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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销犯罪研究(四):普顿PTFX外汇交易平台涉嫌传销,哪些涉案人员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4-30

作者:黄佳博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外汇平台涉嫌传销,是近几年来外汇交易领域较为常见的新闻,笔者最近接到一起关于普顿PTFX外汇交易平台的咨询,对该平台的模式及部分案件情况有了初步了解,现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谈谈此类案件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什么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是“传销活动”的两大特征。

普顿PTFX外汇交易平台涉嫌传销?

根据警方通报,经查,2016年11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刘某(男,41岁,黑龙江人,已批捕)等人非法搭建‘普顿PTFX’网络外汇交易平台,对外虚假宣称是印尼券商Pruton MegaBerjangka公司旗下的外汇托管平台,通过在全国各地设立培训机构宣传推广,以提供外汇交易服务为名,采取‘拉人头’加盟方式,设立‘盈利分享’‘佣金返利’团队计酬制度,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所谓的外汇交易炒作,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中。

关于本案涉案人员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键要看经营模式是否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及“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三个特征,由于本案正在侦查,笔者不便就定性问题发表过多意见。

传销案件哪些涉案人员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只有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一般的参与者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意见》的规定,可以划分为:负责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

哪些涉案人员可争取从犯的地位?

假设本案不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那么,在这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组织、领导者”中间,也会区分主从犯问题,那么,哪些人有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在刑法理论中,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两种,具体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教唆犯应该是行为人故意唆使他人并引起他人实施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此类人员在实务中并不常见,传销案件的共犯更多的是帮助犯。帮助犯的成立,要求主观上有帮助故意,客观上对正犯行为具有促进作用。

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从犯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在从犯的认定问题上,法院会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认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外汇型传销犯罪的从犯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 

1.负责宣传、推广的从犯

在传销犯罪案件中,通常都有负责宣传相关项目的讲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一般将这类人认定为“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属于“组织、领导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讲师这类在传销犯罪案件中承担宣传、推广作用的涉案人员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具体可见(2016)湘07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

2.积极参与发展下线的从犯

传销作为典型的金字塔骗局,组织者、参与者获利方式大多是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业绩为依据进行“人头计酬”。笔者认为,在这种共同犯罪案件中,积极参与发展下线的涉案人员虽然对传销活动的扩大起关键作用,但其所实施的积极发展下线的行为只是一种帮助行为,相对于传销组织的策划者,作用较轻。司法实践中,这类涉案人员也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具体可见(2017)湘072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

3.负责管理、协调的从犯

在传销犯罪案件中,除了策划者、操纵者以及积极参与发展下线的骨干外,传销组织内部往往还有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

这类人员大概包括以下几种:负责资金处理的财务人员、负责协调各地分支机构的行政人员、负责网站、软件开发及维护的技术人员。

实施这类行为的主体,如果其行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犯罪主体没有问题。但是,如前所述,这种行为不属于组织、领导行为,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帮助行为,相关行为人属于从犯。

司法实践中,这类涉案人员也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在负责资金处理的财务人员层面,在“刘某甲等8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案中,望城县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035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作为传销组织的财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缴了犯罪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终何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在软件开发及维护的技术人员层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告人陆某“在传销活动中负责设计网站,并参与网站营运的后台管理工作”,法院认为其“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

在负责协调各地分支机构的行政人员层面,以(2016)湘07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为例,在此案中,法院查明:

“文某进入广东莫某公司工作。被告人文某负责管理、服务、协调各地传销团队领导人,管理莫某领导群微信群,通过微信群发布通知,联系会员管理系统技术人员处理各地会员上报的会员修改资料、核对奖金、拨付电子币等,发放各地下线团队购买的《莫某外汇月月通(智能型)理财产品》合同书及其它文字宣传资料,收取会员购买宣传资料的资金。”

最终,法院认为“文琼承担了管理、协调等职责,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 

另外,传销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并不对涉案人员进行主从犯区分。但是,法院在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也根据其在传销犯罪的作用在量刑时适当加以区别。

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 

“被告人曹顺红、曹顺成、王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共同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有大小,但尚未达到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别,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具体到普顿PTFX外汇交易平台涉嫌传销一案中,一经定罪,通报中负责创建平台的刘某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而其他类型的涉案人员,从理论上来说都有可能。具体来说,对于与最高级别的2星PIB以及公司内部负责外宣、财务、技术的高层管理人员来说,只要被认定为是起到“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都存在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但具体得看其涉案行为对传销活动的开展到底起到多大的关键作用。至于行政方面的负责人、各地的“经纪人”(包括I、IB、MIB、PIB)、公司内部的中层、基层员工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相对来说会比较大,但具体也要视乎其涉案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来认定,由于目前所披露资料的缺乏,暂时对该部分不展开论述。

以上是黄佳博律师根据目前网络上的公开资料并结合自身办理网络传销案件的实务经验对普顿PTFX外汇交易平台的主从犯问题进行的简要分析,希望我们的研究能对处理新型的网络传销犯罪提供有益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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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黄佳博网络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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