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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波折坚持用证据说话,无罪辩护从来不是康庄大道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09

办案札记丨金牙大状丛书《无罪---赢之道》

历经波折坚持用证据说话,无罪辩护从来不是康庄大道

——王某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一案辩护记

选自金牙大状丛书 王思鲁、曾杰编著《无罪---赢之道:王思鲁律师专辑》

导语:

这是一个屡败屡战的故事。

本案虽未达成彻底无罪的理想效果(定罪免罚),但本案辩护过程中,律师的专业追求、坚持求真求实的执业精神让人敬佩。本案的曲折过程也值得所有的刑辩人深深的反思和总结。刑辩之路道阻且长,法律人只有心怀法治理想,不畏艰难,在每一次辩护、每一次决策中坚持从事实出发,用证据说话,才有可能共同开拓一条刑辩事业的康庄大道。

基本案情

王某聪是某某市洪山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民警,因为在2004年处理一起非法经营案,被指控徇私枉法,将涉嫌非法经营的嫌疑人先抓获又释放。王某聪被指控为私利帮助非法经营嫌疑人吴某萍脱逃处罚,王某聪于200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

一、二审法院认定

2004年6月3日,某某市公安局洪山分局经侦大队破获了犯罪嫌疑人吴某萍等价值11.2万元的非法经营案,案件破获后,王某聪作为原案件的承办人员,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而不向相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并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只是领导作出错误的决定,将相关人员予以释放,从而致使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逃脱法律制裁;期间,王某聪以交钱可以放人为借口,从犯罪嫌疑人鄢某霞、吴某萍的亲属手中索取人民币5万元。后王某聪怕罪行败露,将此款退回。

一、二审判决

2009年1月15日,湖北省某某市qk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王某聪为私利明知是有罪的人儿故意包庇非法经营案犯罪嫌疑人,使犯罪嫌疑人不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对此,王某聪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某聪的单位愿意对其监管等具体事实,2009年4月29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判处王某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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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申诉被驳回

在此期间,王某聪提交了其搜集的新证据,这几份新证据,能够完美的还原案件的原本的事实,证明王某聪无罪,其在申诉状中提出:

“一、鄢某霞、吴某平的亲属交的人民币5万元,是我根据大队领导的指示收取的暂扣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发还的是3万元,并办理相关手续,而非全额退还;多余的2万元作为该案的“援款”交大队,大队有书面记载。

1、(见证据六):交款单一份,,交款人手写的:交洪山分局五万元整(50000)。现已封,明天办正事手续。交款人三人分别签名。

此书证证明当时我收的五万元暂扣款办理了临时扣押手续,并已当面封存,因当天是星期日,又因时间已很晚(晚十一点左右),故未办理正式手续,但已告知交款人明天补办正式手续。不存在我“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和私下向交款人“索要人民币五万元”的行为。

2、(见证据二):的“呈请出差报告书”和“差旅费报销单”。该证据证明第二天一早,副大队长桂某珍安排我和同事邓小冬以及另外两人出差二天。出差前我已将封存的该五万元交大队内勤张津燕暂时保管,我不可能将这么一大笔钱携带出差或放在办公室随便存放。

3、(见证据七):“收条”鄢某霞、魏某梅于写“今收到洪山分局退还款(30000)叁万元整”。从案卷中得知当时吴某平也到了分局楼下,因害怕不敢上楼。该证据证明,我于,根据大队领导指示将五万元暂扣款中的三万元发还给了鄢某霞、魏某梅、吴某平,并办理了退款手续。该证据还证明吴某平、鄢某霞、魏某梅在检察机关作的交代证明我退还的是五万元的证言是虚假的,她们是想掩盖已通过qk分局经侦队的熊春才同我大队领导事先说好,给我大队2万元,换取对她们不处罚这一事实。实际上,8月底的一天,副大队长桂某珍对我说:容队(容惠萍)后来让程教(程某贤)找qk的熊大(熊X才)叫那些家属答应给队里2万元,让我把多余的钱发还。(见证据九、十)

4、(见证据八):2004年10月,洪山分局经侦大队“三考两挂勾”、“台帐”。在十月份的考核情况中已写明“萍子案2万元”为“援款”并作为考核成绩给我中队4名干警各加一分。事实上发还鄢某霞3万元后,多余的2万元已作为对大队的“援款”,这是鄢某霞她们的“关系人”事先就和大队领导容惠萍、程某贤、桂某珍说好的,并作为工作成绩予以公开记载,记载写明了是“萍子案”,这说明大队领导对“萍子案”和“2万元”都是知道的,不存在我对领导隐瞒“萍子”和“收黑钱”的行为。容惠萍、程某贤、桂某珍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是虚假的,是在隐瞒事实真相,推卸自己的责任。

二、关于我隐瞒吴某平、鄢某霞系“6.3张某英、陶某山”案的在逃人员,而故意不向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致使领导作出错误的决定,将相关人员予以释放。

事实上不管是“6.3张某英、陶某山”案,还是“8.1吴某平”案,都是在大队领导容惠萍、桂某珍的直接领导下,几乎全队干警都参与了,对二个案件的关联性大家始终都清楚,我想隐瞒也隐瞒不了,客观上我的所作所为,没有任何隐瞒。

1、(见证据四):,某某市烟草专卖单位暂扣物资凭单。在破案的当天晚上,我负责将查获的烟移交烟草,在该凭单上我责令吴某平写上了真实姓名,我也亲笔在上面注明了“1900条”、“见证人”、“当事人”。这是说明我从破案的那一刻开始就没有将吴某平等人的身份向任何人隐瞒。

2、(见证据三)、“呈请出差报告书”、“出差说明”、“差旅费报销单”。在该证据中都明确写明了我和另外三名干警—8日到河南永城(途径安徽阜阳)我明确写明出差就是为了“吴某平、鄢某霞等人非法经营一案”,并有大队领导和局领导的批示。局领导、大队领导和多名同事都知道吴某平、鄢某霞一案,我一个人如何能隐瞒得了!?

3、(见证据一):“呈请出差报告书”、“说明”、“差旅费报销单”。该证据证明,我队包括我在内的五名干警在副大队长桂某珍的带领下赴河南永城一路跟踪吴某平、鄢某霞等人至某某,并经局领导和大队长容惠萍的批准。动用了二台车五名干警(包括副大队长桂某珍)的长途跟踪、抓捕行为,大队领导能不知道是跟踪谁?我一个人就能隐瞒得了吗?

4、(见原审判决书证据5):鄢某霞、魏某梅于的讯问笔录,证实该二人被抓获后系申诉人王某聪负责讯问,且笔录中反映此次是鄢某霞、魏某梅同吴某萍(萍子)分别出资共同从外地贩烟回汉而被抓获的事实。这两份书证中,申诉人没有隐瞒吴某萍、鄢某霞被抓获的事实,而且这两份笔录申诉人是当场交给一直在现场负责指挥、讯问的大队领导桂某珍的。

综上所述,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我在终审判决后重新收集的书证,比起原审定我有罪的那些“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有不可替代的真实性、客观性和不能更改性,它真实的还原了客观事实;它清楚的表明了申诉人不仅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隐瞒吴某萍身份,索要她们钱款的任何徇私枉法的行为,申诉人的所作所为都是按照大队领导的指示办理的,手续都是完备,个人没有任何过错!希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但是不出所料,该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W刑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

第二次申诉,决定再审

第二次申诉,王某聪以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在辩护律师和王某聪本人坚持不懈的努力下,湖北省高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了再审决定,由湖北省高院提审。

2012年7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聪不构成犯罪,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发回qk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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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重审本案:

王思鲁律师领衔的广强律所刑事律师团队在此再审阶段介入本案,王思鲁律师通过全面的阅卷和与相关当事人沟通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聪犯徇私枉法罪是根本错误的。

本案证据已形成扎实、稳固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王某聪根本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乃至其他任何犯罪,应属无罪。

第一,鄢某霞、吴某萍的亲属交的人民币5万元,是王某聪根据大队领导的指示收取的暂扣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发还的是3万元,并办理相关手续,而非全额退还;多余的2万元作为该案的“援款”交大队,大队有书面记载,王某聪根本没有私下收取,这些事实,王某聪都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

第二,吴某萍、鄢某霞系“6.3张某英、陶某山”案,都是在经侦大队领导容惠萍、桂某珍的直接领导下,王某聪想隐瞒也隐瞒不了,客观上其所作所为,没有任何隐瞒。

因此,王思鲁律师接下了本案再审阶段的辩护工作,虽然其内心明知,本案已经过了某某市qk区人民法院和某某市中院的审理和判决,难度极大,但是,刑事辩护本来就不是可以走捷径的工作,明知道路艰险,只要真理在前方,只能一意“孤行”。

在本案一审重审的庭审中,王思鲁律师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还原,同时根据最新搜集的有力证据,提出了王某聪彻底无罪的辩护观点:

“2004年5月,某某市公安局洪山分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桂某珍通过其朋友举报,获悉有一个叫“萍子”的人在非法从事卷烟生意,数额较大。之后,桂某珍和大队长容某萍等人跟市公安局某处以及市某局联系后,在某处办案人员的配合下,

在分局留置室,在场的队领导容某萍以及来加班的同事等听取跟踪的情况介绍后,大家都知道抓获的嫌疑人包括吴某萍。然后,队领导桂某珍安排邓某冬做司机胡某国的笔录,她自己带王某林做吴某萍(在逃嫌疑人)的笔录,王某聪做魏某梅、鄢某霞等人的笔录。

在邓某冬做胡某国的笔录前,王某聪还特别强调了“萍子”(吴某萍)要写清楚。(因为邓某冬没有去参加抓捕行动,不清楚这些人的名字)

王某聪在做魏某梅的笔录期间,王某林和桂某珍在讯问“萍子”,当时“萍子”自报一个假名字“周某云”,王某聪在隔壁留置室,听见桂某珍队长在大声训斥吴某萍(萍子),骂她“连祖宗都不要了,把姓都改了”等。王某聪就过去,看见王某林的笔录上被询问人写的是“周某云”,王某聪当着桂某珍的面,说:她叫吴某萍,叫王某林把“周某云”两个字划掉,改写成“吴某萍”。

在所有笔录都做完后。桂某珍队长说已经和容某萍商量好了,说这些人不够处理,叫王某聪通知她们的家属交5万元暂扣款,让她们自己到烟草局接受处理。过了一段时间,有大约三、四个王某聪不认识的人将钱送到留置室,当着很多在场的办案人员的面,王某聪要求他们写了“交洪山分局五万元整(50000)。现已封,明天办正式手续。鄢某霞、周某云、魏某梅 2004、8、1”的暂扣条。因为当时是晚上十点多钟,内勤不在单位,办不了正式手续。王某聪把他们写的这个条子连同那些钱一起当着他们的面用报纸包好、封存,并叫他们第二天到单位来办理正式的扣押手续。

第二天早上,桂某珍安排王某聪去河南、安徽处理他们跟踪期间出的车祸。并安排王某聪将暂扣款先放在内勤处保管,等别人来办手续。王某聪就和同事一起去安徽出差了。,再一次出差。

8月底的一天,桂某珍跟王某聪讲:“容队长后来让程教(程某贤)找qk的熊大(熊某才)叫那些家属答应给队里2万元”。桂某珍让王某聪把暂扣多余的钱发还。王某聪通知魏某梅等一起到大队领取暂扣款。在经侦大队办公室,王某聪按领导的要求,将3万元发还,将先前写的暂扣条收回,并叫鄢某霞、魏某梅写了收条签名、按手印,其余2万元,交给大队长容某萍。

王某聪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某某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经qk区法院一审和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王某聪被终审判决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2.发回原qk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聪犯徇私枉法罪是根本错误的。本案证据已形成扎实、稳固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王某聪根本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乃至其他任何犯罪,应属无罪。

表现在:

一、原终审判决认定王某聪“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并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与事实完全不符,显属证据不足,根本不能成立。

湖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W刑终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终审判决)认定 “案件侦破后,王某聪作为原案件的承办人员,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平、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并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致使领导作出错误的决定,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上述认定无证据证明,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

首先,,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再次破获“非法经营”案件后,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等人均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这是作为案件承办人之一的王某聪无需汇报、也无法隐瞒的基本案件事实。

表现在:

其一,大队长容某萍、副大队长桂某珍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全程参与这两起案件的办理。

和,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先后两次破获“非法经营香烟”案件(分别简称为“6.3案件” “8.1案件”,两起案件相关联,后者是前者的延续),大队长容某萍、副大队长桂某珍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全程参与这两起案件的办理,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等人均明知吴某平、鄢某霞系“6.3案件”漏网的主犯,是在逃人员。如:

桂某珍证言:

桂某珍在接受某某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副大队长的主要职责?”时回答:“案件不管到了什么环节,他们都会向我汇报,案件的进展我都了解。针对案件中要作出某种结论,由中队向我汇报,由我或大队领导一起研究决定……2004年6月份,我们队的王某林、王某聪、李某贵加上我,容某萍大队长和其他几个中队的同志加上烟草专卖局尹立秋等人大约一、二十个人到黄陂一个高速路口守车子……。”

问:“案件承办人是否会向你汇报案件中其他人的行为?”

答:“肯定会向我汇报,如果张某英案件中有人没有抓获,案件承办人是会向我汇报的。”

问:“这份结案报告书中涉及‘萍子’在逃的情况你是否清楚?”

答:“我清楚,案件承办人肯定给我汇报过这个案件。”

问:“当时参加抓捕(指‘8.1案件’)的人有哪些?”

答:“我、王某聪、王某林、李某贵,还有其他中队人一起参加,再加上烟草专卖局的人一起去的”

问:“在制定这一次抓捕方案有那些人参加?”

答:“王某聪给我报告,我就报告荣某萍大队长,她是知道的。”(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4—20页)

容某萍证言:

容某萍在接受某某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这个案子(指‘6.3案件’)怎么侦结?”时回答:“侦结结论性意见我不清楚,但主犯在逃我知道……应该是先立案后抓人,以非法贩烟追究责任,以吴某萍立案……钟,我们队组织去守点。我带楚某清和烟草的一个人在孝感的三汊口子守点,王某聪、桂某珍、杨某进、王某林他们在黄陂守点,还有烟草的人” (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101—108页)

上述桂某珍、容某萍证言证实:时任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容某萍、副大队长桂某珍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全程参与“6.3案件” 和“8.1案件”这两起案件的办理,大队领导均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

其二,证人王某林、李某贵、杨某进、邓某冬、刘某俊、楚某清等人的证言综合证明:6.3案件、8.1案件都是经侦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组织实施、亲自指挥、具体安排的,案件的具体情况大队领导是非常清楚的;

其三,某某市qk区人民法院(2008)q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4《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审批表》,证实采取技术侦察手段是容某萍、桂某珍等大队领导跟技侦部门联系的,表内明确写明要追抓的对象是吴某萍,这也是桂某珍副大队长受理举报的对象,因此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均明知吴某萍系在逃追捕对象。

其四,原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某某市公安局洪山分局经侦大队再次通过技侦部门获取吴某萍将再次贩烟的线索”。这说明:这次行动的线索是明确的,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根据这一线索布置了到河南跟踪以及在黄陂的守候行动,全队四个队领导中,三人亲自参加了该次行动。王某聪在守候行动中,发现并抓获了吴某萍等7名嫌疑人,这也是桂某珍带队到河南跟踪监控发现的全部嫌疑人,因此,吴某萍在这次行动中被抓获,大队领导都是很清楚的。

其五,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结案报告书》、《起诉意见书》以及“破案经过”、“在逃说明”等,都是王某聪制作的,这些文书经过了领导的审核,“6.3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也是要经过领导审核的。这些相关的文书清楚地写明了“萍子”、“金姐”在逃。大队领导特别是副大队长桂某珍对此很清楚。

其六,原审判决认定:“鄢某霞、魏某梅于的讯问笔录,证实该二人被抓获后系被告人王某聪负责讯问,且笔录中反映此次是鄢某霞、魏某梅同吴某萍(“萍子”)分别出资共同从外地贩烟回汉而被抓获的事实”。这两份笔录王某聪当场交给了带队的领导桂某珍审核,原审判决的认定恰恰证明:王某聪认真履行了侦查人员的职责,并没有丝毫隐瞒嫌疑人吴某萍被抓获的事实。如果王某聪有意隐瞒上述事实,会将吴某萍(“萍子”)记录在案吗?会把记载有“吴某萍”名字的审讯笔录当场交给桂某珍审核吗?

其七,桂某珍和王某林讯问“萍子”过程中,“萍子”报假名字,王某聪看到王某林在他讯问笔录“被讯问人”处写的是“周某云”时说,她不叫“周某云”,叫“吴某萍”,并当着桂某珍队长的面叫王某林把“周某云”划掉,改成“吴某萍”。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林的证言两次证实:有本队民警说被询问的人不叫“周某云”叫吴某萍,并叫他把写好的“周某云”改成“吴某萍”。

这个民警是谁?是王某聪还是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还是其他人?如果是王某聪叫他改的,说明王某聪没有要隐瞒吴某萍被抓,而是在揭露吴某萍隐瞒真实身份的事实。如果是桂某珍、容某萍叫王某林改过来,则他们也知道吴某萍被抓,知道王某林的讯问对象叫吴某萍,而当晚参加办案的邓某冬等其他人均否认知道吴某萍,这说明王某林所说的“本队民警”只能是指王某聪、容某萍、桂某珍三人中的一个人。

2.吴某萍的证言证实:讯问她的有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别人叫她桂队长”(当晚加班的就只有容某萍、桂某珍两个女的);

(见卷宗第4卷,笔录第6页)。

“因为我报的是周某云的假名字,他们不相信,其中就有一个男警官说我叫吴某萍”(见卷宗第4卷,笔录)

3.王某林笔录上也有(别名“苹子”)的记载,从原始笔录中,可以很清晰看出来“周某云”改“吴某萍”,又改回“周某云”的痕迹。

其八,王某聪收集提供的证据《经侦大队2004年6月、8月的加班表》(见证据五)证实:“6.3案件” “8.1案件”基本是洪山经侦大队全部人员参加的,王某聪只是办案人之一。

其九,王某聪收集提供的证据《某某市烟草专卖系统暂扣物资凭单》(见证据四)第二、三联复印件(原件在洪山烟草局档案室),该凭单上的签名是王某聪经手的。签名处,吴某萍当时签的是“吴萍”,王某聪让其更正为“吴某萍”,【旁边“(当事人)”“(见证人)”字样是王某聪所写】,这份《暂扣凭单》是要当场交给队领导审核并确定涉案数额的。

这份证据也说明,当时在办案现场,王某聪并没有要故意隐瞒吴某萍被抓的事实,不向领导汇报。

其十,王某聪收集提供的证据“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 (见证据二)复印件。

该报告是桂某珍所写,明确写了“我队侦办的张某英非法经营一案……”,这说明桂某珍当时是知道,我们从开始至到河南出差跟踪时办理的案件是“张某英非法经营一案”的延续,去追抓的当然也是张某英非法经营一案(“6.3案件”)的在逃人员“萍子”即吴某萍以及“金姐”的,该报告经容某萍签字同意,说明容某萍也是知道的。

其十一,王某聪收集提供的证据“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 (见证据三)复印件。

此次出差还是办理与出差同一的案件相关事宜。该报告为王某聪再次出差时所写,明确写明:“我队正在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桂某珍签字同意。如果王某聪在办案现场“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而不向相关领导汇报”的话,会在时隔3天的出差报告上写明“吴某萍、鄢某霞”,并让被其隐瞒、欺骗的领导签字吗?

其十二,邓某冬所做胡某国笔录上面也清楚记载“吴某萍(萍子)”、“鄢某霞”等人涉案并已经被抓获,且这份笔录也当场交给带队领导桂某珍审核。邓某冬本没有参加此次行动,他不知道被抓的人叫什么名字,这也是王某聪跟邓某冬交待以后,邓某冬才写得这么清楚的。王某聪没有要隐瞒吴某萍被抓的事实。

邓某冬及司机胡某国的证言均互相证实。

邓某冬证言:

问:当时笔录材料中有吴某萍这个人的名字,这个名字是怎么来的?是胡某国报的?还是你自己知道的?

答:我自己是不知道的,至于怎么来的,我不记得了。

问:有没有人告诉过你这个名字?

答:我不记得了。

胡某国证言:

问:在做笔录时,你告诉公安,这几个女的叫什么没?

答:我一直不知道去河南永城拖烟的三个女的名字,连姓什么都不知道……

问:出示2004年8月1日胡某国的笔录,第2张中,括号中“吴某萍”这个名字是不是你说出来的?

答:我只是在做笔录时,说是关在隔壁办公室的这个女的租我的车,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是公安(做笔录的)说这个女的叫吴某萍……括号中的名字都是公安人员自己写上去的,肯定是洪山公安已经了解到这三个女的名字才写上去的,我当时肯定是不清楚这三个女的真实姓名。

问:笔录(括号中,年龄大的姓魏,吴某萍、鄢某霞)的名字是不是你说 ?

答:我当时确实不清楚这三个女的具体名字,应该是公安的清楚这三个女的名字才写上去的。

由此可见,从上述十二项证据事实中,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容某萍、副大队长桂某珍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从行动方案的制定、布控、抓获归案、到审讯全环节参与“6.3案件” 和“8.1案件”这两起案件的办理;

2.大队领导均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

3.上述事实是作为案件承办人之一的王某聪无需汇报、也无法隐瞒的基本案件事实。

4.在这两起案件的整个办理过程中,王某聪并没有隐瞒嫌疑人吴某萍被抓获的事实,而是忠实、认真地履行了侦查人员应有的职责。

其次,“8.1案件”破获后,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并未组织研究该案,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聪“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表现在:

容某萍证言:

容某萍在接受某某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放人之前是否讨论过?”时回答:“没有”。(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103页)

邓某冬、杨某进、李某贵、刘某俊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聪的口供均证实:,在办案现场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案件研究、汇报。如:

王某林证言:

问:“对这个案子(指8.1案件)的处理讨论你参加了没有?”

答:“我没有参加讨论,笔录交给领导后,负责看人,涉案人员走了之后,我就下班了。” (见卷宗第3卷第126页)

邓某冬证言:

问:“有没有参与案件(指8.1案件)的讨论?”

答:“从始至终都没有,这是肯定的。” (见卷宗第3卷第147页)

杨某进证言:

问:后来讨论如何处理这个案件时,你参与讨论没有?

答:我没有参与讨论。

刘某俊证言:

问:你有没有参加对这个案件进行处理的讨论?

答:我不是三中队的,我不可能参加这个案件的讨论。

李某贵的证言:

问:你参加这个案子的处理的讨论没有,有没有人叫你一起参加讨论?

答:没有,我当时已经回家了,……

楚某清的证言也证实没有参加讨论。

从上述证据(均见卷宗第3卷)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8.1案件”破获后,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并未组织“研究该案”,并未讨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更谈不上承办人在“研究该案”时发表处理意见;

2. 桂某珍认为此案不构成犯罪,并得到容某萍认可;

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聪“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原终审判决认定王某聪“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并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本不能成立。

二、“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根据案情商议后作出的决定,无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缘由于王某聪的“误导”;相反,本案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不排除是由“关系人”说情甚至不正当经济交往所致。

首先,“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容某萍、桂某珍商议后作出的决定。

表现在,桂某珍证言:

桂某珍在接受某某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案件是怎么处理的?”时回答:

“当天晚上我和容大队听取了办案人的汇报后,就决定放人”

问:“你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什么?”

答:“因为她们只是约到一起去贩烟,各算各的账,虽然有11万,但每一个人不到5万,所以不构成犯罪。” (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43页)

问:“你们在一起怎么汇报、讨论的?”

答:“他们四个人做完笔录,汇总情况是:他们几个人约着去贩烟,各自出资,烟平均分配。根据这个情况,我认为不构成犯罪,容队也认为不构成犯罪,这样我俩就决定此案不构成犯罪”。(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68页)

桂某珍在接受某某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这次抓获中,王某聪是什么角色?”时回答:“8.1案抓获中,王某聪只是个普通民警,而且还有队长带队”。(见卷宗第3卷第80页)

容某萍证言:

容某萍在接受某某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8.1案是如何碰情况的?”时回答:

“参与碰情况做笔录的人说各买各的烟,不是共同犯罪,没有详细分析案情。办案人员说不够,我们就决定放人。”

问:“8.1案怎么处理的?”

答:“大家把情况一碰后认为不够,就把人放走了。我是指定性不够。”

问:“那些人碰头?”

答:“我、桂某珍、王某聪、王某林、邓某冬、楚某清开了碰头会,简单问了下”(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114——117页)

从上述证据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容某萍、桂某珍商议后作出的决定。王某聪作为普通民警并无“放人”的决定权;

2. 所谓“听汇报”、“碰情况”,除容某萍、桂某珍的证言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办案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实是根本没有的事!即使按照容某萍、桂某珍“听汇报”、“碰情况”的说法,她们二人作出“放人”的决定,也是因为她们二人都认为“案件不够”。既不是因为王某聪“不向有关领导汇报”,也不是因为王某聪“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一句话,根本谈不上受王某聪的误导。

其次,王某聪不是案件的主办人。容某萍、桂某珍作为有决定权的领导,作出“错误的决定”,没有任何理由要作为普通民警的王某聪来担责。

(1)大队长容某萍的证言(询问笔录第6页):

问:这起烟案是谁具体在办?

答:这起案件的具体办案单位是三中队,也就是王某聪、王某林、邓某冬、李某贵这个中队在办案,桂某珍当时是副大队长,具体分管三中队工作,该案也是她具体指挥,王某聪、王某林、邓某冬、李某贵都是当时的办案人员。

(2)副大队长桂某珍证言:(询问笔录第6页):

问:这个案件有没有主办人?

答:没有主办人,我是具体负责人。

问:把烟贩抓回来后,是谁安排人审讯的?

答:是我安排的。

(3)副大队长杨某进证言:

问: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谁?

答:按常理,他们中队没有中队长,分管他们中队的副大队长就应该出面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谁,我不知道。

///

问:当时三中队有没有中队长?

答:没有

问:当时分管三中队的副大队长是谁?

答:是桂某珍。

(4)《经侦大队2004年工作目标考核细则》、“三考两挂钩台帐”均证实王某聪不是“8.1案”的主办人。

台帐显示:三中队四人每人记1分,考核细则规定是主办人记总分的一半,其余承办人均分余下的分。

再次,本案相关证据证明:“放人”决定的作出,不排除是由“关系人”说情甚至不正当经济交往所致。

(1)《举报信》证实:

“是通过“萍子”的一个同学向某某,(向雅芝是经侦队队长桂某某的同班同学)搭白,交了6万元后放了人”

(2)张某英证言:

“2006年王某聪被释放后,我老婆余某静告诉我,她曾听吴某萍对她讲过,吴某萍找向小枝,向小枝通过她的同学找到洪山经侦大队的桂队长帮忙,罚了6万元钱将她们三人放出来了……。” (见卷宗第2卷第28——29页)

(3)余某静证言:

“我就(对吴某萍)说;是不是你们有意害的张某英,萍子就说,哪里沙,是小金找了向雅枝,向雅枝找了洪山经侦的桂队长,每人交了2万元,共6万元才放的人。” (见卷宗第2卷第38——39页)

(4)张S强的证言:

在鄢某霞等被暂扣5万元回家后,过了一段时间,张S强托其同事黄某强(他的亲哥哥黄润瑞在qk公安局当局长)帮忙,黄某强就介绍认识了qk经侦大队的熊大队长,熊大队长就和黄某强、张S强一起到了洪山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已有三人两个女的一个男的(注:大队长容某萍、副大队长桂某珍、教导员程某贤,他也是熊队长的同学),熊大队长就带张S强认识了两个女的,一个是容队,一个是桂队,熊队也说了过来的意图,说是为了鄢某霞贩烟的事情。张S强问一个女队长“能不能将5万元钱退给鄢某霞”。

(5)鄢某霞的证言:

问:你找他(张S强)帮过什么忙?

答:,我与吴某萍贩烟被洪山烟草(经侦)抓了后,我托他到洪山经侦和烟草打听车辆处理的事。……

问:你还找他办过什么事?

答:,我与吴某萍贩烟被抓后,我找他到烟草处理被扣的鱼车,另外找他到洪山分局找人帮忙处理我们的事情。……

(见2008年7月30日鄢某霞笔录)

(6)吴某萍的证言

问:你被抓了后,出去是什么原因?

答:是金某秋花5万元活动出来的。……

问:金某秋找的谁活动放人?

答:金某秋说找的不是一般的人,我推测可能是局长以上的领导。

(见卷4,2007年9月28日吴某萍笔录)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基于案情商议后作出的决定,无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缘由于王某聪的“误导”;相反,本案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不排除是由“关系人”找相关领导容某萍、桂某珍、程某贤说情所致,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人及其家属与王某聪有任何关系。

三、王某聪收集提供的一系列新证据充分说明:原审判决片面采信利害关系人吴某萍、鄢某霞、金某秋、柳某顺等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认定王某聪“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从犯罪嫌疑人鄢某霞、吴某平的亲属手中索得5万元……反映出其有故意包庇罪犯同时索要好处的动机” 与事实完全不符,显属证据不足,根本不能成立。

原一审、终审判决认定王某聪“以交钱可以放入为由,从犯罪嫌疑人鄢某霞、吴某平的亲属手中索得5万元”的证据是:

1.证人张某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聪于2004年6—8月未向该大队内勤交付暂扣款的事实”。

2.证人吴某平、鄢某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聪提出交5万元就可放人,其随后通知家属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王某聪后被释放;事后,被告人王某聪通知其到某某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将人民币5万元退还的事实”。

3.证人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的证言及证人柳某顺的辨认笔录,“证实接鄢某霞的电话要求送人民币5万元到某某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就可被释放的电话后,筹集好人民币5万元由金某秋、柳某顺送到该大队一民警手中后,吴某平、鄢某霞随后被释放,以及该人民币5万元的来源,交给的民警系被告人王某聪,事后该款被退还的事实”。

对于上述赖以支撑原一审、终审判决认定王某聪“索得5万元”的证据,我们认为:

其一,张某燕出具的《情况说明》,否定了其于接受某某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时关于“王某聪于2004年6—8月未向该大队内勤交付暂扣款”的说法。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前不久,因王某聪的事情,本人曾到市检接受过一次询问,由于所问事情时间太长,可能有些事记的不是那么清楚,现在想起前些年,也曾有办案民警由于办案搞晚了,或是一时处理不了的案件所扣的钱,打包后让我暂时保管的事情。”

该《情况说明》反映:

1.前几年曾有过“办案民警由于办案搞晚了,或是一时处理不了的案件所扣的钱,打包后让大队内勤暂时保管的事情”;

2.由于时间久了,记不清楚。张某燕不能肯定王某聪是否于2004年6—8月向自己交付过暂扣款。

事实上,这一笔暂扣款,因为王某聪第二天出差了,王某聪不知道嫌疑人第二天是否到单位来办理了正式手续。且王某聪交张某燕保存的是一个报纸封存的“包裹”,形式上不是“现金”。内勤张某燕不接触现金,不知道数量、也无须点清数量,只是暂存“包裹”,按约定,嫌疑人当天上班后就会来办手续。在内勤张某燕的暂扣款登记本上找不到这笔暂扣款的登记很正常,因为时隔数年,张某燕在没有看到登记凭证的情况下,记不清楚也是很正常的。

其二,证人吴某萍、鄢某霞、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等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朋好友与本案明显有利害关系,难以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

本案中,证人吴某萍、鄢某霞、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等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朋好友,作为案件承办人王某聪的打击对象一方,自然会对王某聪产生仇恨、报复心理。因此,难以排除其涉嫌报复、诬告陷害王某聪的可能,难以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

事实上,王某聪只是按副大队长桂某珍的要求要鄢某霞通知其家属,并没有直接通知鄢某霞家属,更没有通知吴某萍家属。

鄢某霞丈夫金某秋2008年元月17日接受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证实:“我反复回忆过了,是付某华打电话给我,说萍子、小鄢出事了,现在带话出来,说是交5万元放人,当时我不相信”。吴某萍的家属付某华是谁通知的?是不是如《举报信》中所说,有人找了桂某珍队长?

其三,王某聪收集提供的新证据,充分说明证人吴某萍、鄢某霞、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余某静等利害关系人在侦查阶段陈述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王某聪收集提供的下列新证据,充分说明上述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表现在:

1.暂扣款条一份。,交款人手写的“交洪山分局五万元整(50000)。现已封,明天办正事手续”。交款人鄢某霞、周某云(吴某萍)、魏某梅三人分别签名(见证据六)。

此书证证明当时王某聪收的五万元暂扣款办理了临时扣押手续,并已当面封存,因当天是星期日,又因时间已很晚(晚十一点左右),内勤不在单位,故未办理正式手续,但已告知交款人明天补办正式手续。对此,柳某顺的证言也予以证实:【王某聪说:“今天是大礼拜,你们星期一再来拿条子”】。“拿条子”的意思就是办正式暂扣手续。因此,不存在王某聪“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和私下向交款人“索要人民币五万元”的行为。

鄢某霞在接受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调查时确认了上述“交款条”的真实性,如:

问:“(出示的交款条)这个交款条是怎么回事?

答:,王某聪拿出这张纸让我们签,我看了一下纸条上的内容,上面写“交洪山分局五万元整”,我看内容是对的,就签了我自己的名字。“

此书证同时证明2008年鄢某霞、柳某顺等人关于交钱时没办任何手续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如:鄢某霞证言:

问:当时姓王的警官跟你们打了收据没有?

答:没有任何收据(卷宗第4卷49页)。

柳某顺证言:

“我将5万元钱交给了那个男警官,当时男警官把报纸打开看了一下…。.”

问:男警官给你们开了收据吗?

答:“没有开任何收据。” (见卷宗第4卷第66页)

并且,柳某顺的辨认笔录是不客观的:被辨认对象中只有王某聪一个人是洪山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柳某顺辩认出王某聪一人,很正常。但不能得出柳某顺只是将钱交给王某聪“一个人”的结论。不能排除交钱时,还有洪山经侦大队其他民警在场,如果被辨认人是洪山经侦大队全体民警,柳某顺是否还可以认出有其他人也在场呢?

2.的“呈请出差报告书”和“差旅费报销单”(见证据二)。

该证据证明第二天一早,副大队长桂某珍安排王某聪和同事邓某冬以及另外两人出差二天。出差前已将封存的该五万元交大队内勤张某燕暂时保管。因为,书证证实王某聪已经通知嫌疑人第二天来办正式手续,王某聪不可能将这么一大笔钱携带出差或放在办公室随便存放。

庭审中,控方对辩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 、、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容某萍、桂某珍等大队领导均知道抓获的是张某英非法经营一案(“6.3案件”)的在逃人员吴某萍、鄢某霞等人。

我们认为: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是不需要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控方之所以发表上述质证意见,是因其对刑事证据的种类、证据效力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认识不清所致。辩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在证据分类上,都属于间接证据,自然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需要与本案其他证据一起,综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在评价上述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时,不能孤立地、割裂开来看,应与本案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综合评判。

回归到本案,“证据一、二、三”,如果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如技侦手段、容某萍、桂某珍的证言、经侦大队2004年6月、8月加班表在一起,无疑能综合证明容某萍、桂某珍等大队领导均应知道抓获的是张某英非法经营一案(“6.3案件”)的在逃人员吴某萍、鄢某霞这一事实。

还有,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抓获的是在逃人员吴某萍、鄢某霞这一事实。只有王某聪一个人知道。参加办案的洪山经侦大队领导和十余办案人员都不知道,这正常吗?可能吗?

3.鄢某霞、魏某梅于写的内容为“今收到洪山分局退还款(30000)叁万元整”的“收条”(见证据七)。

该证据证明:王某聪退还给嫌疑人鄢某霞等的是3万元,不是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的5万元全部退还。这是王某聪根据大队领导桂某珍的指示,于,将5万元暂扣款中的3万元发还给了鄢某霞、魏某梅、吴某平,并办理了退款手续。

, 鄢某霞在接受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调查时确认了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如:

问:“你在侦查阶段证言说收了王某聪退的五万元钱是怎么回事?“

答:“在王某聪案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怀疑我们行贿,我记得交钱时还写了个收条,但是侦查人员说没有条子。我就说收了5万元退款,免得冤枉王某聪。”

案卷材料反映,当时吴某平也到了分局楼下,因害怕不敢上楼。该证据还证明吴某平、鄢某霞2008年在检察机关作的交代证明王某聪退还五万元的证言是虚假的,她们掩盖这2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是想掩盖他们已通过qk经侦大队熊大队长和洪山经侦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程某贤等事先说好,给洪山经侦大队2万元,换取对她们不处罚这一事实。

如,鄢某霞证言:

问:“你退钱时是否带了什么手续吗?

答:“没有带任何手续。” (见卷宗第4卷第39页)

“我和魏某梅乘电梯到了姓王的办公室。当时王警官把用报纸包的钱给我了。我就装到我带的塑料袋子里就走了……”

问:“姓王的警官当时要求你打收据没有?”

答:“没有打任何收据”

问:“当时退给你的是多少钱?”

答:“我回来后清点了一下,是五万块钱。” (以上笔录见卷宗第4卷第50页)

吴某萍证言

“等她们回来后,鄢某霞说只拿了3万元钱”;“事后,魏某梅跟我讲了,鄢某霞实际从洪山经侦拿回的是5万,对我只说3万”;

(见2008年6月11日吴某萍笔录)

问:你原来交代说鄢某霞从公安机关拿回的钱是两万元,现在又说是三万,是什么原因?

答:我原来记忆不是很清晰,经过反复回忆,应该是三万。

(见2008年7月8日吴某萍笔录)

实际上,8月底的一天,副大队长桂某珍对王某聪说:“容队(容某萍)后来让程教(程某贤)找qk的熊大(熊某才)叫那些家属答应给队里2万元”,让王某聪把多余的钱发还。(见证据九、十)

4.洪山分局经侦大队“三考两挂勾”台帐(2004年度)中“三中队十月份考核情况”(见证据八),该证据与证据七相印证,证明发还鄢某霞3万元后,多余的2万元,桂某珍队长已作为“援款”记载其中。

在十月份的考核情况中已写明“萍子案2万元”为“援款”,并作为考核成绩给三中队4名干警各加一分。这是鄢某霞她们的“关系人”事先就和大队领导容某萍、程某贤、桂某珍说好的(,张S强证言证实),并作为工作成绩予以公开考核记载(由副大队长桂某珍亲自考核),记载写明了是“萍子案”,这说明大队领导对“萍子案”5万元的暂扣款、返还鄢某霞等人3万元及余款“2万元”作为“援款”等等都是知情的,不存在王某聪对领导隐瞒,私下“收黑钱”的行为。

容某萍、桂某珍作为大队领导,直接对这2万元“援款”进行处置,经侦大队教导员程某贤是“援款”的保管人。

上述书证也同时证明:一审、二审法院赖以采信的容某萍、桂某珍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是虚假的,是出于一己之私,隐瞒事实真相,推卸自己的责任。

同时证明桂某珍的证言是虚假的还有王某林的证言:

问:你今天说的情况为什么之前没有跟我们讲?

答:领导不让讲,

问:是哪个领导不让讲?

答:是桂某珍不让我讲……(见2008年6月25日王某林笔录)

5.、出差报告及相关凭证(见证据二、三)。该证据证明张某英妻子余某静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张某英妻子余某静证言:

“或7日到经侦大队找王某聪,求证吴某萍被抓一事,王某聪予以否认”(以上笔录见卷宗第2卷第38页)

“2日当天还是第二天就去经侦大队找王某聪问吴某萍被抓一事,王某聪说没有这件事……”(以上笔录见卷宗第2卷第44页)

余某静的上述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出差报告及相关凭证证明:这段时间王某聪在出差,不可能存在余某静找王某聪当面求证、甚至“扯皮”,王予以否认的事。

该证据证明:“张某英之妻余某静向被告人王某聪求证该大队将吴某萍抓获又释放的事实,被告人王某聪予以否认,怕罪行败露,并将5万元退还鄢某霞”,不是事实,这是检察机关不负责任的推测之言。

庭审中,控方对辩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八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质疑。

我们认为:上述证据八,由王某聪从某某市公安局纪委案件审理室收集。

该证据原存于洪山公安局经侦大队档案室,某某市公安局纪委派专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存档于某某市公安局纪委案件审理室,加盖了某某市公安局纪委的公章,其真实性不容置疑。

如果控方对加盖某某市公安局纪委公章的证据表示也心存疑虑,那是否也会对湖北省检察院收集的证据也会质疑呢?

其四,王某聪向鄢某霞、吴某平的亲属收取的5万元是根据经侦大队领导指示收取的暂扣款,事后,其中的3万元退还给了鄢某霞、吴某平,2万元交给了队长容某萍作为“援款”且记载于洪山经侦大队“三考两挂钩”台账(2004年度),对此,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是知情的。

首先,王某聪从来没有向鄢某霞、吴某萍的亲属“索要“5万元。收取鄢某霞、吴某平亲属的5万元,是根据大队领导桂某珍的指示进行的”暂扣“行为。如前所述,王某聪作为普通民警没有“暂扣款”、“放人”的决定权,他只是在大队领导桂某珍作出“暂扣款”、“放人”的决定之后,根据其安排暂扣了鄢某霞、吴某平亲属的5万元,并办理了临时扣押手续和相关的发还手续。,扣押并封存的是5万元,发还的是3万元,而不是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王某聪索要5万元,怕罪行败露,将5万元发还。

其次,如前所述,洪山分局经侦大队“三考两挂勾”台帐(2004年度)中“三中队十月份考核情况”证明大队领导对“萍子案”5万元的暂扣款、返还鄢某霞等人3万元及余款“2万元”“援款”不仅知情,而且是大队领导一手安排的,否则,就不存在返还3万元及余款“2万元”“援款”的问题。

最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调查张S强笔录(见证据九)证实:洪山分局经侦大队领导对“萍子案”5万元暂扣款是知情的。

证人张S强的证言证实:事后,张S强、黄某强以及qk经侦熊大到洪山经侦大队找了“容队”、“桂队”等两女一男(教导员程某贤),为的是想要回这5万元。

证人鄢某霞的证言也证实他们请张S强到洪山分局找人帮忙的事。

证人吴某萍也证实他们被放,是因为金某秋找了人活动的。

可见,上述证据与证据六、七、八相印证,证明:王某聪对“萍子案”5万元暂扣款是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安排的,否则,就不会存在鄢某霞通过关系人找大队领导说情的事。

,检察官陈某、董某欣在长航看守所提审时,王某聪把本案的真相已经说得很清楚了,但是这份笔录被检察机关藏匿起来了,没有随案一起移送审理。一起被检察机关隐匿的证据还有:张S强另外一份证言、黄某强的证言、熊某才的证言等。

王某聪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二审上诉时通过查阅一审案卷,才知道有张S强、黄某强、熊某才等人的存在。

但是,王某聪在被拘留期间,将其事后仅知的线索:“容某萍通过qk的熊大拿了2万元”。办案现场桂某珍说,“qk经侦的熊大(熊某才)打电话给容某萍”,还钱的时候,“桂某珍说:程教(程某贤)找qk的熊大(他们是同学)”,等等线索都是讲清楚了的,侦查机关并没有深入调查下去,而这些都被随后的调查和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王某聪收集提供的新证据,充分说明:原一审、终审判决片面采信利害关系人吴某萍、鄢某霞、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等人的证言,认定王某聪“以交钱可以放入为由,从犯罪嫌疑人鄢某霞、吴某平的亲属手中索得5万元……。反映出其有故意包庇罪犯同时索要好处的动机” 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本不能成立。

四、王某聪的行为,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对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认定王某聪犯徇私枉法罪,那么,其行为必须具备下述特征:

1.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然而,如前所述,本案证据证明:

1.王某聪与被处理对象“、“案件的当事人吴某萍等人非亲非故,没有从中获取其任何好处,既没有徇私,也没有徇情;

2. 王某聪在查处“、“案件时,积极依法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既没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吴某萍等涉案人员而不使他受追诉,没有枉法。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聪有“徇私”和“枉法”的行为,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王某聪由昔日的优秀警察一夜之间锒铛入狱沦为阶下囚,到今日变成无业人员,经历了人生的炼狱,其心理落差为一般人所难以承受!在党和政府大力倡导“以人为本”“公平正义”“民主法治”“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他的坎坷遭遇让人难以置信!让人不得不掬上一把同情之泪!在漫漫的申诉道路上,王某聪送走了四个春秋,在追求公平正义的道路上,他没有放弃抗争,本着对法律的坚定信仰,他苦了四年,累了四年,等了四年,遍尝酸甜苦辣,品味百味人生!

如果忠实于证据和法律,那么本案的审理结果别无选择,只能是无罪判决!

我们相信:本案的证据会让他等来苦苦追求四年之久的无罪判决!

我们期待:本案的重审,让王某聪看到了彻底胜诉的曙光!公平正义会站在王某聪一边,每一个有同情心和正义感的人都会为王某聪的命运鼓与呼!本案合议庭法官会用证据和法律来书写让王某聪期盼已久的无罪判决!”

qk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案件,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判决:一、维持本院(2008)q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聪徇私枉法罪;二、撤销本院(2008)q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的处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聪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这个判决,基本重复了此前的某某市中院的二审有罪判决判决,因此,王某军再次提出了上诉。而对此判决,王思鲁律师提出,省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已证明原审确有错误,qk法院重新审理后,基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有罪判决,有悖司法原则。qk法院在其重新审理过程中,对王某聪所提交的十三份证据无端予以排除,有悖审判原则。王某聪既无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更未实施徇私枉法的客观行为,王某聪无罪。

重新上诉,二审不懈抗争

在王某聪上诉后,本案重新进入二审阶段,在此阶段,王思鲁律师提出,qk法院偏信有罪证据、回避无罪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跟本案相关联的原始书证,以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复核调查的证据毫无根据地拒绝采信。该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无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省高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已证明原审确有错误;qk法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王某聪有罪,有违司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这说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

本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2号裁定撤销了qk法院和贵院的判决,并发回qk法院重新审判,正是上级法院行使监督权的体现。省高院将本案的发回重审,已证明原一、二审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然而,qk法院在重审过后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部分,原审对王某聪的处刑并无不当……”该院并在未查明新的事实的基础之上判决王某聪徇私枉法罪成立,明显与省高院的认定不符。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所享有的一种独立的权力,但同时,自由裁量绝非任意裁量。自由裁量的边界恰恰就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qk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置省高院的裁定于不顾,任意作出不实认定,实在有失偏颇。

二、qk法院的重审判决,违反了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错误的分配了证明责任。

我国刑事司法要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通过分析足以发现,本案中,公诉证据7至证据14均不能证明王某聪具有故意隐瞒案情不作汇报、徇私枉法之犯罪故意。指控王某聪具有徇私枉法故意的证据只有证据6,即直接利害关系人桂某珍、容某萍的陈述。但由于该二人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排除二人为推脱责任而说谎。

根据本案公诉证据1至证据5,桂某珍等领导明知抓捕对象为“萍子”。卷宗材料证据显示,“6.3案件”线索来源为公安技侦手段获得,对象为吴某萍(萍子),技术侦查时间从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经侦大队采取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英等人,吴某萍(萍子)逃跑。2004年8月1日追捕线索来源对分析王某聪徇私枉法案也很关键,队领导布置跨省追捕,不可能不了解追捕对象为吴某萍,即使其否认,也与情理不合。因此,又如何能断定仅有王某聪一人知道抓获及释放人员中有6.3案在逃犯吴某萍?qk法院认定王某聪犯罪事实基于有罪推测,缺乏严格诉讼证明,经不起推敲,完全达不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诉讼证明标准。

不仅如此,qk法院的重审判决还错误的分配了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中,无罪的举证责任不在被告人王某聪处,其并无否认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的证明义务,证明王某聪有罪的责任只能由控方承担。而根据前述简要分析,qk法院的重审判决书所列举的十五份公诉证据材料均无法确实、充分证实指控罪名成立。

从证据证明力分析,利害关系人桂某珍、容某萍证言与王某聪的无罪辩解,在证明效力上并无差别,仅凭桂某珍、容某萍证言依法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真正能指控所谓王某聪向领导隐瞒犯罪嫌疑人“萍子”被抓获的证据仅有桂某珍与荣惠萍两证言,两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逃避责任、推脱责任、隐瞒事实真相是自然的,其证明效力并不比王某聪的供述更高。

在王某聪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聪故意不汇报真相情况下,公诉机关控罪证据属于不确实、不充分,原审法院将无罪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错误裁判。

三、某某市qk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重审过程中,对王某聪提交的十三份无罪证据无端予以排除,有罪判决的作出依据不足。

省高院将本案发回qk法院重新审判后,王某聪在本案的重审期间提交了十三份无罪证据,以期证明自己无罪。然而,某某市qk区人民法院对王某聪提交的十三份无罪证据一律无端予以排除,有罪判决的作出极不充分。

重审期间,王某聪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暂扣款收条(原件)、领条(原件)、出差报告及报销凭证(复印件)、加班表(复印件)等共计十三项。然而,qk法院在重审后却认为,该暂扣款收条和领条“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王某聪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又无法向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复核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这影响到本院对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判断”,并认为其他证据“与其在本院原审休庭后提交的悔过书表示认罪相矛盾”,遂对王某聪所提交的十三份证据均不予以采信。

王某聪已对作为关键证据的收条、领条的来源做了详实的陈述,他的陈述贴近现实、可信度高,qk法院怎能轻易的以“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予以排除”?qk法院又怎能轻易的以其他证据“与悔过书相矛盾”为由,在未详尽说明原因的前提下将其他证据一律予以排除?这份毫不说理、一笔带过的有罪判决,体现出的不是对事实的尊重,而是对事实的藐视;体现出的不是对法律的敬畏,而是对法律的冷漠。这样的判决,怎能让王某聪信服?!

王某聪在重审阶段提交的十三份证据中,证据1~8是省高院提审期间曾质证确认过的证据;证据9、10是证人张某燕、杨某进亲笔所写,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11、12是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员亲自调查,并经再审质证过的证据……这样的证据,怎能被轻易的以“与悔过书表示认罪相矛盾”而予以排除?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中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职责的是控方,本案中,王某聪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无罪。如果qk法院认为王某聪提供的证据有疑问,也至少足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也应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王某聪的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该条文赋予了合议庭在证据有疑问时调查取证的职责。qk法院在证据存疑时既没有依据“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更没有履行其调查的职责,本身恰恰是一种“徇私枉法”的行为!

四、王某聪并没有“在领导了解案情时,不履行职责未做真实汇报”的行为,qk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并无事实上的依据。

某某市qk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王某聪“在领导了解案情时,其不履行职责未做真实汇报,反映出主观上有明知是犯罪而包庇的故意”。然而,王某聪并无欺瞒领导的客观条件,qk法院的这种认定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并不充分。

(一)王某聪只是吴某萍涉嫌非法经营案的办案人员之一,所有的工作均由队领导安排、指导。

王某聪提交的洪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2004年6月、8月加班表复印件和三中队2004年10月份的“三考两挂钩”考核情况复印件均显示,“6.3案件”、“8.1案件”(吴某萍涉嫌非法经营案)基本是由洪山经侦大队全部人员参加的,王某聪只是众多办案人员之一,并非主办人。由于大队几乎全员参加,必须由队领导进行指导,吴某萍案的所有工作均由队领导统一安排。

(二)队领导对吴某萍的身份和行为是知情的,王某聪并不具备隐瞒领导、包庇吴某萍等的客观条件。

首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审批表》显示,采取技术侦察手段是容某萍、桂某珍等大队领导跟技侦部门联系的,表内明确写明要追抓的对象是吴某萍,队领导对此是明知的。

其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都是王某聪制作、经队领导桂某珍签字、审核通过的,这些相关的文书清楚地写明了“萍子”、“金姐”在逃的情况,作为队领导的桂某珍对此不可能不知情。

最后,吴某萍在笔录中交代“讯问她的有2至3人,还有一个姓桂的队长”,而在此期间参加办案的女干警只有经侦大队大队长容某萍、副队长桂某珍。既然容某萍和桂某珍曾参与吴某萍的询问,那容、桂二人怎能对吴某萍的身份和行为不知情?王某聪又怎能对此予以隐瞒?

(三)本案不存在“研究案件”的情节,qk法院查明的王某聪“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是事实。

首先,证人王某林、邓某冬、杨某进、李某贵、刘某俊等人的证言以及王某聪均证实,2004年8月1日,办案现场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案件研究。由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研究案件”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王某聪“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是事实;容某萍、桂某珍所述在作出放人决定前曾经“碰情况”、“听汇报”,也不是事实。

其次,由于吴某萍既是“8.1案”的涉案人员,又是“6.3案”的涉案人员,且“8.1案”中吴某萍等的犯罪数额已经达到追诉标准,对该案的处理根本勿需再行进行研究,这也从侧面证明本案并不存在“研究案件”的情节的事实。

最后,综合来看,qk法院查明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某聪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发表过吴某萍等人不构成犯罪的任何意见,也不能证明吴某萍等被释放是因王某聪的原因所致。其在重审阶段凭空认定王某聪构成徇私枉法罪并无事实和证据的依据。

五、王某聪并未“向犯罪嫌疑人家属索要钱财”,qk法院错误地将王某聪正常的职务行为同犯罪行为相混同。

王某聪并未“向犯罪嫌疑人家属索要钱财”,qk法院错误地将王某聪正常的职务行为同犯罪行为相混同,并认定王某聪徇私枉法罪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一)王某聪暂扣五万元人民币系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并不违法。

首先,重审阶段王某聪提交的签名为鄢某霞、周云(系吴某萍所签)、魏某梅的暂扣款收条原件足以证明,王某聪收取五万元暂扣款时办理了临时扣押手续,并已当面封存。手续规范,并无不当。因交款当天是星期日且已很晚,故未办理正式手续,但王某聪已告知交款人明天补办正式手续。由此可见,王某聪所收的五万元暂扣款系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五万元是暂扣款,不存在王某聪“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和私下向交款人“索要人民币五万元”的情况。

其次,王某聪提交的2004年8月2日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复印件足以证明,王某聪由于工作安排需要出差,因此才将暂扣款五万元交大队内勤张某燕暂时保管。杨某进的证言也表明,该队2008年期间存在由于办案搞晚了或节假日办案民警将暂扣款交大队内勤暂时保管,事后补办手续的现象。

最后,王某聪提交的签名为鄢某霞、魏某梅的领条原件足以证明,2004年8月30日,王某聪根据队领导桂某珍的指示将5万元暂扣款中的3万元发还给了鄢某霞、魏某梅、吴某萍,并办理了退款手续。手续规范,并无不当。然而,非常令人困惑的是,qk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一笔带过、不予认定,既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更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王某聪退还给鄢某霞等人的是3万元,并非qk法院所称的5万元。

qk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人王某聪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向鄢某霞、吴某萍的亲属索得人民币5万元”,后“将5万元退还鄢某霞。”重审阶段qk法院对此继续予以认可,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然而,王某聪提供的签名为鄢某霞、魏某梅的领条原件载明,王某聪退还给鄢某霞等人的是3万元,并非原一审认定的、重审予以认可的5万元。qk法院虽以该证据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为由将该证据予以排除,却并不能完全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qk区人民法院对此关键细节都未予以最终查实确认,又怎能公然宣称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所作出的有罪判决,又有多大的可信度可言?

(三)张某燕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了其先前的证言,qk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8中,经侦大队内勤张某燕的证言曾显示,王某聪于2004年6-8月未向该大队内勤交付过暂扣款。重审时,qk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然而,王某聪在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九(即张某燕的《情况说明》)则显示,张某燕否定了其于2008年9月18日接受某某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时关于“王某聪于2004年6—8月未向该大队内勤交付暂扣款”的说法。但是,qk法院对此视而不见,甚至在对该证据没有丝毫评价的前提下就将该证据予以排除。

同一个人在不同阶段的证言在同一个案件中为何受到了不同的待遇?qk法院为何固执的偏信张某燕的第一次证言,却对其第二次出具的《情况说明》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判决,又怎能让王某聪信服,让社会信服?

六、qk法院在本案的重审期间片面采信有罪证据、排除无罪证据,审判程序明显违法,严重损害王某聪的合法权益。

qk法院在本案的重审期间片面采信有罪证据、排除无罪证据,拒绝向相关证人核实能够证明王某聪无罪的核心证据,且没有履行职责对相关笔迹进行鉴定,进而认定王某聪构成犯罪;qk法院以“悔过书”为标准非法排除王某聪于重审期间提交的无罪证据,是对审判原则的极大悖反,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

(一)能够证明本案核心证据真实性的证人一直在原居住地居住,qk法院却故意以无法向其核实为由拒绝采信。

王某聪在重审阶段提交的两份核心证据,分别是签名为鄢某霞、周云、魏某梅的5万元暂扣款收条(原件)和签名为鄢某霞、魏某梅的3万元领条(原件),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王某聪行为的正当性,是足以证明王某聪无罪的关键证据。

qk法院认为,法院“无法向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复核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这影响到本院对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判断”,并随即对该两份证据予以排除。

然而,涉及到该核心证据的相关证人柳某顺、鄢某霞、吴某萍、魏某梅等一直在原居住地居住,案卷中留有他们的居住地址。2011年12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曾根据案卷中留存的居住地址找到过鄢某霞;2012年2月14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也曾找鄢某霞复核过王某聪提供的核心证据,鄢某霞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我甚至在提交给贵院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中对柳某顺、鄢某霞、无股票、魏某梅等人的住址予以了列明:

1.鄢某霞,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某某市qk区某号。

2.柳某顺,男,48岁,汉族,无职业,住某某市qk区汉中西路某号。

3.吴某萍,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某某市W昌区某号。

4.魏某梅,女,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市黄陂区某号。

qk法院怎能简单的以无法向上述证人复核书证的真实性为由,不负责任地对该二份关键证据予以排除?这样的判决,又怎能说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结果?

(二)王某聪在重审阶段提交的关键证据有鄢某霞等人的签名,现代化的手段能够很便捷的检验关键证据的真伪。

qk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后认为:“王某聪提交的这两份书证是其再审时提交新证据中的核心证据,但这两份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王某聪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又无法向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复核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这影响到本院对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判断。”但是,即使qk法院不找到上述证人当面复核,也应该能通过笔迹鉴定的技术来判别该两份关键证据的真伪。

笔迹鉴定作为一种专门技术,主要是根据人的书写技能习惯特征、在书写的字迹与绘画中的反映,来鉴别书写人。其能通过笔迹的同一认定检验,证明文件物证上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笔迹鉴定不仅能检验正常笔迹,还可以检验书写条件(包括书写姿势、书写工具、衬垫物等)变化笔迹、故意伪装笔迹(包括左手笔迹、尺划笔迹)、摹仿笔迹和绘画笔迹。

本案中,“2004年8月1日签名为鄢某霞、周云、魏某梅的5万元暂扣款收条原件”应该是当晚送暂扣款到洪山分局的柳某顺经手所写,魏某梅当时在医院,魏某梅的签名应该也是柳某顺代签。而柳某顺、鄢某霞、魏某梅、周云(吴某萍)等人,在原始案卷中有相当多的签名等书写笔迹样本留存。吴某萍、鄢某霞等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已于2008年7月31日被qk法院定罪处罚,该二人的签名不难找到。

现代化的鉴定手段,对书写人笔迹以及笔迹形成时间是不难作出鉴定的。qk法院怎能在这一切都未予查清的前提下就判决王某聪徇私枉法罪成立?

(三)qk法院仅以王某聪在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先前出具的“悔过书”相矛盾而对新证据全盘否定,违反法律规定。

qk法院认为,“王某聪提交证实其无罪的新证据均与其在本院原审休庭后提交的悔过书表示认罪相矛盾。故本院对其再审时提交的十三份新证据均不予以采信。”qk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仅有失偏颇,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规定明确了“只有口供不能定罪、没有口供也能定罪”,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

然而在本案中,qk法院仅仅以新证据与悔过书相矛盾便否定了新证据的证明力。这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有罪推定的反法治理念在作祟,是对悔过书内容的不当偏信,是对王某聪权益的极大侵犯!

王某聪并未认可起诉书指控其徇私枉法具体犯罪事实,从其在案所有调查、讯问笔录,庭审笔录及辩护意见观察,王某聪均未承认过公诉机关指控其徇私枉法犯罪事实。王某聪在悔过书中说,“对我的行为,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自愿认罪服法,请贵院对我从宽处罚,给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王某聪的悔过书既没有供述自己收了别人的5万元钱,也没有供述自己因怕罪行败露发还别人5万元钱,甚至没有承认任何徇私枉法的事实。qk法院怎能简单的以该悔过书而否认其他证据?这种做法,恰恰与正确的做法南辕北辙!

当被告人写的“悔过书”与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证据相矛盾时,法官应该采信悔过书吗?由此产生的冤案还少吗?由此产生的血的教训还少吗?由此产生的败坏司法形象的事件还少吗?佘祥林、赵作海都承认自己有罪,可最后的结果呢?

“倒行逆施畏日晚,一失足成千古恨!”qk法院如此草率判案,迟早要出事的!届时被抹黑的,不仅仅是qk法院的形象,不仅仅是某某法院系统的形象,而是全国法院系统的形象,而是中国法治的形象!

七、本案是相关人员因怕承担错案追究之责所造成的冤案,qk法院有罪的重审判决毫无依据、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是相关办案人员因怕承担错案追究之责所造成的冤案,王某聪仅仅是这起冤案中的“替死鬼”而已。qk法院有罪的重审判决毫无依据,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2008年6月18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徇私枉法为由对王某聪立案进行侦查后,在连本案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的前提下,由于该院某些领导的不当干预,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渎侦局长刘信凤、张毅君以及办案人董某欣等人便隐藏相关证人的重要证据。

2009年1月16日某某市qk区人民法院一审、2009年4月29日贵院终审均采信虚假证据和伪造证据,认定王某聪在办理吴某萍等涉嫌非法经营案件中存在收受犯罪嫌疑人钱财并放纵犯罪的行为,并以徇私枉法罪判处王某聪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这是检察院个别领导不当干预的结果,是相关办案人员因怕承担错案追究之责所造成的冤案。

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董某欣甚至告诉王某聪,这件事,检察院领导定调了:“王某聪还是构成犯罪的”。所以,办案人员不去调查事实真相,还是千方百计围绕着王某聪有罪去收集证据,而关于事实真相的材料、关于其无罪的证据都被他们藏起来。要么在询问证人的时候要别人不说、自己不记;要么其他人不小心记录了一点点,承办人董某欣在把关的时候就把这份材料扣下来,藏起来,不随卷移送。这是王某聪被错拘、错捕、错判的重要原因。

然而,董某欣检察官却因本案曾被评为某某市首届“维护公平正义优秀检察官”。如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省高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居然成了标榜功绩的幌子,公平正义又将被置于何地呢?

八、王某聪在重审阶段所提供的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自己无罪,二审阶段必须对此加以重视。

qk法院在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排除合理怀疑情形下,对王某聪作出有罪判决。重审阶段,王某聪为证明自己无罪,收集并提供多份无罪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

首先,新证据1至证据5证实2004年8月1日非法经营烟草案的跨省抓捕行动由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等人部署,并有多人参加,领导清楚6.3案张某英非法经营案与本次抓捕的关联,也清楚逃犯吴某萍被抓获事实。其中证据3证实办案人员去河南永城出差目的正是调查刚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等人非法经营一案,上面有队领导桂某珍的签名,该书证证实桂某珍明知2004年8月1日河南永城抓获烟贩对象为吴某萍、鄢某霞等人,桂某珍所谓办案人王某聪不履行职责未作汇报不成立,qk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证据6至证据8证明王某聪办理暂扣款5万及退款3万为职务行为,非出于私利。尤其是经侦大队2004年度“三考两挂钩”台账(证据八)记载“萍子案2万”援款,办案人员王某聪、李某贵、邓某冬、王某林各记1分,充分证实王某聪未退的2万元,交给其单位领导,并作为单位援款,四名办案人员为8.1案制作笔录人员,对吴某萍被抓获也是明知的。

再次,证据9至证据12:该证据印证暂扣、退款行为属经侦大队单位行为,非王某聪个人谋私行为。

最后,证据13证实本案不存在容某萍、桂某珍所称讨论案件情形,证实法院查明所谓王某聪“在该大队领导听取参与侦查该案人员的意见时,被告人王某聪未向领导汇报其所掌握的事实并发表了此次抓获的人员系分别出资购进香烟,每人出资额达不到追究犯罪所要求的数额的意见”的虚假性。容某萍、桂某珍作为作出放人决定的负责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得不到证实,且与在案诸多证据矛盾,法院仅凭此虚假证言认定被告人徇私枉法,太过儿戏。

二审法院对王某聪提交的无罪证据应当加以重视,并予以查实、确认,这也是使本案二审实现公正的唯一途径。

作为一名普通的人民警察,王某聪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始终奋战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最前线,在平凡的岗位上做出了不平凡的成绩,并先后多年获得荣誉称号。

然而,王某聪却因冤被判、因冤入刑。王某聪的缓刑虽早已执行完毕,但公平正义尚未实现,王某聪无罪!

某某市qk区人民法院的违法判决,无疑使广大人民警察人人自危,当广大人民警察的正常职务行为都可能会接受刑法的否定性评价的时候,我怎能奢望他们能够继续以饱满的热情和昂扬的斗志投入自己所挚爱的工作?当人民警察都对司法感到绝望,怎能期待民众继续对司法报以期望?

事实上,王某聪也曾感到绝望:他穷尽一切合法途径为自己申冤,却一直被冷眼以待;他不断坚持申诉,却一路遭遇坎坷;省高院的裁定让他看到了希望,qk法院的重审判决却又将他拉进深渊……

但同时,王某聪仍抱有希望:人民警察应有的素质、对法律的信仰仍激励他不断为权利而斗争!

本案二审如处理不当,“无罪推定”的基本价值将被全盘否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将被全盘否定!

本案二审如处理不当,全国公安干警对法律的信仰将毁于一旦,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将会于一旦!

本案二审如处理不当,必将激化公、检、法机关内部的矛盾,使其曝光于民众眼前。倘若如此,许多不应当出现的政治性、社会性和法律性问题都会出现,贵院也将陷入舆论和民意的风口浪尖!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弄脏了水源。省高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已证明原审确有错误。qk法院坚持错误判决的做法严重违背法治原则,损害司法公平正义,践踏被告人司法人权,二审法院应坚持依法裁判,还王某聪公道!希望贵院慎重对待本案,准确认定证据、严格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王某聪无罪!

……”

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无可辩驳的事实,二审法院在重重压力之下,依然判定维持一审对王某聪定罪部分的定性,撤销处刑部分,对王某聪免予刑事处罚

结语:

本案虽未达成彻底无罪的理想效果,但本案辩护过程中,律师的专业追求、坚持求真求实的执业精神让人敬佩。本案的曲折过程也值得所有的刑辩人深深的反思和总结。刑辩之路道阻且长,法律人只有心怀法治理想,不畏艰难,在每一次辩护、每一次决策中坚持从事实出发,用证据说话,才有可能共同开拓一条刑辩事业的康庄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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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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