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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见】涉案财物处置体系诉讼化构建

作者:毛逸潇 日期 : 2018-11-14

【摘要】涉案财物处置作为司法财产权保障关切要点面临“重人身轻财产”的理念定势和“对物之诉”的制度阙如等阻滞,对其诉讼化改造是实现程序正义、实体公正、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以及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必然要求。涉案财物处置可被分为嵌入式定性程序和确权裁判程序两个步骤,嵌入式定性程序解决涉案财物实体法性质认定问题并依附于定罪量刑裁判;确权裁判程序因特殊的审理内容和证明规则具有相对独立性,案外人参与的确权裁判呈现“正三棱锥形”特殊诉讼构造。

主题词:财产权;涉案财物处置;诉讼构造;确权裁判

 

目录提要:

一、引言

二、涉案财物处置之阻滞

三、涉案财物处置之诉讼化要求

四、涉案财物处置之诉讼构造

 

一、引言

中国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的司法改革,致力于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的制度化和司法人员职业化管理等技术性问题。随着法治理念在国家治理中得到持续深化,自2013年以来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呈现出较之以往更深层次、现代化的全新布局。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确定的131项司法体制改革任务不再局限于法制化建设,不仅在司法管理及权力运行层面展开触动司法制度根本问题的纵深改革,还在人权司法保障层面推行一系列改革举措。以法制化运动为起点,是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惯常路径;顶层设计开始将人权司法保障作为改革着力点,则是法治建设从稚嫩迈向成熟的关键一步。由此之故,2013年11月15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央深改决定》)明确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

二、涉案财物处置之阻滞

财产权在当代社会已经成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刑法领域,罪刑法定原则以其形式和实质双重侧面对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在立法和司法上进行限制,以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人权特指正当程序权,刑事诉讼人权就是指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任意剥夺和侵犯的权利,具体包括无罪推定、不受任意逮捕拘禁、不受任意搜查和扣押等12项权利。刑事司法可谓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因司法程序使当事人和案外人基本人权受到二次侵害更是刑事司法理应恪守的底线。然而“重人身轻财产”的理念定势和涉案财物处置制度阙如却给司法人权尤其是财产权保障带来消极影响。

(一)“重人身轻财产”的理念定势

“刑法是将作为犯罪构成的犯罪与作为法律后果的刑罚联接在一起的国家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教义学以(人的)行为为中心构筑理论大厦,刑法规范的核心即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刑事诉讼系“对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做一决定,并且要确定对有罪之判决应判以何种适当的刑罚的活动。”由此演绎的被告人权利保障规范自然集中于人身权领域。除少数几个亲告罪名外,刑事诉讼以司法机关主动追诉为典型特征,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程序动能及诉讼中心,涉财产纠纷主要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被害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以涉案财物权利为代表的财产权保障未受到应有重视。其中包含的二律背反是:根据法益保护原则,各经济类犯罪正是刑法为保护财产法益即公民财产权,将严重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经济类犯罪财产纠纷较纯民事纠纷更为激烈、更需要司法机关介入以定分止争。大量因保护财产法益发动的刑事诉讼却在诉讼行进中忽视对公民财产权保护,有违刑事诉讼根本目的和价值要求。

刑事司法对财产权保障的漠视在理念上体现司法便利主义对正当程序权的冲击,由于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备,涉案财物处置需要程序正义理论发挥漏洞填补功能,赋予私人财产权在面对公权力侵犯时与之博弈的程序性武器。但当权力失去规范制约,司法机关倾向性地忽略财产权利保障而只关注制约完备的被告人定罪量刑程序,刑事司法理性色彩渐趋黯淡。不仅如此,公私财产不平等保护也是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重要成因。对贪污罪等侵犯国家利益的犯罪,赃款脏物追缴备受司法机关重视,如“百名红通人员”追逃追赃专项行动将犯罪所得追缴工作作为重点任务,对普通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则缺乏关切。在经济利益和司法便利主义等因素共同驱动下,涉案财物即使在审前阶段被超范围刑事扣押,扣押机关也极少主动解除;审理法院对涉案财物漏判、概括判决等现象尤为普遍,还存在刻意提高财产刑以保证涉案财物全部执行等司法潜规则。涉案财物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突出,对当事人及案外人财产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呈现较为明显的亚法治化特征。

(二)“对物之诉”的制度阙如

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无法妥善处置涉案财物,在程序设计上呈现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对人之诉”特征,涉案财物处置即“对物之诉”相关诉讼规则未能得到体系化构建。财产权在刑事诉讼中实则具有较人身权更复杂多元的实践特征。

首先,财产权具有流动性和权利关系复杂性。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主要依据不法行为及危害后果,案件基本事实于犯罪实施完毕就已固定,但财物只要未被刑事扣押就时刻处于可流通不稳定状态。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我国《刑法》第60条中“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合法债务。即便财物已被刑事扣押,仍会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变动而对最终处置造成实质影响。其次,财产确权涉及多部法律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不仅受刑事法规范,还涉及民事法律规范,处置违禁品还将涉及行政法律法规。传统“对人之诉”无力应对纷繁复杂的跨部门法律规范和权利体系。最后,财产权关涉信息和权利主体无法为传统刑事诉讼所囊括。传统刑事诉讼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需要证明构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案件信息。构罪情节涵括不法行为、危害后果、行为主体等客观要素和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量刑情节涵括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情节和犯罪动机、悔罪表现等酌定情节。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则着重关注财物的犯罪关联性及物上权利信息,具体包括是否系犯罪所得及孳息、违禁品或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系被害人、案外人合法财物,是否附有权利瑕疵等。在涉案财物权利主体方面,传统刑事诉讼尚不能有力保障诉讼参与人财产权利,对与涉案财物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权利保障更是无所适从,他们既无法充分参与刑事诉讼主张权利,也难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阻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

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性保障制度之阙如,使司法人权保障成效锐减,推进涉案财物处置改革呼声日益高涨。为贯彻落实《中央深改决定》,2015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意见》),成为搭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四梁八柱”性质的纲领性文件,对涉案财物查扣冻程序、保管制度、处置程序和监督机制予以全流程、框架式政策指导,提出跨部门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涉案财物审前返还与先行处置程序、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等极具改革意义的创制性举措。然而,涉案财物处置涉及不同诉讼领域、执法司法环节,情况较为复杂,政策性、操作性要求都很高,难以用一个文件统一规范。《中央意见》重在明确政策或者政策取向,为中央政法单位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提供依据,难免陷入理念先进性有余而制度实操性不足的窠臼。

三、涉案财物处置之诉讼化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确立“人财并重”的司法理念,将财产权的保护放在与人身权的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上予以考虑,涉案财物处置成为刑事司法财产权保护的重要面向。现行刑事诉讼程序框架内无法实现涉案财物妥善处置,涉案财物处置改革规范性文件又缺乏对机关处分权规制、利害关系人参与等关键性问题的回应,审后救济取代审中参与、泛行政化处置模式、程序正义让位诉讼效率等偏势依然存在。究其实质,都在于没有倾听涉案财物处置诉讼化要求进而建立诉讼化涉案财物处置模式。

(一)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涉案财物处置诉讼化改造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孕育于自然法正义理念的程序正义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若涉案财物处置未遵循程序正义理念,无论实体结果如何都会被认为是不正义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应当具备参与性、裁判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及时性、终结性六方面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要求庭审成为实现程序正义的核心环节。现下刑事庭审中公诉机关无需对涉案财物处置举证,法官既不会针对涉案财物处置进行法庭调查,也鲜见组织控辩双方就此展开法庭辩论,被告人没有发表相关辩护意见的机会,案外利害关系人更无法参与到庭审中来。整个审判环节中,法官只在庭后依据案卷径行在判决中予以终局性概括式处置甚或不作处置。有统计分析在392个集资诈骗案件中,审判前进行财产处置的比例为100%,却只有14.8%的判决书对审前财产处置提出质疑,涉案财物虽在司法活动中被处置,但处置过程因不符合参与性、对等性、合理性等程序正义最低要求而呈现行政化特征。司法机关无权以行政化决策程序进行实体权利分配,以此对财物作出终局性处置难以保证结论准确性,极易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造成侵害。一旦失去合程序正义诉讼模式的约束,法院还会迫于“流水作业式”程序推进压力对财物作出倾向公诉机关的处置,从中立裁判机关沦为刑事追诉确认机关。因此迫切需要在庭审中建立一套诉讼化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作为制度支撑,以保障公民财产权不受司法权行政异化的侵害。

(二)实现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

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化改造是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进入审判阶段的涉案财物都将被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涉案财物一般被作为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既有以财物固有价值证明犯罪所得者,也有以财物特征属性证明犯罪工具、犯罪方法者,与被告人定罪量刑直接相关。在定罪层面,经济类犯罪中涉案财物权利关系实在性可能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例如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侵害管理秩序法益的行为,行为人发行的均是产权真实的债权和股权,若行为人以虚构的债权和股权承诺虚假回报,则可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量刑层面,违法所得数额作为罪量要素通过影响量刑决定被告人法定刑区间。经济类犯罪都需要明晰涉案财物实体法性质(即是否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违禁品、犯罪所用之物)以准确认定犯罪数额,规范涉案财物法律性质认定成为实现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涉案财物权利关系和法律性质从侦查伊始就必须为司法机关重视,超范围超期限扣押犯罪嫌疑人及单位财产等粗线条侦查方式不仅给经济社会运行产生消极影响,还会戕害案件准确定罪公正量刑,甚至是诸多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为权利人提供诉讼化参与路径以制约司法权恣意,对涉案财物处置进行刑事诉讼全流程诉讼化改造之举势在必行。

(三)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必然要求

涉案财物处置诉讼化改造是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必然要求。涉案财物处置直接关切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对其诉讼化改造可谓裁判法律效果的制度保障。此外,人身犯罪因不可逆地侵犯人身权利,受害者及社会公众更关注对被告人刑事惩罚而非损害修复。经济类犯罪则不然,人们还着重关注违法所得的没收、追缴和财产损失的退赔、补偿,涉案财物处置妥当公正与否直接影响裁判的社会效果。具体而言,诉讼化处置程序让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参与结论作出全过程,给予其充分提出权利主张和事实证据的机会,多方参与不仅给法院提供更丰富多维的事实信息和裁判依据,也使受裁判有利或不利影响的各方主体直观感受程序公正公开,裁判结论即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申言之,诉讼化处置程序带来的正义观感破除法院裁判不可预知的神秘感,消解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不合理猜疑,不再因错误舆论导向盲目批判司法,不再以道德和经验判断代替法律和事实判断,由此实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的必然要求

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化改造是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的必然要求。建国以来,我国法院为体现精细化分工和专业化审判,以审理案件所对应部门法为标准逐步设立各审判业务庭。然而随着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法律保护的以人权为核心的权利群趋于统一,案件往往涉及多个不同部门法并普遍具有复杂性与复合性。若仍从旧例,不仅会引发同一事实分别在民事、刑事、行政领域多次立案以及各庭之间衔接自洽等问题,还会因部门法视域局限性被切割而忽略权利全面保护,耗费大量诉讼资源的同时案结无法事了,裁判效果大打折扣。近来已有专设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庭,以实现知识产权类案件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的改革举措,部分地区开展的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审判试点也意在以权利为核心打通部门法限制,取得了良好的审判实践效果。以往对涉案财物处置及所涉民事纠纷不予重视,很大程度上是“部门法限制”这一惯常思路影响的结果,实质上制约了以权利保护为核心的审判现代化制度改革,已不能适应当下社会对高水平司法的需求。具体来说,在判决时法院必须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但法院只关注涉案财物证据属性而忽视财物权利关系之确定这一妥善处置的必经步骤。涉案财物处置不仅对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尤为重要,还是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领域问题。除刑民交叉引发的程序性问题外,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也会受到刑民分离审判的诸多限制,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以民事侵权为前提,但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财产的返还需要以构成犯罪为依据,财物权利关系被片面切割,刑民两案都离公正审判渐行渐远。不仅如此,刑民案件的管辖法院可能不同,造成沟通协调上的困难。既然关于涉案财物的权利争议满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标准,对其以诉讼化程序进行权利确定便成为应然选择,整合诉讼资源,在刑事诉讼内部建立诉讼化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成为必然要求。

四、涉案财物处置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不仅具有强大的解释功能,还具有规范和预测功能。不论是“对人之诉”还是“对物之诉”,诉讼构造均是刑事诉讼化程序的必要关切。刑事诉讼构造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横向构造,也就是控辩裁三方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具体诉讼阶段上的法律关系;二是纵向构造,也就是侦查、起诉和裁判机构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在此仅讨论涉案财物处置之诉的横向诉讼构造。

首先需要厘清涉案财物处置之诉的诉讼性质及承载的诉讼功能。涉案财物处置在纵向上可以被分为收集固定、审判和执行三个阶段。收集固定阶段以刑事扣押为起点,移送法院为终点;执行阶段以执行主体对生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为核心,以审判团队为执行命令主体,各执行机构为执行实施主体。以审判阶段为横断面考察,“对人之诉”在刑事诉讼全流程的主导地位和涉案财物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诉讼地位,使涉案财物处置具有依附被告人定罪量刑程序的特征。然而仅查明涉案财物诉讼关联性和实体法性质还不足以作出处置,还需对涉案财物权利关系作出认定(是否系被害人合法财产,被告人家属、企业、善意取得第三人、抵押权人等案外权利主体的合法财产,国有财产等),才能最终确定涉案财物处置范围。因此审判阶段涉案财物处置实则分为两大部分,即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和权利关系确定,前者重在定性,后者重在定量。根据传统裁判理论,刑事司法裁判存在定罪裁判、量刑裁判和程序性三种形态,涉案财物性质认定过程实质上是证据认定程序,可为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所涵盖,呈现附属性和嵌入性诉讼特征。但涉案财物权利关系确定因具备诉讼主体、证据规则、争议对象、案件信息的特殊性而不同于上述任一裁判形态,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便有了以财物权利关系认定为基本内容的独立价值。确定财物权利关系并作出最终处置,这一诉讼过程本质上系确权处置之诉,由此在传统裁判理论之上增加刑事审判中的确权裁判形态,发展建立了定罪裁判、量刑裁判、程序性裁判、确权裁判的刑事裁判四分体系。

(一)嵌入式定性程序

涉案财物性质认定程序的诉讼构造与传统刑事诉讼相同,是建立在职权调查和实体真实原则基础上的审问式构造模式,镶嵌在定罪量刑程序中,诉讼目标是对涉案财物进行实体法性质认定,使涉案财物这一程序性、阶段性法律概念转化为违法所得等实体性、终局性法律概念。

1.审理对象与证据规则

涉案财物实体法性质由刑法法定,包括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违法所得是指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包括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他人之物、犯罪所生之物、赃款赃物处分所得等直接违法所得以及犯罪所得孳息、用于违法活动产生的收益、“射幸”活动产生的收益、投资或者置业产生的收益等间接违法所得。直接违法所得作为定罪要素或量刑要素与定罪量刑程序密切相关,多数案件中直接违法所得是被告人的罪量要素即犯罪数额,决定了责任刑范围。少数案件中直接违法所得对量刑没有直接影响,但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罪名确定至关重要,例如通过行贿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扶贫救济款等,可证明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要件。间接违法所得虽不能计入犯罪数额,但作为直接犯罪所得的孳息或额外收益而具有附属性,根据集中裁判原则,宜与直接犯罪所得一同在定罪量刑程序中查明。再者,查明间接犯罪所得的过程实质上是对直接犯罪所得之确查,例如被告人辩称将盗窃所得购买股票,欲查明直接犯罪所得数额及去向,就必须调查股票账户,明晰作为直接犯罪所得的本金和作为间接犯罪所得的收益,以确定最终犯罪数额。供犯罪所用之物主要是指犯罪工具,是查明犯罪实施过程之必要、所需信息能为传统刑事诉讼案卷材料涵盖,可嵌入定罪量刑程序。违禁品是针对涉案财物自身性质而非案件事实关联性的概念,既可能是违法所得,也可能是犯罪所用之物,只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嵌入式定性程序由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公诉权启动并承担证明责任,公诉方需要在以定罪量刑指控为核心的法庭调查环节一并围绕刑事扣押财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指控活动。通过检察机关的同一指控活动能产生两重诉讼效果:一是证明案件事实,以提出定罪量刑意见为目标;二是证明涉案财物实体法性质,以提出涉案财物定性意见为目标。辩护方在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时也要进行涉案财物定性辩护活动。中立裁判方则要充分保障辩护方涉案财物定性辩护权,并对争议问题组织控辩双方展开法庭辩论,以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定性无误。在证明标准上,因涉案财物性质认定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密切相关,涉案财物也在定罪量刑程序中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应采刑事证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2.诉讼功能及审理方式

嵌入式定性程序是一次对涉案财物的全网过滤。与涉案财物定性有关的信息均应在案卷材料中有所体现,公诉方要在庭审中对涉案财物逐一举证定性,裁判方也要对涉案财物逐一审查认定,滤出案件无关的超范围扣押财物,从而为确权裁判程序划定裁判最大范围。虽然传统刑事诉讼亦采全案移送主义,但公诉方在庭审中可选择性地出示与案件定罪量刑关系密切的证据材料。然而涉案财物既已被刑事扣押,权利人财产利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直处于受侵害状态,审判阶段财物处置程序实则起到对刑事扣押进行合法性确认之效,因此涉案财物不能如其他刑事证据一般可由公诉机关选择性出示,而应全部移送并逐一出示接受审查。棘手的问题是对于涉案财物处置,公诉方虽是证明责任方,但嵌入式涉案财物定性之诉实质上采取的是起诉便宜主义,且财物处置权力主体和责任主体更是裁判方。如何给公诉方设置程序动力和制约机制以保证涉案财物全面移送指控,是嵌入式定性程序有效运行的关键。

其一,确立涉案财物全部移送制度。保证涉案财物全部进入审判程序并以司法裁判原则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淡化检察机关行政性处置,其仅在超额扣押需退还当事人、不宜长期保管需先行处置、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予以审前返还这三种情形下有权处置涉案财物。针对实物移送繁琐不便易损等缺陷,《中央规定》提出探索建立跨部门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以消除各办案机关之间的信息鸿沟,实现涉案财物信息互联共享、共同监督。如果能更进一步,建立跨部门涉案财物集中管理机制,既包括信息互联共享,又对实物进行统一保管,则既可健全涉案财物管理、处置监督机制,又可免去实物移送之劳。

其二,重视精细化司法引导效应。精细化司法的理论基础在于规范制约司法权,精细化司法相对于粗放型司法而言与庭审实质化和司法专业化有着天然亲和力,是司法现代化和预防冤假错案的应然要求,也是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指导性理论。所谓越精细就越公正,刑事诉讼以证据为王,尤其应精确细致地认定证据。在“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下,若公诉方怠于全面指控,辩护方、裁判方均应发挥有效监督和制约之效。精细化司法对裁判方有着同样要求,因涉案财物处置可能涉他人利益而不能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任意处分,裁判方在涉案财物定性上具有较被告人定罪量刑程序更多的主动调查义务,因此呈现审问式诉讼构造模式。裁判方应当对案卷材料中所有刑事扣押财物依据司法裁判原则在庭前会议或庭审中调查处置,充分重视财物定性程序并在其主导的庭审中对公诉方指控予以把关、组织控辩双方辩论、主动调查争议财物性质、充分听取辩护意见,倒逼公诉方履行财物全面定性指控职责,嵌入式定性程序的诉讼构造得以稳固。以嵌入式定性程序为基础,展开对财物权利关系认定专项程序即确权裁判,二次过滤涉案财物并最终确定各处置方式的对应量值,构建起从定性到定量的二阶处置进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

(二)确权裁判程序

一个惯常的思维是:在嵌入式定性程序确认涉案财物的犯罪行为关联性后即可径直作出裁判。然而在涉案财物权利关系不明晰的情况下作出产权移转性质的终局处置极易侵犯权利人的利益。如犯罪所得中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退赔,已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供犯罪所用的他人合法财产、被骗参与犯罪的涉案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等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36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由于涉案财物产权信息具有案外辐射性,不能为传统刑事诉讼案卷材料所涵括;涉及多部门实体法和诉讼程序法,不能为刑事法所涵括;关切被告人、被害人、案外人等多主体的切身财产权益,不能为传统刑事诉讼程序所涵括,传统刑事诉讼定罪量刑程序难担重任。同时,根据司法权被动性特征,财产权司法保障以诉权为启动要件,司法权行使范围在形式上应以诉请为限,在实质上应以诉讼参与主体权利所及为限,因此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均不得处置案外人财产,除非给予其参加诉讼行使诉权之制度保障。可以说,正是裁判机关涉案财物处置职责法定性与传统定罪量刑程序对涉案财物确权应对乏力之间的深刻矛盾,使独立的诉讼化确权处置程序——刑事诉讼确权裁判应运而生。

1.确权裁判的相对独立性

将特别没收从财产刑量刑中剥离,是确权裁判程序独立并置于定罪量刑裁判后之必要,也是现代刑罚理论发展对特别没收法律性质重新考量的研究成果。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没收类型,包括《刑法》第59条规定的没收犯罪分子个人一部或全部财产,也被称为一般没收;以及《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不应返还被害人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也被称为特别没收。虽然《刑法》第64条对犯罪所得一切财物的处理表述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最终只能作出返还被害人或没收两种处理。一般没收被公认为是刑罚种类之一的附加刑,而特别没收被认为具有保安性从而系对物的保安处分,不属于刑罚。刑罚正当化根据决定了刑罚需在责任限度内做出具体裁量并在责任之下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而保安处分是社会保安措施,只单纯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不以有责为前提,也不存在与责任相应的裁量问题。具体来说,违禁品无论为何人持有,也无论持有者是否以该物实施不法行为或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应予没收;不应当返还被害人的犯罪所得,均应没收,法官不能根据被告人的不法行为及责任裁量只没收部分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通常情况下也应被没收,除非该财物不是主要或通常用于犯罪之物,此处法官有根据有利于被告人解释原则的裁量权,但与基于刑事责任的刑罚非难有着本质区分。虽然《刑法》将特别没收规定于“量刑”一节,特别没收与定罪量刑裁判存在明显差别,将其从量刑裁判中剥离而以确权处置裁判的形式予以单设具有合理性。

确权裁判程序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专项程序,从诉讼经济角度考量与程序性裁判同属非常设裁判,具有相对独立性。刑事诉讼领域公正在与效率的较量中始终占据上风,故诉讼经济在追求实体真实的传统定罪量刑程序和嵌入式定性程序中不会作为首要考虑,但对以民事争议为主的确权裁判程序,诉讼经济却是考量要点。若被告人、被害人、案外人未对涉案财物权属提出异议,法院在审查时也未发现权属疑点案件,则无需再在庭审阶段启动确权裁判,正如在特别没收程序中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考虑到涉案财物确权是处置必经程序,对不启动情形要严格把握,只有在充分保障各方利害关系人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的前提下,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涉案财物处置意见无异议时才可不启动庭审。在此要充分运用庭前会议制度,法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对涉案财物处置意见进行讨论,若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可不在庭审中单独展开确权裁判程序。但这不意味着裁判方可以跳跃权利关系认定或不听取控辩双方的涉案财物处置意见径行处置。

2.确权裁判的启动主体

确权裁判启动主体具有多元性。首先,对涉案财物权利关系审查是司法机关的职责,《高法解释》第18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审查是否刑事扣押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审判机关在庭前阅卷阶段均应审查涉案财物权利关系是否清晰。公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提出明确全面的涉案财物处置请求,具体应包括财物来源、刑事扣押证明材料、财物产权情况、保管及移送情况、处置意见等,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权利疑点应主动通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参与诉讼的权利。需要明确的是与涉案财物定性公诉权不同,涉案财物处置请求虽然是公诉机关的法定职责,但属于请求权,不具有更高效力。其次,确权裁判程序还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案外人及其代理人等财产权利主体向法院提交诉请启动。根据《高法解释》第364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财产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但并未规定财产权异议的提出方式以及审查路径。实践中案外人更愿意以口头等非正式途径表达关注,法院也多以口头答复方式处理,且对案外人异议,法院的审查率仅为1%左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相关权利人均可向法院以书面方式提交诉请及权利证明,对此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形式审查,与涉案财物处置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应当受理。最后,确权裁判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一般来说,法院应在审前阅卷阶段进行涉案财物权利关系审查,需启动确权裁判程序的则履行通知职责。对庭审及庭后文书制作阶段发现涉案财物权利疑点的也应立即启动确权裁判程序并通知利害关系人,给予其应诉准备的合理期限。

3.无案外人参加的确权裁判

财产权异议是确权裁判的启动要件和审理对象,财产权异议实质上是对公诉机关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的异议。没有被害人、案外人参与的确权裁判中,仍延续传统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是一种控辩审三方组成的“等腰三角形”构造。公诉机关要承担涉案财物权属的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上,与采取“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嵌入式定性程序不同,确权裁判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事实上,公诉机关在涉案财物定性程序证明涉案财物原因违法性即与刑事犯罪相关性的同时还需证明涉案财物来源以及刑事扣押的正当合法性,规范侦查行为和审查起诉过程就足以形成财物权属关系合理确定。具体而言,涉案财物以不动产、汽车、股票、支票、存款等形式存在的,产权归属均可以根据财物权利外观得以确定;涉案财物为现金的,根据占有即所有原则,公诉机关只需证明其来源即刑事扣押时的现金所有人即可;涉案财物为普通动产的,能够证明财物产权归属的凭证可能已经消失或自始不存在,公诉机关只需要在确权裁判程序中举证刑事扣押合法性,并根据涉案财物的实体法定性分别提出处置意见即可,在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场合,以实体真实原则要求公诉机关以严格证明标准承担权属证明责任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当被告人对涉案财物权属提出异议时,公诉机关就需回应并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活动,若不能提出优势证据,则被告人诉讼主张得到支持。由此可见,若被告人当庭提出涉案财物财产权异议,公诉机关将变得尤为被动,并将由此导致庭审中断。但一方面,人民法院可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相关规定,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具有拘束力,“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对有关事项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组织公诉机关出示涉案财物处置意见,并就涉案财物权属问题询问辩方意见,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制作决定,辩方提出异议的内容在确权裁判中重点审理。另一方面,这一制度设计可以倒逼规范侦查、审查起诉对涉案财物刑事扣押合法性及必要性审查。被告人供述是涉案财物权属确定的重要信息来源,通过确权裁判程序制约,司法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就会将涉案财物扣押情况予以告知,由此被告人财产权利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也将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辩护权延伸到审判前阶段。

4.案外人参与的确权裁判

无论是否有案外人参与诉讼,确权裁判既启动则必然涉及第三人利益。诉讼知情权是参与权的前提,控辩审三方和被害人的诉讼知情权都有相应规定,但案外利害关系人诉讼知情权却缺乏基本制度保障。《中央规定》第12条明确“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确立了司法机关诉讼权利告知义务,也为案外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敞开大门。如何平衡信息公开需求和侦查秘密性需求是制度设计的考量要点。“对利益衡量可以归纳出下述原则:首先取决于涉及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具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从价值位阶角度,侦查阶段秘密原则较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知情权位阶更高,一旦信息公开引发犯罪分子逃匿、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况,就会对刑事侦查带来极大影响。然而,“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而且价值衡量仅限于两者冲突时必须有所取舍的场合。仅就涉案财物刑事扣押情况对社会公开很难带来刑事追诉难以实现的不利后果,通过制度设计能够使两种价值得以兼顾、两者冲突得以调和。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延续被动公开(经利害关系人查询公开)的同时,应对侦查工作中发现的财物利害关系人主动公开并履行通知、听取意见、诉讼权利告知等职责。审判阶段信息公开已成共识,在庭前以公告方式保障潜在利害关系人知情权实属必要。根据《高法解释》第512条,特殊没收程序中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后,应当通过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等方式于十五日内发出为期六个月的公告。以之为参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发布涉案财物信息公告,具体内容应包括案由、涉案财物的种类、数量、所在地、来源、权利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等。普通程序涉案财物信息公告不宜确定具体公告期间和申请参加诉讼期间,力求将对传统刑事诉讼定罪量刑程序的影响降至最小。通过庭前公告的方式赋予案外利害关系人知情权和诉讼参与途径,实现当事人与案外人财产权保护的均衡。

在被害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并参与刑事诉讼的确权裁判中,被害人或案外人、公诉方、辩方和裁判方组成特殊的诉讼构造模式。其中最鲜明的特征是案外人因提出异议得以参加庭审并提出关于财物权属的主张。确权处置裁判包含裁定权属纠纷和作出处置裁判两个步骤,根据《刑法》第60条、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权裁判中既要查明涉案财物的物权归属,将不属于被告人所有的涉案财物予以返还等处置,还需要认定被告人所负正当债务,对需要以扣押财产返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返还。因此案外人可对涉案财物一部或全部提出物权或债权的财产权异议,主要有主张刑事扣押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系自身所有、享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享有共有权的合法财物,系自身善意取得的财物,系实现自身正当债权的财物三种情形。案外人在确权裁判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得以提出新的涉案财物处置请求权并对处置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相当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案外人申请参加诉讼就意味着提出新的诉请,与控辩双方形成一种对抗式的新型诉讼构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异议人承担举证责任。在特殊没收程序中,有学者主张利害关系人在对没收申请提出抗辩、主张对涉案财物拥有合法权利时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应当证明至“优势证据”的程度。若利害关系人无法尽到举证责任,也将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与此同时,美国《2000年民事没收改革法》(CAFRA)中关于无辜者抗辩的举证责任规定也能为我们提供参照。民事没收,也称对物诉讼(in rem Action),它是针对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财物提起的一种民事诉讼,被告是物而非人,民事没收程序的诉讼规定和证明要求均适用民事诉讼规范。确权裁判虽然是刑事诉讼专项程序,但是与美国民事没收制度相似,均带有“对物诉讼”的本质特征且在争议事实和证明规则上均呈现浓厚民事诉讼色彩。民事没收程序中无辜者抗辩是财产所有者主张他人使用该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财产所有人并不知情或且经其同意,以此对抗财产没收的抗辩权,其含义与案外人异议相似。根据18U.S.C.§983(d)条款规定,如果权利申请人提出了无辜所有者抗辩,则权利申请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有鉴于此,应由案外人承担其诉请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标准。

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案外人的证明的对象会存在一定的差别,在主张涉案财物系自身所有物、抵押权物、共有物、正当债权实现物的场合,案外人只需要证明对涉案财物的物权和债权合法正当即可,不得没收第三人之财物是刑事司法没收程序的基本原则,第三人是否知晓犯罪事实甚至是否为共同犯罪人则需要经过系列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发动指控。但案外人在主张涉案财物已被自身善意取得的场合就要说明与犯罪行为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涉案财物可被善意取得,由于权利取得发生在犯罪行为之后,欲证明善意取得“善意”之要件,案外人需要结合购买时的环境、方式、售价等因素举证证明其在购买时不知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晓该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之物。

根据案外人参与确权裁判的特殊诉讼构造,公诉方和辩护人均有义务对案外人举证的财产权利事实进行质证,对公诉方而言,提出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系其职务行为,无论案外人提出何种权利主张,其实质均是对公诉机关处置意见的异议,公诉机关有质证义务;多数情况下案外人财产权异议是以对被告人财产权之否定为表现形式的,例如主张被告人所用的犯罪工具系自己所有、享有对被告人财物抵押权等等,被告人有义务对财物权利情况予以说明,且确权裁判囊括了案外人与被告人的民事纠纷,被告人若不予质证便相当于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由此,案外人参与的确权裁判诉讼构造愈加清晰,与传统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定性程序、无案外人参与确权裁判等程序“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不同,形成一种独特的“正三棱锥形”的诉讼构造。由于在确权裁判中公诉方并非基于公诉权提出处置意见,而是作为与案外人、被告人相互平等的三方主体之一,三方主体同等行使诉讼权利,由裁判方居中裁判。“正三棱锥形”诉讼构造的形成不仅是刑事诉讼构造的创新,也是司法人权保障成熟化的一大体现。

5.确权裁判的审理模式

确权裁判有两种审理模式,第一是并庭审理模式。并庭审理模式是指在传统刑事诉讼定罪量刑程序法庭辩论结束后,最后陈述之前进行涉案财物处置审理。公诉机关代为提起确权裁判的案件适用并庭审理模式,在定罪量刑裁判开庭前利害关系人提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确权裁判的案件也适用该庭审模式。第二是单独开庭模式,是指在定罪量刑裁判后单独开庭审理涉案财物确权处置事宜。该模式主要适用于传统刑事诉讼庭后提出财产权异议或发现财产权疑点的;庭中发现财产权争议或疑点需要时间查明或准备证据材料的;以及财产权争议较为复杂,并庭审理导致集中开庭时间过长,需要另行启动单独庭审审理的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基于司法效率的理性经济考量应尽量并庭审理,此举也促使法院主动履行庭前涉案财物刑事扣押和财产权属的核查职责、积极向被告人和案外权利人了解财物财产权属信息并及时通知案外人参与诉讼,避免庭审中或庭后出现财产权异议突袭。此外,并庭审理模式还便于处理确权裁判引发的程序倒流问题。

6.确权裁判引发的程序倒流

确权裁判引发的程序倒流是指在确权裁判中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时,重新启动定罪裁判或量刑裁判的制度。经过嵌入式定性程序,涉案财物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影响已被确定,确权裁判只解决没收、返还或是退赔的定量问题,触及的法律规范也多为民事法,诉讼程序和证明规则均民事诉讼具有天然亲和性,因此确权裁判与定罪量刑裁判几无关联。但是当前种目繁多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答复、批复、指导意见中大量解释条款正逐渐突破《刑法》语义解释范围而涌现全新的定罪量刑情节。同时,受制于解释技术和语言文本化特征,上述庞大刑法规范仍不能囊括实务案件的所有情节。这对刑事审判提出了更高要求,刑事法官应在全面运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综合评估全案情节,作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判决。基于此,涉案财物的确权认定在少数案件中不可避免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产生影响,此时应重新启动定罪裁判或量刑裁判。

本文原载于《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作者毛逸潇,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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