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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英辉 尹泠然: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的功能与构建

作者:宋英辉 尹泠然 日期 : 2018-11-28

来源:东Kan司法

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的功能与构建

宋英辉 尹泠然

《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

摘要:强制上诉制度是慎重适用死刑的重要体现,具有救济、纠错以及限制死刑适用的功能。在我国构建强制上诉制度顺应了限制死刑的国际趋势,契合“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也是应对错判、错杀的有效方式。强制上诉通过自动开启二审程序,使死刑案件必须经过上级法院的审理,这更有可能发现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及时对被告人提供救济。尽管死刑案件要经过复核程序才能做出核准死刑的裁定,但作为一种审核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实际参与有限,复核程序难以承担救济、纠错的功能。现阶段,构建强制上诉制度应当对关键问题进行改革,取消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在二审中注重对事实、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赋予法官特定的“关照”义务,从而确保这一制度在我国得到落实。

关键词: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功能

中国历史上一直存在慎重适用死刑的传统。隋唐时期的死刑复奏制度,清代特殊的秋审制度,对于防止错判错杀,有效减少死刑适用,保障罪犯在诉讼程序中最大限度地受到公正对待,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种慎重对待死刑的态度不仅体现了治国安邦的统治经验与法律思想文化,也表明了中国人对生命与自然的由衷敬畏。在西方,多数保留死刑的国家均针对死刑案件设计了较普通刑事程序更为复杂、烦琐的诉讼程序,以体现死刑适用的慎重。其中,强制上诉作为慎用死刑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将一审判决死刑的案件自动或强制性地上诉到二审法院,使死刑案件被告人获得了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机会,有效发挥了救济、纠错以及限制死刑适用的功能。目前,我国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针对死刑案件构建了特殊的程序保障,如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都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等。但是,这些规定较为零散,不够系统、集中,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并未对死刑案件二审的启动方式予以特殊规定,对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的死刑案件,被告人将失去由上级法院进行再次审理的机会,这显然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死刑案件涉及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死刑判决一旦执行便无法挽回。从这个角度讲,通过构建强制上诉制度使死刑案件被告人无一例外地获得上级法院的审判,将死刑案件的“篱笆”扎得更紧、更牢,不仅体现了审慎对待死刑的态度,也是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的功能

我国死刑案件二审程序的启动方式与普通刑事案件一致,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理,一旦被告人由于各种原因放弃上诉,检察机关又没有提出抗诉,死刑案件将直接进入复核程序,而不再经过二审程序的审理。毋庸置疑,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能够起到一定的核查与把关作用,但是,较之具有完整诉讼结构并适用“全面审查原则”的二审程序而言,这种定位于内部审批的死刑复核程序在事实认定与审查方式上仍然存在较大的局限,难以替代二审程序实现救济、纠错与限制死刑适用的功能。

确立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的国家对这一制度的称谓与规定不尽一致,具体制度在适用中也存在诸多差异。在美国,根据联邦和保留死刑的各州的法律,死刑判决不论控辩双方是否上诉,一律实行强制审查,即不待当事人上诉,由初审法院在规定期间届满后直接呈报给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进行审查。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60条之2规定: “对判处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的判决的上诉,不受前二条规定的限制,不得放弃。”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 “被告人或第341条规定的人(指当事人以外的上诉权人)对于宣告死刑或无期惩役或无期禁锢的判决,不得放弃上诉。”

总体而言,不同国家强制上诉制度下二审程序的启动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判决后直接移送上级法院;另一种则是在当事人无上诉、抗诉的情形下才予以启动,通过强制当事人上诉的方式开启二审程序。尽管两种方式体现了不同的理念,但就最终结果来看,均以启动二审程序为导向。在这种强制或自动开启二审程序的机制下,死刑案件的二审不以被告人的上诉或检察机关的抗诉为前提,使得死刑案件获得了绝对、完整的两次审理的机会。以美国为例,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存在下述几方面功能:

(一)使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救济

在美国,死刑案件拥有一套复杂、精密的救济体系。从初审法院判决生效前的强制上诉制度,至判决生效后的人身保护令程序,被告人在穷尽上述所有救济程序之前不得被执行死刑,从而获得了推翻死刑判决的充分机会。这形成了美国独有的死囚现象,即法院的死刑判决不会被立即执行,被告人将在救济程序启动后经历长时间的等待。

事实上,由强制上诉所引发的等待确实在客观上发挥了救济的作用。强制开启的死刑案件上诉程序使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最终获得了救济,挽救了一批本不应当被执行死刑或者可以不被执行死刑的被告人的生命。而且,强制上诉制度客观上具有的延迟死刑执行的效果,使得这段时间内发现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成为可能,从而为死刑案件带来转机。否则,在一审判决死刑后的较短时间内就予以执行,可能对无辜者的生命造成无法挽回的恶果。正是基于这样的担忧,美国对于初审法院的死刑判决一律实行强制上诉,这样的制度设置对于被告人而言无疑是一种珍贵而有效的救济。

(二)减少或避免错判、错杀

美国的司法实践也证明,尽管正当程序与人权保障的观念深入人心,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严格,证据规则复杂精密,控方必须合法取证并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时达致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却仍然无法完全避免错案,死刑案件亦然。实际的错杀数量有可能不止于统计。在错误的死刑判决不能完全避免的现实之下,就需要在死刑执行之前给予法院纠错的机会。

强制上诉所开启的二审程序是纠正错判、防止错杀的第一道程序,最有可能发现初审程序的问题并对死刑做出改判。针对1973年至1995年期间美国死刑上诉案件的研究表明,死刑案件的判决改判率达68%。在保留死刑的州中,90%以上的州死刑判决改判率在52%以上;85%的州改判率在60%以上;60%的州改判率在70%以上。从数据来看,死刑案件的改判不在少数,这说明通过强制上诉的确成功阻止了一部分案件的死刑执行,而这些案件的被告人也至少并非必须被判处死刑,如果按照原判执行死刑则很有可能酿成冤案。可以想见,在缺少强制上诉制度,仅凭被告人自由处分其上诉权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因各种原因并未就死刑判决提起上诉,死刑案件仅在一次审理后即面临执行,缺少通过二审发现、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的机会,错判、错杀实难避免。

(三)限制死刑适用

伴随美国死刑案件复杂而漫长的救济程序,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从宣判到执行的平均时间可以高达10年左右。在长时间的等待过后,也只有很少一部分罪犯被实际执行死刑。对死刑案件被告人的高程度保障,使得美国死刑案件诉讼程序成本高昂,且面临诉讼效率低下的非议。尽管如此,在死刑并未废除的情况下,通过强制上诉启动二审程序,延缓死刑判决的实际执行,这使得执行死刑的人数总是比等待执行死刑的人数要少得多,确实能够在一个动态的时间段内减少死刑执行的数量,体现了限制适用死刑的价值和功能。

从 1973—2010 年美国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1234人)来看,将这一数据平均到每一年,那么每年被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大约为33人。而在通过上诉程序推翻死刑判决的2990人中,其实存在着一部分被告人实际上并未打算提起上诉,而强制上诉却使其避免了死刑执行的结局。尽管符合上述情形的被告人的具体人数难以推算,但至少可以说明,通过强制上诉大量死刑案件在二审中获得改判,致使美国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维持在较低的水平,客观上造成死刑执行数量的大幅度削减,最终达到了限制死刑适用的效果。

二、构建我国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的价值

(一)为“少杀、慎杀”政策提供制度保障和实现路径

死刑政策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对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当前我国死刑政策的完整表述。在死刑并未废止的情况下, “少杀、慎杀”应当成为现阶段死刑适用的基本要求。 “少杀、慎杀”意味着,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行,除非不得已必须适用死刑,否则应当尽可能适用死刑以外的其他刑罚,即便最终选择适用死刑,也应做到合理、有节制,绝不能滥用。

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存在立法控制与司法控制两种方式。从立法层面控制死刑适用缺乏灵活性,而通过程序限制死刑则是目前行之有效的现实路径。构建强制上诉制度,在强制开启的二审程序中对死刑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是否必须适用死刑等问题进行针对性审理,尽可能避免一审中可能发生的疏漏,保证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从程序上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为“少杀、慎杀”政策的贯彻落实提供了制度保障和实现路径。

(二)回应防控冤错案件的现实需求

防范冤错案件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的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也相继出台了防范冤错案件的意见。从正反两方面的例证看,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制度保障十分重要。从我国近年披露的冤假错案来看,死刑案件被告人放弃上诉的情况并不多见。但是,一旦被告人放弃上诉,也就失去了由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机会,极有可能酿成冤错案件。在二审中,新的事实、证据可能会出现,控辩双方围绕争议问题的调查、辩论会更具针对性,也更为深入,法官的判断也会随着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发生转变,二审的确存在获得改判的可能性。

当然,还有一部分案件正是由于被告人的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死刑判决做出了改判,最终没有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轰动一时的念斌案即是这种情况的典型例证。2008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念斌死刑,念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高院在开庭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福州中院重审。2009年,福州中院再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念斌死刑,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省高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2010年,最高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2011年,福州中院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判处念斌死刑,念斌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福建省高院终审判处念斌无罪。念斌先后四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终被福建省高院终审判决无罪,正是被告人的反复上诉使生效判决的时间得以延缓,从而为案件的最终改判带来了转机。构建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的价值在于,即使被告人并未提出上诉,也能获得由强制上诉引发的二次甚至多次审理,需要经历较长时间的审判与较为复杂的审理程序,从而在最大限度上减少错判、错杀。

(三)为践行国际司法准则、履行大国责任提供国内法支撑

在中外刑罚史上,死刑是起源最早的刑种,是整个刑罚体系中最严酷的刑罚。为限制死刑适用,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文件,确立了相应准则以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时至今日,限制死刑已经成为国际趋势,通过司法限制死刑适用更是多数国家的现实做法。这是因为,修改法律以减少死刑罪名的实体控制方式立法成本高昂,实践中法律适用较为僵化,不利于保证个案处理的公正性。而通过程序控制死刑,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则不失为一种“灵活”的方式,既能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又能有效兼顾个案处理的公平与公正。在二审程序的启动方式上,相关国际文件就做出了明确规定。1984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6条规定: “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必须提出这种上诉。”1989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64号决议通过的《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第1条规定: “建议会员国采取步骤执行保障措施并进一步加强对死刑犯的权利的保护,在可行情况下采取以下办法:……(b)对所有死刑案件规定强制上诉或上诉审,并有宽大或赦免的规定……。”

当前,我国死刑案件的特殊程序规定较少,整体上仍然沿用了普通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通过程序限制死刑适用难以找到有效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实际上,死刑案件被告人最为关注的无疑是决定其最终命运的判决结果。如果死刑案件能够无一例外地获得上级法院的审理,这将更有可能发现一审判决中的错误,救济被告人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从而有助于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如前所述,联合国有关文件将强制上诉作为保护死刑犯权利的基本准则,多数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将强制上诉作为死刑案件的特殊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在此背景下,我国构建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不仅顺应限制死刑的国际趋势,也为践行国际司法准则、履行大国责任提供了国内法支撑。

三、强制上诉与死刑复核的功能及其区分

应当说,强制上诉制度是保留死刑的国家给予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一种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不仅是重要的,而且也是其他制度措施所不能替代的。但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足以替代强制上诉实现救济、纠错的功能,构建强制上诉制度并非必要。为进一步说明我国确有必要构建强制上诉制度,应针对强制上诉与死刑复核的性质、功能及其区分展开论述。

(一)强制上诉重在“审”,死刑复核重在“核”

从强制上诉与死刑复核的性质上讲,前者开启的是审判程序,重在“审”;后者则是法院内部实行的审核程序,重在“核”。当然,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历来存在纷争。如果将死刑复核定位为审判程序,那么其启动应当保持消极、被动,而目前死刑案件在经过一审、二审(如果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的话)后,将自动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不需要被告人提出任何申请,这显然与审判程序“不告不理”的被动属性相矛盾。另一方面,审判程序应当具有基本的“控、辩、裁”三方构造,而实践中的死刑复核程序,主要通过法官单方面的书面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来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在缺乏开庭审理,尤其是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问题难以展开调查与辩论,无法对关键证人当庭质证的情况下,死刑复核程序很难说是一种审判程序。

既然死刑复核程序不是或者至少不是纯粹的审判程序,它又如何能够代替强制上诉引起的审判程序呢?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审判程序与审核程序性质上的不同,是否会在实现救济、纠错的功能上产生差异?从理论上讲,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拥有充分参与审判的权利,并能够对裁判结果施加对其有利的影响,这就为被告人提供了救济的机会与可能。而且,在控辩双方能够就争议问题面对面提出证据、进行辩论,对出庭证人充分质证的场合,法官更有可能发现下级法院判决中的错误并及时做出纠正,二审判决将更具说服力与权威性,也更易于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所接受。反观审核程序,在法官单方面阅卷、调查核实证据并自行决定是否采纳证据的过程中,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决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该程序的参与极为有限。虽然复核程序中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并非完全不能实现,但这更多依赖于法官较高的专业水平、业务素质,以及较为丰富的死刑案件裁判经验,救济功能远不如审判程序充分、有效。相应地,在“排斥”控辩双方参与的复核程序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与证据的判断主要建立在自身对案件调查所产生的认知上,不能做到“兼听则明”,也就难以发现死刑判决中的错误,纠错功能自然也难以“胜任”。

(二)强制上诉以救济与纠错为基本功能

从理论上讲,强制上诉的救济功能主要关注一审程序中被告人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通过给予被告人强制性的二次审理为其提供救济;而纠错功能指向司法的公正性,意在强制开启的二审程序中纠正下级法院尚未生效的错误判决。但从本质上讲,强制上诉的救济与纠错功能实际上具有重合之处,甚至可以说,救济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纠错功能来实现的,只是二者的侧重点存在一定差异。总体而言,学者们更倾向于在强制上诉程序中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对一审的死刑判决进行全面审查,增加一次检验与把关的机会,并通过开庭审理确保上述功能得以实现。

强制上诉自动开启了二审程序,而法律赋予二审的程序功能定位恰恰在于救济与纠错,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制上诉的功能与二审程序的功能高度契合,甚至可以说,强制上诉的功能实现与否,最终取决于二审程序能否发挥救济、纠错的审级功能。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强制上诉制度,二审程序的开启则要依赖于被告人的上诉或检察机关的抗诉,在二审程序不一定能够顺利启动的情况下,救济与纠错的功能可能根本没有得以实现的空间。

实际上,以救济与纠错为主要功能的二审,在落实强制上诉的基本功能方面,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对于死刑案件一审判决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二审法院应然地具有监督与制约的能力和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不仅可以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还可以对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案件直接做出改判,这对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形成了强有力的约束。另一方面,紧随一审程序且适用全面审查原则的二审,天然地具备救济与纠错的现实可能性。由于距离初审判决的时间较为接近,诉讼双方的争点明晰,这使得二审审理的针对性更强,救济与纠错自然更为顺畅有力。而全面审查原则因不局限于被告人上诉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更有可能发现死刑案件中存在的其他事实、证据或法律问题,客观上有助于实现救济与纠错的目标。就最终结果而言,不论是对一审判决中被告人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还是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二审程序因其自身属性与所处阶段而成为死刑案件救济与纠错的重要途径。

当然,二审开庭审理也使得强制上诉的死刑案件更有可能实现救济与纠错的功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司法解释对此进一步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法律层面的规定使死刑案件二审的审理方式得到了一定的规范,而有效保障死刑案件二审的开庭审理,也为救济与纠错功能的发挥提供了更大的空间。相较以调查讯问为主、诉讼双方参与有限的死刑复核程序,开庭审理使得控辩双方更有可能在举证、质证、辩论中发现死刑案件中的问题与疏漏。毕竟,死刑判决牵涉诉讼双方尤其是被告人的直接利益,而参与程度较强的开庭审理能够集中体现双方的利益诉求,从而最大化地实现救济与纠错的功能。

此外,在两审终审制的背景下,死刑案件二审是死刑判决生效前被告人经历的最后一次审判程序,最有可能实现救济与纠错的功能。不同于美国死刑案件初审判决后启动的一系列救济程序,在我国,二审是刑事案件的终审,二审后死刑案件将自动进入复核程序,尽管终审判决后死刑案件仍要经过复核程序才能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但严格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是针对死刑判决的审核程序,救济功能并不突出,且较少注重诉讼双方的实际参与,二审由此成为救济、纠错的重要途径。

救济与纠错是强制上诉的基本功能,这一基本功能同时也是二审程序的主要审级功能。因此,强制上诉基本功能的实现依赖于二审程序充分发挥其审级功能,而二审审级功能的实现以强制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为前提,二者在实现救济、纠错的功能上可谓相辅相成。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审查方式制约救济与纠错功能的实现

实践中,复核程序在事实认定与审查方式上的局限性制约了救济、纠错功能的发挥。此外,关注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性,对量刑均衡以及统一适用法律的强调,也使复核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救济与纠错的目标。

根据一般常识,上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并不优于初审法院。相较初审法院,上诉法院进一步远离了犯罪的时间和地点,案发时遗留下来的痕迹以及物品损毁或者灭失的可能性更大,残存在证人记忆中的印象也将进一步淡化。与二审程序相比,死刑复核程序距离案发时间与地点更为遥远,查明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方面的能力也更为有限,救济和纠错功能并不显著。此外,死刑复核程序采取书面阅卷与讯问被告人相结合的审查方式,辩护律师只能提供书面辩护意见,无法在庭审中进行充分质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很难得到充分保障,这距离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仍然有相当的差距,进一步限制了复核程序救济、纠错功能的发挥。

综上,在死刑案件二审程序中,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得以通过开庭审理被充分讨论,这提升了被告人获得改判的概率。复核程序由于缺少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被告人难以获得充分的救济,而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在某些案件中甚至与救济功能背道而驰,这导致复核程序事实上难以承担起救济的重任。因此,基于死刑案件的严重性与救济需求的迫切性,仍然应当通过强制上诉启动二审程序,并确保二审充分实现救济与纠错的功能。

四、构建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的具体路径

基于强制上诉制度与二审程序的密切关系,从审级制度的视野出发,对死刑案件程序中涉及的关键性问题进行改革,才能确保强制上诉制度的功能切实得到实现。总体而言,基于救济与纠错的功能定位,强制上诉宜采取与美国相似的“强制审查”方式,即不待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一律由初审法院在规定期间届满后直接上诉至上级法院进行二次审理。

(一)取消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一审管辖权

根据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既然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具备管辖某些重大死刑案件的权力,那么由高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后,将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次审理,二审后案件还将自动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程序。但是,同一案件由最高法院先后进行审理与复核,难免造成审判权与复核权的冲突。至于最高法院管辖的死刑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被告人无法获得第二次审理,强制上诉制度在此种情况下并没有适用的空间。因此,应当将死刑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统一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强制上诉后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次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与此相适应,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复核权的制度设计背景下,应当取消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避免审判权与复核权产生冲突。

(二)在强制上诉中允许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中的争议部分提出异议

通常而言,尽管刑事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不需要任何理由,但被告人在上诉中仍然会针对一审判决存在异议的部分进行说明,这使得二审程序的争点相对明晰,法庭调查与辩论更具针对性,法官重点围绕争议问题进行审理也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强制上诉后的死刑案件将自动进入二审程序,由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不需要提出上诉并说明理由,二审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易于陷入泛化审理。

基于此,应当在强制上诉中允许被告人针对争议问题做出单独说明,并提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提出明确异议的内容应当进行重点审查,给予控辩双方就问题争点进行充分调查与辩论的机会。如果控辩双方在强制上诉中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审法院应对死刑案件的事实、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

(三)确立死刑案件二审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的制度

根据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在死刑案件二审中,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也契合救济与纠错的功能定位。但是,二审贯彻落实全面审查原则仍然面临诸多问题:其一,是否有必要对死刑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其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沟通”是否会削弱全面审查的效果,从而影响救济、纠错功能的实现。

首先,强制上诉后由二审法院进行全面审查,意味着二审法院将对原审判决中已无争议的部分进行重复审理,不局限于被告人不服判或者检察院抗诉的部分。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抗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但重新调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裁量适用法律,客观上更有利于发现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同时对一审形成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强化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当然,二审进行全面审查必然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但基于死刑案件的严重性与被告人权利救济的迫切性,理应将司法资源投入这类重大案件的审理中,从而确保强制上诉的功能得以实现。

其次,实践中大量存在下级法院就案件审理情况向上级法院“请示” “汇报”的现象,这势必造成二审法院在审理前即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先入为主”,二审审理“走过场”的问题较为突出。如果对此问题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那么即使二审对死刑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也很难实现救济、纠错的功能,强制上诉制度构建的意义也会遭到质疑。只是,这一问题的解决牵涉司法体制改革,指望有所改善恐怕也并非朝夕之事,在此提及意在警醒,一项制度的构建并非简单借鉴域外的制度设计,更应注意与基本国情尤其是司法体制的恰当融合。

(四)死刑案件二审中法官应当履行“关照”义务

强制上诉后死刑案件将自动进入二审程序,无须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尽管这种自动开启二审的制度设计看似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理,但基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强制上诉在价值取向上与“不告不理”存在一致性,皆为保护和救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在强制开启的二审中法官也应承担特定的“关照”义务,以强化其救济功能。法官在二审中应当重点关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线索,并主动进行调查、核实,一旦发现存在不应当、不适宜或没有必要适用死刑的情形,应及时改判或发回重审。其实,特定的“关照”义务与二审实行“全面审查”是相辅相成的,法官只有全面审查可能影响死刑判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问题,才能及时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线索并加以查证,而这一过程恰恰体现了对被告人的特定“关照”。

五、结语

慎重适用死刑是一种国际趋势,也是一种由来已久的古老传统,昭示了生命权之于被告人的重要性。从本质上讲,强制上诉是慎用死刑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强制开启二审程序使死刑案件在程序上必须经过上级法院的审理,提升了救济与纠错的现实可能性,正是以司法限制死刑的有效途径。虽然二审法院是否对死刑案件予以改判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但就最终结果来说,审判程序中检验与把关的环节越多,越有可能发现问题与疏漏,改判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即便最终没有改判,增加一次审理对司法资源造成的损失也远比错杀无辜的代价小得多。

作为一项具体制度,强制上诉的功能或许是有限的,但更为重要的是,不论强制上诉对个案判决结果产生的影响有多大,构建这一制度所带来的警示意义都足以引起重视。为确保死刑案件经得起二审法院的再次审理,避免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势必强化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这在无形中为二审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夯实了基础。而且,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强调与重视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更是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从这个角度讲,构建强制上诉制度所具有的象征意义也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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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肖文彬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李泽民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的公告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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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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