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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十五)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十五)

 

笔者认为:从实务角度分析,很多毒品案件没有证人,自然不存在相应的证人证言,但单凭被追诉人口供定案的毒品案件也不少。但不管怎样,毒品命案往往是人命关天的重大复杂案件,没有证人证言的案件,很难保障被追诉人的口供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追诉人翻供,明确其被刑讯逼供,又缺乏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确实很难排除被追诉人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就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而言,对在案的证人证言,笔者提出如下质疑,进而坚持此案是冤假错案。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缺乏上下家口供或相应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蔡某某于201312月至20145月期间走私了6公斤冰毒到国外贩卖

其一,就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认定走私、贩卖了6公斤冰毒的犯罪事实而言,除了蔡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之外,此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佐证此项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涉案的毒品上下家均没有归案,也没有毒品交易过程的目击证人,甚至连涉案冰毒走私、贩卖到国外必备的夹藏毒品包装物的采购环节经办人证言,涉案货柜走私到国外的货柜出口环节经办人证人证言均缺失。显然,单凭此案没有毒品实物,没有毒资实物,涉案毒品上下家没有归案,没有证人证言,在案证据根本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蔡某某是如何隐匿、包装涉案毒品可疑物的,无法证明涉案货柜是如何出口到国外的。

因此,笔者始终坚持:蔡某某关于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到国外的口供,只能证明其被刑讯逼供,被迫作出虚假认罪口供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涉嫌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则是彻彻底底的虚假认罪口供。显然,一审判决合议庭法官明显犯了“孤证不得入罪”的常识性法律适用错误。

其二,在案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蔡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走私、贩卖了24公斤或30公斤冰毒,这进一步证明此案是冤假错案。

第一,从时间环节分析,该起犯罪事实首先涉及的是租赁仓库环节,但实际租赁涉案模具城仓库的是游某某、郑某某。涉案证人戴某的证言可证明此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蔡某某参与其中,更无法用戴某的证人证言来证实蔡某某也参与其中。

第二,该起犯罪事实涉及的第二个环节是游某某、郑某某将涉案三个木箱运输到涉案的模具城仓库中,此案也没有任何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可证明蔡某某参与其中。

第三,该起犯罪事实涉及的第三个环节是购买涉案的用于夹藏毒品的四台机器,但没有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证明蔡某某也参与其中。

第四,该起犯罪事实涉及的第四个环节是用木头箱子包装涉案的机器货柜,但此案缺乏提供涉案木头的证人证言,更无法证明蔡某某参与其中。游某某、郑某某的口供也不涉及其如何购买涉案的包装木头,以及涉案包装木头的具体来源,厚度以及相应的包装木箱定制规格,以及相应的包装木箱的总重量和体积。反之,游某某在其审查起诉阶段的口供中明确,涉案包装木箱是蒋某某实际控制的,其并没有参与涉案机器的包装,更不知悉该机器内部是否夹藏有相应的毒品实物。

第四,该起犯罪事实涉及的第四个环节是将涉案货柜交付给物流公司,然后由物流公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涉案货柜的办理丈量体积、称量重量手续,以及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等手续,但该环节的唯一在案证人罗某证言涉嫌造假,其证言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其出具的《装箱单》《证明》书证均没有被采信为本案书证,其证言的真实性自然也是存疑的;更关键的是,实际为涉案货柜办理丈量体积、称量重量、办理货物出口手续的是环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但本案缺乏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书证,缺乏该公司操作员小梁的证言,也无法其他经办人的证言,进而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五,涉案货物是否经涉案海关工作人员查验不详;若涉案货物是经海关工作人员查验过的,此案应调取相应海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但本案缺乏相应海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

第六,涉案货柜出口至印尼之后,蔡某某是否从涉案地下钱庄涉案人员处领取到涉案的130万元毒资,此案缺乏相应的钱庄工作人员的证言,更缺乏其他证据可证明此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之,此案有足够证据可证明蔡某某收取130万元毒资的事实是虚假的,完全是涉案侦查人员在刑讯逼供时,逼迫蔡某某作出的虚假陈述。

第七,此案没有任何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可证明蔡某某支付37万元报酬给游某某、郑某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蔡某某支付30万元毒资给其女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此案亦缺乏蔡某某女友的证言。

第八,在此案中,如上所述,蔡某某从未陈述过其购买24公斤冰毒之后再购买6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游某某、郑某某从未陈述其接收24公斤冰毒之后,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再独自购买过6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事实上此案也没有任何证人证言可证明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就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涉案的24公斤或30公斤冰毒一案而言,在案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该起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事实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该起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其三,此案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明蔡某某曾向劳某某购买60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第一,此案没有任何证人的证言可证明蔡某某与劳某某之间认识时间长,关系密切,具有信任关系,其采取赊账方式将涉案60公斤冰毒提供给蔡某某的行为具有合理性。

第二,此案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蔡某某于2014年10月中旬之后至此案案发之前,与劳某某之间见过面,具备独立或当众沟通毒品交易事宜的时空条件。

第三,此案缺乏销售涉案机器的厂家工作人员或销售店铺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缺乏货物出口代理公司经办人员,对涉案货柜进行丈量体积和称量货物重量证人的证言,直接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四,此案缺乏蔡某某继续支付涉案模具城仓库租金、机器款、运费等诸多款项的相关证据,事实上也没有相应的证人证言可证明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涉案60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第五,此案没有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可证明,蔡某某、游某某或郑某某收到了涉案的60公斤冰毒。

其四,此案缺乏可证明蔡某某于2014年12月份向宋某某、李某某购买6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第一,此案缺乏蔡某某与宋某某或李某某于2014年12月份曾在富贵酒店见面沟通毒品交易的相关证言,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明力高的证据可证明此事实客观存在。

第二,此案没有任何证人证言可证明蔡某某于富贵酒店支付了18万元毒资给毒品上家李某某。

第三,此案没有任何证人证言可证明蔡某某曾向宋某某、李某某购买了6公斤冰毒。

第四,此案没有任何证言或其他口供之外的证据,可证明宋某某、李某某曾交付了6公斤冰毒给蔡某某、游某某或郑某某。

因此,相比而言,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物证、书证的证明力,但其证明力亦高于被害人询问笔录、被追诉人口供的证明力。显然,此案缺乏最核心的打包毒品、运输毒品、为涉案毒品办理称量重量、丈量体积环节的涉案证人的证言。针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的问题,笔者曾撰述下述实务文章《从应然视角谈录音录像制度在重大犯罪案件中的缺憾及立法建议》。

附:《从应然视角谈录音录像制度在重大犯罪案件中的缺憾及立法建议》

【中文摘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重大犯罪案件应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对讯问过程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类型,进行了细化和扩充,并明确录音录像是对讯问过程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但司法实务中涉及的视听资料,除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外,还涉及案发前通过各种监控设备录制的音视频、现场目击证人或侦查人员在抓捕现场录制的音视频、路过车辆行驶记录仪录制的音视频、侦查人员对询问证人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从办案程序视角分析,除了侦查人员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外,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对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也没有规定对负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显然,现行法律对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录制、收集等问题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且部分法律规定的效力层次过低,导致该制度在具体个案中出现“失效、异化”的现象。笔者根据办理多起重大犯罪案件的办案经历,对刑事诉讼程序涉及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提出针对性的立法建议。

【中文关键字】重大犯罪案件;全程录音录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

【全文】

一、引言

笔者在办理甲某、乙某、丙某(均为化名)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丁某(化名)两兄弟被判故意杀人罪一案、某规划局局长戊某(化名)被控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等重大犯罪案件中,都遇到录音录像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失效、异化”的问题。这与社会生活中监控设备总在关键时刻“坏掉”或无法调取相关监控视频现象,存在惊人的相似性。

笔者正在办理的甲某、乙某、丙某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涉案侦查人员对甲某、乙某、丙某等人进行抓捕时,并没有对抓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将甲某、乙某、丙某等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或讯问时,也没有对询问或讯问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而是进行选择性录音录像;甲某、乙某、丙某等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之后,尽管此案涉及死刑问题,但涉案侦查人员也没有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仍然是进行选择性录音录像。而此案到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甲某、乙某、丙某三人均陈述其在看守所时被不明身份人员殴打,其认罪口供是遭受刑讯逼供之下被迫作出的虚假供述。同时,涉案侦查人员对询问核心证人罗某(化名)的过程也没有进行录音录像。更关键的是,上述证人罗某提供的核心书证《装箱单》,已被公诉人当庭承认:该《装箱单》上载明的“78公斤、48公斤、48公斤、48公斤”重量数据和“59厘米、47厘米和76厘米”长宽高数据是不准确的。此案无疑已面临核心书证涉嫌造假,办案民警与核心证人涉嫌共同“串供”的问题。

在丁某两兄弟被判故意杀人罪一案中,丁某两兄弟是否存在抗拒抓捕的事实是案件争议焦点之一。辩方观点是涉案侦查人员录制的抓捕过程录音录像可证明,此案不存在丁某两兄弟抗拒抓捕的客观事实,且在场的数十名围观群众可证明,涉案侦查人员已对抓捕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但涉案侦查人员却始终拒绝提交此案抓捕过程的录音录像证据,直接导致法院最终没有认定丁某两兄弟具有自首情节。

在笔者办理的戊某被控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中,涉案侦查人员对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选择性”录音录像,即对部分证人的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对部分证人的询问过程则没有进行录音录像。此现象折射出来的问题是:因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对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针对笔者在亲办的上述多起重大犯罪案件中遇到录音录像制度在具体个案中“失效、异化”的现象,笔者从进行录音录像的开始时间,录音录像的具体内容,其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调取、收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拒绝对讯问被追诉人、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拒绝提交相关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法律后果等四个方面展开论述,并提出在重大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应对“案件受理过程、抓捕过程、询问证人或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以及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均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立法建议。

二、进行录音录像的开始时间

在丁某两兄弟被判故意杀人罪一案中,丁某两兄弟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向北京、广东等地的110报警电话进行电话投案,控辩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而此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丁某两兄弟面临抓捕之时是否存在抗拒抓捕的客观事实。但遗憾的是,因法律仅规定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直接导致此案缺乏抓捕过程的录音录像。而辩方有足够理由相信此案抓捕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客观存在的,且此证据可直接证明此案不存在丁某两兄弟抗拒抓捕的客观事实。而涉案侦控机关之所以不愿意提供此录音录像证据,最直接的原因应是死者系当地某派出所的所长,死者及其家属与办案民警之间客观上存在利益上的关联性,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因上述现场抓捕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的缺失,最后导致法院没有认定丁某两兄弟具有自首情节,这也是笔者始终认为丁某两兄弟被法院违法重判的理由所在。

在甲某、乙某、丙某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涉案侦查人员接到所谓“群众”举报的时间是2014年7月,控方认定甲某等人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66公斤冰毒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份前后期间、2014年12月前后期间,而甲某等人在案发鱼塘现场被抓时间则是2015年1月8日。但此案明显不合常理之处是涉案民警没有查获甲某、乙某、丙某三人涉嫌走私、贩卖的涉案毒品30公斤冰毒和66公斤冰毒;同时,涉案侦查人员同样没有对受理案件的过程、抓捕甲某等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显然,涉案96公斤冰毒实物的缺失,群众举报过程相关信息的缺失,以及受理案件、抓捕被追诉人甲某、乙某、丙某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缺失,直接导致此案疑点重重。

《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仅规定,涉案侦查人员应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进行当场拍照或摄像,并没有要求对抓捕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但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但在甲某、乙某、丙某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涉案侦查人员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对抓捕被追诉人的过程,以及在案发现场和派出所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否则涉案侦查人员应用相应的录音录像,证明其没有实施任何刑讯逼供行为。而笔者之所以强调应对此案受理过程,抓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原因是若涉案侦查人员若对此案受理过程,以及抓捕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上述受理案件过程、抓捕被追诉人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可证实,办案人员有无证据证明其有确切线索指向甲某等被追诉人,且在案发现场查获的4公斤冰毒可疑物与甲某等人无关,而是属于其他同案犯独立控制的毒品可疑物,进而可以起到避免涉案侦控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情形的出现。

基于上述两个真实案例,以及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作为事关被追诉人性命、人身自由的重大犯罪案件的受理过程,以及抓捕被追诉人过程,是侦查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相关的录音录像资料,是认定被追诉人是否被诬告陷害或徇私枉法、被刑讯逼供、是否有自首情节等重要案件事实的依据。为了更好地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立法上应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从案件受理案件环节便开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而非迟延至侦查人员讯问被追诉人时,才开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三、进行录音录像的具体内容

笔者认为:从应然视角分析,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应对“案件受理过程、抓捕被追诉人的过程、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询问证人的过程”,以及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均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具体论述如下:

(一)应对重大犯罪案件的受理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在日常生活中,诸多管理规范的大公司对客户投诉等通话内容进行录音是常见现象;对市政道路施工、维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也是常见社会现象;保险行业也正在推行对保险合同签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但对事关被追诉人生命、人身自由的重大犯罪案件的受理过程,现行法律却没有强制性规定侦查人员应对案件受理环节进行录音或录像,并作为必备的定案证据随案移送,这明显违背生活逻辑。

(二)应对侦查人员抓捕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在司法实务中,侦查人员蓄意对抓捕过程不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具有普遍性。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于2016年7月1日起侦查人员应对现场执法状况及被追诉人被抓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和《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对抓捕被追诉人的过程、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如上所述,在甲某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涉案侦查人员并没有对讯问甲某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直接导致此案无法用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来印证甲某等所述的被刑讯逼供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导致甲某等人是否被刑讯逼供存疑,直接导致此案核心事实存疑。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如上所述,甲某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案发时间是2015年1月8日。而于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一)执法现场环境;(二)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侵害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为此,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16年7月1日起,侦查人员应对抓捕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三)应对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首先,刑事诉讼法及上述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和《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均没有规定,侦查人员应对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漏洞。上述的涉案民警与证人在毒品命案中涉嫌共同“伪造”核心书证《装箱单》的真实案例,就是最好的说明。

其次,根据下述法律规定,一般违法行为、甚至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执法过程,都要求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而对事关被追诉人生命、自由的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过程,反而不用全程录音录像,这明显违背生活逻辑。如:《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二)当场盘问、检查;(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四)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五)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六)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地方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警种实际情况,确定其他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发现,重大犯罪案件的涉案侦查人员存在“选择性”询问证人的现象。若询问证人的过程再缺乏相应的录音录像予以印证,必然会导致辩护人无法发现涉案民警制作虚假证人证言的问题,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如:在丁某两兄弟被判故意杀人罪一案中,涉案侦查人员只找部分有公职的现场证人做询问笔录,却拒绝找其他在案发现场的知情村民做证人;在甲某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核心证人罗某(化名)出具的核心书证《装箱单》,笔者通过模拟侦查实验的方式,已证实此书证上的重量、体积数据是虚假的。对此,公诉人在法庭上亦承认了这一点。但匪夷所思的是,在法院第二次开庭前,涉案侦查人员再找罗某制作了第二份《询问笔录》。该第二份笔录的核心内容有两点:因时间久远,罗某对涉案货柜相关情况已记忆不清,其本人不接触货柜,不清楚货柜的重量或体积等细节;涉案货柜是按体积计算运费的,而不是按重量计算运费。对此,笔者仅关注一个问题:涉案侦查人员先后找罗某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但因两份询问笔录无疑是相互矛盾的,且第一份笔录存在明显存在重大遗漏,进而导致罗某证言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在戊某被控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中,戊某也不断向笔者陈述,涉案证人涉嫌造假。

笔者甚少看到侦查人员对询问证人过程进行录像录音的情形,但在司法实务中,侦查人员对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做法是客观存在的,如戊某被控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更关键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已出现多名证人庭上“翻供”后集体被抓的异常事件,相关媒体已报道此事件。若法律规定应对询问证人的过程需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相当一部分的冤假错案是可以避免的,上述的证人集体被抓、严重破坏法治的异常事件也是可以避免的。

(四)应对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首先,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应对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背后的立法理念应是检察人员的审查逮捕行为、审查起诉行为应是客观、公正的,因而在立法上无需对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但笔者从亲办案例反思,若法律强制性规定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辩护律师可通过上述录音录像证据,来反推涉案检察人员是否存在徇私枉法等违法犯罪的问题。更关键的是,检察人员蓄意作出错捕、错诉的案例绝非个案,缺乏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不利于相关冤假错案追责程序的启动和厘清涉案人员的责任。

其次,很多案件的被追诉人因内心恐惧,不敢向侦查人员“翻供”,不敢向侦查人员陈述其被刑讯逼供的客观事实,往往等到检察人员讯问时,被追诉人才敢陈述其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和相关细节。若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审理案件的法官,以及为被追诉人辩护的律师,可通过此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来判断被追诉人的“翻供”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其所述的被刑讯逼供事实是否客观存在。

最后,从司法实务反思,很多冤假错案之所以酿成,根源是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人员,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不作为,其没有认真听取被追诉人的合理辩解,是造成冤假错案频发的重要原因所在。反之,若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必将起到制度倒逼作用,进而促使检察人员认真听取被追诉人的合理辩解,毕竟其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已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相应的办案人员可直接通过上述录音录像来认定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是否认真办案,是否涉嫌渎职或徇私枉法等违法犯罪问题。

至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应进行录音录像,因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这里不赘述。但现行法律规定的应全程录音录像的内容过少,范围过窄,明显与实际需求脱节,这也是冤假错案频发的原因所在。

四、其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调取、收集

不可否认,讯问被追诉人的录音录像,以及询问证人的录音录像,主要是在被追诉人归案后形成的,但也不能排除部分视听资料是在案发前形成的,完整的录音录像制度,理应涉及其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如何调取、收集的问题。笔者在办理在甲某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遇到两个百思不得解的问题:

其一,甲某等人口供中多次提到,其于某日或某期间内在某酒店KTV卡拉OK歌厅内,与多名在逃的涉案“大毒枭”沟通涉案毒品交易事宜,并在酒店内或酒店后门路边支付相应的毒资,但涉案侦查人员始终没有收集到相应的酒店监控视频。须知,甲某不断强调该酒店内外、卡拉OK歌厅走廊内都安装有监控设备。笔者也亲自实地考察,发现该酒店前后左右确实都安装有相应的监控视频设备。

其二,在甲某、乙某、丙某等人口供中,多次提到“涉案人员开黑色车辆到涉案五金城送毒品可疑物”、“乙某和丙某重新打包或包装毒品可疑物”、“物流公司到五金城取毒品可疑物”的相关陈述,但此案缺乏相应的五金城及涉案仓库周边路段的监控视频;同理,乙某、丙某均供述其多次将涉案毒品可疑物从案发鱼塘用车辆将涉案毒品可疑物运输到上述的涉案五金城仓库,但其具体通过哪些街道、马路将上述涉案毒品可疑物运送到上述五金城仓库的,卷宗中并没有提及,涉案侦查人员也没有调取相应街道、马路的监控视频。

甲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无疑已涉及死刑问题。但在法律适用上,不管从辩护角度,还是从公诉、审判角度,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都是应有之义。但甲某等人之前聘请的辩护人均没有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涉案的侦控审办案人员也没有依职权调取上述涉案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直接导致此案核心事实存疑。

显然,在笔者担任甲某的辩护人之前,涉案控辩人员均存在不作为,其没有依法调取、收集或申请调取上述涉案的监控视频证据,这明显有违常理。事实上,笔者在办理丁某两兄弟被判故意杀人罪一案,以及某规划局局长戊某(化名)被控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等重大犯罪案件中,都遇到涉案侦控审人员拒绝调取对被追诉人有利监控视频的问题。蓄意隐匿或拒绝调取对被追诉人有利监控视频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五、涉案侦控人员蓄意拒绝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或公检法人员蓄意隐匿、拒绝调取涉案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法律后果

首先,如上所述,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多次遇到涉案侦查人员蓄意进行选择性录音录像的情况。在甲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涉案侦查人员明显是选择性地进行录音录像,并没有做到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否则,涉案侦查人员应提交涉案派出所于案发期间的监控视频,以及讯问甲某等人过程的录音录像,以证实甲某等人所述的遭受刑讯逼供事实是不存在的,但此案并非如此。同理,在戊某被控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中,戊某不断向笔者强调,其在被纪委“双规”阶段的监控视频,可证明其是无罪的,但涉案的公检法办案人员拒绝接受辩护人的书面申请,拒绝调取上述的当事人被“双规”时的监控视频。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并没有规定检察人员讯问重大犯罪案件被追诉人的过程也应进行录音录像。从应然角度分析,这明显不妥。检察人员实施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行为,同样应接受法律的监督,对其办案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就是很好的监督措施。在甲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甲某、乙某和丙某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均否认其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的事实,均陈述其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若对检察人员讯问甲某等人被追诉人的过程也进行录音录像,辩护人或审理此案的法官,就可以根据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来判断甲某等人所陈述的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或形成相应的内心确信。须知,毒品犯罪案件是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甚至还可以判处被追诉人死刑,但现行法律却没有规定对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明显是不合理的。须知,聂树斌案、呼吉格勒案等冤假错案,主要是凭被追诉人口供定案的。“口供为王”的办案模式,必然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最后,笔者更关注的问题是,涉案侦控人员蓄意隐匿相应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现象时常发生,根源应是侦控人员违法成本太低,缺乏有效的罚则和制约措施。

基于此,笔者认为:凡是依法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但侦控人员蓄意拒绝进行录音录像的,或公检法办案人员蓄意隐匿、拒绝调取在案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对相关案件的被追诉人不得判处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依法宣告被追诉人无罪,并依法追究对被追诉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逮捕决定和起诉决定的涉案人员、涉案领导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从实务案例反思,对重大犯罪案件的受理过程,抓捕被追诉人的过程,讯问被追诉人和询问证人的过程,以及检察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既有客观上必要性,又有技术上的可行性,更是适应庭审中心制的内在要求,也是防止冤假错案频发的制度性保障措施。当然,在重大犯罪案件中扩大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可避免地增加刑事诉讼程序的成本支出。但从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视角分析,刑事诉讼程序录音录像制度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应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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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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