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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分析转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相关人员涉案行为分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5-20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金牙大状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笔者在办理各类走私案件时对于不同的模式下的行为均会作总结以及分析,而随着进出口业务的逐步发展及完善,走私货涉嫌走私的行为亦不断更新。如近年的转运走私案件中,由于该类型案件分工较为细致,各个不同单位、人员所从事的相关工作有所不同,故在一起案件中将可能出现多种涉嫌走私的行为。

以往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笔者会将各个角色划分为报关公司、货运公司以及货主等,然而在转运走私案件中,由于货物、物品所经历的各个环节较多,且传统走私案件中由某个环节直接负责的行为出现零散划分到其他环节的情况,故对于此类案件的单位、个人的罪与非罪分析,除了要着重于角色定位外,还应关注其核心行为是否与装运走私案件存在关联。

经过笔者总结,转运走私案件中,转运单位可能出现的相关涉案行为共有如下几项:准备报关的相关材料,决策报关的模式,获取相关资料,修改货物信息等。

需要强调,存在上述部分行为并不代表相关单位、人员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具体案件中还需结合主观方面的情况进行判断。本文着重分析具体的涉案行为,并从行为中分析单位、人员与构成犯罪的距离。

1.准备报关的材料

走私犯罪的核心行为在于报关,故涉及到准备报关材料必然系一个非常敏感的行为。然而,在考虑此行为时应需要明确所准备材料的类别,在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所涉及的报关材料较多,既有最接近报关行为的提单、转运单、报关单等,亦有次一级的物品资料、货主信息等。

因此在分析提供材料的行为时,应首先考虑所提供的是否为涉及到走私核心行为的部分,不应将所有准备材料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涉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随后便就准备的具体材料进行分析,考虑相关材料是否对涉案的走私行为提供了明确的帮助。实务中存在一种情况,如负责转运的单位、个人提供了货物的真实资料,后续处理报关的单位、个人基于真实资料进行修改,并用于低报、瞒报,此情况下虽然最终报关的资料来源于转运的单位、个人,但由于相关资料经过修改,故不以直接认定转运角色与走私犯罪行为存在共谋,而应综合考虑其他情况后再作出决定。

2.决策报关的模式

若按照一般理解而言,既然参与了决策报关的模式,意味着相关人员系案件涉嫌的犯罪策划之一,按照此理解一般应构成犯罪。然而,在实务中涉案人员往往并未不直接决定应低报或瞒报,而可能因某行为而被认定存在决策的权力,如参与到报关价格确定的会议,选择报关公司,报关方式(如BC或CC)等。

决策的行为实际上可能直接与犯罪构成中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挂钩,因此考虑相关单位、个人是否参与到决策或具有决策的权力时,应根据单位业务范围以及人员职务等进行分析。如在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仅参与了委托报关费用的商定,此时不能直接认定其具有决策权力,因委托报关费用除包含税费外,还有其他涉及到报关、运输等的费用,故仅从费用上无法得出不足以缴纳关税的结论,此时决策行为便不能成为直接认定走私犯罪的因素;同理,若某犯罪嫌疑人虽作为单位内的中高层人员并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但并未参与到如汇款等涉及到税费的是否足以缴纳关税的核心部分,亦不宜直接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3.获取相关资料

此行为实际上系一个较为广泛的部分,对于不同类型的走私案件,所谓的资料各异不一而足。

笔者以将个人行邮的货物以跨境电商的方式进口案件为例,此类犯罪行为的进行需要大量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回避跨境电商下个人年度限额的规定。故当货物量达到一定程度后,便需要他人的信息冒充报关,因此便产生了另外的行为,即获取他人的身份信息。若在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一定量的他人身份信息、收货信息等用于报关业务,此时很可能涉嫌走私犯罪,笔者在办理案件时当事人可能会用并不清楚信息用途作为辩护理由,但实际上若对进出口货物政策存在一定的认识,便能够发现正常报关并不需要他人信息,因此此辩护理由并不充分。笔者认为身份信息的获取应与随后的行为结合分析,若确实将信息用于报关,则此时较大概率构成犯罪,可对此作罪轻辩护;若并未亲自使用只是基于单位内业务行为,则可考虑无罪辩护或其他轻罪上的辩护。

4.修改信息

低报、瞒报等必然涉及到真实信息被修改的情况,实务中若犯罪嫌疑人存在对真实信息进行修改的行为,则基本可确认构成相关走私犯罪,此时辩护空间较小,但从辩护角度考虑为让当事人争取最佳的结果,应考虑信息来源的真实性以及信息修改的发生时间两项关键因素。

继续以BC掩盖应以CC进口的案件为例。真实货主在购买相关货物后,会提供货物的真实信息以供报关公司或转运公司使用,此时往往存在一个后台网站供货主输入信息,购买运输业务。因此在进行辩护时笔者会首先关注所输入的信息是否真实,若货主提交的资料本来便为虚假材料,此时后续人员对信息进行的处理是否存在刑事可罚性便有了讨论的空间和余地。同理,若相关人员仅系对信息进行更适用于报关的处理,如对高价值货物进行抽取,对同类别货物进行采集等,随后信息被下一手人员进行修改并用于报关,则同样该行为是否与最终实际发生的走私犯罪有关联亦值得考虑。

综上,笔者认为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时,对相关行为的判断及考虑,应结合该走私罪名(是货物还是物品)、走私模式(传统进出口业务或是近年兴起的跨境电商)、走私方式等进行考虑,并基于案件特性进行论证分析,以尽可能地帮助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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