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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伯云都认了,善林金融案就构成个人犯罪? ——善林金融案实战思考(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6-14

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对于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指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在上月中开庭的广州市海珠区善林金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公诉人提出善林金融上海总部周伯云在笔录中承认,他成立善林金融的目的在于犯罪,所以应认定为广州市海珠区相关被告人为个人犯罪。      

是这样的吗?错。         

确实有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善林金融是不符合个人犯罪的条件的,

首先,周伯云是否单位犯罪,不能仅仅根据其自身供认,而应综合全案证据材料。     

根据辩护人查询,可知善林金融公司业务庞杂,不能因为善林金融涉嫌非法集资,即认定所有公司行为均系犯罪。比如,周伯云持股99%的高通盛融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涉嫌犯罪被追究。同时,善林金融也有从事私募基金相关业务,包括基金管理人的锦云(深圳)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同样没有因为犯罪而被追究的情况。

其次,单位犯罪的处罚相对个人犯罪较轻。

周伯云是通过自动归案去到公安机关的,相信作为有一定法律意识的人,周本人或通过专业人士咨询,应该知道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但却自愿揽下个人犯罪的罪名,是不符合基本常识和逻辑的,在涉案卷宗材料中,也不能找到相关证据。        

最后,对E租宝、钱宝网等涉及全国的非法集资案,暨有判例均成立单位犯罪。

根据已经作出的善林金融案的判决,同样不例外。比如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刑初1217号刑 事 判 决 书,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魁作为善林(上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责人,为善林(上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公众存款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公诉意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类似善林金融判决还包括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6刑初1204号判决书。     

也就是说,善林金融被控非法集资案件,系单位犯罪已有生效判决支持。     

又有意见认为,广州海珠区达镖营业部、六榕路分公司、市二宫分公司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分公司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但分支机构能否构成犯罪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本案中,善林金融广州海珠的营业部、分公司,均以善林金融上海总部名义开展P2P的中介借款业务,各个区域、城市、行政区,都没有自己的相关投资出借平台。所有收入,线下的政信通业务,在2017年底前,通过善林总部发放的POS机直接打入上海总部,线上的业务,在2017年3月前,直接打入周伯云个人账户,之后,统一打入存管方华夏银行。    

统一打入公账,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是容易理解的。但打入周伯云个人账户,是否构成个人犯罪呢?笔者认为,在正常社会的经济往来中,作为经济个体的企业,往往出于避税、资金使用效率考虑,安排经营资金部分或全部走私账,这样可能存在账务管理不规范或混乱的问题,但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必然构成犯罪。   

很明显,善林金融广州海珠区的营业部和分公司,不能同时符合单位犯罪中的两个构成要件,其涉案人员,都是按照善林上海总部的规章制度从事日常业务。参照最高检《办理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2017年14号文中,“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所涉罪名中,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以单位犯罪追究:(1)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2)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应认定,海珠区营业部、分公司相关涉案人员,符合作为善林上海总公司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特征,可以单位犯罪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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