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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之“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

作者:付玉明 日期 : 2017-11-07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之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评析

 付玉明

内容提要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确立了“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即以推定的证明方式认定“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该款的设置是在互联网时代大数据背景下为缓解控方证明压力对被告人举证负担的重申,并非证明责任倒置,也非证明程度的降低。《解释》第11条第3款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批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批量”的含义应限定为五千条以上;适用的基础是抽样检测信息真实,此为获得推定结论的桥梁;适用的实质是辩方为推翻推定的结论提出反驳。

关键词 公民个人信息 批量 规则 数量认定 举证负担

作者付玉明,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法律科学信息研究所所长。(西安 710063)

本文系2016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课题“刑法诠释学:刑法解释的方法论序说”(CLS[2016]D57)的阶段性成果。

原载《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10期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6月1日正式施行。在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严重、利用公民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公民生活安宁得不到保障的社会背景下,《解释》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使用撑起了一把保护伞。然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地方。例如,《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这一款是关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认定规则的规定,但是何为“批量”、何为“直接认定”、何为“有证据证明”等问题都尚未明晰。正确适用《解释》关乎被告人合法权益之保护,也是依法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前提。本文拟从该款出发,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作出阐释。

一、证明标准降低、证明责任倒置抑或举证责任负担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种类和条数是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键所在,是认定《刑法》第153条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据。①《解释》第11条第3款在规定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认定规则的同时,还提出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所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认定问题。根据该款的数量认定标准,对于批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无需检查真伪,根据数量直接认定即可。据此,非批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意味着需要证明每一条信息的真实性。此处延伸出另外两个问题:“批量”应达到多少数量?信息的“真实性”标准为何?

对《解释》第11条第3款的性质认定,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款实质上降低了证明标准。这种观点预设了公诉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既要证明数量多少又要证明信息的真伪。而第11条第3款则是在特殊的情形下降低了这一认定标准,即对批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公诉机关无需证明真伪,只要求对数量的多少作出说明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款为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即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真伪不是由公诉机关来证明,而是倒置分配给被告人来证明。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款没有改变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基本规定,而是关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举证责任负担的规定。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详述如下:

第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可能降低,这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证据规则的根本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够作出有罪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无论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还是刑法分则中任何一个罪名,依法定罪量刑的基础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无论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刑事诉讼都不可能降低证明标准,不可能以含糊不清的事实、以不充分的证据判处被告人有罪。《解释》第11条第3款虽然免除了公诉机关证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真伪的负担,但是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明标准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要素,只有当其证明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程度,公诉方的主张才可能获得法庭的支持。否则就意味着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判定行为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不可能也不应当降低,这是刑事诉讼法充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要求。

第二,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不可能倒置。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只能在公诉方,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也不可能倒置于被告人。一般而言,证明责任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行为责任,即向法庭出示证据之义务;二是说服责任,即就其所主张之事实,出示的证据具有说服力,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三是结果责任,即当证据不足或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之不利益后果。基于此,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证明责任既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官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这意味着公诉方承担败诉后果,而被告人在基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之行为义务,也不因不提供证据或证明不充分承担不利后果,反而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是判定被告人无罪的法定理由。英美法赋予刑事诉讼被告人沉默权、拒绝供述权,即是说被告人以消极形式完成辩护是法定的权利,法律确立自白任意规则而禁止刑讯逼供,任何被告人都没有义务在法庭上出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虽然我国刑法还没有完全确立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沉默权,但是《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已然表明,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证明责任。同理,《解释》第11条第3款虽然免除了公诉机关证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真伪之责任,但是并非将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人。根据该款的表述“……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解释》没有说明这一证据提供的主体,但是根据诉讼程序的基本架构可以推测,该款提供证据的主体为被告人一方,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的倒置。前文已述,“证明责任”具有丰富的内涵,证明责任的倒置意味着被告人要承担出示证据的行为责任、充分证据的说服责任以及证据不足时承担不利益的结果责任。那么,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中,行为人就批量个人信息的真伪提出相应证据说明信息重复或不真实,但并不确实、充分,法庭是否将此不利益归咎于被告人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被告人只需使得案件事实陷入模糊、控方证据真伪不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就已经完成了积极的辩护,被告人反而能够据此获得有利判决。所以,证明责任自始都在公诉方,而从未发生转移。

第三,《解释》第11条第3款实际上是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推定证明的规定。推定的意义在于缓解司法证明的困难,体现国家的刑事政策,减轻检察官的诉讼负担。②当存在“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时,逐一证明信息的真实性和可识别性势必消耗大量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因此《解释》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以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即公诉方只需提供基本的数量证据,而该证据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关系推定为都是真实的信息。推定的证明方式为公诉机关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意味着这种高度盖然性必然存在例外,允许被反驳、被推翻。推定规则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也没有降低证明标准,而是明确被告人对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真伪存在异议时,有举证负担。举证负担不同于证明责任。举证的含义在于出示证据,被告人为了推翻不利于自己的推定,必然要履行举证负担,因为任何没有证据的驳斥在法庭上都是苍白无力的。这种负担,与其说是一种举证责任,不如说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因为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这是他的权利,而非责任或义务。③义务必须履行,而权利则可以放弃。审判机关认定“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仍然依据公诉机关所提供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非被告人是否提供了“信息重复或不真实”的证据。换言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被告人有权在法庭出示“信息重复或不真实”的证据,也有权不出示证据,无论被告人的选择为何,法院都不会据此作出不利裁判。而这种举证负担的前提在于被告人希望反驳公诉方对于批量信息数量的指控。必须明确,公诉机关没有履行证明责任必然导致指控失败的后果,而被告人没有进行反驳公诉方的举证并不必然导致败诉风险。④

综上所述,《解释》第11条第3款“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没有降低证明标准,也并非证明责任倒置,而是关于被告人举证负担的规定。对于公诉机关而言,该款数量认定规则确立了推定证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明方式,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负担,而非降低证明标准;对于被告人而言,这种推定证明方式意味着,如果要推翻公诉方的主张,则必须履行一定的举证负担以使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

二、大数据背景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制约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和性质关乎行为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基本问题,因此确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数量以及真伪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对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考虑到逐一验明真伪的不便性,《解释》以推定的证明方式予以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要受到大数据背景的制约,而以推定的证明方式认定“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则是平衡有限司法资源和冗杂信息数据的有效举措。

(一)大数据犯罪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提出挑战

在大数据体系化、结构化、智能化的当下,大数据犯罪的复杂性给案件侦办活动造成极大的困难。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行为人涉案的信息数量动辄数以万计,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资源不允许也不可能逐一检验信息之真伪。

首先,从公民个人信息的角度看,检验真伪的过程本身就存在困境。因为公民个人信息和其他信息相比,具有隐私性、特定性、可识别性等特征,如果要证明公民个人信息之真伪,尤其是证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真伪,无异于将“批量”的公民真实信息和涉案信息进行对比、校验。在此过程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过程就等于是对被害人造成了二次伤害。在更严重的情况下,公民的真实信息会因此泄露,那么检验信息真实性的行为已经背离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初衷,反而成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武器。

其次,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看,公诉机关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真伪进行检验实属不易。司法资源有限,司法资源的分配也应当科学合理,因此面对大数据犯罪,公诉机关不可能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只为一一核实每一条信息的真实性。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庞大是原因之一。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在于,随着犯罪信息的交流互动,一个公民往往对应多个信息,例如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甚至还包括虚拟平台的QQ号、微信号等各类用户名。如果每一项信息的真实性都要获得验证,包括各信息的匹配情况,那么这样的工作量是无法想象的。如果法律要求公诉机关在现阶段承担这样苛刻的证明责任,不仅显得强人所难,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

最后,随着时代的发展,大数据规模不仅越来越庞大,公民个人信息的变动也越来越迅速。公民个人信息在得不到良好保障时,公民会选择更换个人信息以实现自我保护,如更换手机号、邮箱、银行卡号等。这就可能导致原本真实的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再具备识别功能,也无法与特定的人相匹配。这就给控方检验信息真实性的问题又增加了一层阻碍。

(二)推定的证明方式有助于推进刑事诉讼进程

由于大数据模型还在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当前的信息社会、数据社会就会对刑事司法程序造成一定的影响,最显著的就是在大数据犯罪中查证慢、举证难。试想,如果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中,强加给公诉机关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是否重合以及真伪”的举证责任,就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都会滞缓,因为必须要等到公诉机关对这些信息进行一一比对和检验后,才可能真正启动诉讼程序。然而,如果不对信息的真伪和重合进行检验,则信息数量的认定则显得匆忙草率,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面临这样的矛盾,《解释》第11条第3款实际上是在平衡这种诉讼困境的基础上,确立了以推定的方式认定“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规则。

“推定无须证明其真,因为推定不被反证推翻就是真。”⑤但不管是运用刑事诉讼证明的常态证明方式,还是运用推定证明的方式,公诉机关始终都是案件事实的主张方,只不过在推定证明的情况下,控方只有基础事实的举证负担,而辩方可以推翻推定的事实,如果要推翻,则辩方需要履行举证负担。但是刑事推定终归例外于无罪推定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极易导致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扩张和个人权利的萎缩,因此必须严格限定。⑥而“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以推定的证明方式确定,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诉机关的证明过程确实存在困难。推定多为了缓解公诉机关的证明困难,同时也彰显国家对待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解释》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针对不同的信息种类达到“五十条”、“五百条”或者“五千条”就达到

“情节严重”之标准,那么面对“批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行为人的犯罪恶劣程度和这些信息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对于如此庞大数量的信息证明,证明这些信息是否重复,尤其是信息的真伪,必然是繁琐而困难的。然而目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情势严峻,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得不到保障,如果不对此类行为进行惩处,仅仅因为证明困难而不得不枉纵犯罪分子,与目前的刑事政策不符。当然,刑法不能违背其基本原则而将此证明责任赋予被告人,因此折衷选择了推定的证明方式缓解公诉机关的证明压力。一方面,公诉机关仍需要证明基础事实,在这一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经验规则,推定这部分“批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均系真实有效的、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信息。另一方面,基础事实的证明是比较容易的,也能够节约司法成本,为证明带来便利。

第二,运用常态的证明易使刑事诉讼程序陷入僵局。从刑事诉讼的进程来看,如果运用常态的证明方式,而非适用推定的证明过程,则意味着公诉机关出示的“批量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每一条都真实、不重复,才能计数。这首先会在时间上妨碍诉讼程序的顺利展开,同时还会使得质证过程繁琐而难以操作。例如,公诉机关主张信息为真,而辩护方主张信息为假,则需要对该证据再一次进行检验。假设辩护方主张为假的信息数量大,那么诉讼陷入僵局。因此,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宜以推定的证明方式确定。如此一来,被告人为了推翻不利于自己的推定,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是一种出示证据进行反驳的责任,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应对不利于己方的推定而举证,使得信息真伪不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存在疑问、案件事实尚待厘清。控辩对抗的庭审过程使得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逐渐得到确认,案情不断清晰化,有利于法官“发现真相”,作出准确判决。⑦

第三,被告人“证伪”易于公诉机关“证真”。从对信息的了解程度看,被告人是与涉案信息更具密切联系的主体,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信息的了解程度较公诉机关更深。哪部分信息为真、哪部分信息为假、哪部分信息真伪不明或者哪部分信息有所重合,被告人知道此类问题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公诉机关。推定规则也是从现实角度出发,将这部分举证负担附加给被告人。从信息的证明过程看,“证伪”易于“证真”。如果采用普通的证明方式,公诉机关的主张如果要获得法院支持,则需要证明该“批量公民个人信息”都是真实的并且没有重合,这是一个“证真”的过程。但如果采用推定的证明方式,推翻公诉机关的主张需要辩护方证明该“批量公民个人信息”不真实的部分以及重合的部分,此为“证伪”的过程。显然,在刑事诉讼的举证过程中“证伪”易于“证真”。证明信息不真实只需提供不匹配、不对应或者错误的相关内容,与真实的信息相对应;而证明信息是真实的却不可能一一传唤被害人到庭就自己的信息作出说明,或者在庭审过程中一一核对被害人的信息。因此,被告人在“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举证中占优势地位,无论是对信息的了解程度,还是信息真伪的证明角度。《解释》规定推定证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就是充分挖掘被告人的优势地位,平衡控辩双方在查明案情方面的作用,以推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

明确了《解释》第11条第3款确立的推定规则,以及该规则作用下赋予了被告人一定的举证负担,下一步就要依据该款的规定具体分析“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

(一)适用前提:批量信息的存在

所谓批量,即成批的数量。但是,“批量”究竟要达到怎样的数量标准才谓之“批量”,才能够以推定的证明方式直接认定数量?对该问题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表述,实践中亦没有通行的做法。如果要适用推定的证明方式认定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其前提是存在批量信息。“批量”的范围就至关重要。本文认为,结合《解释》的其他规定,第11条第3款中的“批量”宜认定为数量在五千条以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其一,按照《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表述:“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据此,“非批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公诉方需要证明信息真实且不重复。而只有当信息数量成“批量”时,鉴于数量之庞大、证明之困难而直接以查获的数量计算。因此,“批量”的程度应当达到证明真伪或重复有较大困难的程度。显然,数十条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检验重复率和真伪问题上是比较容易的;上百条的公民个人信息可能会有一些繁琐,但这一证明难度并非无法克服。

其二,结合《解释》第5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涉案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达五十条以上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可见,不同种类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大小直接影响到行为的定罪量刑。对于行踪轨迹、通信、财产等可能涉及公民隐私的敏感信息,五十条即可入罪;对于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为入罪门槛。这意味着,如果公诉机关依据信息数量主张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则不仅要证明信息的种类,还要证明信息的数量。如果仅仅分辨了信息的种类,但却不对信息是否真实进行检验,则这些所谓的“敏感”信息、“重要”信息是否确实“敏感”、“重要”,就存在疑问了。所以笔者认为,针对入罪数量较低的五十条“敏感”信息和五百条“重要”信息,必须检验其真实性和重复率。而如果信息达到五千条以上,则信息的类型就并不是处罚核心了,行为人应受到刑事追究的本质在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过多。

综合上述两点,本文认为,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五千条以上为“批量”,当存在批量信息时,可以以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而无须对信息的种类进行辨别,亦没有对每一条信息都核实真伪和重复性的责任。

(二)适用基础:控方抽样检测信息的真实存在

当然,针对批量的信息,如果简单以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则可能连基本的证明标准都难以达到。为了避免涉案的批量信息全部虚假或者绝大多数重复、雷同等情形,控方抽样检测信息是否真实是必要的。一方面,抽样取证是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推定为真的桥梁。在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中要逐一证明信息的真伪是很难实现的,但是根据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直接推定所有信息为真又显得过于草率而盲目。所以在这一推定证明的过程中,需要抽样检测信息以表明该批量公民个人信息为真的高度盖然性。如果缺乏抽样检测信息的基础,则推定是没有依据的。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存在和该部分信息均为真实或者不重复并不存在必然的常态联系,如果首先抽样检测部分信息的真实性,则至少可以从概率上建立起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从而使得推定结果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抽样取证的工作量有限,不会给公诉机关造成过多的证明压力。相较而言,抽样取证检测信息的真实性的工作量要比逐一验证每一条信息真实性轻得多。

综上所述,批量公民个人信息虽然可以依照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必须尽到与之相应的证明义务,不仅是对查获的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作出证明,还要就该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是真实的高度盖然性作出相应的证明,所以抽样取证是必要的步骤之一。否则难以说明该推定结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适用实质:辩方提出反驳

《解释》第11条第3款所确立的数量认定规则,其实质是在推定证明的基础上,赋予被告人举证负担。换言之,在“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中,信息数量一般按照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如果被告人举证证明信息重复或不真实的除外。这一规则的适用实质在于被告人就此数量认定提出反驳,这种反驳不仅是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延伸,相当于被告人为自己无罪或罪轻进行辩护的合法权利,而且是刑事诉讼推定证明中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举证负担,即在此种情况下消极辩护并不能获得有利结果,必须以积极的举证形式进行辩护。

辩方提出反驳的形式是举证。辩方提出反驳不能仅简单地否定公诉方的主张,或者只主张批量信息不真实、重复,而不提供任何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支撑。因为在推定的证明中,公诉方只需对基础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就已经完成了举证任务,而辩护方如果要提出反驳,必须举出反证,以推翻公诉方的主张或使得公诉方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辩护方仅用沉默、言语反驳等方式对抗公诉方的主张,那么推定事实必然不会被推翻。所以,依照《解释》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即有证据进行证明才能够排除这一推定事实,因此,辩方反驳的形式必须是以举证的方式。

辩方提出反驳的目的是推翻推定的结论。实践中,“批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一般远超出五千条,例如韩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韩某窃取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公民信息每月约一万余条,至案发韩某等人非法获取新生婴儿信息约25万余条。⑧如果依照这样庞大的数量不辨真伪、不考虑重复就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必然对被告人不利。为了推翻“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推定所得的数量结论,辩方必然会对批量信息的真实性、重复性提出质疑,并出示证据证明“批量”的数量认定存在问题,从而使得信息数量的认定存疑或者重新计算,以此获得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辩方提出反驳的结果并不必然引起“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变化。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以推定的方式证明。如果辩方举出反证,则意味着推定被推翻;如果辩方没有撼动推定结论的反证,那么法院就会依照推定的结论定罪处罚。因此,辩方提出反驳,但并不必然引起涉案数量的变化。因为辩方的举证虽不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但是至少可以揭示公诉方主张事实不实、有疑或者证据链断裂等;可能不需要法官足以信服被告人的主张,但至少应当让法官对公诉方的主张产生疑问。如果辩方的反驳毫无可信度,基本无法证实“批量公民个人信息”中重复或不实的问题,经证实也不属实,那么辩方的反驳则意味着失败。依照《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以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

四、结语

“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是为了解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过程中遇到的证明难问题,也是顺应大数据环境所作出的证明规则调整。《解释》第11条第3款并非是降低证明标准抑或是证明责任导致的规定,其实质是以推定的证明方式确认“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同时也对辩护方提出了更严苛的举证负担。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不断深入社会生活,传统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可能无法顺应时代的发展,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证明难、证明慢、诉讼程序停滞、司法资源消耗等问题。“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就是为了缓解这些问题将部分举证负担赋予刑事诉讼被告人,从而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也彰显国家对此类犯罪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在未来,信息时代可能还会不断出现类似“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真伪认定困难问题,但也可能随着大数据体系化、结构化、智能化的发展不再成为司法诉讼的难题。但是目前,推定证明的方式和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缓解此类证明困境的最佳方式。

注释:

①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6)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7)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②⑥参见汪建成:《刑事推定若干基本理论之研讨》,《法学》2008年第6期。

③参见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

④参见万春安:《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分配》,《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⑤裴苍龄:《再论推定》,《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⑦参见叶良芳:《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不适用性》,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09~418页。

⑧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www.spp.gov.cn/xwfbh/wsfbt/201705/t20170516_190645_1.shtml,2017年8月2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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