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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十四)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十四)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黄坚明

笔者认为:就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而言,在案的物证、书证等诸多证据可证明,蔡某某的口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系其被刑讯逼供时作出的虚假认罪口供,根本就不能作为该案定案的根据;更关键的是,单凭在案书证,就足以认定此案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案,更无法排除此案是冤假错案的合理怀疑。具体分析如下:

一、单凭蔡某某于201312月至20146月期间没有到过国外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蔡某某口供有假,此案是唯凭口供定案的错误或冤假错案

首先,查明蔡某某是否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出过国,并非难事。

一审判决书已载明蔡某某本人的通行证或护照均已被涉案侦查人员收走,且根据生活常理可知,若蔡某某于上述期间内曾离开大陆,出差到涉案的国家,其通行证和护照上应留有出入境管理部门加盖签注的相应出入境记录,涉案出入境管理部门的电脑系统上也保留蔡某某出入境情况的电脑记录。基于此,办案人员只要核实蔡某某通行证、护照上的出入境信息情况,到出入境部门调取蔡某某出入境的电脑记录资料,便可查明蔡某某于上述期间内是否出差到国外。

其次,办案人员蓄意隐匿蔡某某本人的通行证和护照,蓄意不将其通行证和护照采信为本案证据,这明显不合常理,上述书证可直接证明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事实虚假。

本案匪夷所思的是,一审判决没有采信蔡某某本人的通行证和护照为本案的书证,以证明蔡某某出差国外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由此可见,一审阶段公检法办案人员蓄意隐匿了蔡某某的护照和通行证,蓄意隐匿了蔡某某于上述期间内没有到过国外的客观事实,进而导致本案无法排除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蓄意隐匿在案的核心书证,蓄意错抓无辜者蔡某某的合理怀疑。

最后,蔡某某的通行证和护照,可直接证明蔡某某于侦查阶段作出的口供有假,其口供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蔡某某口供中明确,其于上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到出过国,并因涉嫌毒品6公斤冰毒而在国外被抓。但上述的通行证和护照书证可直接证明,其口供有假,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显然,蔡某某本人的通行证和护照是本案最核心的书证之一,该书证可直接证明其在侦查阶段陈述的其曾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到国外的事实是虚假的。而本案一审阶段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明知上述口供有假,却蓄意隐匿蔡某某的通行证或护照书证,其行为明显是蓄意隐匿证据,需要制造冤假错案,其行为无疑涉嫌犯徇私枉法罪或故意杀人罪,并导致蔡某某一审被判死刑严重后果的发生,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起码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二、在案书证无法证明蔡某某已收取了130万元毒资

首先,蔡某某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书证可证明,蔡某某于涉案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中旬期间曾收到130万元毒资的事实是虚假的。

其次,蔡某某银行卡内的存款金额约是18.8万元,但涉案款项存款时间在2014年6月之前,单凭此事实,就足以证明上述款项与此案无关。事实上,一审判决也没有作出没收上述18.8万元款项的决定。

最后,本案没有任何书证可证明蔡某某向毒品上家支付购毒款、向国外唯一买家连某某收取售毒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单凭本案缺乏国外汇款凭证、收款银行进账单、领款人取证凭证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此案一审判决书可证明蔡某某于案发期间收取130万元毒资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一审判决书可证明,存放在蔡某某住处其女友保险柜内的约30万元款项,系蔡某某女友所有,与此案无关,与蔡某某无关。一审判决书证可证明,该案根本就不存在蔡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中旬期间内收到130万元毒资的事实。

四、在案证人证人游某、程某等人名下历史交易明细可证明,蔡某某于2014910日至201410月期间收取130万元毒资的口供内容是虚假的

证人游某、程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可证明,其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存在多笔大额进账,但上述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与蔡某某本人无关,原因是蔡某某口供涉及的收取130万元毒资的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之后至2014年10月中旬的时间段,此案之后蔡某某没有收取任何毒资,也没有作出过任何收取大额毒资的虚假认罪口供。

五、在案书证可证明蔡某某支付“运输毒品费用”给游某某、郑某某的口供内容虚假

蔡某某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书证可证明,蔡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中旬期间曾支付37万元给游某某、郑某某的口供内容是虚假的,其于2014年12月借款5万元给连某某支付给涉案6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也是虚假的,最直接理由是蔡某某没有任何毒资款项、毒品利润进账的情况下,其不存在从银行账户内取出大额款项的前提下,其根本就没有资金来源,自然也无法支付上述的诸多大额款项。

六、本案缺乏三批涉案货柜出口国外对应的货物出口凭证及涉案的《装箱单》书证,而核心证人罗某提供的《装箱单》《证明》因内容虚假,根本就没有被一审判决所采信

笔者提交的购买机器的购物单据书证,可直接证明该案核心证人罗某的证言及涉案的《装箱单》书证有假,根本就不能作为该案定案根据;罗某与环宇公司操作小梁的聊天记录可证明,涉案第二批六台机器货柜总重量是390公斤,每个货柜重量是65公斤,绝非一审公诉机关所述的该案已无法查明涉案货柜的具体重量和体积;反之,该聊天记录还证明一审阶段的公检法机关蓄意隐匿第二批涉案六台机器相关《装箱单》核心书证的客观事实。

七、本案缺乏蔡某某于20146月至201410月期间的手机通话记录书证,进而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单凭在案书证,就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就无法得出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反之,在案书证足以证明一审阶段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涉嫌蓄意伪造虚假的、证人罗某出具的《装箱单》书证,涉嫌蓄意隐匿第三批六台机器对应的《装箱单》书证,涉嫌蓄意隐匿蔡某某的通行证和护照书证,涉嫌伪造蔡某某收取了130万元毒资的虚假事实,涉嫌隐匿了蔡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通话记录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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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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