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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贩卖毒品案件无罪辩护技巧——从物证的视角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2-14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笔者结合亲自办理或收集的贩卖毒品罪不捕、不诉或法院宣告无罪的诸多案例,从毒品实物是否被查获或是否已灭失、与查获毒品实物是否有关联性、其他在案物证证明力大小等视角为切入点,研究物证在贩卖毒品罪案件无罪辩护中的作用,进而反思辩方对物证不足类贩卖毒品罪案件的无罪辩护技巧。

一、毒品实物是否被查获或是否已灭失

从实证视角分析,因毒品实物未被查获或已灭失,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方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绝非少数。笔者认为,以下类型贩卖毒品罪案件应属于物证不足、无法定案的情形:

其一,毒品实物未被査获或已灭失,侦查人员也未收集到用于夹藏涉案毒品实物的机器、箱包、购物袋等物证,更没有查获现金毒资等其他物证,无法排除涉案毒品交易行为根本就不存在的合理怀疑。

其二,侦查人员未扣押到毒品实物,也未扣押到毒资,更没有收集到分包毒品工具等物证,进而导致案件物证不足,无法定案。

其三,因侦查人员末查获毒品实物,或毒品实物已灭失,进而无法确定被追诉人交易的物质是否为毒品,更无法确定毒品可疑物的数量、体积、纯度等核心事实,使得贩卖毒品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无法定案。

其四,侦查人员未查获毒品、毒资等物证,且购买毒品可疑物的下家未归案,提供毒品可疑物的被追诉人供述也不稳定,导致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案件无法定案。

其五,侦查人员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确认为非毒品物质,导致案件物证不足,证据锁链不完整,无法排除被追人主观上不知情或被诈骗的合理怀疑,最后被追诉人获不诉结案。笔者办理的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就属于此种情形。陈某某到案发现场接收毒品可疑物时被抓,但涉案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确认为非毒品,陈某某也没有接触到涉案毒品可疑物本身,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物质是否是毒品系知情的,更无法排除其被提供涉案毒品可疑物上家诈骗的合理怀疑。在实务中,笔者还遇到侦查人员涉嫌“双套引诱”的贩卖毒品罪案件,且侦查人员或其线人提供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后也确认为非毒品物质。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既属于侦查人员公然制造犯罪的“双套引诱”无罪案件,也属于物证不足的无罪案件。

由此可见,物证不足是贩卖毒品罪案件无罪辩护的常见辩点,诸多案件被追诉人因案件物证不足最后获无罪释放。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在毒品实物未被查获或已灭失的情形下,被追诉人被定罪的案例也不少。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比较模糊的,仍有待业界进行更深人的研究。

二、已查获毒品实物是否与被追诉人有关

一般认为,毒品实物来源不明,不影响公检法机关对已归案被追诉人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定罪量刑,但被追诉人与已查获的毒品实物是否有关,直接关系到其涉案行为的罪与非罪。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唯一同案犯承认已查获毒品实物系其独自购买、打包、运输到案发现场的,还明确陈述被追诉人仅仅帮忙其重新装袋,并不知悉涉案鞋盒内夹藏有毒品。显然,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已查获毒品与被追诉人无关。这是笔者办理的李某某涉嫌贩卖260公斤冰毒案的核心事实,最后李某某获无罪释放。

其二,已查获毒品实物与被追诉人无关,诸多在案证据可证明涉案毒品属第三者所有,且第三者现在逃或去向不明,最后被追诉人获无罪释放。例如,张三、李四是室友,张三不吸毒,在其住处从未发现或接触过毒品,而李四吸毒且去向不明,对在张三、李四住处查获的毒品,无法排除系李四所有的合理怀疑,进而无法对张三涉案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其三,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查获毒品、毒资,但扣押的毒资、毒品来源不明,证明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其四,使查人员并非在被追诉人身上或住处查获毒品,而是在案发现场周边区域查获毒品实物,导致案件毒品来源不明,无法核实涉案毒品的所有权人是谁,案件核心事实存疑。例如,侦査人员在某购物中心停车库将被追诉人抓获,并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查但未能查获涉案毒品,后将其带至该购物中心20楼楼梯间处时,在其所站位置旁的地上发现毒品可疑物。由于该毒品并非现场从被追诉人身上或住处查获的,毒品的查获程序存在瑕疵,且被追诉人坚持该毒品非其所持有,进而导致案件毒品来源不明,不排除系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

其五,在他人住处内查获的毒品实物,可认定与另居他处的被追诉人无关。例如,张三住在广州市白云区,李四住在广州市海珠区,侦査人员在李四住处查获毒品,除非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则无法认定张三与在李四住处查获的毒品有关。但在司法实务中,与此近似的贩卖毒品罪案件被追诉人被错误羁押的案例绝非个案。

由此可见,办案人员不应单凭毒品实物已被查获的客观事实,想当然地推定被追诉人与已査获的毒品有关。

三、其他在案物证能否证明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在贩卖毒品罪案件中,除了上述的毒品实物、现金毒资等物证外,还可能涉及用于夹藏毒品的机器、可用于称量重量的电子秤、被追诉人体液或血液、指纹生物痕迹物证等各种各样的物证。其他在案物证,能否证明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只能根据在案物证的证明力大小,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可根据侦查人员是否在毒品实物上提取到被追诉人的DNA成分,来判断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在笔者正在办理的被追诉人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中,使查人员在被追诉人张三的出租屋内查获4公斤冰毒,且在毒品外包装擦物上提取到张三的DNA成分。办案机关据此认定张三与此案有关,应是有理有据的;但单凭在案的毒品实物无法认定该涉案出租屋外鱼塘钓鱼的李四、王五等人与此案有关,更不能据此毒品实物推定李四、王五之间还可能存在其他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其次,可根据侦查人员在毒品实物上是否提取到体液、血液或指纹等生物痕迹物证,来判断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例如,侦查人员在张三租赁的出租屋内查获了毒品实物,但在毒品实物的内外包装物上没有提取到李四的指纹,仅仅是在出租屋内收集的饮料吸管上提取到李四的NDA成分。同时,侦查人员还在涉案出租屋内收集的铁丝网上提取到李四的一枚指纹。对此,笔者认为,上述饮料吸管物证、唯一的指纹物证只能证明李四有可能到过该出租屋,并不能据此认定李四接触过涉案毒品可疑物,或对涉案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物理加工或化学加工,进而认定被追诉人实施了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

最后,可根据侦查人员收集的可用于称量重量的电子秤物证,来判断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侦查人员没有查获毒品,但查获可用于称量重量的电子秤。但在案的电子秤无法证明被追诉人称量的物品是否为毒品,也无法证明称量物品的重量,更无法证明从下家查获的毒品是否来源于被追诉人。因此,此案不能单凭在案的电子秤物证,推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毒品实物未被查获或已灭失,已查获毒品实物属他人所有或来源不明,其他在案物证证明力小,无法证明被追诉人实施了涉案的毒品犯罪行为,是贩卖毒品罪案件中常见的物证不足,无法定案的案件类型。而物证是法定八种证据之首,且从实证案例反思,诸多贩卖毒品罪案件辩方之所以取得无罪辫护成功的效果,根源就是在案物证不足,无法定案。

本文载于中国法制出版社《刑事实务论道:广州律师论文精选》2018年1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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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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