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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案件刑辩研究之以案说法|“毒枭”落网记(庭审篇)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12-25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前文说到,小文和大头当场交易被捕,经过被讯问多次后,他们才明白,原来一直以香港大佬身份自称的阿彪其实是一个警察,属于卧底侦探。

也就是毒品买家其实是警察伪装的,小文和光头的一切行动其实早就在警察的掌控中,警察早就部署了警力等待小文前来交货收网。这种情形属于“控制下交付”情形的一种。

律师说法:何谓控制下交付?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控制下交付是指禁毒侦查部门发现有关毒品贩运线索或者查获毒品并在保密的前提下,将毒品置于警方的严密监视控制下,按照毒贩事先计划或约定的贩运毒品的方向、路线、地点和方式,顺其自然将毒品最终交付给接货人,使禁毒侦查部门控制毒品贩运的全过程,并以此发现和将涉及的所有贩毒人员一网打尽的侦查措施。

而警察化装成买家诱惑小文交易的这种侦查方式,刑法称之为“诱惑侦查”。

律师说法:何谓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一词作为专业术语溯源于美国,二战后由日本引入中国。诱惑侦查指的是:侦查机关(包括其特情、线人)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铒,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其特点是为达到目的而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使用诈术,侦查人员隐蔽身份与企图,以假面目示人。

那涂哥又是什么身份呢?为何突然之间不见踪影了呢?

原来,涂哥自从和小文分开后,不务正业,吸毒成瘾,曾经因吸毒被抓过而被行政拘留两次,现在在社区戒毒。经教育改造后,深刻反省,对毒品恨之入骨,自告奋勇成为警方线人,自愿为警方缉毒提供情报线索,法律上称之为特情人员。

 律师说法:何谓特情人员。

特情人员是刑事侦查工作中运用的一种非专业侦查力量,可以为侦查人员及时的反映一些侦查工作需要的信息,及违法犯罪人员的内部信息,以方便侦查人员侦查破案。

特情人员一般是志愿者,利用自己的背景、关系、身份、技能等执行指派的任务,类似于线人,不同于专职的侦查人员,不具有国家刑侦机关的正式编制,而是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领导指挥下,完成特定侦查任务的社会人员。

本次交易都是线人积极促使撮成的。是涂哥先联系小文,一步步引诱小文和香港大佬阿彪促成交易。法律上称之为“特情引诱”,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对该情节如查证属实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律师说法:

对于特情引诱的案件,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应当依情形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可是,本案中小文真的就只有特情引诱从宽处罚的一个理由吗?

辩护律师注意到了一个细节,本来大头联系了刀疤购买毒品,刀疤放了飞机没有来。正常情况下,本次交易无法进行下去的。可是,警察的线人说他有毒品渠道,能提供毒品。本次交易的毒品也确实通过警察线人的渠道获得的。这在法律上又称为什么呢?

 律师说法:

 双套引诱,指的是侦查人员,包括侦查的特情人员既为行为人安排上家提供毒源,又安排下家从行为人手中购买毒品的侦查手段。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2008年12月1日)规定: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基于上述理由以及在案证据,辩护律师认为依据证据裁判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结合小文犯意纯属线人引诱而产生以及本案某些证据形式并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本案证据并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的指控并不能成立。

在庭审中,法官对小文律师的意见极为重视,法官认为如果律师所述本案系双套引诱的意见属实则本案可能属于假案,律师的无罪意见应当被采纳。问题是,如何证明本案毒品来源于警方线人呢?

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辩解称毒品来源系线人涂哥所提供,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可以证明。但是证人涂哥和警察阿彪均不承认,称毒品系小文和大头通过自己渠道取得,但具体通过何种渠道取得,他们表示不知情,也不是他们的义务。

但是律师认为如果本案毒品系小文自身渠道获得,作为设网布控的警察为何不将小文的上线一并抓获,这难道不是缉毒警察的义务吗?法庭上警察无言以对。紧接着律师认为,没有抓获毒品上家,加上小文和大头相互印证的供述,恰恰可以证明本案毒品来源于警方线人的合理怀疑,而公诉机关的在案证据并不能排除该合理怀疑。

律师说法:何谓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的概念,被称之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的根基。我国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了“合理怀疑”,在第53条第二款中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指的是:“(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至于合理怀疑的学术概念,有各种学说。学界一般引用,塞西尔·特纳的解释,“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确信的程度。”

回归到本案,一边是辩方认为毒品来源于警察方的合理怀疑,一边是控方无法查明毒品来源到底是哪方。法官应当如何认定呢。

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的一方在于控方,辩方只需提出合理怀疑即可。也就是说毒品来源是否真实来源于被告人这一事实是存疑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那是否意味着,法官就应当认定“毒品来源于线人,进而认定本案属于双套引诱,最终认定被告人无罪呢?”

但是,最后法官认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指的是,某一事实存疑,在量刑应当有利于被告人即可,而不是说必须作出认定被告人所称的事实。所以在判决时以小文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小文作出了一定幅度的从轻量刑的处理。

本案还有另一个插曲就是经鉴定后可疑物品不含毒品成分,为假毒品。

贩卖的毒品不含毒品成分,还能构成贩卖毒品罪吗?

律师说法:

传统定罪构成四要件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贩毒故意,客观上贩卖的是假毒品,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完成贩毒的目的,仍然成立贩卖毒品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但是根据刑法法益三阶层理论,贩卖假毒品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产生侵害法益的危害结果,就像误拿冰糖当砒霜杀人,根本无法完成杀人的目的,而仅有杀人的想法属于犯意,不属于刑法所处理的范围,属于不能犯。贩卖假毒品也是如此,仅有贩毒的故意却没有将真正的毒品流入社会,同样属于不能犯,不是犯罪,更不属于“犯罪未遂”。

可是,法官表示,基于现有毒品打击形势以及国家政策要求,三阶层的理论并不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该理论在审判实践中并无运用的先例,因此律师意见不予采纳,最终以贩卖毒品罪(未遂)作为本案的定论。

本案另一当事人大头,又是如何辩解的呢?

法庭上,大头辩称,我早知道那包毒品是假的,我之所以过去交易,是想隐瞒真相去骗香港大佬的钱,所以我只有诈骗的故意,而不是贩毒的故意,构成诈骗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

律师说法: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院经查讯问笔录中,在毒品鉴定意见出具以前,大头均没有称明显知道该毒品为假毒品,意图骗钱的供述,其当庭称早就知道毒品系假毒品的辩解系在毒品鉴定意见结果出具之后,因此该辩解法院最终并未采信。

综上,法院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对小文和大头作出了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有罪判决。

本案启示:

毒品恶如虎,害人深,人人憎之惧之,恨之入骨。任何人不要以身试法尝试毒品,更不能动以贩卖毒品为致富的念头。吸毒最严重也只是强戒2-3年,可是贩毒轻则判刑,重则死刑。本案中,尽管有特情引诱,但是终归还是小文自身无法抗拒贪念诱惑的原因,图快钱,发大财梦,最终失去了自己底线,迷失了自我,最后深陷囹圄,家庭破碎,追悔莫及。

在诱惑面前,任何人都应当坚守道德法治底线,不贪图不逾矩。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义之财不可要!

(完)

本文故事系李伟律师经办真实案例改编,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总结刑事辩护经验,以案例普法,欢迎行内外人士积极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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