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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22)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07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22)

9.张某华贷款诈骗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骗取贷款的事实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骗取行为系张某华所实施

(三)关键责任要素的判断——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准确定性——贷款诈骗还是骗取贷款

(五)综合全案信息准确判断社会危险性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14年2月22日,犯罪嫌疑人张某华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提供虚假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收入证明、婚姻证明等材料,虚构赴港澳旅游事项,向兴业银行申请旅游贷款。兴业银行于同年3月31日向犯罪嫌疑人张某华发放贷款人民币24万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犯罪嫌疑人张某华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提请批准速捕。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主要有以下证据:

1.兴业银行提供的张某华办理旅游贷款的房产证、收入证明、个人旅游贷款合同等资料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华提供相关的资料并在兴业银行办理了旅游贷款。

2.张某华的兴业银行卡明细单证实,该卡收到24万元贷款,并于当日被转走。

3.广州市易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证实,广州市易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2003年6月开业至今,没有名为张某华的员工。

4.广州市房管局出具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实,张某华在广州市没有房产记录。

5.兴业银行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系银行。

6.兴业银行理财经理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张某华称要以房产作抵押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是旅游,并提供了名下的房产证及房地产登记查册表原件。4月初,经审批给张某华贷款24万元,张某华自同年8月开始就没有按期还利息。经电话联系,张某华说没钱还。

7.犯罪嫌疑人张某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初,其想借钱做生意,后朋友介绍其认识了龙某权。2014年3月22日,龙某权就叫张某华去广州的寺右新马路兴业银行办理业务,龙某权在车上给其一本房产证和一份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到达兴业银行时,龙某权在车上指着一个在银行门口的等候的女人,让两人碰面。随后,张某华和那个女人一起进了银行并找到钟经理,签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周后,张某华又在该银行以自己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之后龙某权便将银行卡及密码都取走了。兴业银行于2014年3月31日转入24万元到张某华名下的银行卡中,当天其收到银行信息称已放款24万元,便打电话给龙某权,但一周后龙某权才先后给其共3万元。后来张某华一直追问龙某权,但对方没有回复。张某华于2014年4月19日到派出所报案。另外,白云区机场路乐嘉路69号春暖花园13栋802房并非其房产。

三、审查思路

根据《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骗取贷款的事实

兴业银行提供的张某华办理旅游贷款的房产证、收入证明等资料、张某华的兴业银行卡明细单、兴业银行理财经理钟某的证言等证据均可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华以办理旅游贷款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兴业银行贷款,兴业银行将24万元转入犯罪嫌疑人张某华账上,兴业银行被骗贷款24万元。

是否有证据证明骗取行为系张某华所实施

虚假房产证和收入证明上均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华的名字,犯罪嫌疑人张某华对利用虚假房产证和相关资料到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供认不讳,兴业银行钟某的证言印证了贷款过程且辨认出张某华,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张某华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同时本案中的龙某权的行为也可能涉嫌犯罪(有证据证明龙某权有准备犯罪资料、取款等实行行为,与张某华系共同正犯),但相关证据尚不充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就相关事实予以查证。

关键责任要素的判断——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判断,在责任要素上除故意外,关键需要判断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时,除考察行为手段外,还要考虑以下因素: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①。具体到本案,第一,从行为手段看,张某华明知自己没有房产,还通过他人获取虚假房产证和相关资料欺骗银行,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具备贷款、还款的资产要求。第二,从获取贷款后的用途看,张某华并没有将贷款用于旅游,违背了贷款的使用用途。第三,从贷款到期后的表现看,张某华在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第四,从贷款的处分情况看,具体处分情况只有张某华的供述,但结合其办理银行卡、掌握银行卡的密码的证据看,其对发放的贷款享有实际的控制权贷款的实际处分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故综合犯罪嫌疑人张某华客观手段行为的分析以及其后续的表现,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准确定性——贷款诈骗还是骗取贷款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存在特别关系,即所有的贷款诈骗罪都以骗取贷款为前提,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有非法有目的的,只能定性为骗取贷款。除此之外,两罪名还存在一些集微的差异,一是主体,单位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二是成立犯罪的要求不同,成立贷款诈骗罪要求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而成立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到本案,前文已经分析犯罪嫌疑人张某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贷款诈骗罪而非骗取贷款罪。

综合全案信息准确判断社会危险性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着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属于应当径行逮捕范围。其余情况都应当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具体到本案的审查:

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华伙同他人诈骗银行贷款,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不会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综合案件现有证据情况,尚有部分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且同案犯龙某权尚未到案,不予羁押不足以防止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社会危险。

3.尽管张某华犯罪后向派出所主动报案,但报案陈述中故意隐瞒自己提供虚假材料、虚构贷款理由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且至今没有归还所欠银行贷款。

综上,犯罪嫌疑人张某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毁伪造证据和串供的可能,且不主动认罪悔罪,采取取保候审肖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5年6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张某华。同年8月24日,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华涉嫌贷款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同年11月19日,越秀区人民法院审判处张某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张某华向被害单位兴业银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33557.58元。张某华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蔡笑编写,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刘顺龙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张忠、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何建平修改;中国政法大学王平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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