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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施某某案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主从犯的认定 ——善林金融非法集资案实战思考(三)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6-06

从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对从犯,根据最高法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要在基准刑的20-50%减轻或免予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作为公司不同管理岗位的被告人,如果被认定为从犯,则意味着具备了法定减轻情节。总体来看,在公司管理岗位上所处层级较低的管理人员,可能被认定为从犯。比如(2017)浙0102刑初15号判决书中,高某作为杭州第一分公司总经理,被认定为从犯,评判依据为:在公司管理体系中所处层级较低。

根据最高检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显差别的,可以区分主犯和从犯。对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总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认定为全案的主犯,其他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

根据上述纪要,主从犯并非一定要划分。如在(2015)榕刑终字第131号杨某某等人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丁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丁作为代理总经理仅上任十几天,对公司的经营,其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极小,应认定为从犯。对此,法院在判决中没有评判。   

但在涉案人员较多的案件中,往往会对主从犯作出划分。比如明天刚开完第二在庭的善某金融广州海珠区江某某等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公诉人指控21人中的前二人为主犯,其他人员为从犯。

那么,对于层级架构较复杂的公司,主从犯具体如何划分?

为此,笔者找到E某宝涉嫌非法集资案的判决书,结合这个体量相当的全国范围内影响巨大案件,试图以裁判文书,归纳主从犯区分的规律。

根据(2018)浙01刑终413号裁定书,施某某,是上海钰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E某宝)第十八区域总监及临安分公司总经理,同案人韩某某,是临安分公司营业部部长。二人被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罪,其中,施某某为主犯,韩某某为从犯。

其中,施某某被认定为主犯的主要依据:

1.所任职务:2015年1月起,被告人施某某担任上海钰某公司的第十八区域总监,并兼任上海钰某公司临安分公司总经理。

2.业务范围:先后负责管理上海钰某公司下属临安分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烟台第一分公司、常熟分公司、富阳分公司及厦门第一分公司等分公司业务。

3.被告人施某某筹建、注册成立上海钰某公司临安分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

4.租用杭州市临安区钱王文化广场锦玉园一楼作为办公场所。

5.任命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为临安分公司营业部部长及倪某枣、徐某1、赵某1、张某1等人为团队经理,高某等数十人为理财师。

6.施某某明知上海钰某公司并不具有金融租赁的经营范围,仍通过上级公司在各地媒体进行的广告宣传,在临安等实际分管区域以驻点销售、发传单、做广告、亲友推荐等形式进一步开展宣传,以支付年化利率9%至14.6%的收益为诱饵,向济南、烟台、常熟、富阳、临安、厦门等地近六千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通过“e某宝”购买理财产品。

7.案件金额。从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8日,共计吸收公众投资人民币9.1亿余元,充值总金额为6.8亿元,其中投资人已提现2.6亿余元,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2亿元。

韩某某被认定为从犯的依据:

1.职务:上海钰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营业部部长。

2.涉案金额:向临安的近千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亿余元,其中投资人已提现0.37亿元,造成的损失至少达0.77亿元。      

对公司宣传一节,施某某上诉称,每个分公司都有五大部门,都由总部直接培训和传达,任何广告、公益、酒会、宣传都是由部门与总部联系,像临安的广告其公司毫不知情,因此,其不认可是直接负责人。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施某某作为上海钰某公司第十八区域总监及临安分公司总经理,虽然不具体参与驻点向投资者宣传、推销、销售所谓的理财产品,但其行使管理职权,确保临安分公司的运作及对其他分公司的管理,在认定上海钰某公司系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施某某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张王宏撰写于201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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