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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款部分用于奢侈消费,就是集资诈骗吗?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倪菁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4-11

作者:

倪菁华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正文:

在当下很多非法集资案件中,往往都会存在集资人奢侈消费的情况,很多办案机关将购买豪车、别墅、高端宴请、名牌手表等消费认定为一种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进而认定集资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这种认定是死板、有问题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当然,该条文虽然规定了,不能将所有的挥霍行为,均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对“少量资金”的认定又成了司法实务界的一道难题。

虽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了进一步明确,只有行为人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司法实践中,依然对挥霍集资款金额的认定存在争议。挥霍的金额到底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毕竟,一旦导致非法集资的后果发生,集资款往往无法返还,而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通常有很多,而挥霍集资款往往又不是主要原因。这可能就是让该条款的认定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

这就需要对“少量资金”以及“肆意挥霍集资款与集资款不能返还之间的因果关系”进一步予以认定,如何认定呢?

我们通过下面这个判例来探知这两个问题

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福林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中,张福林、叶挺英于2008年上半年至2011年8月,以投资温州民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幌子,以月息2%-3%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向顾少华、李月红、邱雪妹等10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达40990.9万元,并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高利转借给他人,投资房产、企业,支付借款利息及用于个人、家庭消费等。然而,被告人张福林、叶挺英于2009年开始,将上述部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个人及家庭享受,其中以180万元购买了保时捷轿车一辆(登记于叶挺英名下)、以318万元购买了奔驰轿车一辆,并从国内外购买了名贵手表数只、黄金制品若干。

根据上述案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张福林、叶挺英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

然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福林、叶挺英将吸存的4亿余元资金主要用于可获得回报的项目,其将728万元用于高档汽车和名贵手表消费时,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且张福林、叶挺英在资金周转困难后,将汽车变卖还债,将手表抵债或典当,之前用于购买汽车、手表的相应数额不应认定被其非法占有,可见张福林、叶挺英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改判张福林、叶挺英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罪。

在该案的审理中,被告人张福林、叶挺英将少量集资款用于购买高档汽车和名贵手表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合议庭存在较大争议。最终,合议庭认为,就本案而言,张福林、叶挺英于2009年分别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1辆保时捷轿车,以318万元的价格购买1辆奔驰轿车,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福林、叶挺英购买手表的时间和价格,以及二被告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时间界限。二被告人在2011年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后,将汽车变卖还债,将手表抵债或典当还债,这是对集资款进行返还的一种表现,难以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列举了八种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从内容上看,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情形都落脚在无法返还或拒不归还集资款上。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无法归还集资款的情况下,不能单从无法返还这一事实本身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会混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界限,使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判断中流于客观实质化。

最终,浙江省温州市中院的法官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集资后资金的总体运用方式来认定。就本案而言,张福林、叶挺英集资金额达4个多亿,主要用于髙利转借给他人、投资温州及外地房产、河北黄骅国企电力有限公司、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及支付借款利息,少部分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在其消费728万元未超出预期收益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故张福林、叶挺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通过这一判例,关于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少量资金的认定。可以从该少量资金所占全部集资款的比例、该少量资金是否远超于预期收益等方面,对“少量资金”加以衡量。若少量资金所占全部集资款的比例很低,或直接低于涉案公司的预期收益,那么,可以认定该少量资金是合理的公司运营支出,不应认定为一种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

关于挥霍的集资款与集资款无法归还的因果关系,则应进一步考察,集资人消费或者挥霍与涉案公司资不抵债的时间点;以及涉案公司在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后,集资人是否存在变卖资产还债的行为。若集资人将集资款用于正常经营,同时,集资人消费或者挥霍在涉案公司资不抵债之前,并间隔许久,那么很难认定集资人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资金并非来源于自有资金。若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集资人在消费或者挥霍之前(之时)对集资款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那么,集资人在涉案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后变卖资产还债等行为,可以认定集资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上,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下,不应认定集资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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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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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菁华
倪菁华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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