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二十一)
笔者认为:在交付涉案24公斤冰毒、6公斤冰毒、60公斤冰毒之人均归案的前提下,在上述6公斤冰毒上家归案的前提下,在游某某确实收到蔡某某支付的15万元运毒报酬的前提下,在游某某没有翻供的前提下,在涉案便利店老板出庭作证,查明涉案六台机器厂家、销售店铺、机器型号、机器重量、包装木板厚度及来源的前提下,在涉案毒品上家或疑犯蒋某某归案的前提下,在唯一毒品买家连某某归案的前提下,认定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是真实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此案并非如此。笔者始终坚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作出的认罪口供内容的真实性。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具体说明如下:
一、交付涉案24公斤冰毒的开越野车男子没有归案,交付6公斤冰毒的两名开黑色车男子没有归案,交付涉案60公斤冰毒的开黑色越野车男子没有归案,单凭上述交付合计90公斤冰毒的5名运毒男子均没有归案且至今没有被通缉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此案存疑,更无法排除游某某口供有假的合理怀疑
二、游某某口供中陈述,其于2014年8月期间接收上述24公斤冰毒后,再接收了6公斤冰毒,但接收上述6公斤冰毒的地点不明,没有接收地点的现场辨认笔录,没有对应的毒品上家,蔡某某也并非是上述6公斤冰毒的买家,加上交付毒品之人没有归案,用于运输上述6公斤冰毒的黑色小车没有查明,6公斤冰毒实物没有查获,对应的毒品进货价不明,销售价不明,何人过毒资不明,毒资接收人是谁不明,除了游某某本人口供之外,此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郑某某并没有参与其中,在庭审阶段郑某某又否认其涉嫌毒品犯罪,进而导致游某某的上述口供属于法律上孤证,根本就不作为作为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首先,该项犯罪事实没有相应的毒品卖家和买家,蒋某某没有归案,无法证明其是涉案毒品的卖家,蔡某某口供没有涉及该项犯罪事实,无法根据蔡某某口供推定蒋某某是上述6公斤冰毒的卖家。蔡某某也不是该项犯罪事实的买家,蔡某某所有口供与此无关。
其次,该项犯罪事实因缺乏相应的毒品实物,缺乏相应的毒资,缺乏交易毒品的上下家,交付毒品之人没有归案,单凭游某某和郑某某的口供,根本就无法认定游某某、郑某某接收该毒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游某某和郑某某在庭审中均当庭陈述其口供是虚假的,单凭上述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游某某口供有假,此案根本就无法认定游某某、郑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接收6公斤冰毒的口供明显是虚假的。
最后,需要强调的,游某某、郑某某均没有陈述过其存在购买毒品的客观行为,在蔡某某从未陈述其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曾向强哥或其他涉案人员购买6公斤冰毒的情况下,游某某、郑某某陈述其接收上述6公斤冰毒的相应口供,要么证明其口供有假,要么证明其和其他涉案人员或案外人涉嫌走私、贩卖上述6公斤冰毒,这均可直接证明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的行为是虚假的,游某某、郑某某口供真实性存疑,根本就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三、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明确,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口供是其被刑讯逼供之时被迫作出的虚假认罪口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此案缺乏讯问游某某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在案的同步录音录像是选择性录音录像的产物,进而导致游某某口供真实性存疑,且无法排除其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四、游某某口供无法证实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涉嫌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最直接的理由是游某某没有参与该起犯罪事实,其口供无法证实蔡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走私贩卖了6公斤冰毒
五、蔡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走私、贩卖了6公斤冰毒,游某某陈述其于2014月8月期间独立接收了6公斤冰毒,上述口供内容均是孤证,且蔡某某、游某某均陈述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否认其涉嫌毒品犯罪,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蔡某某与游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曾共同走私、贩卖12公斤冰毒的事实是虚假的,这直接导致其于上述期间内共同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的事实是虚假的,在导致其购买四台机器夹藏30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是虚假的,所谓大机器夹藏9公斤冰毒、小机器夹藏7公斤冰毒口供自然也是虚假的
六、游某某陈述其2014年9月10日之后2014年10月之前收取蔡某某支付的15万元运毒费用是虚假的
此案根本就不存在蔡某某于2014年10月份之前曾收到130万元毒资的客观事实。单凭上述客观事实,在案证据就无法证明游某某上述24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自然不存在蔡某某从中支付15万元运费给游某某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单凭上述的在案证据和事实,单凭游某某口供涉及孤证及诸多相互矛盾之处,就足以认定其口供内容虚假,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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