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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评估程序是不是社区矫正“必要的”前置程序?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杨天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6-01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杨天意: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笔者在研究社区矫正以及社会调查评估程序的过程中,一直在思考一个问题:社会调查评估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对拟矫正对象能否使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和评估,显然是适用社区矫正的前置程序。但这一前置程序是“必要的”吗?或者说,人民法院等社区矫正的决定机关,是否一定会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从法律规定来看,2012年3月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即将于2020年7月实施的《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以上规定均明确,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而非“应当委托”。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社会调查评估程序并不是社区矫正“必要的”前置程序,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可以有选择性地进行调查。

但根据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显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的要件之一。那么,如何确定犯罪分子是否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呢?是否“应当”通过社会调查评估程序来进行判断?

   再看现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由此可见,《刑法》第八十一条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是明确了“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同理,对于裁定假释人员,是否也“应当”通过社会调查评估程序来判定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呢?

从这里就可以看出,无论是2012年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还是即将实施的《社区矫正法》,对于是否启动社会调查评估程序都未做硬性要求,但这显然与《刑法》对于宣告缓刑以及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考量的要求又是不相符的。

实际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6年8月两高两部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下称《衔接配合管理意见》),其中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者罪犯,裁定或者决定机关应当核实其居住地。”这一规定的出台,明确了对于假释人员,是“应当”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的。但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必须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并没有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关于社会调查评估程序是不是社区矫正“必要的”前置程序的问题,应当分情况来看

第一,总体来看,法律未做硬性规定,社会调查评估程序并不是社区矫正“必要的”前置程序,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启动调查评估程序;

第二,基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的明确要求以及《衔接配合管理意见》第1条的特别规定,对于裁定假释的人员,社会调查评估程序是社区矫正“必要的”前置程序,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启动调查评估程序;

第三,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法》、《衔接配合管理意见》都未明确将社会调查评估作为前置程序,但考虑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宣告缓刑的要件之一,而不启动社会调查评估程序就无法客观地评价犯罪分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因此,虽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提起社会调查评估程序,但多数时候,人民法院还是会启动社会调查评估程序,调查被告人的相关情况的。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研究员杨天意根据办案经验并结合刑法理论整理、归纳,并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笔者将继续撰文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欢迎广大读者持续关注及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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