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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二十四)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二十四)


笔者认为:同案犯郑某某没有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涉嫌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一案,不知悉同案犯郑某某于2014年8月期间从何处接收涉案的6公斤冰毒,其本人没有直接联系过蔡某某本人,其根本就接触过于2014年8月期间交付涉案24公斤、6公斤冰毒之人,也没有详细描述出其和游某某接收60公斤冰毒的具体过程,而其陈述的和游某某一起从毒品上家宋某某手中接收6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与在案物证内容相冲突,使得其口供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郑某某没有参与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涉嫌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一案,其口供内容无法作为该案的定案根据

二、郑某某没有参与游某某于2014年8月期间接收6公斤冰毒过程,不知悉该项毒品的上家、实际交付毒品之人,使得郑某某的口供内容不能作为该项犯罪事实的定案根据

郑某某口供明确其不清楚游某某所述6公斤冰毒的来源,无法证明该冰毒是蔡某某口购买的,无法证明该毒品的上家,无法证明该毒品的确切来源,更无法证明该项毒品犯罪事实与蔡某某有关。单凭涉案6公斤冰毒的上家不明,交付之人不明,实际买家不明,也没有相应的毒品实物、毒资实物,单凭此事实,就足以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该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也足以证明办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毒品总数是102公斤冰毒,还是96公斤冰毒的核心事实存疑。

三、郑某某没有直接联系过蔡某某,其口供内容无法证明蔡某某直接参与走私、贩卖涉案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

四、郑某某陈述的接收涉案毒品的时间与在案书证不符,与蔡某某、游某某等人所述时间不符,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如:2014年六七月份,涉案仓库还没有租赁,郑某某陈述该时间段内接收了毒品,并将涉案毒品运输到涉案仓库内存放,这明显是前后矛盾的虚假事实。在案书证证实,郑某某实际租赁模具城仓库的时间是2014年8月1日之后。

五、本案除了郑某某的口供的孤证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其和游某某一起到某工厂内搬运涉案毒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且本案缺乏游某某、郑某某辨认涉案仓库的辨认笔录,缺乏其辨认车辆运输路段的辨认笔录,缺乏相应的道路监控视频,进而无法证明郑某某口供的真实性

六、郑某某无法详细描述交付60公斤冰毒之人的年龄、身高、胖瘦、口音、衣服等基本体貌特征,仅仅陈述出对方是陌生男子,更没有陈述清楚对方是否驾驶车辆到案发现场,这进一步证明其口供的真实性存疑

七、郑某某在接收涉案24公斤冰毒、6公斤冰毒、60公斤冰毒的过程中,从未陈述过交付毒品之人驾驶车辆的厂家、品牌、车牌、车辆颜色、车辆颜色、车辆驾乘人数、下车搬运毒品人数等事实细节,且同案犯游某某均陈述交付毒品之人均驾驶车辆,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证明郑某某的口供与游某某的口供内容本身相互矛盾,且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这进一步证明郑某某、游某某口供内容有假,起码本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八、郑某某明确其与游某某之间是手机通话的方式进行联系的,但在案的电话通话记录与游某某、郑某某的口供所述时间不符,无法证明其认罪口供的真实性

九、郑某某陈述其接收60公斤冰毒,然后将涉案冰毒包装进事先准备好机器内,然后包装好毒品后,再接收6公斤冰毒的事实,其口供描述的事件顺序,与游某某陈述的顺序相互矛盾,具体是先接收完毒品,再购买涉案机器,还是先购买机器,后接收毒品,游某某和郑某某在此事实的发生先后顺序陈述上明显是前后矛盾

十、关于在何地向何人购买涉案六台机器的问题,游某某和郑某某的口供相互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某某所述的向便利店老板订购涉案六台机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案缺乏便利店老板的证言,也缺乏相应的购物单据或发票,缺乏支付购买机器款现金说明或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更缺乏相应的辨认机器实物、机器运输路段的辨认笔录,缺乏游某某辨认机器实物、路边摊店铺、运输路段的辨认笔录,使得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机器的确切来源、厂家、销售店铺、运输路段及相应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进而导致本案无法查明涉案机器的厂家及重量,在涉案货柜总重量明确的前提下,只要查明涉案机器的实物及重量,只要查明相应包装木箱重量,就可查明此案涉案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涉案的毒品实物,以及涉案毒品的具体重量

十一、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蔡某某支付30万元或其他金额款项给游某某、郑某某的客观事实,郑某某的口供也无法证实蔡某某给其支付毒资15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郑某某陈述其建行卡的5万元款项与蔡某某、游某某涉案行为无关,无法证明其收取15万元毒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十二、郑某某根本就不清楚其实际运输涉案毒品的数量,且郑某某所述其三次运输毒品,对应的毒品数量根本就不是涉案的96公斤冰毒

十三、游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1日前后两名男子将60公斤冰毒交付给游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陈述是一名男子将涉案66公斤冰毒交付给游某某、郑某某,关于对方人数的差异问题,进一步证明其口供真实性存疑

十四、郑某某陈述2014年9月10日送货之后一个星期左右收到游某某支付其15万元的事实明显是虚假的。本案也不存在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等人于2014年9月10日前后共同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

十五、郑某某的口供证实,本案没有不存在游某某现金支付机器款的客观事实,办案人员应查明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购买涉案机器的具体时间及收款人账户及姓名。

十六、游某某和郑某某均没有提到涉案包装木箱木头的来源问题,无法证明涉案机器确实是游某某、郑某某包装的,且游某某之后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口供中明确否认涉案货柜是其包装的,进而导致涉案货柜是否夹藏有毒品的核心事实存疑。

综上所述,郑某某口供内容,与在案书证内容不符,与蔡某某、游某某口供相互矛盾,存在孤证情形,缺乏其他在案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其口供的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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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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