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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错判十五年之“警方线人”为何被无罪释放?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8-05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国铭: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我们是长期专注于毒辩研究的专业律师团队。我们已推出一系列毒品案件无罪案例,还将推出一系列毒品命案系列法律文书、毒辩常识系列文章。我们办理了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案件已撤销,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台湾籍蔡某被控贩卖、走私冰毒96公斤(蔡某系第一被告人,案件办理中)、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7年之周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某高院审理,两人被判死立刑,已被高院裁定发回重审)经典案例。我们期望更多毒辩爱好者关注我们持续、系统撰写的毒品冤案昭雪改判无罪案例系列评析文章。今天,我们评析的毒品冤案是卢清林被控贩卖毒品无罪案。具体分享如下:

一、卢清林系无辜者最大理由是其身份不适格

卢清林被控贩卖毒品案最大疑点就是卢清林的身份存疑,无法排除其系警方线人的合理怀疑,最后审判机关作出宣告卢清林无罪的判决。

其一,此案无法排除卢清林无罪辩解成立的合理怀疑。卢清林归案后不认罪,并辩解自己是禁毒大队郭某所发展的特情人员,而此次的交易是在郭某的控制下进行的,其实际上是帮公安机关办事,并非贩毒。

其二,相反,本案有相关证据证实卢清林系禁毒大队郭某所发展的特情人员。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证人郭某唯一的一份证言中,曾承认卢某是其发展的特情(线人),只是未建立特情档案,之前其拿给过卢清林2、3颗毒品样品,但此后郭某未作出其他证言,也未出庭作证。

其三,有两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卢清林系警方线人,在案证言与卢清林本人无罪辩解,足以相互印证,证实其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法院已查明:证人杨某见过卢某,承认卢某是郭某所发展的,但杨某称郭某是协警不能发展线人。须知,涉案侦查人员内部规定,并不能否认卢清林系警方线人的客观事实。

卢清林辩解自己是内部特情,且又曾得到了关键证人郭某的证言佐证,民警杨某也在证言中提及到曾见到过卢某,称卢某曾经给其提供过线索,尽管该条线索没有得到禁毒大队采纳。单凭这点,就足以让人对卢清林的真实身份产生怀疑。至于民警杨某称郭某是辅警,不能发展线人的说法只能说明郭某违反了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但不能推翻卢清林客观上就是从事线人工作的客观事实。

其五,从证据采信角度分析,除非控方提出证明力更高的证据,来证明卢清林与辅警郭某没有任何关系,或是郭某推翻之前的证言,否则单凭在案证据,是不能认定卢清林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此案无法排除卢清林被他人设局陷害的合理怀疑

其一,派出所无权管辖贩卖毒品案。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毒品案件的侦破难度大,人身危险性高,取证困难,程序复杂,证据要求极高,毒品犯罪分子多持有枪支弹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会通过收买、行贿侦查人员,以建立自己的保护伞,基于以上因素,毒品类犯罪案件归禁毒大队所管辖,派出所一般无权管辖此类案件。但本案是由匿名群众所举报到派出所,由派出所实行抓捕并破获此案,这一行为有违常理,不免让人产生怀疑。

《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2005年12月30日公通字[2005]100号第3点规定:“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刑事案件:(1)故意杀人案;(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3)强奸案;(4)抢劫案;(5)绑架案;(6)贩卖毒品案;(7)放火案;(8)爆炸案;(9)投放危险物质案;(10)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十一类刑事案件的,应按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其二,其他涉案的所谓同案犯均被释放,足以证明此案背后另有隐情。本案共抓捕了几名犯罪嫌疑人,但其他人并不在押,仅有被追诉人卢某在案。至于因何原因被释放,侦查机关对此并没有给出合理说明。因涉案侦查人员未收集所谓同案的关键口供,致使此案不能查清诸多核心事实,如:联络方式、交易方式、毒品来源、毒资来源等。基于此,我们有理由怀疑此案背后另有隐情。

其三,核心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案件疑点重重。辅警郭某对查清本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的诸多事实均与郭某有着关联,郭某没能出庭为此作证,控辩双方也未能对其证言当庭质证,不能查清卢某的真实身份,致使案件疑点重重。

因此,我们期望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严谨办案,摒弃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严格根据在案证据、事实办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我们期望人人都远离毒品,远离冤案,天下无冤。我们将持续深耕毒辩领域,将提供更多毒辩常识供业界参考。你的关注就是我们持续撰写原创实务论文的最大动力。

【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无罪

广强律师事务所系由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的、致力于全国性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广强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庞大的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以黄坚明律师为主任的广强毒辩中心,并在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界将刑事辩护推向精准化、类罪化有效辩护。

近百名各具特长的精准化刑事辩护律师分别致力诈骗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传销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税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网络犯罪等类犯罪重大案件有效辩护。

广强律师事务所恭候您的光临!地址:中国.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附判决书全文:

卢清林涉嫌贩卖毒品被宣告无罪案

【关 键 词 】 毒品贩卖毒品没收有期徒刑从犯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刑终10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7-05-10

合 议 庭 : 张导李成杨宇纲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卢清林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吴锡林 [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清林,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锡林,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清林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清林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7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云28刑初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卢清林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涤非、徐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清林及辩护人吴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3日21时许,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立即赶到景洪市铂金广场星源宾馆6楼开展侦查布控。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民警在该宾馆607号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卢清林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的茶几桌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小袋、净重202克、从卢清林携带的手提包内一个绿箭口香糖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净重9.6克。共计净重211.6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清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1.6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清林上诉称,其是禁毒大队郭某发展的线人,受郭某指挥,毒品系郭某提供,至于郭某为什么不向领导汇报,他不清楚。整个贩卖毒品的交易中,其他人都放了,显示案件是郭某一手操控,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从犯、认罪态度好等罪轻的辩护意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许,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立即赶到景洪市铂金广场星源宾馆6楼开展侦查布控。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民警在该宾馆607号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上诉人卢清林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的茶几桌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小袋、净重202克、从卢清林携带的手提包内一个绿箭口香糖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净重9.6克。共计净重21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将卢清林抓获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星源宾馆607号房间茶几桌上将卢清林进行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0袋和其手提袋内的1袋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卢清林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贩卖的毒品、包装物进行辨认,均无异议。

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捡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11.6克,卢清林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5、常住人口信息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卢清林的身份情况及其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6、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2月1日至4日,郭某与卢清林有18次通话记录。

7、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证实,其是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协警,卢清林(外号:老江西)是其发展的特情(线人),但未建立特情档案,之前其拿给过卢清林2、3颗毒品样品。2015年2月3日16时,其的特情“老江西”(卢清林)打电话说有人要购买毒品,他已看见对方有钱了,其说不急等其回来再说。2月4日0时30分许,老江西又打电话问其是否回到景洪了,说他已看到对方有几万元现金,要买10包毒品。其与老江西汇合后一起驾乘摩托车到景洪市铂金广场A栋,其去看一下对方是否真带着钱来了,在没有确定之前其没有向领导汇报。

(2)证人杨某证实,郭某是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协警,协警不能发展特情,如果要发展使用,必须有队里民警共同参与管理才能发展使用,卢清林不是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特情,之前郭某把卢清林带到办公室,卢清林提供勐遮有毒品要出售的信息,希望他化妆成老板去谈一下,由于卢清林没有提供准确的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交易条件等,他让卢清林去把情况落实清楚再说,让卢清林有什么情况及时汇报。2015年2月3日卢清林去铂金广场贩毒一事没有向禁毒大队汇报过。

(3)证人肖某证实,郭某是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的协警,协警可以去找线索,但要由民警来操作。郭某平时在大队联系线索积极,也主动跟他们汇报过,但没有操作成功过,2015年2月3日,郭某与卢清林去找线索没有向其汇报过。他听郭某说过有个特情,但是没有见过卢清林。

8、上诉人卢清林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日其在景洪市翻胎厂车站碰到一个以前打牌认识的男子,他问对方能否找到买卖毒品的人。2月3日19时许,该男子说有一个老板想要买东西,后把他带到铂金宾馆607房间,房间里有两个男的,一个是老板,另一个是他的小弟。老板给了100元钱试了一颗样品,价钱谈好后老板说,拿到东西后直接到铂金宾馆找他就可以了。当日21时许他打电话给郭某,对方说在东风,等回来再说。2月4日0时左右他又打电话给郭某,等了八、九分钟后两个人在州府门口大石头碰面,郭某骑摩托车载着他到了铂金宾馆,1时左右其与郭某一起坐电梯到了五楼,郭某在五楼出了电梯,他到了六楼出了电梯,走到了607房间看到要买东西的老板还在,他又到五楼过道边上的阳台找到郭某,对他说要买东西的人在房间里,郭某没说什么就一起到了六楼,在六楼过道上郭某把毒品给他,他拿着东西进607房间,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二审提审、开庭卢清林某辩称,他是替公安局做事,他向郭某报告了,至于郭某有没有向禁毒大队汇报,他不知道,也不是他能控制的事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卢清林某辩称是替公安局做事,郭某亦证实卢清林系其发展的“特情”,另本案毒品的来源,卢清林称系郭某提供,而郭某予以否认,在郭某没有到案的情况下,且交易宾馆的监控录象侦查机关无法提供,毒品来源不清。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因此,原判认定卢清林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卢清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9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1.6克,依法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9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卢清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人民币20000元;第二项中对手机1部的依法没收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清林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宇纲

代理审判员张导

代理审判员李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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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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