代购毒品并没有从中牟利,不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

3.何某为张某代购毒品的价格没有明显超出当地毒品交易价格,涉案毒品的交易冰毒最低为每克50或60元,张某交付的18000元并不够支付494克冰毒毒品费用,这也间接显示何某无加价贩卖的情形。

4.何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何某不以牟利为目的,认为张某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所代购的毒品数量超过刑法346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条件。

公诉机关将侯秀川赌博没有返还的2100元,以及何某借张某的2000元钱,还有汇款的手续费都算作何某获利4200元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综上,何某在第二起案件中,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加价贩卖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犯罪。

三、量刑建议

被告人何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其交代何秀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何某本身没有毒品,其是在张某的主动要求下,替其代购毒品,与主动给其买毒品是由本质区别的。何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而非毒品提供者。本案涉案毒品全部查获,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

综上,辩护人认为,何某为吸毒人员张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何某有无从中牟利,关系到其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第一起案件中,公诉方没有何某收取毒资的证据,没有何某加价贩卖的证据,也没有查获的毒品,更没有对毒品的鉴定与称重,指控不能成立。在第二起案件中,公诉方提供的何某农行卡资金往来表明何某已经将18000元,在扣除手续费后全部给了何秀川,本案中,向张某提供毒品的上家何秀川没有归案,托购者张某也不能证实何某为其提供的毒品系加价贩卖,何某为张某代购的毒品没有明显超过当地毒品交易的价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因为代购者的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上线贩卖毒品的作用,就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充当的是张某的代理人角色,故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购行为。何某虽然在客观上促成卖毒者的贩卖活动,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贩卖毒品的故意,其目的在于帮助托购者张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所以对何某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5年10月9日

蒙翔宇: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并以此与国家公诉人商榷:

关于本案事实与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持异议,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1.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人购买毒品用于销售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的供述,但是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存在自相矛盾,不能直接采信作为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罪依据。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从“阿龙”处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来销售的。但是,从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比较一致的一点是,被告人从“阿龙”处购买了毒品。至于购买这些毒品的主观目的或主要目的是销售还是吸食,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致。第一次供述称,买这么多摇头丸和开心果就是平时和朋友们一起吃着玩,不收他们的钱。第二次供述称,购买毒品自己玩,剩下的到酒吧销售,本次购买毒品准备到酒吧零售。第三次供述称,前次找“阿龙”购买过毒品,一部分自食,一部分销售。第四次供述称,从“阿龙”处购买过两次毒品,用于自己食用和去酒吧销售。第五次供述称,有些事情还要再考虑一下,没有想清楚。第六次供述称,购买毒品是自己用,并否认之前陈述的曾从“阿龙”处购买过一次开心果。第七次供述称,买这些开心果和摇头丸,用来玩,有些自己用,有些拿来和朋友一起玩。

因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存在自相矛盾,公诉机关应当举证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证明被告人购买的毒品进行销售的事实。我们知道,使用单一的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与其相关联的证据,去证明一个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是非常微弱的。比如,缺乏“阿龙”的供述、“阿龙”的小弟的供述,缺乏关于被告人出售毒品毒资及购买者的证人证言等等。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人的口供相吻合的情况下,我们很难判断被告人供述的内容的真伪。刑诉法第五十三条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因此,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主观目的是用于销售的事实无法得到印证。据此,辩护人认为,只有被告人自相矛盾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直接采信作为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罪依据,更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2.依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结果显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充分证明了被告人供述关于到酒吧出售毒品的部分陈述是不真实的。

本案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追查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核实曾向其购买毒品人的情况,结果无法取得购毒人的证言。调取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发现出售毒品的相关证据。QQ聊天记录无法调取。“阿龙”及其马仔的贩毒线索也无法核实。对于被告人供述自己将购买的毒品在三亚酒吧街一带的88酒吧、夜电酒吧、苏荷酒吧进行销售。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得出的结论是,相关酒吧的负责人不认识被告人,酒吧内也没有毒品买卖行为的发生。以上的补充侦查结果表明,公安机关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进行过销售毒品的行为。无论是线上交易,还是线下销售,购毒人、销售的毒品、销售毒品获得的毒资等等与贩卖毒品相关联的证据都没有找到,这恰好印证了被告人供述关于到酒吧出售毒品的部分陈述是不真实的。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证据不足。

3.被告人缺乏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销售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先获取物质利益而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本案中,从前述可知公诉机关举证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销售,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之后,也无法查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缺乏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4.公诉人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够确实、不够充分。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此可见,公诉人以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的依据仅有被告人前后不一致的供述,而没有其他物证等相关的证据加以辅证,结合全案的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人购买摇头丸和“开心果”只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合理怀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不能认为被告人购买摇头丸和“开心果”的数量达到刑法入刑的标准,就推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是一种错误的“有罪推定”的思想观念,公诉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应该杜绝这种错误的思想,以免造成冤假错案。

综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自相矛盾的供述指控被告人王玉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中“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罪名认定问题”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关于本案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院依法酌情量刑。

首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犯罪后有悔罪的表现,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其次,被告人只有初中文化水平,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其购买的毒品只是用来自己食用,没有对他人的人身健康造成伤害。被告人在交易的过程中被抓获,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法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作用,看在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的份上,辩护人恳请法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中第一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但是,本案中,经鉴定,被告人非法持有的MDMA片剂净重38.19克,尼美西泮片剂净重146.30克远远小于该解释对该毒品数量较大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处于最低的刑罚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酌情定罪量刑,谢谢。

此致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蒙翔宇

2016年6月15日

王文建:黄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受被告黄某的委托,并指派王文建律师担任其被控贩卖毒品罪二审的辩护律师,在查阅了卷宗材料,询问了黄某,现特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特作出以下的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前的说明

通过阅卷调查,本案系陶某(黄某之夫)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下称冰毒)给李杰,李杰将毒资200元交予陶某,即时被崇州市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后崇州市公安机关到陶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居住的出租房里搜寻到10.8克冰毒,且挡获吸毒人员陈某和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两只,陶某、黄某和陈某均是吸毒人员。

案件侦查终结后,崇州市检察院以黄某和陶某两被告贩卖冰毒11.5克起诉到崇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一审中两被告皆认罪,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两被告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黄某7年有期徒刑、陶某7.5年有期徒刑的,黄某不服判并翻供不认罪,故委托本律师代理二审。

综合辩护意见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我们认为被告黄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或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理由如下:

一、对于陶某贩卖0.7克冰毒给李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某对陶某的贩卖行为实施了教唆或者帮助行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黄某供述0.7克冰毒系自己交给陶某的说法仅属于口供,其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黄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对于陶某贩卖0.7克冰毒行为,黄某仅仅是知道、并跟随陶某在出租房门口看,知道且并无制止犯罪行为的,不属于犯罪行为,也不是其教唆和帮助行为,不构成共犯。

三、黄某或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黄某和陶某口供皆陈述在出租房内搜出的10.8克冰毒由黄某储存,目的是控制陶某吸毒的量而代为保管。故黄某或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本案关于毒品的来源不清楚、谁购买的也不清楚,黄某与陶某属于夫妻关系,且为同案犯,两被告对案件的细节供述相互矛盾、且不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虽然黄某在一审中认罪,对自己的供述无意见,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不能认定黄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具体辩护如下

一、陶某贩卖0.7克冰毒给李杰的行为,黄某虽然知道,但并没有实施、也没有提供任何教唆和帮助行为,黄某不构成贩卖行为的共犯。

关于0.7克冰毒的交易行为,是陶某和李杰之间进行的,李杰首先跟陶某电话联系索要毒品,陶某告诉了黄某,那黄某到底有没有实施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呢?本案仅有两被告的供述,下面从两被告的供述进行详细分析:

(一)、黄某和陶某关于0.7克毒品来源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事实不清。

陶某关于0.7克毒品的来源有两次供述:

1、2016年9月21日陶某陈述:“毒品是钟哥送过来的”。

2、2016年9月22日,公安人员问陶某:

卖给小伙子的毒品从什么地方拿出来的?

陶某答:具体哪个地方拿出来的不知道,我感觉我身上有一袋。

陶某自己的两次说法不一致且矛盾。

黄某关于0.7克毒品来源有三次供述:陈述0.7克毒品是她从出租房拿出来给陶某的。

关于0.7克毒品来源能否认定的问题:

虽然黄某供述是她将0.7克毒品拿出并给予陶某的,但是仅属于被告的口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黄某的供述与陶某的供述不一致,陶某说0.7克毒品是钟哥送过来的,第二次又说自己也不知道怎么来的,感觉自己身上有一袋,两人说法不一致,因此黄某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0.7克冰毒来源不清楚。

(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某实施了贩卖0.7克毒品的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陶某的0.7克贩卖行为提供了任何教唆和帮助。

陶某的两次供述都说明黄某不知道自己在贩毒

1、2016年9月22日陶某供述:

问:卖毒品时你妻子知道吗?

答:打电话时妻子不知道,之后向她讲过,她说不管我,我说不关她的事。

2、2016年10月27日陶某供述:“我贩卖毒品我妻子不知道”。

黄某的几次供述虽然说到拿出0.7克毒品给陶某,但是三次理由供述相互矛盾。

1、2016年9月21日黄某供述:老公给我说家里没钱了,我把毒品给了老公。

2、2016年9月22日供述:有人打电话要毒品,当时我给我老公说家里没钱买油了,把冰毒给老公。

3、2016年12月14日黄某供述:老公给我说了后,因为我们家里没钱买油了,我就从我们房间把毒品给了我老公。

黄某的三次供述理由是相互矛盾的,虽然说0.7克毒品是自己拿给陶某的,但其与陶某的供述相互矛盾,同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黄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案中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对陶某的贩卖行为提供任何教唆和帮助行为。

(三)、购买毒品的李杰证词不能证明黄某参与了贩卖0.7克毒品。

李杰于2016年9月21日陈述:他老婆(黄某)也跟到他出来在出租房门口站起。。。

李杰的陈述、黄某本人供述、同案犯陶某都供述:黄某站在门口,其黄某站在门口看并不表示黄某对陶某的贩卖行为提供了任何帮助,故不属于贩卖0.7克冰毒的共犯。

(四)、两被告时夫妻关系,且双方的供述也没有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

两被告属于夫妻,出于各种动机,他们可能相互包庇对方认罪,也有可能把所有的责任揽在自己身上的合理怀疑,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来排除这种怀疑。故他们有可能作出各种虚假的供述,有时候也可能是虚假和真实并存,也可能全部是虚假成分,因此,两被告的供述没有排除一切其他合理怀疑。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客观上必须要有共同犯罪行为。黄某知道老公在贩毒并且跟随其后站在门口看,并不是共同犯罪行为。黄某仅有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黄某为陶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任何帮助等行为。同时公诉机关并没有任何充分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故黄某并不构成贩卖0.7克毒品罪的共犯。

切记:虽然黄某在供述时作了不利供述,且在一审中认罪,但提请二审法院:过去仅凭被告供述从而认定犯罪的冤案不胜枚举,有被告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望二审法院从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根植入骨髓,推敲证据是否充分、合理、是否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从而认定黄某不构成贩卖0.7克冰毒的共同犯罪。

二、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储藏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黄某不构成贩卖10.8克冰毒的犯罪行为。

上面已经分析,陶某贩卖0.7克冰毒行为与黄某无关,那么在出租房搜出黄某储藏的10.8克冰毒如何定性呢?公诉机关需要查清黄某隐藏冰毒的目的,通过目的定性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从以下五点进行分析:

1、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黄某曾经贩卖过毒品,陶某的贩卖行为与黄某无关(辩护的第一部份详细阐明)。

2、10.8克冰毒来源谁购买?两被告也各执一词,供述相互矛盾,事实不清。

陶某多次供述10.8克毒品是自己在双流镇“疤子”那里买的,9月21日、22日,陶某分别两次供述:搜出来的毒品是他从双流彭镇“疤子”那里买的。

黄某多次供述10.8克毒品是自己在 “熊娃儿”那里买的。①2016年9月21日,黄陈述:“这些冰毒是我在两三天前从一个叫熊娃儿手里买的,冰毒都是我在保管,我在一个星期前也吸食了冰毒”;②9月22日黄再次陈述:再次陈述毒品是自己从熊娃儿手里购买;③、2016年12月14日的询问中,黄再次陈述是自己从熊娃儿手里购买的冰毒。

3、陶某的三次供述都说妻子陶某没有贩卖毒品。①2016年9月21日供述没有说到黄是否参与贩卖毒品的问题;②2016年9月22日陈述:“你们警察说我贩毒,我不承认,我只是分点冰毒给朋友”。“我妻子包里的冰毒是我买的,妻子为了控制我吸毒给我保管好的”;③2016年10月27日陈述:“我贩卖冰毒我妻子不知道”

4、黄某的三次供述储藏毒品的目的是控制陶某吸毒或自己吸毒,没有供述属于贩卖为目的储藏。①2016年9月21日陈述:问:“你从熊娃儿处购买的冰毒的用途”?答:“我和我老公都要吸食冰毒,我们买了吸食的。这个冰毒是我保管着的,我还想着少拿一点儿给我老公吸食,慢慢的戒了”;②2016年9月22日陈述:“冰毒是我自己放的,我是准备拿来我和我老公吸食的”;③2016年12月14日陈述:“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其余被你们民警查获了”。

5、黄某、陶某都是吸毒人员,并在出租房里查获了吸毒工具“冰壶”,在房里的陈某也陈述多次在房间里吸毒。除此外,两被告供述也都是吸食,故本案中不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0.8克毒品是为贩卖而储存的,相反,有充分证据证明10.8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或和他人吸食而储存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15〕129(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本案中,从出租房搜出的10.8克冰毒,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0.8克毒品来源于哪里?谁购买?也没有任何证据黄某储存的目的是贩卖。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陶某被抓获前从事过贩卖的行为,虽然陶某自己陈述有时候给别人分毒品要收费,也仅属于“被告的供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相反从上面第5点的分析,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10.8克冰毒属于吸食之用而非贩卖之用,因此依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不应认定陶某构成贩卖毒品(10.8克冰毒)罪,黄某当然更加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陶某、黄某属于同案犯,关于同案犯的供述不属于刑法上证人证言,在认定上需有条件限制。

采纳同案犯供述要谨慎,只有排除串供、非法取证、供述细节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情况提出以下条件加以限制:①分别关押,排除串供,②排除非法取证,③供述细节基本一致,④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时,才可慎重行事。

本案中,两被告关于案件细节供述并不一致,且共犯也只有两人,因此:同案犯陶某的供述不能作为黄某案件的证人证言,黄志强的自己的供述更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四、根据《刑事审判参考》102集中的“欧阳永松非法持有毒品案”,本案也不应认定黄志强构成贩卖毒品罪。

从以上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真实黄某有贩卖0.7克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的储存10.8克冰毒行为存在贩卖的故意,和欧阳永松的案件事实是一致的,欧阳永松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故黄某也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对刑事案件审判重在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上,而不应凭口供定罪,虽然一审中被告认罪,但对基本事实也需要审查,但从一审庭审笔录看,两被告说法在庭审中也明显矛盾,但基本事实一审并没有进行调查,仅仅是“走形式”和“走过场”的审判,这绝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审判,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我当事人黄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谢谢。

辩护人:王文建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4月24日

非法持有毒品罪部分:

陈晓宇: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委托担任王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到案发现场进行走访调查,本人认为本案指控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0.2克严重事实不清、严重证据不足,起诉书的指控难以成立。

第一、本案侦查阶段搜查程序违法。

珠海市公安局XX分局(珠公X搜字[200X]00XXX号)《搜查证》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兹派侦查人员张某、黄XX对珠海市XXXXX酒店208房进行搜查”,但是案卷中的《搜查笔录》(2008年12月17日3时51分至2008年12月17日4时03分)上的侦查人员为张XX、郑X、黄XX三人,而且通过本案案卷中的侦查员做为证人的张XX的证言及郑X的证言以及张XX与郑X的两份《处警经过》均能清楚明确的证明是由张XX与郑X2人实施搜查,但是2位侦查人员实施搜查时均缺乏搜查证,所以侦查阶段搜查程序违法。同时,本案由实施搜查的侦查员再来作为证人形成证人证言违反客观侦查原则,由自已侦查又由自己出来作证人证言存在侦查的逻辑矛盾,侦查的本质就是收集证据寻找证人,而并非是在没有证人的时候自己作证人制造证据!

第二、本案缺乏指纹证据,未在毒品包装袋上检测出王某的指纹,无法证明在酒店房间桌子抽屉里面查获的三包甲基苯丙胺及桌面上的一包含甲基苯丙胺的红色药片为王某所有,严重证据不足。

假如是在王某的家里搜出毒品,则其非法持有毒品的可能性相对而言要大一些,但是本案的案发地点是在XX一繁华地段的准四星级酒店里面,而且据王某本人陈述,王某2008年12月16日上午开房后便和朋友(二男一女)共4人在房间打牌先后持续到17日凌晨1点钟左右,之后另三个朋友才离开。本案的案发是因为2008年12月17日03时许XX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XXXXX酒店208房有人非法持有毒品,所以并不能排除本案中存在有人故意陷害王某或者特情侦查的情形。不管怎么说,在本案酒店这种特殊环境下要指控王某非法持有毒品必须应该在从桌子抽屉里找出来的三包毒品及桌面上的一包红色药片(都为食盐袋状)的塑料袋上检测出王某的指纹,如果王某根本都没有接触过这些毒品那在逻辑上就无法指控王某非法持有毒品。在案卷中的《活体(捺印)指纹比对情报反馈表》中记录:2008年12月22日,XX派出所要求比对嫌疑人王某的活体十指指纹,并经XXXX分局查询了省厅远程指纹识别系统,这说明侦查机关已经对王某的指纹进行了全面的取证和比对。但是,整个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在所搜出的毒品包装袋上存在王某的指纹的记载,也就是说没有在毒品包装袋上检测出王某的指纹,这是指控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不成立的最有利的理由!

第三、本案缺乏监控录相的证据,事实上王某开房后至案发前的20个小时内有多人出入案发的XXXX酒店208房间。

本案中侦查机关询问了酒店的前台服务员田XX和领班程XX,但是2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如实陈述有人出入208房的记录,所以该2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据王某本人陈述,王某2008年12月16日上午开房后便和朋友(二男一女)共4人在房间打牌先后持续到17日凌晨1点钟左右,之后另三个朋友才离开,而且是有服务员看到他们的。从案卷可以看出侦查机关所提供的2份言词证据都是证明案发前酒店208房只有王某一人而没有其它人到过该房间,但是客观事实并非如此,因为208房旁边的摄像头就能真实客观反映出入208房间的人员情况,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侦查机关对如此重要的有利证据则视而不见?

本人于2009年X月X日下午2:40左右亲自到案发现场进行了查看,XXXX酒店是一家豪华的准四星级酒店,在每层楼的走廊均装有摄像头,从二楼出电梯是面对201房间,然后一直线按单号双号排到210房间,摄像头安装在209房与210房之间的墙壁上面,直接对着整个走廊通道,208房间的门口是摄像头的近距离范围之内,所有出入208房间的人员情况都能被摄像头清晰的拍摄下来,只要侦查机关查看了摄像头的记录就能证明案发前有多人出入房间的情况。而且据王某本人陈述,他在侦查阶段曾明确提出这一问题,但是没有被侦查人员采纳,并被强迫承认全部毒品均是他所有。2008年X月X日18时10分的《讯问笔录》王某拒绝签字能证明王某对侦查机关强迫他承认全部毒品的事实坚决不服。同时,侦查员张XX和郑X的《询问笔录》也均明确证明“他只承认在裤袋里查获的两小包透明胶袋装着的怀疑毒品麻古的红色药片是他自己买回来吸食的,其它的毒品他说不知道是谁的”和“他说不是他本人的,但没有合理的解释”。

第四、本案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对王某有利的证据,本案并不排除该匿名举报人知道王某吸食毒品所以故意携带大量毒品到208房间,然后加害于王某。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应该全面收集证据。就本案而言,侦查机关接到匿名举报后就赶往酒店在房间搜出毒品,就这样就直接认定为王某所有,本人认为是过于草率和不严谨的。本案王某从一开始就自始不承认抽屉里搜出的三包及桌面上一包为他所有,并且他也陈述有朋友到过他房间,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如实在笔录中记录他的意见,而是强迫他要他承认全部毒品为他所有。同时本案属于匿名举报,并不排除该匿名举报人明知道王某吸食毒品所以故意携带大量毒品到208房间,然后加害于王某,在客观上也只有到过208房间的人才能准确的向公安机关举报“XXXX酒店208房有人非法持有毒品”。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该案指控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0.2克严重事实不清、严重证据不足,起诉书的指控难以成立。对于在桌子抽屉里面搜到了三包甲基苯丙胺(净得59.09克)及桌面上的一包含甲基苯丙胺的红色药片(净重26.91克)不能认定为王某所有。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晓宇

二○○九年六月三日

黄坚明、梁栩境: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赖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欧某某、赖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中担任赖某某的辩护人。

在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参与法庭审理后,我们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赖某某系被同案犯欧某某蒙骗、恶意陷害,赖某某与涉案毒品无关的合理怀疑,且在案证据无法得出赖某某对涉案毒品可疑物进行占用、加工、贩卖等实质性控制或管理的结论,无法得出其涉案行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结论,我们请求贵院依法宣告赖某某无罪。

本辩护词提纲如下:

事实部分:

一、在龙桂路一巷9号之一房屋内查获的涉案毒品可疑物系欧某某持有的,与赖某某无关。

二、在龙园街四巷2号2楼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欧某某持有的,与赖某某无关。

三、在华乐楼202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欧某某持有的,与赖某某无关。

四、本案事实不清

证据部分:

五、本案证据不足

法律适用部分:

六、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单凭在案证据及事实,无法得出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结论,应依法宣告赖某某无罪。

具体论述如下:

事实部分:

一、在龙桂路一巷9号之一房屋内查获的涉案毒品可疑物系欧某某持有的,与赖某某无关

《起诉书》已认定龙桂路一巷9号之一房屋是欧某某的住处,在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数量是38.85克。对这项指控,我们认为:一、这是欧某某的住处;二、该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欧某某及其家人;三、该房屋租赁合同是欧某某母亲麦亚梅签订的;四、租赁时间是从2013年6月开始;五、除了最开始两个月是由欧某某支付的,后面租金一直是由其母亲麦亚梅支付的;六、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是被夹藏在欧某某卧室内隐蔽地方;七、该房屋钥匙一直是由欧某某本人及其家人持有的;八、欧某某本人有实际搬运、吸食及贩卖涉案毒品可疑物的客观事实。

因此,基于上述客观事实,不管涉案侦查人员在该房屋内查获多少毒品可疑物,本案只能认定该涉案毒品与赖某某无关,是欧某某对涉案房屋内毒品进行实际性的控制和管理。

二、在龙园街四巷2号2楼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欧某某持有的,与赖某某无关

其一,本案应认定龙园街四巷2号2楼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与赖某某无关,核心理由包括:一、赖某某本人一直强调其没有到过涉案房屋;二、除了欧某某的口供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赖某某进入过该房屋,“孤证”不得入罪;三、在该房屋内没有提取到赖某某的指纹、体液等生物物证证据;四、房东黎庆群将赖某某辨认为租赁房屋及看房的“高个子”,这明显是错误的,且黎庆群仅参与涉案的部分房屋租赁及洽谈事宜,无法确定其是否见过赖某某,无法排除系涉案民警“有罪推定”、“暗示”赖某某是涉案“高个子”所致;五、欧某某租赁该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7月12日,与《起诉书》所认定的案发时间2014年11月初存在无法解释的冲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侦控机关对该冲突已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应认定在龙园街四巷2号2楼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与赖某某无关。

其二,本案应认定在龙园街四巷2号2楼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欧某某持有的,理由包括:一、在原审的庭审中,欧某某当庭承认,是其将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等涉案物品运输到涉案房屋的;二、该房屋钥匙是欧某某持有的;三、在该房屋内的烧杯上提取到欧某某的指纹;四、租金是欧某某支付的;五是在案证据证明该房屋由是欧某某和赖良秋租赁的,但涉案的赖良秋在其证言明确,涉案的龙园街四巷2号2楼房屋不是其租金,其根本就没有到过案发现场,足以证明欧某某的陈述存在虚假成分,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六是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是欧某某搬运进去的,上述烧边提取到欧某某证据,足以证实证实事实;八、欧某某本人有实际搬运、吸食及贩卖涉案毒品可疑物的客观事实。以上客观事实和理由,足以证明欧某某对涉案房屋内毒品可疑物进行实际性的控制和管理。

其三,欧某某口供等证据,可证明该房屋并非是赖某某租赁的。

三、在华乐楼202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欧某某持有的,与赖某某无关。

其一,本案应认定华乐楼202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与赖某某无关,核心理由包括:一、赖某某第一次到该房屋,是提供房源信息及看房,当时该房屋没有任何毒品可疑物,房东郑桂坚夫妇也在场,与涉案毒品犯罪无关;二、赖某某第二次进入该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11月下旬,当时其已被涉案侦查人员跟踪,且涉案的所谓“下家”周换林及梁绮明也被抓了,最后也没有发现赖某某涉嫌毒品犯罪的问题;三是在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上无法提取的赖某某的指纹、体液等生物物证,无法证明赖某某有实际使用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以及相应的制毒工具;否则,应在上述诸多物品上应提取到赖某某的指纹或体液等生物物证,且基于正常用手的经验法则,应在涉案物品上提取到多枚赖某某指纹才符合常理。涉案铁筛网上提取到唯一的一枚指纹,因来源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更因其唯一性,恰好证明赖某某没有使用过涉案的制毒工具及接触过涉案毒品可疑物;四、郑桂坚的证言,跟租赁房屋事宜有关,跟涉案毒品犯罪行为无关;程火娇的证言,跟租赁房屋事宜有关,跟赖某某出入该小区次数甚少有关,跟赖某某没有搬运过涉案毒品可疑物、制毒工具进入该小区有关,无法证明赖某某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控制涉案毒品可疑物;赖昌乾的证言,跟房屋租赁事宜有关,跟涉案毒品犯罪行为无关,且其是欧某某的朋友,证言的客观性存疑;五、本案缺乏相应的监控视频,无法证明赖某某实际进入涉案房屋的次数及时间长度;六、涉案侦查人员早于2014年6月份便跟踪、监听赖某某,却无法用证据证明赖某某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本案应认定该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与赖某某无关。

其二,本案应认定华乐楼202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欧某某持有的,核心理由包括:一、欧某某当庭陈述涉案毒品可疑物及原料、制毒工具是其带进涉案房屋的;二、欧某某当庭陈述,其吸食及贩卖的毒品来源于华乐楼202房屋及龙园街四巷2号2楼房屋;三、从欧某某住处所查获毒品成分看,涉案毒品应来源于华乐楼202房屋或龙园街四巷2号2楼房屋;四、欧某某贩卖毒品次数多,且其在笔录中陈述,其贩卖毒品无须经过赖某某的同意,且直接将贩卖毒品所得花掉。因此,本案应认定欧某某对涉案毒品进行实质性的控制和管理。

其三,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赖某某租赁该房屋的客观事实,但涉案侦查人员明显是“有罪推定”、“先入为主”,蓄意认定涉案房屋系赖某某租赁的。

若上述房屋是赖某某租赁的,若其确实是欧某某所述的“大哥”或所谓的“大毒枭”,其根本就不应出现在案发现场,根本就不应让房东夫妇见到其本人,原因很简单,赖某某不露面是最安全的做法。显然,赖某某到案发现场提供租房信息,陪同赖昌乾一起到涉案的华乐楼202房看房屋,恰好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其租赁的,恰好证明其不是所谓的“大哥”,恰好证明其与本案涉案的毒品犯罪行为无关。

四、本案事实不清

其一,涉案毒资、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来源不明。

首先,涉案毒资来源不明。

本案没有查明用于购买涉案毒品可疑物、制毒工具的毒资来源,出售上述毒品可疑物的“上家”也没有归案,侦查机关所述的已归案“下家”周换林、梁绮明已经查证,其与欧某某、赖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交易毒品可疑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与本案及赖某某本人并无刑法上的关联性。

其次,所谓毒品“上家”并没有归案。

欧某某的口供本身非常模糊,无法确认赖某某与所谓的“广州佬”之间是否存在毒品可疑物交易行为。而欧某某作出的赖某某与其上家存在毒品交易的口供,与本案在案证据所证实的客观事实不符,这足以证明,本案无法排除赖某某被欧某某蓄意诬告陷害的合理怀疑。因提供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的“上家”没有归案,缺乏其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导致本案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来源不明,案件事实存疑。

此外,欧某某在口供中证实,筹款购买涉案毒品可疑物的行为系赖某某所为,其仅仅是帮助赖某某将涉案毒品可疑物搬运至涉案两房屋里面,但欧某某的口供系孤证,且属言辞证据,不具有稳定性,其本身与本案又具有利害关系,其口供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还存在严重冲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最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毒资、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的来源,案件事实存疑。何人于何时、何地、以何价钱向何人购买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存疑,欧某某无法说出其中的具体细节及辨认出具体购买场所,这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不清。

其二,本案无法排除其他第三者参与其中的合理怀疑。

因涉案毒品可疑物数量巨大,制毒机器及其他制毒工具数量众多,购买涉案毒品可疑物需要大额资金支持,实际租赁涉案房屋也需要一定的资金资金投入,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赖某某或欧某某银行账户上存在大额资金转出的客观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赖某某持有过大额资金的客观事实,欧某某所述的“毒资投入”、其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分配之间明显不合比例和常理,投入产出不成比例。基于此,本案无法排除真正涉案“大毒枭”系赖某某或欧某某之外的第三者,如赖某某所述的欧某某老板,或其他涉案人所为的合理怀疑,更无法排除欧某某蓄意陷害赖某某的合理怀疑。

其三,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的“运输、交付”环节事实不清。

何人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将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以及相应的制毒工具“运输”到涉案的房屋存疑,其运输、交付行为经经过的线路存疑,在案证据和事实无法证明涉案毒品犯罪行为与赖某某有关。欧某某已自认上述运输、搬运毒品、毒品原料及制毒工具的行为是其实施的,且陈述是帮助赖某某搬运上述物品的。但其所述帮助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其四,涉案三房屋租金来源存疑。欧某某已自认涉案三房屋租金是其支付的,但明确资金来源于赖某某。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三房屋的租金是赖某某支付的。

其五,本案是否存在制毒行为存疑。

欧某某陈述自己不懂制毒工艺,无法制造毒品。赖某某陈述其根本就没有去过龙园街四巷2号2楼房屋,其第一次去华乐楼202房与涉案毒品犯罪无关,第二次则是被涉案侦查人员跟踪,赖某某是否进入该房屋存疑,如何进入该房屋存疑,房屋内欧某某是否在场存疑,是否有第三者在场存疑,进入该房屋时间长度存疑,且被抓获的所为“下家”周换林及梁绮明,没有发现涉案侦控机关所述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除此之外,赖某某是否进入该房屋存疑。在赖某某或欧某某是否持有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存疑的基础上,本案无法得出赖某某或欧某某对涉案毒品原料或毒品进行“化学加工或物理加工”行为是否客观存在的结论。

其六 ,欧某某所贩卖、吸食的毒品应来源于涉案的三房屋,但其陈述所贩卖毒品来源于赖某某,是赖某某制造的,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口供的真实性,甚至贩卖毒品的次数都无法明确,每次毒品具体从什么地方取得也说不清楚,在什么地方向赖某某支付毒品报酬也无法说清楚,这足以证明其其口供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七,涉案证人,罗阳升、黎庆群、郑桂坚、程火娇、赖昌乾都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是赖某某租赁的,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是赖某某搬运进去的,涉案房屋钥匙是赖某某持有,本案明显是事实不清。

其八,涉案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等书证,与赖某某无关。

其九,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上无法提取到赖某某指纹或体液等生物痕迹,涉案铁筛网上的唯一指纹,来源存疑,且唯一指纹,属于“孤证”,违背生活常识的唯一孤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该证据存在与否,都无法证明赖某某对涉案的房屋及房屋内毒品可疑物具有实质性控制。

其十,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欧某某支付相应毒资给赖某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支付相应毒资数额的陈述不具有稳定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案明显是事实不清。

证据部分:

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赖某某与涉案毒品犯罪行为有关

(一)在案物证,无法证实赖某某与涉案毒品有关。

其一,在龙桂路一巷9号之一房屋查获毒品包装物上,无法提取到赖某某的指纹、体液等生物物证,也缺乏相应的涉案毒品外包装擦拭物DNA鉴定意见,无法证实赖某某与涉案毒品有关。

其二,在涉案的龙园街四巷2号2楼上提取的60份涉案物品上,均无法提取到赖某某的指纹、体液等生物物证,也缺乏相应的涉案毒品外包装擦拭物DNA鉴定意见,无法证实赖某某与涉案毒品有关。且涉案的房屋钥匙来自欧某某,与赖某某无关。

其三,涉案铁筛网,因搜查现场并提取到该物证,也缺乏相应的搜查过程视频,直接导致该贴筛网来源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关键的是,在该铁筛网上提取的赖某某指纹是唯一的,与正常使用该物品应存留多处指纹的生活常识不符,且涉案侦查人员在华乐楼提取多诸多物证上,均无法提取到赖某某的指纹、体液等生物物证,也缺乏相应的涉案毒品外包装擦拭物DNA鉴定意见,使得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赖某某与涉案毒品有关,有相反证据可证明赖某某与涉案毒品犯罪行为无关。

(二)涉案书证均与赖某某无关,无法证实赖某某与涉案毒品犯罪行为有关。

涉案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司法文书,以及租赁涉案三房屋过程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金的收据,以及欧某某与赖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等书证,均无法证明赖某某与涉案的毒品犯罪行为有关。至于欧某某所述的向赖某某相关款项的口供,以及其作出的赖某某向支付涉案房屋租金的口供,都无法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印证,缺乏相应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据,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证人证言,涉案罗阳生、黎庆群的证言,郑桂坚与赖昌乾的证言,都仅仅能证明赖某某提供华乐楼202房屋的房源信息及到过涉案房屋,无法证明其提供房源的行为、看房行为与涉案毒品犯罪行为有关。

程火娇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无法证明赖某某实际住在该房屋,实际持有控制涉案房屋及该房屋内的毒品可疑物。且涉案的证言都属于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赖某某直接参与涉案毒品犯罪活动,如:无法证明赖某某向欧某某提供毒品可疑物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无法证明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以及涉案的制毒工具是赖某某亲自搬运或指使欧某某搬进涉案房屋或搬出涉案房屋。

(四)欧某某在其口供中陈述,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是其和赖某某一起购买的,但本案缺乏其辨认、勘验购买场所的相关笔录;欧某某在其口供中陈述,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可疑物原料、制毒工具是其和赖某某一起搬运进涉案的华乐楼202房的,但缺乏相应的程火娇证言及华乐楼202房左邻右舍的证言;欧某某在其口供中陈述,涉案房屋租金是赖某某支付的,但本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欧某某在其口供中陈述,其贩卖的毒品来源于赖某某,但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此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综上所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欧某某口供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证明涉案毒品与赖某某有关。

(五)涉案鉴定意见,与赖某某有关就是唯一指纹鉴定,但涉案指纹来源存疑,且属孤证的唯一指纹,恰好证明赖某某涉案毒品加工行为无关,与涉案的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无关,与无法得出赖某某实际控制涉案毒品可疑物的结论。

同时,在案的两份鉴定意见存在各项问题,依法不能被采纳为定案依据,具体如下:

首先,(端)公(刑)鉴(痕)字【2014】093号手印鉴定书,该鉴定意见并不符相关法律规定。

1.《手印鉴定书》的检验机关和检验人不具有法定的资质。未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鉴定人应当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手印鉴定书》的钟姓鉴定人只是助理工程师,属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不具有鉴定人资质。

3.《手印鉴定书》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涉案物品上仅存唯一的指纹痕迹,本身就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属于检材不足,无法鉴定的情形。

4.《手印鉴定书》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

(2)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对司法鉴定文书内容的规定,该《手印鉴定书》检材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等内容,对该《手印鉴定书》的真实性存疑。

(3)无检验过程的记录,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一概无法得知,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5.送检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肇公(司)鉴(化)字【2014】1623号鉴定意见亦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

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机关和检验人不具有法定的资质。未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鉴定人应当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而《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何姓鉴定人只是助理工程师,属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不具有鉴定人资质。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

在检材来源不明、鉴定资料严重欠缺的情况下,检验机构就进行检验,没有《受理鉴定登记表》、交接清单、称量笔录等记录毒品流转过程的资料,无法确定扣押时的毒品与送检的毒品具有同一性,导致无法确认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

(2)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对司法鉴定文书内容的规定,该《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材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等内容,对该《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存疑。

(3)无检验过程的记录,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一概无法得知,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5.送检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检验过程描述过于简单,无法对其检验过程进行质证分析,无法确定其检验过程是否准确科学,不能保证其结论正确。

(1)未对化学检验、红外光谱检验、GC/MSD检验有任何表述检验记录和检验结论。

(2)GC/MSD测试对试剂量、样品量均有要求,GC/MSD测试是以样品的图谱是否与标准品的图谱一致为标准判断样品是否为可卡因,而检验报告中未见相关图谱,亦未见针对性的对比过程,只直接表述质谱特征完全吻合,因而完全不具备质证条件。

(3)在GC/MSD测试中,内标物回收率是否在60%以上是能够得到可靠结果的标准,而检验报告中并未对此进行描述,不能确定该检验所得的结果符合标准。

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三房屋内查获的毒品与赖某某有关。

法律适用部分:

六、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涉案毒品犯罪行为与赖某某有关。根据在案事实及证据,如涉案三场所及该场所内存储的毒品数量,涉案行为,认定欧某某是从犯,明显是荒谬的。制造毒品或贩卖也是不成立。

其一,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根据广东省高院已认定赖某某、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客观事实,在公诉机关没有抗诉的前提下,本案只能审理赖某某、欧某某涉案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再审理其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或贩卖毒品罪。就入罪证据标准而言,制造毒品罪或贩卖毒品罪的入罪标准高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就本案而言,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本案无法得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或制造毒品罪的结论。

其二,因涉案的毒品“上家”及“下家”均没有归案,在案证据及事实,也无法证明涉案毒品可疑物已发生“物理变化”或“化学变化”,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是谁对涉案物品实施所谓的“物理加工”行为或“化学加工”行为。单凭上述客观事实,本案也无法得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或制造毒品罪的结论。

其三,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赖某某与欧某某之间是共同犯罪,是共同持有涉案毒品的共同犯罪。但在案证据及事实,无法证明赖某某与欧某某之间存在共同持有涉案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所谓共同“持有”,就是共同对涉案毒品进行管理和控制,但在本案中,不存在赖某某与欧某某之间“占有”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赖某某对在欧某某住处及龙园街四号2号2楼房屋的毒品有实质性的控制;本案也不存在赖某某与欧某某之间共同贩卖存储于涉案三房屋内毒品的客观事实;除了欧某某的口供之外,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欧某某之间共同分配“毒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欧某某在庭上也无法陈述清楚其在什么时间、地点、按怎样的分配方案支付多少金额的款项给赖某某。欧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明确,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无需取得赖某某的同意,但庭上又改为陈述其每次贩卖之前需要得出赖某某的同意;其涉嫌贩卖毒品的次数并不多,却又无法说明其每次贩卖毒品的具体来源。显然,如上所述,欧某某的口供不具有稳定性,本案无法通过毒品、毒资、书证等证据,证明赖某某与欧某某之间存在共同持有涉案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

其四,如何判断是谁对涉案毒品进行实质性控制和管理,最核心的判断依据是“贩卖”涉案的毒品,贩卖是以持有涉案毒品为前提条件;是谁“占有”涉案毒品,占有涉案毒品是以谁掌握涉案三房屋的钥匙,可以“搬运”涉案三房屋内的毒品等实物为判断依据的;是谁掌握涉案毒品,是以谁掌握涉案毒资的“分配权”作为判断依据的;是谁掌握涉案的毒品,是以谁作为涉案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作为判断依据的。根据上述的判断依据,单凭在案事实和证据而言,本案无法得出赖某某对涉案毒品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的结论,无法得出赖某某与欧某某之间构成共同犯罪的结论。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赖某某没有参与毒品犯罪、被同案犯欧某某蒙骗、恶意陷害的合理怀疑,更无法得出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结论,我们请求贵院依法宣告赖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梁栩境律师

2016年**月**日

李婉君:张某被控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上诉人张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辩护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已调阅了与本案相关的所有案卷材料,包括证据材料、一审开庭笔录等,并多次会见了上诉人张某。为此,本案的事实情况与证据材料本律师已经非常清楚。通过对案情的全面了解,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对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判决是错误的,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当改判该项罪名不成立。作为上诉人张某的二审辩护律师,本律师本着对法律的崇尚、尊重,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6日在佛山市某区某街某号出租屋内收缴毒品奶茶和摇头丸共计净重3181.9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诉人张某曾在上述出租屋内一房间居住,其不知道奶茶是谁的,但知道奶茶内“可能”含有毒品,“可能”是他人让其保管已用行为“默许”对该批毒品的管理与支配,“毒品从张某居住的房间搜出,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有非法持毒的故意”(详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4行至第9页第2行)。据此,一审法院随即认定上诉人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显然是依据“有罪推定”得出的错误判决。

首先,客观方面上诉人张某并没有藏毒或保管毒品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1)根据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安2011年*月*日补充证据)可知,郑某是佛山市某区某街道某号的房东,该房屋在2010年**月间系出租给一对夫妇,郑某每次收完租金就离开,对房屋内的居住人员不清楚,也不过问房屋的其他情况。结合上诉人张某供述,很明显张某不是该房屋的租赁人,郑某所说的租房夫妇年龄、体态特征与证人付某夫妇相符合。因此,上诉人不是该出租屋的租赁人,对房屋及房屋的物品等无管理、支配的权利义务。另外,一个房东不查看身份证或者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就将自己的房屋随意出租给陌生人,实在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逻辑思维,证人郑某说记不清租房夫妇是谁其中必有隐情,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存在避重就轻的错误;同时,也没有让证人郑某对付某夫妇进行辨认;关于证人付某和证人杨某自报的居住地址是否是真实的公安机关也没有予以核实取证,这无疑导致本案正真对该出租屋及屋内毒品有管理、支配权利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处于不确定状态。(2)现有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张某曾经在该出租屋内休息过、出入过,至于在该出租屋内停留过多长时间、留下过什么物品无从知晓,且仅有上诉人张某的供述,无其他任何人证物证予以佐证。因此,作为一个过客,租房人的朋友,无权对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进行管理、支配,该房屋不可能成为上诉人张某保管他人物品的场所,只能是租房人(种种迹象表明租房人是付某)保管他人物品的场所。且付某在其证言中承认自己吸毒,其有极大的可能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藏毒。(3)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搜到了杨某的暂住证及身份证,足以证明杨某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过(没有人会无缘无故将自己的身份证明文件放在与自己无密切联系的地方),上诉人张某关于该房屋的租住人员、房屋情况的供述与事实相符。且杨某在其证言中承认自己吸毒,其有极大的可能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藏毒。(4)上诉人住过的房间是没有上锁的,任何进入该房屋的人都可以随意进出其房间留下物品或者拿着物品,没有任何保护措施,不是私人隐蔽空间,上诉人张某不存在为他人保管毒品的客观条件。

为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认定事实审查不清不楚,证据严重不足。上述总总都表明,该房屋至少有三人居住过即:付某、杨某、上诉人张某。奈何一审法院就能以这种可能的、极微弱的猜测就一口咬定该房屋内的毒品是上诉人张某的,而排除是付某或者是杨某的呢?本律师不得不说一审法院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缺乏严谨审慎,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同时,本律师也极为不理解,何为上诉人张某已用行为“默许”对该房屋内的毒品的管理与支配(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2行)?而事实情况是,现有证据中不存在任何直接证据或者物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某对该房屋内的毒品具有管理与支配力。

其次,主观方面上诉人张某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既然上诉人不是该案发出租屋的房东或者租赁人,而只是客,没有管理和支配该房屋和房屋内物品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上诉人当然不能随意拿走已经在房屋里的物品,也不便于随意过问房屋内的物品情况,对于本案的毒品亦是如此。上诉人张某对这批“疑似”含有毒品的奶茶不闻不问,是安守本分的行为,而却被一审法院曲解为是故意犯罪,上诉人确实百口莫辩,非常之冤枉。本律师认为,是否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需要运用法律逻辑,综合考量房屋所有居住人员的情况、行为人的意图、持有的客观条件等各方面的因素并结合证据进行辨证,而后才能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对该笔毒品的态度,根本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故意。

综上,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认定都存在严重错误,对于该笔毒品到底由谁持有或者保管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不具备唯一结论性。请二审法院遵照事实、遵从法律,充分考虑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改判上诉人该项罪名不成立,还上诉人以清白,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体现我国刑法绝不冤枉无辜之人入罪的法律精神!(广强律师事务所魏乐于2017年8月整理)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

李婉君

2011年11月23日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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