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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现状、成因、影响及对策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2-03

    李昌盛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中国法学会

    【要报要点】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问题。整体而言,它所引发的结果是弊大于利的。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的利益与判决结果捆绑在一起,哪怕是依法作出的无罪判决,也可能使法院承受极大的预期损失。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重塑刑事审判制度性环境,让法官能够并必须依法做出无罪判决即可,即让法定无罪标准复位。

    西南政法大学李昌盛副教授的研究成果《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现状、成因、影响及对策》,对我国无罪判决难的现状、成因、影响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一些对策建议。

    一、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现状

    无罪判决率是生效判决人数当中宣告无罪的比例。它是衡量一个国家无罪判决难易程度的重要指标。一般来说,无罪判决越难,无罪判决率也就越低。据统计,从1988年至2012年长达25年的时间里,每年的无罪判决率基本维持在1%以下。从2000年以后,无罪判决率一路下滑, 2012年降至25年最低水平0.06%。

    对比1979年《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无罪判决率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无罪判决率,可以发现:一是79年刑诉法背景下的无罪判决率年均约为0.42%,96年刑诉法背景下的无罪判决率年均约为0.38%。这表明无罪判决率低是一个长期困扰中国司法实践的问题,并没有随着法律的修改而得到实质性改善。二是79年刑诉法背景下的无罪判决率走势呈现的是高低起伏,总体不断提高的趋势。96年刑诉法背景下的无罪判决率则是一个几乎完全下行的趋势。这说明,96年刑诉法的修改非但没有解决无罪判决率过低的问题,反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变得越来越低。

    除了从法院的角度来考察无罪判决的数量和比率之外,我们还可以从检察院的角度来考察无罪判决的数量,计算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成功率。假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长期保持每诉必胜的状态,那么也可以反映出法院面对公诉案件难以作出否定性判决的问题。根据统计,从1988年至2012年,除了1998年至2003年这6年时间外,其他19年时间内,承担一审公诉工作的省级以下检察院数量(不包括省级检察院)都超过了当年的无罪判决人数。换句话说,即使假设该年度的无罪判决人数均为公诉案件无罪判决人数,同时假设无罪判决人数呈现出均分的状态(即每个检察院每年公诉案件中有1名被告人被判决无罪),那么在19年的时间内,都存在诸多检察院每年没有一起无罪判决的现象。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计算,在1992年,至少有985家检察机关无一起公诉无罪判决,这是19年中的最小数;到2012年,至少则有2881家检察院无一起公诉无罪判决。

    由于每年可能有许多地方的检察院没有一起无罪判决,所以在中国就产生了许多长期保持无罪判决零记录的检察院。根据媒体报道,无罪判决零纪录的保持时间最短的为5年,最长的达到了30年。

    二、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成因和影响

    由于诉讼制度、文化传统、政法目标、司法体制和法官惩戒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中国法官的个人利益与其所办理案件的结果捆绑在了一起。即使完全依法办案,也可能给法官带来某种损失。面对疑难案件,无论作出有罪判决,还是作出无罪判决,都可能会让法官、法院处于某种风险之中。为了规避、降低、转移风险,法院事实上把存疑案件的法定一元选择模式(判决无罪)发展为三元选择模式(撤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判决无罪),以应对各种不同条件下的判决风险。其中,撤诉决定是最优选择;疑罪从轻从免判决有罪是次优选择,无罪判决是最后选择。无罪判决的实际标准,已经从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演变为各种裁判结果的预期利益的得失权衡。从整体上而言,作出无罪判决的风险要大于检察院撤回起诉、有罪判决的风险,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不愿意也不敢做出无罪判决。此乃无罪判决难以作出的根本原因。

    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对整个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产生了系统性影响,虽然它可以让一部分客观上有罪的被告人不会因案件事实存疑而逃避刑事惩罚,但是它也同时增加了客观上清白的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风险,而且反过来增加了冒险追诉行为和违法侦查行为的可能性,客观上增加了无罪辩护的难度并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引发辩审冲突的发生,导致司法裁判的功利主义倾向和裁判权的行政化和地方化,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并可能引发司法公信力危机。整体而言,它所引发的结果是弊大于利的。

    三、化解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对策建议

    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重塑刑事审判制度性环境,让法官能够并必须依法做出无罪判决即可,即让法定无罪标准复位。

    1.应当尽可能切断判决结果与司法人员之间的利益链条。为此,应当改革当前刑事诉讼的绩效考核机制,转变统计结果的功能。不能单以诉讼结果作为考核指标,而是必须要以是否遵守法律作为奖惩的主要依据。与此同时,必须要改变当前绩效考核结果的功能,让其主要运用于科学研究、政策制定和法律修改,而不是直接用于评价法官工作的优劣。禁止侦查机关未等有效判决作出即迫不及待进行立功嘉奖的做法。为了减少公检法私人关系所带来的人情裁判,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改革管辖制度,赋予辩护方选择审判组织的权利;二是改革审判组织,改变审判组织中的人员结构;三是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行陪审团审判试点改革。此外,还应当建立符合司法职业要求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逐步消除法官的官本位意识。

    2.逐步消除判决可能产生的诉讼外的不当风险。为此,应当强化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让他们充分有效参与诉讼,建立全国统一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培养一批懂得被害人心理危机应对能力的专业人士,协助被害人理性客观地对待法院的无罪判决结果。法院在重大敏感案件当中需要及时公布案件处理结果并给予解释论证,严格禁止案件审结之前的定性报道,坚持做到案件审理程序的公开透明。国家必须要改变当前对当地为政者的评价标准,必须要把是否具备法治工作方式列为与发展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并列的指标,作为为政者政治水平的晴雨表的三个标准之一。激励模式的转变只能起到引导作用,必须辅之以严格的违法干预司法的追责机制,才可能有效地阻止地方政法机关违法干预个案处理的行:一是对于党政机关领导,不管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组织名义对个案的批示、指示或者公函等书面材料,一律纳入法院的“内卷”。二是对于党政机关领导以口头形式插手具体案件办理的,应当制作电话记录或者工作记录,也纳入法院的“内卷”。三是对于政法委所召开的公检法协调会,一方面应当禁止讨论证据事实问题,另一方面必须制作正式记录,并由参与人员签字。四是为了增加地方党政机关违法干预个案的风险和法院记录的勇气,必须要加快建立省级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

    3.对控方的诉讼权力进行适当限制。为此,应当建立公诉案件起诉审查制度,过滤不必要的冒险追诉行为,赋予法院针对公诉案件可以作出驳回起诉决定的权力;废止违背诉讼规律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改革我国的再审制度,限制控方的再审启动权,可以从罪名、刑期、证据标准等方面设定检察院再审抗诉的启动条件。

    4.努力阻却法院的风险转移行为。为此,应当规范撤回起诉的条件、效力和程序。撤回起诉必须要有时间上的限制,一旦法庭完成了法庭调查程序,已经对被告人的实体罪责进行了调查,就不得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法院必须要做出判决。必须赋予撤回起诉等同于不起诉的效力,同时在程序上赋予辩护方参与权和要求依法判决的权利。为了防止法院以疑罪从轻方式规避无罪判决,可以考虑改革当前的合议庭少数服从多数的裁决规则,规定应当在合议庭达成一致意见时,才能认定有罪。对于案件中存在疑点或者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作出无罪辩护的,要求法院必须以证据为基础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消除疑点或者无罪意见,才能视为判决书说理充分。否则,上级法院可以直接以说理不足为由撤销判决,不再对案件的实体事实进行调查。改革错案追究制度,以违法审判作为追究责任的条件,让裁判者切实担负起依法裁判责任,并使参与决策程序的所有人员承担决策失误的连带责任,以防止规避裁判风险的行为和降低干预审判的可能性,在追究主体上取消当前各级法院自我追究的模式,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设置法官惩戒委员会,除法官外,还应当遴选德高望重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代表等外部人士。

    5.运用法律技术解决疑难案件事实认定难题。为此,必须要增强一审法庭审理程序的真相发现能力,尤其是要增强发现无罪事实的能力。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当对控方对提交的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进行严格限制,激活交叉询问制度,使法庭能够揭露出控方所提交的虚假证据;坚持最佳证据规则,裁判者应当以最接近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避免中间环节过多所产生的认知误差;增强辩护方的取证能力,以使辩方能够提供独立的证据对诉讼主张予以证明。此外,可以考虑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协商制度,以降低部分案件当中错判无罪的风险。另外,刑法罪名的构成要件的设定需要注意司法人员认定的难度,对于有必要予以制裁的侵害社会的行为但在实践中又存在证明困难的,可以通过设置过渡性罪名、减少构成要件、建立推定规则或者改变特定事实的举证责任等技术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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