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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25)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07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25)

10.3张某乙信用卡诈骗案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对恶意透支的认定——两次有效催收如何判断

(二)对主观故意的审查非法占有目的如何推定

(三)对社会危险性的把握——投案自首情节如何考量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13年5月,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申领光大银行卡号为622655000178xxxx的信用卡,后持卡在北京市海淀区等地消费。该信用卡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10日消费、取现901661.8元,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6日还款613754元共欠本金287907.8元。2013年9月10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3万元,2014年9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1088元。光大银行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7日对张某乙进行催收,第一次有效催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第二次有效催收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9日,光大银行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民警电话联系张某乙,后张某乙投案自首。2015年5月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批准逮捕张某乙。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被害单位光大银行职员曹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张某乙在光大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55000178xxxx。后张某乙持卡在海淀区等地多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共计287907.8元。光大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邮寄方式催款,张某乙电话一直没人接听或听到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未还,后与其家人及单位联系,家人也均表示无钱还款。

2.光大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24日张某乙申领卡号为622655000178××××的光大信用卡,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消费901661.8元,还款613754元,共欠本金287907.8元。

3.光大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材料证实,2013年5月13日张某乙申领光大银行信用卡,其中北京中邦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称张某乙在该单位月收入50万元,任销售总监,所留个人电话为1352027××××。

4.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企业信息查询记录证实,张某乙卡号为622655000178××××的信用卡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海淀区等地消费、取现901661.8元,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6日还款613754元,2013年9月10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3万元,2014年9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1088元,共欠本金287907.8元。

5.光大银行催收记录证实,银行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7日对张某乙进行催收,第一次有效催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第二次有效催收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

6.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书证实,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该中心催收管理岗工作人员曹某办理提取案款事宜。

7.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一张额度30万元的光大信用卡,一般就是套现和消费。2007年其在河北开一餐厅,2013年经营不下去,用信用卡垫了部分费用。2013年11月和他人经营物流公司,信用卡垫资不少。后公司经营不下去,无力偿还。2009年父亲生病,2012年因病去世。当时父亲生病向朋友借钱,后周转不开,用信用卡套现。在海淀区使用过,欠本金28万余元。2014年9月最后还1088元后无力偿还。2014年9月到2015年3月银行经常催款,开始接电话听是银行的就找理由挂断,后由于没钱就干脆不接。除了光大银行,还从工商银行贷款20万元。换过电话,当时办卡的号码是朋友帮忙弄的,办完后就不用了。但朋友和银行的人认识,银行知道其本身的手机号1314627xxxx。但有几次,朋友拿其电话,骗银行的人说其因为酒驾进去了,暂时还不了钱,或谎称是其司机。当时去山里办事没信号,怕有重要的事,就把手机放朋友那。朋友的联系方式记不清了,其没有过酒驾。2015年3月30日,民警给其打电话,问是否有信用卡透支没还钱,其说有。3月31日上午,其到派出所自首。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9日光大银行报案,民警电话联系张某乙,后张某乙投案自首。

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10.健康检查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未患有任何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不存在其他不适宜羁押的情况。

三、审查思路

根据《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对恶意透支的认定——两次有效催收如何判断

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时需要特别注意对发卡银行催收有效性的审查,若不能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存在两次有效的催收,将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恶意透支”情形,从而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光大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乙于2013年5月申领光大银行信用卡,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明截至审查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共欠本金287907.8元,而光大银行是否存在两次有效的催收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结合北京市海淀区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细化规定,要认定存在“恶意透支”,必须是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两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而超过还款时恶意透支数额10%方为有效还款。对于两次有效催收的间隔时间,《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应当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审查逮捕时要注意审查催收时间。对于接连两次催收或两次催收间隔时间过短的,不能认定系有效的催收。对此,结合北京市海淀区办案实践,两次有效催收之间应至少间隔一个月。

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2013年9月10日其进行最后一次有效还款3万元,后一直到2014年9月26日虽然有陆续还款,但因数额较低,未达到有效还款数额。因此,银行有效催收的时间应从2013年9月10日之后开始计算。其中,2013年11月19日备注称“客户称之前接的电话不是他,是别人知道欠款的事,欠款的事半个月以后再说,告知后果说什么都行”,即2013年10月23日、10月28日的承诺还款等,不一定是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本人的承诺,故将第一次有效催收时间认定为2013年11月19日。因有间隔一个月的时间限制,故第二次有效催收应在2013年12月19日之后查找。2013年12月24日的催收记录是“13146270000持手机朋友接说酒驾进去了7天后就出来了”。结合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的供述,没有酒驾的事,是朋友拿他手机骗银行,其去山里办事没信号,怕有重要的事,就把手机放朋友处,记不清朋友的名字及联系方式。该辩解可信度较低,因为按照其说法,怕错过重要电话,将手机放朋友处,却连朋友的姓名都不能提供,故接电话欺骗银行拖延还款的很可能是其本人,暂将第二次有效催收时间认定为2013年12月24日。

即使不能彻底排除其辩解,2013年12月24日此次接听电话的确实为张某乙朋友,银行在此后一直有持续催收,2014年整一年间犯罪嫌疑人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停机、空号、不接听等状态,其在供述中承认收到过银行的催收电话,故其在明知拖欠银行款项的情况下,仍拒接银行电话,躲避银行催收,应以银行有证据证明的催收时间为准。

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3月29日,为第二次有效催收一年多以后,完全符合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对主观故意的审查—非法占有目的如何推定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对于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审查的重点也是难点。对于犯罪嫌疑人辩解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因客观原因导致无力偿还银行欠款的,应重点审查犯嫌疑人的工作、收入情况、透支信用卡时的经济状况、透支钱款的用途、被银行催收后的表现、无力偿还欠款的原因等方面的证据特别要重点排除客观原因的辩解,在此基础上综合审查和判断犯罪嫌疑人辩解是否成立。此外,《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从正、反两方面详细列举了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具体参考情形。

结合本案,在审查逮捕期间,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申领信用卡时有无弄虚作假行为存疑。根据光大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其中北京中邦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称张某乙在该单位月收人50万元,任销售总监。而犯罪嫌疑人张某乙自供开过餐厅、和他人经营过物流公司,现无业,未提及在中邦华瑞公司任职的情况。因公安机关未向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核实其是否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故此部分存疑,而根据现有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弄虚作假申领信用卡的可能性极大。

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的供述,其透支光大银行信用卡主要就是套现和消费,用于餐厅和物流公司的经营。后因经营不下去,导致无力偿还。其在没有固定收入来源、还款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大额透支消费,后无法偿还欠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不但没有主动与银行联系、签订还款协议,而是采取拒接银行电话的方式逃避催收。由此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张某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社会危险性的把握——投案自首情节如何考量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判断社会危险性,除考虑一般性的共性条件,如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有无固定住处和收入、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外,应从本罪的特殊性出发,结合以下情形认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1)法定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如有逃匿等行为的;(2)犯罪起因,对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因工作、生活等原因而实施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3)犯罪情节,一般情况下,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数额不大,没有前科劣迹等情况的,不具有社会危险性;(4)退赔情况,在案发后能够全部或大部分退赔的,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

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系主动投案自首,但因其在北京无固定住所与工作,恶意透支光大银行信用卡28万余元,数额巨大。截至审查逮捕期间,仍未退赔光大银行,并且其有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情况尚未查实。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社会危险性较大,有速捕必要。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5年5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对张某乙批准逮捕。2015年9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5万元。张某乙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沈文君编写,林静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张晓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逮捕部周慧修改;中国政法大学王平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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