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金牙学院 >> 金牙释法 >> 内容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十八)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十八)

 

笔者认为:在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中,最大疑点是国外唯一买家连某某是否从国外汇款130万元给蔡某某,蔡某某是否从地下钱庄负责人庄某某(化名)处收取上述130万元毒资;若连某某收取了130万元毒资的事实是虚假的,单凭此事实就足以认定控方的全部指控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犯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罪一案应是冤假错案。当然,蔡某某关于其于侦查阶段作出的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曾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还存在诸多谬误之处,笔者将展开更具体的分析。

一、从主体视角分析,单凭毒品上家蒋某某没有归案,负责交付涉案24公斤冰毒之人没有归案,负责交付涉案130万元毒资的核心证人庄某某去向不明,涉案地下钱庄“老板娘”简某某从未陈述其支付过130万元现金给蔡某某,其他地下钱庄的工作人员从未陈述其于20147月至2014910日期间到银行领取过或交付过130万元款项给钱庄负责人庄某某或简某某,送钱之人去向不明,提供收款账户之人、取钱之人、送钱之人均否认经手过上述130万元毒资事宜,均可证明蔡某某作出的于20147月至2014910日期间收取130万元毒资事宜虚假

二、涉案毒品上家蒋某某于交易上述24公斤冰毒之前没有收取对应毒资84万元,交易成功之后,甚至是案发的201518日,蔡某某及此案唯一国外买家连某某也始终未向毒品上家蒋某某支付84万元或更高金额的毒资,此案也不存在蒋某某因被抓归案、被通缉或失踪而无法联系等客观事实,此案单凭没有支付购毒款给毒品上家讲某某,且蒋某某也没有归案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蔡某某于侦查阶作出的其曾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虚假,起码无法证实其口供的真实性。

三、从“时间”视角分析,在案证据可证明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陈述其于20146月至910日期间曾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虚假,起码无法排除其口供内容虚假的合理怀疑

其一,蔡某某陈述的关于购买24公斤冰毒的时间本身是前后矛盾的。

笔者详细查阅蔡某某的口供,其陈述购买24公斤冰毒的时间说法有两种:2014年8月中旬(第二次讯问笔录P9、第四次讯问笔录P18、第八次讯问笔录P35)、2014年7月(第五次讯问笔录P23、第八次讯问笔录P35、自我供述)。蔡某某关于其陈述购买24公斤冰毒时间陈述本身就是前后矛盾。

其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蔡某某于2014年7月购买24公斤冰毒的说辞与在案书证相互矛盾。

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等人购买上述24公斤冰毒的时间是2014年7月,但一审判决书第15页载明:游某某、郑某某等人实际租赁模具城的时间是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签订租赁模具城仓库的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若蔡某某关于其于2014年7月购买24公斤冰毒的口供是真实的,此案将涉及两个问题:蔡某某等人是租赁仓库之后马上购买、接收、存放24公斤冰毒,还是购买冰毒后在其他地方暂时存放后,再转运到模具城仓库。假定其购买24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因购买毒品和租赁仓库时间上比较接近的客观事实,以及其决定购买毒品时必然考虑将在何处存放毒品的常理,决定其做事逻辑必然是先租赁仓库,后购买、接收和存储冰毒,但蔡某某的口供明显存在“购买毒品在前、租赁仓库再后、存放仓库之前涉案24公斤冰毒不知存放在何处”的问题。这进一步证明蔡某某的口供是不符合逻辑的,明显是虚假的。

更关键的是,不管其陈述的购买时间是2014年7月份也好,2014年8月也好,离此案案发时间2015年1月8日并不远,其忘记购买该24公斤冰毒时间的说法明显是不合情理。此案也缺乏蔡某某和提供毒品的上家蒋某某,购买毒品的下家连某某相应的手机通讯记录,这本身也是不合情理的。

其三,蔡某某陈述购买24公斤冰毒时间与游某某陈述的接收、运输该24公斤冰毒的时间本身也是前后矛盾。

一审判决认定游某某根据蔡某某的安排,其接收、运输和仓储涉案24公斤冰毒的时间是2014年8月,其陈述的时间与蔡某某陈述的时间也是相互矛盾。蔡某某明确是租赁仓库之后才到涉案仓库外接收三个箱子,每个箱子内含8公斤冰毒,但如上所述,实际使用租赁仓库的时间是2014年8月1日之后。

其四,蔡某某与郑某某陈述购买涉案24公斤冰毒的时间也是前后矛盾。

一审判决认定郑某某接收、运输和仓储涉案24公斤冰毒的时间是2014年6、7月份,其陈述的时间比蔡某某、游某某陈述的时间要走,然后是接收涉案冰毒后直接运送至模具城仓库。显然,单凭此事实,就可认定郑某某根本就忘记了其于哪个具体时间接收的涉案24公斤冰毒。

四、从上家交付24公斤冰毒的地点,游某某、郑某某接收上述24公斤冰毒的接收地点视角分析,在案证据可证明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的口供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其一,蔡某某、游某某陈述的交付、接收24公斤冰毒的地点是模具城的仓库外,而郑某某陈述的地点则是不知地点的工厂内。

其二,蔡某某陈述是让提供毒品的上家蒋某某直接将24公斤冰毒送货到模具城仓库,游某某也是陈述在涉案模具城仓库外接收24公斤冰毒的,但郑某某的陈述是先到某不知名的工厂内搬运三个箱子,根本就没有见到对方交付毒品之人,然后是搬运上述三个木箱到车尾箱,然后是用车运输到模具城仓库的,并非是直接用手将三个木箱搬运到模具城仓库的。

其三,蔡某某口供,与游某某、郑某某口供最大冲突之处在于,蔡某某陈述购买24公斤冰毒之后,并没有再购买6公斤冰毒。而游某某则陈述几天后再在仓库外路边接收了6公斤冰毒,且其根本就没有提到是其一人接收该6公斤冰毒,还是其和郑某某一起接收该6公斤冰毒。游某某的口供则根本就没有提到交付六公斤冰毒的交付人情况,如个人面貌特征,是否是开车或步行送过来的,一审判决书对此也没有任何细节性事实陈述。郑某某的口供则陈述游某某回到他们的住处某某公寓后游某某在另行拿出6公斤冰毒,郑某某则根本就不知悉游某某从何处接收到该6公斤冰毒。

其四,需要强调的是,涉案模具城并非涉案鱼塘一般是偏僻场所,该场所理应安装有相应的监控设备,笔者也亲自到该现场实地查看,结果发现该模具城所有通道都安装有监控设备,特别是模具城出口处也安装了多处、多角度的监控设备,只要办案人员调取相应的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内容,即可查明上述的交付毒品之人交付毒品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游某某、郑某某多次开车运输毒品到该仓库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反之,即便经查实该模具城没有安装相应的监控设施,办案人员也应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核心证人戴某也应说明上述情况,但此案并非如此。

显然,单从接收24公斤或30公斤冰毒的地点细节,可证实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之间的口供相互矛盾,根本就无法证实蔡某某陈述其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购买24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五、此案单从“交付、接收”24公斤冰毒的交接过程细节视角分析,在案证据可证明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的口供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其一,需要明确的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蔡某某口供证实,交付24公斤冰毒的是蒋某某指定的其他涉案人员,该涉案人员也没有归案,且蔡某某也没有接触过交付24公斤冰毒之送货人,无法描述该送货人体貌特征细节,这是合情合理的。

其二,游某某口供明确送24公斤冰毒之人是开越野车过来的,且下车让游某某和郑某某一起去搬运三个木箱。对此,笔者认为:游某某、郑某某口供存在明显不合情理之处,两人均没有描述到送货人驾驶的越野车颜色、车牌、车牌属地等细节,这明显违背生活常识。须知游某某是经常开车之人,对涉案车辆特征应有本能的反应;同理,游某某、郑某某均无法描述对方性别、身高、口音、衣服等体貌细节特征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其口供真实性存疑。

其三,郑某某的口供证实,其根本就没有看到交付毒品的送货人,更没有看到送货人驾驶越野车的客观事实,且直接陈述他们是到一无人的仓库搬运涉案三个仓库,并非是到模具城仓库外的路边接收上述三个木箱子。

其四,从交付者人数、是否是同一批人视角分析,游某某明确第一次接收24公斤冰毒之时对方仅一人下车,但游某某没有明确交付毒品一方是否还有其他陪同之人,这明显不合常理;游某某明确第二次接收毒品时交付毒品一方有两人,但其没有确实第一次交付毒品之人是否在其中,这也明显违背生活常识。游某某上述口供再度证实其口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明显违背生活常识,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其五,游某某、郑某某均没有明确,对方交付毒品之前是否和其有电话联系,如何识别对方车牌,对方如何识别其驾驶车辆,如何达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场所,诸多细节性事实的缺失,恰好证明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口供内容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因此,从是否看到交付毒品的送货人本人,是否看到送货人驾驶越野车送货、是否准确描述送货人体貌特征细节等诸多事实,可证明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关于其购买、接收24公斤冰毒的口供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也缺乏相应事实细节予以证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根本就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六、从上家交付冰毒数量角度分析,在案证据可直接证明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的口供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其一,在此案中,蔡某某先陈述其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然后陈述其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两者合计30公斤冰毒,但蔡某某从未陈述其购买上述6公斤冰毒、24公斤冰毒之后在紧接着再购买6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且第一次购买6公斤冰毒的时间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绝非其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的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

其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游某某口供内容载明:其在2014年8月期间,游某某先接收了24公斤冰毒,接着过几天后毒品上家蒋某某再送6公斤冰毒,即2014年8月期间游某某陈述其分两次共接收了30公斤冰毒,但此案根本就不存在蔡某某陈述其在2014年8月分两次购买或一次性购买30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口述购买24公斤冰毒却接收到30公斤冰毒,直接导致蔡某某、游某某口供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均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其三,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游某某陈述系其接收24公斤冰毒之后独立接收了涉案的6公斤冰毒,并独立将该6公斤毒品运输到涉案模具城仓库里,但郑某某陈述的事实是不知道游某某从何处接收6公斤冰毒,然后一起将该6公斤冰毒运输到涉案模具城仓库里。

显然,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关于接收24公斤冰毒或30公斤冰毒的口供,不仅存在数量相互矛盾的问题,还存在6公斤冰毒来源不明、接收地点不明、接收人数不明、交付人数不明等诸多相互矛盾的事实细节,直接导致其真实性存疑,根本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七、关于蔡某某购买24公斤冰毒的口供,关于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涉嫌走私、贩卖24公斤或30公斤冰毒的口供,除了上述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的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三人口供之外,此案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的口供的真实性,而在案的宋某某、李某某的口供,以及其他所有在案的言辞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三人共同购买、接收、运输、打包上述24公斤或30公斤冰毒口供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八、此案缺乏蔡某某收到24公斤冰毒对应毒资的核心书证,缺乏蔡某某支付毒资给提供毒品的上家蒋某某的核心书证,缺乏蔡某某联系上家蒋某某、毒品下家连某某,以及具体负责接收、运输、包装和走私涉案24公斤冰毒的游某某、郑某某的通话记录书证,更缺乏相应的毒品实物、毒资实物、液压机实物,也缺乏相应的各个环节的证人证言,和讯问蔡某某整个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使得在案证据根本就无法证明蔡某某曾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的相应口供的真实性存疑,根本就不能作为此案的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笔者始终坚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蔡某某等人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曾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的事实是虚假的,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的口供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阅读量:417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推荐专题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2021年新增一桩不批捕案件——成功狙击“仙人跳”
金翰明、曾杰律师成功在五一节前取保一名诈骗案当事人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推荐阅读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关于曾杰律师当选为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肖文彬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李泽民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的公告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最新文章
L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辩护律师如何对被告人聊天记录进行综合质证?
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严惩与教育:邯郸初中生遇害案的影响与启示
利用赌博网站会员账号接受“六合彩”投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实务文书|侦查人员擅自添加有罪供述的笔录,应依法排除
刘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申请对在案销售记录文档予以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意见书
P某涉嫌掩隐罪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制假现场被抓,也可能是自首!
反对校园霸凌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