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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篇(4)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30

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篇(4)

2.2孟某浩交通肇事、孟某安包庇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交通肇事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四)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存在过失

(五)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13年5月2日13点50分许,犯罪嫌疑人孟某浩驾驶鲁HB61×x×号(套牌)重型自卸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镇石头园村出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某志被碾压后当场死亡,孟某浩驾车逃逸。经认定孟某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7日上午,孟某浩的父亲孟某安“顶包”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查逮捕阶段,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孟某浩系该案的真正肇事者,启动了追捕程序。同年5月16日,犯罪嫌疑人孟某浩被抓获归案。

二、证据情况

本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情况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2日14点13分,匿名群众电话向梁山县公安局报案称,在梁山县337省道与梁山县梁山镇石头园村交叉路口处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旁边辆电动车。梁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办案民警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并认定该案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

2.公安机关出具的梁公交尸检字(13-19)《关于张某志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张某志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特征。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后,经过对梁山县山南水库开发土方运输的5台重型自卸车排查,发现其他4台车辆运输正常,唯独犯罪嫌疑人孟某浩驾驶的自卸车不知去向,且驾驶人员无法联系。公安机关经过走访调查,认为孟某浩驾驶的鲁HB61×X号重型自卸车有重大嫌疑。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7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孟某安到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过程;2013年5月16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孟某浩到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交代了自己驾车肇事后逃逸、父亲孟某安为了包庇自己而“顶包”的事实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大型汽车鲁HB61××信息》、孟某浩的指认笔录、车辆勘查笔录证实,鲁HB61×X红色普通汽车的所有人为刘某,初次登记日期、初次发证日期均为2007年8月17日;同时,证实该车系肇事车辆,案发时由犯罪嫌疑人孟某浩驾驶。

6.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申领信息》证明,孟某安的机动车驾驶证因为没有年审已经被注销,印证了犯罪嫌疑人孟某安的供述,同时证明犯罪嫌疑人孟某浩没有申领驾驶证的记录。

7.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犯罪嫌疑人孟某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志无事故责任。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死者及被毁电动自行车所处位置,以及案发现场周围环境等情况。

9.物证及其照片证明,鲁HB61××号重型自卸车特征及车头右前部位保险杠处损坏情况。

10.证人张某英(系犯罪嫌疑人孟某安的妻子)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孟某安家中有一辆红色大型拉土车,平时由孟某安及其儿子孟某浩轮流驾驶,以及听说“孟某安驾驶自己大型拉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印证了犯罪嫌疑人孟某安“顶包”的事实。

11.证人赵某针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3日(案发第二天)听说孟某安拉土的车轧人了,后来孟某安“投案”的事实。同时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点多钟,证人赵某针看到孟某安开着他那辆拉土的大货车,下午证人赵某针没再见过孟某安,以及孟某安的大货车是孟某安和他儿子孟某浩两个人轮流驾驶的事实。

12.证人孟某茂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晚上9点,犯罪嫌疑人孟某安将自己交通肇事的经过告知证人孟某茂,5月3日早晨,孟某安将肇事车辆钥匙交给证人孟某茂让孟某茂将肇事车辆送到交警队,然后孟某安就失去联系的事实,印证了犯罪嫌疑人孟某安“顶包”的事实。13.犯罪嫌疑人孟某安于2013年5月7日投案时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孟某安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过程,印1证了其“顶包”的事实。

犯罪嫌疑人孟某安2013年5月19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5月2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孟某安驾驶鲁HB61×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运输土方,11点左右,就和刘集村的刘甲一起离开梁山县到巨野去要账和看工地的事实。同时证明,5月2日13点50分许,犯罪嫌疑人孟某安的儿子孟某浩驾驶上述车辆在337省道梁山县石头园路口处肇事后逃逸,犯罪嫌疑人孟某安为使孟某浩逃避法律追究,主动投案而予以包庇的事实经过。同时证明犯罪嫌疑人孟某安“顶包”的原因。上述供述与犯罪嫌疑人孟某浩的供述相一致。

14.犯罪嫌疑人孟某浩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5月2日13点50分许,孟某浩驾驶自家重型解放牌自卸车在337省道梁山县石头园路口处肇事后逃逸,孟某安为使孟某浩逃避法律追究,主动投案而予以包庇的事实经过。同时证明犯罪嫌疑人孟某安“顶包”的原因。就整个案发过程,与犯罪嫌疑人孟某安的供述相一致。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孟某安、孟某浩的自然人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审查思路

承办人认真审阅案卷材料,仔细讯问犯罪嫌疑人,详细听取死者家属意见,同时核实了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本案证据均来源合法。根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第310条包庇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综合本案《接处警登记表》、死者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鲁HB61×x号重型自卸车即为肇事车辆?

为此,承办人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鲁HB61xx号重型自卸车肇事后照片进行了重点审查。由于案发现场灰尘很大,死者尸体及电动自行车已经被厚厚的尘土覆盖,在自卸车和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无法提取到相应的遗留物或痕迹,现场没有发现自卸车的散落物,也没有在自卸车轮胎上提取到血迹,无法进行物证比对。为核实自卸车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时的具体接触部位,承办人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配合下,同时邀请公安局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性指导,在某汽修厂内对涉案两车进行现场勘查。结果发现电动自行车左把手套破损严重,自卸车右侧前保险杠处有一凹陷痕迹,电动自行车左把手外端与自卸车前保险杠处凹陷痕迹形状相似,且电动自行车左把手直立的高度与自卸车凹陷痕迹的离地高度一致,最后确定案发时电动自行车的左把手部位与自卸车的右侧前保险杠先行接触、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后头部被自卸车后车轮碾压死亡。结合其他证据,最终确定了鲁HB61××号重型自卸车即为肇事车辆。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交通肇事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要求,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证明交通肇事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需要提供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现场遗留物等物证和痕迹鉴定、DNA鉴定等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案发现场附近没有安装监控设施,无法提取相应的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灰尘很大,无法提取痕迹、血迹、遗留物,无法进行痕迹鉴定、DNA鉴定、物证比对。为此,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系重中之重。承办人在审查案卷材料时发现,该案发生在2013年5月2日13点50分许,同日14点13分有匿名群众电话报警,犯罪嫌疑人孟某安于2013年5月7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其间的5天内到底发生了什么?犯罪嫌疑人为什么不及时投案?是否存在“顶包”行为?同时证人赵某针证明案发当日9点许看到孟某安驾驶鲁HB61XX号重型自卸车拉土,下午就没有看到孟某安。另外,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证实鲁HB61XX号重型自卸车平时由孟某安及儿子孟某浩轮流驾驶的事实,该案存在“顶包”的嫌疑越来越大。于是,承办人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配合下,到孟某安家中走访调查,发现孟某安只有一个儿子叫孟某浩,年满19周岁,刚刚订婚,且案发后孟某浩下落不明。同时,死者家属也主动向检察院反映其通过私下打听案发现场附近做生意的人员,都说案发当时是孟某安的儿子驾驶肇事车辆,但迫于种种原因都不愿意出面作证。为尽快查明事实真相,承办人让公安机关调取了犯罪嫌疑人孟某安的电话(1396378××××)通话清单,在技侦部门的协助下,查明:2013年5月2日10点36分至55分,孟某安先后3次在菏泽与他人通电话;同日13点52分至14点6分,孟某安先后8次在临沂与他人通电话;同日14点8分至16点47分,孟某安先后45次在日照与他人通电话;同日16点56分至17点26分,孟某安先后11次在临沂与他人通电话。上述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孟某安不具备作案的时间条件。

为了排除他人借用孟某安的电话在外地使用的可能性,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孟某安进行了详细讯问,通过政策攻心、法律教育,在大量的客观证据面前,孟某安最终供认“因为儿子年龄小,且该案属于命案、肇事后逃逸,判刑较重”,自己顶替儿子孟某浩投案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及时对孟某浩进行传唤,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孟某浩于2013年5月16日中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供认了自己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

(三)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中,由于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驾车逃逸,无法进行酒精血检、毒品尿检,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遗留物、痕迹、血迹,无法进行物证比对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申领信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孟某浩没有申领过驾驶证,说明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证明孟某浩系无证驾驶。通过对肇事车辆进行勘验,认定该车系套牌车辆,只允许在特定范围内从事一定的作业,不允许上路行驶,证明肇事车辆系违章上路行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尸体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处位置在337省道与梁山镇石头园村生产路交叉路口处,且已进入石头园村生产路1米距离,肇事车辆属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证据均能够印证犯罪嫌疑人孟某浩供述的整个案发过程,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孟某浩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害人张某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同向行驶过程中,由于现场灰尘过大,犯罪嫌疑人孟某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行驶至案发地点时直接向右转弯,将被害人张某志撞倒、碾压,酿成惨祸。据此,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孟某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志无事故责任。

(四)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存在过失

本案中,案发时间是2013年5月2日13点50分许,地点是337省道与梁山镇生态园村生产路交叉路口处。由于同一时间段、同一线路上同种运输车辆较多、来往频繁,案发现场灰尘大,能见度低,作业环境恶劣。另外,根据犯罪嫌疑人孟某浩、孟某安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害人家属的证言,认定案发前犯罪嫌疑人孟某安、孟某浩与被害人张某志之间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排除了故意犯罪的可能。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犯罪嫌疑人孟某浩在作业条件恶劣、向右转弯行驶的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减速或停车观察周围状况,待确保绝对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转弯行驶;相反,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交通事故,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五)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孟某安明知儿子孟某浩是犯罪嫌疑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10条第1款,涉嫌包庇罪。但鉴于其为了照顾年轻的儿子而“顶包”,而且事实被揭穿后,及时供认了自己涉嫌包庇犯罪的事实,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孟某安曾受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其系初犯、偶犯;犯罪嫌疑人孟某安到案后,明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犯罪嫌疑人孟某安在当地有固定住处、职业,具备有效监管条件;为了尽快解决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家属都要求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孟某安;本案的证据已经固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不批准逮捕无社会危险性。

犯罪嫌疑人孟某浩涉嫌交通肇事罪,无证驾驶不允许上路运营的重型自卸车上路行驶,肇事后不但不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施救,反而驾车逃逸;案发后与父亲孟某安商定由孟某安“顶包”为自己开脱罪责,以逃避法律制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条的规定,系“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之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同时,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一方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孟某浩。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3年5月21日,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包庇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孟某安;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具有社会危险性,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孟某浩。捕后,孟某浩家属赔偿死者张某志家属人民币47万元。同年11月15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孟某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犯包庇罪判处孟某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孟某浩、孟某安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孟宪河编写,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张庆立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张庆彬、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邵世洁修改;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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