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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十九)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十九)

 

笔者认为:在查获60公斤冰毒实物的前提下,在查获60公斤冰毒对应金额毒资或查获大额毒资现金的前提下,在毒品上家劳某某归案的前提下,在交付涉案60公斤冰毒之人归案的前提下,在本案唯一国外毒品买家归案的前提下,在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三人均认罪,且从未翻供、且口供内容一致的前提下,在涉案六台机器生产厂家、机器型号、机器重量查明,且单凭在案证据可证实涉案机器内确实夹藏有毒品的前提下,认定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等人走私、贩卖了60公斤冰毒,尚且有一定合理性。但笔者坚持,此案并非如此。当从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内容进行分析,此案便可认定其口供内容有假,在案证据根本就无法认定蔡某某等人于2014年12月期间走私、贩卖了涉案的60公斤冰毒。具体分析如下:

一、提供涉案60公斤冰毒的上家劳某某没有归案,劳某某已被蔡某某等人辨认出,但其至今没有被通缉的客观事实,以及实际交付毒品之两名涉案男子至今也没有归案及被通缉的客观事实,可证明蔡某某向其购买60公斤冰毒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起码此事实是存疑的

二、蔡某某所述的购买涉案60公斤冰毒的唯一国外买家连某某没有归案,单凭此事实,足以证明蔡某某向其贩卖60公斤冰毒的事存疑,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此事实客观存在

三、蔡某某没有向毒品上家劳某某支付任何毒资,以及在此之前,蔡某某、唯一买家连某某从未与劳某某之间交易过毒品,单凭此事实,足以推定劳某某赊卖60公斤冰毒给蔡某某、连某某的事实是虚假的,或存疑的

四、本案有相反证据可证明劳某某赊卖60公斤冰毒给蔡某某或连某某的事实是不成立的

涉案毒品重60公斤,按照蔡某某与劳某某约定的毒品单价每公斤3.5万元,涉案毒品总价是210万元。在蔡某某与劳某某认识时间不长,且涉案毒品价值210万元的情况下,在信任关系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劳某某采取赊账方式将涉案60公斤贩卖给蔡某某或毒品下家连某某的做法,这明显是违背生活常识的。反之,一审判决第84页载明,宋某某等人意图向劳某某购买100公斤冰毒,宋某某等人是带着340万元现金到劳某某指定的交易场所意图进行交易的。由此可知,劳某某以赊账方式贩卖60公斤冰毒给蔡某某的说法明显是虚假的,也是违背生活常识的。

五、单凭连某某没有足够支付上述30公斤冰毒毒资360万元给蔡某某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蔡某某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或66公斤冰毒给连某某的口供内容均是虚假的

六、蔡某某口供无法证实其购买涉案60公斤冰毒的确切时间,进而导致其购买60公斤冰毒的事实存疑

蔡某某陈述购买涉案60公斤冰毒的时间是2014年11月的某一天,游某某陈述是2014年12月10日晚上在富裕酒店喝酒后第二天,郑某某陈述的时间也是2014年12月,但没有明确具体时间。郑某某仅仅是明确其和游某某电话沟通后一起去接收涉案毒品。显然,单凭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均无法陈述准确的接收涉案毒品的具体时间,以及其所述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不足一个月的客观事实,可证明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的口供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七、从涉案60公斤冰毒交付时细节性陈述,可证明游某某、郑某某口供内容有假,无法证实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三人实施了购买、接收、运输60公斤冰毒的客观行为

首先,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三人均没有陈述清楚对方是如何达到涉案的鱼塘交易现场。

蔡某某明确其刚认识劳某某不久,劳某某或劳某某指定之人如何知悉涉案的渔场,如何到达涉案鱼塘存疑;反之,游某某陈述其第一次接收蒋某某指派之人交付的涉案毒品之时,明确把自己的车牌告知地方,但诡异的是游某某这次接收毒品,既没有告知对方车牌,也没人把对方的车牌告知游某某,对方如何知悉涉案鱼塘的详细地址,如何知悉游某某、郑某某是接收涉案毒品之人存疑。

其次,游某某、郑某某均无法陈述清楚交付毒品之人驾驶车辆的车辆特征,也没有陈述到交付之人的体貌特征,这明显是异常的。如:

交付毒品之人的黑色越野车车牌,交付之人的体貌特征,双方约定的碰头暗语及相关细节等,游某某在其口供中均没有提到,一审判决亦没有查明诸多核心事实,且实际交付毒品之人均没有归案,游某某还在审查起诉和庭审中明确其口供是刑讯逼供之下的虚假口供。

更关键的是,郑某某根本就没有提到对方开黑色越野车的客观事实,且明确陈述对方是陌生男子,却无法陈述出对方的车牌号和体貌特征,这明显是不符合生活常识。这进一步证明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的口供无法证实其共同涉嫌走私、贩卖60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最后,游某某、郑某某均没有提到双方车辆达到涉案鱼塘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双方车辆停车位置的距离,没有陈述到为何没有发现对方的车牌,以及对方车牌号码的特征,车牌属地,没有描述对方是从后座或后背箱取出毒品,以及具体是几人帮忙搬运毒品,还是游某某、郑某某直接到对方车上取毒品,更没有明确陈述游某某、郑某某驾驶车辆途径道路、村庄、厂区以及相应道路监控、是否途径收费站等情况。

八、本案缺乏游某某、郑某某之间于案发时间相互通话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其口供的真实性,更缺乏游某某与蔡某某之间通话的通话记录,进而无法证明蔡某某口供的真实性

游某某明确其接收涉案毒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郑某某明确去接收涉案毒品之前游某某曾电话通知郑某某一起去接收涉案毒品,更关键的是案发时间是2015年1月8日,办案机关理应查明游某某、郑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前后期间的通话记录,以证明游某某、郑某某电话联系后一起去接收涉案毒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此案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书证,无法证明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口供所述的曾走私、贩卖60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九、游某某、郑某某明确其两人一起开车去涉案鱼塘接收涉案毒品的,交付毒品之人也是开车却案发鱼塘交付涉案毒品的,但办案机关没有查明游某某、郑某某驾驶车辆的行车线路及相应的道路监控视频,游某某、郑某某也无法陈述交付毒品之人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及相应车辆进入案发渔场区域的监控视频,进一步证明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的口供真实性存疑,根本就无法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十、此案涉及刑讯逼供的问题,蔡某某、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翻供,明确其口供系刑讯逼供所得的虚假认罪口供,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在庭审阶段均否认其口供的真实性,且此案缺乏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涉案的同步录音录像是不完整的,这进一步证明其口供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十一、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中,涉案机器购买、打包和走私事宜均为涉案毒品上家蒋某某所为,与蔡某某无关

综上所述,笔者始终坚持,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口供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其于201412月期间曾共同购买、接收、包装、运输、走私60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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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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