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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涉众型金融犯罪的“三个尺度”

作者:李立峰 陶维俊 日期 : 2019-02-20

随着互联网+金融、互联网+商家、互联网+消费模式的不断深化和广泛应用,部分犯罪嫌疑人打着“消费返利”“虚拟货币”“金融互助”“爱心慈善”“股权投资”“共享经济”等幌子,假借“P2P”“慈善”“创新”等名义,扭曲国家政策,从事网络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欺骗性强,诱惑力大,给群众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也给打击犯罪带来障碍和困难,亟待从以下三个方面破解涉众型金融犯罪定罪之惑。

从法律关系上看,刑罚作为国家强制力的典型代表,其运用与否均应以刑法要保护的法律关系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涉P2P案件中,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P2P只能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故在正规的P2P模式中,P2P平台与用款方和投资人均无债权债务关系,其定位是信息中介,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只能是用款方和投资人。而在违规甚至违法的伪P2P模式中,P2P平台突破了信息中介的定位,参与到用款方和投资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同时扮演借款人和放款人的角色,其与投资人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借款合同,与用款方之间形成的是贷款合同。在部分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消费返利”与“投资返利”之间的区别即在于消费者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投资获利关系,“消费返利”的本质还是商品买卖,而商品的买卖一定是建立在买卖双方信息对称的基础之上,消费者基于对商品的喜爱、切实需求等购买商品,商家基于消费者的需求生产、销售商品,双方公平协商达成交易。而“投资返利”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大幅提高价格将产品卖给消费者,消费者的目的不是为了购买商品,而是为了保本获利,这种模式从根本上已经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其实质是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从资金流向上看,非法集资案件中,资金流系最客观、真实的犯罪证据,也是最能反映和印证犯罪模式的证据。通常而言,非法集资案的资金均要通过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流转,必然会留下相应的银行流水、存单凭据等客观证据,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以现金支付的情况十分少见。可以说,查实资金流向成为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基本动作。在涉及P2P、外汇、黄金、原油期货等的网络平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使用第三方支付工具走账,公安机关通过及时从第三方支付机构调取数据,就可以锁定犯罪金额。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毕竟不同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由于官方监管不严和自身服务器的存量限制等原因,往往对资金流水留存的时间比较短,需要及时侦查取证,防止关键证据流失。在部分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还往往会辩解其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着真实房产销售、商品销售、提供服务等真实内容,但是资金流向往往能将这种辩解击穿,如资金流向显示犯罪嫌疑人吸收的资金中,用以进货的资金占吸收资金的比例很小,一方面可以直观判断模式的非法性,即犯罪嫌疑人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而是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另一方面可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投入少量资金完全无法实现造血功能而不会盈利的商业模式,犯罪嫌疑人只有靠吸收后面的资金填补前面的窟窿,摆脱不了“庞氏骗局”的窠臼,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显。

从人物关系上看,厘清相关人物之间的关系,能够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在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等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多达上百人,人物关系复杂,部分犯罪嫌疑人还成立众多的公司、分公司、代理商以掩人耳目,甚至使用传销手段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身份交织,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混合,导致难以明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以及在共同犯罪甚至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给定罪量刑带来了障碍。人物关系图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通过绘制人物关系图,能够以图表的形式直观反映犯罪嫌疑人的隶属关系、到案情况、犯罪组织的结构特征和行为模式,这对于案件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办案时间紧张的逮捕案件,人物关系图即是决定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区分图;公诉案件中,人物关系图则是打击范围的界限图。在各办案环节利用好人物关系图,有利于取得良好办案效果。

(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2019年2月17日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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