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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阅卷权勿遗漏细节

作者:郝川、郭华 日期 : 2018-08-29

作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人的阅卷权直接关系着辩护职责能否有效地履行。刑诉法修改了对阅卷权的相关规定,以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相关条款内容被虚化或者异化的现象。

例如,被告人一审未委托辩护人,在判决尚未生效的上诉期间委托辩护律师的,由于律师在一审中没有参与案件,只能通过阅卷了解全部案件情况后才能进行上述状的书写。不过,一审判决后,案件已经审理完毕,一审法院一般不让律师阅卷,由此,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的律师只能到二审法院阅卷。根据刑诉法第220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为了能够有效地帮助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律师书写上诉状需要阅卷才能充分了解案情,可是对于检察院没有抗诉的案件只有在律师书写上诉状送达后二审法院才能收到案卷、证据,也就是说律师在二审阅卷阶段前将上诉状完成,而二审阶段才介入的辩护律师由于无法阅卷,不了解案情的情形,难以形成有效的上诉状,这给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同样,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收到案卷的时间为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交抗诉书,原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移送后,由于一审判决后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二审律师在二审法院没有阅卷的时间,即使有也非常仓促。

事实上,就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一审判决结束并非意味着辩护律师在一审法院无阅卷的权利。根据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上诉期间的律师阅卷权予以充分保障。

首先,发布指导案例。可以通过最高司法机关颁布业务示范型指导案例,以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在上诉阶段一审法院的阅卷权,强化公检法各方对律师阅卷权的认同感,逐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其次,落实阅卷时间、内容、方式。权利是离不开实践的,如果没有实践对权利予以落实,法定的权利就只是一纸空文,制度的设计就会被架空,因此要落实具体措施切实保障二审律师在一审法院的阅卷权。案件审查起诉之后,案卷材料所在的机关均有义务去保障律师切实地享有和行使阅卷权,具体而言就是要求刑诉法规定的阅卷时间、阅卷内容和阅卷方式等权利内容能够逐步落实。

再次,对律师阅卷权的救济途径应予以明确规定。相关法律只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利,对律师阅卷权受到侵犯后的应有救济却只字未提,“无救济则无权利”,律师阅卷权的救济对于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尤为重要。第二审法院的审查包括对案卷材料的程序性审查,因此对于非抗诉案件,律师可以在上诉状中附上阅卷权是否受到侵犯的说明,经查实后,对于抗诉案件中律师阅卷时间无法保证的,可以规定二审法院在给予律师充分的阅卷时间后方可受案。

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不论是对保护当事人权益,还是提高司法公信力,都有极大的帮助。一方面,只有律师充分行使了阅卷权,才能发现案件的疑点,形成应对策略,进而为辩护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特别是在一审判决的确有误的情形下,辩护律师的帮助就更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另一方面,通过辩护律师的释法,当事人的许多疑惑和误解在此过程中就可得以消除,从而也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避免案结事未了、涉诉信访等现象的发生。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切实保障律师阅卷权,不能在细节上有遗漏,以致法定权利无法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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