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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刑法中的“等”

作者:赵忠东 日期 : 2019-04-10

作者:赵忠东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2019年4月9日

为了保证刑事立法的明确性并留出必要的司法裁量空间,立法者一般会在列举若干事项后使用“等”字,以防挂一漏万。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中使用了大量的“等”字,其实,有关罪与刑的法律,对“等”的不同的解释结论足以导致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上的差异。因此,笔者认为,慎重解释刑法中的“等”字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语意,对“等”的解释存在两种学说,一是“等内说”,取列举后煞尾之意;二是“等外说”,取列举未尽之意。笔者认为,两种理论观点均不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原因如下:第一,刑法语词既具有统一性又具有相对性,刑法不同条文之中的同一字词既可以根据语境作相同解释也可作不同解释。例如刑法第20条第1款中的“正当防卫”与第2款中“正当防卫”就不能作同一解释,否则就会产生语意矛盾。第二,“等内说”与“等外说”均不能贯穿于整个刑法典。完全贯彻“等内说”会过于僵硬和死板,极易导致罪刑失衡;完全贯彻“等外说”,存在司法机关借助对“等”的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第三,依据“等内说”与“等外说”对法条进行解释,可能陷入价值观和立场上的争论,例如控辩双方基于自己的立场均会作出对于己方有利的解释。对此,笔者认为“同类解释规则”可避免上述弊端,同类解释规则是指对于“等”的解释应当与“等”前列举事项以及“等”后概括内容具有“质”上的一致性。同类解释规则是对“等内说”与“等外说”的折中。

刑法使用“等”字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等……”,“等”前为列举部分,“等”后为概括部分,“等”前列举与“等”后概括相互限制;第二种类型是“……等”,刑法条文仅列举,并未概括。具体解释时,对于不同的类型的解释路径也不一样。

首先,对于刑法规定的“……等……”的情形,根据同类解释规则,“等”前列举事项与“等”后概括部分均限制对“等”的解释。以刑法第56条为例,根据“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应该满足两个条件才能解释入“等”字的语意之内:第一,行为符合“等”后的限制性要素,即必须实施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第二,行为必须是“等”前列举事项的同类行为,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的共同特征是“侵犯人身安全”。也就是说,非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即使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也不得解释入“等”的语意之内。例如行为人多次在交通工具上盗窃,虽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但由于并不符合“侵犯人身安全”这一“质”的要求,因此依然不能解释入“等”字的语意范围之内。绑架、故意伤害则可以解释入“等”字的语境内。

其次,对于刑法规定的“……等”的情形,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应当先抽象出“等”前列举事项本质特征,然后根据这一本质特征来界定“等”的内涵与外延。以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为例,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等”进行解释应当遵循以下步骤:首先,抽象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的共同本质特征为“公权关联主体”;然后以这一标准为尺度,将其他符合这一本质特征的未尽列举事项解释进入“等”的语意范围之内。因此,社会保险单位、村民自治组织等单位可以包摄入“等”字的外延之中,与公权力无关的民营企业、个体户则应当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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