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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为何会构成传销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4-12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韩武斌: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虚拟货币传销案件中,有一种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的模式。

其特点是自建虚拟币平台出租/出售矿机挖某一虚拟币(非主流币)。由参与人将人民币兑换为主流币、或者直接用现金租赁、购买不同类型的矿机(多为虚拟矿机),然后挖出内部币,将所获得的内部币在参与人之间相互出售或者给予平台回购变现。

参与人的获利方式包括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

静态收益,即矿机每天产出的内部虚拟币;

动态收益,即通过介绍更多的参与人租赁、购买不同等级的矿机,根据参与人投资额或者租赁/购买矿机的数量,或者矿机产出的内部虚拟币的收益,返一定比例的内部币。

此种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会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如邓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黑1003刑初35号 】一案。

XX公司对外宣传其是采用区块链技术应用发行的一款数字货币(简称云保币),发行5.6亿枚云保币,会员需要扫描老会员提供的二维码下载云保投资APP,在APP上进行注册成为会员,缴纳相应费用兑换10000枚云保币在APP中购买虚拟矿机。

成为该公司会员需经老会员介绍,扫描老会员提供的二维码下载云保投资APP,注册成为会员后,新会员从老会员处购买云保币,使用云保币兑换矿机,矿机分为四种,不同种类的矿机每天产生的云保币数量也不同。

矿机被激活后,会员通过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获利。

静态收益是矿机每日产生固定数量的云保币。

动态收益是发展会员后,老会员可获得七代以内新会员矿机每天产生云保币总量6.5%的提成,云保币可通过交易变现。

后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等人以虚拟矿机产生虚拟货币可以进行交易为名,要求参加者通过购买矿机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以此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为什么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会被认为是传销犯罪?

尤其是根据参与人租赁或购买的矿机所产出虚拟币的收益返利时,既不是以拉人头数量返利,也不是以出租/销售矿机数量返利,为何构成传销犯罪?

我所曾杰律师《层级返利+质押矿机挖比特币,与传销犯罪有什么关系》一文,指出在数字货币矿机租赁或者销售型传销案件,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不仅仅是看是否真实产币,还看其返利依据,到底是根据拉人头数量或者销售矿机数量,还是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收益来返利。

这就意味着如果是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收益来返利,则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犯罪层级性返利的条件。

这一答案必须从传销犯罪的形式要件(入门费+拉人头+层级返利)和实质要件(骗取财物)说起。

一、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符合传销犯罪“骗取财物”的本质

自建虚拟币平台出租/出售矿机挖币返利的模式,被认定为传销犯罪,一个最核心的因素在于,整个矿机挖币是一个封闭的,人为控制的挖币模式,所挖出的币是非主流币,只能在内部流通,而不能在第三方平台任意流转。

从矿机来看,多为虚拟矿机,虚拟算力,没有真实的矿机设备作为支撑,甚至根本就没有“矿场”运营。而产出的虚拟币的价格依靠平台人为拉高、修改后台数据,营造出虚拟币价格每天呈上涨趋势的假象。

从挖出虚拟币变现途径来看,只能通过参与人员之间相互出售或者由平台设置回购变现机制,才能将所获得的虚拟币兑换为人民币获利。一旦内部参与人不接受产出的虚拟币,或者平台不予回购变现,整个矿机挖币模式将会崩塌,停止运转。

因此,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的模式,实际上就是一个“割韭菜”的骗局,所挖出的虚拟币根本就不具有真实性和公允价值,只是用来传销的道具。平台建立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通过收取不同矿机租赁/销售费用,或者收取人民币兑换而来的主流虚拟币,不断吸取资金与有价值的主流虚拟币,一开始就具有了骗取财物的目的。

二、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符合传销犯罪的形式要件

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形式要件,就是入门费、拉人头、层级返利。如果出租/出售矿机挖币返利,存在入门费、拉人头、层级返利就符合了传销犯罪的形式要件。

在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中,拉人头形成层级,往往都会达到三层三十人,因此,层级跟人数很容易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要件。

而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的入门费就是矿机租赁或者销售费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入门费,有三个作用: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成为传销组织的获利来源以及参与人的返利来源。

在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中,参与人只有通过人民币或者主流虚拟币购买/租赁不同等级的矿机,才能获得介绍他人租赁、购买矿机的返利,这部分返利既包括矿机本身挖出的虚拟币的增值,又包括介绍他人购买、租赁矿机的返利。当参与人介绍他人购买、租赁矿机时,就又会产生矿机租赁费或销售费用。整个矿机租赁平台的运行,全部依赖于参与人所缴纳的矿机租赁或者购买费用。

而在传销活动的层级性返利中,不仅需要返利依据,更需要分析返利来源。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返利依据就是人头数量,返利来源就是所缴纳的入门费。

而在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中,返利依据是以参与人租赁/购买不同矿机的数量或者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虚拟币收益计算。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那么以矿机租赁/销售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应该属于团队计酬;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虚拟币收益计算返利,既不是以人头数量计算,也不是以矿机租赁/销售数量计算,不符合“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也不应构成犯罪。

但实际情况是, 矿机租赁/销售挖非主流币返利仍然被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的缘由在于如何理解团队计酬和层级性返利。

团队计酬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前提是存在真实的商品,真实的商品不仅仅是真实存在,而且必须能够为人所用,要有价值。作为矿机所生产的虚拟币,就必须能够公开交易,流通。

而矿机租赁/销售挖非主流币返利模式,不存在可供公开交易、流通的虚拟币,只能内部流通,因此就不是真实的商品。

此时,由于传销活动“人货一体”(每一个人都与一台不同类型的矿机相对应)的特点,虽然形式上属于“团队计酬”,但实质上仍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

至于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虚拟币收益计算返利,则需要仔细分析返利来源。

传销犯罪的返利不仅仅与返利依据相关,更重要的是返利来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虽然只指明了返利依据是以人头计算,其实暗含了返利来源均出自入门费,因为只有不断的通过收取入门费,才能维系组织的生存。

虽然矿机租赁/销售返利,是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虚拟币收益计算返利,返还的形式是虚拟币,但虚拟币最终需要变现,变现的途径要么是参与人之间相互购买矿机,要么由平台回购。

因此,形式上返利是虚拟币,但实际上虚拟币变现仍然来源于参与人租赁/销售每台矿机产生的费用。即使是以主流虚拟货币租赁或购买矿机,中间没有人民币的交易,矿机租赁/销售返利模式也是以币换币,最终将产出的虚拟币用租赁/销售每台矿机产生的费用变现。

因此,当矿机产出的虚拟币不真实的,不能公开交易时,即使返利依据是以参与人租赁/购买不同矿机的数量或者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虚拟币收益计算,但返利来源仍然属于租赁/销售每台矿机产生的费用,既入门费。

综上所述,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的模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方面是因为矿机所产出的虚拟币是非主流币,只能在内部流通,而不能在第三方平台任意流转。整个运行模式是以人为调控虚拟币价格的封闭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的模式,本质上具有 “骗取财物”的目的;

另一方面,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的模式,无论返利依据是以参与人租赁/购买不同矿机的数量或者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虚拟币收益,其来源都是租赁/出售不同矿机的费用,即入门费。

从上述角度,如果,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所产出的虚拟币能够公开交易,能够通过第三方平台流转,返利来源不是所收取的矿机租赁/销售费用,则就不符合“骗取财物”以及层级性返利来源的要求。

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涉传销案件中,应当审查矿机挖出虚拟币的真实性与价值性,审查参与人的返利来源与返利依据,从虚拟币是否属于真实商品,矿机租赁/销售是否属于真实的服务,以及参与人获得返利的来源是否是矿机租赁/销售费用的角度,判断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要件,争取取得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效果。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拥有多名实战经验丰富的刑辩律师。

中心致力于经济犯罪领域实务案件的办理和前沿理论的研究,在经济犯罪领域拥有众多成功案例及理论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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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51033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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