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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辩护人审查职务犯罪证据要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8-23

 修福祥:前法官、前检察官、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核心成员,在法、检工作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刑事诉讼程序有较深入的研究,善于在诉讼程序和证据运用方面进行辩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央开始逐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涉及到诸多方面,包括司法体制改革,甚至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其中,最直观的是诉讼制度本身和证据制度。就证据制度而言,《决定》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健全落实“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颁布施行和全国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新的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建立。《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上述规定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相一致。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国家对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将不断加大,与此同时,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刑事辩护律师在法庭内外也将有更大的作为,更及广阔的天地。笔者结合具体实务经验,归纳整理刑事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领域容易忽视的辩护要点,希望对读者有些帮助。

一、审查收集、调取证据的主体是否适格

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和监委合署办公,但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仍应当依照《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以监委的名义及以监委工作人员的身份讯问被调查人、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实践中,除了非党公职人员外,大多数情况下,纪委、监委审查调查的对象主要是党员领导干部,审查、调查的内容也涵盖了违纪、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内容。由于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的身份重合和惯性思维,往往会出现纪委、监委身份不分、取证文书混用、形成的笔录或者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和主体不适格等问题而导致证据瑕疵。

辩护人在审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要重点审查是否以监委的名义开展调查活动,运用调查措施,收集、调取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证据。在立案调查以后,必须以监委名义展开对职务违法犯罪的调查活动,采取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委托鉴定等措施、以监委名义对被调查人进行讯问。

二、审查证据是否符合“三个法定”、“三个查清”

《监察法》第四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具体而言,就是监察机关依法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要确保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取得,收集、固定的证据要符合法定的形式和要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确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三个法定”、“三个查清”。

“三个法定”即“证据形式法定”、“取证程序法定”、“证明标准法定”。“证据形式法定”即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范围以内。“取证程序法定”即取证程序合法,监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证明标准法定”即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标准,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个查清”是指被调查人身份事实查清、犯罪事实查清和犯罪情节查清。被调查人身份事实查清,是指关于被调查人的主体身份、职务职责、所在单位性质、受委派情况等的事实查清;犯罪事实查清,是指关于被调查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以及其涉嫌职务犯罪相关构成要件的事实查清;犯罪情节查清,是指关于被调查人的从重、从轻、减轻等犯罪情节以及是否有漏罪和免除刑事责任追究等情形查清。

三、审查证据是否达到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一是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中确立的证据形式、取证程序和证明标准收集、固定、甄别和运用证据。二是按照刑法关于各具体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标准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职务犯罪主体身份、主客观要件方面的证据要依法分别收集。三是要对整个案件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严格按照刑事审判即刑事诉讼的标准审查、甄别和运用证据,所收集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四、审查是否存在非法证据

《监察法》第四十条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第三十三条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国监办发【2018】1号文件”中明确:“排除非法证据后,对于认定被调查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要认真阅卷,重点审查讯问笔录与会见询问了解的情况之间的差异,审查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供述与笔录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中断及剪辑情况。《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这要求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不仅对讯问要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也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而且明确这些同步录音录像要“留存备查”。既然监察委的重要取证过程有全程录音录像,律师就可以申请调取查看这些同步录音录像,从中寻找证明非法取证的证据,以此作为排除非法证据强有力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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